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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江蘇省昆山市○○路0000號新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2日結婚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5至16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11日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並約定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原告住處,然被告婚後因求職不 順,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 迄今已經8年,期間被告也曾向未成年子女表達欲與原告離 婚之想法,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情感基礎已破裂而無回復可能 ,且可歸責於被告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另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居住在臺灣 並由原告負責照顧,而被告已近3、4年未返臺探視未成年子 女,近年僅透過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未成年子女生活 狀況不熟悉,故應由原告擔任OOO之親權人。爰分別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 月11日在臺灣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一節,業據 其提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及結婚 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兩造結婚結 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堪信為真 。   ⑵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分居8年,期間兩人未有聯繫,兩造存有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 經證人即原告胞姊OOO到庭陳稱:據伊瞭解,被告將未成 年子女帶來臺灣後,只有來探視過一、兩次,之後就因為 不想在臺灣生活,也不想要臺灣國籍,所以回大陸後就沒 有再返回了。兩造婚姻期間也未有太多互動,都是各過各 的,而被告雖然還有以通信軟體跟未成年子女聯繫,但頻 率也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又被告自108年7月 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99頁)。而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故綜合 前開各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   ⑶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惟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再無入境紀錄 ,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5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應 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 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而此一事由原 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OOO尚未成 年,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於 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採協會)對原告進行 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 與意願評估:因被告在臺灣遲遲找不到工作,且原告母親 出現失智症狀,產生婆媳問題,約於105年至106年間,被 告就搬回大陸居住,但仍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近期因 被告於大陸地區購買房屋,且被告父母也希望被告可以再 嫁,原告也考量兩造間已分居多時,無法維繫婚姻關係, 遂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穩定, 且原告手足亦願意提供扶養費用與協助,能讓未成年子女 有穩定生活與就學,故希望可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如將來由其擔任親權人 ,被告若要探視或是想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都同意且尊重。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為臨時工性質,工作時間不固定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與學費都由原告二姊支付,評估原 告經濟能力不佳;居住處所雖為母親與胞兄名下之透天厝 ,有足夠空間,但環境髒亂。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對未 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與興趣尚有掌握,然與未成年子 女間陪伴及親子時間較少,但對於未成年子女如有翹課的 情形,也會與學校老師討論,評估親職功能尚佳。⑤支持 系統評估:因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多數生活事物都能自 理,原告僅適時提供照顧與協助,原告手足也願意提供協 助,支持系統佳。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 女現年14歲,已可理解親權的涵義,其表達對原告的關係 一般,會用通訊軟體跟原告互動;而與被告間約為2至3周 會通話一次,被告有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希望將來大學就讀 浙江大學或上海大學,但不知道未來想法是否會變更。對 於未成年子女來說由誰擔任親權人都可以,認為兩造均有 能力可以處理好其事宜,未來也會與未任親權之人保持聯 繫。⑦綜合評估:雖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然手足願意提供 協助,未成年子女住居穩定,熟悉目前處所,而被告居住 於大陸,已約3、4年間僅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繫,難以 提供實質照顧。於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繼續性原則下,認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較為適宜。此 有荃採協會113年5月10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11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 之意願,並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協助,且 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 形良好、生活穩定,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 一切情狀,認由原告擔任O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 尚符合OOO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OO O現年14歲,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其可瞭解親權之意義, 且於訪視過程中已就由何人擔任親權人為意見表述,並明 確表達無再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6頁),故為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無再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 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6

KSYV-113-婚-251-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002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26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列管之保護案件,受安置人N1 10026自述其父N000000-A、母N000000-B前曾多次以其未完 成學校交代事務、抄寫他人作業、說謊等緣由體罰,N00000 0-A曾徒手拍打其頭部、N000000-B則曾持木棍責打其手部, 致受安置人多次面對鏡子自我安慰或夜晚夢見第一次安置時 的寄養母親接其離開案家,上述狀況顯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經查,受安置人過往曾長期接受安置,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責付後由聲請人與家處社工持續追蹤與輔導,服務期 間N000000-A吸毒遭逮,且N000000-A與N000000-B均未能改 善或提供適切管教方式,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 規定再次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 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 至,受安置人長期遭N000000-A與N000000-B不當管教致出現 身心違常之舉,於113年2月間已有安排一次會面,受安置人 於此次會面後表示無意願返家,亦無願意再與父母會面,另 N000000-A與N000000-B認為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且不接受管 教,並期待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能改變偏差行為。目前無親 屬願意協助照顧,親友因過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時曾遭N000 000-A與N000000-B騷擾,致現無意願再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0026 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兒保社工透過機構社工每 月不定期與案主電話聯繫數次(每次約30分鐘至1小時)及兒 保社工每月至少至機構訪視案主1次,藉由前述方式暸解案 主安置狀況,並積極與機構社工討論及擬定個別化處遇,案 主自113年2月1日返家會面後身心狀況較不穩定,已於同年7 月23日由本府兒保督導、機構相關人員及兒保社工與案主一 同擬定及簽署適應規範,另因案主於同年9月30日由機構啟 動強制就醫程序,聲請人和社工機構已於同年10月15日至醫 院與主治醫師和個管社工討論醫療處遇,該次討論內容為案 主身心狀況趨於穩定,原主治醫師預定於11月第一週安排案 主出院,然本府社工及機構人員為讓案主返回機構及就學之 銜接順利,則會再評估機構照顧量能與就學相關規劃後,另 再與主治醫師討論案主合適出院日期。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 估:1、案父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本府於100年第一次安置 時裁處案父母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惟案父母未積極配合, 遲至108年才完成輔導時數。社工於111年7月22日與112年1 月18日分別進行家庭功能評估,案父母在會面時表示案主仍 有許多偏差行為且不易管教等狀況,僅案母期望案主返家, 惟未提出返家後教養之方式,案父則認為返家或延長安置皆 可,評估提升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有限。2、替代照顧系統 薄弱:於110年7月30日啟動安置前,經查訪案大伯與案姑等 案家親屬,評估案大伯與案姑雖有能力承擔照顧與保護案主 之責,惟過往實際協助照顧案主期間曾遭案母至案大伯家中 丟擲石頭、叫囂等多次騷擾行為,致親屬協助照顧案主之意 願薄弱。㈢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性:因案主已年 滿13歲,評估出養機率低,且自110年7月30日安置案主迄今 ,社工透過找尋親屬資源皆表示無意願照顧,評估非正式支 持系統薄弱,且短期間案主返家可能性低,故後續擬長期安 置及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建議:本案評估替代照顧系統薄弱 ,案父母親職與教養功能均不佳,家庭功能尚不足以提供案 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 容,認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3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 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亦無原生家庭其他成員可提供妥適之 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 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0026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06

