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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安路92巷口與怡東路口,與甲○○發生行車糾紛,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甲○○至臺南市東區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趁甲○○停等紅燈時,徒手拍打甲○○頭部(未成傷),並以「你靠北啥、靠北三小」(臺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 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 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 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 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韋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及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 「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告訴人在我車後面按喇叭,我不理他,後來告訴人 直接騎到我旁邊,很大聲的罵我家人三字經,所以我心生不 滿,跟告訴人講「你靠北啥、靠北三小」。那些話的意思是 說:你在講什麼?沒有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113年03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安路路面違停,占用車道,告訴人甲○○因而對其鳴按喇叭,被告乙○○乃尾隨告訴人所騎機車,至臺南市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甲○○停等紅燈時,被告乃以手拍打甲○○頭部,對其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核與證人甲○○、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於朝其鳴按喇叭後,有將機車騎至其車旁,大聲的罵其家人三字經之行為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而據目擊證人陳○○所述,其僅聽聞告訴人甲○○於鳴按喇叭後,對被告說了一句「亂停車」(見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然告訴人於鳴按喇叭後,確實有騎車至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邊以言語指責其違停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乙○○固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然「靠北」一詞,有認為是源自「考妣」之用語,亦即表現喪父、喪母之至極哀慟的舉止。按我國民間出嫁女子回家奔喪的禮俗之一,嫁出的女兒,接到父母過世的消息後,隨即回家,在走進家門巷口前必須扯散頭髮,沿途號哭,跪爬進屋,並一路訴說父母的養育之恩,以表內心哀痛。必須等到有人過來攙扶招待,才能停止(俗稱「哭路頭」)。而在祭儀實施或送葬過程中,更有不斷應主持祭儀者(司公)之指令,在適時號哭或沿路哭,以表現孝道之情形。但歷經社會主客觀環境變遷後,喪葬祭儀逐漸形式化、表演化之下,社會上已屢見職業性代哭業者(假拌孝女之類),且以將孝道外顯為要務,因而所謂「靠北」一詞,亦由原來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猶如表演化之哭喪祭儀,而不含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情形,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甚而在網路時代,「靠北」一詞,已被用以表現發洩壓抑情緒之替代詞,而有「靠北社群」網站,提供發表各種不滿、不平意見之平台者。從而,「靠北」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又「三小」之詞語源自台語中之「潲 (洨)(小)」,原指動物之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詞句中則成為粗俗之用語,用於動詞或形容詞之後,則有不愉快或不合理的意思,例如「啥潲(即三小)」僅係一種粗俗不雅之用語(舉例:「你是咧看啥潲?」即「你在看什麼?」)、「衰潲」則僅指倒楣、運氣不好,此有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可查。是被告對「靠北」、「三小」等語詞之字義之現今是等語雖粗俗,縱然會讓聽聞者感到不快,但仍非屬侮辱性之言詞。是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甲○○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一詞,是否當然有侮辱之意,即非無疑,揆諸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害人之處境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因被告乙○○於113年03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安路路面違停,告訴人於被告鳴按喇叭後,並騎車至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旁對其言語指責,因而尾隨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至臺南市東區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對告訴人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認為因為我有按對方喇叭說他才用右手掌拍打我的頭部,他不斷向我重複「你靠北啥」,我向他鳴按喇叭,後來有跟他說那邊本來就不能停車等語(見警卷第9、11、12頁),足認被告顯係因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且出言指責其違規停車,因而一時情緒激動、憤怒,以「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其意指無法接受告訴人之指責,表達其不滿情緒,並非主動以前述言詞刻意挑釁、罵告訴人,主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其人格之犯意;又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產生一時不快或難堪,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對甲○○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言 ,其言詞本意,及然隨語言及文化發展,在國人日常生活中 已成為表達心中不滿、不快之通俗語言,難認係直接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 以羞辱之言論,揆諸前引憲法法院判決理由,應認被告行為 不罰,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NDM-113-易-1732-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欽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欽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柯欽祺與鄭聰翰(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 3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禾迅一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公司)委託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泓博公司)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宅子港段光電廠 (下稱本案電廠),於進入該廠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25 mm²1500V(起訴書誤載為1500B)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83萬2000元】。