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欽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欽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柯欽祺與鄭聰翰(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
3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禾迅一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公司)委託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泓博公司)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宅子港段光電廠
(下稱本案電廠),於進入該廠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25
mm²1500V(起訴書誤載為1500B)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83萬2000元】。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
:112年2月2日我只有去本案電廠看,沒有行竊云云,然其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我是跟鄭聰翰去偷的,偷
到電纜線是載去鄭聰翰家由他處理,不知道有無銷贓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嘉正於警詢中指稱:我是禾迅公司的工
程師,我於112年2月3日早上10時許發現本案電廠的設備有
異常警報,就有派委任商人員過去查看,去到現場發現確實
有電纜線遭竊情形。我到現場發現本案電廠的線槽蓋有被打
開,裡面的直流電纜線有遭剪斷被竊,遭竊之電纜線的規格
是25mm²,數量估算約6400公尺,損失金額約83萬2000元,
該電纜線可以耐壓1500伏特。光電感應如有異狀不會立即發
報異常,光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
有異常發報,昨(2)日日落前是沒有收到異常發報,是到
今(3)日早上6時許收到異常發報那時並沒有人發現,協力
廠商是到約早上9時許發現,我是約10時才去查看監控才發
現。現場查看電纜線之切口數很平整,所以猜測應該是打開
線槽蓋再用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直接將電線竊取走等語(
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即泓博公司維運副理林文賢於警詢
中證稱:112年2月3日9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公司的監控系
統檢測出案場異常,我就前往本案電廠查看異常處,發現案
場被破壞電纜線遭竊。遭竊的是直流電纜線,規格是25mm²1
500V,長度初估約6400米,損失金額初估約83萬2000元。光
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有異常發報
。本案電廠內線槽蓋被打開,裡面電纜線被剪斷抽走等語(
警卷第81至84頁)。據此,可認本案電廠確有25mm²1500V光
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失竊
,失竊時間應在112年2月3日9時前至明。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獲報後,旋即於112年2月3日11時
前往本案電廠勘察,警方於31C-DCP 09箱體東南側往東延伸
之地面上發現棉質手套1件(證物編號11),該證物經提供
予報案人檢視後,確認並非報案人所屬公司員工遺留,經鑑
定結果,該棉質手套內側微物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勘察報告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903號鑑定書(警卷第
165至205頁;營偵續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憑。準此,可
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於112年2月3日11時前前往本案電廠,並
遺留使用過之棉質手套。
㈢證人陳冠華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只有跟鄭聰翰、被告於112年
2月5日晚間8時許去過本案電廠行竊一次,在此之前被告有
帶我跟鄭聰翰去過本案電廠,我之前也有聽被告講過,他有
去那邊偷竊過,他連要停車的地點都知道。之前被告去鄭聰
翰那邊時,他們在那邊講被告在那邊已經有偷過一次了,所
以決定要去這個點,被告當時說這個點有很多東西沒有處理
,就我所知,我去偷的就是第二次,他們偷第三次的時候就
被抓到了,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被告是要去收尾的,意思是說
把剩下的東西都弄完才走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又
共犯鄭聰翰於警詢中供承:我認識被告,跟他沒有任何仇恨
或糾紛,我有前往本案電廠行竊3次,第1、2次我先跟被告2
人前往本案電廠,第3次是我、被告、陳冠華及綽號弘毅之
年輕人一同前來。第1次是我拜託被告是否有工作可以做,
被告就跟我說當天要帶我去拉線,結果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我借住地點載我,約19時許我跟被告就
下去本案電廠行竊,約隔日0時許,我們就把行竊得手之電
纜線載離開現場,放置在我高雄市前鎮區借住地點門口,回
到家後,被告原要叫我再跟他前往偷竊,我沒有答應,後來
他就約弘毅再過來,於7時許載至變賣。本次行竊有使用油
壓剪,好像還有虎頭夾等工具,我跟被告將線槽蓋拿開,並
將電纜線往上抬,由被告持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我們2人
再分別將電纜線拉出來放在地上,接著由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開進來,我們再合力將所竊得之電纜線
搬到車上,我們使用油壓剪負責將電纜線剪斷,虎頭夾是要
將線槽蓋上之鐵線剪斷以便打開,棉質手套是避免留下指紋
,電工膠帶是要將電纜線捆在一起。本次犯案有成功,總共
變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記得我實拿約1萬8,000元等語(警
卷第55至62頁)。又證人陳冠華、共犯鄭聰翰112年2月5日
至本案電廠行竊之犯行,為該2人坦白承認,並經原審以112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有罪在案,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之
犯行,亦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
判決書(原審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查。據此,可認證人陳
