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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黃柏翔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 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柏翔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黃柏翔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黃柏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 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黃柏翔於本院追加請求民國111年3 月8日至112年6月30日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萬2977 元、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15日原領工資補償2萬8386 元,合計追加4萬1363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76頁)。上訴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則反對追加( 見同卷第106頁)。經查,黃柏翔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本 於其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東南客運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負擔補償責任 ,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黃柏翔主張:伊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東南客運, 擔任公車駕駛工作。109年11月16日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下稱黃車)返家,於當晚8時許,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桿前,因行駛 於右前方之訴外人楊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楊車)向左偏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黃車先行,且未使用方 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遂與黃車發生碰撞,黃車後方由訴外 人蘇迎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亦碰撞 黃車,致伊飛出跌落地面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被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 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次日轉送至台大醫院,診斷為 「第3至6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直到110年1月15 日始出院,並持續復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於110年9月29日核定伊屬於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 失能狀態。伊就醫期間,東南客運竟於111年2月8日將伊資 遣,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再者,伊因職業災害受傷、失 能,以日薪1719.07元計算,東南客運尚應給付醫療費用補 償、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共計114萬9259元〔含原審請求 110萬7896元(見附表)、二審追加4萬1363元〕。爰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訴請:東南客運應給付伊114萬9 259元;及其中110萬78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4萬1363元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黃柏 翔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東南客運則以:系爭事故雖造成黃柏翔受傷、失能, 但是該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伊無須負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 償責任;否則,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依據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但書之規定,伊亦無須賠償。再者,黃 柏翔日薪僅1282元,並非1719.07元;且勞保局已在110年9 月29日核定黃柏翔屬永久失能,故醫療費用補償與原領工資 補償均僅能計算至該日。再其次,附表編號3其中台大醫院 單人病房費13萬3200元,並非必要,應予剔除。縱使(僅屬 假設)伊應負擔補償責任,黃柏翔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89萬8597元,以及其對於楊紘宇請求賠償352萬7416元 勝訴確定,均應扣抵伊責任;否則應於伊給付同時將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權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黃柏翔上開請求,判決:㈠東南客運應給付黃柏翔73 萬2011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黃柏翔其餘請 求。   黃柏翔上訴、追加、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柏翔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南客運應再給付黃柏翔37萬58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東南客運應另給 付黃柏翔4萬1363元,及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東南客運上訴駁回。   東南客運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南客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柏翔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黃柏翔上訴 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㈠黃柏翔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 駛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勞保資料)。  ㈡黃柏翔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返家途中,於當晚8時許,騎乘 黃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 桿前,遭楊紘宇騎乘楊車違規碰撞,致黃柏翔飛出跌落地面 受傷,發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㈠第53-5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同卷第61-65頁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㈢109年11月16日,黃柏翔由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 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 」等傷害(見原審卷㈠第67頁診斷證明書)。   109年11月17日,轉送至台大醫院急診部就診,因「第3至6 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轉至外科部加護病房,接 受第3至5頸椎椎板切開術與後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19日 接受前位頸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於109年11月20日轉 至外科部普通病房,於109年12月8日轉至復健部病房,於11 0年1月15日出院,黃柏翔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陪伴。黃 柏翔嗣經診斷「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   、頸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四肢仍會麻痛,需 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迄至110年12月15日於復健部治 療時,醫師仍認定黃柏翔應持續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 期間暫定1個月(見原審卷㈠第69-81頁診斷證明書)。  ㈣黃柏翔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勞保局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6元之7 0%,先後發給下列給付:(見原審卷㈠第83-99頁勞保局函文 )   ⑴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27日傷病給付26,660 元。   ⑵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30日傷病給付29,623元 。   ⑶110年1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期間39日傷病給付38,509元 。   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16日期間21日傷病給付20,736元 。   ⑸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13日期間28日傷病給付27,648元 。   ⑹110年4月14日至110年6月8日期間56日傷病給付55,296元。   ⑺110年6月9日至110年8月3日期間56日傷病給付55,296元。   ⑻110年8月4日至110年11月16日期間105日傷病給付103,679 元。   勞保局又分別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 6元之70%(3日)、50%(11日),發給110年11月17日至110 年11月30日期間14日之傷病給付10,721元(見原審卷㈠第99 頁勞保局函文),加計⑴至⑻點所示給付,共計36萬8168元。  ㈤黃柏翔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勞保局110年9月29 日保職核字第110361017891號函認定,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 526.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萬7622 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勞保局函文)。  ㈥東南客運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000028號 存證信函,以黃柏翔業經勞保局審定為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   ,已無法勝任原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2月8日起資遣,並 通報勞工主管機關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東南客運於 111年2月15日給付資遣費9萬0427元(原判決第7頁第㈥段誤 載為9萬0488元)予黃柏翔(見原審卷㈠第107-113頁存證信 函、離職證明書、第51頁存摺影本)。  ㈦黃柏翔因「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頸 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頸椎前彎變形」之傷害, 於111年9月4日住院,接受第七節頸椎截骨術、第三節頸椎 至第五節胸椎後固定以及第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減 壓、融合、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使用 頸圈、背架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㈡第155-157頁診斷證明書)。  ㈧黃柏翔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給付16萬7797元、失能給付73 萬0800元,合計89萬8597元(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存摺影本   )。  ㈨黃柏翔對楊紘宇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51號判決,命楊紘宇應給付黃柏翔35 2萬7416元本息確定。黃柏翔對楊紘宇聲請強制執行,但未 獲清償,遂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75-295頁判決書   、第343頁債權憑證)。  ㈩兩造均不爭執對造一、二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0 7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黃柏翔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㈡黃柏 翔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數額為何?㈢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數額為何?㈣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何?㈤黃柏翔 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項,得否扣除勞東南客運補償 責任?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黃柏翔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方面:   黃柏翔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 故受傷、失能,構成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   )。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 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 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 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 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 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 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 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 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 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為職業傷害定義,於勞基法第5 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58號判決意參照)。  ㈡經查,黃柏翔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騎乘黃車返家途中,遭楊 紘宇違規騎乘楊車碰撞,致黃柏翔飛出跌落地面受傷,發生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 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於110年9月29日由勞保局認定屬 於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失能狀態(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 。即系爭事故是黃柏翔為準備提供勞務過程中所發生   ,仍具有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 害。東南客運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與肇事原因, 與黃柏翔所從事司機工作無關,並非職業災害云云;並無可 採。  ㈢東南客運另辯稱系爭事故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否則,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責任,依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但書規定,亦無須負責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89-91頁)。惟查:   ⑴勞基法第59條宗旨,並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為目的,該條所 定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具有社 會安全網性質,已如前述。另一方面,職業安全衛生法係 著重於雇主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知二者立法目的並不 相同。則東南客運主張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做為判斷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標準,顯與勞基法第59條立法目 的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風險所建構的職業災害保障制度(同法第1條立 法理由參照),與勞基法第59條前述立法目的不同;是東 南客運援引該法第91條但書規定,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 過失,故無須負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云云,亦非 可採。  ㈣綜上,黃柏翔主張其因職業災害(系爭事故)受傷、失能, 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東南客運支付醫療費用補償   、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一事,確屬可取(金額詳後述)   。 八、關於黃柏翔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數額方面:   黃柏翔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2萬9504 元(即附表編號1至8共41萬6527元、二審追加1萬2977元)   ,東南客運應予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79-81頁、卷㈠ 第334-336頁)。