CHDV-113-護-319-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監 護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09030(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原 由其母親N000000-A獨自監護照顧,經實際訪視評估N109030 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情形,故列為兒少保護追蹤輔導個案 。過往受安置人N109030有多日未就學情形,且N000000-A疑 似罹患思覺失調症,會有自傷、將家中房門内外增設許多鎖 頭、限制受安置人N109030出入等特殊狀況及行為,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N109030未受妥適照顧,已於109年5月11日下 午1時許,將受安置人N10903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 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 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29號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又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仍持續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受 安置人N109030於110年11月2日改由長姊N000000-B監護,監 護人尚無法依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題,提 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受安置人N109030認為監護人已 無法承擔起監護與照顧之責,故無返家意願,且期望持續接 受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為保 障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9030再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由本府社工電訪與面訪瞭 解安置狀況,目前案主期望持續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 歷,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故本府社工持續與機構社工及案 主一同討論及規劃生涯及就學。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監 護人育有一子,其自113年1月1日起在某私人金融公司擔任 貸款業務員,案長姐於113年5月19日會面時向案主表示現工 作及收入穩定,然因工作繁忙而無法固定安排親子會面,亦 在會面過程中與案主瞭解其生涯規劃為完成高中與大學學歷 ,並以自立為目標,故案長姐同意延長安置,並交由機構社 工和本府社工予以相關輔導,則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 向進行處遇。」、「建議:案主於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良好 ,案母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現仍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致使 無法進行會面和討論照顧計畫;現案長姐親職教養能力仍未 提升;案主無意願返家,將朝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向進 行處遇。因此,為保障兒少最佳利益,使案主後續獲得適切 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維護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現住在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經 持續治療後,其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目前仍無病識感,身心 狀況仍未穩定等情,參以受安置人N109030業於110年11月2 日改由其大姊N000000-B監護,並於110年11月19日申登,因 受安置人大姊無法就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 題,提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經社工告知受安置人N109 030期望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後,受安置人大姊000000-B亦 同意持續安置,並以受安置人N109030規劃為主,復經本院 聯繫受安置人大姊N000000-B,其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09030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09030目 前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20-20241105-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主文附表二、一、㈠關於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變更如附表二、一、㈠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 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過度管教丁○○,造成丁○○身 心害怕、恐懼;又相對人父親確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之行為, 現戊○○與丁○○正值發育青春期,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共同親權人,亦會有擔憂,是應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倘若認定無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共同行使現狀之必要,另請考量相對人對 丁○○所為上開行為,暫不讓相對人與丁○○為過夜之會面交往 ,並請斟酌戊○○與丁○○皆是國中生,若是週五開始由相對人 接走直到週日,課業上無人教導,恐無法如期完成,故定為 週六上午11時開始會面交往始合適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㈢前項聲請為無理由時,相對人與丁○○變更 為不過夜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附表二、一、㈠酌定相對人與 戊○○及丙○○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其中週五晚上6時部分變 更為週六上午11時。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7月4日丁○○為小事對伊大小聲並踢伊, 伊為管教丁○○,始對丁○○為適當管教,並非家暴。其次抗告 人主張伊父親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伊詢問父親,父親稱當時 是在撿銅板,且伊現為獨居,也不會由父親接送或照顧未成 年子女。伊與戊○○、丙○○之會面交往都相處融洽,戊○○、丙 ○○都未反應原審之會面交往時間有何需要調整之處,也沒有 課業上的問題,反而是抗告人一直不讓丁○○跟伊接觸,抗告 人欲藉此縮短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顯有不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嗣於109年11月1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因丁○○於111年7月4日時與之頂嘴、不慎 踢到相對人,即遭相對人毆打,造成身心害怕、恐懼,並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及經刑事判決確定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因於111年7月4日對丁○○為 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通常保護令 ,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13號 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通常保護 令及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此外, 相對人亦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86、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6至249頁、第266至284頁),是相對人有上開保護令核發及 刑事紀錄堪可認定。然於111年7月4日事件發生前,並無未 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報紀錄,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紀錄可查,並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查證屬實。且參以戊○○及丁○○於家調官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見保密專用袋),亦有陳述相對人與丁○○ 之日常生活與正向互動關係,是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或有改善 空間,然尚難執之認定相對人已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參 諸此事件之發生,係相對人與丁○○發生口角衝突在先,復有 肢體衝突,尚非相對人無端藉故突對丁○○施以家庭暴力,其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自應加強親職能力,然抗告人僅憑單 一次之衝突事件,遽認抗告人有暴力傾向及情緒控管不佳,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屬率斷,尚難採信。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洗澡時遭相對人父親偷窺等情,固然提出影 片,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因影片光線 昏暗,僅能見相對人父親數次於浴室門口蹲下、每次約十幾 、二十幾秒,相對人父親蹲下之目的是否為窺視抗告人洗澡 則有未明,尚無從佐證抗告人之主張為真;且相對人陳稱其 並未與父母同居,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即可,無須其 父母協助照顧等語,尚屬合理,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於110年9月3日及同年10 月29日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Ⅰ抗告人部分: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為其與娘家成員,較了解未成年 子女喜好及生活習慣,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緊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皆由其處理,相對人本身情緒控管能力較為不 佳,情緒較為不穩,多以打罵教育,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之穩定性及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評估抗告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 告人可接受相對人1個月1次之探視頻率,不接受過夜及單獨 帶出互動。