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 :112年2月2日我只有去本案電廠看,沒有行竊云云,然其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我是跟鄭聰翰去偷的,偷 到電纜線是載去鄭聰翰家由他處理,不知道有無銷贓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嘉正於警詢中指稱:我是禾迅公司的工 程師,我於112年2月3日早上10時許發現本案電廠的設備有 異常警報,就有派委任商人員過去查看,去到現場發現確實 有電纜線遭竊情形。我到現場發現本案電廠的線槽蓋有被打 開,裡面的直流電纜線有遭剪斷被竊,遭竊之電纜線的規格 是25mm²,數量估算約6400公尺,損失金額約83萬2000元, 該電纜線可以耐壓1500伏特。光電感應如有異狀不會立即發 報異常,光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 有異常發報,昨(2)日日落前是沒有收到異常發報,是到 今(3)日早上6時許收到異常發報那時並沒有人發現,協力 廠商是到約早上9時許發現,我是約10時才去查看監控才發 現。現場查看電纜線之切口數很平整,所以猜測應該是打開 線槽蓋再用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直接將電線竊取走等語( 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即泓博公司維運副理林文賢於警詢 中證稱:112年2月3日9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公司的監控系 統檢測出案場異常,我就前往本案電廠查看異常處,發現案 場被破壞電纜線遭竊。遭竊的是直流電纜線,規格是25mm²1 500V,長度初估約6400米,損失金額初估約83萬2000元。光 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有異常發報 。本案電廠內線槽蓋被打開,裡面電纜線被剪斷抽走等語( 警卷第81至84頁)。據此,可認本案電廠確有25mm²1500V光 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失竊 ,失竊時間應在112年2月3日9時前至明。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獲報後,旋即於112年2月3日11時 前往本案電廠勘察,警方於31C-DCP 09箱體東南側往東延伸 之地面上發現棉質手套1件(證物編號11),該證物經提供 予報案人檢視後,確認並非報案人所屬公司員工遺留,經鑑 定結果,該棉質手套內側微物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勘察報告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903號鑑定書(警卷第 165至205頁;營偵續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憑。準此,可 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於112年2月3日11時前前往本案電廠,並 遺留使用過之棉質手套。  ㈢證人陳冠華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只有跟鄭聰翰、被告於112年 2月5日晚間8時許去過本案電廠行竊一次,在此之前被告有 帶我跟鄭聰翰去過本案電廠,我之前也有聽被告講過,他有 去那邊偷竊過,他連要停車的地點都知道。之前被告去鄭聰 翰那邊時,他們在那邊講被告在那邊已經有偷過一次了,所 以決定要去這個點,被告當時說這個點有很多東西沒有處理 ,就我所知,我去偷的就是第二次,他們偷第三次的時候就 被抓到了,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被告是要去收尾的,意思是說 把剩下的東西都弄完才走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又 共犯鄭聰翰於警詢中供承:我認識被告,跟他沒有任何仇恨 或糾紛,我有前往本案電廠行竊3次,第1、2次我先跟被告2 人前往本案電廠,第3次是我、被告、陳冠華及綽號弘毅之 年輕人一同前來。第1次是我拜託被告是否有工作可以做, 被告就跟我說當天要帶我去拉線,結果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我借住地點載我,約19時許我跟被告就 下去本案電廠行竊,約隔日0時許,我們就把行竊得手之電 纜線載離開現場,放置在我高雄市前鎮區借住地點門口,回 到家後,被告原要叫我再跟他前往偷竊,我沒有答應,後來 他就約弘毅再過來,於7時許載至變賣。本次行竊有使用油 壓剪,好像還有虎頭夾等工具,我跟被告將線槽蓋拿開,並 將電纜線往上抬,由被告持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我們2人 再分別將電纜線拉出來放在地上,接著由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開進來,我們再合力將所竊得之電纜線 搬到車上,我們使用油壓剪負責將電纜線剪斷,虎頭夾是要 將線槽蓋上之鐵線剪斷以便打開,棉質手套是避免留下指紋 ,電工膠帶是要將電纜線捆在一起。本次犯案有成功,總共 變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記得我實拿約1萬8,000元等語(警 卷第55至62頁)。又證人陳冠華、共犯鄭聰翰112年2月5日 至本案電廠行竊之犯行,為該2人坦白承認,並經原審以112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有罪在案,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之 犯行,亦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 判決書(原審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查。據此,可認證人陳 冠華、共犯鄭聰翰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5日之前 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佐以112年2月3日本案電廠即因電纜線 遭竊而報警,警方並於現場採集到有被告DNA-STR型別之棉 質手套等情,依論理法則以及經驗常情推斷,對於被告有為 本案犯行已達可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2年2月8日警詢:112年2月3日、同年月6日本案電廠報警遭 竊電纜線都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前往本案電廠。112年2月7 日20時25分許警方在本案電廠逮捕我,扣案電纜線都是【小 龍】主導,經照片指認後他的真實姓名是何志桓,當時我在 現場睡覺,後來有人拿手電筒照我才驚醒。2月1日何志桓有 跟我拿手套,我是拿新的給他,是3雙白色的防滑石綿材質 手套,我不知道警方在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電廠採證的棉 質手套裡面為何有我的DNA-STR型別等語(警卷第5至15頁) 。  ⒉112年3月27日警詢:前次警詢筆錄部分不屬實,我稱我只有 到本案電廠行竊1次,以及112年2月7日與我前往本案電廠之 人為何志桓這2個部分不屬實。112年2月3日我確實有到本案 電廠,原本要行竊電纜線,因為害怕留下指紋,所以我有自 備手套,112年2月2日1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從我家出發,途中綽號翰阿男子有打電話聯絡綽號 阿華,之後阿華就駕駛1台白色五門自小客車,然後由阿華 帶路就到本案電廠。大約19時許到達本案電廠,我們三個都 有下去本案電廠,都有戴手套,但是因為沒有帶剪刀類的犯 案工具,所以我們巡視現場後就離開了,這次沒有行竊成功 。因為要掀開電纜線槽蓋不方便,所以我就將手套摘下後丟 掉,離開時忘記所以沒有帶走。我之前說是拿新的手套給何 志桓,是我一時記錯忘記。經照片指認後綽號阿華之人真實 身分是陳品傑等語(警卷第23至31頁)。  ⒊112年5月29日警詢:我前次警詢中指認綽號阿華之人是陳品 傑不屬實,因為照片太像所以指認錯誤,再經照片指認後綽 號阿華之人真實身分應該是陳冠華等語(警卷第39至43頁) 。  ⒋112年10月4日偵訊:112年2月有到本案電廠3次,第1次我們 沒有帶工具,我們看一下就離開了,鄭聰翰是112年2月5日 跟我一起去,同年月2日那次沒有等語(營偵續卷第109至11 1頁)。  ⒌113年6月3日審理:112年2月3日我有跟他們去看過現場,真 的沒有工具我們就離開,事後鄭聰翰有沒有約其他人去我不 知情。手套是他們從我車上拿下去的,我沒有戴手套下去, 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要戴手套,車上的手套都是我有使用過 的。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要戴手套,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沒 有拿下去,鄭聰翰好像有拿1個新的灰色手套,我沒有看到 陳冠華有沒有拿。