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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庭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6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庭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5日12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自白。  ㈢關係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陳述。  ㈣蒐證照片10紙。  ㈤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不鏽鋼製品,質地堅硬, 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4紙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彈簧刀1把是 其之前撿到的,攜帶用途只是覺得單純很帥等語。惟扣案之 彈簧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 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攜帶彈簧刀1把只是覺得單 純很帥等語為辯,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 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 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 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 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M-114-北秩-74-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4-北簡-1298-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2號 原 告 林 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廖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能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 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000000000000號之美元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彥 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以:在vanward網站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12時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明知或能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 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初,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000000000000號之美元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寄送予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彥銘」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佯以:在vanward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12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 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 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9757、29086、36730、36731、36732號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3-北簡-12202-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5

TPEV-114-北小-324-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貳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 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積欠電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13,493元,經原告再三催索無著,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 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終契戶欠費催收紀錄卡等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電費,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5

TPEV-113-北小-5282-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吳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 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03 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80元( 計算式:3,580-500元=3,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4-北簡-2304-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鄭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3-北簡-13029-202503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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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余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4-北簡-1327-2025032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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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張盈晴 方國瑋 被 告 蔡 香 訴訟代理人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1時34分,在臺北 市萬華區民和街與德昌街132巷口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被告電動車),因未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之疏失,與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佩蓉所有、訴外人歐泰逸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702 元(含工資4,625元、塗裝18,475元、零件32,602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的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 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7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 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電動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 其他慢車,不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B車(即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兩 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僅被告對其中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陳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爭執證據力,對維修內容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 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 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足認被告電動車與系爭車輛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 ,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5,7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32,602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頁、第3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至111 年9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已實際使用3年4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184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4,625元、塗裝18,475元,本件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0,28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284元,惟系爭 車輛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見本院卷第36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 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51元 (計算式:30,284元×70%=21,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99元,及自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0 00000×0.369=12030 00000 00000-00000=20572 二 0000 00000×0.369=7591 00000 00000-0000=12981 三 0000 00000×0.369=4790 0000 00000-0000=8191 四 0000 8191×0.369×4/12=1007 0000 0000-0000=7184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4