⒊經濟與環境評估: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家 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現居住地環境整潔;評估抗告人具一 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 ,亦可提供妥善之居住環境。⒋親職功能評估:抗告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 劃及教養態度均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有一定程度之親 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表示,與家人互動關係良 好,娘家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 告人具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⒍情感依附關係 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 為其,未成年子女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亦多由抗告人提供生 活照顧及陪伴,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依附關 係佳。⒎綜合(整體性)評估:⑴經濟狀況,抗告人有穩定工 作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亦可提供穩定妥善的居住 環境;評估抗告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 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⑵親職能力部分,抗告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劃 及教養態度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 。⑶資源部分,抗告人表示與家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娘家 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告人有親 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Ⅱ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表示 因與抗告人間個性差異無法共同生活,協議離婚後,未針對 未成年子女由誰照顧特別約定,考量未成年子女先前主要照 顧者為抗告人,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同性別,於面臨將 來青春期,可接受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仍希望雙方 共同監護,並願意支付扶養費;倘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希望隔週可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互動,相對人親屬資 源及經濟條件均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具備親職能力等語 ,有上開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31至139頁、第163至167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兩造離婚後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於110年4月2 9日或30日間,相對人忽然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住處, 且未妥善與子女溝通,造成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負面感 受。之後抗告人封鎖相對人溝通管道,使相對人無從與抗告 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照顧事宜討論,係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而相對人透過未成年子女傳話,且在訊息中傳送訴訟、兩造 個人情感問題等內容,亦非友善父母表現。評估雙方均有責 任,但尚不構成改定親權之事由。  ⒉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輔導報告記載 未成年子女曾目睹兩造及其等親屬間之家庭暴力情形,常處 於高衝突情境中;又兩造過往均有使用責罵、體罰等方式管 教,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兩造親職能力均有加強 之必要。又相對人曾將丁○○與抗告人趕出門,行為固屬不當 ,親職能力有加強空間,但尚無構成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 。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會帶朋友來家中喝酒,且相對人友人從事 車伕工作,恐影響子女安全等語,僅係單方面臆測,抗告人 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佐證,難以採信。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 父親於丁○○年幼時觸摸丁○○生殖器等情,亦因抗告人無法舉 證,而難認主張為真,且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保護教 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⒋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使用毒品一事,經確認篩檢報告並未 檢出,且抗告人亦無毒品案件前科紀錄,而相對人亦無舉證 抗告人有吸食行為,或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況相對人於社工 訪視時亦向社工陳稱可由與子女同性別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無主張抗告人有使用毒品不適擔任親權人,故相對人 說詞難認為真。至抗告人雖有2次自殺行為,惟因過往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教育都係由抗告人負責居多,另據本院心 理測驗員對於抗告人所施之測驗,測驗結果顯示抗告人並無 明顯之心理健康困擾,在照顧孩童上為得心應手,並有一定 之親職能力,可見抗告人之親職能力與身心狀況並無受其2 次自殺經驗影響。相對人另就抗告人之家庭成員、交往友人 、居住環境等情形,主張有不利子女而有改定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等語,然經評估均難認有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  ⒌綜合上開兩造提出之主張,均無嚴重侵害子女之權益,尚不 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故應維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於110年4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轉交抗告人 ,且抗告人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由抗告人 維持目前照顧模式為主要照顧者,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 211頁)。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固以上開情詞各自 主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惟兩造均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離婚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 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及具 體規劃,業據上述。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其等接 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人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宜續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抗告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依附緊密良好 ,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原審酌定抗告人與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無見,惟審酌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 女因年紀增長而課業壓力漸重,相對人亦自承本身較無法輔 導未成年子女課業,需委託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 此確非長久之計。且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表達:課業輔導需求 係母親較能協助完成,現行會面交往模式常導致其等仍須致 電母親詢問課業問題,但電話容易講不清楚,週日返回母親 住處後始能處理功課,因而熬夜等語(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 袋)。是為兼維護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女間之親情維繫與 情感依附,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時身心發展之需求,並兼顧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穩定、課業輔導需求等一切情狀,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接送時間自週五晚上六時 變更為週六上午十一時應有必要,乃依變更原裁定附表二中 一、㈠有關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未變更部分均同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關於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雖認有酌予調整之 必要,惟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六、抗告人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及陳述,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抗告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暨方式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住處並交付與抗告人。 (二)除上開之一般會面交往天數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 (三)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三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若為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惟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仍應照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二、方式: (一)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會面意願,若抗告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抗告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例如天災、車禍、因疫情而受居家隔離等)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和會面交往方式。