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喬安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原 告 林文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智偉(兼即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文盛 被 告 卓雅慧 卓雅倩 卓雅蓓 卓俊鴻 詹玉蘭 卓宗儒 卓宗勳 卓詩淳 卓昱安 卓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卓和連 蔡雲霞(即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卓育先(即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2.3平 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 金分配予兩造。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 欄再乘以5分之4的比例負擔,其中附表「應有部分」欄有載 為「公同共有」者,應由該等「共有人」欄所示之人連帶負 擔「應有部分」欄再乘以5分之4比例的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清忠、卓文章、史碩俊列為被告,後 因其等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 並追加起訴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卓和連為被告(重 訴卷一第340頁),經核上開被告追加及撤回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僅為如下述「貳、一、(四)、1」之先位 聲明,後增加如下述「貳、一、(四)、2」第一備位聲明 與如下述「貳、一、(四)、3」第二備位聲明,均為調整 其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自均 應准許。 三、被告卓文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為其等繼承人即被告蔡 雲霞、卓育先、卓智偉聲明承受訴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崗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由被告卓文能變更為被告卓智偉、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崗公司)由被告卓文能變更為被告卓文盛,亦 據原告具狀聲明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重訴卷一第39 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卓智偉、被告卓文彬、被告福崗公司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附表「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事由,被告大崗公司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根公司)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屋)及原告林文坑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屋),A、B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數十載,且原告東根公司與林文坑就系爭土地所有面積各為1765平方公尺及1324平方公尺,均大於A、B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903、905平方公尺,為符合系爭土地及A、B屋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及公平經濟原則,應由原告東根公司及林文坑分得A、B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A1及B1部分(下分別稱A1部分、B1部分)。另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共有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數個地上物,故系爭土地除A1及B1部分外,均尚由卓氏家族使用、收益,且各地上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所得土地面積,有諸多不足以支應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情形,又卓氏家族宗墓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對A1及B1部分外之系爭土地有強烈情感連結,實不宜任意分割,從而,應就A1及B1部分外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故主張分割方案如先位聲明第一項。 (二)若認先位聲明第一項有難以分割或無法分割,為有利原告之A屋、B屋利用,應採如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之分割方案;若認上述二方案均不可採,則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4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大崗公司雖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惟該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由被告福崗公司等13名共有人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逾1/2、所有權人數合計逾1/2之條件於112年1月13日設定予大崗公司,系爭地上權設定實際係因分管契約之債權而生,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之使用目的即不存在,應予塗銷;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於土地上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被告大崗公司所有之地上物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1、2、3、4之部分(下稱D1等部分),則A1及B1部分應非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則原告分割後取得A1及B1部分上所登記之系爭地上權自應塗銷;再者系爭地上權係以遠低於市價之申報地價10%作為租金供被告大崗公司使用,且大崗公司使用之範圍僅及於D1等部分,足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前開分管契約及地上權設定顯然圖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人即卓文能,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由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分得該圖所示包含A1範圍之斜線區域,由原告林文坑分 得該圖所示包含B1範圍之斜線區域;由被告福崗液化石 油氣分裝有限公司、卓文能之繼承人(即蔡雲霞、卓智 偉、卓育先)、卓文盛、卓雅慧、卓雅倩、卓雅蓓、卓俊 鴻、詹玉蘭、卓宗儒、卓宗勳、卓詩淳、卓昱安、卓文 彬、卓智偉、卓和連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附圖一剩 餘其他區域。  (2)就系爭土地,原告東根裝潢有限公司、林文坑分得如附 圖一包含A1、B1範圍之斜線區域部分,其上設定予被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大崗煤氣 有限公司就該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2、第一備位聲明  (1)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由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分得該圖所示包含A1範圍之斜線區域,由原告林文坑分 得該圖所示包含B1範圍之斜線區域;附圖一剩餘其他區 域請准予變價分割,由被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 司、卓文能之繼承人(即蔡雲霞、卓智偉、卓育先)、卓 文盛、卓雅慧、卓雅倩、卓雅蓓、卓俊鴻、詹玉蘭、卓 宗儒、卓宗勳、卓詩淳、卓昱安、卓文彬、卓智偉、卓 和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分割拍賣價金。  (2)就系爭土地,原告東根裝潢有限公司、林文坑分得如附 圖一包含A1、B1範圍之斜線區域部分,其上設定予被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大崗煤氣 有限公司就該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3、第二備位聲明  (1)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由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分得該圖所示A區域;由原告林文坑分得該圖所示B區域 ;由被告詹玉蘭、卓宗儒、卓宗勳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分得該圖所示C區域;由被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 司、卓文能之繼承人(即蔡雲霞、卓智偉、卓育先)、卓 文盛、卓智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D區域; 由被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詹玉蘭、卓宗儒 、卓宗勳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E區域;由被 告卓文彬分得該圖所示F區域;由被告卓雅慧、卓雅倩、 卓雅蓓、卓俊鴻、卓詩淳、卓昱安、卓和連按應有部分 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G區域。  (2)就系爭土地,原告東根裝潢有限公司、林文坑分得如附 圖二所示A、B區域部分,其上設定予被告大崗煤氣有限 公司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司就該 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卓文彬以:反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用全部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卓智偉及福崗公司以:不要跟原告維持共有,反對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原告主張之各地上物持有人與現況 不符,希望用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 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 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均為不可採: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方案為不可採:    因原告之先位聲明方案將原告2人自己想要的兩塊地(即 附圖一A1、B1)分別劃歸自己單獨所有外,其他部分均讓 所有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已於112年12月12日以函文告知 原告上揭規定(重訴卷一第147頁),原告收受後回覆略 以:除附圖一A1、B1區域外,其他區域均由卓氏家族使用 收益,並有卓氏墓園坐落,且各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有諸多 不足支應占用面積情形,應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云云(重訴卷一第166頁) ,然卓氏墓園僅覆蓋系爭土地較為角落之一小部分(約坐 落在附圖二G中的一部分),共有土地之分割並不依定需 配合地上物所有權的狀況,且系爭土地各部位之價值顯然 不同(例如臨路的價值自然較高、墓園或較為荒僻角落、 袋地等價值較低),不能一概以系爭土地乘以持分比例直 接得出每個共有人應分得的土地面積,否則對於分得較為 荒僻、角落之處的共有人而言豈非即不公平,又即便其餘 被告大部分均姓卓,亦不代表其等均有緊密之生活或經濟 上關係而足認維持共有符合其等利益,更何況被告卓文彬 、被告卓智偉及福崗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維持共有,自不 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3、原告所提第一備位聲明方案、第二備位聲明方案為不可採 :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諭知若有新證據請 求調查或提出其他新攻擊防禦方法需於113年10月22日前 具狀至本院(重訴卷一第352頁),然原告遲於收受本院 寄發113年12月12日預定進行言詞辯論並註明「被告均未 於時限內提出分割方案,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認無調查必要 ,本次預計直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程序...」 後(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回證見回證卷),方於 開庭前一週之113年12月5日具狀提出第一備位聲明方案、 第二備位聲明方案,是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數日始提出前 開抗辯,復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有重大 過失,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況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 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 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 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第一備位聲明方案,主張原告2人各自取得附圖一A1、B1 ,其餘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亦違反共有物分割應將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 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顯非適法;而原告第二備位 聲明方案除造成數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平整、且顯然刻 意將較無價值的道路、墓園等地分由其他被告所有,該方 案又將明確表示不願維持共用的被告卓文彬、被告卓智偉 及福崗公司分與其他被告共有,自不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1、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 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要旨)。   2、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 區計畫農業區,全部共有人總和有19人,有一條4米道路 縱貫其中,其上除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為大崗公司)外,並無已保存登記的建物,大崗公司亦 擁有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或工作物的地上權(即系爭 地上權),現狀為鐵皮建物、磚造物等情,有系爭土地謄 本、建物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之 附圖(重訴卷一第116、231至237、269、277頁)在卷可 佐。   3、且觀諸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相關訴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卓 明裕、陳卓阿銀、蘇添秀、蘇添丁、蘇美雪、蘇美珍(下 合稱卓明裕等人)起訴請求包含卓妙、卓和連在內的其他 共有人將附圖一之A1、B1、C1、D1、D2、D3、D4、E、F1 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歷審判准確定在案(即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字第12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定 ,下稱拆屋還地案),於卓妙、卓和連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後,原告東根公司向卓妙購入A屋及對系爭土地的持分( 權利範圍7/48)、原告林文坑向卓和連購入B屋及對系爭 土地的持分(權利範圍147/1344),於其餘共有人持拆屋 還地案於112年3月30日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2 人主張該案既判力不及於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於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訴在案 (該案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等情 ,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105至116頁,重訴卷 二第5至22頁),而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之日為112年9月11 日(見重訴卷一第9頁本院收文章)係在其他共有人對之 聲請強制執行之後,除可見原告顯係欲以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以達到其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之訴訟目的(即「 免拆A屋、B屋」)外,亦足認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建物均無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而無特地依從建物所有權狀態原物 分配土地必要,自上揭訴訟內容以觀,可認不論維持一部 或全部共有關係均使土地與建物關係越趨複雜、徒生訴訟 糾紛,綜以兩造並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 若為全部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 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 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顯較有利,故認應以被告卓文彬、被告卓智偉及 福崗公司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為妥。 (四)原告請求就附圖一A1、B1或附圖二A、B區域(即依原告各 方案由原告取得之區域)之系爭地上權終止及塗銷,為無 理由: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所 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 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而言,與上揭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多數決處分設定物權 之規定係屬二事,即便系爭地上權確實是藉由該項規定所 設定,亦無所謂「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為終止分管契約 之意思故可終止依多數決設定的地上權」可言,且原告徒 以「低廉租金」與「大崗公司使用部分只有系爭土地一部 份」做為主張系爭地上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之依 據,然地上權設定原因多端,本不以收取相當租金為必要 ,何況原告自己都主張大崗公司只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的 一部份,在此情況下若以使用「全部」系爭土地的價值做 為收取租金的標準豈非反而顯失公平,而取得地上權後如 何利用建築土地或工作物,為地上權人之自由,何況建築 合法建物需有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程序,並非一朝 一夕可成之事,還有法定空地等預留的問題,本來就不可 能在取得地上權時馬上就把系爭土地全部蓋滿建築物,自 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地上權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既 然大崗公司只有使用系爭土地一部份,且地上權本來就是 賦予地上權人在土地上下建築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權利,自 無所謂「系爭地上權僅圖利卓文能(即地上權人大崗公司 之原負責人)而顯失公平」可言,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卓文彬、被告卓智偉及福崗公司主張:請求將 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採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自無 測繪系爭土地或鑑定找補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平,故本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然量及原告除訴請分割共有物外、尚有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 之請求,此請求顯然無法使其他共有人(被告)同蒙其利, 自不宜也由其他被告比例承擔,且此部分請求為全部敗訴, 再衡酌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約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塗銷地上權部分為約600萬元,故認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5分之1後,剩下的5分之4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雲霞 13/140(公同共有) 2 卓育先 3 卓智偉 4 卓文盛 13/140 5 卓雅慧 1/420 6 卓雅倩 1/420 7 卓雅蓓 1/420 8 卓俊鴻 1/420 9 詹玉蘭 1/21 10 卓宗儒 1/21 11 卓宗勳 1/21 12 卓詩淳 1/105 13 卓昱安 1/105 14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1/7 15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7/48 16 林文坑(原告) 147/1344 17 卓文彬 3/32 18 卓智偉 3/32 19 卓和連 11/192

