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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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睦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睦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 相隔1年有餘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再次( 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 隔、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曾睦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睦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 同)11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楊 梅區電研路地址不詳之回收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1杯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高鐵南路4段與福嶺路1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張雅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睦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原交簡-6-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即便為向告訴人邱迪娜 請求返還借款,亦應以理性方式選擇合法手段為之,詎被告 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任意訴諸暴力手段出拳毆打告訴人,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故其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輕重、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楊孟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修與邱迪娜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 園區富國路95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詎楊孟修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迪娜左臉頰,致邱迪娜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邱迪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迪娜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 4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4-桃簡-15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66 6號、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利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勝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 、第1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 告多次向新北市殯葬處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席尊德(所 涉貪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在案)交付 賄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人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昆益(陳昆益所涉行賄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對另案被告席尊德交付賄賂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就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坦 認在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公務 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 ,爰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其所承辦之火化場清運業務得以順遂,竟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4, 000元,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為犯行,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 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   被   告 陳昆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黃勝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王詩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黃建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利係玉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玉展公司)負責人,從事 廢棄物清除、資源回收等事業。陳昆益係聯合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公司)及竣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祥公司 )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 理等事業,其前於民國107、108年至111年4月間,曾與黃勝 利共同以玉展公司名義承攬新北市殯葬處殯儀館火化場(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三峽火化場)火化後 廢棄金屬清運事宜。席尊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併案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自10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為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技工,並經 指派自109年2月10日起擔任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負責 新北市火化場人員工作調派,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等工作。王 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迄今,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 北市殯葬處)技工,經指派於該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下稱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擔任操爐員,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撿骨 入甕等工作。黃建瑋於108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間,係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殯葬管理所(下稱虎尾鎮殯葬所)依臨時 人員勞動契約聘僱之臨時人員,經指派在該所設置之火化場 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清潔保養及火化場週邊環境清潔等工作 ,並自110年5月起擔任火化場小組長,兼負責管理火化場人 員、保管遺體火化後有價金屬殘渣等職務,席尊德等3人在 其等所任職縣市火化場,負責操作火化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 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等工作,均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一)新北市殯葬處為處理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棄金屬,於109 至111年間均由承辦人王至嘉逕洽陳昆益以玉展公司名義 承攬清運事宜,陳昆益及黃勝利為求清運過程順利、不被 刁難,及希冀三峽火化場內操爐員核實收集、繳回廢棄金 屬,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黃勝利另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陳昆益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利用其至三峽火化場收 取廢棄金屬之機會,按月在三峽火化場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予席尊德,再由黃勝利以業務費名義列為玉 展公司費用進行核銷支應,席尊德則將收得款項,連同其 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及殯葬業者收取之紅包, 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2、陳昆益於111年4月底後因故與黃勝利結束合作關係,黃勝 利則持續以玉展公司名義至三峽火化場清運廢棄金屬,黃 勝利為求操爐員協助整理、分類廢棄金屬及避免操爐員撿 拾廢棄金屬私下販售,遂接續於111年5、6月間某時,在 三峽火化場撿骨室附近,自行交付5萬元予席尊德,席尊 德則將收得款項,連同其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 及殯葬業者收取之紅包,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二)陳昆益於111年4月底後因故離開玉展公司,並明知111年 間三峽火化場火化後廢棄金屬,依新北市殯葬處與玉展公 司所簽訂上開契約,僅能由玉展公司收取、變賣,竟基於 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故意, 向席尊德表明願收購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之前開火化場 遺體火化後之金屬類廢棄物之意願,席尊德遂於附表一交 付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其擔任上開三峽火化場操爐 員兼領班之機會,截留並竊得如附表一交付物品名稱及數 量欄位所示之假牙及人工關節等廢棄金屬,再於附表一所 示交付日期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之贓物,分別 交付予陳昆益,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收得款 項,連同其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及殯葬業者收 取之紅包,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三)臺北市殯葬處為處理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火化結束後可回收 金屬殘渣,經公開上網邀請廠商報價,由出價最高之廠商 承攬清運、變賣事宜,承攬廠商簽訂契約書後,應於每月 月底將可回收金屬殘渣秤重,再依其報價金額計算每月變 賣收入,並繳回臺北市殯葬處,亦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 回收金屬殘渣於廠商清運、變賣前,即屬臺北市殯葬處公 有財物。