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内到場,若超過30分鐘相對人未到場,則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抗告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若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抗告人應協助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四)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抗告人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相對人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抗告人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五)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抗告人應提前一週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抗告人不得拒絕。 (六)抗告人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抗告人。

2024-10-28

KSYV-111-家親聲抗-54-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B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接獲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B之母N-000000A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經聲 請人所屬社工到場訪視後聯繫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聲 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與各予以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另聲請人前多次與N-000000A書信聯繫 ,並安排行政約見與N-000000A當面訪談,N-000000A表達不 願讓受安置人出養及出監後欲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惟N-00 0000A過往長期未提供良好撫育,亦未能擬定合適之照顧計 畫,評估其親職功能不佳,目前已協助N-000000A與受安置 人辦理行動接見,且定期協請安置機構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與 N-000000A行動接見,維繫親子關係。評估N-000000A有多項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與竊盜等前科,目前仍服刑中,其顯無合 宜之親職照顧功能,且家屬亦已表明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 願,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 之虞。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000000B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 ,可自主進食,食量正常,身高體重持續穩定增加,認知、 動作、行為發展穩定進步中,就學及生活狀況穩定且具有簡 單的生活自理能力,期間由安置機構的社工持續關心案主的 生活及就學適應、身心發展狀況並給予適切輔導。(二)照 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親職功能不彰:案主長期由案母照 顧,過往居住環境髒亂,社工多次目睹案母提供不恰當之飲 食(如拿紅茶放在水壺當開水喝或餵食甜不辣等),且衣著 不潔,身形瘦小,語言能力不足。評估案母有多項毒品與竊 盜前科紀錄,且交友關係複雜,同居人亦大多為毒品人口, 案母已入監服刑,其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2、支持系 統薄弱:案外祖父母很關心案母,惟亦因長期以來案母狀況 未能改善而感到無奈,認家中尚有其他年幼子女,目前無意 願將案主接回照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 性:本案經安置評估會議,決議若案母無意願出養,將由本 府繼續安置,而案母亦明確表達無意願出養,故將繼續安置 於安置處所,預期等待案母出監後再行確認返家計畫。建議 :案主在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案母現已入監服刑,無 可提供穩定生活與照顧環境之家屬,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 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000000B現年僅9歲,尚無完全之自 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父不詳,母N-000000A目前仍在 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 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 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N-000000B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護-314-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1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   N-112011(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N-112012(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父親,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11   遭其父N-000000A以木棍責打致其臀部雙側瘀傷,疑有過當   管教之情形,據悉受安置人N-112011因想要看電視故未馬上   聽從其父N-000000A之指示做手部運動,N-000000A便持木棍   責打受安置人N-112011,致其臀部雙側受有面積約10公分乘   以10公分之瘀傷。又聲請人訪視受安置人N-112011時,受安   置人N-112011表示自己不願意跟老師說N-000000A責打之事   ,因過往N-l12011A知情後便會對受安置人N-112011施以更   嚴重之責打,評估N-000000A已有非因管教之肢體不當對待 行為。再自111年3月聲請人服務至今,受安置人N-112011已 有9筆通報紀錄,社工裁處N-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並連結 家庭處遇方案服務,惟N-000000A仍未調整自身管教方式, 兒少危險因素遲未排除或消滅,N-000000A之管教顯有過當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之規定。另評 估受安置人N-112012實際遭受不當管教情事雖較少,惟經與 受安置人N-112012單獨會談,受安置人N-112012表示極為擔 憂自己留置家中會淪為下一位遭不當對待之人。考量受安置 人N-112011、N-112012人身安全與發展權,基於兒童最佳利 益,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13日12時 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聲 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 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99號裁 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自113年7月16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聲請人服務期間,受安置人N-112011、N-1120 12由寄養家庭提供相關身心輔導及教導生活自理能力,另定 期安排親子會面,修復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與父親 N-000000A關係,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已配合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持續依返家計畫執行,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 A教養功能明顯提升,然尚需較長時間觀察受安置人N-11201 1、N-112012返家受照顧狀況,故現階段不宜讓受安置人二 人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 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保護安置評估:兩名案主目前仍由本府安置中,身心 發展、營養、生活適應狀況皆良好。安置期間,本府定期實 地了解兩名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並透過就醫身 心科醫生建議而連結諮商資源,案主1於113年1月開始進行 心理諮商。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⒈案父雖已全數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16小時,並於112年11月開始安排案主2人與案父親 子會面,尚需時間透過親子會面觀察與評估會面期間案父與 案主2人互動狀況,現階段觀察親子會面時案父與案主2人有 正向的互動,案父能傾聽案主2人之想法,亦可彼此尊重。⒉ 經觀察案主2人假日返家時,案父能主動關心案主2人,並以 較輕柔語氣與其互動,案主2均能感受到案父改變,亦期待 能盡快返家,然6月份安排漸進返家結束後,案主1主動向社 工詢問是否能延長返家的進度,當社工進一步關心追問時, 案主1表現有些許擔憂;後續觀察案父較顯疼愛案主2,導致 案主1出現不太願意返家之情況,目前由社工與案主1輔導, 及家處社工引導案父對案主2人平等的關愛。3.本府持續透 過家庭重整服務,協助提升案家親職照顧功能適切性,並提 供針對案父親職照顧知能進行訓練及示範,並強化支持系統 ,以利案主2人返回原生家庭。」