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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范群鐘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分別 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是原告起訴時,就所提 書狀應踐行上開法定程式,如有欠缺,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其繕本僅列范姜德郎( 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安郎(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金傳( 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添喜(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養(歿 )之全體繼承人、范姜常(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新遜(歿) 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新桂(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日昌(歿) 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新淹(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新樓(歿) 之全體繼承人等,近日雖陸續補正,有被告身分資料之欠缺 部分應補正,並重新以一份起訴狀完整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 及住所以符法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上開 程式之欠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所提起訴狀中未見其請求依據之法律條 文為何,亦應予補正,並概述該法條如何適用於具體之原因 事實,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特定被告並依法記載其身分資料:  ㈠如被告為自然人,應於被告欄位中正確記載其全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可供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如被告為政府機關,應於被告欄位中正確記載其完整機關名稱及公務所地址,並列該機關之首長為法定代理人(須包括全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正確記載上開被告身分資料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2024-11-28

TYDV-113-訴-1795-202411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汪同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4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3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4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與原 請求請求主要爭點相同,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情形,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陳慶豐,因陳慶豐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而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彰簡字第443號判決陳慶 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62292號、109年司執字第285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中發現被告為現占有人,且於100年9月即遷 入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惟兩造並無租賃關係,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 告並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 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有本院執 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45、79-83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 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既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堪認為無權占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生妨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本院執行處人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09年年8月13日至 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發現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有 執行筆錄及執行命在卷可稽(見109年司執字第28572號執行 筆錄、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自100年9月即設籍該處,亦 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欠缺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 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 ,系爭房屋位於彰化市,係屬城市地方房屋,是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得租金利益, 自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且原告亦同 意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作為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可 得租金之利益標準(見本院卷第104頁)。再查,彰化市○○段○ ○○段0000○號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系爭房屋為第4層 樓並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2月29 日,屋齡已40幾年,位於彰化市,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81頁),附近有中小學、圖書館、藝術館、八卦山 風景區及各類商家,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新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 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按年息8%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 額。再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面積為68.1平方 公尺,足見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面積為68.1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於109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134,8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合計341,824 元(計算式:3,040元×基地面積68.1平方公尺+134,800元=34 1,824元)。而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79元(計算式:341,824元×8 %÷12=2,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自112年6 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CHEV-113-彰簡-594-202411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廖怡佳 被 告 林王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0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 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CHEV-113-彰小-727-2024112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李建燁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陳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如主文第1項所示(潮簡卷第4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於民國112 年9月初,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綽號「福仔」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7月17日,於臉 書社群網站發布「股票投資廣告」訊息,與伊相識後,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APP,依指示 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福仔」及其共犯所 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19日起(附民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簡-646-202411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張英吟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黃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報告意旨,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 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 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 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與金融卡、網路或行動銀行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或行動銀行 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 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 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 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 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 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或代轉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抑或放任他人利用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非法金融交易行為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所得,均屬具 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參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因謀職註 冊幣商帳戶,之後並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代買虛擬貨幣之帳戶,惟衡諸常情無論領取工作工資、 或工作之成本支出,無須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予提供工作 機會之人或任由其利用或操作。雖被告尚未與所稱提供工作 機會之人商談薪水,惟其提供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 帳戶即可輕易獲得薪水,實有可疑而有違一般常情。可徵被 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是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乎, 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將可能 遭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更難諉為不知,卻仍甘冒此風 險,執意將系爭帳戶密碼等提供予第三人收受,更有違常情 ,自有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㈣綜上,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致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行為之媒介,並藉由此一方式 ,切斷金流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即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4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簡-459-202411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告 廖家均 即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 蕭朝明 被告 謝喬龍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廖家均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569元,及自1 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對反訴被告廖家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明負清 償責任。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反訴被告蕭朝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租賃契約返還押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應 賠償違約金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受有水電費、 執行費用等不當得利,以系爭押金抵銷後仍有不足等情加以 抗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審酌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 於系爭租約與租約屆滿後返還房屋之事實而生,且被告提起 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 ,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 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並交付押金28,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詎租約到期後經 法院點交完成,被告竟拒絕返還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到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 ,但原告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遲至113年8月1日始 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遷讓房屋完畢,依系爭租約被告得以系爭 押金抵充原告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 抵充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反訴原告違約未按 時遷讓房屋,致反訴原告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 費用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匠開鎖費用1,000元, 另反訴原告尚積欠水電費4,085元、113年8月1日當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904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廖家均給付8,569元,另反訴被告蕭朝明為系爭租約之保證 人,併請求其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8月1日經法院 強制執行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 押金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租約屆滿前,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之中迪房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人員向原告 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應於 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依約遷讓房屋,致被 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13年8月1日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尚積欠水電費用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代租代 管委託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水電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14條約定(如 附表所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廖家均給付前開水電費用4, 085元(5月31日至7月31日水費542元+6月6日至7月30日電費 3,543元=4,08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日租金452元(14,000元÷31日=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系爭押金(28,000元)抵充前開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4,085元+(14,000元/月+452元)×2=32,989元】後,已無賸 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公證 並約定,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及其未依 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租賃雙方 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8頁),因反訴被告廖家均 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廖 家均負擔。查反訴原告除前開因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外,另支 出執行費用3,580元(執行費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 匠開鎖費1,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及相關支 出單據為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執行費用,即屬有據 。 四、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水電費用4,085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28,904元、及執行費 用3,580元(合計36,569元),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反訴原 告尚可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8,569元(計算式:36,569元- 28,000元=8,569元)。並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關係,於對反訴 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反訴被告蕭朝明負責 。 五、據上論結,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尚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8,569元,原告 請求返還押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給 付8,569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訴狀於113年 9月1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 明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確 定為1,000元,命兩造依勝敗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條號 約定內容 第四條 二、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表約定辦理: 水費:承租人負擔 電費:承租人負擔 第十四條 一、租賃關係消滅時,租屋服務事業應即協助出租人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二、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四、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2024-11-27

CCEV-113-潮小-506-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淑雯 被 告 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家丞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 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勁淨寶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林家丞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然林家丞已 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個資卷),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 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林家丞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7

TYEV-113-桃簡-2142-202411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5號 原 告 韋宜成 被 告 林尚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核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 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 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7

CCEV-113-潮簡-755-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洪焚騰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於法務 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於法務部○○ ○○○○○○○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 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致原 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⒈補領國民身分證新臺幣(下 同)200元、健保卡200元、汽車駕駛執照200元、機車駕駛 執照200元、汽車行車執行200元、機車行車執照150元、手 機換卡300元等規費或手續費;⒉三星牌手機1萬元,共1萬1, 45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處理申請補發證照而請假4日,耽誤 重要行程,精神煎熬崩潰,請求每日1萬元,共4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主張,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 告受有1萬1,45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就所受1萬1,450元 之財物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因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限於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之 竊盜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93-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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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陳冠雲 被 告 何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9元(本院卷第11)。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734元(本院卷第94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聖安路365巷口時,因 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兩段式左轉,與訴外人楊政鳳所有、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23,734 元(含零件1,826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原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34元(含零件1,826 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其中零件費用原告業 已折舊。惟查,本院審酌楊政鳳於警詢時自陳其行車時一直 注意前方車輛的動向,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等語,是楊政 鳳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其車前狀況,在被告騎 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煞停以閃避被告之機 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依其等過失情節, 認為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而楊政鳳應負擔2成過失責 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被告2成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87元(計算式:23,734×80% ≒18,9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70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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