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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 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 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 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 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 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 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 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 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 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 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 ,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 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 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 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 ,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 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 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 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 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 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 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 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 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 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 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 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 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 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 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 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 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 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 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 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 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 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 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 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 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 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2024-10-28

KSDM-113-易-342-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 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 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 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 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 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 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 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 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 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 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 ,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 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 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 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 ,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 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 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 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 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 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 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 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 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 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 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 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 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 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 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 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 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 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 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 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 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 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 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 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 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 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2024-10-28

KSDM-113-易-341-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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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姵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姵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姵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杜姵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姵潔於民國113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皇茗碳燒薑母鴨前金七賢店」食用含米酒之薑母 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 113年8月7日3時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3年8月7日4時25分 許,由西向東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行駛時,因行駛狀態 不穩,為警於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口攔查,因 快速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113年8月7日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姵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0-21

KSDM-113-交簡-1882-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4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品綸」於民國110年3月3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謝建森,並稱:伊為納骨塔塔位仲介人員,謝建 森日前投資失利之公司為賠償塔位予謝建森,謝建森可聲請 換購塔位,且有客戶欲購買謝建森即將申購之塔位云云,謝 建森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周暐淂,透過周暐 淂申購塔位,周暐淂於110年3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0 00號1樓交付「蓬萊陵園永愛園塔位權狀」1紙(塔位20個) 予謝建森,嗣因謝建森之父與「劉品綸」發生爭執,「劉品 綸」無法與謝建森聯繫,而交易未果。 二、宋怡姗知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私立宜城公墓僅有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忠恕)為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勝雄)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然二者之名稱卻易使消費者混淆),亦知悉市場上許多投 資者業已購得納骨塔位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惟無足夠 之銷售管道或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6時48分許,以LINE(綁定00000 00000)聯繫謝建森並邀約謝建森於110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山店碰面,宋怡姗向 謝建森出示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佯稱為塔位仲介人員,誆稱: 伊有客戶欲以一個塔位150萬元之價格購買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園區(以下簡稱「靜恩生命特區」)内之20個塔位及塔位 之土地持分,伊可協助謝建森將日前取得之「蓬萊陵園永愛 園塔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然每個塔位加購 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需由謝建森支付,且可扣除買家預付 之訂金10萬元云云,致謝建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總計65 萬元(即15萬x5個-10萬=65萬)至宋怡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宋怡姗交付謝建森由淡水 宜城有限公司開立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5份,且宋怡姗遲未安排客戶與謝建森簽約,再以客 戶確診新冠肺炎而入住加護病房失聯為由取消交易,亦拒絕 返回已收受之款項。 