我忘記鄭聰翰拿的手套我之前有沒有用過 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⒍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20時許、同年月7日19時許分別前往本 案電廠行竊電纜線,為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 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查。  ⒎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自始即就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之事避重就 輕,最初僅坦認被當場逮捕之112年2月7日該次犯行,且將 主要責任推給他者,並就共犯前後為2次錯誤指認,誤導偵 查方向。另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何以本案自現場採集之棉 質手套內側有其DNA-STR型別,最初胡亂推稱是他人借其手 套,後又稱自己有在本案電廠使用手套,嗣再推稱可能是共 犯自其車上自行拿取手套,但又稱共犯所拿手套是新的,莫 衷一是。況且,新的手套何以又會有被告DNA-STR型別?既 是被告的手套,則他人拿取何以不需經被告同意?又該手套 如有他人使用,何以未採驗出被告以外之人的DNA-STR型別 ?可見被告辯稱明顯是推諉塞責,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聰翰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陳冠華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偵續卷第201至203頁),併此 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禾迅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法治觀 念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遲於 本院審理最後始坦承,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前 有毒品、詐欺、加重竊盜、違反森林法、傷害等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兼衡 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全 案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事由,然就沒 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  ⒈被告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於112年2月7日至 本案電廠行竊電纜線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90號判決宣告沒收,考量犯罪情狀雷同,不能排除該案 之犯罪工具與本案相同,自無必要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鄭聰翰行竊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因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2 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依經驗常情而論,該2人 必均獲得利益,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41 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易-461-202412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 ,於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 擦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 上開路口之蘇○○(姓名年籍詳卷),造成蘇○○因而受有左足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詎甲○○主觀上可預 見蘇○○因其貿然右轉擦撞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 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蘇○○為必要之救護,旋即 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陽光 很刺眼,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中華 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沿中華二 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之蘇○ ○,造成蘇○○左足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 即被害人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8至31頁)。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 該案判決可佐(偵續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為「(18 時11分34秒)【與案發時間不同,案發時間應以路口監視器 畫面為準,勘驗係以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畫面一開始天色明亮,路面乾燥。交通號誌為綠燈,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朝畫面中間之上方前進(即大賣場招牌家樂福 方向),且道路無交通阻塞之情形。(18時11分45至46秒)於 畫面靠近大賣場之招牌家樂福時,錄影畫面往畫面之右方前 進。因陽光反射(紅圈處)而不能清晰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 惟隱約能看見畫面右方有2台行進中之機車騎士。(18時11分 47秒至48秒)錄影畫面往畫面右方之斑馬線之方向前進,因 陽光反射緣故,能隱約看見斑馬線上似有行人。又畫面於更 靠近斑馬線時,畫面之右方能看見身穿紫色上衣及白色連身 衣服之2位行人正在斑馬線上行走中」(本院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右轉前3秒前,被告車前雖然有陽光反射而不能清晰 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惟在車輛右轉時,更靠近斑馬線,駕 駛者會將視線轉至車輛行進之右前方車頭,身為駕駛者之被 告應確實能看見2位在斑馬線上行走之行人。再觀48秒當時 之截圖(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0頁下方),被告當時右前 車頭與2位行人極為靠近,且右前車頭前方即為行人右側身 體,依此距離及右轉角度,勢必有極高風險會碰撞或擦撞該 2名行人。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有擦撞到蘇○○,我問她有沒 有被撞到,她說有,我就趕快對該車大喊是怎麼開車的,當 時該車停頓一下又開走了」等語(偵卷第40頁)。核與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約18時11分49秒至18時11分50秒) 車輛右轉時畫面頓點,影像中有發出「哦」之聲音。 (18時 11分51秒至59秒)車速明顯減慢且怠速的約往畫面上方之方 向前進。(18時12分00秒至40秒)嗣車輛以一般車速往畫面上 方之方向前進,並逐漸遠離發生意外之現場」(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開過去後一段距離,好像 聽到有人在喊;我有聽到聲音,直覺反應會減速一下,看看 什麼事情,我覺得沒我的事情,我就沒有停車下來,直接開 走」(偵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亦在車輛右轉後聽聞有 人呼喊。衡以,被告右轉前,右前車頭極為靠近行人,且依 當時右轉角度實可能與行人擦撞,業如前述,其在右轉後聽 聞有人喊叫,時間僅有短暫4秒之連續過程下,衡情被告應 可預見、判斷其右轉行為可能已擦碰撞行人,此觀其右轉後 有8秒明顯車速減慢怠速前進即明。