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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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出現認知功能減退之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鑑定人即小港醫院​廖OO醫師鑑定丙○○○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結果略以:依據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丙○○ ○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呈現缺損,且合併失現實感 之精神病症狀,對於複雜情境之判斷及解決能力明顯不足, 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達嚴重依賴程度,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丙○○○當前精神狀態因輕度認知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 宣告。且丙○○○在居家及社會生活上,應由專人照料、看顧 ,並配合醫療的介入追蹤, 以保障丙○○○的身體健康與生活 品質等情,有小港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丙○○○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丙○○○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丙○○○之長子,其原聲 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丙○○○之長女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丙 ○○○之長子,誼屬至親,其於協助處理丙○○○之日常生活與醫 療事務並無不適任之情,且其手足即丙○○○之長女丁○○、次 子乙○○均同意由其擔任丙○○○之輔助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丙○○○,是認由 聲請人任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2

KSYV-113-監宣-92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金樹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料理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德成患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本案下述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緣陳德成因認與薛連興前有 財務糾紛未獲解決,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40 分許,竟持其所有之料理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刀械),在○○市○○區○○街0號○○公園內找尋薛連興,於 發現薛連興後,陳德成可預見持尖銳之料理刀猛力刺擊人之 身體軀幹,可能傷及身體軀幹內之內臟器官導致大量出血, 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薛連興背對 其站立,乃於薛連興猝不及防之際,以上開尖銳之料理刀朝 薛連興之背部猛力刺擊1次,薛連興遭刺後勉力逃離,適員 警周仕銘於案發現場附近執行守望勤務,聽聞民眾吆喝嘈雜 聲而至現場,即見陳德成手持沾有血跡之料理刀,乃呼叫支 援警力到場,陳德成於本案犯罪尚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其上開持刀刺擊薛連興之殺人犯 行,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 料理刀1支;而薛連興則經友人吳正國協助送至衛生福利部 台北醫院急救,然醫師評估狀況緊急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薛連興斯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 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 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經緊急安排胸腔鏡施 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手術,並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 一體積,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 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日方始出院而幸免於難。 二、案經薛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 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7、324至327頁),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扣案料理刀1支朝告 訴人薛連興刺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之前我跟告訴人在公園賭博,告訴人將 我的錢抽走,我很生氣這件事;本案當時是一時生氣衝動, 忘記是刺告訴人身體哪裡,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我只是要 嚇告訴人跟傷害他,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案發當時僅是為了 嚇告訴人而揮刀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又依告訴人傷 勢觀察,嗣後並未發現明顯重大的肺部機能障礙,亦未有異 於常人之表現,傷勢恢復良好,可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被 告案發後亦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後,即主動向員警報告原 委,並坦承傷害告訴人,且將料理刀交給員警,顯無殺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料理刀1支,朝告訴人刺擊成傷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在卷(偵卷第15至16、77至78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163至165頁); 而告訴人背後遭刺勉力逃離現場,經友人吳正國協助送醫急 救乙節,亦由證人吳正國、陳長裕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 3至25、27至29頁);又告訴人案發後原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北 醫院急救,然醫師評估狀況緊急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乙 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薛琮傑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 9至21頁);嗣告訴人經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 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氣血 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緊急安排胸腔鏡施行右上 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手術,經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一體積 ,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日轉至 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日方始出院各節,有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17、同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該院111年10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49號函、 告訴人經送就醫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67 至169、171至177、原審卷第255頁);此外,並有描繪案發 現場地形之手繪草圖1幅,案發後之案發地面滴有血跡、搭 載告訴人就醫之自小客車之相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5 至39、43至48頁),以及被告所有,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料 理刀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 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 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 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 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 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 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 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自應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 相適合,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①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行為時所 受刺激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與告訴人沒有很熟,就是公園內賭博 的朋友;告訴人去年在思賢公園內有搶我4千元,那時候大 家都在賭博,我以為告訴人在開玩笑,但他就直接搶走了, 我心裡就對他埋怨了;我以為他在開玩笑,但是一直都沒有 還我,我就記在心裡;想說隨身攜帶料理刀,有看到告訴人 就要殺他了;偵查供稱略以:有於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 ,在新莊區自由街1號思賢公園內,拿料理刀刺告訴人;是 見到告訴人就刺他,因為跟他有私人恩怨,他欠我4千元, 我心裡不平衡;告訴人搶我錢,我以為他只是開玩笑,結果 錢真的沒有還我,我跟他說他這樣欺負我,他回我不然要怎 樣,所以今天才會刺他;帶刀子去公園是因為想說去公園能 不能遇到告訴人,遇到的話要讓他怕一下等語(偵卷第15、1 6、77至7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略以:約於109年12月底,在思賢公 園內使用撲克牌賭博,被告押注2千元,我跟綽號滷味的朋 友各押注1千元,我跟朋友都贏莊家,所以我跟朋友贏取4千 元,因為我朋友腳不方便,所以我幫他拿,被告就誤會我, 以為我拿了他贏取的四千元,他也沒跟莊家拿錢,詳細原因 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拿錢,我跟他說,我又不是莊 家,只是拿我跟朋友贏取的錢;有聽到被告向朋友抱怨此事 等語(偵卷第164至165頁)。  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賭博所生金錢糾紛,經被告長期數 度向告訴人索討歸還無著,被告認遭告訴人欺侮、心生不滿 ,警詢併供承案發當日想說隨身攜帶料理刀,有看到告訴人 就要殺他了等語如前,已見被告對告訴人積怨日深而有本案 行兇之殺人動機;被告辯稱:只是要嚇告訴人跟傷害他,沒 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難以採憑。   ②被告所用之兇器下手之方式、被害人受傷為致命部位及傷勢 程度亦得預見致死  ⑴被告所使用工具為料理刀,質地堅硬,含刀柄全長33公分, 刀刃部分長21公分乙節,經原審勘驗扣案料理刀製有勘驗筆 錄可參(原審卷第271頁);又扣案料理刀全支為金屬材質 ,刀鋒尖銳、刃面為金屬材質且刃體非短,亦有原審勘驗時 所攝扣案料理刀之照片附卷足佐(原審卷第273頁)。  ⑵告訴人警詢證稱略以:110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抵達思賢公 園,在公園內跟阿國及其他朋友聊天,不知道發生甚麼,對 方就從後面砍過來,我當時站著,被刺的第一時間就趕快按 著傷口,旁邊的朋友就叫我快走等語(偵卷第161頁);併有 告訴人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之傷勢相片及告訴人所受該刀 傷經送醫急救,發現刀傷之深度達12公分、寬度3公分,已 傷及告訴人之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造成右側氣血胸合併右 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之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參。  ⑶準此,被告下手時機係趁立於告訴人身後、告訴人猝及難防 之際,持扣案全支刀身為金屬材質所製、刀鋒尖銳、刃體長 達21公分之料理刀,刺入告訴人後背,該深度達12公分、寬 度為3公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 骨骨折等傷勢,堪認被告下手行兇時,力道威猛甚已造成告 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再衡諸被告下手部位即告訴人之後 背處,係人體軀幹,倘遭利刃刺擊,可能傷及其內臟器導致 大量出血,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一般人可以 認識之事實,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已近72歲,並有相當社會 閱歷,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竟持前述料理刀往告訴人後背 部方向刺入,使之受有前述傷勢,甚且需切除部分肺葉,經 住院達5日後始能出院,事後併需多次到院回診治療,亦有 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5頁),被告所為自有 預見足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  ③承上各情交互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因賭博所生金錢糾紛,經 被告長期數度向告訴人索討歸還無著,被告認遭告訴人欺侮 、心生不滿而具殺人之動機,參酌被告所持行兇工具為全支 刀身金屬材質所製、刀鋒尖銳、刃體長達21公分之料理刀, 持刀行兇係趁立於告訴人身後猝不及防之際而得儘力施為、 被告下手行兇時,力道威猛甚已造成告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其下手部位且為人體軀幹之後背要害所在、佐以告訴人 傷勢甚沉,均徵被告有預見死亡可能,其主觀上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尚無從以告訴人幸經友人及時協助 就診施以緊急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曾於111年9月6日經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之情形評估,未發現告 訴人有明顯重大之肺部機能障礙,亦未有明顯異於常人之表 現(原審卷第255頁),遽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為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僅係教訓告訴人而出於傷害故意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傷勢恢復良好,被告顯無殺人犯 意等語,均無足採。  ④又告訴人警詢雖稱:被刺的時候,第一時間只聽到旁邊的朋 友叫我快走,我往反方向走,但對方拿著刀要追著我,還好 當時有警員喊刀子放下,他才停止追砍等語(偵卷第164頁) ,然證人即員警周仕銘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天執行守望勤 務,聽到有一群人在吆喝,就過去查看,印象中有人跟我講 ,有人被刺,之後,我看到有男子拿刀往公園外的方向走, 該男子當時不是追趕他人的樣子,而是要離開的感覺,我才 去攔該男子;該男子沒有追趕他人的動作,而且走路也慢慢 的,沒有所謂追趕誰的情況;在現場也沒看到傷者;是聽到 吆喝聲就過去查看,沒印象有人跑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 9至322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刀行兇後,尚有追趕告訴 人、經員警喊刀子放下,被告才停止追砍云云,除其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亦與證人周仕銘所述不符,自難 採憑,惟被告雖無於行兇後尚追趕告訴人之情,然依前述① 至③跡證,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有預見死亡可能,其主觀 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如前述,併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自96年起,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振 興醫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就醫紀錄,以明被告本案行 為時主觀認知能力有較常人減弱、衰退之情,然本案被告業 經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綜合被告個案史(含幼年發展、教育 、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案由經過)、及 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 鑑等專業為據,鑑定認被告因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 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詳下述),本 院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予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①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②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為明瞭被告持刀殺人之際,是 否有精神障礙事由,乃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作精 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在案發時,陳員(指被告)患有輕 度之認知障礙症,以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依 照美國精神醫學會逾2022年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 策-第五版之修定版」,陳員應符合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 礙症之診斷準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但未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 院113年6月6日北醫歷字第113500293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 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史(含幼年發展、教育、工作 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案由經過)、及鑑定當 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專 業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有輕 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③本件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案發後 首先趕抵現場之員警周仕銘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有群人 在吆喝,我就過去查看;當時只有我一人,尚未呼叫同事; 印象中有人跟我講有人被刺,我看到有男子拿刀往公園外的 方向走,我才去攔他;被告就告訴我當天經過情形,我再請 同事前來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案發現場沒有看到傷者,後來 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甚麼事,被告講完後,我跟被告一 起到現場,看到地上有血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9、321至3 22頁),是被告行為後,員警周仕銘雖因聽聞民眾吆喝聲而 趕往案發現場,併有民眾向員警周仕銘陳述「有人被刺」, 惟未及具體指明描述當時詳細情形及犯罪嫌疑人特徵,員警 亦未於現場周遭見有被害人;而依員警周仕銘所製職務報告 亦僅載及「警員周仕銘於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於公園 內徒步守望時,在遠處(約五十公尺)聽到一群民眾於遠處吆 喝呼喊,經循聲前往查看後,見到一名男子右手持料理刀, 刀上有些微的血跡,周仕銘對其命令將刀放下,上前叫住持 續命令其將刀放下,男子便將刀交付,經查證身分為陳德成 ,後續頭前所警力抵達現場後,現場詢問陳德成後坦承行凶 犯案,便當場將該行凶刀具查扣,將其依法逮捕返所偵辦」 等情(偵卷第149頁),難認員警周仕銘已能依現場民眾之陳 述,而查知本案具體之犯行及行為人,被告於此際經員警詢 問即供承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犯罪偵查機 關尚未確知實際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投案並供述犯罪事 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前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 白日在民眾休憩之公園內,持扣案金屬材質所製、尖銳之料 理刀,見告訴人背對其站立,乃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持 該料理刀朝告訴人背部要害猛力刺擊,經告訴人勉力逃離現 場,由友人送醫急救始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而衡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 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不該當「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事由,亦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予審酌適用,容有未合。