三、又「王冠均」向謝建森稱另覓得業已匯款2300萬元購買15個 塔位之買家,然謝建森需透過宋怡姗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轉換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宋怡姗則接續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協助謝建森轉換塔位,然謝建森需支 付每個塔位加購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謝建森遂請其母陳 亮辰於附表8所示時間,匯款225萬元(即15萬元xl5個=225 萬)至宋怡姗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王冠均」 旋聯繫無著,謝建森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電詢有關「靜恩生 命特區」之資訊,再向私立宜城公墓查詢後獲悉私立宜城公 墓並未設置「靜恩生命特區」,多次向宋怡姗請求退款無著 ,始驚覺遭詐騙。 四、案經謝建森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 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 結之問題。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宋怡姗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森於警詢及偵查時未 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 述,核其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無不 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及偵查時 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123、261-26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113年9月5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 作成勘驗筆錄,亦即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怡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告訴人申購「靜 恩生命特區」之塔位事宜,陸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29 0萬元,且有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5份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均未將上開「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售出,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有一個經銷商跟我說他那邊可 以拿到「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價格比較便宜,我是透過 這個經銷商幫告訴人買的,我有跟這個經銷商確認過這個商 品是合法的,他也有給我看公文,我也有打電話去殯葬管理 處問過,殯葬管理處的人也說合法,我也有到現場看過,有 看到完整的墓地,我已經有查證過,至於胡勝雄和張忠恕內 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胡 勝雄製作,並核發在外,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就告 訴人對「靜恩生命特區」是否合法的質疑,被告已盡可能協 助告訴人釋疑,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況告訴人係出於自願, 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告知告訴人其為塔位仲介人員,協助 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 付之金額65萬元,及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 使用權狀」5份予告訴人。又告訴人因「王冠均」稱覓得購 買15個塔位之買家,被告協助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1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225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6-37頁 ;本院卷第67-69、123-12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6頁),並有被 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 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67 、79、91-93頁;他卷第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 本院卷第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  ⒈私立宜城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 142519號函核准設置,復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 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啟用。嗣新北市政府以1 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8116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私立宜城公墓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6970號,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無委託其他公 司、商業代為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而本案標的物坐落位址 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 前揭獲得經營許可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 處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8 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11年9月7日新北民殯字第1115239330號函、新北市政府112 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3529號函、私立宜城公墓 土地地號(重測、合併、分割)後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續一卷第347-356頁、審訴卷第47-57頁)。  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 人即實際負責人為張忠恕,股東曾有張忠恕、張峻文、張峻 銓及胡佳維(證人胡勝雄之子)、胡誌顯(證人胡勝雄之子 )、林秉翰(證人胡勝雄之子),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於10 8年間起由證人胡勝雄之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 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東,胡勝雄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等情,有該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網頁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339、401頁 、本院卷第60-61、219-233頁)。   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所載之產品類別為「骨灰座」,標的物座落「新北市○○ 段○○段○000地號」;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委由林秉翰於110 年5月3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水源段第621地 號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登記予告訴人事 宜,惟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前揭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 ,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且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雖得就所有之水源段第62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依民 法或土地法相關規定為買賣,惟因淡水宜城有限公司非經新 北市政府備查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不得販售相關殯葬設施 ,故縱持前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相關永久使用權狀 ,仍不得逕為主張作為殯葬設施使用。此情亦有被告本案所 購得物件之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永 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 4993529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新北淡 地資字第1136092426號函暨檢送淡水區水源段621地號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登記案件影 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1-105頁、偵續一卷第369-375頁 、審訴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110年3月3日 時是劉品綸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是塔位仲介,且我之前 投資的部分有塔位,但尚未過戶,他有客人要買我的塔位   ,就介紹負責協商的周暐淂給我,周暐淂跟我說有20個塔位 可以過戶給我,但一個要8千元的申辦費,我就給了周暐淂1 6萬元現金,後來劉品綸打電話過來時有與我父親發生爭執 ,就沒有再打給我了。在110年4月20日被告打給我,約我見 面,他有給我看他的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跟我說他是合法的 仲介,之後他說他有客戶需要20個「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 ,一個要用150萬元跟我買,但我的是永愛園蓬萊陵園的憑 證,他說他可以幫我換「靜恩生命特區」,他有跟我說「靜 恩生命特區」是合法的,他又說我沒有土地,他的客戶需要 土地,一個土地要再加15萬元,我說我手上沒有這麼多錢, 最多換5個,被告就說我先換5個,其他的他再找客戶去補, 我有打電話問周暐淂,他說「靜恩生命特區」可以賣到150 萬元,我就轉帳65萬元給被告了,被告在110年5月12日就拿 5張「靜恩生命特區」權狀給我了,本來被告跟我約110年5 月21日要簽約,結果說客人染疫要延期到110年6月1日,後 來又說客人病情很嚴重,進加護病房,結果這筆買賣就沒了 。在110年6月2日另一個仲介王冠鈞打給我,一樣說有客人 要買我的塔位,他跟我說客人要買我剩下的15個「靜恩生命 特區」的塔位,總共2千3百萬元,但我這15個永愛園蓬萊陵 園的憑證也需要換成「靜恩生命特區」的才能賣,王冠鈞就 叫我去連絡之前的仲介去換,我才又聯絡被告。被告說可以 幫我換,然後我就匯了225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去現場看 ,根本是廢墟,我有打給被告,被告還跟我說他有帶客人來 看過,客人很喜歡才要跟我買,之後就聯絡不上王冠鈞了, 我就上網查並打電話去問民政局,才知道「靜恩生命特區」 是非法園區,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1頁 )。