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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閔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閔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惟 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部分 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盧亞潔、李佳晏及朱品慧等人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萬元及1萬8,00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 6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粗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盧亞潔 、李佳晏及朱品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1萬7,000元、2 萬元及1萬8,000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分別給付3,000元、4,000元及4,5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各 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76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盧亞潔、李佳 晏及朱品慧,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第917號                          第91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空軍一號貨運 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 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 、 中國信託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共3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亞潔、梁禹丞、李佳晏、林琇貞、朱品慧、劉兆倫、 顧真維、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在蝦皮賣東西未認證,故提供3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禹丞警詢中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禹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佳晏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佳晏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琇貞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琇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梁禹丞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梁禹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禹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佳晏 以LINE暱稱「凌」之人,向告訴人李佳晏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佳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琇貞 以LINE暱稱「希」之人,向告訴人林琇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9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盧亞 潔、顧真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 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朱品慧、劉兆倫、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在 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本院附表: 楊閔智應分別給付盧亞潔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李佳晏貳萬元及朱品慧壹萬捌仟元,並均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參仟、肆仟元及肆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6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聖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解決,持電擊棒揮舞恫嚇告訴人謝 雨廷,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已 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電擊棒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簡-237-20241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 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將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8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 定之帳戶而償還告訴人,此有卷附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被告 提出之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易 卷第41頁),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餐飲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 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見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行為所 取得之2,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業如前述,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被   告 陳冠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於民國113年1月26、27日受僱於劉瑞築,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從事攤位工作,其明知其幼子無繳納學 費之需求、其亦無繼續為劉瑞築工作之真意,於同年月月28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瑞築佯稱:要繳小孩學費云云, 向劉瑞築預支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致劉瑞築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2,800元予陳冠志,陳冠志得手後即避不見 面,嗣因劉瑞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瑞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志之供詞。 被告自承:以小孩要繳學費為由,向告訴人劉瑞築預借薪資2800元,嗣後即未繼續至告訴人攤位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SLDM-113-審簡-1173-20241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法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詐騙被 害人等之金額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曾有相類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113 年11月29日賠償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各新臺幣(下同)50 00元、2500元,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本案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匯款內容」欄所示之 金額,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與告訴 人陳松源、藍子博之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 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藍子博 帳號「莊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1日 匯款2,5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 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附表所示帳號,佯稱出售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詐騙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 源、林宜佐、林祐生及蔡富安,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且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建凱向不知情友人楊賢宇借用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 名謝淑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 、林祐生及蔡富安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祐生及 蔡富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 祐生及蔡富安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再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一事,經證人楊賢宇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 告以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1萬7,0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19號案件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在社群媒 體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暱稱莊文迪之帳號,向 藍子博佯稱:要出售電腦螢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且於同 日13時24分匯款如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其向不知情友人 楊賢宇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淑慧,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藍子博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藍子博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藍子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之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莊文迪」帳號的首頁、告訴人與「蔣文迪」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交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起訴書。 被告邱建凱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9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案件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68-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法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詐騙被 害人等之金額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曾有相類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113 年11月29日賠償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各新臺幣(下同)50 00元、2500元,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本案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匯款內容」欄所示之 金額,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與告訴 人陳松源、藍子博之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 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藍子博 帳號「莊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1日 匯款2,5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 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附表所示帳號,佯稱出售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詐騙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 源、林宜佐、林祐生及蔡富安,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且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建凱向不知情友人楊賢宇借用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 名謝淑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 、林祐生及蔡富安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祐生及 蔡富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 祐生及蔡富安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再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一事,經證人楊賢宇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 告以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1萬7,0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19號案件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在社群媒 體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暱稱莊文迪之帳號,向 藍子博佯稱:要出售電腦螢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且於同 日13時24分匯款如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其向不知情友人 楊賢宇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淑慧,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藍子博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藍子博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藍子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之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莊文迪」帳號的首頁、告訴人與「蔣文迪」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交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起訴書。 被告邱建凱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9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案件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715-20241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傳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未按時前往。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14 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述意見書 。