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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謝文華 許仁豪 張仁行 林明泉 徐忠義 江晉緯 陳彥欽 吳國興 賴文和 廖慶炎 偕斐喻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偕嘉桓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鄧慧鵑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盧燈讚 紀振義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 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新施 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 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 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部分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 (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995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834,8 5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已由原告繳納88,428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 ,428元,參以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負擔。又部分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10,725,73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636元 。惟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06,424元(159,636×2/3=106,424)。嗣經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則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各按附表二所示上訴 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負擔。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 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 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一:兩造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表 編號 兩 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原 告 謝文華 1000分之32 2,830元 2 許仁豪 1000分之69 6,101元 3 張仁行 1000分之69 6,101元 4 林明泉 1000分之69 6,101元 5 徐忠義 1000分之60 5,306元 6 江晉緯 1000分之97 8,578元 7 陳彥欽 1000分之97 8,578元 8 吳國興 1000分之80 7,074元 9 賴文和 1000分之74 6,544元 10 廖慶炎 1000分之90 7,959元 11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1000分之7,並由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連帶負擔。 619元 12 盧燈讚 1000分之96 8,489元 13 紀振義 1000分之96 8,489元 14 被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64 5,659元 合計 88,428元         附表二: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 (金額均為新臺幣) 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許仁豪 1,068,000元 10,597元 2 張仁行 861,500元 8,548元 3 林明泉 1,068,000元 10,597元 4 徐忠義 929,383元 9,222元 5 江晉緯 1,513,000元 15,012元 6 陳彥欽 1,306,500元 12,964元 7 吳國興 628,250元 6,234元 8 賴文和 571,500元 5,671元 9 廖慶炎 724,500元 7,188元 10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72,700元 721元,並由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連帶負擔。 11 盧燈讚 991,200元 9,835元 12 紀振義 991,200元 9,835元 合計:10,725,733元 106,424元 註: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每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10,725,733元(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總額)*106,424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表 編號 兩造 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原 告 謝文華 2,830元 2 許仁豪 16,698元 3 張仁行 14,649元 4 林明泉 16,698元 5 徐忠義 14,528元 6 江晉緯 23,590元 7 陳彥欽 21,542元 8 吳國興 13,308元 9 賴文和 12,215元 10 廖慶炎 15,147元 11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1,340元,並由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連帶負擔。 12 盧燈讚 18,324元 13 紀振義 18,324元 14 被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5,659元 註: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係合計附表一、二所示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金額後之總額。

2024-12-12

TCDV-113-司他-248-20241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王永仕 訴訟代理人 王清煌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8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祐翰、黃彥閔及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 ,加入訴外人許仁豪、簡銘毅、許誌明、林岳欣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王祐翰、黃彥閔負責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被告則負責向王祐翰、黃彥閔 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工作。 謀議既定,王祐翰、被告及黃彥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彥閔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19日,向原告詐稱 於asiantrends.liyeu.com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14時57分匯款145萬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第一層金融帳戶即訴外人吳嘉宸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40萬元 再轉入系爭帳戶後,再指示王祐翰、黃彥閔提領詐欺贓款交 由被告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現在沒有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 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4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4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沒錢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1136-202412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丞瑞景觀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1,63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促-13561-2024120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57號 原 告 余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 被 告 張琬琬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本應適用簡易訴訟。惟原告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擴 張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829元,及其中45萬5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萬2,829元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茲核原告擴張後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原告復於113年11月29日具 狀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2