王詩帆明知其執行火化職務所產生可回收金屬殘 渣,係屬臺北市殯葬處之公有財物,不得自行撿拾後私下 變賣。陳昆益亦明知其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清運可回收金 屬殘渣,經變賣後之款項需繳回臺北市殯葬處。詎王詩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及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陳昆益則竟基於明知公務員犯 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故意及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王詩帆於110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利用其擔任臺北 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竊得不 詳數量之黃金及白金,王詩帆因知悉陳昆益從事金屬回收 事業,為求變賣牟利,遂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陳昆益有無意願收購白金及黃金,經陳昆 益應允後,兩人復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相約至王詩帆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興業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交付。嗣陳昆益於當日19時32 分許抵達約定地點,王詩帆即將其竊得不詳數量之可回收 金屬殘渣交予陳昆益,陳昆益明知王詩帆所交付之金屬殘 渣係自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竊得之贓物,竟基於上開犯意收 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為18萬1,299元 ,經王詩帆同意減為18萬元後,陳昆益當場即以現金給付 之,王詩帆收受陳昆益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於同日21時40 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興隆分行,將其中8萬元現金以卡片存款方式,存 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2、嗣後王詩帆仍接續前開犯意,利用其擔任臺北市二殯火化 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竊得黃金、銀及白 金等金屬殘渣,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與陳昆益相約在附 表二所示地點見面,王詩帆隨即將其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屬殘渣交付予陳昆益,陳昆益明知王詩帆所交付之金屬 殘渣係自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竊得之贓物,接續基於上開故 意收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分別於11 1年6月26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5 萬5,000元;同年12月26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龍潭分行,跨行匯款10萬8,748元至王詩帆台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112年8月31日自 中國信託銀行編號「00000000」號ATM(設置於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龍門市)提領現金5萬9,000元 後,將其中2萬元當場交付予王詩帆,共計售得18萬3,748 元。   3、陳昆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8月31日間,分別以中龍國際 有限公司、聯合公司及竣祥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二殯火化 場可回收金屬殘渣清運事宜,陳昆益為求王詩帆於臺北市 二殯火化場內先行分類可回收金屬殘渣,以簡省其清運時 所需之時間、人力,及希冀王詩帆督促其他操爐員核實收 集、繳回可回收金屬殘渣,遂基於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交付2萬元 ,總計16萬元予王詩帆,王詩帆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陳昆益處分 別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四)虎尾鎮殯葬所自107、108年間起至112年9月27日查獲日止 ,為處理該所火化場遺體火化後產生之金屬殘渣,均由承 辦人林承叡逕洽廠商報價,再簽奉虎尾鎮鎮長核准後變賣 之,並將變賣所得繳入虎尾鎮公所「業務外收入-其他業 務外收入-雜項收入」科目中,亦即虎尾鎮殯葬所遺體火 化後之金屬殘渣,於廠商清運、變賣前,依其規畫確定即 將作為虎尾鎮公所公用,而係屬虎尾鎮公所之公有財物。 黃建瑋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 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分別自虎尾鎮殯 葬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屬殘渣後,放置於其母吳珠格 名下車號「BHT-1311」號自小客車上,嗣後黃建瑋再依陳 昆益通知,駕駛車號「BHT-1311」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 東尊門市前(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0號),將其上開 竊得之金屬殘渣分別交付予陳昆益。陳昆益前曾受虎尾鎮 殯葬所委託清運可回收金屬殘渣,並將變賣所得繳回虎尾 鎮公所,而知悉黃建瑋私下變賣之金屬殘渣應為其竊取之 贓物,仍基於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 故買之故意接續收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總價 後,當場給付如附表四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現金予黃建瑋 ,共售得5萬3,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昆益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陳昆益於被告黃勝利於前開時間,按月交付4000元予席尊德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席尊德,向其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上開所載款項予被告王詩帆等事實。 4、被告陳昆益於上開一、(四)所示之時間,給付附表四所載款項予被告黃建瑋,並收取附表四所載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黃勝利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黃勝利於前開一、(一)、1之時間,指示被告陳昆益按月支付上開金額予席尊德之事實。 2、被告黃勝利於前開一、(一)、2之時間,支付上開金額予席尊德之事實。 3 被告王詩帆廉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王詩帆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單位公有財物出售,及收受賄賂等事實。 4 被告黃建瑋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黃建瑋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竊自上開火化場之遺體火化後之金屬,售予被告陳昆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席尊德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同案被告席尊德於上開任職期間,按月收受被告陳昆益交付之前揭款項,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黃勝利交付前揭款項。 2、同案被告席尊得於上開任職期間,截留並竊得如附表一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假牙及人工關節等廢棄金屬,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日期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之贓物,分別交付予陳昆益等事實。 6 證人王至嘉廉詢之陳述 111年三峽火化場內所有金屬類廢棄物資,應由得標廠商於每月5日前會同新北市殯葬處人員進行秤重及拍照留存,並於每月10日前以每公斤9元乘以總重算出總價後,將款項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任何人都不可以將火化後廢棄金屬私下交付給他人或私下變賣,不論是玉展公司或陳昆益收取之廢棄金屬,均應將變賣所得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之事實。 