TPEV-113-北小-5252-20250324-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佳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萱 原 告 林杰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妤 林芩萱 被 告 王榮生 胡俊安即益安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5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見本院卷第126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112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5月21日審 理時更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 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29巷與松隆路交岔 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訴外人林進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 路,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 場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 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 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氣胸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   1.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7日費用1,469元。   2.喪葬費用:924,230元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310,290元     ①火化契約主契約:128,000元。     ②出家師父誦經:92,000元。     ③禮謝品:6,400元。     ④庫錢與紙紮屋:19,840元。     ⑤政府殯儀館規費:32,050元。     ⑥尊體spa:32,000元。     ⑦共計費用:310,290元(計算式:128,000元+92,00      0元+6,400元+19,840元+32,050元+32,000元=310,290 元)。    ⑵聖龍會所:73,000元     ①豎靈禮廳租借費用:60,000元     ②3月23日頭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③3月27日三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④3月29日五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⑤4月6日滿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5,200元。     ⑥共計費用:73,000元(計算式:60,000元+2,600元      +2,600元+2,600元+5,200元=73,000元)。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20,000元     ①萬佛慈境區域個人型塔位:280,000元。     ②安置費:25,000元。     ③管理費:15,000元。     ④共計費用:32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25,000      元+15,000元=320,000元)。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①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②老明玉香舖:1,050元。     ③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50元。     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2,840元 (計算式:1,200元+1,640元=2,840元)。     ⑤共計費用:20,940元(計算式:15,000元+1,050元+      2,050元+2,840元=20,940元)。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2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    林進瑞前在台塑企業服務約35年,對待工作兢兢業業,即 使退休後繼續在台塑企業麥寮廠區擔任顧問授課,亦積極 投入慈濟事業。生活上一直堅持每日運動鍛鍊體力,日常 飲食注重健康養生,且響應環保已茹素約20年,並無不良 嗜好,也無任何慢性疾病。系爭死亡結果使原告等人皆造 成精神上痛苦及產生重大精神壓力,且心力交瘁,然被告 對系爭事故表達態度不積極且不在乎,使原告等人需自行 聯繫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追蹤強制險進度,故請求被告對於 原告陳佳瑟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對於原告林芩 萱、林杰宏、林芩妤等3人各自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6,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500,000 元+1,500,000元+1,500,000元=6,500,000元)。   4.爰起訴請求:⑴醫療費用1,469元;⑵喪葬費用924,230元; ⑶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699元。   ㈡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皆認為,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 意其他車輛係肇事次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 注意來往車輛係肇事主因,然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騎 乘系爭自行車至接近路口一半之距離,並非如系爭鑑定書所 載係尚未起駛之慢車,故該路權歸屬認定已有錯誤。又林進 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為直行車,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為轉彎車,依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的原則 ,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應禮讓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 車通過,故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路權應優先於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另依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來看,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 ,其行車紀錄器已拍到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身影,而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車速並不快,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9時 許,天氣晴朗並視線清晰,倘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小貨車左 轉彎時有先停車確認左右有無行人或自行車往來,絕無可能 撞上林進瑞騎乘之系爭自行車,故肇事主因應為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停等觀察行人是否穿越或鄰近 地區有無他人騎乘自行車通過,甚至加速左轉彎通過行人穿 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  ㈢縱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之情事即騎乘系爭自行 車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項之規定,然該違規情事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情況 並無關連。被告王榮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停放車輛於 人行穿越道及紅線等違規情事,且其車輛停靠在道路路口靠 右的位置,以相對快的速度內切至道路內側並快速左轉彎, 該違規行為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為慢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一規範認定慢車路權不但遜於行 人,但也遜於道路上所有行駛車輛,實務上,慢車路權在道 路上為最末,此一認定與臺北市長及一般民眾觀念相悖,對 政府當前大力推行之綠色運輸政策不利,也與日本等先進國 家之禮讓單車文化相反,恐忽視逐年增加之慢車用路人之權 益。  ㈣又針對被告提出原告等人購買骨灰罈200,000元金額顯屬過高 部分,此骨灰罈為天然加拿大碧玉,該骨灰罈為林進瑞最後 可以擁有之居所,傳達為家人對他的感情和一生努力的肯定 ,與行情是否必要或合理無關。  ㈤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 行於治喪期間未至靈堂上香或參加告別式,亦未致電慰問, 在交通裁決所開會及刑事訴訟程序中遇到原告等人皆冷漠以 對,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遑論表達任何一點歉意,連唯一 一句道歉於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時多次強烈要求下才得到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口頭轉達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一句道歉。再 因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對事情不在乎之態度 ,致承保系爭小貨車保險業務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事情 上亦相當拖延,致使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才收到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撥款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886元,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共6,5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系爭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告承擔30 %責任不予爭執,惟本件訴外人林進瑞除逆向行駛外,亦有 違反慢車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車道等情形,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形為肇事 主因,原告主張上述認定有誤實屬無據,蓋事故之責任認定 仍應以現行法規規定雙方之優先路權為準,況林進瑞係違規 在先,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   1.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46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2.對於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請求310,290元部分不爭執。    ⑵聖龍會所請求73,000元部分,被告對於豎靈禮廳租借費 用6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對於租借禮廳20天費用認為 沒有必要;對於其他禮廳租借費用13,000元部分不爭執 。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20,000元部分不爭執。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請求20,940元部分不爭執。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請求20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該金額顯 屬過高,經查骨灰罈行情為3,000元至100,000元不等, 且依原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已記載原告一併 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顯見原告無另外購買20 0,000元骨灰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該筆費用並無理由 。   3.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爭執,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實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請鈞院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等人已向被告承保 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 000,886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等語,做為答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 29巷與松隆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路, 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場倒 地受傷,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 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 氣胸而死亡,而被告王榮生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以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15768號檢察 官起訴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81頁)。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載: 「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肇 事主因)。㈡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7頁至第193頁),暨林進瑞係原告陳佳瑟之配偶,原告林 芩萱、林杰宏、林芩妤之父親,益安商行係被告胡俊安個人 獨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及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90頁),可信為真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 喪葬費用924,23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 699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 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 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 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等部分請求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請求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骨灰罈 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部分,則有爭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是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聖龍會所豎靈禮廳 費用60,000元、㈡骨灰罈2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6,50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 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部分:   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 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 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 0,940元部分,業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界生命 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福座 開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3 頁至第25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8頁 、第282頁、第3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 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 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 、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合計665,699元等語,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見 本院卷第295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支付之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 用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提出聖龍會所客 戶資料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前開租借禮廳20天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查,被告對於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 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 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 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於聖龍 會所客戶資料表所載之誦經禮廳租用共13,000元部分,均不 爭執(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0頁),參諸聖龍會所 客戶資料表之製作人身分職業、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 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序等情事觀之,堪認聖龍會所客戶資 料表內容應屬可信,即其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且可信,依法 自具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96頁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並提出安達石 藝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中,記 載原告已一併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原告無另外再 購買20萬元骨灰罈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經 查,原告提出之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 約專用)(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被告對其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復就喪葬費用之宏界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2頁),已如前述,是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 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應即具實質證據力。依宏界 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上記載「項 目:火化封罐:骨灰罐(黑花崗)1個」(見本院卷第265頁 ),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足徵原告已為其 父親林進瑞購買骨灰罐(黑花崗)1個之事實,應可確定。 基此,原告主張其等再另購骨灰罈(天然加拿大碧玉)1個2 0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於 法即無必要,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9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 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之 不法行為,而原告陳佳瑟係林進瑞之配偶,原告林芩萱、林 杰宏、林芩妤則係林進瑞之子女,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 務中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經 查,原告陳佳瑟係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給付總 額52,264元、財產總額6,478,970元;原告林杰宏係大學畢 業,目前在貿易公司國外業務服務,111年度給付總額261,2 81元、財產總額823,578元;原告林芩萱係碩士畢業,目前 是臨床試驗研究員,111年度給付總額1,332,984元、財產總 額822,678元;原告林芩妤係碩士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 任一般行政職;被告王榮生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111年度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係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111年度給付總額47,404元 、財產總額7,074,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審酌被告 王榮生之前揭行為情節、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合計1,600,000元,始為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宏界生命禮 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 94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合計2,325,699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5,699元,惟林進瑞騎乘系 爭自行車,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主因(見本院 卷第193頁)。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林進瑞應負6 0%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應即扣除 60%之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30,280元(計算 式:2,325,699元×40%=9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 30,280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 6元後,所得為負數1,070,606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即無可請 求被告連帶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25,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4

TPEV-113-北重訴-1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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