、「建議:綜上,雖案家 照顧功能及案父教養態度改善情形,然尚需透過長時間評估 觀察案主2人返家時受照顧之穩定情形,故現階段若讓案主2 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 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 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年紀尚幼,辨識 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目前受安置人父N-000000A 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仍持續透過親子會面修復親 子關係,受安置人2人於假日期間以漸進方式返家,需較長 時間觀察返家時受照顧之穩定情形,受安置人N-112011亦經 安排進行心理諮商,而受安置人父N-000000A表示就依照法 院裁定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免受 安置人N-112011、N-112012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 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A之親職功能與 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 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受安置人N-11 2011、N-112012尚不宜由其父N-000000A接回照顧,故為維 護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現尚不宜返家,聲 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護-304-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呂OO律師 雷OO律師 陳OO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郭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台幣 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 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於112年10月2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茲因丙OO自出生後均係由聲請 人乙○○全職照顧,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及主要感情依附者; 相對人甲○○在聲請人回娘家期間,恣意更換共同住所之門鎖 ,聲請人被迫與相對人及丙OO分居,其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與 丙OO相處、會面,百般刁難,離間聲請人與丙OO之親子關係 ,相對人並會帶丙OO出入不符其年齡之處所,倘若丙OO在此 環境下繼續成長,對其心智發展實為不利,另丙OO現尚年幼 ,是考量上開各情,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及「友善父母原則」,基於丙OO之最佳利益,應酌定丙 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為丙OO之父,對於丙OO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作為丙OO每月之扶養費計算基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丙OO之扶養費每月1萬1,600元( 計算式:23200×1/2=11600)。 ㈢綜上聲明:⒈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之扶養費1萬1,600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一直在相對人家中生活 ,聲請人鮮少照顧小孩,平日下班後均是返回娘家,睡覺前 始返回共同居所,且聲請人不愛照顧小孩,與娘家家人感情 不睦,故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扶養費則希望每月以1 萬2,635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示。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OO,嗣於 112年10月2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及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第239至242頁),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2年1 0月25日解消,則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丙OO之 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丙OO進行訪視,其分別於112年9月13日、 同年月14日先後訪視兩造及丙OO,並提出調查報告,綜合其 調查結果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 ,丙OO對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深,且聲請人皆將心力放在丙 OO身上,故較瞭解丙OO之身心理狀況,且工作時間可搭配丙 OO之生活作息,家人也都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會刁難聲請人 之親權及探視權行使。因此聲請人有單獨監護丙OO之意願。 相對人表示,丙OO除了出生後1個月是由聲請人之母照顧以 外,迄今皆由相對人之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故較瞭解丙 OO之身心理狀況,丙OO3 次住院期間也都由相對人陪病,聲 請人較無獨力照顧丙OO之能力,對於安全意識較低。因此相 對人有單獨監護丙OO之意願。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之意 願。⒉就丙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丙OO年齡過小,還沒有 語言能力,無法表達,依照社工訪視觀察應可得知丙OO與兩 造及兩造之親友均有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 法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剝奪相對人與丙OO間親子血緣關 係及親情維繫。若她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須事先聯繫約好 時間,並依丙OO之意願。可讓相對人隔週或隔2週探視,及 帶丙OO返回相對人家過夜。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希望比照辦理。相對人表示,不會剝奪聲請人與丙OO間親子 血緣關係及親情維繫。若他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須事先聯 繫約好時間,並依丙OO之意願。可讓聲請人1週最多2天探視 ,但不能返回聲請人家過夜。若由聲請人擔任丙OO之主要照 顧者,他希望1週至少2天返回相對人家,且可過夜。評估: 兩造對於丙OO行使探視方式皆有所規畫,且皆不會阻止雙方 與丙OO維繫親子間之情感。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狀況 。評估:兩造之經濟狀況皆應足以支付丙OO未來生活基本開 銷及就學規劃。⒌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於娘家,為3層樓 透天厝,與聲請人父母親及兄姊共5人同住,有各自房間。 住家整體環境乾淨、物品擺放整齊。相對人居住所為其父母 親名下自宅,為有管理員之大樓,與相對人父母親及姊姊同 住,有各自房間。所有低層櫥櫃門皆有貼兒童安全扣,尖利 桌角及床角皆有貼防撞桌角墊,顯示注重居家環境安全。評 估:兩造皆可提供丙OO穩定、安全之住所。而相對人對於環 境安全意識較為注重。⒍親職功能評估:本案兩造對丙OO之 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了解,且互動皆良好。評估:兩造應 具有一定之親職功能。⒎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表示與親友 情感互動關係良好,親友亦能提供相關協助。評估:本案兩 造皆具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⒏綜合(整體性)評 估:本案兩造在經濟及住所上皆能足以提供丙OO日後之生活 及就學需求,且兩造對於丙OO之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而丙OO與兩造之互動也都良好,惟兩造近期因會面交往 而多所衝突。依據同性別照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考量 丙OO之最佳利益,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而以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2年9月28日112高市燭鳴字第3 6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 23頁)。  ㈣復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 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㈠行使親權主觀意 願部分:兩造均有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爭取親權之動機亦 無不當之處。㈡就業、經濟狀況及住處環境之調查及評估: 聲請人薪資狀況與其陳述之金額大致相符,評估其經濟狀況 並無不利子女照顧之情事,另實地訪視評估聲請人住處整體 環境明亮整潔,有在客廳和房間貼上保護軟條,樓梯口亦有 安裝閘門,住處尚有空間可供子女未來使用,無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相對人收入能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和子女相關費用 ,薪資與存款能負擔每月信用貸款繳款,現住處通風明亮, 其與子女目前共用一間房間,在櫥櫃抽屜有安裝兒童安全扣 及貼上防撞軟條,亦有可規劃為子女未來使用空間,又相對 人目前尚未錄取台電雇員,無法實際評估未來工作差勤時間 與實際薪資狀況,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兩造工作時間均有 需要同住家屬協助照顧的時候,而收入與經濟能力兩造條件 相當,評估於此向度上並無一方特別優勢。㈢照顧及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聲請人能與子女一同遊戲, 過程中子女表現吵鬧情緒,聲請人以言語溝通並安撫子女情 緒,轉移子女注意力後順利進行活動,客觀上可看出聲請人 與子女互動正向,聲請人述說之照顧經驗、子女發展階段及 對子女之形容,對照嬰幼兒發展階段並無明顯落差之處,且 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相對人與子女一同遊戲,過 程中子女有尖叫行為,相對人教導子女不能大叫,客觀上可 看出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正向,相對人述說之照顧經驗、子女 發展階段及對子女之形容,對照嬰幼兒發展階段並無不適當 之處,且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至兩造均主張對方 有不利照顧子女之情事,分述如下:⒈相對人主張子女三度 住院均非聲請人所照顧,聲請人表示因疫情因素陪病人數有 限制,且相對人表示自己較好請假故未到場。家調官認為聲 請人未實際到場照護,但對子女之病症與照顧方式有一定程 度了解,難謂有消極不照顧子女而使子女有重大不利影響之 情事。⒉兩造均認對方有晚歸情事,惟兩造同住期間,因工 作、外出、交友等活動無法照顧子女時,兩造應自行協議子 女照顧方式,其等當時對此並無異議,難就此評價兩造親職 能力優劣。兩造目前工作性質仍需由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子女 ,此並非消極未行使照顧事宜之表現,難就此論以親職功能 不彰或對子女有重大不利之情事。兩造均對子女半夜照顧事 宜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兩造均有在子女年幼時期參與夜 間照顧事宜,難謂其中一方對子女付出甚多而有被評價為主 要照顧者之情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子女罹患腸病毒後 攜子女去露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帶子女至娛樂場所,均無 具體提出子女因前開情事而受有疏於保護教養義務,或是受 重大不利危害之事證。雖過往兩造同住時有因工作委由相對 人母親照顧子女,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母親係主要照顧者之 角色,而進一步推認相對人為兩造間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 造與子女均有一定照顧經驗與依附關係,對子女教養亦有具 體概念和規劃,在此向度上均適任子女親權人。㈣有無涉及 家庭暴力調查及評估:兩造固於112年8月12日互為通報,內 容略為會面交往上之爭議,並無記載兩造對子女施以家庭暴 力情事。㈤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相對人於112年 8月12日拒絕交付子女與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期 日前無法行使其親權如照顧子女和處理子女事務,嚴重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也在幼兒園事宜、寶寶手冊交付事宜與預防 針接種事宜未實踐共親職,而聲請人雖於同日下午未於第一 時間交付子女,考量其是因當日上午衝突而與相對人溝通下 次會面之時間,動機並無不當,又其會面交往交付子女時, 未能與相對人親自溝通與交接,亦為其共親職能力有待加強 。整體而論,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和未實踐共親職之情節係 為嚴重,於此向度評斷上,是較不適任親權人之一方。㈥家 庭支持系統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具備協助照顧子女之功能 ,雖相對人母親過往協助兩造於白天時照顧子女,家調官認 為支持系統係輔助親權人之性質,在具備支持功能及不存在 負面因素的條件下,評斷兩造支持系統優劣並無具體實益。 ㈦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於調查程序中並無具體主張 對造有身心上之負面狀態,均自述身體健康,無不當物質藥 物使用情形。㈧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子女與兩造均呈現自 在、開心與互動良好的樣子,目前年紀未滿三歲,無法理解 親權概念,評估子女在親權議題上無表意能力。㈨總結:兩 造均有未落實共親職能力之部分,若讓一方單獨行使親權, 恐不利兩造在共親職議題上之增進,而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 互動與依附關係,若以共同親權方式進行,除現階段兩造得 於子女年幼時期建立起信任與共親職能力,往後子女長大, 亦可讓子女知道兩造均參與其人生重大決定,子女與兩造均 維持一定親情與歸屬感,故本件建議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選任一方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承上,兩造工 作時間均需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兩造支持系統均有協助照顧 子女功能,兩造經濟條件相當、均具親職能力、均與子女存 在依附關係,均無對子女有家庭暴力或疏於保護教養情事, 身心狀況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惟就友善父母向度上,相對 人在兩造分居後,於收受聲請人聲請本案書狀,即拒絕依兩 造原協議內容及方式讓聲請人探視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 權,在子女就學與健康議題上未能實踐共親職,對聲請人採 取不信任態度,雖聲請人在共親職能力亦有加強空間,但相 較之下相對人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節較為嚴重,由較具備友 善父母概念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最佳利益等 語,有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03號調查報告及 附件在卷可稽。  ㈤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 全案相關卷證,認兩造前開主張對造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事 由,或為兩造因觀念差異彼此互動互信不佳所致,或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關聯程度 較低,或與前開訪視及調查結果有違,均無足採;復衡以前 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子女 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定程 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 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始終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與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客 觀上亦未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子女情事,仍應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考量聲請人較具友善父母概念,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 ,並有相當之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故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 ,應通知相對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 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 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 明,相對人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應按丙OO之 需要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醫院放射師,每月薪資 約5萬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萬4,000元、22萬82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亦為大學 畢業學歷,為保險業儲備幹部,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11 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萬6,844元、51萬6,676元,名下亦無 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於訪視中陳明在卷 外(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3頁) 。審酌兩造之財產無特殊差異,兼衡丙OO日後均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丙OO之扶 養費為適當。 ㈣復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受扶養權利人即丙OO 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 2萬3,159元、2萬3,200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 力狀況,佐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淺,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 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5,000元計 算為適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 1萬元(計算式:15000×2/3=10000),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又上開所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 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 情,不利丙OO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對於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後,認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 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又聲請人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OO之扶 養費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 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相對人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 週,以此推算)幼兒園或小學放學後,至子女就讀幼兒園或 小學攜子女同遊、同宿至周日晚上8時,並將子女送至聲請 人住處交付與聲請人。相對人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週三 幼兒園或小學放學後,至子女就讀幼兒園或小學攜子女同遊 、同宿至翌日(週四)上午子女幼兒園或小學規定之上學時間 ,並將子女送至幼兒園或小學上學。 ㈡、春節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除夕當日 上午9時起,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回丙OO同住,至大年 初二晚上8時前,至聲請人住處將丙OO交還與聲請人,其餘 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大年初三上午 9時起,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回丙OO同住,至大年初五 晚上8時前,至聲請人住處將丙OO交還與聲請人,其餘春節 期間與聲請人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 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㈢、寒暑假期間:於丙OO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 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 會面交往天數,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 為之。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 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 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許將子女送回至聲請人 住處交付與聲請人。 ㈣、於丙OO年滿16歲後,與丙OO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丙OO主 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交付丙OO之地點。 ㈡、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 式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 如以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與丙OO會面 事宜,聲請人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未到場,除經聲請人或 丙OO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 聲請人及丙OO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 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丙OO。又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 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但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三小 時提前告知對方。 ㈣、兩造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 同日,與聲請人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 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 ㈤、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日期、地點,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明確 表示同意。 ㈥、在不影響丙OO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於每 周一、三、五晚上8時至8時30分間,以電話、書信、傳真、 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丙OO交談聯絡。 ㈦、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㈧、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加之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 家長座談),聲請人應於知悉前開活動資訊當日,告知相對 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 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聲請人不得拒絕 。