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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元、呂妤葵(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可頡(陳可頡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共同 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陳茂 元、呂妤葵於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 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用, 嗣呂妤葵於112年5月5日因另案羈押後,本案車輛即由被告 陳茂元使用,由被告陳茂元駕車搭載陳可頡,陳可頡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 宣、蘇愛心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被告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金融卡提領贓款, 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陳茂元,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 )。因認被告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茂元、黃俊凱、陳可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松」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可頡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後轉交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江曉儀 、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乙各編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嗣陳可頡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再於附 表丙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丙所示之贓款,旋於附近將 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陳茂元,陳茂元再依上手指示,將該款項 以「丟包」方式放置在嘉義某處,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因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刑附表乙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8 、69頁)。  ㈡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茂元對相同被害人江 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 6人犯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5 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 該署桃檢秀恭113偵28945字第113910502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前案就附表 乙、丙所示被訴事實就詐騙對象即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 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施用之詐 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受損害金額及被告 係擔任收水者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 本案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 江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 等6人之犯罪事實,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 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 、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甲: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一) 蘇羽宣 (提告) 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 49,9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 9,056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9,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3,123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 3,000元 2 (原起訴書附表二) 江曉儀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 2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0,000元 3 (原起訴書附表三) 吳旻憲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9,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8分許 29,985元 4(原起訴書附表四) 蘇愛心 (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設定交易協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 29,989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 30,000元 5(原起訴書附表五) 陳哲學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時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設定交易協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50,000元 6(原起訴書附表六) 朱育憲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 佯稱統聯客運業者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 4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 頭份市農會(苗栗縣○○市○○路000○0號)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 18,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 20,000元 附表乙: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書附表一節錄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收款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 詐欺方式 1 陳哲學 (被害人) 112年5月8日 某時許 112年5月13日 23時14分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6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陳哲學警詢陳述(警卷第104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5至107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陳哲學佯稱:陳哲學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連結網址予陳哲學,表示陳哲學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其他物品時,沒有簽署金融保障,故無法為此次拍賣行為,隨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陳哲學需跟銀行做簽署,且需以網路銀行賄款之方式做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哲學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2 朱育憲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18時9分許 112年5月14日 0時28分2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朱育憲警詢陳述(偵卷第169至173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6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反頁、68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63反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佯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向朱育憲佯稱:訂單有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CDM存款等方式解除云云,致朱育憲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一卡MONEY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0分4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56分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時12分5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1萬8,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愛心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 6時18分許 ★依告訴人警詢更正時間 112年5月13日 22時49分3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蘇愛心警詢陳述(警卷第100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至103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蘇愛心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銀行客服連結予蘇愛心聯繫,經聯繫後,該客服人員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將打給蘇愛心說明問題,蘇愛心遂後接到詐騙集團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之電話,並謊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做簽署,始能在露天拍賣交易云云,致蘇愛心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9分1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羽宣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 20時58分許 112年5月13日 21時52分1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8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蘇羽宣警詢陳述(警卷第83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5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4至86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FACEBOOK賣家,以電話向蘇羽宣佯稱:其買賣資料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蘇羽宣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台新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7分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9,056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13分3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3,123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江曉儀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21時許 112年5月13日 21時59分4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江曉儀警詢陳述(警卷第87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5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警卷第88至90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電話向江曉儀佯稱:因某系統設定錯誤,如未解除則會不斷從江曉儀的帳戶扣款,需操作ATM轉帳解除云云,致江曉儀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9 