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 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 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 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黃柏翔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損傷、 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勢(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又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茲就黃柏翔 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分述如下:   ⑴黃柏翔於110年9月29日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 0日(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黃柏翔得請求110年9月29日 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先予說明。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醫 藥費,扣除110年9月29日失能以後所支付110年11月2日藥 費672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收據)、110年11月23日材料 費500元(見同卷第143頁收據),其餘23萬7329元之開銷 〔計算式:3,100+3,240+226,286+2,380+735+2,000-000-0 00=237,329),均為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9月29日所支 出必要醫藥費用。   ⑵東南客運固然辯稱附表編號3台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單人病 房費13萬3200元並非必要,編號4輔具費用亦非必要,均 應剔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97頁)。然台大醫院113年6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788號函覆本院:「一、依據 病歷紀錄,黃柏翔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於109年12月8 日至110年1月15日住院期間,因109年12月7日所留之尿液 檢體檢測顯示有抗萬古黴素腸球菌(VRE)陽性,故於得知 檢驗結果後於109年12月10日醫囑要求進行接觸隔離    。住院期間於109年12月30日,肛門拭子檢測結果顯示VRE 陽性、110年1月4日,肛門拭子檢測結果再次顯示VRE陽性    。根據本院的感染管控規定,患者需在連續三次檢測結果 陰性後才能解除隔離。因此,黃先生於住院期間均應採取 接觸隔離措施。然而,多位需接觸隔離的病人可以同住一 室,不限於單人或雙人病室」、「本院特乙一為單人病房    ,每日病房費差額3,600元 。黃先生109年12月1日至110 年1月14日期間於特乙一病房共入住37天,自付病房費用 為133,200元,…。至於病人入住何種等級病房,並非取決 於有無空床而已,病人病況及自主意願也是考慮原因…    」(見本院卷㈡第5頁公文),可知黃柏翔於住院期間應採 取接觸隔離措施,是黃柏翔選擇入住單人病房,尚符合醫 療需求;東南客運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又附表編4輔具 具有協助黃柏翔康復之效果,亦屬必要醫療花費;東南客 運空言應予刪除,亦非可採。   ⑶至於附表編號7、8所示費用,以及黃柏翔於二審追加111年 3月8日至112年6月30日醫藥費1萬2977元,均係110年9月2 9日診斷永久失能以後所為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黃柏 翔只能請求一次失能補償,無從請求東南客運補償110年9 月2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   ⑷綜上,黃柏翔得請求東南客運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3萬7329 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九、關於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方面:   黃柏翔主張東南客運應按日薪1719.07元補償原領工資,⑴自 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5日共54萬4945元,扣除勞保給 付31萬1037元,尚餘23萬3908元,⑵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 10月18日,共計37萬5885元,⑶自111年10月19至111年11月1 5日,共計2萬8326元;合計63萬8119元(見本院卷㈡第70-77 頁)。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黃柏翔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工資為5萬1572元,有薪資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據此計算,109年11月1 6日以前1個月之日薪為1719.07元(計算式:51,572÷30=1,7 19.07,小數以下2位四捨五入)。東南客運固然辯稱,加班 費與例假日津貼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云云。惟查 ,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係指勞工配合雇主需要所為勞務給付, 據以所獲得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報酬;參以 勞工須取得雇主同意,始能延長工時(加班)或是在例假日 出勤,是以加班費與例假日津貼仍應視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故東南客運上開辯詞,本院無從採納。  ㈢經查,黃柏翔遭受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29日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已如前述。堪認自該日以後,其症狀已無法改善   ,揆諸前揭說明,黃柏翔請求東南客運一次給付失能補償後   ,無從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是黃柏翔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 間應為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共計317日,原 領工資補償數額為54萬4945元(計算式:1,719.07×317=544 ,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勞保局在前述期間傷病給 付共311,03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265頁、第2 79頁),經東南客運主張扣除後,黃柏翔尚得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23萬3908元(計算式:544,945-311,037=233,908)。 至於黃柏翔請求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8日之37萬5885 元、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15日2萬8326元之原領工資 補償(後者係二審追加);則非可取。  ㈣綜上,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3萬390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十、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黃柏翔自109年5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所得工資總額為30 3,657元(計算式:48,680×16/31+49,219+47,931+52,097+4 7,226+51,572+30,487=303,657;見原審卷㈠第31-51、175-1 77頁薪資單與存摺);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故平均工 資為1,650.3元(計算式:303,657÷184=1650.3)   。又黃柏翔因系爭事故所受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 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 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7,622元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黃柏翔因前揭職業災害,經治療終 止後,身體遺存殘廢,且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補償之給付標準為660日。 是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為108萬9198元(計算式:1650.3× 660=1,089,198元);於扣除勞保失能給付後,尚得請求8萬 1576元(計算式:1,089,198-1,007,622=81,576)   。茲東南客運於本院112年9月20日準備㈠狀不爭執此項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應認黃柏翔所主張失能補償8 萬1576元為可採。 十一、基上所述,黃柏翔請求失能補償8萬1576元,加計前述醫 療費用補償23萬7329元、原領工資補償23萬3908元,合計黃 柏翔得請求55萬2813元(計算式:81,576+237,329+233,908 =552,813)。 十二、關於黃柏翔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項,得否扣除東   南客運補償責任方面:   東南客運主張黃柏翔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萬8597元 保險金、對於楊紘宇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應扣抵本件補償責 任;否則,黃柏翔係重複受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   )。為黃柏翔所否認。經查: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 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黃柏翔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 給付16萬7797元、失能給付73萬0800元,合計89萬8597元(   見不爭執事項㈧),惟此非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指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取得之補償。況 且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萬8597元,業經楊紘宇於損 害賠償事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見本院卷㈠ 第291頁判決書);故東南客運主張將前述保險金扣除本件 補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次按,楊紘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黃柏翔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75-295頁判決書);東南客運 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負擔雇主補償責任,二者性 質不同,是黃柏翔分別對東南客運與楊紘宇分別訴請給付   ,尚不生重複填補損害情事(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故 東南客運主張本件應扣抵黃柏翔向楊紘宇請求賠償之352萬7 4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或黃柏翔應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東南客運一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  ㈠黃柏翔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訴請:「東南客運 應給付黃柏翔55萬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東南客運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東南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東南客運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與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東南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有關原審判命黃柏翔敗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柏翔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黃柏翔於本院追加請求:「東南客運應另給付黃柏翔4萬1363 元,及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東南客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柏翔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黃柏翔原審請求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4-24頁、卷㈡第150-15 3頁。不含未上訴部分) 編號 ㈠項目 ㈡金額(元) 原判決 附表編號    編號1至8為醫療費用補償(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9月18日) 1 救護車費用 3,100 1 2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3,240 2 3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含37天單人病房費用133,200) 226,286 (總額230,401,扣除勞工保險局核退620、原審駁回自費膳食費785與證明書費2710。尚餘226,286) 3 4 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輔具費用 2,380 5 5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735 6 6 健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2,760 7 7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111年9月4日18日) 165,026 9 8 頸背架費用(111年9月7日) 13,000 11    1至8小計:416,527 9 原領工資補償 (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  10月18日) 609,793 (一審准許233,908,黃柏翔  就敗訴375,885上訴) 12 10 失能補償 81,576 13 合計:1,107,896(一審勝訴732,0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6

TPHV-112-勞上易-101-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黃福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家隆 黃政煥 黃志成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銘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宏 何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360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 部分均係本於其主張名下土地遭被上訴人舖設柏油,是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養工處   、三峽區公所、聯威營造)於程序上不爭執此事(見同頁筆 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㈡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變更為施玉祥,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307頁);養工處法定代 理人於113年8月2日變更為鄭立輝,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79-81頁),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前三筆合稱A地,後二 筆合稱B地,另以地號數字表達單筆土地)係伊所有,伊在 其上自設通路(並非提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連接至紫新 路。迨109年10月間,三峽區公所將紫新路、紫新路38巷瀝 青柏油工程發包予聯威營造施工,聯威營造於同年10月24、 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35巷口,及紫新路38巷巷道完 成柏油舖設。前開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1)面積238 平方公尺、1024(2)面積50平方公尺、1025-7(1)面積342平 方公尺、0000-00(0)面積1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00平 方公尺(下合稱A1區域),以及1026-4(1)面積436平方公尺 、0000-00(0)面積284平方公尺(下合稱B1區域),均遭其 舖設柏油。三峽區公所、聯威營造顯係故意共同侵害伊所有 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養工處係新北市道路之養護機關, 並負責指揮監督三峽區公所對於轄區道路之維修工程執行狀 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刨除柏油,並應按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之年息5%,計付1年9個月損害金新 臺幣(下同)16萬8644元(計算式:1,451x1,520x0.05x1.75 =192,983,僅請求168,644)。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二審追加)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 人所有A地之A1區域、B地之B1區域所舖設之柏油,予以刨除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A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27日北 工養字第1033106456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確認為提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即三峽區公所進行舖 設柏油等養護工程,其委由聯威營造在A1區域舖設柏油,並 無不當。再者,B地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1峽使第1680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1680號使照)編為法定空地與道路,其中 B1區域屬於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三峽區公所委請聯威營造 在B1區域舖設柏油,亦屬合法行為。故上訴人無權請求刨除 柏油、支付損害金;否則亦屬權利濫用。養工處另辯稱紫新 路係由三峽區公所負責維護,前開舖設柏油工程與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A地之A1區域、B地之B1區域所舖設 之柏油,予以刨除;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66、361-362頁)  ㈠A地(即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B地(即1026-4 、1026-69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使用類別均為丙 種建築用地(見調解卷第23-27、33-35頁土地謄本)。  ㈡三峽區公所於109年10月間,將紫新路、紫新路38巷舖設柏油 工程發包予聯威營造施工,聯威營造於109年10月24日、2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35巷口,及紫新路38巷巷道完成 柏油舖設,A地之A1區域,B地之B1區域均遭其舖設柏油。經 原審於111年5月20日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測繪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83-285頁工程合約   、第375-379頁履勘筆錄、第401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㈢對於1026地號土地70、71年謄本(見本院卷㈢第155-161頁   ),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㈣對於本院所調取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峽建1786號建造執照(   含系爭1680號使照、71峽使588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30 1頁公文)、76峽建368號建造執照案卷。兩造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刨除A1與B1區域之柏 油、給付損害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A地之A1區域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7日,以系爭公 告確認A地(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之A1區域為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開公告業已確定,故A地確為既 成道路(見本院卷㈢第37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 下: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次按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行為,歷經一定之年代均未曾中斷;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該特定多數人可使用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而 任何人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 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透過該供不特定公眾所使 用之普通道路,通往系爭巷道,則該巷道自屬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私有土地如係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之行使應受限 制,負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㈡訴外人德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三峽鎮86年度路面緊急養護工 程A區,於86年5月29日與上訴人等人在三峽鎮公所調解:「 結論:一、本案工程應當地民眾要求,且公所已舖設瀝青路 面為慮及地方交通安全,雖土地權狀登記為成福段成福小段 1038-14、1025-7(部分)、1026-4、1026-69…,為免發生 意外,仍請黃福昇先生同意,已舖設部分,本所無法挖除… 」(下稱系爭86年協調結論,見調解卷第37頁),再者,上 訴人與三峽鎮公所於88年8月24日,在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聲請人所座落三峽鎮成福段成福小段…1025-7…地 號土地,因對造人路面整修舖設瀝青,…,雙方同意和解條 件如左:一、對造人所施工(舖設瀝青柏油)路面寬8公尺 ,聲請人願同意保留4公尺路面寬,餘4公尺舖設瀝青柏油路 面,對造人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剷除,恢復原狀…」 (下稱系爭88年調解,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可知A地早在8 6、88年之前即作為公眾通行之用,三峽區公所也曾經舖設 柏油,經上訴人於88年間始要求剷除,顯示A地之A1區域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且歷經一段期間未 曾中斷。  ㈢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7日發佈系爭公告:「主旨   :認定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道路(三峽區紫新路)為 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公告事項:一、公告期間:自103年8 月29日起30天。二、認定範圍:詳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 。三、旨開現有巷道之土地關係人(所有權人   …),對本認定現有巷道案如有意見,請於公告期間内檢具 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姓名、住址送達本局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339頁),可知現有巷道之位置、面積,業經系 爭公告以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而標示。  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旋以103年10月7日北工養字第1033122308 號函,將前揭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提供訴外人佳興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主旨:有關本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 ○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基地面臨供公眾通 行道路(三峡區紫新路) 經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請查照」、「說明:二、本案所認定範圍:自鄉道 北108線7k+924.00(三峽區紫薇路紫新路口)為起點至基地前 路段(0k+000至0k+645.35),現有寬度約為20.83公尺至5.00 公尺,其中臨接申請基地端道路為0k+569.34至0k+645.35, 其寬度約為9.00公尺至5.46公尺不等寬(如附圖)」、「三、 本案經本局以103年8月27日北工養字第10331064561號公告 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自103年8月29日起依法公告30天 内無相關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即本院卷㈢第383- 385頁);是系爭公告所標示現有巷道位置與面積即為上開 函文附圖所示套繪資料。再者,比對上開套繪圖面與地籍圖 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㈢第387頁),以及原審於1 11年5月20日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不爭執事項㈡),A1區域與系 爭公告套繪圖之現有巷道位置一致,足認A地之A1區域業經1 03年8月27日系爭公告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於30日天 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時確定。  ㈤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公告所示標的不明確、未記載事證依據 、救濟程序等項,也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決定與理由 ,事後亦未向其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6 款、第4、5、39、43條、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等規 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7款為無效行政處分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97-213頁)。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應以證 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行政程序法第第111條第2、7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書 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四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一般 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之」, 同法第97條第4款、第1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公告將A地之A1區域公告為既成道路,已如前述;雖然 並未記載行政處分相對人,但是得藉由公告所劃設道路區 域得知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核屬一般處 分,得不記載理由,且得以公告等方式為送達。是上訴人 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對其給予公告書面,具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無效事由;復未依同法第96條第2款 表明事證,且未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送達文書,具有 同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云云,實屬誤解。   ⑶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公告係將A地之A1區域公告為既成道路,足見 其表明該區域屬於眾人於客觀上明白且可確認之既成道路    ,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製作系爭公告以前,本無須進行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39、102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依同法第43條斟 酌全盤資料,不符合同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有同法第111 條第7款無效事由等情;尚無可採。再者,系爭公告主旨 已記載其依據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公告事項亦記載:「一、公告期間:自103年8月29日 起30天」、「三、…對本認定現有巷道案如有意見,請於 公告期間内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姓名、住 址送達本局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39頁),則上訴人仍執 前詞,主張系爭公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載明公用地役 關係之法源,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記載救 濟程序一事,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稱,依據系爭86年協調結論第2點以及系爭88年調解 書,三峽區公所承諾必須徵得其同意才會在A地舖設柏油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217-221頁)。經查,系爭86年協調結論固 然記載:「二、黃福昇先生對其所有權狀之土地,非經其本 人同意,公所不得施作任何工程」(見調解卷第37頁)   ;以及系爭88年調解:「一、對造人所施工(舖設瀝青柏油   )路面寬8公尺,聲請人願同意保留4公尺路面寬,餘4公尺 舖設瀝青柏油路面,對造人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剷除   ,恢復原狀」、「二、對造人俟後施工右揭地段號須經聲請 人同意始准施工」(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然而,此等約款 係上訴人與三峽區公所在86、88年所成立民事私法契約;嗣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於103年8月27日為系爭公告,且公告期 滿但無人異議而確定,既如前述;上開土地即有公用地役權 之適用;上訴人無從再以前開會議紀錄或調解否認A1區域為 既成道路。  ㈦綜上,A地(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之A1區域業 經系爭公告確定為既成道路,適用公用地役關係。 八、關於B地之B1區域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B地(1026-4、1026-69地號土地)為系爭1680 號使照(建照執照號碼:70峽建1786號)基地之一,一部分 做為法定空地,其餘部分即B1區域則做為社區道路,並提供 公眾通行使用,亦屬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9-331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 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 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 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 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 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B地係系爭1680號使照之基地,一部分做為法定空地( 綠色),一部分做為道路用地(棕色私設道路),連結至 現有道路,此有地籍及位置圖4份可稽(見外放系爭1680號 使照案卷之70峽建1786號節本1第5、7、25、27頁),並有 門牌配置圖、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51-355頁);再依上開節本第5頁圖面所示,該建案私 設道路係對外連接至另一處現有道路。原審於111年5月20日 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繪,確認B 地之B1區域遭聯威營造舖設柏油,並製附圖(見不爭執事項 ㈡),核與前開使照圖面所示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位置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B地之B1區域為依建築法規作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亦負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市區道 路條例為道路改善、養護之義務。  ㈢上訴人固然主張B地之B1區域,只是提供社區住戶即20、30戶 通行之私設道路,並非提供公眾通行;且伊並未出具B地土 地使用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9-265、4-5頁)。惟查 ,前開圖面均未顯示B1區域為封閉型、管制型巷道,是上訴 人所述,已有不足。又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5年10月4日85北 縣峽建字第00000-0號函固然記載:「主旨:貴公司(指樂 同公司)於本鎮竹崙里紫微45-413號興建住宅社區,並已完 成修復社區與北108線間之連絡道路路面工程,並請日後善 加維護週邊公共設施及水土保持…」(見本院卷㈠第547頁) ;足見公文係表明前述道路可對外連通至北108線道路   ,但是樂同公司仍應維護週邊公共設施及水土保持。上訴人 執此推論三峽區公所已承認前述道路非提供公眾通行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364頁);顯與公文本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此外,B地之B1區域係依建築法規長期提供社區居民與不 特定民眾往來紫新路,自不受上訴人是否曾就B地提出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影響,併此說明。 九、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刨除A1與B1區域柏油、給付損 害金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 定,刨除A1與B1區域柏油、給付損害金16萬8644元本息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 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 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A地之A1區域為既成道路,B地之B1區域為依建築法規提供作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負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非私法 上不當得利;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79條 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刨除A1與B1區域柏油、給付損害 金16萬8644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A地(即1024、1025-7、10 38-14地號土地)之A1區域、B地(即1026-4、1026-69地號 土地)之B1區域所舖設之柏油,予以刨除;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6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16萬8644元本息 ;亦屬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6

