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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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慶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四行所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另就證據部分所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業因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本院認為就過失傷害部分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9號   被   告 汪慶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慶璋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民 生路與西門路口附近某酒吧飲用日本清酒,於同日23時許結 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O○住處,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沿安南區 安明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科技一路口 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向前 方王成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王成源受有 下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 時45分許,測得汪慶璋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王成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汪慶璋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成源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57-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宇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支;復於同日11 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聚 餐,過程中並飲用保力達藥酒2支、550毫升之啤酒2手、半 瓶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5時15分 許,行經南市○○區○道○號東向13.9公里處,因精神不濟自撞 內側護欄導致上開車輛翻覆。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 承宇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 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1 30010995號卷第37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宇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且飲用酒類數量非微,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甚至在國道上翻覆,致生交通事故,且上開車輛之車頭因撞 擊而變形毀壞,顯見撞擊力道甚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屬初犯,並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 無他人遭上開事故波及;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駕車時間為下午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6號   被   告 吳承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宇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11時至13時許期間,在臺南 市新市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上開新市區友人住處,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龍 安街住處。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東向 13.9公里處,因精神不濟自撞內側護欄導致車輛翻覆,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承宇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0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一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郁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至3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①告訴人蔣淑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該門號 於112年10月5日13時28分,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 ○○路00號4樓);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法條雖漏載洗錢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擔任車手 ,從事面交取款之分工,所涉洗錢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 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三)被告與LINE暱稱「趙若欣」、「鼎智客服小幫手」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據之公司簽章欄偽造「 鼎智投資」印文、經辦人欄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 再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 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係為籌措 醫藥費而犯案,暨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張,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鼎智 投資」印文、「張天榮」簽名及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以收款金額之1%計算 ,是被告於本案獲有3萬2000元(320萬元×1%)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9號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銘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趙若欣 」及「鼎智客服小幫手」者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佯以投 資股票為由,引誘蔣淑貞參與,致使蔣淑貞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陳郁銘行 使交付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及 經辦人「張天榮」名義之收據1紙與蔣淑貞,並向蔣淑貞收 取新臺幣3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蔣淑貞。 二、案經蔣淑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郁銘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我沒有去向蔣淑貞收取款項,112年10月5 日我確定我人就在臺南工作,至於我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於同日12時32分及13時16分上網基 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是因為有時候 朋友沒手機,我就會借他,所以手機不一定是我 拿的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淑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而面交款項與被告。  ㈢鼎智公司收據1紙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之收據。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㈤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上網歷程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之手機於112年10月5日12時32分及13時16分 上網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等起訴書1份(下   稱前案)   待證事實:被告曾於112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假冒為鼎智公司人員「張天榮」,向另案 被害人魏雪華收取款項。  ㈦前案收據2張與本案收據1張   待證事實:兩案收據之格式及經辦人署名相同。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訴-64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賢 楊淑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文賢、楊淑慧2人(互毆)所涉傷害案件,起 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 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附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   被   告 蔡文賢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賢與楊淑慧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聖母廟左側2樓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為互毆,蔡文賢並持保溫瓶丟擲楊淑 慧,致楊淑慧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而蔡文賢則 受有臉部3處表淺損傷及右食指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慧與蔡文賢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暨告訴人蔡文賢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坦承犯罪事實。        ⒉指訴被告楊淑慧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暨告訴人楊淑慧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起塑膠椅要防蔡文         賢打我,我不知道蔡文賢的傷是如何造成的等         語。        ⒉指訴被告蔡文賢傷害之犯行。  ㈢證人陳進宗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都有用雙手互打又拉扯。  ㈣證人郭福順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都有用雙手互打又拉扯,被告蔡文 賢並拿保溫杯丟到被告楊淑慧之頭部。  ㈤黃德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蔡文賢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楊淑慧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NDM-113-易-225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蔡牧唯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50 及5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蔡牧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朝隆投資」之印文於投資收 據憑證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及 屬於特種文書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法認其因本案 取得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A所示未扣案之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上之偽造「朝隆投資」印文1枚及 偽造「陳宏均」署名1枚(參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該「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已由 告訴人收受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A所示未 扣於本案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宏 均」識別證1張(扣押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219號案件,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上之偽造「朝隆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陳宏均」署名1枚均沒收(參見警卷第39頁)、未扣於本案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宏均」識別證1張,沒收之(該識別證扣押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案件,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併參見警卷第31頁下半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蘇麗芬-Fion」及「朝隆客服- 雯雯」者自民國113年3月初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曾姵 婕陷於錯誤,復由「陳立育」(另由警方調查中)指示蔡牧唯 於113年3月4日14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 超商港達門市,行使提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押運員「陳宏均」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朝隆投資」、經 辦人員姓名「陳宏均」名義之收據憑證與曾姵婕,而向曾姵 婕收取新臺幣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曾姵婕,蔡牧唯再 將取得之款項,於同日16時許,攜至高鐵臺南站交與「陳立 育」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 二、案經曾姵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牧唯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曾姵婕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識別證照片及收款憑證各1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之證件及交付之   收據。        ⒉上開識明證及收據均係偽造。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之影像。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87-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偵卷第53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①、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汽車行駛上路,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 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其之親友承受無 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承無力賠償、因此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損害之情況,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3號   被   告 陳建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臺南○○○○○○○○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4時2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仁 和路與東門路3段6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近50公里速度行駛,因而撞及 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王只,使王只因頭頸胸腹 部鈍傷致中樞神經損傷送醫救治,於翌(21)日11時19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王只之子甘智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建瑋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㈡告訴人甘智強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   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待證事實:案發經過之影像。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各 1紙   待證事實:⒈肇事現場及車毀情形。        ⒉被告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被害人王只死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訴-23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峰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蓋用偽造印文之部分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基於同一偽造服務證及收據之目的,而同時偽造前開服務證 4張及收據17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上開服務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海崴 投資」、「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鼎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黃品源」、「周珊旭」及「湯治亞」之權益,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鼎慎證券─ 黃品源」、「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各1張 (即附表編號1至3)及「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即附表編號4、5)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周珊旭」、「鼎慎證 券」、「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湯治亞」印章各 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鼎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收據上雖有載有偽造印文各3枚, 惟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該偽造印文及署押;另黃品源印章1顆業經另案(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宣告沒收,爰不於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內容 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決書附表 1 「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 編號5 2 「鼎慎證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6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7 4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企業名稱」欄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周珊旭」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0 5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 「企業名稱」欄之「鼎慎證券」印文、「代表人」欄之「湯治亞」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1 6 ①周珊旭印章1顆 編號12⑤ ②鼎慎證券印章1顆 編號12③ ③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編號12④ ④湯治亞印章1顆 編號12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0號   被   告 趙品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峰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順 利」、「普魯米修斯」、「幣商」等人所屬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趟品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業經判刑確定),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普魯米 修斯」者於112年7月17日傳輸QR code予趙品峰,再由趙品 峰於同日某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商,以上開QR code 所傳送之檔案列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崴投資 ─黃品源」、「鼎慎證券─黃品源」、「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黃品源」服務證等特種文書,並同時列印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偽造收據(均尚未捺印),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 12年7月20日17時許,將偽刻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置 於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正心高級中學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 再由暱稱「普魯米修斯」者通知趟品峰前往上開處所拿取, 趙品峰取得後,即於同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內, 在如附表編號4、5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鼎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企業名稱」、「代表人」欄, 蓋印「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鼎慎證券、湯 治亞」等印文,並於「經手人」欄蓋印「黃品源」印文,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收據各7張及10張,足以生損害 於「海崴投資」、「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鼎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黃品源」、「周珊旭」及「湯治亞」。 嗣趙品峰於112年7月20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時尚門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品峰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照片多張   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內容 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決書附表 1 「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 編號5 2 「鼎慎證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6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7 4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企業名稱」欄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周珊旭」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0 5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 「企業名稱」欄之「鼎慎證券」印文、「代表人」欄之「湯治亞」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1 6 ①黃品源印章1顆 編號9① ②周珊旭印章1顆 編號12⑤ ③鼎慎證券印章1顆 編號12③ ④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編號12④ ⑤湯治亞印章1顆 編號12⑥

2024-12-20

TNDM-113-簡-3688-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慧娟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發前尚無 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張慧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 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至19時許期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情難忘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 國安街兄長住處。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面,經警執行臨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慧娟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9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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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THANH BINH(吳青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THANH BINH(吳青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NGO THANH BINH 越南籍 中文姓名:吳青平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金祥源有限              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THANH BINH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居所飲用白酒,於同日23時許結束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買水。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在 山上區南洲里南洲337之3號前,因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O THANH BINH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59-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桐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訛詐方式 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翔楓損害、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 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   被   告 許桐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臺南○○○○○○○○北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本興門市,向王翔楓佯稱:我在臺中市○○區○○巷○0弄 00號1樓吉人當舖工作,可介紹你到吉人當舖上班,並在附 近租屋,要先預收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致 王翔楓陷於錯誤,而與許桐銘簽立「租房合約書『臨時合約 書』」,並當場交付9,000元與許桐銘。嗣許桐銘就此失聯, 王翔楓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翔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桐銘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翔楓之指訴。  ㈢「租房合約書『臨時合約書』」1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1份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簡-397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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