2025-02-07

TYDV-112-重訴-412-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廖光燦(廖良堅之繼承人) 廖劉森妹(廖良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210 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 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 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 ,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合雄帝璽社區)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預 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相 關資料,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之如附表所示同社區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13 日)鄰近時間之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位於18樓之中高樓層 ,故同社區低樓層即附表編號1、3、7之價格較無法爰引為 參考),爰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並待原告補繳後,再進行送達起訴狀 繕本予被告等後續訴訟程序,若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地段位置或門牌 社區簡稱 交易日期 總價(萬元) 單價(萬元/坪) 總面積(坪) 主建物佔比 型態 屋齡 樓別/樓高 主要用途 交易標的 交易筆棟數 建物現況格局 備註 1 桃園區中正路889號七樓 帝璽 113/10/17 3,110 44.2 70.37 61.61%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2 七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3廳2衛   2 桃園區中正路877號二十六樓 帝璽 113/06/22 3,400 44.8 75.87 56.1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二十六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3房2廳2衛   3 桃園區中正路873號二十六樓 帝璽 113/05/12 3,300 42 78.62 61.62%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二十六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2 4房2廳3衛   4 桃園區中正路873號九樓 帝璽 113/04/14 2,850 40.2 70.98 61.62%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九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後陽台柵欄增建 5 桃園區中正路885號十四樓 帝璽 113/02/23 3,100 41.2 75.24 62.4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十四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6 桃園區中正路877號十四樓 帝璽 113/01/17 3,200 42.5 75.24 62.4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十四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3房2廳3衛   7 桃園區中正路889號三樓 帝璽 113/01/01 2,838 41.2 68.91 63.70%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三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2025-02-07