TTEV-113-東簡-57-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麗妮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新冠疫情而失業,又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為籌措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餐服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1,23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可處分餘額約621元,實無力負擔鉅額債務,是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並願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 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195至200、227至235、277至278 、333至335、345至39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5及2019年份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2輛,均經設定動產擔保(車牌號碼000-0000、MZN-9 237;下合稱系爭機車),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 出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機車 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公示查詢資料及聲請人金融帳 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27、319至320 、325、345至383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 服員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1,235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3年3月至113年10月薪資證明 單為證(本院卷第233至237、327至331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又因系爭機車 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從而,本院認以31,235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蔡一金(THAI DJI KIM), 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支出5,000元乙節,查聲請人之母親現 年76歲(37年生,本院卷第343頁),已屆法定退休年齡, 惟未據聲請人舉證扶養權利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曾○翔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曾○翔於97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8,538 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1,2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後,每月餘額為5,621元【計算式:31,235元-25,614元=5 ,62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77,743元【 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689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2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480,66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930元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8,79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48,657元+乙○○○20,000元+甲○○○○○40,000元+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4,197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2,872元+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39,360元+森棚國際有限公司15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64,302元+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22,080元=1,377,743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9、93至179、243、277至302頁)。 聲請人須約20年【計算式:1,377,743÷5,621÷12(月)≒20 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全數   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 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9

TTDV-113-消債更-71-20241129-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燕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林珈竹 林育慧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依序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億9,014萬300 元、2億3,508萬6,11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其向訴外人臺東縣 政府所標得「臺東縣○○○○新建工程營建案(○工區)/(○工區 )」(下稱○○○○工程○、○工區)中之「建築施工與機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 並簽發本票、借貸協議書及授權書(詳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3 紙本票、借貸協議書,下各合稱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約 定待日後臺東縣政府核撥各期工程進度款予被上訴人時,由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扣抵返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 日領取臺東縣政府核撥之○○○○工程○、○工區第0期即工程進度3 5%估驗工程款共計3,569萬6,250元(下述工程款如未區分即指○ 、○工區合計金額),伊之借款已全部扣抵完畢。又伊於000年0 0月00日退場前,實際完成工程進度為○工區66.46%、○工區59. 79%,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1億3,907萬1,931元,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以此為抵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除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之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之債權 於150萬元範圍不存在外,其餘借款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亦因清償或抵銷而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對伊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贅)。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待兩造就系爭工程為 結算,始能核計可扣抵系爭借款之數額,而非於臺東縣政府撥 付款各期工程款予伊時即逕予扣抵系爭借款。除編號1本票擔 保之借款,經伊於工程進度20%、25%、30%時抵扣上訴人應收 之工程款各50萬元外,系爭借款部分,因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 第0期(35%)後即退場,退場前無力支付工人之工資或下包廠商 之工程款,要求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先行墊支,伊為上訴人墊支 共計7,642萬8,143元(下稱監督款),尚有4,256萬7,070元監督 款未清償,加計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借款1,317萬7,500元,已超 逾上訴人可得之第0期(35%)工程款2,461萬3,546元,無從扣抵 系爭借款。上訴人退場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均未達40% ,亦無工程款可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150萬元部分仍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編號1本票債權,於金 額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其餘判決兩造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 就編號1本票債權150萬元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判決編號4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 式而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承攬臺東縣政府之○○○○工程○、○工區 ,於同年O、O月間與臺東縣政府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價格為 ○工區3億3,950萬元、○工區4億1,2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OOO 年O月O日及OO月OO日以總價1億9,014萬300元(○工區)、2億3,5 08萬6,110元(○工區),承攬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建築施工 與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召開協調會,同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上訴人亦於同日退場,兩造迄未結算。 ㈢上訴人因營運資金有限,為能在臺東縣政府核付各期工程款之  前,順利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曾向被上訴人為原審卷一第17 7頁被證九「台東○○○○○/○工區借款明細」表(下稱被證九表格㈠ )所示之借款(下稱工程借款),其中包括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先後簽立3份協議書、授權書,並以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開立系爭本票,由訴外人陳清松為連帶保證人 。 ㈣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工程第7  期估驗工程款(即35%之工程進度款)共計3,569萬6,250元(○ 工區1,612萬6,250元+○工區1,957萬元),經臺東縣政府審核 同意後,已於107年12月間撥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之進度款予 上訴人(○、○工區各5,593萬8,094元、7,191萬5,203 元),詳 如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199頁之「原告各期應收工程款明 細表」(下稱系爭工程款明細表)所示。 ㈥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潮億於OOO年O月OO日至○○○  ○○○分行開立監督款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XXXX號,下稱 監督款帳戶),並將監督款帳戶存摺、上訴人及陳潮億之印鑑 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使用,由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 後,再轉帳至上訴人下包收受。被上訴人自OOO年O月OO日起至 同年OO月O日止,陸續匯入10期監督款,金額總計為7,642萬8, 143元。 ㈦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為解散登記,至今尚未清算完畢。 ㈧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許。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 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對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並無爭議,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於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已全部 扣抵。且伊退場前,實際完成工程進度為○工區66.46%、○工區 59.79%,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1億3,907萬1,931 元,亦足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 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有應清償而未清償之情形,均為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除系爭借款外,伊代上訴人墊支監督款,尚有4,25 6萬7,070元未清償,加計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借款1,317萬7,500 元,及上開款項迄今利息,已超逾上訴人可得之第0期(35%)進 度款2,461萬3,546元,無從扣抵系爭借款。上訴人退場時,○ 、○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均未達40%,亦無工程款可以抵銷等語, 並提出被證九「台東○○○○○/○工區借款明細」為據(原審卷一第 177頁,被證九共4個表格,從上至下依序編號表格㈠至㈣)資為 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自被上訴人應付其系爭工程第0期(35%) 進度款扣抵等語,並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雖約定:「債務人同意前述借款之還款 方式,將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訂之○工區或○工區工程合約』 35%進度款 (編號1本票之借貸協議書則約定○工區20%~35% 進 度款)中之應收工程款扣抵,金額為.....。如前述工程合約『 結算後』有不足扣抵之數額,債務人同意立即以現金清償。利 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依實際動借日數於扣抵應收工程款時 同時計收」。惟查: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監督款及其他工程借款債務: ⑴監督款部分: ①監督款原應由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資金不足,由被上訴人墊 付,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二第62頁)。細繹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工區估驗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3至123頁,下稱系 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墊付之監督 款,自訂預自系爭工程25%進度款起分期扣抵之還款計畫,對 照被上訴人所寄發系爭工程○工區25%、30%進度款請款明細電 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被上訴人於各期進度款所扣 除之監督款金額適與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相 符,足知監督款確自系爭工程25%進度款起分期扣抵攤還。 ②兩造對被上訴人墊付監督款合計7,642萬8,143元,被上訴人已 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經對照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可 知被上訴人迄第6期(30%)進度款,已扣除監督款2,278萬4,402 元,尚餘5,364萬3,741元未予抵扣,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主 張尚有監督款4,256萬7,070元未清償,係已自第0期(35%)進度 款扣抵部分監督款,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52頁 ),併予敘明。 ⑵工程借款部分: ①除監督款外,上訴人亦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借款如被證九表 格㈠(原審卷一第177頁)所示,均預計自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各 期進度款扣抵攤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㈥)。而被 證九表格㈠除項次4至7所示借款即系爭借款外,另有4筆借款, 故除系爭借款外,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借款,應屬明悉。 ②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每期工程進度款扣抵時,會與伊結算 ,列出伊尚欠之工程借款、監督款及利息,予以扣抵後,再將 剩餘之進度款匯入伊帳戶。伊積欠被上訴人的工程借款,被上 訴人自進度款全數扣抵後,會交還伊本票正本等語(本院卷一 第370頁、卷二第125頁),並提出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函文、 被上訴人所寄發25%、30%進度款結算明細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 傳票(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卷二第133至139頁)。被上訴人 亦稱:如上訴人已清償工程借款,就會將該筆借款所簽發之本 票還給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故沒有返還系 爭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另,被上訴人持被證九 表格㈠項次1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裁定准許確定,有該裁定可參(原審卷二 第51頁),上訴人未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乃其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19頁)。而上訴人除請求返還 編號1本票,因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外,並無 法提出其他已清償工程借款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本票之證明 。基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工程借款,被上訴人即返還該次借款 所簽發之本票,乃兩造間了清工程借款債務過程之常態。是以 ,系爭本票現既由被上訴人持有,足以推知上訴人應尚未清償 系爭借款。從而,經自系爭工程第6期(30%)進度款扣抵後,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被證九表格㈠所示1,317萬7,500元工程 借款(含系爭借款)未清償,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先 稱上開工程借款非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嗣又改稱係屬系爭本票 擔保債權(本院卷一第72、353頁),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主張對上訴人有上開工程借款及監督款債權,且上開工程借款 包括系爭借款,始終為本件攻防重點,而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 何,乃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解釋範疇,被上訴人並非自認上開 工程借款債權不存在,故其所稱:上開工程借款非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等語,明顯悖於其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容係語誤且非 屬自認,併予敘明。 ⒉再觀被上訴人所寄發25%、30%進度款結算明細電子郵件(本院卷 二第133、135、139頁),其上詳載上訴人各期得請求之進度款 金額、工程借款及監督款扣抵金額,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亦無爭議(見 不爭執事項㈤),足知上訴人應知悉兩造就工程借款及監督款分 期扣抵之約定及自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扣抵情形, 此由上訴人對被證九表格㈠至㈣所載工程借款及監督款預計分期 扣抵及已自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扣抵之內容,未具 體說明有何不實之處益明。依被證九表格㈢,可知系爭工程第0 期(35%)進度款1,195萬2,892元,於扣除該期預計扣抵之監督 款2,615萬8,190元,已無餘款可供扣抵系爭借款,縱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第0期(35%)尚有2,461萬3,546元進度款未給付上 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計算,亦復如是。 ⒊是以,兩造間既尚有其他金錢債務係分次自各期進度款扣抵攤 還,系爭協議書復未約定系爭借款應優先扣抵,則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於系爭工程35%進度款扣抵,性質應為清償期之約定 ,屆時尚需視是否足以扣抵及得扣抵金額多少而定,非謂進度 款請款條件成就即發生扣抵、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則上訴人 主張伊得請領第0期(35%)進度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系爭借款已扣抵完畢等語,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被證4「臺東縣○○○○工程營建(○○區)第OO次、(○ ○區)第OO次施工協調會紀錄」(本院卷一第134頁,下稱系爭會 議紀錄),伊於OOO年OO月OO日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各達 66.46%、59.79%,以系爭工程○、○工區契約價金1億9,014萬30 0元、2億3,508萬6,110元各乘以上開進度,伊可請領之報酬為 1億2,636萬7,243元(1億9,014萬300元×66.46%)、1億4,055萬7 ,985元(2億3,508萬6,110元×59.79%),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第 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合計1億2,785萬3,297元,被上訴 人尚欠伊1億3,907萬1,931元(1億2,636萬7,243元+1億4,055萬 7,985元-1億2,785萬3,297元),足以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並以系爭會議紀錄及更上證13「○○○○工程○○區OOO年O月OO日施 工日誌」為據(本院卷二第14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 :上訴人退場時,實際完工進度僅到系爭工程第O期(35%);況 ○○○○工程僅部分轉包上訴人,故系爭工程與○○○○工程之進度並 非相同,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為○○○○工程進度,且包括材料進場 進度,上訴人實際完工進度並未達會議紀錄所載66.46%及59.7 9%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承攬範圍為○○○○工程之「工程部分」,並非全部轉包乙 節,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91頁);參以被上訴人與臺 東縣政府間就○○○○工程○、○工區總價各為3億3,950萬元、4億1 ,200萬元,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工區總價僅各為1億9,014萬 300元、2億3,508萬6,110元,相差甚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 細價目表,亦有多項空白(本院卷一第215至251頁),衡情系爭 工程與○○○○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應非必然相同,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與○○○○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完全相同,即非無疑。系 爭會議紀錄為被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於OOO年OO月OO日間就○○○ ○工程之協商紀錄,上訴人並未參與,所載進度應係指○○○○工 程之進度,而非系爭工程,應屬明悉,則上訴人執之作為其於 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已屬牽強。 ⒉證人即○○○○工程設計監造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宋和昇於本 院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我製作,紀錄所載進度應該包括材料 進場,估驗是以「實際完工」才能聲請,材料進場的進度必須 扣除。施工日誌所載進度,未必等於可估驗進度。若實際完工 進度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廠商應該不可能只申請40%的估驗 等語(本院卷二第161、163、165頁)。另,被上訴人與臺東縣 政府所簽訂○○○○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3目約定:估驗以 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 價者,從其規定(本院卷一第404頁);而施工日誌所載進度包 括材料進場進度,未必等於當月可估驗進度,臺東縣政府亦「 不同意」○○○○工程得以「半成品或進場材料」進度計入得申請 估驗進度,有該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0OOOOOO號、OOO年O 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02頁、卷 二第259頁)。 ⒊參以臺東縣政府係於OOO年O月OO日、同年O月OO日撥付○○○○工程 40%估驗款,然鍾昇遠建築師與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施工 協調會議紀錄係記載當時○、○工區進度為73.45%、70.18%,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臺東縣政府40%估驗款撥款證明、被上訴人OOO 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日發票、OOO年O月OO日施工協調會議紀 錄為據(本院卷一第191至193、319、322頁),是依鍾昇遠建築 師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慣用語意,益徵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進度與得請求估驗之實際完工進度,顯非相同 。 ⒋基上,在在可證系爭會議紀錄及施工日誌所載進度,俱非等同 實際完工進度,而有包括材料進場進度;又上訴人自陳材料採 購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本院卷二第291頁),故其得請求之報酬 自應扣除材料進場進度。則上訴人執系爭會議紀錄及施工日誌 ,主張其於OOO年OO月OO日退場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已 達66.46%、59.79%等語,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僅35% : ⑴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亦於同日退場 (見不爭執事項㈡)。觀之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明細表(原審 卷一第199頁),羅列其應得之第1期(5%)至第O期(40%)進度款 金額,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 進度款合計1億2,785萬3,297元,第0期(35%)2,461萬3,546元 及第8期(40%)2,203萬7,949元進度款,均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稱:伊對完發票後,確認 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該期進度款為2,461 萬3,546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我們願意給付。但第8期(40%) 上訴人未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是上訴人於000年00月0 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達35%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上訴人得請領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 為2,461萬3,546元,與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九表格㈢所載上訴人 得請領之35%進度款為「1,195萬2,892元」不符,然被上訴人 係於提出被證九之後,自陳係經核對發票確認後方為上開自認 ,內容復無附加或限制之情形,自應以被上訴人確認後之自認 內容為判斷基礎,嗣被上訴人雖撤銷自認,改稱上訴人得請領 之35%進度款為「1,195萬2,892元」,然上訴人不予同意(本院 卷一第353至354頁),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⑵上訴人主張:○○○○工程於OOO年OO月OO日已為40%估驗計價,嗣 因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才重新申請計價, 可知伊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已達4 0%。