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閔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閔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惟
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部分
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盧亞潔、李佳晏及朱品慧等人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萬元及1萬8,00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
6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粗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盧亞潔
、李佳晏及朱品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1萬7,000元、2
萬元及1萬8,000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分別給付3,000元、4,000元及4,5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各
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76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盧亞潔、李佳
晏及朱品慧,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第917號
第91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空軍一號貨運
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 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 、 中國信託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共3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亞潔、梁禹丞、李佳晏、林琇貞、朱品慧、劉兆倫、
顧真維、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在蝦皮賣東西未認證,故提供3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禹丞警詢中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禹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佳晏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佳晏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琇貞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琇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梁禹丞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梁禹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禹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佳晏 以LINE暱稱「凌」之人,向告訴人李佳晏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佳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琇貞 以LINE暱稱「希」之人,向告訴人林琇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9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盧亞
潔、顧真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
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朱品慧、劉兆倫、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在
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本院附表:
楊閔智應分別給付盧亞潔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李佳晏貳萬元及朱品慧壹萬捌仟元,並均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參仟、肆仟元及肆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SLDM-113-審簡-130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