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 重之憾,原審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殺人犯意,辯護人且謂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等語,固均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辯護人主張被告 有精神障礙事由、符合自首條件等情,則為有理由,原判決 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前有財 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白日在民眾休憩之公園內,於告訴 人背對被告、猝不及防之際,持料理刀利刃刺向告訴人背部 要害,雖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友人協助迅即就醫,然仍受有 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 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 等傷勢,經緊急安排胸腔鏡施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 手術、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一體積,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 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 日方始出院而幸免於難,堪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及範圍甚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所致 損害等節均難謂輕微,然斟酌被告犯後否認殺人犯意,惟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原審卷附之110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原審卷第171至172、175頁),暨衡以被告患有認知障礙症,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子、已退休、 無人須其扶養、現因整體心理社會及記憶功能均屬極重度之 障礙等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89、339至341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扣案料理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審諸被告雖否認殺人犯意,然坦承 客觀犯行,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顯有悔意, 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 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刑法監護保安 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外,並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防衛社會安全及治療保護之雙重意 義,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減輕其刑者,法律授權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行為人治療之 需求,並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其期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保安處分之 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 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 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茲被告固患有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本 案行為時,亦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人,然衡以被告經本案精神鑑定,由醫師綜合評估而 認被告自案發迄今,年齡增長二歲,認知功能及肌力更加退 化,且目前被告之家人對其的看管更加嚴密,被告亦因家人 湊款與對方和解而感到愧疚,其情狀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風險較低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03頁 ),辯護人併稱案發後,家屬時時監督被告,並定期帶被告 就醫(本院卷第330頁),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 藉由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佐以被告於案發 後向員警投案自首,坦然面對接受法律制裁;是本院綜衡被 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 本件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2-上訴-1609-202502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翁春吉 相 對 人 翁邱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邱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春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翁月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翁邱足因失智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可否 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沒有辦法, 相對人已經全癱,意識混亂,只能發出聲音,沒有辦法表達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未曾接受過教育,已婚,配 偶已過世,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在被安置於養護機構前是 與長女、長男同住,長女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病逝,被鑑 定人在70歲前仍有工作能力,也有一定程度的人際互動能力 ,病前除金融活動受限於教育因素而需長女予以部分協助以 外,尚能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與職業功 能;被鑑定人約自70歲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的現象,雖有就 醫,但仍陸續出現與認知障礙相關的行為,例如忘記關烹飪 中的爐火,騎車外出忘記返家的路。被鑑定人於113年12月6 日在家突然出現肢體無力與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家屬並未帶 被鑑定人就醫,也預計將其安置於養護機構,惟於同年12月 17日在前往醫院接受入住養護機構前的檢驗、檢查途中,被 發現生命徵象不穩定而送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並接受 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發現被鑑定人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糖 尿病、泌尿道感染等過去未曾發現的病症,推測其認知功能 受前述疾病影響而發生急速惡化,被鑑定人住院期間之意識 狀態與認知功能並未獲得顯著改善,故於114年1月3日出院 後即安置於目前之養護機構;聲請人此次因需動用被鑑定人 之存款已支應醫療費用與安置費用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 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雖可自行睜開雙眼, 但無法追焦於聲音及光源,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 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 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 動性語言,以及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 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 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 、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 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 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 意識障礙及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 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月21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 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 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 人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均歿, 相對人之次女翁麗美、三女翁月娟及外孫戴志傑則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 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 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翁月娟為相對 人之女兒,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 稽,爰併指定翁月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0

PTDV-114-監宣-4-20250210-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罹患認知 障礙症,判斷事物出現問題,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本院提問均能正確回答,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然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 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輕度失智症」、「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失智症影響,其分析判斷能力、 思考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仍存顯著障礙,以致個案對於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個案『受意思表示能力、為 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 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年2月3 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67號公函所附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 屬推為輔助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0

