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蔡書易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吳華美
被 告 朱家賢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3,5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3,5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9,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五工六路方向
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新知八路
,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於發現前方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機車),沿福慧路
對向車道往化成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未禮讓,2車因此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
、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
害,並受有:醫療費用42萬4,263元、醫療器材2萬1,684元
、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9,550元、B機車
修復費用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29萬6,277
元之損害。又按被告過失比例70%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強
制保險10萬6,995元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萬39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主張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以外之住院、
門診、復健及醫療消耗品費用,及來回車費、財物損失、薪
資損失,於法無據。上開門診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門診費
用收據,並未提出門診就診原因及上開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
明,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17日起至113
年3月20日止,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之住院費用及之後的門診費用、113年3月28
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免縫膠帶等醫療耗品費用交易明細,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1年半,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引起,
實有疑義,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B機車修復費
用部分,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修理收據,且應折舊。薪
資損失部分,原告未說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處於工作狀態
及領有工作薪資,亦無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原告主張精神
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萬6995元,應
予扣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適逢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慧路
對向車道往化成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等傷
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78頁),又被告因本件車
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福慧路往
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新知八路,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雙方發生碰撞所致,且當時原告
未於夜間開啟頭燈之情形,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上開路段監
視器錄影、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78
頁)。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
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亦應在夜間行駛應
開啟燈光,堪信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
量原告係屬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
為優先,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
號刑事判決,均採相同之認定。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
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42萬4,263
元,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書證明書、杏暉復健科診所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費用收據、杏暉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卡、新光醫院門診繳
費單數張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7頁、第39頁、第43頁、
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59至339頁),被告雖除111年9月7
日至111年9月17日住院期間之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
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光醫院111年9月24日、11
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為: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
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
骨折,醫囑欄則載明:原告111年9月8日住院、同年月17日
出院後,於同年9月24日、10月1日、10月15日、11月12日、
12月17日至骨科門診等語;上開新光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為右下肢開放性骨折術後肥後性疤痕,醫囑欄
則載明: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住院、同年3月18日接受疤痕
切除手術,同年3月20日出院,並於同年3月27日、4月3日、
4月10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同院113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診斷傷勢為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術後未癒合,
醫囑欄則載明:尚須進行第二次手術促進骨折癒合,於113
年3月18日手術,另於同年2月24日、4月13日、7月13日至骨
科門診等語。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9
月7日至111年9月17日住院即復原,仍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
要,又觀諸上開杏暉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門診繳費單3紙,科別為骨科、
整形外科或物理治療,應得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
告無端否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顯屬
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共計42萬4,263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器材共計2萬1,684
元,並提出維康統一發票、美髮工作室免用發票、金美好有
限公司儀器租賃合約、躍獅蘆洲藥局銷貨收據、杏一電子發
票、豐郡生活館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等件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
341至351頁)。被告雖辯稱上開11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8
日止之免縫膠帶等醫療耗品費用,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
1年半,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起至113年7月間,其傷勢仍未完成痊癒,並有進行第二
次手術,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確實
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原告
應得請求醫療耗材等費用共計2萬1,684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須專人照護,一
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2萬5,000元,業據提出上開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查
:新光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
22/09/08手術…,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本
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照顧之期間共計3月,原
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
請求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3月=225,
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應堪認定
。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8日起,任職於築間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築間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時薪180元,自111年
7月1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計工作52日,領有5萬1,473
元,換算為日薪為995元。又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3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8萬9,5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勞保局
E化服務系統投保明細2紙、薪資轉帳存摺明細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投保單位為兆洋
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兆洋),非為築間工司之員工。原告
為計時人員,若有薪資損失,應以請假證明為據,依原告差
勤紀錄,自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曠職狀態
,事後差勤記錄之平日則為休息日,均無請假記錄,故原告
對公司無薪資請求權,並未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查:上
開新光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
2/09/08手術…,需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261頁),故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堪以認定。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築間公司,經該公司以113年11月13日
人字第1131113001號函函覆稱:「…㈡該員為下班途中車禍,
事故後休養未上班,最後一日實際上班日為2022年09月7日…
㈢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22年10月11日吸收合併
於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築間鍋物新莊中悅廣場
店之雇主…㈣…兼職人員無最低排班之要求」,並提出服務證
明書、原告111年7月至9月、112年5月員工薪資明細、出勤
記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425至441頁)。查原告之班表自1
11年9月8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以每工作5日即休息2日,
每日出勤時間為11點至19點30分,應可合理推估若未發生本
件事故,原告自得以上開班表出勤工作,且於111年11月班
表亦以上開排班時間為預期,而因本件事故致受傷無法正常
出勤工作,自不能以上開出勤記錄記載原告為曠職,即認原
告不得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蓋因若得以正常工作賺
取所需,原告豈有曠職之理?又參考於車禍發生前,即自11
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計工作52日,領有5萬1,
473元,換算為日薪為995元【計算式:(14,697元+32,793
元+4,253元)÷52日=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8萬9,550元(計算式:995元×30日×3月
=8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B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為3萬5,000元,因系
爭機車所受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機
車於事故前之價值即3萬5,000元等語,固提出中古車銷售價
額為憑(本院卷第369至373頁)。然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
係原告自行上網搜尋與B機車同款、近似出廠年份之中古車
價,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古車價,
難認即為B機車真正市場價值,並認定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與其物之價值不成比例,而有回復原狀之困難,是
原告主張之中古車價3萬5,000元為請求,尚乏憑據。
⑵惟以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請求賠償價額仍屬有據,參考原告就B機車送廠評估修繕
費用為4萬5,750元(均為零件費),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61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B機車受
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
採,則原告因B機車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價額,應以該估
定得以修復之費用為標準,並就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公平。查B機車係於10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
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75元,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4,5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過失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進行手術及住院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
告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550元【計算
式:(424,263元+21,684元+225,000元+89,550元+4,575元+
350,000元)×70%=780,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10萬6,99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67萬3,555元(計算式
:780,550元-106,995元=673,5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得請求67萬3,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49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