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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0、1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韋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2 日」更正為「11日」;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 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第81頁)」及被告駱韋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李沂倫、「廖仁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 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搭載共犯及 持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 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會協助家中生活費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曜禎部分 駱韋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莊予嘉部分 駱韋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思萍部分 駱韋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家涵部分 駱韋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李沂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仁翔」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該帳戶之所有人及其所涉犯嫌,另由警追查中) 內,嗣李沂倫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5分許,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廖仁翔」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信彩店(下稱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其該次提領之報酬,後駱韋運 又依李沂倫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前往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 沂倫,嗣駱韋運再依李沂倫及「廖仁翔」之指示,駕車搭載 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由李沂倫將上開款 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搭載被告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李沂倫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駱韋運提領上開款項,嗣被告2人再將其等提領之款項攜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廖仁翔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告 訴人有數名,就其等對告訴人等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請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曜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oco Wang」聯繫劉曜禎,佯稱欲販售Arc'teryx登山外套1件予其等語,致劉曜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10分許 7,000元 本案帳戶 2 莊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ileen Hsiao」聯繫莊予嘉,佯稱欲販售YS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莊予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5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玉鳳」聯繫林思萍,佯稱欲販售LOEWE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劉家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ason Kuo」聯繫劉家涵,佯稱欲販售CHANE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劉家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58分許 5萬15元 本案帳戶

2024-11-22

TPDM-113-審訴-2049-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文至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僅有喝一點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41頁)。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1 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9,0 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危險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之巷道,明顯忽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 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 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 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文至聖為警進行酒精呼氣 數值測試之時間為同(6)日下午3時52分許,距其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駕車行為,已逾15分鐘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員警毋庸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 、1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 9,0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於週間(刑期 五)危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 之巷道,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 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速偵字 第12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2024-11-20

TPDM-113-交簡上-7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所竊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善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新臺幣 178元、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吳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18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開懷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步出店外。嗣經該店門市人員陳善平發覺有異,經追呼出 店外後並將吳春智攔阻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善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善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如附表 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1 瑪斯曼牛肉咖哩1盒 89元 2 香腸雙拼便當1盒 89元