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 ,尚應給付伊第0期(35%)至第12期等語,並提出○○○○工程第十 八期計價明細總表為據(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被上訴人則 抗辯:○○○○工程雖於000年00月00日提出計價資料,然當時臺 東縣政府認實際完工進度未達40%,嗣由伊施作完成,縣政府 方分別於OOO年O月OO日、同年O月OO日撥付40%估驗款,並提出 臺東縣政府撥款證明、被上訴人OOO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日 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191至193、319頁)。查: ①上開○○○○工程第十八期計價明細總表之「計價日期」,係監造 單位提送估驗計算日期,臺東縣政府並未親至現場辦理估驗數 量核對。○○○○工程於000年00月00日提送第8期(40%)估驗計價 資料,惟尚待承包商(被上訴人)趕工計畫書文件,俟承包商於 108年4月提送趕工計畫經審查合格,於同月底辦理估驗款撥付 作業,並無重新申請估驗計價之情形,有臺東縣政府OOO年O月 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01頁),可知上 訴人主張第8期(40%)估驗款有2次申請估驗計價等語,並非可 採;參以上訴人自陳:伊代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第8期( 40%)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又重新申請計價(本 院卷一第367頁),可知「000年00月00日」乃上訴人向臺東縣 政府提出計價之日期,既非被上訴人提出,難認被上訴人已承 認上訴人於是日實際完工進度已達40%。 ②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行向臺東縣政府提出40%估驗計價, 嗣尚需由被上訴人提出趕工計劃,於OOO年O、O月間始核付撥 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40%進度,應 屬可採。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工程40%進度,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尚有第8期(40%)至第12期進度款未付,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結算,致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伊之員工陳清松因而將貨櫃放置工地大 門口,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等語,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 OOOO號函、被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000)○字第OO號函、兩 造OOO年O月O日協調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81、253、257頁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32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以: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請領作業, 伊已告知該期進度款扣除監督款後,已無餘額可供上訴人請領 。上訴人自OOO年OO月間起,即以毀損、強制、侵占等行為, 致伊無法正常施作○○○○工程,遭縣政府計罰8千餘萬元違約金 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OOO)○字第OO號函、 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號函為憑(原審卷 一第175、176頁)。查: ①上訴人自承:伊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就未施作系爭工程,但伊 是在更早時就沒有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可 知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應已未施作系爭工程;觀之上訴人 於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號函(原審卷一第176頁 ),係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35%進度款,非但益徵上訴人於 退場時實際完工進度僅35%,其所稱被上訴人拒絕結算,亦應 指35%實際完工情形之結算,此部分既已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而認定上訴人有實際完成系爭工程35%進度之事實如前,則 被上訴人有無拒絕結算,即不生影響判決本旨。 ②況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所提出之○工區請 款數量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55頁),所載「OOO年OO月OO日」完 成之請款項次壹.㈤5至9、19、20、27、28、33等工作項目, 經對照臺東縣政府提出之○○○○工程○工區第0期(35%)、第8期(4 0%)估驗計價詳細表(本院卷一第412至413、433至434頁),均 無上開工作項目於第7、8期完成數量之紀錄,則被上訴人以OO O年OO月OO日○○(000)○字第00號函覆上訴人上開函文所載與事 實不符(本院卷一第257頁),並無違誤,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 結算之惡意。 ③兩造於108年1月4日協調會議紀錄約定同年月11日完成確認現場 已施作「裝修數量」,並未包括結構部分之結算,上訴人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後續拒絕結算「裝修數量」。至上訴人員工陳清 松於刑事案件雖獲無罪判決確定(本院卷一第81至104頁),然 陳清松於刑案就其所為起訴事實動機之辯解,經刑事判決採以 認定檢察官就其主觀犯罪故意舉證不足而諭知無罪,乃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具有拒絕結算、故令上訴 人陷於不利處境之惡意。從而,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拒絕結算 ,具有惡意等語,並非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2 ,461萬3,546元債權而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期此部分,則屬 無據。被上訴人迄第6期(30%)進度款,已扣抵監督款2,278萬4 ,402元,尚餘5,364萬3,741元未獲清償,如前認定,經抵銷後 ,尚有監督款2,903萬195元(53,643,741-24,613,546),未獲 清償,已無餘款可供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付工程款已足抵銷系爭借款(850萬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8 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借貸協議書及授權書出處 1 OOO年O月OO日 200萬元 OOO年O月OO日 200萬元 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9頁正反面 2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7頁正反面 3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8頁正反面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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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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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謝信煜(原名陳信煜、謝信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 聲請人之母因車禍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亦需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為籌措生活費用,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 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目前聲 請人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26,708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 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500元,作為更生償還 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覆函、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2、45至49、53至54、97、135至1 5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 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 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2年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 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此有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5、135至143、153至157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 機,每月收入約26,708元,名下系爭機車車齡11年,殘值甚 微;又聲請人配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並提出聲請 人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 表、擴大租金補貼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至54、61、89 至90、97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 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9,588元【計算式:26,708 +5,760÷2=29,58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弟陳鈺苗、陳文彬共同扶養母親陳美玉乙節 ,查聲請人之母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8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乙輛,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給付總額(收入)合計均為零(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5,692元【計算式:17, 076÷3=5,692元】。