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告 廖家均
即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 蕭朝明
被告 謝喬龍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廖家均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569元,及自1
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對反訴被告廖家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明負清
償責任。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反訴被告蕭朝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租賃契約返還押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應
賠償違約金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受有水電費、
執行費用等不當得利,以系爭押金抵銷後仍有不足等情加以
抗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審酌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
於系爭租約與租約屆滿後返還房屋之事實而生,且被告提起
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
,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
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並交付押金28,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詎租約到期後經
法院點交完成,被告竟拒絕返還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到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
,但原告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遲至113年8月1日始
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遷讓房屋完畢,依系爭租約被告得以系爭
押金抵充原告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
抵充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反訴原告違約未按
時遷讓房屋,致反訴原告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
費用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匠開鎖費用1,000元,
另反訴原告尚積欠水電費4,085元、113年8月1日當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904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廖家均給付8,569元,另反訴被告蕭朝明為系爭租約之保證
人,併請求其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8月1日經法院
強制執行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
押金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租約屆滿前,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之中迪房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人員向原告
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應於
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依約遷讓房屋,致被
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13年8月1日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尚積欠水電費用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代租代
管委託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水電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14條約定(如
附表所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廖家均給付前開水電費用4,
085元(5月31日至7月31日水費542元+6月6日至7月30日電費
3,543元=4,08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日租金452元(14,000元÷31日=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系爭押金(28,000元)抵充前開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4,085元+(14,000元/月+452元)×2=32,989元】後,已無賸
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公證
並約定,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及其未依
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租賃雙方
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8頁),因反訴被告廖家均
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廖
家均負擔。查反訴原告除前開因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外,另支
出執行費用3,580元(執行費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
匠開鎖費1,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及相關支
出單據為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執行費用,即屬有據
。
四、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水電費用4,085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28,904元、及執行費
用3,580元(合計36,569元),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反訴原
告尚可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8,569元(計算式:36,569元-
28,000元=8,569元)。並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關係,於對反訴
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反訴被告蕭朝明負責
。
五、據上論結,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尚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8,569元,原告
請求返還押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給
付8,569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訴狀於113年
9月1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
明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確
定為1,000元,命兩造依勝敗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條號 約定內容 第四條 二、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表約定辦理: 水費:承租人負擔 電費:承租人負擔 第十四條 一、租賃關係消滅時,租屋服務事業應即協助出租人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二、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四、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CCEV-113-潮小-50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