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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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東錦 王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026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東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6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 寧路5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512巷交 岔路口,本依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 路口,適被告王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寧路5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歐東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王鈺婷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鈺婷告訴被告歐東錦過失傷害、告訴人歐東 錦告訴被告王鈺婷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分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19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 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佳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 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 告業已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6號   被   告 張凱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7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2時20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 鑫永康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信宏管理、放置在該店貨架 上之豆皮壽司1個、炭火牛小排1個、焗烤鮪魚三明治1個、 可樂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8元,均未扣案),得手 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吳信宏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所犯賭博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考量被告已於114年1月21 日至「7-ELEVEN 鑫永康門市」結帳與上開物品等值之金額1 88元,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按,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為免失之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2-27

TNDM-114-簡-685-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7巷與小東路449巷 口,欲左轉小東路449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告訴人鄭莉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小東路4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挫傷並腫脹、右下胸壁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並瘀血、左側小腿挫傷並瘀血、雙側性 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莉絲告訴被告陳振恩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33-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97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永祐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 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定位編號5807 00)與防汛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志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強告訴被告沈永祐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六 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 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19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寧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逾4年3月之範圍。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 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寧」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五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①111年12月27日、 ②111年10月31日、 ③111年11月15日、 ④111年11月16日、 ⑤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035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18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18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判決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114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確定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4年2月12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749號 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2025-02-27

TNDM-114-聲-146-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 07號、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該案查 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1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附卷足證(114聲沒42號卷第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 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 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 ,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單禁沒-2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蘇鈺雯 受 刑 人 許明考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鈺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鈺雯因受刑人許明考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 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 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許明考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蘇鈺雯出具現金 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28、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於民國113年9月4日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函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及通知具保人蘇鈺雯偕同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 人行蹤。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通知及受刑 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受刑人及具 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 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 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康頴維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羽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 部矯正署准予辦理保外待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康頴維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 放,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經法務部○○○○○○○ ○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 未遵期到案,又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傳喚未到, 且經通知具保人依限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復經 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爰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 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 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 ;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 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 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3年2月5 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辦 理保外待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受刑 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後,經法務部○○○○○○○○以113年 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 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又臺南地檢 署寄送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及現住地,通知其應於113年12 月11日到案執行,並寄送通知函至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 人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屆時未到案接 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 發現受刑人行蹤。嗣經本院電詢具保人,具保人表示:「已 告知受刑人要去報到,但受刑人就是不去」等語。此外,復 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法務 部○○○○○○○○以113年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具 保人通知及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 提未獲之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 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4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資訊隱 私權,在網上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 權遭到侵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尚有悔意,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無意接受之客 觀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李昇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鴻與許景智均為網路遊戲「天堂M」之玩家,因為玩「 天堂M」而結識(李昇鴻之遊戲角色暱稱為「無人知曉」、 許景智之遊戲角色暱稱為「焚月」),並曾於該遊戲中屬同 一團隊,後因故發生口角而決裂。詎李昇鴻明知許景智之照 片、工作地點為其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許景 智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月4日9時15分許,上網連結至通訊 軟體LINE群組「天堂xixix」,發布刊登許景智之個人照片 、工作地點(GOOGLE地圖、地址、工作場所名稱)等足以識 別許景智個人資料之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許景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許景智。 二、案經許景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昇鴻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景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xixix」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㈣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部分:告訴人固訴稱被告於LINE群組「天堂xixix」中稱: 焚月是見一個愛一個的舔狗,肥月,把別的團隊的女生拐走 ,玩遊戲全靠用騙的等語。惟查,告訴人自承「天堂M」遊 戲暱稱「蜜莉絲」(即LINE暱稱「林詩芸」)曾向其告白遭 拒,之後即抹黑伊等語;且依卷附被告與案外人林詩芸對話 紀錄內容,林詩芸稱依告訴人的為人「追不到就開始兇你、 黑你,藉口一堆」是正常的等語;又「天堂xixix」群組對 話內容中,亦有網友稱告訴人把秋天拐走了,秋天跑去不落 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所述關於告訴人與女網友之互動,尚 難認全然無據。另告訴人指述被告稱其肥月、舔狗乙節,查 依「天堂xixix」群組對話內容,被告係稱肥宅、舔狗,而 舔狗一詞係形容在兩性關係中明知對方不喜歡自己,還堅持 不懈喪失尊嚴和底線去迎合對方之義;肥宅則指較胖之宅男 ,係約自2014年開始大量流行之用語,迄今廣為社會大眾使 用,以上二詞尚難認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至告訴人指述被告 稱其「玩遊戲全靠用騙的」,於上開群組對話中則未見此詞 語。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非全無依據,應僅為對告訴人之個 人評價,雖帶有情緒用語,然亦不致貶抑告訴人人格或社會 評價,是尚難以刑法誹謗罪名繩諸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5-02-27

TNDM-114-簡-52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冠宏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部分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 13年12月1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 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9月 之範圍。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 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杜冠宏」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2日至9日 111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5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5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616號、108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736號 112年度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判決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27日 113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736號 112年度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確定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4月27日 113年9月18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934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編號2、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5-02-27

TNDM-114-聲-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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