吳旻憲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21時28分許 112年5月13日 22時47分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吳旻憲警詢陳述(警卷第96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99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吳旻憲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一個銀行客服連結,吳旻憲點進去後與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ATM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旻憲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妻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附表丙: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書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交易帳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領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0分3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3分4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4分28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5分8秒、5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各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6分3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7分1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0,005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8分4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9,005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3分10秒、5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各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4分3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分2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13分27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9,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8反頁下圖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24分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0反頁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27分5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1反頁至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2反頁至55反頁、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6分5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3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5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8分4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9,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6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3時2分1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3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7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3時22分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5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8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2分4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9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3分1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5分19秒、5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各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6分2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44分5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8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58分55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銀頭份分行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時14分2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1萬9,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00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0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 告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0歲之成年人 ,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服務業等工作,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 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 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8 年間,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8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 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 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 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之人,自行或轉 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號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乙○○矢口否認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 ⑵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 被告前於107年7月間因提供其個人申登之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貴院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丙○○ (提告) 112年11月5日。 假冒銀行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1時8分許。 匯款5萬2元。 被告乙○○之郵局帳戶。 2 甲○○ (提告) 112年12月5日。 假冒銀行人員以解除會員會費扣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2時6分許。 匯款2萬9989元。 被告乙○○之郵局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12月5日。 假冒銀行人員以解除會員會費扣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2時42分許。 匯款2萬9967元。 被告乙○○之郵局帳戶。

2025-02-27

TCDM-113-金簡-710-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9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18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亮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昌 平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三 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 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 (無證據證明黃啟亮交付上開帳戶之初,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迨「陳炳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黃啟亮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啟 亮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三 信銀行等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簡珮婕、陳婉玲、 陳玉真、劉宥廷、黃精豪、黃秀卿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珮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婉玲及黃精 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玉真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劉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黃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後函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3至33頁、第297至300頁;金易卷第46頁),復有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陳炳騵」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簡珮婕、陳婉玲 、陳玉真、劉宥廷、黃精豪、黃秀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 人簡珮婕等人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報案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第6 3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9至153頁、第165至241頁、第24 7至257頁、第269至281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9頁)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 ,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亦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移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換言之,該條所稱之帳戶 、帳號,除金融帳戶、帳號本身之外,尚包含得以表彰該金 融帳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 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詎被告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炳騵 」之成年人使用,間接使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提 供之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 流斷點,助長詐欺相關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金易卷第15頁),堪信其素行良 