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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6號 原 告 陳忻即建東棧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5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 及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 2項則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3樓所隔間之2731室(下稱系爭房間)返還 予原告。有關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間部分,係以房屋 永久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3樓之課稅現 值及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3樓之面積比例計算,而系爭房屋3 樓之課稅現值為91,500元,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3樓面積之 比例為10分之9等情,有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民國114年3月7日函、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350元(計算式 :91,500元×9/10=82,35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8,553元(86,203+82,3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簡補-76-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2號 原 告 游玲秀 被 告 馮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依民法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40,4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 出之民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補-80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被上訴人 許瀞云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承租伊所有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新民路2 巷2 號2 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22367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二層編號5號 之停車位(下稱車位),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逾租 賃期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而成為未定租賃期限之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伊在上訴人租賃期間,均在外租屋 居住,有意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自住,並已將終止之意思表 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伊系爭房屋及車位。因 上訴人遲不遷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依社會通常觀 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33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2年間購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叔許 正忠所有位於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擬將兩戶打通,故欲一 併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壁癌、多處鋼筋裸露及疑是 海砂屋,乃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許雲鵬約定,由伊暫承 租系爭房屋,並先行整修,其後再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修繕費 用。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3、4月止,陸續花費約350萬元 進行整修,自得於被上訴人支付350萬元後,始須返還系爭 房屋及車位。再者,被上訴人於伊已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 後,方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不利於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已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許雲鵬於10 2年9月1日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 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嗣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 由上訴人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其並未表示反對, 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約繳付租金至111年9 月止,因許雲鵬退回同年10月之租金額,即未再續行給付租 金,且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有系爭租約、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車位照片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 卷第22至42、44、164、16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 屋及車位,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為其合法終止為由,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車位,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是否有理由?㈢ 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訴 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及車位?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未定期限房屋租賃之出租人倘有收回自住之事 由,得收回出租之房屋,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由上訴人繼續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依法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因在外租屋居住 之租期於112年6月26日屆至,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其將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載於郵局存證信函,製成圖片檔,並於111 年8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傳 發該圖片檔訊息予上訴人,為上訴人當日「已讀」,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70頁)。因上訴人迄今仍 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應返還其系爭房屋及車位,尚無不合。   2、上訴人固以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約,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及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並提出其先於110年9月 26日傳發:「你賣我的房子:1680//每坪36萬(含車位) 哈哈…車位比較貴一些,我接受」之訊息(下稱甲訊息) ;許雲鵬於111年1月8日傳發內容為:「李醫師(即上訴 人):…,關於房屋買賣之件,我想在農曆春節過後來做 買賣的簽約,…,總價1680萬(含車位)現況交屋。不知 您的意見如何?…」之訊息(下稱乙訊息)對話紀錄為據 (見原審卷第214、210頁)。惟查,甲訊息發生在前,其 內容僅見上訴人逕為承諾之表示,卻未見被上訴人或其父 代為出賣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要約。乙訊息雖為許雲鵬所發 要約,但上訴人回覆:「再討論喔」,「當初有另一個條 件」等訊息,顯見上訴人不願對該要約為承諾,有對話紀 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10頁)。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 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 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始成立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對 話紀錄並未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買賣達成契 約合意。雖上訴人復稱其早於102年間因已與許正忠談妥 買受系爭房屋隔壁許正忠所有房屋,欲買系爭房屋打通使 用,而與許雲鵬洽談云云,資為說明。惟證人許正忠略證 稱: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很久後,其曾向許雲鵬詢問倘 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有無意願出售?許雲鵬起初有意 願,但上訴人其後表示許雲鵬獅子大開口所以未談成,其 問許雲鵬,許雲鵬稱上訴人要求簽訂兩份契約,一份用比 較低的價格簽約以供實價登錄使用,另一份為實際付款之 契約,許雲鵬認為不合法,故拒絕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至145頁)。證人許雲鵬略證述:上訴人曾於租賃期間 以電話詢問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當時因被上訴人 尚在日本就學,待被上訴人回國再予考慮為由回絕,直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回國,希望於工作處附近找屋居住, 其始有出售系爭房屋意願,因此向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仍 要購買系爭房屋,願優先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於同年9 月26日傳發訊息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屋,惟以電話與其聯絡 ,想要在買賣上製作兩份合約,一份是以其開價1,680萬 元含車位,另一份係以上訴人母親名義購買,價金為2,30 0萬元之合約,其詢問代書後,因認恐有違法之虞,於同 年10月傳發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只能簽1 份合約。上訴人在 讀完訊息後,隨即以電話要其收回訊息,雙方即未再續談 系爭房屋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可見上 訴人即使在110年前後曾有與許雲鵬洽談系爭房屋及車位 買賣事宜,亦無達成合意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無 據。雖上訴人復辯以許雲鵬虛構兩份合約不同價格之事實 ,以作為反悔出售其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藉口云云。惟按證 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 實,其證言又非虛偽,縱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雲鵬之證詞核與許正忠所述情 節相符,且提議出售價格1,680萬元部分,亦有前揭對話 紀錄佐據,其證言尚非虛偽,上訴人指稱許雲鵬證詞為謊 言不可採云云,自不足取。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其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後,始終 止租約,顯然不利於其,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上訴人 自陳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簽訂房屋租契約書後,訴外 中暐公司於同年月4日報價238萬8,000元,於同年12月13 日完工,不含結構補強工程,倘含結構補強工程,總價為 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見上訴人修繕系爭 房屋時間約在102年至103年間。又被上訴人迄111年10月1 8日始終止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距離上訴人修繕時間已約8至9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狀 足按(見原審卷第12頁)。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起訴前 ,隨時得尋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而未為,是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應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刻意所為。上訴人僅以其尚對被上訴人有修繕費 用債權為由,即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權利濫用云云 ,自未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系爭房屋及車位。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    ,是否有理由?    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 ○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404平方公尺,上訴人 所占基地比例為1137/10000,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萬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足 按(見本院卷第271、323頁)。同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2萬 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又本 件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周圍有便利超商門市、咖 啡門市、家樂福超市、全聯福利中心,鄰近有捷運新北投 站、公車,景點有新北投車站、北投溫泉博物館、北投文 物館、地熱谷、溫泉等旅店及公園設施,附近還有台北市 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台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台北市北 投社區大學、台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亦有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交通便利,文教、購物等生活機能良好,有系 爭房屋附近街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倘 僅以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當地市況。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每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495元【(345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4土地總面積113 7/10000+2206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年利率365換算為 日利率=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屋 齡43年、47年比系爭房屋更為老舊,未含停車位之房屋, 租金達2萬1,500元至2萬5,000元,因此車位之月租金額每 月約1萬至6,000元不等,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 按(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倘以平均數每月8,000元 【(10000+6000)2=8000】計,每日租金應為267元(80 003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 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62元(495+267=762),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 訴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 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 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 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之修繕費用請求即使具有有益費用性質,因與被 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間,不具有對價關係,其持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 審卷第76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 付被上訴人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上-108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呂錦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詹水金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8,600元(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依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32萬8,600元,加 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欠租85萬元,合計為117萬8,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4-補-777-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文周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李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秋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9,80 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1,000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至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000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0,800元(計算式:119,800元+111,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5

