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東錦
王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026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東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6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
寧路5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512巷交
岔路口,本依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
路口,適被告王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寧路5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歐東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王鈺婷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鈺婷告訴被告歐東錦過失傷害、告訴人歐東
錦告訴被告王鈺婷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分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NDM-114-交易-19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