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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游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宜蘭縣立冬山國民中學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569,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0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7

ILDV-113-國-2-2025030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2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 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在該 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 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7

ILDV-111-訴-530-20250307-3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商綉慧 王賜吉 林佑儒 上列抗告人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 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5頁),其抗告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6

ILEV-113-宜小-119-20250306-5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阿章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 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林阿章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林阿章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個人 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因被告林阿章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命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6

ILEV-114-宜小-64-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楊永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簡偉閔律師 周武榮律師 被 告 劉金連 林晏辰 林晏達 林尚程 林芃霆 鄒志忠 鄒苔珦 鄒介人 鄒嘉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金連、林晏辰、林晏達、林尚程及林芃霆為被告林石 順之承受訴訟人;由鄒志忠、鄒苔珦、鄒介人及鄒嘉家為被告林 素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石順、林素瓊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 民國112年12月31日及宣判後上訴二審前之113年1月30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 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林石順之法定繼承人為劉金 連、林晏辰、林晏達、林尚程及林芃霆;林素瓊之之法定繼 承人為鄒志忠、鄒苔珦、鄒介人及鄒嘉家,有戶籍謄本可佐 ,因渠等迄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林石順及林素瓊均已死亡,本院爰依職權, 裁定命林石順之法定繼承人劉金連、林晏辰、林晏達、林尚 程及林芃霆;林素瓊之法定繼承人鄒志忠、鄒苔珦、鄒介人 及鄒嘉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5

ILDV-111-訴-207-20250305-4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佳如 訴訟代理人 陳啓鴻 被上訴人 潘金梵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900元。經原審判決一部 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0元,而上訴人對於原 審駁回其請求161,61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同時追加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見本院卷第16、72頁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 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 壯圍鄉191線6K迴轉道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而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900元、工作代 步車即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之損害,合計237,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中,部分為工資,並非均為零件費用,又伊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確有用車之需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代步車費用等語。又 於本院追加起訴: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不能依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遭處罰鍰900元,又需繳納系爭車輛113年牌照稅5, 216元、燃料稅6,180元,合計12,2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再賠償12,29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91年出廠,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且無修復價值,烤漆及工資金額則屬過高。又代步 車輛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於本院補充:罰鍰則係因上訴人 未辦理停駛所致,至於牌照稅與燃料稅無論有無發生本件事 故均須繳納,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2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除精神慰撫金外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610元。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榮華企業社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13至15頁),且經原審調取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53至10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2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審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曾就系爭估 價單所列修復費用是否均為零件費用乙節詢問上訴人之意見 ,經上訴人表示全部均係零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足見上訴人就上節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後,主張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用為工資,乃撤銷其 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查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 用確為系爭車輛車體之拆裝、焊接、校正等事項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此有系爭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先予敘 明。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62,9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 用54,100元、零件費用108,80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間出廠(見原審卷第39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 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08,8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88 0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64,980元(計算式:54,100+10,880=64,980)。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4,98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租用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支出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費用15,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買賣車輛相關單據證明其 有用車需求(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但未據提出其確有支 出租用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證據,是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訴人上開所述而遽信為 真,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罰鍰: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無法參加定期檢 驗,而遭處罰鍰900元等情,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款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上訴人如因系爭事故無法將系爭 車輛如期送定期檢驗,自得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 、繳銷或報廢,即得免於受罰。然上訴人並未為此,是上揭 罰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罰 鍰900元,尚難認有據。  ⒋牌照稅及燃料稅: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須繳納113年牌 照稅及燃料稅共計11,396元等情,固據提出相關通知書及繳 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查,使用牌照稅、燃 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 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上訴人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 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開牌照稅及燃料稅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5日送達被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4,98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16,29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計算式:64,980-16,290=48,690)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2,2 9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5

ILDV-113-簡上-62-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右川 相 對 人 潘如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4 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3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 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82號解釋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借款關係 (下稱系爭借款),惟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 ,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系爭不動產現經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聲 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 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及執行卷宗查 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50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 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 前受償,其可能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 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0萬元【 計算式:5,000,000元×5%×6年=1,500,000元】。準此,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命聲請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34.62平方公尺 30/420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25平方公尺 30/420 3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3.02平方公尺 30/420 4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29.61平方公尺 30/420 5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88.23平方公尺 30/420 6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80.82平方公尺 30/420 7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3.19平方公尺 30/420 8 宜蘭縣○○市○○○段000○號 層次97.70平方公尺 陽台14.4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04