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 4719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仍應於113年6月5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竟基於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4 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140號函及送達證書」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理應按期履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屆期仍未履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 6112號函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於同年3月6 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甲○○ 並未按時前往;嗣甲○○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14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74719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 其應依該裁處書所載之同年6月5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112號函、 同年5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719號裁處書之函文 及送達證書。 ㈢、被告之出席聯繫紀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 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LEM-113-士簡-1309-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季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季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季秋與代號AW000-K1121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季秋因不滿乙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向其提出分手,並將其物品搬至其戶籍地而心生怨懟,竟對 乙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毀損之犯意,於民國自112年6月8日晚上9 時10分、同日晚上10時、翌日(9日)下午5時30分,多次 至乙 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門;且於112年6月 8日晚上9時10分,徒手毀損乙 住家大門把手,致令不堪 使用。 (二)承前跟蹤騷擾犯意,並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6 月10日下午3時56分,由窗戶侵入乙 住處客廳,並基於強 制犯意,徒手勒掐乙 頸部,要求乙 交出住處鑰匙,以強 暴方式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且致乙 生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乙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廖季秋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AW000-K112 1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 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 、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換言之 ,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 ,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 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 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 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 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所載連日至乙 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 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前往並侵入乙 住處之行為, 數次行為時間為相連數日,顯係反覆、持續對乙 為騷擾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其跟蹤騷 擾之罪名已成立,且與犯罪事實(一)之毀損乙 住家大 門把手行為有所重疊,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 名,故被告本案跟蹤騷擾罪應與犯罪事實(一)構成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強制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乙 間為家庭成員 關係,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多次至乙 住處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門 、毀損住處大門把手,並侵入乙 住處以強制手段要求乙 交出鑰匙,對乙 之行動自由、財產及居住安寧均造成侵 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LDM-113-簡-13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2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第 12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甲○○持農用鐮刀刺向告訴人乙○○之傷害方式,使其左眼視 能受有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 甚鉅,然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稱:被告應該是一時情緒失控等情(原審卷第76頁至第 77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 之意,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 或危害鄰里之人,而被告所犯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縱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 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並有依約履行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7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 裁量,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完成和解程序, 尚不應給予減輕刑度,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 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事項,應由本院就刑度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 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而構成累犯情形,僅作為量刑事由審 酌之),僅因細故而未能控制情緒,竟持鐮刀刺向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已造成其難以彌補之損害,被 告所為應嚴予苛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經告訴人表示:若被告依約履 行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自承 之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 零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罪,經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 件,故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70-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頎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頎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頎辳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頎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處理其與告訴人陳煥堂間之 爭執,反卻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橇 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3號   被   告 楊頎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頎辳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陳煥堂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持鐵橇毀損陳煥堂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 擋風玻璃、車窗,致不堪使用,因陳煥堂在屋內聽聞敲擊聲 出外察看,當場發現楊頎辳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鐵橇 1支。 二、案經陳煥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頎辳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毀損之犯行。 0 告訴人陳煥堂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毀損之犯行。 0 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扣案之鐵橇1支。 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頎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依 卷附事證,被告亦未在現場留有任何文字或相當於惡害通知 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物品,其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毀 損犯行,為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鐵橇1支,請依法宣告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04-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應更正為「竟基於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18列「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更正為「且絕 大部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王琬婷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 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 ,500元,則全數未及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另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本案被告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 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庸再論以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仍應成立本罪 ,僅因由高度行為之幫助詐欺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兄 、嫂同住,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 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 大部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惟因被告 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琬婷 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及提領,另附表編 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500元,亦因通 報為警示帳戶,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2萬7,000元則全數遭圈 存而未及提領(見立字卷第62至64、99頁)。因此,已遭提 領之部分,本案3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財物之最終去向;又 未及提領之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因本案3 個帳戶仍在警示期限內,而前揭銀行在確認通報原因屬詐欺 案件時,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由各該告 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 給付時處理等等。顯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至被告 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 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8至5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獲有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許永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瑞花、王琬婷、白乃夙、吳襄伶、黃中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曄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花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瑞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琬婷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白乃夙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乃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襄伶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襄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中韻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中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花 於LINE佯裝告訴人兒子之人,向告訴人林瑞花佯稱:需要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瑞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3時30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王琬婷 以LINE暱稱「范秀麗」之人,向告訴人王琬婷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王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6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白乃夙 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 保真社」,以暱稱「Eason Kuo」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白乃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8時41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43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8時44分許 3萬元 4 吳襄伶 以LINE暱稱「Ting Yi」之人,向告訴人吳襄伶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吳襄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9時28分許 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21時44分許 6,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黃中韻 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顏樂兒」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黃中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5時24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4-10-30

SLDM-113-簡-17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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