TPHV-112-上易-536-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薏瑄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駱政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王薏瑄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薏瑄 於原審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179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 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縱他造上訴人駱政昇不同 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王薏瑄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向駱政昇購買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第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之1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已如數 交付買賣價金予駱政昇,駱政昇亦於同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伊,並於同年5月22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伊。於買賣過 程中,伊曾會同駱政昇、仲介人員查看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 漏水瑕疵。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11年6月28日收受系爭房 屋樓下3樓之1(下稱3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李坤鋒寄送之存證 信函,表示3樓之1於同年4月19日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為 系爭房屋浴室滲水所致,伊因此遭受求償。伊旋於111年7月6 日僱工抓漏,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地板磁磚有吐水長白跡象,判 定應為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其防水層已不堪使用所致,另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指出漏水瑕疵係交屋前已存在,屬不能 即知之瑕疵,且系爭漏水瑕疵亦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 ,從而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駱政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 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 79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駱政昇給付系爭房屋漏水 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及系爭房屋交易減損價值15萬7,500 元。並聲明:駱政昇應給付伊31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駱政昇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 22日點交系爭房屋,直至111年8月8日王薏瑄始通知伊系爭房 屋有漏水之情形。惟參酌中古屋之屋況及結構,常會隨時間或 自然環境等因素產生物理變化,因此在短期內產生變化係屬常 態。王薏瑄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未發現有漏水瑕疵,並於 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第15項旁簽名確認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 之情形,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確認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 且於王薏瑄自住期間,亦未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因此可 認系爭房屋係於交屋後兩年始生漏水瑕疵。而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憑王薏瑄提供 之109年7月7日房屋照片,研判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前已生漏 水之情形,然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說明於鑑定當下系爭房屋之浴 廁有漏水情況,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於兩造買賣當下既有漏水 瑕疵。縱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時點可採,依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王薏瑄應立即或於111年7月6日知悉有 漏水瑕疵時通知伊,然王薏瑄卻遲至111年8月8日才寄發律師 函通知伊,顯有怠於通知伊之情事,因此得視為王薏瑄已承認 受領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屋之品質,而無從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然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惟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係以不修復防水處理 為前提,而王薏瑄既已請求修復漏水損害,於漏水修復後,系 爭房屋即無市場價值損失可言,是王薏瑄自不得向伊請求因漏 水而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王薏瑄之請求,判決駱政昇應給付王薏瑄15萬7,530元, 並駁回王薏瑄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 薏瑄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薏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駱政昇應再給付王薏瑄15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駱政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駱 政昇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王薏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薏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薏瑄於109年4月17日以總價105萬元,向駱政昇購買系爭房地 ,王薏瑄已交付全部價金予駱政昇,駱政昇於109年5月1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薏瑄,並於109年5月22日將系爭 房地點交予王薏瑄。 ㈡王薏瑄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11年6月28日收受系爭房屋樓下住 戶寄送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於同年4月19日 發現有天花板漏水現象,認系爭房屋浴室滲水所致。 ㈢王薏瑄委託律師寄發111年8月8日111年艦法字第080802號律師 函予駱政昇(見原審卷第175-176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屋交付時,是否存有漏水之瑕疵?王薏瑄 係有無怠於通知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㈡王薏瑄請求漏 水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5萬7,5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交付時,已存有漏水之瑕疵,王薏瑄於知悉後未怠於 通知駱政昇,應得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 ⒈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時 間點鑑定之結果如下: ⑴比較系爭房屋號浴廁水龍頭放水之前後,判讀紅外線熱像儀圖 像記錄分析及水分計測量值,內部水分含量確有增加。本標的 建築物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系爭房屋買賣之109年時,屋 齡已有14年,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已經老化,因此系爭 房屋浴廁在長期用水時,可能會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室分間牆外 側之牆腳及地板內,並再滲透至3樓之1號平頂之面層,造成水 漬及油漆剝落的現象。系爭房屋住戶告知,於109年4月購置標 的物,系爭房屋住戶並提供其於買屋後,於109年7月7日進入 室內拍攝之房屋現況之照片,照片中已可明顯看見浴廁外牆面 之牆腳及地坪,已有明確之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現象,從照片顯 示之水漬、油漆剝落之顏色及範圍及情形研判,應該已有一段 時間。研判為109年4月購屋前,系爭房屋浴廁內,即已發生漏 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有滲漏水及油 漆剝落的現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 ⑵上開鑑定係鑑定機關指派蘇毓德建築師為鑑定人負責辦理,於1 12年3月30日進行現場會勘,兩造、曾艦寬律師及3樓之1住戶 麥秀玉皆出席會勘,鑑定人依據鑑定申請書,對於3樓之1號浴 廁外牆面之平頂及牆壁滲漏水處,及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 腳及地坪有滲漏水處,使用景興TAS紅外線熱像儀(照片29)及 水分計測量含水值[混凝土水分計[MS-7002](照片30),逐項於 現場勘查、測量、拍照,並記錄標的物現況及會勘結果(見系 爭鑑定報告2-3頁)。 ⑶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委任之鑑定人為建築師,具專業知識,其藉 由儀器測量及兩造、3樓之1住戶參與鑑定程序提出說明,而本 其專業就相關資料進行綜合評估,提出上開專業意見,並將鑑 定過程詳載於鑑定報告書,是上開鑑定之意見,自堪採為認定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時間點之判斷依據。 ⑷雖駱政昇抗辯鑑定人僅能就系爭房屋現況有無漏水進行鑑定, 未能針對系爭房屋於109年4、5月當時之現況實地勘測,僅能 由王薏瑄提供之照片判斷,故鑑定人對於漏水原因發生時間點 之研判並不可採等語。然查,觀之由王薏瑄提出其於109年7月 7日拍攝系爭房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30頁之編號25、 26、27、28照片),肉眼可見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於拍 攝當時已有油漆剝落現象,又鑑定人於112年3月30日至現場會 勘時,亦見上述位置有水漬及油漆剝落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1、23-25頁之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編號14、15、16、17 照片),則鑑定人本其專業知識,據此研判該位置漏水現象於 109年7月7日照片拍攝時已出現一段期間,其判定方式應屬合 理,是鑑定結果認定該位置之漏水瑕疵於109年5月22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應堪採信,駱政昇抗辯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 洵屬無據。 ⑸綜上,依上開鑑定之結論109年4月購屋前,系爭房屋浴廁內, 即已發生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有 滲漏水及油漆剝落的現象,業如前述,從而,王薏瑄主張系爭 房屋交付時,已存有漏水之瑕疵一節,應為可採。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王薏瑄於鑑定過程中提供109年7月7日拍攝系爭房屋之照片予鑑 定人參考,由該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有肉眼 可見之油漆剝落現象,業如上述,惟王薏瑄自陳當時係針對系 爭房屋全部都有拍攝,因為鑑定人表示要提供當時照片,才將 房屋照片交給鑑定人,當下也沒有能力判斷何處有瑕疵等情( 見原審卷第154頁)。再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09年7月7日拍攝 之照片觀之,皆係針對房間整體拍攝,並非針對牆角、地坪油 漆剝落等特定部位拍攝,核與王薏瑄所稱其購屋後就系爭房屋 全部屋況進行拍攝,並非因發現漏水而僅就該漏水部位拍攝等 情相符,則王薏瑄主張其於109年7月7日拍攝照片當時,並未 發現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有之油漆剝落現象屬漏水,亦無 能力判斷可能會導致樓下漏水等情,非屬無據,尚難認定王薏 瑄於109年7月7日即已發現瑕疵。 ⑵3樓之1住戶李坤鋒於111年6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薏瑄,表 示其於111年4月19日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現象,認為係王薏瑄所 有之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所致,因向王薏瑄請求修繕未果,經管 委會協調亦無法達成共識,要求王薏瑄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出面協商修繕事宜;王薏瑄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為釐清漏 水原因,於111年7月6日委請鉅豐水電工程行進行漏水檢測, 王薏瑄於抓漏時有提供購屋當時之照片,並表示不知道磁磚是 吐水長白化之跡象,直到3樓之1住戶反應天花板、找工程、告 訴王薏瑄,王薏瑄才知道等情,業據王薏瑄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鉅豐水電工程行抓漏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5 9頁),堪認王薏瑄係受3樓之1住戶告知樓下天花板漏水,始 知悉樓下住戶懷疑其天花板漏水可能係系爭房屋漏水所致,然 迄至111年7月6日委請水電行抓漏時,王薏瑄仍不知悉系爭房 屋浴廁牆角及地坪之磁磚白化與漏水有關,參諸,漏水之判斷 事涉專業,在經專業人員判斷或鑑定確認之前,尚難認王薏瑄 能確認3樓之1天花板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房屋有關,亦難認王 薏瑄能自行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有漏水之瑕疵。嗣因3樓之1 住戶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王薏瑄於接獲樓下 住戶調解之申請後,為釐清權責,隨即於111年8月8日寄送律 師函予駱政昇,請求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主張瑕疵擔保,業 據駱政昇提出該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則王 薏瑄在接獲樓下住戶調解之申請後,即通知駱政昇以釐清系爭 房屋有無導致樓下天花板漏水之漏水情事,堪認其已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瑕疵即時告知駱政昇。 ⑶從而,王薏瑄於111年7月6日委請水電行抓漏後,知悉系爭房屋 有漏水之情事,而於111年8月8日寄送律師函予駱政昇,向其 為漏水瑕疵之通知,自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形,駱政昇抗辯王 薏瑄怠於通知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自不足採。 ㈡王薏瑄主張駱政昇應就修繕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為 減少價金,並加以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 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 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2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駱政昇)保證本買賣標 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 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17頁) 。是駱政昇依上開約定,自應就系爭房屋交屋前存在之滲漏水 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交付時,已存有系爭漏水 之瑕疵,業如前述,則王薏瑄主張駱政昇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⑵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鑑定 如下:系爭房屋浴廁之原有地坪及牆面馬賽克及磁磚之粉刷拆 除、及原有衛生器材馬桶、臉盆、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 排水管等管線一併拆除後,更換新做之衛生器材馬桶、臉盆、 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排水管等管線(含水壓測試),於 地坪及牆面施作防水處理,並確認防水測試符合標準後,再新 做地坪及牆面貼馬賽克及磁磚粉刷,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原有 水泥漆粉刷徹底刮除,再重新刷水泥漆,所需修費用合計15萬 7,5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16頁)。準此,王薏瑄主張 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7,530元,應屬有 據。  ⑶綜上,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7,530元,則 王薏瑄自得請求減少此範圍之價金,從而,王薏瑄就系爭漏水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駱政昇返還 給付15萬7,5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王薏瑄另本於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駱政昇如數 給付等語。因王薏瑄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 其聲明單一,本院就王薏瑄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 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 可即為王薏瑄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王薏瑄請求駱政昇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5萬7,500元之損害, 為無理由: ⒈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 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估價指引)之「壹、名詞 定義」第三、四、五、六點分別規定如下:三、瑕疵價值減損 :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 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四、修復費用:修復費 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包含檢測、修復、補 強、維護、監測等費用。修復費用不限於修復期間之支出,包 含未來為解決或降低瑕疵問題所額外產生的相關費用。五、污 名價值減損:污名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 的價值減損,亦即以「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 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六、污名效果:污名效果產生係基於 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 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另系 爭估價指引之「貳、原則」第二點規定:二、污名效果因果關 係分析:㈠並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 瑕疵不動產之污名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 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㈡分析污名效果 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 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 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 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 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 上開指引係提供不動產估價師在進行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估價時之指引,此觀系爭估價指引「貳、原則」第一點規定自 明。 ⒉經查: ⑴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之市價差額 鑑定如下:本標的建築物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109年屋齡 已有14年,臺灣位處地震區,會影響室內裝修粉刷面易產生細 小之裂紋,且系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也可能已老 化,加上浴廁採用淋浴方式,用水量較多,造成構造體內含水 量可能偏多,即會持續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 坪,並穿透系爭房屋地板滲透至3樓之1號平頂之面層,造成水 漬及油漆剝落的現象,雖無明顯影響居住使用,若不修復防水 處理,勢必對於房屋之使用年限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會造成 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經與相關專業結構技師及估價師交 互討論,並參考相關專業文獻,多採用個案之實際造成影響及 過去經驗之案例研判,且房屋價格係包括土地價格及建築物造 價,房屋價格亦因使用年限及市場交易而有變化及改變,因此 建議本案可採折減該房屋交易價值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之 間為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認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及造成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之結論,係建立在不修 復防水處理之基礎事實下,並未論及修復後仍有上開交易價值 之減損,且鑑定之內容,僅係鑑定人與相關專業結構技師及估 價師交互討論之結果,並未由估價師依系爭估價指引所定之原 則詳細作成結論,鑑定人亦未依系爭估價指引之「貳、原則」 第二點規定,在評估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污名價值減損前,應 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 因果關係,及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 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 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 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 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等各項因素,進行評估鑑定,則上開鑑 定之結果,尚難採為本件判斷瑕疵價值減損之依據。 ⑶系爭房屋係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109年屋齡已有14年,臺灣 位處地震區,會影響室內裝修粉刷面易產生細小之裂紋,且系 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也可能已老化,加上浴廁採 用淋浴方式,用水量較多,造成構造體內含水量可能偏多,即 會持續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房屋原有之系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會 因使用期間經過老化而遞減其效用,致有修補維護之必要,並 非永久不變。又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之結果,可依據其建議之上開方式修復(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5、16頁),因此,系爭漏水經依該方式修復後,系爭房屋 自不再有漏水之情事。此外,王薏瑄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有 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漏水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 復導致收益性降低之情形。參諸,交屋後始發生之漏水並非駱 政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則在系爭漏水瑕疵修復後,駱 政昇自已盡此部分瑕疵擔保之責任,否則無異要求駱政昇為系 爭房屋往後因屋齡增加所致之漏水原因為擔保,實非有理。準 此,王薏瑄主張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云云, 應無可採。從而,王薏瑄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或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駱政昇賠償因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市價減 損之15萬7,5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王薏瑄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規定請求駱政昇給付15萬7,53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王薏瑄請求駱政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 日(見原審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王薏瑄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駱政昇 給付王薏瑄15萬7,53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駱政昇敗訴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王薏瑄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 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王薏瑄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易-55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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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 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 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面 積33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 (面積1,784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00000⑴(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62平方公尺)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各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㈠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 分,分別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90年1月4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將同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 ,自同上區○○段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民國54年11月26日 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擔11,334,219分之466,128,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1,334,219分之10,868,09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百 成以次1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百甫以次3人,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鄭百甫、姜光偉、姜光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應有 部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 河川,54年間浮覆後即現為桃園市○○區○○段(下稱○○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 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已登記為○○段00 000地號土地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依土地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鄭和春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伊為鄭和春之繼承人,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 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 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地號土地於54 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 為管理者,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管理者(下稱系爭登記異動),均妨害伊 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 ㈡縱系爭番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惟辦理登記為公有時,未依土 地法規定公告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精神,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伊於109年2月3日取得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複丈成果圖,知悉系爭番地之具 體位置、面積時起算,或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公告日起算。又伊之物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因大溪地政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履行土地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公告, 致伊無法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救濟,如許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 為:⒈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公同共有;⒉國產署將 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 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 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 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桃園 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 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則以: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系 爭番地尚未浮覆,不得為私有土地。再者,土地法於25年3月1 日施行,系爭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發生在土地法施行前,應 無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至遲於89年9月15日系 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卻遲至10 9年10月15日方為請求,已逾15年時效。 ㈡桃園市政府則以:如附圖所示土地不足證明系爭番地浮覆之範 圍,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為00000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方得回復其所有權;況系爭番地為未登記之土地 ,上訴人於109年10月始請求回復所有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另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所有之意思,於54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00000地號土地逾20年,類推適用民法第769條之法理, 應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由伊接管,非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 占有或侵奪之情事。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 續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土 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 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 ,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 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桃園市政府將如 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被上 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鄭和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64、253-291頁)。 ㈡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即系爭番地)應有部 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系爭番地滅失後,上訴人申請大溪地政辦理測量,因無法 現場指界供勘測,該所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 籍資料辦理,該浮覆地即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 ,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 ㈢00000地號土地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 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 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即系爭登記異動);00000、00000、 000及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 域外,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見原審卷第65、 67、107-155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59、161、163、165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 ⑴查本判決附圖即大溪地政109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第1 項固記載「本案土地係於昭和9年間因旨揭地號敷地閉鎖滅失 ,申請人無法現場指界供勘測,本成果圖僅提供測量技術依申 請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浮覆地範圍詳 如附表(指附圖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惟日據時 期土地謄本所載○○段000○0地號(即系爭番地)參番欄所示之 面積究竟為何一節,因字跡難以辨識,又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 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本判決附圖所示面 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系爭番地坐落現有地 號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詳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等情,有大溪地政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7日、111 年7月27日函及其附件與原審函詢文及其附件可憑(見原審卷 第355-356、377、381-38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03頁 ),足見本判決附圖係大溪地政依據系爭番地之日據時代地籍 圖繪製而來,系爭番地之位置及面積即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00 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000⑴部分, 因此,堪認系爭番地即為現在之系爭土地及另已登記為○○段00 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準此,系爭土地為系爭番 地之一部,兩者具同一性。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而係由上 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予大溪地政套繪現有地籍資料,無從認定 系爭番地為系爭土地。又系爭番地之面積為「壹分四厘八毛五 糸」,換算面積則為1,44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2,934平 方公尺,顯有巨大差距,故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土地 等語。然查,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關系爭番地之面積記 載(見原審卷第65頁),於壹番、貳番之表示欄固均記載「壹 分四厘八毛五糸」,但於參番之表示欄,因字跡難以辨識,又 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 ,且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 ,均如前述,則在無法辨認參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內容,致無法 確認系爭番地之最後登記面積為何之情形下,實難逕以壹番、 貳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即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 參諸前述未登記土地1筆即現已登記之○○段00000地號土地,惟 因圖紙伸縮及人工計算所造成之誤差,致使面積略有不同,實 際面積應以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即面積應為462平方公尺一 節,亦有大溪地政111年12月23日函及其檢附之0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1、139頁)。