ILDV-114-聲-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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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簡綉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665元,及延滯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特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及利率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投保「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為188H11A00305,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就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約定之保險金額為10 萬元。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跌倒受有骨盆、左膝、雙 膝部、下背之挫傷及右膝外股骨髁挫傷併關節血腫之傷勢 ,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於11 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就診時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治療(下稱PRP注射治療)花費9萬元,4次就診共花費1 02,66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原告得於保險單記載 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內向被告請求其 所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 額為10萬元。 (二)惟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僅給 付原告保險金14,335元及延滯利息353元,共計14,688元 ,並以「PRP注射治療非屬治療急性創傷、挫傷或骨折之 臨床常規且必要之治療」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之醫療保 險金。然原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治醫師為 骨科專科醫師、臺北醫學大學醫學院醫學系骨科教授,經 其評估後認需施以PRP注射治療,原告僅係信任醫師專業 、尊重醫師判斷,被告應不得以前開理由拒絕理賠,故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保險金14,335元,應再給付原告85,665元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例摘要顯示, 原告雙膝、骨骼、韌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損傷,併有膝 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即退化性關節炎),在111年11月15日 、11月24日、112年1月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 均有自費接受過PRP注射治療,且PRP注射治療係用於肌腱、 韌帶、關節退化或損傷,非用於急性傷害之常規性治療,實 難認原告於11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接受PRP注射治 療屬112年6月27日受傷患部之醫療常規行為,亦無從認定係 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遭受意外所致傷情之治療,故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支出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1年1 1月29日至112年11月29日,針對「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 實付型」之保險金額約定為10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 跌倒受有骨盆、左膝、雙膝部、下背之挫傷及右膝外股骨髁 挫傷併關節血腫之傷勢,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並於11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就診時接 受PRP注射治療,4次就醫共花費102,660元,其中3次PRP注 射治療之材料費共計9萬元;被告因本次事故給付原告之保 險金包括「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4,960元」、「傷 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含骨折未住院給付)9,375元」、 「延滯息353元」,共計14,688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及 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險單條款、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金給付通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8日、9月5日、10月3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宜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3至18、21、29、31至37、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以PRP注射治療非急性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且與 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為由,拒絕給付PRP注射治療材料費9 萬元。然觀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下稱系爭實支實付條款 )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 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 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自本條約定中,僅可知悉當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 事故,至登記合格醫院接受治療時,被告即同意就被保險 人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並未約定被 告同意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範圍,限於被保險人之治療 行為需屬所受傷病之「常規醫療行為」,則被告可否於事 後受理被保險人之理賠申請時,始以被保險人接受之醫療 行為非屬必要而拒絕理賠,已有所疑。 (二)再考量保險制度的功能,係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之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 攤消化於共同團體,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 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 益觀點,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 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 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從而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接受非以治 療為目的,或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治療,且已有侵害或 轉嫁不當風險予危險共同團體之虞者,固有將此等情形排 除於給付醫療保險金範圍外之必要。然本件原告接受PRP 注射是否非基於治療跌倒所受之傷病,或不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等情,經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⒈原告接 受PRP注射治療是否為其所受傷勢之臨床常規治療方式?