好;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迄今尚未與簡珮婕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兼 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詳金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珮婕(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①112年11月30日17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7時24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同上 2 陳婉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11月30日18時20分許 9994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玉真(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0時1分許 ④112年12月1日0時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④4萬9985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4 劉宥廷(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欺 ①112年11月30日22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22時38分許 ③112年11月30日22時41分許 ④112年11月30日22時48分許 ⑤112年11月30日23時8分許 ⑥112年11月30日23時11分許 ⑦112年12月1日0時17分許 ⑧112年12月1日0時18分許 ①4萬9992元 ②4萬9992元 ③4萬9993元 ④2萬9993元 ⑤4萬9994元 ⑥4萬9994元 ⑦4萬9993元 ⑧4萬9993元 ①國泰世華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玉山銀行帳戶 ⑥同上 ⑦同上 ⑧同上 5 黃精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①112年11月30日18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9時5分許 ①4萬9990元 ②4萬9990元 ①三信銀行帳戶 ②同上 6 黃秀卿(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11月30日21時36分許 2萬1123元 三信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2-27

TCDM-114-金簡-15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麒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梅西」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加入「梅西」、楊維裕(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而與「梅西」、楊維裕及其所屬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另附表編號5之被害 人則依指示開啟附表編號5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梅西」 則先行透過TELEGRAM通知潘麒安拿取提款卡之地點,潘麒安 隨後搭乘楊維裕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潘麒 安、楊維裕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由潘麒安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附表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另附表編號5部分,潘麒安係以無 卡提款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潘麒安、楊 維裕再將提領所得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梅西」,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麒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 害人周亦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記錄截圖 、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害人周亦慧 報案資料、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本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警一卷第21 、31至37、43至53、56、61至85、88、93至99、警二卷第17 至23、25、33、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 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 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㈢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㈣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附表編號5」之 行為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楊維裕、「梅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 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目前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 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到4萬元之報酬,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犯罪所得為 3萬元,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簡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以中獎通知話術詐騙簡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21時24分、29分 臺灣中小企葉銀行帳戶 戶名:莊美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31分至46分 1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永成)、明興路732號(統一喜樹)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周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周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1,983元 113年8月3日21時25分 潘麒安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王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FB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3萬,0001元、4萬4,009元 113年8月3日21時32分、34分、36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鄭詠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47分至57分 12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喜樹)、鯤鯓路20號(統一鯤鯓)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陳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在通訊軟體IG上,以猜猜我是誰話術詐騙陳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4日17時8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淑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4日17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立興)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謝欣芸 謝欣芸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稱渠接獲詐騙集團以「騙取金融帳戶」之詐騙手法詐騙並要求協助操作網銀,報案人不疑有他便於上述時間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銀,預後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驚覺遭詐騙。 無卡提款領出帳號 潘麒安 113年7月29日11時36分 3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繁華郵局)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戶名:謝欣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0-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 275號、113年度偵字第25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17號、113年 度偵字第2598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21 8號、113年度偵字第26693號、113年度偵字第2682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依提款金額3至4%計算之報酬,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對各被害人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邱于庭、王楷珽、胡摯勵、陳奕龍、吳俐蓁、李翊慈 達成和解,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8號、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14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0號、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51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2號、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153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 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邱于庭、王 楷珽、胡摯勵、陳奕龍、吳俐蓁、李翊慈達成和解,有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8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9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0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1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2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3 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又告訴人李翊慈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陳稱:「起訴書記載金 額有誤,我損失是新台幣199887元,第一筆是49959元,第 二筆金額是49985元,第三筆是49974 元,第四筆是49969元 。」等語,惟查,告訴人李翊慈於113年06月14日在大直派 出所調查筆錄時稱:「我總共轉了4筆,損失共新台幣19988 7元。我第一筆於113年06月14日18時20分許用我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49959元至對方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我第二筆於113年06月1 4日18時34分許使用我的一卡通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5元至對方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我第三筆於113年06月14日18時37分許 使用我的一卡通銀存帳戶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 49974元至對方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我 第四筆於113年06月14日18時41分許使用我的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49969元至對方提供之彰 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113年偵25982號卷第19 頁)。