且本判決 附圖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但係大溪地政本其專業就上訴人 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 計算而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足認附圖所示之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面積,應與系爭番地當時之坐落位置、面積相符 。故在無證明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與系爭番地之坐落位置、面 積有不符之情事,大溪地政所套繪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 計算有關系爭番地坐落位置與面積之附圖所示內容,自得作為 認定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堪認系爭番地即為如附圖所示0000 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即00000地號 )及000⑴部分。準此,被上訴人以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 勘測,及以壹番、貳番記載之面積與轉繪計算之面積不符,而 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委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不得為私有土地: ⑴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 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 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域內水道湖 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 4款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未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轄中央管河川、 區域排水及海堤區域範圍內,及系爭土地於74年1月9日公告時 尚有部分範圍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 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109年1月15日水十管字第10950004400號函及109年3月10日水 十產字第10950021770號函可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9、163 、165頁)。又系爭土地非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市管與大漢 溪(跨省市)河川區域範圍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一節,亦 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2月17日桃水養字第1090009694號可 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1頁)。據上所陳,足認系爭土地非 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且系 爭土地現由各管理或使用機關為下列方式之使用,桃園市政府 大溪區公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之前是何人所有,伊不清楚 ,此筆土地是向國產署申請撥用,現供伊作為市民活動中心及 臨時收容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是在92年申請無償撥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係在升 為直轄市後接管,上開土地是水利用地,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330頁),益證系爭土地非屬海堤、水道、湖澤 及其沿岸。因此,國產署辯稱系爭土地屬前述規定不得私有之 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⒊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 ⑴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原為鄭和春所有 ,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一情,有大溪地政109年12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7586號 函及其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 33頁),堪信為真正。又系爭番地所有權雖於坍沒成河川時消 滅,然系爭番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 區域外,且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均如前述,足認系爭 番地至遲於89年9月15日已全部浮覆,斯時土地法業已施行, 自有前揭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鄭和春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番地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鄭和春或其繼承人於系爭番地 浮覆時,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為鄭 和春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法繼承鄭和春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於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 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⒋桃園市政府抗辯依時效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 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 不動產之占有。 ⑵查00000地號土地經大溪地政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大溪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大溪鎮公所;及於104年1月5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均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重上字卷二 第141頁)。堪認00000號土地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又公法人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為限,且大溪鎮或桃園市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 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準此,大溪鎮或桃園市既非 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鎮有、市有, 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 為鎮有、市有,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大溪鎮或桃園市自無從 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大溪鎮或桃園市即 無從據以否認鄭和春之全體繼承人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3之所有權,是桃園市政府抗辯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其 時效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應 有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現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 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 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 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 地號土地因系爭登記異動現登記為桃園市所有,桃園市政府為 管理者(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登記自屬妨 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⑴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 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 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 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 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⑵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 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 ⑴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 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同)。 ⑵查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登記異動即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 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而鄭和春在日治 時期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3,上訴人為鄭和春 之繼承人,均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依 上揭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 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 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 桃園市政府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自屬無據。 ⒉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部分 :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 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 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 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 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 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 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 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 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 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 ⑵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係以人是自由 的,人是能自主的為前提,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 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 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 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 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 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 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 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 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 、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   ⑶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 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 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 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 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 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 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 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 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 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 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 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 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 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經查: ①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 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 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 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 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 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 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 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 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 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 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 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 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系爭番地之一部 ,鄭和春應有部分2/3,於昭和9年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 嗣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 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國產署為管理者,已如前述。又大溪地政辦理00000(另0 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號土地)、00000、000(重測前 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 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 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有大溪地政111年7月27日函送相關 資料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33、341-359頁)。則大 溪地政辦理00000(另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重測前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所公告者,顯非系爭番地浮覆前、後之相 關資訊,上訴人無從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 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②其次,大溪地政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上開土地辦理第一次 登記時,雖基於地籍管理之便利,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 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事物本 質,仍應公告該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 清冊與地籍圖,或於登記簿註記該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未消滅前申請回復所有權,以資平衡。 上開土地浮覆前相關地籍資料偏在大溪地政,該所未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公告或註記上開資訊,保障上訴人之程序資訊取得 權,上訴人無從依大溪地政當時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 並將登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於此等情事下,如歸責 於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宜長期保護,而應使其物上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豈是事理之平?另一方面,國產署卻得以消滅 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實有違誠 信原則。復審酌大溪地政於109年2月3日依上訴人申請發給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21頁),上訴人旋於109年10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3頁),應可認其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權利。因此,國產署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 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㈠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 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 ,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 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重上更一-102-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永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617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08元 謝永昌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1-22