⒉ 原告接受PRP注射治療是否為其自行要求,抑或主治醫師 判斷有施以該治療方式之必要?」,經該院函覆:「原告 患有右膝挫傷併發關節血腫及髕骨軟骨損傷,注射高濃度 血小板有助關節軟骨抗發炎及軟骨修復,有視為常規治療 ,且為主治醫師判斷此治療有助於病人膝關節之功能恢復 」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7日校附醫歷 字第11400004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可 見原告接受PRP注射治療係經主治醫師評估後所為之專業 建議,亦為該院醫師認可之常規治療行為,應無將不當風 險轉嫁予保險危險共同團體之情形。 (三)被告雖抗辯PRP注射治療為增生療法之一種,目前皆為自 費項目,全民健康保險並未給付此種治療費用,患者得自 行選擇是否需要施作,顯無強制治療性質,故PRP注射治 療乃傷患自行選擇之結果,非常規性醫療範疇,亦非絕對 必要之醫療行為等語。然系爭實支實付條款係約定就被保 險人支出實際醫療費用中,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同意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並無將給付保險金之醫療項目 限於「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則被告逕以「全民健康保 險未給付此種治療」,即推論該治療行為非屬常規而拒絕 賠償,形同將所有非健保給付之醫療項目排除於系爭實支 實付條款承保之範圍外,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四)又被告再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2948 號、112年評字第4140號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9 頁),抗辯PRP注射治療非急性創傷、挫傷之臨床常規治 療;復辯稱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另有至宜昇診所及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但該二醫院皆未針對原告所受 傷勢注射PRP,顯見該傷勢非通以PRP注射治療等語。然該 評議書僅謂「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 .」,則該專業醫療顧問之身分為何,是否可代表醫界逕 認定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甚有所疑,且該評議書 中所為之認定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觀以原告所提出之 高雄榮總醫訊2021年4月醫療新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公布之最新消息(見本院卷第39、41頁),均顯示PRP 注射之組織再生療法可用於治療關節損傷、軟骨損傷,且 在臨床使用範圍甚廣。是綜觀上開各醫院醫師之做法及看 法,足見PRP注射治療究為何等傷病之必要醫療行為在不 同醫師間均有不同之認定,則回歸保險法之宗旨,一方面 為維護保險制度之建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保險人固 不應承擔漫無限制之危險,然另一方面在契約約定有疑義 之不明確條款解釋時,考量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不平等之締 約地位及專業性,應以誠信原則為優先,輔以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方式,在此二方面即對價平衡原則與契約解釋 原則衝突之情形下為價值取捨。審酌病患至醫院看診時, 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給予服藥、治療、手術等醫 療處置上之建議,病患多僅有聽從並遵照指示一途,而難 有足夠的專業知識判斷該建議是否恰當,或何種治療方式 對自己較有利、較適合,更遑論判斷該醫療處置是否為常 規醫療行為,是以當被保險人經就診醫師評估並判斷適宜 為該治療行為,即應做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若保險 人認為系爭實支實付條款承保之範圍,僅限於在具有相同 專業之醫師、於相同情形下所為之醫療行為,不應僅經就 診醫師認為適宜即可,其自應於契約條款中清楚記載,以 明確化契約及法律關係,如此始得使較無保險專業之被保 險人,得以理解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範圍為何,則 被告捨此而不為,反以曖昧不明之文字與原告締結系爭保 險契約,待事故發生後再做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實 非妥適。是以,原告既經主治醫師判斷PRP注射治療有助 於膝關節功能恢復,非其自行要求注射者,即應認屬常規 醫療行為,而為系爭實支實付條款所涵括之醫療費用。若 要求原告在主治醫師給予接受PRP注射治療之建議後,尚 須想到其在其他醫院就診時並無接受PRP注射治療,而考 量此治療方式可能非常規醫療行為,或尚須特別再至其他 醫院就診確認主治醫師給予之建議非屬常規,以確保醫療 費用可受保險給付,此種做法對於原告而言過於嚴苛,亦 非合理。 (五)另被告抗辯其調閱原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就診時因111年8月15日之摔 倒雙膝受傷,要求注射PRP,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 5日亦均有接受PRP注射,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雙膝已有 陳舊性挫傷、骨關節炎、十字韌帶損傷等痼疾傷勢,而本 件事故之跌倒意外所受傷勢為單一次內發性或外因性刺激 ,使組織或器官受破壞,為急性傷害,急性傷害之處置非 注射PRP,應認PRP治療費用與本次傷情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如前所述,每位醫師就雙膝急性傷害是否均不會進行PR P注射治療,已有不同之做法,且原告之主治醫師亦有可 能綜合考量原告曾患舊疾,始判斷就本件事故之傷勢注射 PRP,對於原告的治療較為保險、全面,而不會使舊疾因 本件事故加以惡化,被告未考量各病患間的個案疾病差異 ,而一概性認為急性傷害即無PRP注射治療之必要,似嫌 速斷。又原告於111年底至112年初進行3次的PRP注射治療 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2年8月8日始再為PRP注射治療 ,中間相隔超過半年時間,倘若原告本次注射係為針對舊 疾進行治療,理應不會於 112年初即停止注射PRP,縱使 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舊疾惡化,透過PRP注射治療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一併修復舊疾,仍應認PRP注射治療與 本次傷情具有因果關係,不因曾患相關疾病即一律排除未 來接受相關治療與該次事故受傷間之因果關係。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PRP注射治療 之實際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該PRP注射治療之費用為9萬 元,原告就「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之保險金 額約定為10萬元,扣除被告就「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 實付型」已給付之保險金4,960元,被告尚應給付9萬元之 保險金,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5,665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保險金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 利息利率,其當庭即113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665元,及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 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保險小-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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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吳賜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4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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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4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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