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態度參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聲請人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讓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相 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丙OO,並交還健保卡和 必要物品(如藥品等)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丙OO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家人不得對丙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相對人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丙OO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 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 人或其家人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丙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㈥、丙OO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附表二:聲請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 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聲請人於決定前, 宜徵詢相對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相對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6

KSYV-113-家親聲-15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付主管 機關安置於中途學校24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自民國112年6月國中畢業後,因故離家出走長達一年以 上,並於113年8月30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所臨檢 金樽商務會館發現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經評估受安置人A 曾於嘉義、高雄等地從事陪酒工作,對性剝削工作高度認同 與依賴,且其原生家庭位於新北市,未能提供保護與教養功 能,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8月30日早上5時,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 。本件因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居住於新北市,是於113 年9月10日轉介至聲請人續行處理,考量受安置人A之家庭對 受安置人關懷有限且關係較疏離,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 感易致其暴露於人際交友風險中,且現法定代理人B未有具 體照顧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受安置人A現返回社區仍 有高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A交付主管機關安置 中途學校24個月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 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 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 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審前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8號民事 裁定為證。 (二)根據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載稱略以:  1.第二部分少年個人評估:(1)受安置人A自出生後由其祖母擔 任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因與受安置人A生母個性 不合、關係不睦,彼此多語言攻擊,家中氣氛緊張。於99年 ,二人因離婚事宜經常爭吵,並遷怒於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 ,受安置人A生母並於同年6月自行搬家,二人離婚後約定由 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生母亦不曾再探 視受安置人A;於100年,法定代理人B認識並交往女友,女 友會協助住照料。(2)自受安置人A國小起,因法定代理人B 與女友共同創業開設手機通訊行,主要由祖母照顧其生活起 居,法定代理人B並於家中客廳、受安置人A及其胞兄之房間 裝設監視器進行遠端管教,受安置人A自述國小期間因法定 代理人B忙於工作,互動較少,感覺孤單,但理解法定代理 人B是為改善經濟關係,是不曾向其表達自己需要陪伴的想 法;國中二年級,受安置人A自述課業壓力加重、學習感到 挫折,已致其難以接受自己成績、名次不佳事實,並常以「 上學無聊」為由拒學,並開始間輟或中輟,經常於上課期間 在家中玩手機或與透過IG結交之社區友伴聚集玩樂。(3)受 安置人A於國中二年級因欲見網友遭法定代理人B拒絕,遂直 接拿手機離去,直到深夜才請法定代理人B至五股某撞球館 接回,受安置人A認為相比在家中,在外與朋友相處比較自 在,並於第一次晚歸後與法定代理人約定以「寫紙條」方式 交代行蹤,然因後續受安置人A不再交代行蹤亦不接聽電話 或回覆訊息,於國中畢業前更有接近一周未到校,法定代理 人B並要求受安置人A選擇「爸爸」或「手機」而發生爭執, 於爭吵後法定代理人B並將其趕離家中,且封鎖受安置人A; 受安置人A雖曾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聯絡,然其僅能勸說受 安置人A向法定代理人B道歉,並在家門口等法定代理人B返 家等語。受安置人A在外生活期間亦曾數次辦理新門號,嘗 試與法定代理人B聯絡,然均遭其封鎖;亦曾透過聯絡其女 友向法定代理人B轉告工作須有法定代理人簽同意書及提供 證件,亦遭回絕。受安置人A主觀認為被家人遺棄,但因不 想向法定代理人B妥協,迫於生活所需而遭受性剝削。(4)受 安置人A自述於112年6月離家出走後,因缺錢花用且無雙證 件亦無法定代理人B同意,透過網友介紹得知坐檯陪酒工作 ,受安置人A原先認為是危險工作,但聽一些朋友分享,以 及自己實際經驗後,受安置人A表示是很好賺錢的工作,並 表示成年後,不排除做正職之餘,兼職酒店工作。受安置人 A不曾與各經紀人或酒店客人透漏實際居所地、真實姓名, 現無明顯之人身安全議題。  2.第三部分親職功能評估:(1)法定代理人B長期處於穩定工作 狀態,社會適應力部分良好;在情緒社會發展部分,法定代 理人B因忙於工作,多係以手機與受安置人A溝通,雖然能理 解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有交友需求,然難以貼近受安置人A 之思考及生活,容易主觀認定其朋友皆為損友,進而失去與 受安置人A對話之機會,與受安置人A之間溝通多透過其女友 從中協調,於安置期間亦須仰賴社工幫助受安置人A猜測法 定代理人B的想法或態度,親子溝通較缺乏;在管教方式上 並多以沒收手機作為管教手段或於受安置人A房間安設監視 器掌握其生活作息,缺乏制定合理規範的能力。(2)法定代 理人B自述身體狀況尚佳,無慢性病亦無不良嗜好,經濟狀 況穩定,居住環境未搬遷更換,得提供穩定之經濟及居住環 境,然因受安置人A因離家多時,目前法定代理人家中並無 受安置人A之房間,如受安置人A返家,將把倉庫空間清出來 供其居住。(3)對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之想法,法定代理人 B表示受安置人A明知無證件和無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打工, 仍不願回家,即猜測可能有接觸高風險工作。受安置人A於 雲林酒店坐檯陪酒遭受暴力對待時,法定代理人B因無暇處 理遂請由受安置人A之二伯父協助,法定代理人B透過二伯父 轉述得知受安置人A離家期間生活狀況還可以,看起來也無 返家居住意思,便未主動與其聯繫,後續仍為被動接獲警方 通知,要求法定代理人B須至外縣市接回受安置人A,然因其 無法感受受安置人A改變,因此多係到場簽筆錄後即與友人 離去。(4)在與受安置人A親子互動間,雖有法定代理人B之 女友協助二人談話,然話語間多表達受安置人A應向法定代 理人B低頭,並應主動與其對話,於113年10月8日之會客期 間,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自我中心態度表達不滿,認為 受安置人A長期做決定只考慮自己,未考慮家人是否會擔心 。  3.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受安置人A在離家期間 長期遭受性剝削以維持生計,過早暴露在高風險之複雜處境 中,使受安置人A金錢價值觀、工作職業選擇接受莫大影響 ,建議於緊短安置期間內增加受安置人A對職涯發展的視野 、確認受安置人A未來就學、就業方向或狀況;於長期安置 期間持續增加其職涯發展視野、財商知能,並使其能持續就 業或就學。在家庭部分,法定代理人B現為受安置人A之主要 照顧者,惟二人親子關係因受安置人A長期離家而緊張、疏 離,受安置人A於過往受照顧及管教方式,曾向法定代理人B 表達但未受重視,對法定代理人B的信任有待加強,建議於 緊短安置期間內透過親子會客增加互動;於長期安置期間調 整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之互動模式,促進彼此正向互動 經驗,持續增加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表達能夠理解受安 置人A處境的行動。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現年紀尚輕,自我保護 能力有待加強,且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感易致其暴露於 人際交友風險中,需透過較具結構且安全的生活環境中穩定 生活並為生涯探索規劃,然主要照顧者即法定代理人B與受 安置人A之關係較疏離、緊張,亦未有具體照顧計畫,親職 功能仍待提升,有上開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 告在卷可參。是以,為減少受安置人A再受性剝削之風險, 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中途 學校,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護-640-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2001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均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 0000A有獨留6歲以下孩童之情形。通報者闡述發現案家僅有 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獨自在家無人看顧,經聲請人 釐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平時將受安置人N-112001、N -112002、N-112003委由隔壁鄰居看顧(下稱案鄰居),案 鄰居表示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每天都會回家,僅時間較 晚,然受安置人N-112001表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自112 年1月3日晚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回,於通報調查前未再與其聯 繫告知行蹤。 ㈡訪視時了解受安置人N-112001課後需處理受安置人N-112003 餵奶、換尿布、洗澡等相關事宜。