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京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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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蔡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1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0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480÷(5+1)≒4,2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5,480-4,247)×1/5×(3+8/12)≒15,57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5,480-15,571=9,909】。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9,909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共15,138元,合計為25 ,047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2658-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8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民國109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2年8月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 3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 0,19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772元(計算式如附 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77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 ,600元、烤漆費用6,100元,共計15,472元(計算式:4,600 元+6,100元+4,7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於路口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 車輛通行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鄭倍旭亦有綠燈 起步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游承諭與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各為50%、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73 6元(計算式:15,472元×0.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193×0.438=1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193-13,225=16,968 第2年折舊值    16,968×0.438=7,4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68-7,432=9,536 第3年折舊值    9,536×0.438=4,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36-4,177=5,359 第4年折舊值    5,359×0.438×(3/12)=5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59-587=4,772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56-20241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呂政彥 被 告 陳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7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大西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河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0,984元(包括工資9,650元、 烤漆21,874元、零件59,460元),原告如數理賠大西河公司後取 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4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 執照),迄111年8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4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金額應為37,472元(計算式:工資9,650元+烤漆21,874元+零件5 ,948元=37,47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7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60×0.369=21,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60-21,941=37,519 第2年折舊值    37,519×0.369=13,8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19-13,845=23,674 第3年折舊值    23,674×0.369=8,7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74-8,736=14,938 第4年折舊值    14,938×0.369=5,5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38-5,512=9,426 第5年折舊值    9,426×0.369=3,4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26-3,478=5,948

2024-12-16

SLEV-113-士小-1876-20241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阮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27分許,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44.6公里 外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 被保險人佳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蘇宜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42,492元(零件72,478元、工資34,726元及 烤漆35,288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42,492元,業 據原告提出鍛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 本院卷第31至37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6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9,1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478÷(5+1)≒12,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72,478-12,080)×1/5×(4+5/12)≒53,3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2,478-53,352=19,12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9,126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34,726元及烤漆35,288元,共計為89,14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簡-2816-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9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補-890-20241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韋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57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09

TPEV-113-北補-3182-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淳亦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09

TPEV-113-北補-3171-202412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張炎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18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復興四路交岔口處時,涉有闖紅燈之過 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蕭國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6,476 元(其中 工資費用:14,750元、零件費用:387,226 元及烤漆費用14 ,500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 分之3 以上,已達報 廢程度,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於B車報廢後給付蕭國 恩533,5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惟本件B 車駕駛蕭國恩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紅燈左轉之過失 ,而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故被告僅須負5成肇事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33,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原告 保車即B車轉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伊駕駛之A車是直行 車。伊記得自己沒有闖紅燈,但是警察有說看影片B車是紅 燈左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至被告雖抗辯伊就本件交 通事故沒有過失,原告保車B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伊駕駛之 直行車即A車先行,伊記得自己沒有闖紅燈云云,惟經警方 觀看原告保車行車影像畫面,原告保車駕駛行至上開路口固 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駕駛A車行至相同對向路口 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A、B兩車駕駛同為闖紅燈之違規 車輛,雙方自無所謂優先於對方之路權可言。是被告抗辯原 告保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伊直行車先行,伊並無過失云云, 並不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闖紅燈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紅燈左轉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 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266,760元(計算式:533,520元×50%=266,7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5,8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3-士簡-946-2024120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0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81-2024120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謝京燁 被 告 枋焜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永和路112-26號路肩停等後,自路肩欲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時,適訴外人張雍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亦沿永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張雍昌為閃避被告騎乘 之機車即往右偏行,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政南 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 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28萬8,960元予被保 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6,3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 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工作單、統一發票、理賠記 錄(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 104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羅 政南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28萬8,960元,其中工資5萬0,820元、零件費用1 9萬1,780元、烤漆費用4萬6,3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工作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直至111年9 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 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萬9,178元(計算式:191,780×1/10=19,178元),再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萬 6,358元(計算式:19,178+50,820+46,360=116,358)。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萬6,358元,洵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6,35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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