TYDV-113-訴-2996-20250207-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宋彩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紀錦鸞(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自強(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詩嵐(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新淮(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允含(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鐶潤(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全字第98號假 扣押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 院主文第一項所示裁定准予之。聲請人既為債權人,並表明 無假扣押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07

TYDV-114-全聲-1-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國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易於孟 被 告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特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易於孟、被告邱美玲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國特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易於孟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編號2「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特公司)邀同被 告易於孟、邱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之借款,被告國特公司又邀同被告易於孟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嗣均未清償,借款之期間、 金額、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撥還款明細、利率 表為證,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民國:新台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250萬元/109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 1,226,911 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50萬元/109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 25,837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025-02-07

TYDV-113-訴-2728-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乙翔 崔瀞之(原名:崔境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睿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896號遷讓房屋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794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506,600元+被上訴人 即原告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為68,19 4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 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 上訴,未附上訴狀繕本,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04

TYDV-113-訴-896-20250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齊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郁儒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陳亭諠律師 謝喬安律師 被 告 泰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錦 被 告 昱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6萬1,993元(計算式:46萬7,695元+249萬4,298元=296 萬1,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24

TPDV-114-補-26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廖瑞安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鋒 被 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楊文鋒、楊云毓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債權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債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楊文鋒、楊云毓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 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 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77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 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臺 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1份、授信核定通知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2 份,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還款方 式為均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1.52%計算(違約時年利率3.24%),嗣後本行 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 計算,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之日 起算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 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並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 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 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上開 2筆借款僅攤還本息各至113年03月31日止、113年04月29日 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且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被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既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授信總約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約定 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 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600萬元/ 108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 530,713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45萬元/ 108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 31,890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24

TYDV-113-訴-189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俐瑤 戶籍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號0 樓之0(已未居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債權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 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9,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債權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所示之利 息、債權附表編號2違約金與「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如債權附表編號1計算式所示之違約金。嗣將債權附表 編號1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如債權附表編號1「違約金」「起 迄日」。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邀同被告李俐瑤、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竟 未清償,借款之期間、金額、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如債權附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的請求,確實有這筆借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24