TYEV-114-桃簡-200-2025032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 捌仟零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的3分之1、附表二所示財產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客觀交易價值為準。惟其中附表 一編號35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原告主 張此為被告現居房屋,惟不知是否原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房 屋,且價額不明;另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原告主張為被繼 承人丙○○生前民國98年間所使用,然該汽車之有無、價額未 明,本件暫不就附表一編號35之房屋、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 一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38,238,488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遺產的3分之1即12,746,163元(計算 式:38,238,488元×1/3=12,746,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附表二所示財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二價額欄所載,共計 14,234,5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80,746元( 計算式:12,746,163元+14,234,583元=26,980,74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398,016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487,200元 同上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683,921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壹層(權利範圍:328分之1) 13,900元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8,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1,200元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559,600元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5,956,800元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592,960元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642,880元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19,680元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3,009,680元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104,320元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229,440元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36,000元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2,457,520元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78,880元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225,760元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9,520元 同上 18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8,940元 同上 19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75,000元 同上 20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0股 3,764,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 2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27,744元 同上 22 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796元 同上 23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603元 同上 24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19元 同上 25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支票存款 387元 同上 26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762元 同上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儲存款 22,863元 同上 28 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存款 6,462元 同上 29 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1,140元 同上 30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404元 同上 31 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8,204元 同上 32 對訴外人丁○○之應收土地款 100,000元 同上 33 昱煬實業有限公司投資額1,000,000元 869,587元 同上 34 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現金 1,880,000元 同上 35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 暫不核定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現居房屋,惟不知是否原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房屋,且價額不明,則本件暫不就附表一編號3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 38,238,488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價額 備註 1 金額3,230,283元 3,230,283元 依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所載價額認列 2 鋼琴1臺 500,000元 同上 3 六層骨董書架1個 1,500,000元 同上 4 綠色玉手環 160,000元 同上 5 骨董家具(書桌暨椅子、餐桌暨椅子2個、時鐘)6件 6,000,000元 同上(原告主張每件價值1,000,000元) 6 汽車1部 暫不核定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丙○○生前98年間所使用之汽車,惟該汽車之有無、價額均未明,則本件暫不就附表二編號6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744,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20日書狀 ⒉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 8 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 100,3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20日書狀 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 合計 14,234,583元