然被告竟未予停車確認 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在相關跡證均可預見有事故已發生, 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其主觀 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 逃逸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行車紀錄器內容及被告行車方向、 速度,確實在右轉前,被告足以發現在斑馬線行走之被害人 ,且右轉後,亦可預見其駕車不當行為可能致人受傷,倘其 全無認識,何以會怠速前進再行離開,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實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 過失,業如前述,且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認 定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依卷內行車監視器截圖,被害人並非矮小幼童,二名行 人身高相差不多(本院卷第120頁),案發前被告雖可知悉斑 馬線上有行人前行,惟右轉過程僅數秒,被告在此頃刻間應 難認識被害人年紀。況且行人有2名,被告雖可預見有擦撞 到行人,但被告離去時,被告應不知悉係擦撞何名行人,從 而,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年紀之可能,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未禮讓行人而逕自右轉,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其可 預見下,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 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害人 於本案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訴-183-20241209-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 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88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 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選物販賣機,先後數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著作商品,漠視商標權、著作權人 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 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 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 仿冒商標、著作商品之期間、數量,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之著作權重 製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所收得之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為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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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6年7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9年3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筆袋 1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7 現金 新臺幣4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備註 1 「FC Video Game」遊戲機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Super Mario Bros.2 4.The Legend of Zelda 5.Kirby's Adventure 6.F1-Race 7.Yoshi's Cookie 8.Super Donkey Kong 9.Baseball 10.Dr.Mario 11.Tetris 2 12.Ice Hockey 13.Soccer 14.Volley Ball 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 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向FACEBOOK夾娃娃機的夾客 群組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11 年9月中旬時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夾娃娃機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以一 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或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最低24 0元至最高128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夾取前開購得 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以此方式輸 入、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此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 方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以300元佯為顧客,購得仿冒蠟筆小 新商標包包1件,經收受該商品後,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 標商品無誤。再經警於112年2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經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刑事警察局智慧財 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鍾文岳律師具狀指訴之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萬國法 律事務所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 、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蝦皮拍賣網站截圖、徐宏昇律師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為 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陳列、販賣、散布 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 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小白」之玩偶一個, 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多次函請國際影視公司回覆鑑定結果,國際影視公司均未加 以回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智財 三字第1136037388號函、113年5月9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54 655號函及113年6月5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67533號函在卷可 稽,尚難認上開物品係仿冒品,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偶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鎖頭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溫袋 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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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2024-12-06