CHDV-113-輔宣-75-20250210-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 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即經鑑定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 113年12月1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 、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 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 ,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 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 市醫陽字第113307982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 卷第35至3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7年間因腦幹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言 語功能喪失,經治療、復健仍未能改善,自112年起日常生 活均完全依賴家人及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且其於113年12月1 7日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回應或眼神接觸,語言、經濟活 動能力及社會性亦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對 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戊○○已死亡(本院卷第41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子女 丙○○、丁○○及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21 、25、31至32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561-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闕素玲 相 對 人 王清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清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闕素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清良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清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闕素玲為相對人王清良之配偶, 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及 失語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插鼻胃管、 無法講話、只能臥床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王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 症』。㈡王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㈢王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7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王清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清良既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闕素玲育有2名子女王嘉宏、王俞晴 ,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由王嘉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卷第11至12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闕素玲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王嘉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闕素玲對於受監護人王清良之財產,應會同王嘉宏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7

SLDV-113-監宣-559-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因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中風及肺阻塞合併呼吸衰竭,經氣切手術及長期使 用呼吸器後,已完全無法表達,此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3 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無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10月30日實施鑑定後 ,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35號函覆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1至35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曾有中風及呼吸衰竭病史,依賴人工呼吸器 維生,自111年起即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人照顧 協助,且其於113年10月30日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任何反 應,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3 至34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子○○○、長女丑○○○、三女寅○○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5、4 5至47頁),尚生存之其餘子女即丁○○、戊○○、己○○、庚○○、 辛○○、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 請人之配偶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 5至20、43、49至53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430-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罹患阿茲海默症,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9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洪男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洪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與配偶甲○○育有 成年子女丙○○、丁○○、戊○○;聲請人甲○○、次子丁○○、三子 戊○○均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長子丙○○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丙○○、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丙○○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共 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 人丁○○、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監宣-1682-202502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等級 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8日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 )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 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 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 。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 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 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 力: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 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 損。鑑定結論:㈠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 礙症』。㈡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 財產。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無法恢復正常。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8127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長女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3 、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之次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 長女與次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 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監宣-505-202502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02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 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 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且無法 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口中裝設氣管內插管連接人工呼吸 器,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昏迷。⒉表 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 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 力:對叫喚無任何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 :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完全缺損 。鑑定結論:㈠郭許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血管性認知 障礙症』。㈡郭許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郭許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 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 陽字第113308127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01、相對人之配偶A05、子女 A06、A03、A07、弟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 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A0 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監宣-50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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