2025-03-25

KSYV-114-家補-10-20250325-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宗榮、杜OO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0 ①補正被告杜宗榮之被繼承人姓名,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②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0 ①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②向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權狀字號:110北建字第015765號,收件字號:110年古建字第031930號)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0 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總額之債權計算書。 ①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訴訟標的金額雖依所附債權憑證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58,245元,然未加計相關利息及執行費用(請自行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如未陳報,本院即以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內容所載為計算。 ③原告另併應陳報訴之聲明之系爭房地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杜宗榮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如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 0 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2025-03-25

TPEV-114-北補-684-202503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富子 被 告 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 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8月 15日興建完成(屋齡44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 68.4平方公尺(折合21坪,計算式:68.4×0.3025=20.69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 市○○區○○街000號2樓之1、安寧街338號7樓之2,於112、 113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2,026元 、168,926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60,476元,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據此 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369,996元 (計算式:160,476×21=3,369,996),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 之課稅現值為147,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51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2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2分之1,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7,339元,核計基地總現 值為856,917元(計算式:56,500×182×1/12=856,916.6),可 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 14.6%(計算式:147,100÷[147,100+856,917]=0.146),應按 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492,019元為 合理價格(計算式:3,369,996×14.6%=492,019.4),爰核定 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492,019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其中: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3日 止(共12日),應按月給付7,500元部分,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爰按日數比例計算此部分標的價額為3,000元( 計算式:7,500×[12/30]=3,000)。 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 從而,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應併計⒈⒉為33,000元(計算 式:30,000+3,000=33,000)。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525,019元(計算 式:492,019+33,000=525,0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4

KSEV-114-雄補-407-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明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蘇瑞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依原告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記載略以:「一、被告應將高 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遷 移前之租金仍應給付至遷讓交屋日止。」等語,又租金請求 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 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資料: ㈠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陳蘇瑞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訴外人陳佑任於113年11月25日寄發新興郵局第2908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之收件回執。 ㈤據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項後段記載「未遷移前之租金仍應給付 至遷讓交屋日止」,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請求被告應「自何日期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之「租金若干」及「給付具體之起始日」為何),核其起 訴程式均有不備。請原告確認、更正訴之聲明,又此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陳世仁 被 告 梁怡如 黃證綺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得以 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4年3月6日之市場交 易價額(係房屋本身之價值,不含房屋坐落之土地)(證據 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 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 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最新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4

TPDV-114-補-67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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