TNDM-113-智簡-2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2關於「備註」欄 之記載應予補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吳豐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00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3日」)以前所 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 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於11 3年11月27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受刑人吳豐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6

TNDM-113-聲-2184-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22號 債 權 人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 代 理 人 王政凱律師 債 務 人 鉦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偉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22-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暱稱「金宇」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雖預見其所收取 之金融卡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取之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而聽從其等人安排 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工作。蔡明浩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1時許 ,撥打電話給陳水蓮,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劉文河警 官、林俊益法官,向陳水蓮佯稱:其身份證遭冒用,必須將 其現金存入名下郵局帳戶賠償,並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檢 調人員云云,致陳水蓮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日(5日 )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住址詳卷)將上開帳 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蔡明浩,蔡明浩並行使交付偽造「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假公文1紙予陳水蓮,嗣蔡明浩將上 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95萬 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水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浩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明浩之自白(警卷第3-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 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水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勘查記錄表、偽造之公 文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1日刑紋 字第1136039609號鑑定書、告訴人於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警卷第15-17、27、3 5-39、43-46頁、偵卷第47-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亦有修正, 然此為分則之加重,屬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被告行為時尚無該罪名,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提款卡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取財物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交予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公 文,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8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附此指明。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2千元(偵卷第41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 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 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金訴-2101-202412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12號 聲 請 人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相 對 人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新北市蘆洲 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6512-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潤彬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01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 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相關實務見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A及B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均增加: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件A犯罪事實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增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3.附件B犯罪事實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增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4.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書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4號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 錄(金訴字第1941號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30日乙○和禮113偵16701字第11390808860號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9 6466號函、被告丁○○及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丁○○就「告訴人戊○○(即起訴部分,亦即附件A部分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丁○○就「告訴人郭錫麟(即追加起訴部分,亦 即附件B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核被告丙○○就「告訴人戊○○(即起訴部分,亦即附件A 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2.