而本案被告趙俊德係持其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   179733號提款卡,先後於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18時40 分許,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從而,本案被告僅提 領告訴人李翊慈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49 985元、49974元,至告訴人李翊慈另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款項49959元,及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000 00000000700號款項49959元,非由本案被告所提領,故非本 案起訴事實之範圍,告訴人李翊慈所稱本案起訴書記載金額 有誤,顯係誤會,併予敘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收款額度之3至4%等語(見偵2 5275卷第16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 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抽取收款額度之3至4%之 報酬,本案被告收款額度共97萬2276元,故被告獲利共計2 萬9168元(計算式:97萬2276元×3%=2萬9168元)。本案被 告固有上述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于庭、王 楷珽、胡摯勵、陳奕龍、吳俐蓁、李翊慈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 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主文欄 1 吳俐蓁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19時1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59元 113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施雯穎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2023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113年5月26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元、9,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游銘吉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3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0萬610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6萬元、4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奕翔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52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4,12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4,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胡摯勵 113年5月28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15時59分許、16時6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3年5月28日16時許、16時5分許、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洪菀汝 113年6月1日、假交友 113年6月1日0時21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6月1日0時23分許、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4萬元、6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林玫綺 113年6月2日、假交友 113年6月2日13時43分許、13時45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8156元 113年6月21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5萬8,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邱于庭 113年6月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6日13時7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5萬0,156元 113年6月6日13時58分許起至14時4分止(8次)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2萬0,005元(7次)、1萬0,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黃冠達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李翊慈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18時3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74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1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5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陳奕龍 113年6月17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7日17時49分許、17時58分許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8萬4,918元 113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3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王楷珽 113年6月19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9日22時44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萬8,986元 113年6月19日22時50分10秒、22時50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捷運站內 2萬0,005元、9,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5號 第25294號 第25417號 第26216號 第26218號 第25982號 第26693號 第26824號   被   告 趙俊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德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木 匠」、「傳說」、「茶葉蛋」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趙俊德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趙俊德每日提 款金額百分之3為報酬。趙俊德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茶葉蛋」交付趙 俊德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趙俊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小木匠」、「 傳說」等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移送單位 案號 1 吳俐蓁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19時1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59元 113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5294 2 施雯穎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2023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113年5月26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元、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5294 3 游銘吉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3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0萬610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6萬元、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6218 4 陳奕翔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52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4,12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4,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6218 5 胡摯勵 113年5月28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15時59分許、16時6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3年5月28日16時許、16時5分許、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6216 6 洪菀汝 113年6月1日、假交友 113年6月1日0時21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6月1日0時23分許、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4萬元、6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275 7 林玫綺 113年6月2日、假交友 113年6月2日13時43分許、13時45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8156元 113年6月21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5萬8,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275 8 邱于庭 113年6月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6日13時7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5萬0,156元 113年6月6日13時58分許起至14時4分止(8次)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2萬0,005元(7次)、1萬0,005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5417 9 黃冠達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982 10 李翊慈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18時3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74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1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982 11 陳奕龍 113年6月17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7日17時49分許、17時58分許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8萬4,918元 113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3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3偵26824 12 王楷珽 113年6月19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9日22時44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萬8,986元 113年6月19日22時50分10秒、22時50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捷運站內 2萬0,005元、9,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13偵26693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28-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綸 楊依弦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87號、第216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子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依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子綸、楊依 