7 證人林特丙廉詢之陳述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執行遺體火化後產生的金屬廢棄物,要放入回收桶內由廠商回收,篩網下方承接盤內的殘留物亦屬回收物,火化後之可回收金屬殘渣應交由得標廠商清運,秤重後依照得標單價計算回收金額並繳回公庫,任何人不得將火化後可回收金屬殘渣私下交付他人或私下變賣之事實。 8 證人梁竟成廉詢之陳述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只負責將骨灰撿出,其他非骨灰的物質都會丟到回收桶內交由廠商處理,任何人都不能私下處理廢棄金屬之事實。 9 證人林承叡廉詢之陳述 1、證人林承叡於107、108到虎尾鎮殯葬所任職迄今,均會洽詢回收業者收回變賣火化後廢棄金屬之事實。 2、虎尾鎮殯葬所火化後廢棄金屬變賣所得,係由得標廠商至虎尾鎮農會臨櫃繳納之事實。 3、虎尾鎮殯葬所有向所內臨時人員、工友宣導及告誡,不能將火化後廢棄金屬私下交付他人或私下變賣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席尊德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1月12日新北殯人字第1124980548號函及附件 同案被告席尊德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係新北市殯葬處技工,擔任火化場操爐員及領班之事實。 11 三峽火化場金屬類廢棄物資變賣作業契約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三峽火化場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棄金屬,均由玉展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並以每公斤9元計價後將價金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之事實。 12 112年1月11日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如下事項: 「新北」 (1)4/26有進去收鐵桶,工作已經還玉展,玉展有跟班長說兩個禮拜收一次。 (2)5/19收貨拿2萬,玉展有要求要額外撿東西給錢(已結) (3)6/8有過去跟班長收牙齒,收貨給2萬,還有之前班長拿的白金戒指6500(已結) (4)1/1拿鐵桶到火葬場,15:00過去找土城班長拿牙齒重量約12公斤,拿15000。(已結) 13 新北市公立火化場111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至三峽火化場,同案被告席尊德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將一個紙箱及黃色布包之物品放入被告陳昆益之手提袋內,隨後渠等往監視器死角處移動。嗣後被告陳昆益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將裝有一紙箱及黃色布包物品之手提袋,置於上開小貨車上,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駛離三峽火化場之事實。 14 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1日,與席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同案被告席尊德不願與被告陳昆益在三峽火化場內見面,故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4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邀約被告陳昆益翌日(即112年1月1日)在沙崙國小見面,同案被告席尊德要拿東西給被告陳昆益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小附近之事實。 15 被告王詩帆之公物人員履歷表 被告王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係臺北市殯葬處技工之事實。 16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0月5日北市殯政字第1123011828號函及附件(節錄) 1、自101年9月1日起,凡臺北市殯葬處臺北市二殯火化場進行火化撿骨作業後所收集之可回收殘渣,統一由火化場工作人員集中存放,並定期交由總務課進行秤重及後續變賣回收繳庫之事實。 2、110年10月回收金屬殘渣應由廠商以每公斤單價56元繳回回收金之事實。 3、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中龍國際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205元之事實。 4、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聯合金屬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505元之事實。 5、證明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峻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405元之事實。 1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0年10月21至25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被告陳昆益至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抵達辛亥路與興隆路口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之事實。 18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宇晴」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24分,向「宇晴」表示:「剛走處理這個」、「工作時撿的一些白金黃金」、「我剛先把賣的錢存了到家」等語之事實。 19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49分,向「之」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同事胡舋之表示:「剛去賣了」、「賣給收我們這收鐵的」、「價格好多了」、「一個一個測…」、「銀樓收上次小政帶的那間好像還不到10萬對吧」、「沒啥印象了…賣了181299」、「還特地從桃園帶現金來,我就說18萬就好了」等語之事實。 20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6月22至26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1、被告王詩帆、陳昆益於111年6月22日在老八風居酒屋江翠店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年月25日傳送量測金屬重量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傳送量測銀重量25.7公克、黃金重量28.9公克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3分傳送「我已經轉帳NT$55,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77372,中國信託822。)」等文字訊息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1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2月23至30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1、被告王詩帆、陳昆益於111年12月23日在蕃薯の店生猛活海鮮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年月24日傳送量測金屬重量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傳送量測白金重量10.1公克、黃金重量75.4公克、銀重量6.7公克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收受可回收金屬殘渣後,計算出總金額為10萬8,748元之事實。 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8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20000049號函及附件(節錄) 1、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以卡片存款存入8萬元現金,至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實。 2、被告王詩帆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6日以CD轉收,收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5,000元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2月26日匯入108,748元至王詩帆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1152號函及附件(節錄) 1、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26日13時3分,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出5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112年8月31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9,000元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193號函及附件 被告陳昆益112年8月31日於統一超商福龍門市,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9,000元之事實。 25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2-9:「計算紙」(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計算紙上登載「8/31」、「40000王」等文字之事實。 26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如下文字之事實: 「台北」 「6/18拿2萬(已結)」 「7/18拿2萬(已結)」 「8/16拿2萬(已結)」 「9/28拿2萬(已結)」 「10/19拿2萬(已結)」 「11/19拿2萬(已結)」 「12/23拿2萬(已結)」 2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0月19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 Pay轉帳20,000元予犯嫌王詩帆之事實。 28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2月23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 Pay轉帳20,000元予犯嫌王詩帆之事實。 