審酌告訴人證述具體明確,且與卷內周暐淂收受16萬元 之照片、劉品綸之名片、被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 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 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轉帳紀錄截圖、匯款 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 證相符(見警卷第51-58、61-67、79、91-93頁;他卷第11、 13、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本院卷第247頁),又 證人周暐淂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與劉品綸、告訴人見面,告 訴人確有交付16萬元現金,證人周暐淂則交付20張永愛園認 購憑證予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7-30頁),與告訴人證述 亦可勾稽,復對照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提及「買方 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永愛園更換為宜城」、「 已經合法」、「貼錢」、「一個15萬元」、「已經住進加護 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申請15個」等語(詳細內容見本 院卷第293-312、319-32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本案案 發經過亦均吻合,是告訴人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稱具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從事塔位銷售工作,且實 際去過現場查看,之前有跟同一個經銷商買過這個塔位,是 沒問題的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37-38頁),被 告當應知悉「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等情。況且,對照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家人有查詢到「靜恩生命特區」是 非法的,然被告一再篤定告知告訴人「靜恩生命特區」是合 法的,其中具體內容包含「那為什麼國家還有辦法過戶土權 到你的名下呢」、「我建議你可以親自去宜城的地方看…那 怎麼會私立宜城墓園合法結果靜恩不合法呢,他就在他的一 步路而已,他們使用同一塊地號」、「他是2020年的5月, 還是6到7月合法的,去年才合法的」、「在前面的時候我們 打去問,他們也不敢說他不合法,他只說他還有執照還沒申 請過案…他已經一張過了,第二張等了幾十年過,那中間販 賣的位置難道都不合法嗎,還是合法,現在大家還是合法使 用…所以他就不可能跟你說不合法」、「殯葬管理處我已經 打過了,他們就跟我說他們去年已經說申請合法了」等語,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4、320頁),自難推 諉稱不知或辯稱僅因過失未查證,是被告辯稱此係胡勝雄和 張忠恕內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顯不足 採。再者,在告訴人分別給付被告65萬元、225萬元之後, 被告究係透過何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被告竟稱: 不知道他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當初是用微信聯絡, 但忘記名稱是什麼,之後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就其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途徑、來源等 相關資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辯稱有看過公文、有向殯葬管理處確認過,得到的 資訊均為合法云云,實屬空言抗辯,亦與一般社會通念間具 有重大偏離,益徵被告明知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仍向告訴人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之私立殯 葬設施,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跟我連絡說要向告 訴人買塔位,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有客戶要購買「靜恩生命特 區」20個塔位,一個要價15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永愛園塔 位憑證有問題,問我能不能幫他更換,最後我只是幫他申購 ,沒有跟他拿永愛園憑證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於偵查 時亦稱:我沒有告知告訴人有客戶要買「靜恩生命特區」塔 位,告訴人問我認購憑證可否使用,我跟他說認購憑證沒有 永久使用權,要直接購買塔位才能永久使用,我不是幫告訴 人將永愛園區塔位更換成「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是直接幫 他承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然由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確有提及「買方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日 期壓到6月20日」、「因為疫情關係不用賠償」、「已經住 進加護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買方是年紀大的伯伯, 是企業家,要買來家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 ,足認被告確曾告知有買方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等語,與被 告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顯然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改稱有請朋友代為詢問買家,後來就有找到客人,然又稱 從未見過該客人,僅當面見過一次其家人,後面均用電話聯 絡,之後客人染疫進了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顯係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勘驗程序後,見前揭抗辯顯然 無從採信,始翻異前詞,且被告就該買方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亦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 ,益徵上開買家並非欲真實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人,可認被 告僅係以假買賣為說詞,實則係出售非合格之殯葬商品。再 者,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曾詢問被告其憑證為永愛 園,為何可以換成宜城等語,被告回覆「人家願意回收你的 憑證」、「所以你才要貼錢啊…兩個不同才要貼錢」、「憑 證的用意就是等同一個折價券的意思…所以我才跟你講說為 什麼我可以拿你的永愛園去幫你申請宜城…他等於是回收他 的折價券,去換成另外一支保單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10頁),顯見告訴人確係透過被告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此情與被告前稱並非換 購等語,明顯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綜 合上情,足認被告係以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 之私立殯葬設施、虛構買家誘以告訴人加價換購非合格之「 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65萬元、225萬元。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出於 自願,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等語,惟既被告施用詐術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稱不認識「劉品綸」、「王冠鈞」等 語(見偵一卷第38頁),且偵查時因無法查知「劉品綸」、「 王冠鈞」真實身分,而將此部分簽結(見他卷第169-17頁), 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與「劉 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 冠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以前揭罪名 相繩,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 259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 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仲介銷售告訴人塔 位權狀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為本案詐欺犯行, 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 取;又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賠償等情;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兼慮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被告雖稱係以 每個塔位12、13萬元向經銷商購買,我賣給告訴人是賣15萬 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0頁),然如前所述,本 案並未認定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亦未認定尚有其他共犯,則依前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應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須再扣除 被告取得之成本,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合計290萬元(計 算式:65萬元+225萬元=29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惟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之私文書,交付謝建 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語。 ㈡惟參以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製作的,上面 的大印也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本案5張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我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9 3頁),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5份,其上記載公司印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卷第101-105 頁),而承前所述,胡勝雄擔任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既有權使用該公司印文,因而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要難認屬 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可言,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 被告宋怡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0年4月27日 5萬元 3 110年4月28日 3萬元 4 110年4月28日 5萬元 5 110年4月28日 42萬元 6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7 110年4月30日 2萬元 8 110年6月11日 22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SDM-113-訴-70-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嘉文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 ,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 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其提供5個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古巧翎、張淑秋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件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5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5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   被   告 趙嘉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嘉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弘澤」、「林志明」之 