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電話紀錄表、 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 告2人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2人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 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⒊又被告2人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將如附件所示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何子綸有竊盜前科,被告楊依弦無犯罪前科 ,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 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 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 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2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 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曜愷、陳妗俞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然迄未與告訴人謝妙玲、鄺 浚文、盧冠廷、陳子堯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何子綸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 師傅、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被告楊依弦自陳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 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 而分別匯入附件所示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 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2人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何子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依弦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綸、楊依弦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 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 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何子綸 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楊依弦,再由楊依弦於112年12月7日前某 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見有「娛樂城誠徵4位臨時工」之 廣告後,楊依弦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取 得聯繫後,雙方簽訂「金融卡租借合約書」,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租借何子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及楊依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依弦所申辦帳戶)(楊依弦所申辦之上開 金融帳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95 號偵查中),經楊依弦與何子綸討論後,同意將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及楊依弦所申辦帳戶交付「彭程映」使用,楊 依弦進而依「彭程映」指示,於112年12月7日23時38分許, 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楊依弦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臺中車站之智慧型寄物櫃內以交付「彭程映」,另透 過Line傳送智慧型寄物櫃櫃位資訊、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嗣「彭程映」所屬或輾轉取得何子綸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盧冠 廷、陳子堯、陳妗俞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何子綸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盧冠廷、陳子堯、陳妗俞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依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45萬元為代價,將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彭程映」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到租借帳戶的報酬,帳戶還成為警示戶而無法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2 被告何子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將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予楊依弦,並由楊依弦於前揭時間、地點,以45萬元為代價,將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彭程映」之事實,惟辯稱:渠等只是想要增加收入而已,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有獲得雙方約好之報酬,伊也是被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曜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曜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網路拍賣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妙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轉帳單據、Line對話紀錄 5 證人即告訴人鄺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鄺浚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轉帳單據 6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冠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照片及網路銀行電子轉出畫面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子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妗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妗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9 被告楊依弦、何子綸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楊依弦、何子綸與「彭程映」聯繫後,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彭程映」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盧冠廷、陳子堯、陳妗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1 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盧冠廷、陳子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陳妗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申辦之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何子綸與楊依弦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2人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 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 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 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 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 2人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45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2人於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2人縱使主觀上尚無必 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 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 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 告2人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 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其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查被告2人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彭程映」之 人使用,則一旦被害人將現金交付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被告2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曜愷等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楊曜愷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何 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是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楊曜愷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 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 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楊曜愷 (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 佯稱販售洗衣機,致告訴人楊曜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0時19分許 網路匯款1萬6000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2 謝妙玲 (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 佯稱販售iPhone14 pro max手機,致告訴人謝妙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3時43分許 ATM匯款1萬5000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3 鄺浚文 (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鄺浚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0時54分許 ATM匯款2985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4 盧冠廷 (提告) 112年12月9日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盧冠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6分許、 112年12月9日16時58分許 網路匯款2萬2350元、 網路匯款2萬2350元 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 5 陳子堯 (提告) 112年12月9日 假冒饗賓集團客服人員,佯稱必須取消定位錯誤訂單,致告訴人陳子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5時7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 6 陳妗俞 (提告) 112年12月9日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陳妗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1時32分許、 112年12月9日21時46分許、 112年12月9日22時58分許 網路轉帳9萬9988元、 一卡通行動支付5萬元、 ATM轉帳2萬9985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2025-02-27

