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品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澔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主張本件應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
,000元,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沒收及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均無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12
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除犯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鄉○○○地○000○○○○○0000號
)、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臺南市○○區○○○
地○000○○○○○○0000號)等地,所犯相同角色之收款工作,而
擔任收款工作係現身與被害人會面,是詐欺集團內遭警查緝
風險最高的工作,故如犯案後未領取報酬,並不會有人願意
從事此工作,況且被告已從事多次提款工作,且到臺灣多個
縣市從事犯行,如未於犯案後拿取報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
願繼續從事此遭警逮捕之高風險工作。原審認定被告供述沒
有分到報酬之詞,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依民
國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第7頁,被告已坦承「…依收取金額
的1.5%作為酬勞。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
我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收取酬勞」等語,可見被告已坦承其每
次犯案係依向被害人收取金額之1.5%作為報酬,原審未採此
證據而認定被告未有犯罪所得,顯有違誤。本件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14時許、112年6月10日14時,2次之取款
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彰損失300萬元危害非輕,本件被告亦未
供出任何上手情資供偵查單位追查,顯有掩護共犯之情。況
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
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有期徒刑2年顯有過輕之虞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
之刑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公布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應有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判
決未及適用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騙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被
害人謝○彰後,被告出面交付被害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單」並向被害人收取共達300萬元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嚴重,且因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員,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及款項,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雖屬本案犯
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聽從指示、出面涉
險之被支配性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歷審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駁回上訴的理由(沒收部分):
⒈關於本案之沒收,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⑴被告持以行使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單」(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0日)上
,各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
簽之「候佑偉」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為犯
人所有與否,沒收之;至該「現儲憑證收據單」,因已交付
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⑵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從事車手以來獲利大概10萬元(
警卷第8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都沒有分到報酬,
對方都一直拖(原審卷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以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原判決第4頁第2
1至29行)。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酬勞是每日結算,當天收取金額的1.5%
做為報酬,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我到他
們指定的地點收取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均改供稱:對方一直拖,其都沒有拿到酬勞等語(原審
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7頁),供詞前後不同,且無其他證
據佐證,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礁溪鄉
、桃園市蘆竹區等地擔任收款工作,被告如未於犯後拿取報
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願繼續從事此高風險工作等語,然此
僅為檢察官之推測,而實務上詐騙集團拖欠成員報酬之情形
並不少見,因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報酬,檢察
官上訴主張應沒收犯罪所得45,000元,尚嫌無據。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300萬元,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持有該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⒋從而,檢察官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HM-113-原金上訴-4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