2024-11-14

TPDM-113-簡-4113-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紀嘉惠於偵查中證述」 應更正為「紀嘉慧於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上之關係所 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至偽(變)造公文書之內容,係 關於公眾或個人事項,目的係為公用或私用,皆不影響公文 書之性質。此觀刑法第211條之規定,無論係足生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均成立偽(變)造公文書罪即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人員,本於其職務上關係所製作,用以表示健康保險 投保人之投保資料及投保單位之負擔金額資料,屬刑法所規 定之公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及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與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向最高檢察署請款之單一目的,而以 一行為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最 高檢察署辦理請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尚珅工程行之負責 人,竟變造虛偽內容之公文書,復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向最高檢察署請款,足生損害於最高 檢察署對於契約履約管理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大學 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 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前揭業務上文書,固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向最高檢察署詐得之348元款項,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最高檢察署,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被   告 吳忠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益為尚珅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尚珅工程行前於民國111 年6月間與最高檢察署簽訂「清潔維護勞務承攬採購案(SPO -0000000)」(下稱本案採購案)委外勞務承攬採購契約( 下稱本案契約),契約期間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本案契約內容明訂尚珅工程行對於其派至最高檢察署提 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每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 元,且應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災害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等,另應檢具派駐勞工之勞動契約送最高 檢察署備查;尚珅工程行履約中應於每月服務完成,並於次 月7日前檢具查驗相關資料及請款明細表、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保費等繳費證明影本送交機關專案負責人,辦理請款手 續,經最高檢察署查驗後,憑統一發票向最高檢察署辦理請 款,最高檢察署即依法定程序核實給付服務費。詎吳忠益明 知其應為派至最高檢察署之受僱勞工以本案契約明訂之薪資 2萬8,600元對應之級距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意圖為尚坤工 程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以2萬5,250元之 投保金額為孫穗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以不詳方法變造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製作之「投保單 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將孫穗珍之保費修改為不實之「28.8 00」、將單位負擔修改為不實之「1,412」,並據上開資料 製作內容不實之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付款明細,嗣將上開變 造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提出於最高檢察署作為 請款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最高檢察署對於契約履約 管理及健保署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最高檢察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額外支付111年7、8月之健保費之差額348 元【計算式:(1,412元-1,238元)*2月=348元】。嗣因孫穗 珍至健保署查詢其健保資料,發現尚珅工程行係以2萬5,250 元之級距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始悉上情。 二、案經最高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孫穗珍、紀嘉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採購案 文件、本案契約書、證人孫穗珍之勞動契約書、清潔維護人 員履歷表、保密切結書、勞保加保申報單、最高檢察署勞務 查驗紀錄、分批付款表、尚珅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111年7 、8月健保投保資料及保費明細、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付款 明細、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明細、健保署113年4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31100637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變造公文書、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向最高檢察署請款之單一目的,而 以一行為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 最高檢察署辦理請款,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PDM-113-簡-3041-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26號、第24751號、第2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協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Momentum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協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柏宇、被害人何 芷庭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偵24752第91至94頁、偵23926卷第53至56頁)附卷 可查,然未與告訴人蘇煜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蘇煜翔所有之Momentum自行車壹台,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柏宇、被害人何芷 庭所有之自行車各1台,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李柏宇、被害人何芷庭,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52號   被   告 李協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協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前之臺灣大學女1宿舍前腳踏車停放區,見李柏宇所有之 自行車1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1日19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前之臺灣大學女1宿舍前腳踏車停放區,見蘇煜翔所有之自 行車1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 該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9日22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前之臺灣大學女1宿舍前腳踏車停放區,見何芷庭所有之自 行車1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 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李柏宇、蘇煜翔、何芷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協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蘇煜翔、 何芷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截圖、臺北捷運公館捷運站刷卡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李柏宇、何芷庭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李柏宇 、何芷庭之損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8月20日 、同年9月19日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柏宇、 何芷庭上開自行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就被告竊取告訴人蘇煜翔上開自行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PDM-113-簡-4116-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瑞騰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 家仲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   被   告 陳瑞騰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騰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木新路3段310巷口(下稱本案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羅家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見狀一時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羅家仲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及左腰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羅家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所附照片2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PDM-113-審交易-45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136巷與富錦街口,見馬振庭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 手竊取該鑰匙及放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之黑色消防手套1雙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嗣於113年6月3日11時2分許,在上址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 車備用鑰匙未拔,復另行起意,以徒手竊取該備用鑰匙,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前,見陳冠豪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保溫袋(下稱本案保溫袋)無人看管,竟徒手 將該保溫袋打開並翻找其內物品,著手欲竊取財物,惟因未 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391卷第13至16頁、偵24677卷第13至15、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之證述相符(見偵25391卷第17至21頁、偵24677卷第17至19頁),並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等件(見偵25391卷第23至39頁、偵24677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振庭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25391卷第41頁),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4677卷第1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礙症等身心病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4677卷第29、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馬振庭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馬振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5391卷第3 1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高嘉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PDM-113-簡-3520-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韋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隻(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伍拾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參拾貳米、捌拾 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參拾貳米及貳佰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陸 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刀既能剪斷 電纜線,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審酌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一隻,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深色外套一件,雖為被告所有, 然係常見保暖衣物,未對本案犯行增加特別助益,應認非屬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售出其所竊本案電纜線,惟按犯罪所得 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 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 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 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 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 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 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 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 告追徵其價額。