被告丁○○及被告丙○○就附件A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多 名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件B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多名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本案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丁○○就附件A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各罪,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就附件B部分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未遂罪各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 附件A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各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丁○○就附件A及B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 被害人亦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丁○○及被告丙○○就附件A部分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7.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審中就附件A及B部分均自白不 諱,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丙○○ 於偵審中就附件A部分均自白不諱,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任何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就附件A部分犯行,遞減輕其 刑。  8.另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書為證,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尚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無違。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又其所為前 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 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 所犯本案2罪刑各加重其刑,並就附件A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暨就附件B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9.被告丁○○及被告丙○○就各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被告2人就各該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時均 自白犯行,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3人 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10.至於被告丁○○於本案觸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業 就附件B部分(犯罪時間較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就 附件A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又公訴意旨就附 件A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 與各該被告其餘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在起訴範圍之列,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計畫縝密、分 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本案 既、未遂等犯罪結果,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既未遂情狀、賠償情形(金訴字第19 41號卷第45頁)、符合組織犯罪自白及洗錢自白減輕規定, 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本院並就被告丁○○所示之 罪刑,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丁○○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處罰。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 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 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 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 ,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須沒收犯罪 所得。扣案如附表A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業就附表A 編號1所示收據宣告沒收,則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 ,即不須再諭知沒收。附件B部分之未扣案「明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偽造之「吳銘傳」署名1枚(參見追加起訴卷宗之第 六分局警卷第49頁),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 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扣案之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銘傳工作證」1張、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銘傳」署名、印文各1枚;參見起訴卷宗之第一分局警卷第135頁)、空白收據1張及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為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其餘1支為扣案之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之。 2.未扣案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銘傳」署名1枚均沒收(參見追加起訴卷宗之第六分局警卷第49頁)。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1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陳廷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9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壹」群 組暱稱「吉利」、「蔡宏國」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湯尼 」、「吳秀琴」、「美創營業員」等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 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充當「車手」,負責出面向被詐欺之人收取 款項後放至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丙○○於113年6月15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充當「控車手」(第二車手),負責監控「車手 」丁○○及確認丁○○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放至上游成員指定 之處所,藉此方法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丙○○於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創營 業員」與黃天棋聯繫,向戊○○詐稱投資股票,需支付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投資款云云。