冠華、共犯鄭聰翰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5日之前
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佐以112年2月3日本案電廠即因電纜線
遭竊而報警,警方並於現場採集到有被告DNA-STR型別之棉
質手套等情,依論理法則以及經驗常情推斷,對於被告有為
本案犯行已達可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2年2月8日警詢:112年2月3日、同年月6日本案電廠報警遭
竊電纜線都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前往本案電廠。112年2月7
日20時25分許警方在本案電廠逮捕我,扣案電纜線都是【小
龍】主導,經照片指認後他的真實姓名是何志桓,當時我在
現場睡覺,後來有人拿手電筒照我才驚醒。2月1日何志桓有
跟我拿手套,我是拿新的給他,是3雙白色的防滑石綿材質
手套,我不知道警方在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電廠採證的棉
質手套裡面為何有我的DNA-STR型別等語(警卷第5至15頁)
。
⒉112年3月27日警詢:前次警詢筆錄部分不屬實,我稱我只有
到本案電廠行竊1次,以及112年2月7日與我前往本案電廠之
人為何志桓這2個部分不屬實。112年2月3日我確實有到本案
電廠,原本要行竊電纜線,因為害怕留下指紋,所以我有自
備手套,112年2月2日1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從我家出發,途中綽號翰阿男子有打電話聯絡綽號
阿華,之後阿華就駕駛1台白色五門自小客車,然後由阿華
帶路就到本案電廠。大約19時許到達本案電廠,我們三個都
有下去本案電廠,都有戴手套,但是因為沒有帶剪刀類的犯
案工具,所以我們巡視現場後就離開了,這次沒有行竊成功
。因為要掀開電纜線槽蓋不方便,所以我就將手套摘下後丟
掉,離開時忘記所以沒有帶走。我之前說是拿新的手套給何
志桓,是我一時記錯忘記。經照片指認後綽號阿華之人真實
身分是陳品傑等語(警卷第23至31頁)。
⒊112年5月29日警詢:我前次警詢中指認綽號阿華之人是陳品
傑不屬實,因為照片太像所以指認錯誤,再經照片指認後綽
號阿華之人真實身分應該是陳冠華等語(警卷第39至43頁)
。
⒋112年10月4日偵訊:112年2月有到本案電廠3次,第1次我們
沒有帶工具,我們看一下就離開了,鄭聰翰是112年2月5日
跟我一起去,同年月2日那次沒有等語(營偵續卷第109至11
1頁)。
⒌113年6月3日審理:112年2月3日我有跟他們去看過現場,真
的沒有工具我們就離開,事後鄭聰翰有沒有約其他人去我不
知情。手套是他們從我車上拿下去的,我沒有戴手套下去,
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要戴手套,車上的手套都是我有使用過
的。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要戴手套,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沒
有拿下去,鄭聰翰好像有拿1個新的灰色手套,我沒有看到
陳冠華有沒有拿。我忘記鄭聰翰拿的手套我之前有沒有用過
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⒍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20時許、同年月7日19時許分別前往本
案電廠行竊電纜線,為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
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查。
⒎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自始即就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之事避重就
輕,最初僅坦認被當場逮捕之112年2月7日該次犯行,且將
主要責任推給他者,並就共犯前後為2次錯誤指認,誤導偵
查方向。另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何以本案自現場採集之棉
質手套內側有其DNA-STR型別,最初胡亂推稱是他人借其手
套,後又稱自己有在本案電廠使用手套,嗣再推稱可能是共
犯自其車上自行拿取手套,但又稱共犯所拿手套是新的,莫
衷一是。況且,新的手套何以又會有被告DNA-STR型別?既
是被告的手套,則他人拿取何以不需經被告同意?又該手套
如有他人使用,何以未採驗出被告以外之人的DNA-STR型別
?可見被告辯稱明顯是推諉塞責,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聰翰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陳冠華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偵續卷第201至203頁),併此
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禾迅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法治觀
念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遲於
本院審理最後始坦承,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前
有毒品、詐欺、加重竊盜、違反森林法、傷害等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兼衡
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全
案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事由,然就沒
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
⒈被告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於112年2月7日至
本案電廠行竊電纜線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90號判決宣告沒收,考量犯罪情狀雷同,不能排除該案
之犯罪工具與本案相同,自無必要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鄭聰翰行竊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因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2
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依經驗常情而論,該2人
必均獲得利益,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41
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易-46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