TYDV-113-訴-209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葉季如 張詠彬 被 告 李祝妹 陳惠君 陳怡如 陳智隆 陳志忠(原名:陳竑造) 陳莉雯 陳惠菁 林永義 陳月琴 徐螺花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阿粉就其被繼承人陳定所遺如附件一編號 1至5、9、10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一編號9「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被告各按附表一編號1至8、10、11「應繼分比例」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就附表一(即桃 簡卷第6頁之附表,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動產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變更聲明為:原告 之債務人林阿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件一(即原告民國113 年5月16日民事聲請狀附件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 275頁)所示被繼承人陳定之遺產,准予按附表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祝妹、陳惠君、陳怡如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及債務人林阿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89,989元,原告前就林阿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定所遺如 附件一所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同 字第54414號執行中,並經本院通知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林 阿粉與被告公同共有。又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林阿粉既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怠於行使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自得代位林阿粉向被告即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附 件一之財產,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智隆、陳志忠、陳莉雯、陳惠菁、林永義、陳月琴 、徐螺花(下合稱被告徐螺花等人)答辯稱:被繼承人陳 定所遺不動產僅有附件一編號2至5等4筆土地,其餘已遭 桃園市政府徵收,不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又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617-11地號土地) 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31,626元,經桃園市政府註記由 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人公同共有,該補償費應維持 公同共有為宜,其餘財產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等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祝妹、陳惠君、陳怡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阿粉積欠其上述欠款尚未清償,經執行而未果 ,而被繼承人陳定於84年2月20日過世,陳定之繼承人與 應繼分如附表一,及附件一編號1至5、9、10所示被繼承 人陳定之遺產仍為上揭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原告與被 告徐螺花等人所不爭執,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而附件一編號9、10之房屋為被繼 承人陳定之遺產等情,亦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99頁)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 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之規定,關於遺產即公同共有 物之法律關係,雖由「土地」轉換為「補償費」而繼續存 在,但應僅於補償費尚未有繼承人領取者為限。蓋「被徵 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 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者,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倘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無論係由全體繼承人協同領取 ,或由各別繼承人依其應繼分領取,既已全部領取完畢, 則遺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於被徵收之土地, 亦不存在於應受領之補償費,應認為已經消滅而非屬於遺 產之一部分。查附件一編號1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經 被告等人領取,而編號6至8之徵收補償費已經領取完畢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112年4月19日府地航字第1120097169號 函及所附之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113年9月6日府地權字 第1130248266號函文(本院卷二,本院卷三第409頁)在 卷可證,故附件一編號1所示徵收補償費自仍屬被繼承人 遺產之範圍,被告等人仍對之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 求對之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而附件一編號6至8之土地 所有權已經徵收而移轉為國有、補償費也領取完畢,自以 非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就附件一編號6至8之土地 為遺產分割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8萬元,被告徐螺花等人表示 印象中已用於被繼承人陳定的喪葬費支出,因時間久遠故 無法提出單據等語(本院卷一第406頁),按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被告徐螺花等人上揭主 張,核與一般治喪費用數額大致相符,且本件起訴時距離 陳定死亡時已經過約27年,不論是否為治喪所需,亦殊難 想像該筆款項能夠原封不動留存至今,自應由主張該款項 仍存在且為公同共有狀態此一變態事實的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節,故應認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 已非陳定之遺產範圍。 (四)至被告徐螺花等人主張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徵 收補償費亦為陳定之所有繼承人(即本案所有被告,下稱 「被告等人」者均稱所有被告)與地上物所有人公同共有 一節,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於113年11月11日桃航企 字第11300466847號函覆本院略以:「(該改良物)係由 林聰永及林佳昇領勘辦理查估作業,並持有該棟建築物之 大門鑰匙與實際使用事實,然而查無該棟建築物之保存登 記資料、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資料或門牌編訂資料等相關 佐證文件,且領勘人亦無提出該建築物之起造資料、出資 興建證明、取得處分權之買賣證明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建築使用等相關佐證文件,尚無法認定前揭調查表建築 物之所有權是否確為領勘人林君等2人所有,或是否有其 他共有人等情事,故其產權仍有疑義,…因本案建物權屬 尚有疑義,辦理徵收作業應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詢問是 否有異議(或是否有相關佐證文件證明該建物之實際歸屬) ,又涉及需地機關系統化之作業需求,故僅暫以領勘人林 佳昇、林聰永及該宗地土地所有權人林阿粉等67人(共計6 9人)並列公同共有記錄,作為需地機關辦理通知使用之權 宜措施,非屬土地法或民法上指稱之公同共有情形。」( 本院卷三第47、48頁),可見相關機關依該土地改良物的 現狀、相關文件等並無法認定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亦 為陳定的遺產之一(即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徐 螺花等人亦未舉出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亦為陳定的遺 產之證據佐證,自無法認定「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 物補償費2,031,626元」亦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阿 粉請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定所遺如附件一編號 1至5、9、10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被告徐螺花等人主張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應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亦無理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林阿粉之債權,代位林阿粉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一   「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告李祝妹 1/30 2 被告陳惠君 1/30 3 被告陳怡如 1/30 4 被告陳智隆 1/40 5 被告陳志忠 1/40 6 被告陳莉雯 1/40 7 被告陳惠菁 1/40 8 被告林永義 1/10 9 被代位人林阿粉 1/10 10 被告陳月琴 1/10 11 被告徐螺花 1/2

2025-01-24

TYDV-112-訴-24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前段、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依卷附之該本票影本所示,該本票之發票地為桃園市 ○○區○○○街000號12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 之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峻詣事業有限公司、蕭聖亮、蕭淑媛 104年7月7日 105年10月9日 6,600,000元 M1507014FB

2025-01-23

TYDV-113-除-376-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