戊○○因前於113年4月23日至同 年5月27日間先後24次匯款共31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發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佯與「美創營業員」約定面 交250萬元投資款。丁○○、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由丙○○於113年6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虎尾寮門市,再由丁○○ 向戊○○出示行使印有其照片、姓名為「吳銘傳」之偽造「美 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經手人欄有偽造「吳銘 傳」印文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向戊○○收 款,足生損害於「吳銘傳」、戊○○。丁○○、丙○○隨即經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3:告訴人戊○○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湯尼」、「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詐騙付款及與被告丁○○面交投資 款之經過。   證據4:告訴人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湯尼」、       「吳秀琴」、「美創營業員」之對話內容截圖。   待證事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湯尼」、「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詐騙告訴人匯款、面交投資款之事 實。   證據5:被告丁○○以手機與TELEGRAM通訊軟體「壹」群組       暱稱「吉利」、「蔡宏國」之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利」、「蔡宏國」指示被 告丁○○向被害人收款之對話內容。   證據6: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待證事實:被告丁○○、丙○○向告訴人收款經當場逮捕。   證據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 銘傳工作證」1張、「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空白收據1張,行動電話3支,扣押物照片3 張。   待證事實:查獲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時攜帶之偽造工作證 、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空白收據及被告丁○○ 、丙○○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 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丙○○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丁○○、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相牽連之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呂)以113年金訴字1567 號案件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吉利」、「宏國」及丙○○所屬詐騙集團共組3人以 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丁○○充當「車手」負責出面向被詐欺之人收取款 項後放至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丙○○(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 行部另由警方另行偵辦)則擔任「控車手」(負責監控「車手」 丁○○及確認丁○○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放至上游成員指定之 處所),藉此方法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6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明宏投資客服文馨 」與郭錫霖聯繫,向郭錫霖詐稱投資股票,需支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投資款云云。郭錫霖因而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113 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 國民門市交付上開款項,嗣丁○○於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 許搭乘計程車夥同丙○○至上址,再由丁○○向郭錫霖出示行使印 有偽造「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銘傳」 署名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向郭錫霖收取10萬元 ,得手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超商廁所,再由丙○○至廁所 取出上開款項,嗣丙○○至上址廁所將上開款項取出後2人即 離開現場,嗣郭錫霖獲悉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錫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郭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收據。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三、被告前因涉違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7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呂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 憑 。核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1-29

TNDM-113-金訴-156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慧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吳庭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許家彰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ㄧ月一十二日起、被告吳庭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家彰於民國88年11月6日結婚迄今 ,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告於調閱家中戶籍謄本時,赫然發 現被告許家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1年8月23日將戶籍遷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下稱萬華戶籍址) ,原告112年12月23日前往萬華戶籍址之新和首璽社區查訪 ,始知被告許家彰與被告吳庭妤(下與被告許家彰合稱被告 ,分各稱其名)對外以夫妻相稱同居於此,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關係,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吳庭妤明知 被告許家彰之婚姻仍存續中與之交往,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及配偶權,破壞伊家庭生活圓滿,核其情節重大, 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與被告許家彰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家彰部分:111年8月15日以法拍方式購入萬華戶籍址 房產,為求房屋稅自住稅率優惠始將戶籍遷入,礙於民間大 眾對於法拍屋觀感不佳,始未對家人提出,並未與陌生女子 姦宿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庭妤部分:被告吳庭妤數年前曾於被告許家彰任職之 牙醫診所兼職約1年後離職,嗣108年就讀大學時因專業領域 相關始與被告許家彰重新連繫變熟絡,近年始開始交往發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吳庭妤並未聽聞亦不知悉被告許家 彰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吳庭妤另在他處承租套房,並未與 被告許家彰同居,對外並未以夫妻相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現仍為夫妻,育有2子女已成年。