NTDM-113-投金簡-16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晉嘉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江浚洺、林承璋(均另經本院判決)及其餘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等成年人(下稱「法拉 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江浚洺、林承璋、「法拉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嗣依「 法拉驢」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並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林 承璋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廁所內,並指示被告前來領取贓款,被告再上繳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自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 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 」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 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僅限於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 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 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 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 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就檢察 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敘明( 原起訴書使用之標點符號均不予變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即為本判決附表):「江浚洺再依「法拉驢」以未 顯示號碼之電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復依「法拉驢」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 0之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 ,林承璋復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並指示胡晉嘉前來領取贓款, 胡晉嘉再將上開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語, 佐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亦記載:「核被告胡晉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共10件,並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一重論處)」等語,已足特定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即為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是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114年 2月13日審理時陳稱:本件尚包含附表二編號11部分,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指示胡晉嘉前 前來領取贓款」更正為「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於當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林承璋,並由林承璋將上開贓款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1部分贓款,於110年12月15日凌 晨0時21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介壽公園,交付依林 承璋連繫前來之胡晉嘉」;被告罪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共12件」應更正為「僅附表二編號11號共1件」等語 ,欲將本件起訴範圍自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變 更為僅編號11,顯已與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起訴範圍不同,而 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被告防禦權,本不許以更正方式為之 ,且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應屬數罪關係,自難認公訴人上揭 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所及,又檢察官 前揭更正方式,等同使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案件 之訴訟繫屬消滅,並新增附表二編號11為起訴標的,依法僅 能透過撤回起訴、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檢察官逕以更正起訴 書之方式為之,於法未合,是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起訴書起 訴範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辯護人經合法傳喚 ,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5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至第119頁),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胡晉嘉固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於110年12月8日並沒有去收水,雖有於110年12月15日 有去前往收水,但並非110年12月8日之贓款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璋與江浚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影像擷圖、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將如附表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交付予林承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0頁至第38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浚洺、林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4頁至第395頁、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90頁至第298頁、院三卷第57頁至第1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溱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方岑、胡峻銘、蔡佩吟與被害人李秉祐、鄭婉瑩、李素琴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偵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有遭詐騙後,由江浚洺、林承璋依「法拉驢」指示前往提領及收取贓款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前往向林承璋收取並轉交此部分贓款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林承璋於警詢時僅證稱有向江浚洺收取其於110年1 2月8日提領之款項,嗣交水予一不知名男子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江浚洺於警詢時亦僅證稱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6日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 頁);再證人林承璋於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收到的款項 都是放在公園的廁所,不知道誰來收等語(院一卷第155頁 ),至其於審理時雖先證稱:「(問:起訴書記載你收到附 表二編號1至10的款項後,隔了5天後將款項帶到板橋一個公 園的廁所,然後你叫胡晉嘉去廁所拿,有無此事?)在廁所 交付的,把錢給他就拿去回水。」、「有給我看胡晉嘉交水 後換衣服的照片。」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嗣 又證稱:「(問:警察給你看監視器畫面跟本案附表二編號 1至10,也就是江浚洺12月8日、9日領好錢,然後12月10日 交給你,然後你就自己放在身上5天,然後又去廁所交水, 這件事情跟警察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不一樣,是別條。 」、「(問:有無辦法很清楚的回想起,110年12月間,你 每次去收水、交水的情形?)沒辦法。」、「(問:每次來 跟你收水跟交水的人是否相同?)不一定。」、「(問:你 每次的交水地點是否都會固定?)不一定。」等語(院三卷 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林承璋於110年12月間,因每 次收水後轉交上游之對象、地點並非均同,證人林承璋自未 必就轉交款項之對象及細節均能記憶清晰,且其就110年12 月8日該次是否有將收得贓款交予被告之情,前後供述亦已 互有齟齬,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就110年12月8日 部分,僅有江浚洺提領及林承璋前來收水之影像(偵卷第94 頁背面至第99頁),並未攝得被告向林承璋收取款項之情, 自難遽認被告有於該日向林承璋收取贓款之行為。況衡諸常 情,上開詐欺集團既甘冒違法風險,對本件被詐騙之人施用 詐術,而詐得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自當力求 將該等贓款儘速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方式轉出,方足以確保其 等犯罪所得,則該等款項既已於110年12月8日即由江浚洺前 往提領,復於同日轉交收水之人林承璋,當無再由林承璋自 行保管數日後,方於同年月15日再轉交被告,提增遭他人侵 吞或為警查緝之理。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5日前往收取江浚洺、林承璋於同年月8日提領、 轉交贓款之事實,亦乏事證足認其與上開何人就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可言,自難遽認其就110年12月8 日提領之贓款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 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1 李秉祐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8日16時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1萬5元 2 陳科翰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3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 7,005元 3 林琇玫 110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 以匯款方式取消訂單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5分許 8萬元 同上 4 廖群容 110年12月8日16時17分許 自稱銀行行員,因不明原因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0年17時51分許 4萬元 同上 5 黃嘉瑩 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 9,983元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同上 6 葉方岑 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 2萬5,986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同上 7 鄭婉瑩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 2萬6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李素琴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9 胡峻銘 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連續扣款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4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1萬7,005元 10 蔡佩吟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 以匯款方式協助處理行員之債務糾紛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 9萬9,997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巨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 9萬9,998元 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 9萬9,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9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9萬9,99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9日0時48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9分許 1萬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1分許 15萬5,147元 000-000000000000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2025-02-27