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子暘、陳玥臻,經查,陳○ 暘及陳○臻分別於104年及107年出生,名下均無財產,有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扶養權利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107至121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 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 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9,58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17,076元=39,8 44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 345,482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8 3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45,45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 4,192元=1,345,482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29、163、173至175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5

TTDV-113-消債更-36-20241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 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 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 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 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 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 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 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 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 ,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 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 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 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 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 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 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 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 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 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 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 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 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 :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 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 ,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 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 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 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 ,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 (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 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 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 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 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 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 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 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 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 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 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 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 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 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 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 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 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 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 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 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 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54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 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 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 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 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 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 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 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 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 ,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 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 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 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 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 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 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 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 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 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 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 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 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 :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 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 ,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 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 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 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 ,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 (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 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 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 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 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 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 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 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 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 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 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 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 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 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 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 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 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 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 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 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 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548-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阮瑞潔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毗鄰之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 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坐落886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越界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上開越界部分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予伊。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屬建物之承重主牆,如予拆除,將破壞 主體結構安全而有倒塌之風險,嚴重損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整體安全。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實際利益甚小,但會 使被上訴人受有耗費拆除之人力、物力、時間及重建費用等 重大不利益,對社會整體經濟實屬有害。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決免為拆 除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1,面積441.4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88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1,面積340.39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㈢系爭房屋坐落886地號土地上,於88年9月建築,為木石磚造 、鋼鐵造一層平房,面積115.3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新臺幣 (下同)6萬3,000元,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  ㈣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㈤本件土地所有人建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並非出於故意。  ㈥被上證二及被證三報價單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毗鄰之886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 尺)土地,有系爭土地及88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成 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函所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頁、第101、16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部分土地,堪予認定。又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 開逾越地界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 理由,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得免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是否有理由。  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法律見解分析:  ⒈條文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亦定有明 文。  ⒉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目的: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 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 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 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爰增訂第一項。」亦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合 民法第796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 權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 意者外,民法例外的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讓 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際, 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 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參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324頁)。又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蓋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 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 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 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 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 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 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院裁量實例:  ⑴「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 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甚微,而越界 建築部分為系爭房屋主體及支撐樑柱,若予拆除,恐將影響 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是被上 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拆除系爭房屋 越界建築部分,尚非無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70.07平方公尺,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0.01平方公尺,系爭鑑定結論認定拆除A建物內噴漆甲 、乙連線範圍之RC柱、RC樑、屋頂力霸型鋼架及基礎與地樑 後,原傳力路徑改變,此範圍及鄰近將有結構不穩定及局部 崩塌之狀況產生,對結構安全有影響,如經補強,概算所需 拆除及補強費用共計133萬712元,而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上訴人執是主張拆除A建物 致生之損害較被越界土地於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等語 ,究竟被上訴人因拆除A建物所受利益若干?A建物對於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影響為何?