29 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3月1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簽呈 被告黃建瑋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均為虎尾鎮殯葬所聘用之臨時人員,負責火化場爐具操作、清潔保養等業務之事實。 30 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2月8日、同年7月6日及112年3月2日、同年7月26日簽呈 虎尾鎮殯葬所111、112年間,均委託「中一資源回收行」回收變賣火化後金屬,及變賣所得繳入「業外收入-其他業務外收入-雜項收入」之事實。 31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111年5月7日,與「小陳」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5月7日傳送「班長你好我是收人工關節的,你那邊有東西了嗎」、「那你看什麼時候過去方便收呢?」等文字訊息予被告黃建瑋,被告黃建瑋則回復「不多可能100斤而已吧」、「我再跟你說」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32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8月26日至「雲林」收取「白鐵34公斤」、「牙9公斤」、「特殊12公斤、「錢10公斤」,計算總金額為9480元之事實。 33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雲林」、「8/26 10:00到收貨,東西有先被收,牙齒沒被收走9公斤。75/200,牙/200,白鐵75/120」等文字之事實。 34 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4、同年月15日,與黃建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被告陳昆益與被告黃建瑋,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通話,雙方約定翌日(即10月15日)至雲林地區收取遺體火化廢金屬之事實。 2、被告黃建瑋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向犯嫌陳昆益表示「我到了,我在這裡等你」、「對,我剛到」等語之事實。 35 統一超商7-11東尊店111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至統一超商東尊店外,被告黃建瑋自其車上搬運2包遺體火化廢金屬,過磅後交給被告陳昆益,被告陳昆益並交付不詳金額款項予被告黃建瑋之事實。 36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5日至「雲林」收取「白鐵72公斤」,計算總金額為7200元之事實。 3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112年3月3日,與「小陳」LINE對話截圖 被告黃建瑋於112年3月3日上午8時10分傳送「今天如果會下來 再麻煩提早給我電話」、「那天大日怕不好出去」、「9號 我不在」等訊息予犯嫌陳昆益;犯嫌陳昆益回復「3/10?可以嗎」、「9呢」等訊息予犯嫌黃建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涉各如下所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 1、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陳昆益與黃勝利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之數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 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告陳昆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犯竊取 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陳昆益固有附表一 所示之數次故買行為,然依據渠等所陳、行為模式等,亦應 認係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參酌前開所述,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陳昆益上開所犯,均係利用同案被告席尊德在職期間, 依據相同模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犯,依據其犯罪行 為態樣,應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 1、犯罪事實欄一、(三)、1及2   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 財物罪嫌;被告陳昆益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 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2人各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三)、1及2所載之數次行為,惟渠等係各基 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參酌 前開所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犯罪事實欄一、(三)、3   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昆益係違反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被告2人就此部分固有數次行為,但均係基於一個 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參酌前開所 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就被告2人所各為之上開竊取公有財物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等罪嫌,與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 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等罪嫌,因均係在渠等任職,或利用同一 模式、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內所為,依據渠等犯罪行為態樣 ,亦應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    被告黃建瑋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 公有財物罪嫌;被告陳昆益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 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數次行為,惟渠等 係各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 益,參酌前開所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陳昆益所涉前開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分論 併罰。 (五)另本件被告等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部分並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5項各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藏匿代管贓物罪)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 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19日 假牙及人工關節, 共約2公斤 三峽火化場冷卻室 20,000 2 111年6月8日 14時許 假牙及人工關節, 總重不詳 三峽火化場一區冷卻室 20,000 3 112年1月1日 15時許 假牙10.97公斤 (含桶重) 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0 總計 55,000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老八風居酒屋江翠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銀25.7公克 黃金28.9公克 (總計54.6公克) 55,000 2 111年12月23日 蕃薯の店生猛活海鮮 (臺北市○○區○○街000號) 黃金75.4公克 銀6.7公克 白金10.1公克 (總計92.2公克) 108,748 3 112年8月31日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數量不詳之可回收金屬殘渣 20,000 總計 183,748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06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2 111年07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3 111年08月16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4 111年09月2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5 111年10月19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6 111年11月19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7 111年12月23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8 112年08月31日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現金 20,000 總計 160,000 附表四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7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20,000 2 111年8月26日 白鐵34公斤 牙齒9公斤 人工關節12公斤 錢幣10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0,000 3 111年10月15日 白鐵(即人工關節) 72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8,500 4 112年3月3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5,000 總計 53,500

2025-01-20

