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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江如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同,均屬財產犯罪,而被告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 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 行已非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 雖坦認拿取告訴人李畯瑋所任職商店內之商品,然否認涉有 竊盜犯罪,態度難認良好;⒊所竊得之商品,已為警方查扣 ,並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任職商店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 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芝麻堅果飲1袋、美國進口棒腿(凍)1盒及 醇熟厚片吐司1包,固均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告訴人領 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速偵卷第16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持以裝放上述商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8時34分,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員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組長李畯瑋所管領之芝麻堅果 飲1袋、美國進口棒腿(凍)1盒、醇熟厚片吐司1包(共計 價值新臺幣249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 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店員發 覺有異,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 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畯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 ,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係耳邊有個小孩的聲音說可以這樣做的等語。惟查,被告 坦承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去,即 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復核與告訴人李畯瑋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發 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2171-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記載之「於112年5月24日10時45分前某日時,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 更正為「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 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 案,雖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但毒品與財產犯罪具有關 聯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之本 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常多,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 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國中 畢業的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我與姊姊同住,工作是 雜工;請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起訴書 1份。

2024-11-29

CHDM-113-金簡-39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安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540號、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陳祖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都 是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 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網路社群平臺Twitte r張貼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嗣員警因執行網路巡 邏分別發現上情,因而喬裝買家,分別向陳祖安分別購得毒 品咖啡包各5包(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 二、被告雖然辯稱:我並不知道本案咖啡包裡面摻有2種毒品等 語,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其實不知道本案毒品包 裡面的成分,只知道是三級毒品,我並不在意成分,反正就 是要賣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經可以預見所販售毒品咖啡 包內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且絲毫不在意,容認結果發生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未必故意 ,應可認定,被告已經坦承主觀上漠然、容認的心態,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且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減2次,雖然被告對於是否知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有所辯解,但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且承認 對於所出售咖啡包內容為何都不在乎的漠然態度,此部分涉 及不確定犯罪故意的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已經自白本案犯行 )。  ㈤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承辦檢察官供出另涉有附表編號2之犯行,檢察官 因而指揮員警循線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 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 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 料調閱資料資料可以佐證,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認被告 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 3次)。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30歲,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 導臺灣新興毒品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 竟為了謀求私利,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 可憐憫性,被告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 可能,而被告出售的毒品數量各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 的警察,考量販賣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的上限,刑度應介於中偏低度刑之間,而被告試 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利,非法利用財產權,自 有科處罰金刑的必要。  ⒉被告並無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作為下修 責任刑的因子。  ⒊雖然附表編號2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從偵查進度看來, 警方已經掌握相當的線索,只要再進一步分析證據資料,就 可以掌握此部分犯行,就責任刑下修部分,幅度不應太高。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房子是家中長輩的,我目前沒有工 作,生活費是靠家人幫忙等語,可見被告的家庭生活正常, 無法作為大幅減刑的因子。  ㈦本案已經依法減輕其刑,刑度大幅下修,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同一,被告總共出售10包咖啡包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聯 絡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 該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陳祖安於113年2月23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需要裝備的都衝著我來(咖啡及菸圖示)」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安琪」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安琪」之警方遂於113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將1,500元匯入被告之女友張馨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被告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員農店)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祖安於113年2月27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裝備商(菸及咖啡圖示)誠信經營 埋包不面交 可以接受再來」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小張」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小張」之警方遂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1,500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翌日(1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東民門市),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上開第三級毒品 ⑵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警方與被告於推特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之擷圖、員警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員警收件、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LINE通訊軟體頭像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物流資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張馨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料調閱資料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2024-11-26

CHDM-113-訴-325-20241126-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玖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寶玉(原名陳雅欣)與甲〇〇為同事關係,其知悉甲〇〇係輕 度身心障礙者(聽覺障礙),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甲〇〇為以下行 為:  ㈠陳寶玉先向甲〇〇佯稱「認識一位住在臺北的朋友蔡家欣,蔡 家欣家境富裕,欲介紹蔡家欣與甲〇〇認識交往,且讓甲〇〇去 臺北工作。蔡家欣父親欲購買一台全新賓士車給甲〇〇,請甲 〇〇將所賺錢財交由陳寶玉轉交給蔡家欣」等語,對甲〇〇施以 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陸續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將其每 月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其向保險公司借 貸之7萬5000元,共計25萬9000元,全數交與陳寶玉。  ㈡陳寶玉見甲〇〇對其說詞並未起疑,乃食髓知味,而承前同一 犯意,以幫忙蔡家欣為由,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 以為真,於106年9月4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06年9月7日21時許,分別偕同陳寶 玉前往遠傳電信鹿港民權加盟門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手 機專案,當場取得Iphone6s PLUS 128G行動電話1支(申辦 門號為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申 辦門號0000000000)後,均交由陳寶玉轉售不詳手機行,價 金則全數由陳寶玉取走。  ㈢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以為 真,於106年9月8日偕同陳寶玉至遠傳電信鹿港中正直營門 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門號平板專案(申辦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當場取得ASUS ZENPAD7.0平板產品 2台(每台市價新台幣5990元),甲〇〇將上開平板2台交與陳 寶玉,由陳寶玉分別以1800元及1000元之價格轉售不詳手機 行,價金則全數由陳寶玉取走。  ㈣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佯稱蔡家欣人在韓國,住宿費 很貴,回來臺灣需要買機票,稱蔡家欣急需甲〇〇為其籌措機 票、住宿費用,致甲〇〇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6日將其舊機 車出售,所得價金1萬元則全數交與陳寶玉。  ㈤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於106年9月14日某時,對甲〇〇沿用上 開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偕同陳寶玉前往址設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〇〇出面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再於106年9月18日12時30分,偕同陳寶玉至址設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友力當舖」,典當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典當換得現金2萬3200元則全數交與陳寶玉(該車後來 由甲〇〇以2萬5000元贖回)。 二、案經甲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7、113-116、131-13 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〇〇指認) (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於106年3月至9月薪資袋影本( 偵一卷第41-48頁)、106年9月4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一 卷第49頁)、山葉牌機器腳踏車新領牌證明車主聯(偵一卷 第51頁)、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偵一卷 第53-87頁,本院卷第85-121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一卷第89-91頁)、告訴人手機內「蔡家欣」相 片1張(偵一卷第137頁)、彰化縣政府提出之甲〇〇身心障礙 相關鑑定資料(本院卷第67-7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詐欺告訴人並收取 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6年9月7日21時,協同告訴人至遠傳 電信鹿港民權加盟門市,由告訴人出面申辦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申辦門號0000000000)交予被告之犯罪事 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133頁),且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可佐(本院卷第83-87頁),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 庭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3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 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輕度身心 障礙者,見其純善可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謊稱要介紹「蔡家欣」與告訴人認識,進而編造 各種事由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自107 年逃匿迄今已經多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自白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6萬6800元金 額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3萬元,餘額33 萬6800元則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 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2頁 );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擺攤賣小吃,一個上午約賺200元至3 