人聯絡,約定由趙嘉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志明」使用 ,趙嘉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高雄市某處,以其手機連 接網路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號,拍 照後以LINE傳送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即使用該等帳戶,而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錢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古巧翎、張淑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 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古巧翎、張淑秋、 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騙集團使用帳號「熊福利財 務規劃」對話紀錄、被告簽立之112年7月2日「合作協議書 」、趙嘉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趙嘉文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交付帳戶及協助提款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 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帳戶方式 1 玉山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日某時許 以LINE傳送至暱稱「林志明」之人 2 彰化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 趙嘉文 0000000000000 4 元大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 附表二:告訴人匯款詳情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古巧翎 佯裝為LINE客服人員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6日15時33分許 4萬9,988元 趙嘉文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淑秋 猜猜我是誰 同日13時許 30萬元 趙嘉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簡-535-2024101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品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澔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主張本件應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 ,000元,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沒收及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均無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12 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除犯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鄉○○○地○000○○○○○0000號 )、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臺南市○○區○○○ 地○000○○○○○○0000號)等地,所犯相同角色之收款工作,而 擔任收款工作係現身與被害人會面,是詐欺集團內遭警查緝 風險最高的工作,故如犯案後未領取報酬,並不會有人願意 從事此工作,況且被告已從事多次提款工作,且到臺灣多個 縣市從事犯行,如未於犯案後拿取報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 願繼續從事此遭警逮捕之高風險工作。原審認定被告供述沒 有分到報酬之詞,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依民 國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第7頁,被告已坦承「…依收取金額 的1.5%作為酬勞。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 我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收取酬勞」等語,可見被告已坦承其每 次犯案係依向被害人收取金額之1.5%作為報酬,原審未採此 證據而認定被告未有犯罪所得,顯有違誤。本件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14時許、112年6月10日14時,2次之取款 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彰損失300萬元危害非輕,本件被告亦未 供出任何上手情資供偵查單位追查,顯有掩護共犯之情。況 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 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有期徒刑2年顯有過輕之虞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 之刑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公布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應有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判 決未及適用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騙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被 害人謝○彰後,被告出面交付被害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單」並向被害人收取共達300萬元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嚴重,且因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員,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及款項,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雖屬本案犯 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聽從指示、出面涉 險之被支配性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歷審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駁回上訴的理由(沒收部分):  ⒈關於本案之沒收,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⑴被告持以行使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單」(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0日)上 ,各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 簽之「候佑偉」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為犯 人所有與否,沒收之;至該「現儲憑證收據單」,因已交付 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⑵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從事車手以來獲利大概10萬元( 警卷第8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都沒有分到報酬, 對方都一直拖(原審卷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以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原判決第4頁第2 1至29行)。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酬勞是每日結算,當天收取金額的1.5% 做為報酬,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我到他 們指定的地點收取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均改供稱:對方一直拖,其都沒有拿到酬勞等語(原審 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7頁),供詞前後不同,且無其他證 據佐證,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礁溪鄉 、桃園市蘆竹區等地擔任收款工作,被告如未於犯後拿取報 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願繼續從事此高風險工作等語,然此 僅為檢察官之推測,而實務上詐騙集團拖欠成員報酬之情形 並不少見,因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報酬,檢察 官上訴主張應沒收犯罪所得45,000元,尚嫌無據。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300萬元,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持有該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⒋從而,檢察官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KSHM-113-原金上訴-44-202410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時30 分許起至2時30分許止」、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第5行「五福一路與和平一路交岔口處」更正為「五 福一路67號前」;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為警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鄧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地下一樓三立KTV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和平一路交岔口處,因逆向行駛 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 於同日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0-09

KSDM-113-交簡-1998-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22時許」更正 為「22時57分許稍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毓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羅毓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毓婷於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台糖中安大型車輛停車場」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11 3年8月6日22時許,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行駛至桂明路口 時,因闖紅燈為警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孔鳳路口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13 年8月6日2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毓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辦理公共危險案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0-09

KSDM-113-交簡-1881-20241009-1

交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小客 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就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另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遞經修正,經比 較歷次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 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酒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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