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遷至名下所有之萬華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1(北司補字卷第17頁戶籍謄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許家彰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 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 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 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 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 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許家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在外居住並有親暱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萬華 戶籍址電梯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可查(本院卷第51至5 7、131、133頁)。除原告提出2人共同進出萬華戶籍址之進 出頻繁之影像(本院卷第211至215頁、219頁)外,另觀之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電梯出現、112年12 月1日晚間6時44自社區外大門進入,且於同日112年12月1日 晚間7時37分許出現於電梯內,顯非僅於單日共同進出萬華 戶籍址,縱非同居,亦有多日前往被告許家彰戶籍址住處獨 處之事實無訛。且兩人於電梯內無人之密閉空間內,被告吳 庭妤以雙手環繞被告許家彰之脖子,可見兩人相處確實舉止 親密,被告許家彰當庭雖稱僅係被告吳庭妤幫忙翻領子,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此舉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且被告吳庭妤亦不爭執兩人自112年開始交往,現為男女 朋友關係(本院卷第67、68、100頁),則被告許家彰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許家彰與婚姻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吳庭妤發生 多次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所為 ,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吳庭妤雖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直至 本件訴訟收受起訴狀繕本始知悉,被告許家彰亦辯稱並未告 知被告吳庭妤有配偶等語,惟查:  ⒈被告吳庭妤自陳數年前於被告許家彰任職之牙醫診所打工兼 職1年(本院卷第68頁),時間並非短暫,工作時自應有交 集之生活圈,竟對被告許家彰之婚姻狀態毫無聞問,實與常 情有違;被告吳庭妤雖辯稱當時僅係兼職打工從事打掃環境 、消毒滅菌庶務工作,且未與同仁打探他人隱私等情(本院 卷第107頁),並未提及與跟診之牙醫助理工作性質;然經 本院傳喚當時與被告許家彰合夥開設牙醫診所之證人黃日宏 到庭證稱:吳庭妤當時擔任兼職牙科助理,任職期間為101 年7月至102年6月,工作內容為醫師看診時臨床跟診協助醫 師,當時兼職牙醫助理有1-2位、正職為5、6位,而牙醫有7 、8位,牙醫助理隨機依照班表決定配屬醫師,當時吳庭妤 有跟許家彰同時上班跟診的情況。在診所的時候會聽到許家 彰跟患者提過小孩會彈鋼琴,許家彰的配偶、小孩也來過診 所等語。印象中吳庭妤離職後,還有來牙醫診所,自稱是許 家彰的助理,並在辦公室跟廠商業務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3 9至149頁),並提出當時數月班表為佐(本院卷第191至201 頁)。  ⒉則被告吳庭妤雖為兼職工作,然任職期間長達1年,且於兼職 牙醫助理期間,確有跟診被告許家彰之工作時日,每月約為 5-10日,數量非少,且於離職後仍持續與被告許家彰聯繫, 密切交往已久,應堪認定。而被告兩人間非僅止於一般朋友 間正常社交範圍,業如前述。則以被告許家彰為61年次出生 ,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查(北司補字卷第17頁),被告吳庭妤 於101年間與被告許家彰相識時,被告已屆40歲,現亦逾50 歲,衡情被告吳庭妤對被告許家彰之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 景資訊,應無可能全然不予關注或未為任何探詢確認,遑論 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率然繼續發展交往或 與之獨處於萬華戶籍址住處。參以被告許家彰於審理之初對 於被告吳庭妤之身分拒絕回答(本院卷第44頁),顯有心虛 刻意迴避之情,則被告許家彰陳稱並未告知已婚之陳述可信 度,亦值可疑。縱上所述,被告辯詞均與常情有違,均難盡 信。被告吳庭妤辯稱於不知悉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之事 ,應無可採。  ㈣至被告吳庭妤抗辯婚姻關係中之配偶彼此為相互獨立之個體 ,原告不得玊張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享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即所謂配偶權並非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權利客體等語,雖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 解釋為據。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 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 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 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 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 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 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 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 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 釋意旨無違。被告吳庭妤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明知被告許家彰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 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 告從事護理工作擔任護理長(本院卷第96頁),被告為牙醫 職業,以及兩造間之財產狀況等情(見限閱卷),及原告與 被告許家彰婚姻關係多年,育有子女2名,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況,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年11日送達被告許家彰,於同年5月6日 送達被告吳庭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北司補字卷第33頁 、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家彰自113年1月12日 起、被告吳庭妤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詳予審酌後,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9

TPDV-113-訴-12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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