00元,尚有其他兼職,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 成年),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依約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始不予追究 其刑責(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現金25萬9000元、1萬元、2萬3200 元,共計29萬2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本案詐得財物金錢,均交由其配偶許晉逞使用等 語(本院卷47、51頁),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並向告訴 人取財,無論詐得財物係由何人花用,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本院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約賠償告訴人,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就本判決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以兼顧 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價值 (新臺幣) 1 Iphone6s PLUS 128G行動電話 1支 1萬9000元 2 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 1支 空機價1萬5900元 3 ASUS ZENPAD 7.0平板 2台 每台5990元

2024-11-25

CHDM-113-易緝-23-202411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林敬洧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至23日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辯稱:我因為工作不小心把皮包弄丟了,皮包裡面有系 爭帳戶的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 是我及太太的生日,我習慣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在發 現的隔天就去辦理掛失,但我沒有報警,只有去申請補發, 我並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整理如 下,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爭點 編號 事實 1 被告是否將系爭帳戶的提領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2 若爭點1成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附件所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的紀錄,可以認定以下之基 礎事實: 編號 日期 備註/記事 1 112/2/21 存入1,000元開戶/申請網路銀行 2 112/2/23-06:45 提款900元,餘額100元(被告表示該筆款項為其提領) 3 112/2/23-20:34 登入網路銀行成功 4 112/2/23-21:06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受騙9萬9,989匯入 5 112/2/23-21:12 連續輸入網路銀行錯誤四次 6 112/2/23-21:15 不明款項1萬4,123元匯入 7 112/2/23-21:19~21:21 接續提領10萬元、1萬4,000元,帳戶餘額212元 8 112/2/24 被告以電話掛失金融卡 9 112/12/25 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 10 113/9/5 被告申請補發健保卡(遺失)  ㈡從上開明細可以得知,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的時間 點,遠遠在本案案發之後,難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真,而 系爭帳戶曾於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編號3),成功 登入網路銀行,登入網銀必須要輸入身分證號碼、使用者名 稱、網路銀行密碼,缺一不可,如果不是被告主動告知上開 資訊,難以想像詐欺集團可以輕易破解,而且,在該次成功 登入網銀後,在當日晚間9時12分許起,開始連續4次登入錯 誤(編號5),明顯是先進行測試,再讓網路銀行失效,可 以認定被告在提領900元之後,已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 詐欺集團使用。   ㈢被告在偵查、本院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表示其使用自己或 家人的生日作為密碼,沒有將密碼告知外人,但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 疑,而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 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而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定要 求6碼以上,各個號碼可以設定數字0至9,合計100萬個組合 ,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直接、隨機、毫無錯誤猜中密碼極 為困難,根本難以想像,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輸入密 碼錯誤亦設有固定之次數,若錯誤太多,自動櫃員機將直接 沒入金融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況且,詐欺集團為了避免 詐欺所得無法領出,勢必會使用「安全」、「已在掌控之中 」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不慎丟棄、遺失之 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而密 碼連續輸入錯誤,亦將無法提領,詐欺集團「辛苦」詐得之 金錢,可能會化為烏有,詐欺集團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 要,如果是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 集團管領,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 經遺失,進而形成爭點,難認此一辯解為真。  ㈤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 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 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 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 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 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 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 ,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 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 經容任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 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 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陳麗雪表示:如被告是慣犯則不值得原諒,除非真心 悔過,希望被告賠償全部損失,依法判決等詞之意見(見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  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無法作為減輕量刑因 子。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國小1年級及4年級,小孩現在 跟我前妻住,我目前在執行竊盜案,被判8個月,我入監前 是做鋼骨結構的工程行,自己當老闆,月收入約13至18萬元 ,會犯竊盜是因為我被倒帳,工廠倒了;如果有罪,希望判 輕一點,或能勞動服務,讓我可以賺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沒有能夠賠償被害 人彌補犯罪造成的損害,犯罪情節跟犯罪手段都不值得同情 ,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之意見。     