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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宋柚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 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 該路2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7-2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故本件被告騎 乘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有 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第25、27頁),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1,660元。   ㈡交通費: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乙車受損無法自行由原告 家裏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複診,由家人接送,比照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單趟車資170元,來回為340元,有卷存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資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340元。   ㈢手機維修費: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致原告手機受損,固 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89-92頁),惟 依本院卷存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69頁),並現 場並無手機,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現場的 照片,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故尚難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原告手機受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乙車修理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乙車確實,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損,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 ,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20年9月(見本院卷第5 5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已 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50 ÷(3+1)≒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50-1 ,463) ×1/3×(2+7/12)≒3,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50- 3,778=2,072】,則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為2,072元。   ㈤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 為大學就學中,無工作,被告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73、 83頁),又兩造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 2元(1,660元+340元+2,072元+15,000元=19,07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 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小-671-202503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喜美小客車租賃行即王亭懿 訴訟代理人 何玉鳳 被 告 古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緣被告於109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每月租金2萬元,詎被告至113年6月24日 止,計46月,合計租金92萬元(20,000元ㄨ46月=920,000元), 被告僅支付224,470元,尚欠租金695,530元(920,000元-224,47 0元=695,53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 本票、清償紀錄為證,應可信真實。又本件原告表明僅請求10萬 元,其餘部分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依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爰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小-738-20250324-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巫妮芳 相 對 人 李雪娥 巫昆泰 張修銘 巫容嘉 巫柏佑 巫憲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巫昆泰及巫柏佑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 2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雪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8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張修銘及巫容嘉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 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巫憲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4,988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 幣(下同)5,8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巫昆泰及巫柏佑應有部分比例為38 4分之14,因此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元(計算 式:5,840*【14/38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 雪娥應有部分比例為384分之12,因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83元(計算式:5,840*【12/384】=183,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張修銘及巫容嘉應有部分比例為384分 之1,因此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元(計算式:5 ,840*【1/384】=1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巫憲錦應 有部分比例為384分之328,因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4,988元(計算式:5,840*【328/384】=4,988,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 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 人主張應可採信。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 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1

HLDV-114-司聲-9-2025032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木城 相 對 人 歐慧貞 𡍼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 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 擔該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木城與相對人歐慧貞、𡍼勇騰間請求履行契約 等事件,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後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林木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木城負擔;關 於上訴人歐慧貞、𡍼勇騰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歐慧貞、𡍼勇騰 負擔,兩造不服第二審判決均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確定,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 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 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500元、證人旅費1,156元、鑑定費7,530元、假執行聲請費2 4,000元、提存費500元、查調所得資料費500元、強執行聲 請費24,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上開費用中僅裁判費 50,500元、證人旅費1,156元,經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予列計,其餘費用均應予剔除,其中鑑定費、假執行聲 請費、查調所得資料費、強執行聲請費,因非屬進行訴訟所 需費用,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若該等費用 係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則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 。  ㈢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1,656元(計算式:50,500元+1,156元= 51,656元),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5分之3即30,994元(計算式:51,656元×3/5=30,9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0,662元(計算式:51,656元-30, 994元=20,662元)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未主張或釋明相 對人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另無其他法 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歐慧貞、 𡍼勇騰均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15,497元(計算式 :30,994元÷2=15,497元),是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ULDV-114-司聲-10-2025032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相 對 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相 對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相 對 人 葉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 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 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大宜昌商業有限 公司、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起訴時主張新臺幣(下同)1,625,257元,後擴張 聲明為2,358,257元,復減縮聲明為1,772,531元,嗣經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 除外)由被告(即對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連帶 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大吉 興商業有限公司均就第一審判決判決敗訴部分上訴,聲請人 則相對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未受判決與其他相對人不真正 連帶給付部分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 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吉興商業有限公 司、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大 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 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 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034元、車輛鑑定 費1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7,034元(計算式:25,034元+12,000元= 37,034元),復依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諭知,核算減縮部分 訴訟費用為9,198元[計算式:37,034元×(0-0000000/00000 00)=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 訟費用則為27,836元(計算式:37,034元-9,198元=27,836 元),則應由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99即27,558元( 計算式:27,836元×99%=27,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278元(計算式:27,836元-17,558元=278元)應由聲請人 負擔。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上開第一審(減縮部分外)百分 之99之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全部,經核算為55,491元(27 ,558元+27,933元=55,491元),是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ULDV-114-司聲-26-202503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周永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約定自111年7 月2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4.71%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6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欠540,493元(其中本金517,735元、22,758元為利息)未 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1

TPDV-114-原訴-18-20250321-2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黃惠郎 黃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 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 擔該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建德對相對人黃惠郎、黃傳芳間請求排除侵害 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28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 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 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 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地政規費5,31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 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8, 510元(計算式:3,200元+5,310元=8,510元),復依上開確 定判決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6元(計算式:8 ,510元×13%=1,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並未主 張或釋明相對人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 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 人均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553元(計算式:1,106 元÷2=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 ,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ULDV-113-司聲-219-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相 對 人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佰玖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 3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 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且已 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1

TNDV-114-司聲-47-2025032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翁士杰 相 對 人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 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之費用。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 ,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翁士杰與相對人沈金永、高慈蓮、三聯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三聯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沈金永連帶負擔百分之43,被告(即相對人)三 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後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諭知: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翁士杰、沈金泳各自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 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 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經濟部 規費60元、戶政規費1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除第二審 裁判費9,090元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聲請人行負擔而應予剔除 外,其餘費用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 。是本件應確定由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共計6,575元(計算式:500元+6,000元+60元+15元=6,575 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沈金永、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3即2,827元(計算 式:6,575元×43%=2,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即3,288元(計算式:6 ,575元×50%=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60元(計算 式:6,575元-2,827元-3,288元=460元)由聲請人負擔。又 相對人沈金永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便自行向聲請人給付2,827 元,故相對人沈金泳、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之 部分聲請人業已受償,聲請人因而撤回本件對相對人沈金永 、高慈蓮之聲請,是確定本件相對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 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3-21

ULDV-114-司聲-18-2025032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禕帆 被上訴人 鄧聖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4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與定 金之性質均屬預約而非本約,原審判決竟以簽署系爭附停止 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本約 業已成立,顯有違誤,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既未交付則 定金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自無理由,另上訴 人雖曾於113年5月30日以簡訊向賣方仲介稱臨時發生一些狀 況,暫時不能繼續往下推進等語,此部分為上訴人與對造仲 介進行溝通討論,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不應作為判斷基 礎,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應係因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 ,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由而已」,顯係倒果為因之武斷 臆測,又被上訴人數次延期,明確違反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第2條第6項之約定,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 人違反情事尚在一般人可合理接受之範圍,難認符合客觀、 公平原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而非僅止於預約而已,被上訴人 將10萬元定金交予寬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證人陳世軒,即 發生繳交定金之效力,被上訴人僅延後數日簽約,實不足以 作為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應係因 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由而已,其 拒絕履約難認有正當理由,因上訴人違約不賣,自應加倍返 還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誤認事實、適用法則不當等諸多 違誤,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 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 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 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1

TPDV-114-小上-4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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