查本案電纜線市價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變賣所 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電纜線已滅失之情況下 ,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電纜剪刀一把,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工具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上3人均由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將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駱韋運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於同日4時2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駱韋運與 廖廷誠、王志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之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其等見本案工地無人看管,即徒步進 入本案工地,先由廖廷誠、王志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電纜剪刀,剪斷連接於接線 箱內之電纜線,並由駱韋運整理剪下之電纜線並放置於門口 ,嗣其等再將放置於門口之電纜線搬運上本案汽車,以上開 方式竊取150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32米、80毫米平方之XLP E電纜線32米及200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6米(下稱本案電 纜線),得手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逃離現場。後其等再於同日 12時40分許,將本案電纜線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號瀧泉環保企業資源回收場(下稱瀧泉回收場)變賣,駱 韋運並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嗣警方接獲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沈金滿報 案,經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駱韋運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拘獲駱韋運,始查悉全情 。 二、案經沈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嗣其等即共同前往本案工地,由廖廷誠、王志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電纜剪刀剪斷連接於接線箱內之電纜線,並由被告整理剪下之電纜線並放置於門口,其等將本案電纜線搬運上本案汽車後即離開,得手後其等再將本案電纜線載運至瀧泉回收場變賣,被告並因而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處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及即告訴人沈金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纜線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及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截圖、瀧泉回收場之GOOGLE MAPS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後其等即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工地竊取本案電纜線,得手後再將本案電纜線載運至瀧泉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被告與王志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與王志強討論如何向警方解釋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就被告自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4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綺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112年4月間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初某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敏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未能認 定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 訴人張秀鈴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卷 第103、104、107、121、123、1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損害、素行,兼衡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 9號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款項,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卷第125頁)各情,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 13簡1009卷第10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徐敏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 之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鈴」之帳號,與 張秀鈴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張秀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張秀鈴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秀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PDM-113-簡-100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滕 林立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陳辰 趙永鑫 蔡坤育 鄭明照 周駿驊 鄭亦凱 林佑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 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 (一)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 意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 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 。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 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 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 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 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 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 ,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歐洲人權 公約第6條第1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理由書 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揭示。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 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 (二)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 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應以 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 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 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 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 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 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 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 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 、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 ,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 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 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 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 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 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 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 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前以被告林立中、陳辰、黃則睿、趙永鑫、蔡坤育 、鄭明照、周駿驊、陳柏瀚、俞羽扉、陳偉豪、周柏彥、 黃湘庭、鄭亦凱、崔紹宸、林佑莉及柳信偉等人,利用被 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 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 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 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等方式,詐騙被害人 黃永宗、黃堂秝【上2人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25 萬元,】、王素瑛(550萬元)、葉可觀(910萬元)、高 彩雲(300萬元)、邱麗枝(62萬元)、黃增齡(僅起訴 周柏彥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60萬元部分),而認上 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第17586 號、第21340號、第21975號、第22103號、第24518號), 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01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後 公訴人再以被告黃靖騰、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 、鄭明照、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人,亦以相同方式 詐騙被害人周瑞煌(共計遭詐騙9450萬元)、程寶萱(20 0萬元)、林蔚峰(68萬元)、梁雅琴(337萬8000元)、 黃增齡(1500萬元,起訴被告林立中、蔡坤育、趙永鑫、 鄭明照、鄭亦凱,其中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被害人 黃增齡,另涉嫌偽造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上 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並以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被告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鄭明照、 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或「數人共犯一罪」(被告 黃靖騰)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案列:112年度偵 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號、11 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二)本案公訴意旨追加被告黃靖騰,認其於本案所犯與前案被 告等人所犯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被告黃 靖騰於本案係參與被害人程寶萱部分,而被害人程寶萱並 非前案起訴範圍,可認前案與本案被告黃靖騰有關之犯罪 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形式上於法不 合,已難准許。 (三)至於本案其餘被告部分,雖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關係,惟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載情節 ,依形式觀察,除被害人黃增齡之外,其餘被害人均不相 同;又被害人黃增齡部分,於前案僅起訴不詳之人與黃增 齡聯繫販賣骨灰罐然需支付費用,致黃增齡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周柏彥名下銀行帳戶;至於本案,則起訴被告林立 中、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鄭亦凱等人,由被告鄭亦 凱自稱「林瑋承」向黃增齡詐稱找到新竹買家開價4.4億 餘元,需要配合將房屋抵押、製造金流,並由被告鄭明照 假裝為「代書」、被告蔡坤育假裝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人 員」、被告趙永鑫假裝為審核人員,詐騙黃增齡將名下不 動產向鄭明照進行抵押借款,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 被害人黃增齡,另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付黃增齡以為擔 保等情,可知被害人黃增齡部分前案與本案事實亦完全不 同。由上,前案與本案涉及被害人、犯罪情節均不相同, 犯罪期間、參與及分工情節亦有差異,兩案間關於涉嫌犯 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各自 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 確認及釐清,兩者尚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 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本案 」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 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 訟經濟效果。況且,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新增4名不同被 害人,就被害人黃增齡新增完全不同之犯罪事實,且單就 被害人周瑞煌部分,其受騙金額即高達9450萬元,難謂不 屬於繁雜案件,對於前案及本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除被告黃靖騰部分本於法不符外 ,實質上亦難以利用前案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 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 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公訴人 本案追加起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2024-11-05

TPDM-113-訴-124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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