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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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芳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7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前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等語。查,上訴人於113年6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3,31 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民事起訴狀可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請求利息部 分自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19日止,又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54,5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請求原判決廢 棄,是上訴利益為1,327,834元(計算式:1,173,315元+154 ,519元=1,327,83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扣 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 繳之第二審裁判費6,341元後,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42元( 7,083元-6,341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85-202501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重仁 曾大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沈重仁、曾大成(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 ,沈重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6,676元,及自110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曾大成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5,427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 定遲延利息。嗣俱經本院駁回其等之訴,上訴人不服,均提起第 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1,373,6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含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7 月29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155,976元(上訴人沈重 仁)、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29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45,521元(上訴人曾大成),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扣除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 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元(應繳4,887元-已繳4,227元) 、第二審裁判費7,331元,合計7,991元(660元+7,331元),上 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01-20250106-2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原 告 黃建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飛業運通有限公司、藍子堃間請求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補 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簡-31-20250106-3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雪琴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2,414元,及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均為1,245,3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含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 延利息142,92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3,375元、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62元(應繳4,458元-已繳3,996元)、第二審裁判費6,68 7元,合計7,149元(462元+6,687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32-202501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逸明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 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9,1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含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起訴前按週年 利率5%之遲延利息180,46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9,566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85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35-202501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素真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 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7,4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含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9月5日起訴前按週年利 率5%之遲延利息243,76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4,22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07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33-202501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家駒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4,940元,及自1 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均為699,6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含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8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 利息134,75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 00元、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476元(應繳2,533元-已繳2,057元)、第二審裁判費3,800 元,合計4,276元(476元+3,8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86-202501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嘉瑋 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7,370元,及自1 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駁回 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均為1,048,7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含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 利息111,40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 395元、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85元(應繳3,798元-已繳3,413元)、第二審裁判費577元 (應繳5,697元-已繳5,120元),合計962元(385元+577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84-202501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恒山 李海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許恒山、李海宇(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 ,許恒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4,808元,及自1 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李海宇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87,16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 5%法定遲延利息,嗣俱經本院駁回其等之訴,上訴人不服,均提 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1,750,78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含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 113年7月28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282,892元(上訴 人許恒山)、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28日起訴前按週年 利率5%之遲延利息45,921元(上訴人李海宇),小數點下均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 ,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 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元(應繳6,141元-已 繳5,052元)、第二審裁判費9,212元,合計10,301元(1,089元+ 9,21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00-20250106-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判決書第25頁)所載編號29被告『蔣 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附表二(判決書第33頁)所載編號2 9被告『蔣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2-沙簡-707-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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