TNDV-113-司促-22617-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呂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銘哲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返還土地事 件,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認定起 訴所載相對人住所不明確、且欠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下稱系爭裁定)。嗣原法院認定伊在113年8月5日收 受系爭裁定,卻未遵期補正缺失,遂於113年8月29日以原裁 定駁回伊起訴。但是,伊不知相對人住所何在,且相對人住 所與本件請求無關,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3、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但是起訴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住所, 也未記載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9-10頁起訴狀    ),是以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 4款所定程式。嗣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裁 定書),核無不合。   ⑵系爭裁定已在113年8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113年8月27日,抗告人仍未補正上述缺失 ,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同 卷第19、21頁)。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並未遵照系爭裁定 補正前述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自無違誤。至於抗 告人主張其不知相對人住所何在,且相對人住所與本件請 求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仍無從認定其起訴狀格 式合法或抗告人無須按系爭裁定補正缺失。故其主張原裁 定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實有違誤一節;顯 無可取。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13

TPHV-113-抗-1304-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芮思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殷豪即凡順點心坊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訂 「飯飯堂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 盟伊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 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 止。惟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竟私自投資、參與、合夥經營與飯 飯堂相類似之均屬餐飲連鎖加盟店之飯丸屋、清原,而參加經 營與飯飯堂為同業事業之飯丸屋、芋漾企業社即清原,其行為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之禁止誡命約定,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 性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第 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投資飯丸屋,亦未於桃園市投資與飯飯 堂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更未參與飯丸屋之企業經營及決策,且 芋漾企業社所經營之清原芋圓,其銷售之商品亦與飯飯堂所銷 售之沖繩飯糰有別,更遑論與飯飯堂為競爭關係或同業事業, 因此難謂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給付共計100 萬元之違約金,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 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 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見原 審卷第15-35頁)。 ㈡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 中暱稱「.Vic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群 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存證信函予訴外 人周恩祥,有LINE截圖、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1、221- 227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係於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 110年12月4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約定: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內或依法或本約期限屆滿、終止、 解除後2年內,不得於本加盟店所在縣市投資或參與或受雇或 合夥經營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或其他行為,如有 違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見原審 卷第27-29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下稱違反第9條第2項行為 ),而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被上訴人違反之行為係在 加盟店所在之桃園市為限,且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違反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被上 訴人於該群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存證 信函予周恩祥(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周恩祥證述:伊為Li 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中暱稱「vic 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暱稱「andy」之人為鄭育麟, 該群組是工作群組,溝通加盟、發布事情用的群組,鄭育麟在 飯丸屋負責教育訓練,曾向伊提到被上訴人是負責營運策略、 裝潢、訓練,但伊跟被上訴人並沒有見過面,只有從鄭育麟口 中聽過被上訴人這個人,因為伊未給付食材費,被上訴人說伊 有違約而傳送送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頁)。是以 ,被上訴人既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 ,且該群組係「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工作群組,被上訴 人並因周恩祥未給付食材費,而於該群組中傳送存證信函予周 恩祥,自堪認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 業活動。然「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地點係在臺北市 ,與被上訴人所加盟飯飯堂桃園市ATT加盟店所在縣市並不相 同,因此被上訴人縱有參與非屬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 市店」之營業活動,亦難憑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第9條第2項行 為。再者,周恩祥固證述鄭育麟曾向其提及被上訴人係負責營 運策略、裝潢、訓練等情,然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言非其親身參 與之見聞,而係聽聞自鄭育麟所述之傳聞證據,而其所述被上 訴人負責營運策略、裝潢、訓練之範圍為何?是否僅限該店? 有無包含飯丸屋於桃園市之分店?等各項,均不明確,此外, 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在桃園市分 店之經營行為,參以證人即飯丸屋之經營者滕信緯亦證稱:被 上訴人未加入飯丸屋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是本院尚難以被上訴人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 活動,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 或其他行為之心證。 ⑶被上訴人雖有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惟證人滕信緯證 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芋漾企業社,芋漾企業社係飲料店 ,例如珍珠奶茶,芋漾企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 ,兩者除了都是餐飲外,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2頁 )」,參以芋漾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等類,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Goog le地圖街景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95、197頁),核與滕信緯上 開證述相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者目錄可知,上訴人係以 販售飯丸為主(見原審卷第87-93、103-107頁),另有販售價 格40元至50元不等之綠茶、豆漿、紅茶等飲料(見原審卷第91 、103-107頁),而芋漾企業社經營之清原,並無販售飯丸僅 販售飲料,販售之飲料包括珍珠奶茶、剉冰、仙草、甜湯、冰 沙等多樣(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兩者販售之飲料內容明顯 不同,亦難認係相類似之飲料,因此,滕信緯前揭證述芋漾企 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一節,應可採信。是以, 上訴人與芋漾企業社所販售之飲料,既不相同,亦非類似,本 院自難以被上訴人有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之行為 ,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或其 他行為之心證。 ⑷從而,被上訴人參與營業地點非在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 市店」之營業活動,及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販售與上訴人不同 、亦非類似之飲料等行為,均核與約定之第9條第2項行為不符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 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其中第1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遵守下列各款事由,若有違反者視為違約:㈠被上訴人 於簽訂本約前,必須已取得營業登記,並於簽訂本約時檢附營 業登記影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本加盟店營業登記事項所有 任何變動,包括但不限於變更法定代表人、資本總額、所營事 業項目等,必須事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在本約 簽訂之日起90天內依本約完成本加盟店人員招募、教育訓練及 本加盟店裝潢、取得營業相關許可等開業前準備。超過上述期 限仍未符合開業條件或未開業者,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得訂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後終止本約,加盟金及已經產 生之裝修設計費、招牌製作費等皆不予退還。㈢被上訴人應積 極致力於保持「飯飯堂」的形象,不得有降低加盟店形象或商 譽之行為,亦不得有任何損及加盟制度或上訴人所授權被上訴 人使用之智慧財產權等諸行為。㈣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產品 作法、原物料、銷售之產品內容及經營型態。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違約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㈠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 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能改善時,上訴人得終止本約。㈡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得另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 之文義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 之4款事由,被上訴人若有違反即視為違約,並於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違約時之2款處理方式,即一、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書 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約;二、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得另向 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因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文字記載 ,業已表示第2項所指之「違約」,係指違反第1項所定4款事 由而視為「違約」之文義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 段之禁止誡命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 係有關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之約定,分別於第1項至第4項定有 4種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態樣,並均於各項明定被上訴人違 反時,上訴人各得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 27-29頁),是第9條第1至第4項之各項約定均明確定有被上訴 人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此與前述系爭契約第7 條係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約定不同,於適用上並無疑義,且 其中第9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參加同業他公司之事業及 不為不公平競爭之交易與活動。若因此致上訴人商譽受損或因 此受裁罰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係 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與第7條第1項約定之視為違約之4款行 為態樣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上訴人此部 分,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12

TPHV-113-上易-312-202411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武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理 由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  ㈠「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另依同法第77條之27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之 裁判費。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勞工請求雇主 給付工資、資遣費、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其餘請求(如慰撫金)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  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 定有明文。  ㈢「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5000元(資遣費37萬元、預 告工資7萬5000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⑶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慰撫金)本息」(見113年 10月29日上訴理由狀)。  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給付44萬5000元本息與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事件,各應暫免徵 收第三審裁判費(7275元、4500元)三分之二,是上訴人尚 應繳納2425元、1500元。又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本息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6350元,合計第三審裁判費 為2萬0275元(2,425+1,500+16,350=20,275);茲上訴人迄 未繳納,自應補繳。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應補正。又上 訴人113年10月29日上訴理由狀並未簽名或蓋章,應併予補 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121 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 院補正前開事項。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11