七、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並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相關 理由,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 八、附表一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 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陳麗雪、陳嘉年、李炳男於警詢之指述 2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收據、交易明細、健保卡領卡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897號函暨函覆資料、113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58號函暨函覆資料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陳麗雪)-本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22分許,以電話與陳麗雪聯繫,佯稱為崇德發網購客服陳先生,表示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購買7筆栗子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需依指示取消設定等語,致陳麗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轉帳1萬6,989元至系爭帳戶內。 2 (被害人陳嘉年、李炳南)-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以電話與陳嘉年、李炳南聯繫,佯稱為全家福鞋業客服,表示因業務疏失,不慎將其登記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嘉年、李炳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9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 附表二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開戶人 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敬洧 1,156元

2024-11-25

CHDM-112-金訴-468-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吳宗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47、79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翔、吳宗諭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吳宗諭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翔、吳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 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 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 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王冠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王冠翔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冠翔與「不倒」 、「風雨2.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吳宗諭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宗諭與「鵪鶉 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 被害人數定之,故被告吳宗諭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 案被害人數而論以2罪,其所為對被害人等取款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冠翔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告王冠翔既本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 被告王冠翔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冠翔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吳宗諭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前開犯行,惟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 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吳宗諭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王冠翔、吳宗 諭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等收取詐欺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 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各衡酌被告王冠翔、吳宗諭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吳宗諭本案所犯2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 亦均類似,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尚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各為被告王冠翔 、吳宗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冠翔、吳宗諭供 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㈢被告王冠翔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冠翔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王冠翔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吳宗諭於偵查中自承就本案被害人余瓔芬部分取得報酬3 千元,就被害人張琬晴部分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各為被告 吳宗諭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交付之款項,業已由被告王冠翔、吳宗諭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王冠翔、吳宗諭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行使偽造之物品 取款 車手 取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余瓔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底,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投資股票,需先以現金儲值,才能提供好的投資標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民國113年1月2日8時4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彰化縣00市住處地下停車場 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王冠翔 160萬元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1月5日8時4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彰化縣00市住處地下停車場 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75萬元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琬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14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45萬元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61萬元 113年1月11日14時9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16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扣案與否 備註 1 偽造「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王冠翔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維成」印文各1枚、「蘇維成」署押1枚 2 偽造「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吳宗諭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宗成」印文各1枚 3 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吳宗諭 未扣案 上均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宗成」印文各1枚

2024-11-25