原審未遑詳為推求,泛謂 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0.01平方公尺,自有相當經濟價值, 拆除A建物僅支出133萬712元即可維持其安全,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40、40-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同段第39、39- 1地號土地,以系爭房屋外牆中心為地界,該房屋外牆、騎 樓柱與地樑為房屋重要結構,如拆除厚度相當於外牆、騎樓 柱與地樑1/2 之12公分外牆、19公分騎樓柱、地樑,其結構 安全將遭受莫大影響,一旦發生傾倒或破損等情事,不僅危 及房屋使用者,亦可能傷及通行該處之人車。系爭房屋後側 長度6.4 公尺係增建之違章建物,該增建物與原房屋已結合 為一體,應視為一個整體建築物。考慮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應認系爭房屋前述越界外牆、騎樓柱、地樑、屋頂突出 物之樓梯間、水箱外牆,不必拆除。...故再審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審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E、D、C、A部分之地上物,除一定程度損及各該建物 原有耐震能力,更同時影響該地區其他緊貼建築13棟建物之 耐震能力,對該地區其他建物財產、居住者之人身安全,造 成潛在危險。況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或出租 第三人使用,倘予拆除,對其等生活或營運影響重大。... 衡酌系爭地上物倘予拆除,上訴人僅獲得個人經濟利益,遠 小於因而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該地區鄰近建物及住民之 公共危險,依民法第796之1第1 項規定,應免被上訴人全部 移去系爭地上物,方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各該占用土地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裁量如下:  ⒈上訴人因移去越界部分所獲得之利益:   系爭土地面積為441.4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 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 分(面積8.3平方公尺),合計10.5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並 非甚鉅,請求移去越界部分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相比,亦僅 為系爭土地之2.39%,比例不高,且呈狹長、不規則形狀, 縱經被上訴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對土地之利用及 價值提升助益不大。上訴人雖主張有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之必要,否則伊無法經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885 地號土地)土地至聯外道路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第21至23頁、第93、125頁)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雖 係袋地,然上訴人已陳明目前可經由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85-2地號國有土地對外通行, 並未受到任何限制(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2頁), 系爭土地聯外通行既未受阻,即無除去上開越界部分通行88 5地號土地之必要。況依兩造所提照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前之885地號土地上設有電線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2頁),則縱使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上訴人仍無法 適宜經885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難採信。從而移除越界部分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應僅有土 地之價值。依本件起訴時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200元計算,價值為3萬3,760元(計算式:10.55平方公尺× 3,200元=3萬3,760元),足見上訴人因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 分返還土地所獲得之使用利益甚微。  ⒉移去越界部分影響之被上訴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位 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客廳、小孩房及客房,業據其提出拆 除範圍示意圖、拆除範圍與屋內配置圖、屋內拆除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77、111、112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 認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供被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與日 常生活息息相關,倘予拆除,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  ⑵又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鋼鐵造一層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所請求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結構乃是磚牆及 其上鐵皮屋頂。參諸證人梁皓翔即伍傑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如果要拆除如附圖A1、A2三角範 圍的房屋,會依點對點的方式,也就是A2外點直接對到A1外 點、A2內點對到A1內點平行的方式切除磚牆,現況房子屋頂 是斜面的,不能直接按照現況去拆除,必須要拆掉大約整個 斜面半片的屋頂,拆除後A1、A2後側的外牆沒有了,左右兩 側、中間的隔間要用C型鋼或方管在牆的左右兩邊做對向的 相頂支撐,避免牆面倒塌。拆到的部分木石磚造及鋼鐵造部 分都有。拆除過程一定會造成舊有牆面相接觸的龜裂或是鬆 動,一定會影響原結構,所以要盡可能保護,才有支撐牆的 項目。外牆其實就是剪力牆,它是有承載重量的效果,用平 行線拆除整個13公尺多的這個面是外牆,所以只要拆外牆, 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129頁;第133至135頁)。足見拆除系爭房屋越 界部分,恐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甚至有傾倒之風險, 對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並對 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  ⑶而拆除及補強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費用為金額預估為63萬6.3 19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伍傑室內裝修工程行裝修工程報價 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梁皓翔亦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逐項說明估價方式,並證稱項次1至4是拆除費用,項 次5至15為修復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134頁), 足見前開估價金額應屬有據。縱使系爭房屋原本裝設「鋁門 窗」,而前開裝修工程報價單項次7則係以「氣密窗」安裝 ,估價為9,500元,以「鋁門窗」安裝則會減少4,000元(見 本院卷第133頁),則以系爭房屋原本裝設之「鋁門窗」安裝 方式估價,拆除及補強系爭房屋越界部分費用亦達63萬2,31 9元。參以證人梁皓翔證稱:這幾年營建成本原物料一直在 漲,基本上現在費用是一個月調整一次,鋁門窗是二個星期 調整一次,因鋁原物料漲幅更大,現在如果再估價,還會再 更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倘准上訴人之請求移去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待實際拆除、補強時,費用恐高於前開 估價費用。  ⒊本院裁量結果:   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移除越界部分之利益,僅該部分土 地之價值3萬3,760元,利益甚微。然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位於 主臥室、客廳、小孩房及客房,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倘予 拆除,顯對被上訴人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且越界部分為系 爭房屋外牆及鐵皮屋頂,若予拆除,恐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 安全,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全及公共安全 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拆除及補 強費用則預估至少為63萬2,319元,亦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 。則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 將土地返還予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 大,也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末查本件土地所有人建築 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並非出於故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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