PCDM-112-金訴-6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晉嘉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江浚洺、林承璋(均另經本院判決)及其餘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等成年人(下稱「法拉 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江浚洺、林承璋、「法拉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嗣依「 法拉驢」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並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林 承璋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廁所內,並指示被告前來領取贓款,被告再上繳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自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 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 」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 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僅限於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 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 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 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 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就檢察 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敘明( 原起訴書使用之標點符號均不予變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即為本判決附表):「江浚洺再依「法拉驢」以未 顯示號碼之電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復依「法拉驢」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 0之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 ,林承璋復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並指示胡晉嘉前來領取贓款, 胡晉嘉再將上開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語, 佐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亦記載:「核被告胡晉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共10件,並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一重論處)」等語,已足特定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即為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是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114年 2月13日審理時陳稱:本件尚包含附表二編號11部分,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指示胡晉嘉前 前來領取贓款」更正為「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於當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林承璋,並由林承璋將上開贓款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1部分贓款,於110年12月15日凌 晨0時21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介壽公園,交付依林 承璋連繫前來之胡晉嘉」;被告罪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共12件」應更正為「僅附表二編號11號共1件」等語 ,欲將本件起訴範圍自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變 更為僅編號11,顯已與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起訴範圍不同,而 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被告防禦權,本不許以更正方式為之 ,且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應屬數罪關係,自難認公訴人上揭 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所及,又檢察官 前揭更正方式,等同使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案件 之訴訟繫屬消滅,並新增附表二編號11為起訴標的,依法僅 能透過撤回起訴、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檢察官逕以更正起訴 書之方式為之,於法未合,是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起訴書起 訴範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辯護人經合法傳喚 ,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5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至第119頁),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胡晉嘉固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於110年12月8日並沒有去收水,雖有於110年12月15日 有去前往收水,但並非110年12月8日之贓款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璋與江浚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影像擷圖、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將如附表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交付予林承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0頁至第38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浚洺、林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4頁至第395頁、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90頁至第298頁、院三卷第57頁至第1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溱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方岑、胡峻銘、蔡佩吟與被害人李秉祐、鄭婉瑩、李素琴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偵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有遭詐騙後,由江浚洺、林承璋依「法拉驢」指示前往提領及收取贓款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前往向林承璋收取並轉交此部分贓款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林承璋於警詢時僅證稱有向江浚洺收取其於110年1 2月8日提領之款項,嗣交水予一不知名男子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江浚洺於警詢時亦僅證稱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6日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 頁);再證人林承璋於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收到的款項 都是放在公園的廁所,不知道誰來收等語(院一卷第155頁 ),至其於審理時雖先證稱:「(問:起訴書記載你收到附 表二編號1至10的款項後,隔了5天後將款項帶到板橋一個公 園的廁所,然後你叫胡晉嘉去廁所拿,有無此事?)在廁所 交付的,把錢給他就拿去回水。」、「有給我看胡晉嘉交水 後換衣服的照片。」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嗣 又證稱:「(問:警察給你看監視器畫面跟本案附表二編號 1至10,也就是江浚洺12月8日、9日領好錢,然後12月10日 交給你,然後你就自己放在身上5天,然後又去廁所交水, 這件事情跟警察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不一樣,是別條。 」、「(問:有無辦法很清楚的回想起,110年12月間,你 每次去收水、交水的情形?)沒辦法。」、「(問:每次來 跟你收水跟交水的人是否相同?)不一定。」、「(問:你 每次的交水地點是否都會固定?)不一定。」等語(院三卷 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林承璋於110年12月間,因每 次收水後轉交上游之對象、地點並非均同,證人林承璋自未 必就轉交款項之對象及細節均能記憶清晰,且其就110年12 月8日該次是否有將收得贓款交予被告之情,前後供述亦已 互有齟齬,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就110年12月8日 部分,僅有江浚洺提領及林承璋前來收水之影像(偵卷第94 頁背面至第99頁),並未攝得被告向林承璋收取款項之情, 自難遽認被告有於該日向林承璋收取贓款之行為。況衡諸常 情,上開詐欺集團既甘冒違法風險,對本件被詐騙之人施用 詐術,而詐得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自當力求 將該等贓款儘速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方式轉出,方足以確保其 等犯罪所得,則該等款項既已於110年12月8日即由江浚洺前 往提領,復於同日轉交收水之人林承璋,當無再由林承璋自 行保管數日後,方於同年月15日再轉交被告,提增遭他人侵 吞或為警查緝之理。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5日前往收取江浚洺、林承璋於同年月8日提領、 轉交贓款之事實,亦乏事證足認其與上開何人就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可言,自難遽認其就110年12月8 日提領之贓款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 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1 李秉祐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8日16時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1萬5元 2 陳科翰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3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 7,005元 3 林琇玫 110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 以匯款方式取消訂單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5分許 8萬元 同上 4 廖群容 110年12月8日16時17分許 自稱銀行行員,因不明原因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0年17時51分許 4萬元 同上 5 黃嘉瑩 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 9,983元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同上 6 葉方岑 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 2萬5,986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同上 7 鄭婉瑩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 2萬6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李素琴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9 胡峻銘 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連續扣款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4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1萬7,005元 10 蔡佩吟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 以匯款方式協助處理行員之債務糾紛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 9萬9,997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巨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 9萬9,998元 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 9萬9,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9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9萬9,99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9日0時48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9分許 1萬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1分許 15萬5,147元 000-000000000000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2025-02-27