CHDM-113-訴-801-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319-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560-20241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萬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所載「外傷、」補充為「外傷外傷性腦出血」、補 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院113年度彰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 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 ,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程序中表示,就被告刑度之意 見,依調解筆錄所載,而依該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表示「 如相對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聲請人等五人 同意並原諒,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 刑之參考」等情,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CHDM-113-交簡-134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安棋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告訴人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巷0號之4之住處欲追討債務,嗣於中午12時許,被告返家後 ,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 人則出手毆打被告之後腦杓、左眼及後背等處(告訴人涉嫌 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輕微陰囊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王○○、神經科主治醫師張詩欣 、急診室主治醫師阮一正、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許○○、 張○○之證述、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3日病歷資料、驗傷 照片、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17日警員 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勘驗筆錄( 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到場之警員密錄器檔案)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告訴人 的生殖器,也沒有打告訴人頭部,我是被打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當日何以至被告住處、當日有 無報警、以及指稱被告有打告訴人頭部等情,俱與卷證資料 不符,且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主訴為工作時受傷, 並記載告訴人其實想要拿診斷證明,還拒絕醫生進一步的診 療,以上足以證明告訴人本身的說詞就有問題;至於病歷資 料及醫生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傷害是被告所造成,而本案 案發當日,被告遭告訴人毆打,沒有能力反擊告訴人,故事 實上從頭到尾被告才是本案的受害人,還阻止被告就醫,本 案無法單憑告訴人片面的指訴、診斷證明及醫師的證述,就 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號 之4被告住處欲追討債務,而於被告返家後尾隨被告進入上 開住處內,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合併左眼眶挫傷、左手肘與左背部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傷害犯行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判處罪刑【下稱另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被告所供明,復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確有進入 被告住處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芳苑分局109年7月21日芳警分偵字 第1090013779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16號、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當日之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為證,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傷害之犯行,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109年4月29日偵查中指稱:「我要告乙○○於109年4月23日 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處理債務問題,我到他的二 林鎮館東巷3號之4住處後,騙我進去他家裡,我一進去他就 用腳踢我的性器官,我很痛我就低頭,接著他就打我的頭部 七八下,致我腦中風在二基醫院急診住院」等語(見他字第 1166號卷第7頁)。  ⑵於109年5月16日警詢時指稱:「...我與乙○○有金錢糾紛」、 「因為她之前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她家處理婚姻介紹 不成的債務問題,我於109年4月23日12時至乙○○住處(彰化 縣○○鎮○○巷0號之4),我進門的時候,她就先用腳踢我的生 殖,我沒有防備當場就彎身而感到痛苦,她徒手就毆打我的 後腦勺,後來我覺得頭很痛,我就一個人騎著510-NRQ號重 機車至二林彰化基督教醫院掛急診。我到達醫院急診之後, 人就昏睡過去,就住院治療大約7天後才出院」等語(見偵 字第6746號卷第20頁)。  ⑶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指稱:「我到被告住處,我在門口等10 分鐘,等到被告回來,我跟著被告一起進到他住處,一進到 他住處,一進門口兩、三步,被告突然攻擊我生殖器,還打 我頭,害我在醫院昏迷4、5天」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 68頁)。  ⑷於111年1月17日偵查中指稱:「要告乙○○仲介我於108年5月 到越南結婚,一共花了27萬,雙方點頭同意辦結婚,也買了 戒指,乙○○突然改口還要向我拿100萬,我不同意,要求乙○ ○將27萬退還,她就躲起來。我今日提出的光碟,有錄到被 告打電話給我,錄音的時間我忘記了,說要還我錢的内容, 我於109年4月23曰中午12時許過去被告二林鎮廣東巷的家, 一進門都沒說到話,被告突然用右腳踢我的生殖器,我就倒 地,對方就只有被告,被告還用手打我頭部,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書所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4至5頁)。  ⑸於111年10月28日偵查中指稱:「...乙○○自己打LINE電話跟 我說『要多少錢快說,下午來我家,我不會對你怎麼樣,你 要殺我沒關係』我有提出錄音光碟,這就是設局,她錢還我 就好了,我怎麼會去她家打她,她一分錢都沒有還,我一進 去她就朝我的生殖器官踢下去,我完全沒有防備」、「(問 :案發經過?)他踢了我,我就倒了,我就跑到外面,她打 電話報警,我也馬上打電話報警,我等警察來,警察把我們 兩個勸離,要我們去就醫,我就離開了,我就去醫院,明明 我的生殖器官有紅腫,很痛,診斷書寫會陰挫傷,我就醫後 ,下午就中風了,就送我到加護病房」、「當時我看到她走 進來,我就跟她後面走,叫她還我錢,我跟她走進去房子裡 面,一進去她轉身就用腳踢我一下,就踢到我的生殖器官, 我很痛,我就倒了,她繼續打我的頭,打很多下,我人起來 就把乙○○推開,我就跑到外面,我就報警」等語(見他字第 1072號卷一第117至118頁)。  ⑹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指稱:「最主要是乙○○叫我去拿錢,我 一進去她就攻擊我的生殖器官,她設局讓我掉進去,她自導 自演叫我殺她沒關係,但是她又告我傷害,我現在要告她自 導自演」等語(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95頁)。  ⑺於113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去被告住處,被 告還沒有回來,之前被告有傳LINE給我,說丙○○你要多少錢 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不想躲了,隨便你, 如果你要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麼樣,你要殺我沒關係 ,被告自己說要還我錢,我才到被告住處,被告回來後,我 以為被告要還我錢,我跟被告走進她住處,一開門進去約2 步,就遭被告迴旋踢中我的生殖器官,我被踢得很痛就倒了 ,被告還打我的頭部很多下,我跑到外面打電話報警,被告 是騙我到她的住處,我自己騎機車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 第85至98頁)。  ⑻由上可知,告訴人堅指當日係接獲被告要還錢之通知,而前 往被告住處,然而卻遭被告以腳踢生殖器及攻擊頭部,告訴 人遂逃離被告住處並報警、至醫院就診並住院多日等情。  ㈢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 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係接獲被告前開要還錢之通知,始至被 告住處等候等語,然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及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08年6月11日」傳送內容為 「丙○○你要多少錢,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 不想躲,隨便你,你如果你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樣,你 要殺我沒關係,回答我」之LINE語音訊息,此經另案原審當 庭勘驗無訛,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為證(見原審另案卷第64、66至67、69至85、87至89頁) ,被告則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下班回家就 看到告訴人坐在其住處門口,更否認案發當日有以電話要告 訴人至其住處等語,告訴人亦於同日偵查中承認該語音訊息 確實是被告在事發前傳送給告訴人,而不是案發當日所傳送 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69至71頁)。則該等語音訊息之 傳送時間與本案案發相距達10個月,告訴人應無混淆誤會之 虞,則其前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之陳述,用以解釋其前往被告 住處之緣由,動機可疑。  ⑵再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除腳踢其生殖器外,亦有攻擊其頭部 「很多下」造成其住院多日,可見被告下手猛烈,衡情告訴 人頭部應會出現外傷,並於警方到場及就診時告以全情。然 而於警方獲報到場時,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亦僅向警方指稱 遭被告腳踢下體,未提及遭被告攻擊頭部之情形,此經張○○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79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偵字 第12104號卷第25至31頁);另依卷附之前開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等,均未見有何主訴頭部遭人攻擊或毆打之 相關記載,告訴人是於當日急診之下午3時許發現其右側肢 體無力,經會診神經醫學部檢查後診斷為短暫性大腦缺血發 作等情,此參病歷資料內之會診單、急診護理紀錄即明(見 他字第1072號卷第20、47頁),且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 月29日一○九彰基二字第1090500070號函所附之張詩欣填載 之回覆單,明確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診斷結果為暫時性腦缺 血,與外力受傷無關,依病歷照片來看無外傷痕跡等情(見 偵字第6746號卷第31至35頁),復據張詩欣於偵查中證述無 誤(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45頁),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腳 踢下體、毆打頭部多下之情節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加以當 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並毆打被告成傷,警方到 場時被告身上已有明顯傷勢,為張○○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職務報告為憑(見偵字 第6746號卷第79頁),則被告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即不 無脫卸自身傷害刑責之嫌,難以盡信。  ⑶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二林基督教 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陰囊 挫傷)之事實,此據王○○、張詩欣、阮一正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37至39、45至47頁),並有二林 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072 號卷一第47頁)、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他字第1072號卷 二第1至156頁、偵字第6746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 定,然而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至二林基督 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尚不能證明該等傷勢即 為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而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及王○○、張詩欣、阮一正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 訴人就診時受有前述傷害,然而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害為被告 所造成,而資為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傷害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被訴之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歷次筆錄均指稱遭被告踢生殖器並毆 打頭部等語,前後指訴一致,復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 被告攻擊重要部位,衡情若被告案發當下無攻擊告訴人,告 訴人應不至於在員警到場時隨即向員警表示遭攻擊及反擊被 告之事,況告訴人事後隨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即 有「會陰部及生殖器官鈍傷」及「painful swelling of ri ght testis due to being kicked by his friend happene d 1 hour ago」、「Working Diagnosis:……suspect uroge ntial organ injury」、「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un specified external genital organs,male,initial encou nter」之記載,王○○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主訴遭人 踢下體,右邊的陰囊會痛,外觀看起來稍微腫,但沒有瘀青 ,依照告訴人描述及臨床檢查,告訴人右陰囊應有輕微挫傷 等語;張詩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急診外傷進來的,進 來後先處理外傷,後來發現其某側無力,就請伊會診,伊檢 查後認為無法排除有暫時性腦缺血或輕微腦中風之可能性, 故收治住院,伊有看過病歷資料上的照片,陰囊看起來好像 有點紅紅的,但因為其住院原因並非因會陰部外傷,因此才 沒在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之出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會陰部 外傷;阮一正於偵查中證稱:係依照病歷記載及圖片顯示而 開立111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的記載意思是男性生 殖器開放性傷口等語,足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腳踢而陰囊受傷 ;縱使告訴人指訴到被告住處的原因係因為被告曾傳送LINE 錄音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過去,然告訴人傳送該LINE語音 之時間係在案發前約1年,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但不論被告 在案發當天有無要求告訴人過去,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多次向 被告追討債務不成,才會去找被告,被告當天不無可能因雙 方間存在的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況告訴人在案發 後隨即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被告攻擊,且係先遭到攻 擊,才會對被告反擊,可見雙方對彼此互有出手,因此縱使 告訴人因當天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亦不排 除被告當天亦有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原審未全盤審視所有 證據,遽將卷內證據割裂而為論斷,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撤銷改判被 告有罪等語。惟其上訴所指各節,所憑仍以告訴人包括其自 己歷次偵審陳述、向警方陳述案發經過、就診時主訴遭踢到 睪丸、當日就診之傷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告訴人所述何 以有瑕疵而未能盡信,以及告訴人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 陰囊挫傷)之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被訴傷害 犯行之補強證據,除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 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 官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63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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