鄰居每約1-2小時會至案 家套房關心安全,然通報者表述發現案家僅有幼兒在家及社 工訪視時其鄰居並未在旁照顧,案鄰居表示其外出時有委託 配偶協助看顧,然其配偶睡著並未依約前往照顧,故評估其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聲請人訪 視評估受安置之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評估三 人有未受妥適照顧狀況,且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 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討論照顧安全計畫,故為 維護三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1月7日下 午8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 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 8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自11 3年7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㈢聲請人後續將持續進行家庭重整服務及親職教育,另提供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生活照顧及定期提供 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亦提供早療等相關服務,以利受安置 人正常發展,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尚配合會面輔導,但 尚未具體規劃返家,且近期發現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再 度懷孕,對於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後續 照顧仍不明確,現階段返家仍有風險,故為維護兒少安全, 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三人於寄養家庭安置 期間,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 寄養家庭訪視,目前寄養狀況穩定,尚可與寄養家庭和平共 處,在校內暫無問題行為。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過 往未提供案主3人妥適照顧,導致案主2、3(即受安置人N-11 2002、N-112003)有多處傷勢,且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200 1)有親職化現象,案母無法理解相關照顧狀況之不妥,顯示 其親職及保護功能仍須提升,案母無法持續穩定會面;故本 府後續將評估替代性照顧資源、家庭重整等相關服務協助評 估案主3人返家適切性。㈢親屬資源盤點:1.案主1之父系資 源於案母離異後未再有往來,現況不詳。2.案主2、3生父為 越南籍移工,知悉其於越南另有家庭且子女將成年,其112 年5月來台後會協助案母生活照顧,但尚無法提供協助照顧 。3.案母親友均在越南,有一同住在台灣之同鄉友人,案母 認為其為案家可替代照顧資源,但穩定性不佳。㈣評估案主 未來返家可能性:後續將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案主三人 與案母之親情關係,方能擬定返家計畫,但案母目前生活模 式,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亦無其他支持系統 ,且案母缺乏獨立照顧能力,社工服務期間,案母選擇性配 合處遇工作,113年8月8日會面期間發現案母身形異常,會 面社工詢問案母,其坦承懷孕,但不願透露孕期,社工評估 孕期約七個月,因此故案主三人目前尚不適合返家,且未來 恐有中長期安置需求。」、「建議:本案由本府社工協助將 案主三人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案主三人安置後在寄養家庭 之生活適應良好,案母雖稱期待案主三人盡快返家,但未有 積極調整改善目前生活狀況,亦未考量案主三人最佳利益; 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 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復經本院多次撥打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電話,均無法 與其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年紀尚幼 ,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原生家庭亦無其他 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 、N-112003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A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 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 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01、N- 112002、N-112003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A接回照顧,再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 N-11200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6

CHDV-113-護-292-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2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6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26於醫 院進行發展評估時,醫院人員發現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挫傷 ,案母N-000000A當時表示受安置人之傷勢為案父N-000000B 所造成,經聲請人社工訪視,案母表示若受安置人不乖時, 案父就會以手捏或以衣架予以責打,導致受安置人身上多處 瘀挫傷之情況。依查過往受安置人即多次遭通報。社工進行 訪視時案父也坦承會以手捏手臂等方式進行管教。聲請人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3026獲得妥適養育及受照顧之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並於113年7月5日下 午1時45分,將受安置人N-11302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 獲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97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受安置人已4足歲,然在整體發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過往 亦曾因飲食不正常導致受安置人之發展曲線較同齡落後而遭 通報,然案母及案父亦未正視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在餐食 供應上並未按時提供食物,導致受安置人身形較嬌小,據案 母所述,過往因其工作時間之故,會於上班前提供受安置人 之早餐後即將案主交由案父照顧,然案父因長期服用憂鬱及 安眠藥物,而經常於下午三點過後才會起床,期間受安置人 餐食皆無人可供應,需等待案母下班後才會提供餐食予以案 主食用,長期不正常之飲食及照顧方式不利受安置人之身心 發展。另案母與案父之婚姻關係不睦,導致彼此教養方式亦 分歧,遇到雙方關係衝突時,受安置人常淪為代罪羔羊,案 父常經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案母為避免自身亦遭受案父暴 力對待,多以隱忍方式因應,並無法妥適保護受安置人。 ㈢、另案母目前為接回受安置人雖已更改工作,案父也表達未來 不會再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也願意配合聲請人之親職教育 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然現階段親職課程尚未執行,亦需時 間確認案母及案父之執行力及親職能力之提升程度,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 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 上開報告書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 父 :38歲,約有20多年憂鬱病史,長期穩定於身心科就診,過 往從事攤車等工作,目前無業。自述因憂鬱症之故,需長期 仰賴安眠藥入眠,故作息混亂。㈡案母:33歲,過往為家管 及案主主要照顧者,因案父無法提供家用之故,因此案母外 出工作,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作,後續配合接回案主之照顧 規劃,將轉換夜間倉儲工作。㈢案主:4歲,幼兒園小班,發 展遲緩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07月5日起由 本府安置中。參、廷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照顧者親職功 能評估:安置前案主雖由案父母共同照顧,然因案父憂鬱症 之故,案主仍多由案母照顧,案母之照顧方式多以順從案主 的方式教導,並多提供3C產品進行情緒安撫,致案主現階段 全面發展遲緩。案父過往在其精神狀態可負荷的情況下雖願 意協助照顧案主,然有時會以責打或捏手臂的方式予以管教 ,餐食提供也多以案父於睡眠清醒後才會提供,致案主出現 餐食不繼之情形。目前案父母針對未來案主返家後之照顧分 工進行調整,也尋找支持系統以利案主未來返家後之照顧分 攤,惟照顧功能之提昇仍待社工再進行評估,在未確定案父 母親職課程及親職能力提升前尚不適宜讓案主返家,以避免 案主再陷不當照顧之風險。二、家庭重整計畫:後續將持續 追蹤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案父母及支持系統成員之互動情形 ,另將透過親職教育、親子會面之安排,以提升案父母親職 能力及維繫案主與案父母之親情關係,以利日後返家計畫之 執行。三、強制親職教育之執行:針對案父母進行親子教育 裁罰,案父母亦將配合後續親職教育課程之執行,藉此評估 案父母親職能力提升之情形。四、後續照顧安排之討論:案 父母針對後續案主返家後之照顧安排現已有調整,案母已找 尋晚班工作,後續預計負責案主上下課及三餐之準備、療育 課程安排,案父於案主放學後接手照顧之責,另案父母也找 尋教會牧師做為短時替代照顧人力,以因應案父母無暇照顧 案主時之人力安排。肆、建議:本案於113年07月5日由本府 社工協助將案主安置於彰化縣内之安置處所,案主安置初期 對於分離會感到不安,然經過照顧者安撫後可穩定情緒。案 父母雖於案主安置後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也積極提出 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工之相關處遇,以接回案主而努力 ,然現階段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課程仍需待時間進行檢視及評 估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加上案主目前已穩定就學,考量案 主學習穩定性,案父母親職能力仍待社工持續與案父母討論 親職改善之方式及引進相關資源,以確保案主返家後可獲得 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 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安置期間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評估 親子互動情況,以利親情維繫;亦將持續評估案父母整體處 遇配合度,確認案父母親職與保護能力能滿足案主之發展需 求後再擬定案主之返家計畫,現階段案父母照顧功能尚未提 升前,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 000B均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核上情,認案母為維持家庭經濟所需經常將案主留 置於家中,案父雖在家中,然因其服用安眠藥物之故,無法 按時提供案主三餐所需,案父睡眠期間亦無法確認案主之安 全。另案父母關係不睦,導致夫妻經常發生衝突,案主亦經 常目睹雙方之爭執,並淪為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又 案父母雖於案主安置後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也積極提 出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工之相關處遇,然現階段之照顧 計畫及親職課程仍需待時間進行檢視及評估親職能力提升之 狀態,且案家亦缺乏其他親友支持系統,併衡以受安置人為 4歲之幼童,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是受安置 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26自 113年7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09

CHDV-113-護-28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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