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志俞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號
5樓之3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事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開庭時,陳羿余即本件之相對人(
下稱相對人)表明希望聲請人減少請求之金額並擔保將依承
諾履行,聲請人當下曾表明對於相對人誠信狀況存疑,豈料
相對人於確認和解內容後,不僅完全沒有按期履行,反而於
會面交往過程中屢有不當行為出現,惟當日庭期筆錄僅記載
部分要旨,未能完整呈現開庭狀況,故聲請人以核對筆錄、
他案所需等為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交付113年7月3日、113年3月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下
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
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
(下同)第213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之1前段、第216條第2項
、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
,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
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
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製作筆錄依法僅需記載要領,無須逐
字記載,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
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
排除筆錄之效力。
三、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應循聲
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合
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
之證據之法律規定。另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
般性意見具體闡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隱私權規
定:「政府機關、私人機構或個人以電腦、資料庫及其他設
備蒐集或儲存個人資料,均需由法律予以規定。各國應採取
有效措施確保個人私生活資料不會落入未經法律授權蒐集、
處理及使用之人手中,且不會持以作違反公約之事。」實施
法庭錄音之目的不論係為輔助筆錄製作或促進司法行政監督
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從有
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關係
人聲紋資訊等個人資料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
,經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
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
小之手段,且更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故衡諸他國法例,
均鮮有聲請法院交付光碟之立法。
四、我國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雖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然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家事非訟事件卷内文書
涉及關係人隱私,如准許他關係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8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揆之上開規定,是否
准許當事人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法院有裁量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家事事件審理不公開,或有認不得僅以此排除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聲請,但參酌前述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
第83條既已規定僅得「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且有一定限制,而不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屬有意排除,縱為不同解釋,仍
應採較嚴格之高密度審查標準(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蓋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
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
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
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
,自以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則。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法庭
錄音光碟之聲音屬於個人聲紋權,為動態立體之個人隱私,
與法庭筆錄或卷宗之紙本有本質上之差異,如無限制的加以
拷貝並流通於法庭外,對法庭訴訟參與人之個人隱私顯有較
大危害性,為兼顧法庭公正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
是否具有重要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其他諸如當庭勘驗錄音光
碟等方式加以釋疑之機會,致嚴重影響其訴訟權益,以為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之准駁審查依據,俾兼顧相關法益之平
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所行程序之訊問
筆錄自應同此意旨加以規範。
六、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事件於113年7月3日成立和
解即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9日提出之聲請狀及113年12
月20日之陳報狀均未簽名或蓋章,經命補正,始於114年1月
20日之聲請狀簽名蓋章,最後有效之聲請狀日期已逾上開法
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期間,縱認為補正效力可溯及於113年11
月9日而未逾期,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依法不公
開審理。程序中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
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
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
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再
者,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已委由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庭參與程
序之進行,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可稽,其等已詳知該日陳述
內容,另該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
,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是否與陳述內容一致。又聲請
人與相對人既已於113年7月3日同時成立和解並經兩造同意
製作和解筆錄,就和解成立之內容嗣後是否確實按約履行,
似與當日開庭狀況無關,應為後續聲請人依和解筆錄內容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問題。末者,程序踐行是否允當,聲請人
自得在他案另為主張,如有必要,非不得當庭勘驗系爭法庭
錄音光碟,對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無影響,是聲請人所執上
開理由,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就其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為相當釋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尚難許可。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MLDV-113-家聲-2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