PCDM-113-訴-985-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筱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筱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筱筠不思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葉孟涵間之紛爭,恣意持球棒1支敲擊告訴人住處之 監視器致不堪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持用之球 棒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 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66號   被   告 范筱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筱筠與葉孟涵因生有糾紛,范筱筠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19時14分許,駕車前往葉孟涵位於桃園 市大溪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持球棒朝葉孟涵住處大門及 監視器敲擊,致葉孟涵住處之監視器毀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葉孟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筱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孟涵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恐嚇罪嫌云云,惟查, 依據告訴人警詢所陳:被告今天這樣破壞我家,已經讓我沒 辦法正常生活了,我也害怕被告之後會對我家人、小孩不利 ,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是參酌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因 被告前揭毀損行為,推認被告有可能再對其家人為不利之行 為,然此因僅係告訴人個人揣測,尚難遽認被告有該等行為 ,無從認為被告另涉恐嚇罪嫌,惟因如認被告上開行為亦該 當上開罪責,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4-壢簡-111-202501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AWAT ATHIR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SAWAT ATHIR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 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7月28日,亦有居 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54號   被   告 NASAWAT ATHIRAT             (泰國籍,中文名:阿提拉)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SAWAT ATHIRAT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2時至19時間,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白酒約兩瓶後,竟仍於 翌日(26日),自上址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年7月26日1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與過嶺路2段路口,果因不勝酒 力,不慎與蘇律維(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SAWAT ATHIRA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4-壢交簡-48-202501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楊彥沛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有強迫症、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0 藍芽喇叭 4個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0 跳蛋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有多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經羈押折抵,執行觀察勒戒順延及接執拘役執行,甫於 11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晚間11時 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陳 怡萱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藍芽喇叭4個、跳蛋2個(總價 值共4100元)後準備離去之際,為陳怡萱發現而報警查獲, 並扣得上述藍芽喇叭4個及跳蛋2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怡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壢簡-61-20250113-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石志強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10倍, 竟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電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勉 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   被   告 石志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強自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桃園市 蘆竹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 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原交簡-9-20250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謝嘉文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壢區」後補充「中華路1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甫於民國113年10月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 碰撞由何木忠駕駛並於前方停等紅燈之營業大客車,所為不 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 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 生命、身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 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5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與文化路口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何木忠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晚間6時7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木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43-20250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月9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9日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2行, 所載「上午11時」均更正為「上午10時」;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09年間,2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109年度竹交簡字 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 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 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 ,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 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駕車途中與黃琦雯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陳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琦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琦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41-2025011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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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黑色內衣1件 價值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2號   被   告 姜義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軒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竊盜許淑君所有置於烘衣機內之黑色內衣1 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鴨舌帽內,隨即離去 。嗣經許淑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姜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1-09

TYDM-114-壢簡-2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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