PCDM-112-金訴-65-2025022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兆玲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前某時許,依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家樂福量販店內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 「洪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建忠、林家宏、姚典佑施用詐術,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兆 玲前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賴建忠、林家宏、姚典 佑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建忠、姚典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兆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告訴人賴建忠、姚典佑、被 害人林家宏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至17、61至62、85至88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建忠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⑤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⑥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手機通話記錄、被害人林家宏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⑤手機通 話記錄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姚典佑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⑥手機 通聯記錄⑦購買物品的網站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112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5509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兆玲之帳戶明細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0548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兆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誠(見偵卷第19 、25至26、29、33、53至57、63、67至68、77至83、89、93 至95、113至117、125至131、133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其就本案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 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洪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始 終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被騙,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 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家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2000元,告訴人賴建忠、姚典佑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沒有工作,之前不小心喝到 清潔用品導致胃堵塞,要開刀才能恢復正常生活,需要支出 醫療費,女兒現在有工作會幫忙籌錢支付開刀、償還被害人 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財物,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 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該等款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銀行帳戶(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 1 賴建忠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1日19時20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9時23分許 1萬1023元 郵局帳戶 2 林家宏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1日21時10分許 2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姚典佑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1日21時16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42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53分許 2萬101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6

TCDM-113-金訴-2896-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4 號、第5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意宗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 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 號換卡、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換卡後,於111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門號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 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蝦皮賣場買家帳號「ubfwdl ygno」後,再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楷婷、洪巧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雅 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意宗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蘇楷婷警詢之證述(警5527卷第3至5頁)  ㈡證人洪巧軒警詢之證述(警5527卷第57至59頁)  ㈢證人許雅嵐警詢之證述(警9304卷第27至29頁)  ㈣證人蘇楷婷書證部分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警5527卷第29至54頁)  ⒉一卡通MONEY匯款截圖(警5527卷第19、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5527卷第7、1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27卷第13至14頁 )  ㈤證人洪巧軒書證部分  ⒈對話紀錄截圖(警5527卷第73至114、115至120、121至129頁 )  ⒉一卡通MONEY匯款截圖(警5527卷第130至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27卷第61至62頁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527卷第63至65 、67頁)  ㈥證人許雅嵐書證部分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9304卷第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304卷第39至40頁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6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69頁)  ㈦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警55 27卷第143頁)  ㈧蝦皮賣場會員資料(警9304卷第11至15頁)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527卷第153頁、警9304卷第17頁)  ㈩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 歷程、交易紀錄(警5527卷第137至141、145、147頁)  松永光之一卡通MONEY登入IP查詢(警5527卷第149至1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01508號函(本院卷第57頁)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89至194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199至215頁)  被告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供述(偵5 740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19至121、237、2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個門號並作為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被告 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數門號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各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的本案數 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遭到詐 騙之金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申辦並交付 本案人頭門號2個之所得共為1,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237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楷婷 佯稱販賣貓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3月16日9時45分許 2,000元 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門號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2 洪巧軒 佯稱販賣手機,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①111年3月16日10時2分許 ②111年3月16日10時38分許 ③111年3月16日11時許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門號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3 許雅嵐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5月7日15時53分許 20,000元 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蝦皮賣場買家帳號「ubfwdlygno」訂購後,由許雅嵐匯入蝦皮賣場賣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取消訂單,款項退回買家帳戶

2025-02-25

ULDM-113-易-33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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