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牡丹(原名:田牡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牡丹(下稱被告)為創運公司之直銷
會員,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推銷告訴人盧錦枝(下稱告訴人
)訂購入會資料袋1套、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下稱發酵液
)2瓶之產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元〕,告訴人並
加入成為初級會員。嗣被告於同年9月30日某時許,見告訴
人有意再購買上開直銷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創運公司1套產品之金
額即為3萬9,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9,0
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為告訴人購買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14
瓶(價值共計3萬3,600元)之產品,致告訴人受有5,400元
(計算式:3萬9,000-3萬3,600=5,4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創運公司111年6月24日函及附件之經銷
商申請暨合約書6份、創運國際產品訂購單7份、創運公司11
2年5月23日函暨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9日推銷告訴人訂購入會資料袋
1套、發酵液2瓶之產品,告訴人並加入成為初級會員,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給我3萬9,000
元,是第1次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加入會員時交給我5,400
元購買入會資料袋1套、發酵液2瓶;第2次於同年9月30日交
給我3萬3,600元購買發酵液14瓶,共計為3萬9,000元,我並
未欺騙告訴人商品價值為3萬9,000元,而僅給予3萬3,600元
之商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為告訴人訂購入會資料袋1套、發酵液2
瓶(價值共計5,400元)、於110年9月30日為告訴人訂購發
酵液14瓶(價值共計3萬3,600元)等節,有創運公司產品訂
購單2紙(見偵23802號案卷第145、153頁)存卷可憑,是被
告辯稱告訴人所稱其交付之3萬9,000元應係5,400元加計3萬
3,600元,已屬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7月19日買了價值5,4
00元的產品,至110年9月中旬,我想要買發酵液來喝,被告
向我稱一套產品就是3萬9,000元,於是我當場把錢交予被告
,由被告全權處理,後來創運公司寄給我1箱發酵液並檢附1
張訂購單,上載為3萬3,600元,我當時內心覺得懷疑,為何
被告向我收取3萬9,000元,但想說是公司寄的產品,應該沒
錯,我就沒有過問等語(見偵23802號案卷第16至18頁)。
惟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上述不實價格欺騙告訴人之手法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僅有告訴人上開證述,檢察官並
未舉出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確有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之
事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我交付被告3
萬9,000元是我自己拿現金出來,存簿上沒有交易紀錄等語
(見易字卷第177頁),則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究為3萬
3,600元或3萬9,000元,存有疑問,自難以此遽論被告已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之犯行及犯意可言。
㈢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跟我說1顆金級是3
萬9,000元,我當時希望加1顆金級而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75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增購
商品之目的要升級至一顆金級。又證人即創運公司上線人員
郭力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直銷產品購買3萬9,000元可以達
到1個金級,產品可以自由搭配,只要金額達到3萬9,000元
即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至169頁)。從上開證述可悉
,創運公司會員如果需達到1個金級,可自由選購直銷產品
,累計達3萬9,000元即可達成;又告訴人之目的既為達到1
顆金級,則被告所述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交付5,400元加
計110年9月30日交付3萬3,600元,透過此方式達到累計金額
3萬9,000元達成1顆金級之情節,即合乎情理。是則如按公
訴意旨,一方面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多收取費用,一方面告訴
人於收受產品時亦已發現與其所購產品價值、數量與金額有
所出入,衡情應會有所察覺,而向被告或創運公司反映,惟
告訴人並未為之,直至後續告訴人與被告因被告少給7顆金
級會員之商品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
訴(即原審對被告以侵占罪論罪科刑部分),實難逕認被告
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再行交付3
萬9,000元之行為。
㈣綜合上述事證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其僅先於入會時向告訴人
收取5,400元,後因告訴人升級第一顆金級會員,向告訴人
收取3萬3,600元,且都有交付商品之情詞,尚非無稽之詞,
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
同此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收取告訴人3萬9,000元或3
萬3,600元,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先前發
現商品有所短缺時,暫時隱忍,未即時向公司反應,就作為
推論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3萬3,600元
之理由,實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查:
㈠經核被告於最初受警詢時,即辯稱最初告訴人於入會時係交
付5,400元,之後升級位階加錢後為3萬9,000元之情節(見
偵字第23802號案卷第1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第
二次告訴人升級,故再補3萬3,600元,合計金額為3萬9,000
元,無論入會時的5,400元商品或後續3萬3,600元商品,均
已經交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71、172、205至20
7頁),仍屬一致,可見被告前後陳述一致,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為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屬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明確否認
有於110年9月30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萬9,000元」,然經核
該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內容,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入
會及升級第一顆金球之過程,且被告則供陳告訴人有交付5,
400元,其亦有給予對價之兩瓶酵素商品之事,然並未見有
被告明確承認有於告訴人入會時先收取5,400元,再於升級
時收取3萬9,000元之情形(見偵緝字第2965號案卷第40頁)
。再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受法官訊問之供述內容,法
官僅概括問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㈠之意見,被告即表示不承
認犯罪,且亦有承認先收取5,400元,再收取3萬9,000元之
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上
開筆錄之記載,就認為被告關於收款3萬9,000元之事,有供
述反覆不一之狀況,實屬率斷。
㈡又告訴人雖指述其在入會時交付5,400元給被告,後續再交付
3萬9,000元等語;然就此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當時係以現金交付,已無法提供如提款紀
錄等資料,檢察官亦未舉出足以佐證交付款項數額之金流證
據,已如前述,且經核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內容,尚有無法明
確肯定其入會有無收到商品之情形,是以仍無法完全排除告
訴人有因被告當時解說不完善,以及記憶不清,故未明確記
憶當時加入會員及升級第一顆金級會員之具體情節。
㈢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上線郭力廣於原審審理時雖不清楚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細節,惟仍證稱該公司之制度是購買3
萬9,000元之商品可獲得一顆金級會員,加入購買商品後,
還可用增購商品補價差的方式進行升級等語,亦經論述如前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加入連同會費、商品為5,400元
,後來為晉級為金級,增購3萬3,600元,合計為3萬9,000元
,其並未藉此對告訴人多收取5,400元,當屬合乎常情。本
案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既有不明之處,更不可以推
認或擬制方式認定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是否先向告訴人收取5,400元,又收取3萬9,000元
,然實際僅交付價值3萬3,600元之商品,確仍有存疑之處,
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一貫,且與常理相符,並非毫無根據。本
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
欺之犯行,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亦無足夠
證據認為被告有構成其他財產犯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
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而判處拘役30日部分,未據檢察官
或被告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HM-113-上易-198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