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錢鍾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示訴外
人即其配偶陳麗心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同年5月18日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係以訴外人華鵬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借款予被上訴人;
至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9日共匯款157萬元至被上訴人設
於彰化銀行帳戶,上訴人除證明其中72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金
錢借貸關係所交付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其餘款項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借貸合意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楊寶龍之證述,依證
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
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PSV-114-台上-23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