TPHV-112-勞上-109-202411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上訴人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李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清償對伊借款債務,於民國107年1 2月13日與伊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應將○○市○○區○○段如附表編號1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該 屋基地即附表編號2至6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遲未履 約,經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下稱107號事件),該案二審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伊。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為 伊所有,但是上訴人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伊於111年11 月5日催告返還未果,自得訴請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再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即每月新臺幣(下 同)6624元計付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系爭 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0 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624元。㈢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107年12月23日對話,兩造並未達成以 清償債務為基礎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意。其次,被上 訴人曾對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事件(下稱56 9號事件),請求賠付3381萬5290元本息;該案一審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所主張5億元債權為不可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以系爭契約合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以清償債務一節, 亦非可取。再其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負有交屋義務,且 被上訴人已同意、默示同意伊與家屬續住系爭房屋,況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實係權利濫用。又系爭房屋基地僅為○○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土地),附表編號3至6土地 並非其基地,不得列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且被上訴人所 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 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624元。㈢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379頁)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107號事件,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移轉附表編號3至6土地,嗣本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命上 訴人應移轉附表編號3至6土地予被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見本院卷 第77-84、85-99頁判決書、第101-103頁裁定書)。 ㈡附表編號1、2房地已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見本院卷第163、183頁不動產謄本)。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收信30日內騰 空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23-27頁存證信函與回執)。  ㈣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2 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9日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返 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44-345頁筆錄)。  ㈤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下列公告地價跟房屋課稅現值,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79頁)   ⑴附表編號2土地於111年公告地價為5萬7025元,附表編號3 至6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5400元(見原 審卷第223至232頁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⑵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2萬0600元(見原審卷第161 頁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茲就兩 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方面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 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 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此情,先予說明。  ㈡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 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 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 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爭點效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達成 由上訴人清償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意云云(見本 院卷第411-41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號事件,依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爭論系爭契約真意(上訴 人基於清償債務目的,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合意)、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或遭到撤銷、是 否為贈與契約、附表編號3至6土地是否亦為系爭房屋基地 等多項爭點,兩造就此充分攻防。該案二審法院考量系爭 契約文義、上訴人學經歷、證人黃春玉(上訴人妹)、黃 俊杰(上訴人子)、孫政雄(地政士)等人證詞、107年1 2月13日對話錄音等資料;認定兩造確已合意由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且附表編號3至6土地確係系爭房 屋基地,應與編號1、2房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此有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書第5至13頁可參 (見本院卷第89-97頁),嗣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    。應認107號事件就前開各項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發生 爭點效效力。   ⑵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並 舉107年12月23日對話錄音為證(下稱107年12月23日對話    ,見同卷第203-240頁光碟與譯文)。經核,上開對話內 容所載「男(指上訴人):…我總共一直累積拿了,拿你 九千多…買哪裡的土地…」、「女(指被上訴人):你從我 這邊拿那麼多錢」、「男:我要叫家怡去賣那個,…你就 先抵他多少…」等語,可見兩造對話重點在於討論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債務數額、如何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26-22 7、238頁譯文);則上訴人逕謂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真意,上開錄音足以推翻107號事件確定判決有關 兩造合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判斷,本件不受該件確定 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對上訴人借款本息達5億元,遂提起56 9號事件,請求上訴人賠付3381萬5290元本息;該件一審 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所述5億元債務屬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僅為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之契約等情(    見原審卷第190-192頁判決書)。然而,該案二審判決即 本院113年5月7日113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業已認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債務,願意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 之3筆房地為抵償,而將一審判決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4 39-440頁判決書)。是上訴人辯稱569號事件業已認定其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可見兩造並未合意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負有交屋義務,且被上訴人 同意、默示同意其與家屬續住系爭房屋,且本件請求實係權 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3-415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 於107號事件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已 在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 第六段第㈠小段說明,系爭契約縱未論及交屋義務,上訴 人均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⑵再者,兩造107年12月23日對話時,被上訴人固然提及:「 要不要提早過給家怡(指被上訴人女兒溫家怡)那間房子 ,不然會扣到很多稅,遺產稅」、「我的意思說,你們可 以提早,你可以一樣住○○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譯 文);然而,上開對話重點在於討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 務數額、如何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提議上訴 人及早將另一間房屋過戶給女兒溫家怡,藉以換取上訴人 續住系爭房屋;但是上訴人並未同意此一方案,而是繼續 爭執借款數額等情(見同卷第226-227、238、240頁譯文 ),堪認被上訴人前述提議業遭拒絕。則上訴人斷章取義 對話內容,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默示其與家屬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云云,洵無可採。   ⑶再其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合法 行使權利;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 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自111年10月4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113年7月19日)為止,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6624元(見本院卷第379頁);為上訴人所反對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⑴附表編號3至6土地為系爭房屋基地,應與編號1、2房地一 併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為107號確定判決所確認(    見第六段第㈡小段第⑴點),是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應考量系爭房屋估定價額與系爭5筆土地申 報地價。上訴人空言附表編號3至6土地並非系爭房屋基地 ,其申報地價並非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 第416-417頁),洵無可採。   ⑵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2層建物之第6層房屋,第 一次登記日期為84年12月22日,屋齡近30年(見本院卷第 163頁建物謄本)。又系爭房屋鄰近家樂福、○○派出所, 周邊有○○國小、○○國中、○○中學,附近商店、金融機構林 立,生活機能尚稱完善(見原審卷第139頁Google Map網頁 資料)。再者,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5筆土地亦於同日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67-185頁土地謄本),是 上訴人自111年10月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直至113 年7月19日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其 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及週遭繁榮程度、上訴人占有使 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之8%為適 當。上訴人抗辯此一不當得利標準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 418頁),尚非可取。   ⑶茲附表編號2土地於111年公告地價為5萬7025元,附表編號 3至6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5400元(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系爭房屋基地申報價值為57萬2965元【 計算式:〔57,025元/平方公尺×80%x268平方公尺x1434/60 000〕+〔65,400元/平方公尺×80%x(50+46+50)平方公尺×1 434/60000〕+〔65,400元/平方公尺×80%x46平方公尺x2448/ 60000〕=572,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11 2年課稅現值42萬0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是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應為99萬3565元。以上開價值年 息8%計算,自111年10月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日為止(113年7月19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6624元(計算式:993,565x8%÷12=6,624),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系爭房屋遷 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0 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2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見本院卷第163-185頁不動產謄本)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號0樓房屋 (面積76.29平方公尺,陽台19.16平方公尺) 1/1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68平方公尺) 1434/60000 3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 1434/60000 4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6平方公尺) 1434/60000 5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 1434/60000 6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6平方公尺) 2448/6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05

TPHV-113-上易-374-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趙文魁律 師)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18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曾 國洲核發扣押命令,曾國洲則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3-25 4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 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新臺幣(下同)160萬2,000 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為曾國洲所否認,趙文魁律師雖予 認諾但不生認諾效力(詳後述),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確認 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160萬2 ,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二人始受 判決效力所及,應認上訴人有對趙文魁律師提起本訴之權利 保護必要。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 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 上訴人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其訴訟標 的對於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趙文魁律師雖對上訴人予以認 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曾國洲,是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   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劉昭江之債權人,曾國洲為劉昭江 之子。劉昭江前參加訴外人洪秋美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 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 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所得會款各為883萬8,000元 、893萬7,000元,由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予劉昭江之 會款,簽發遠期支票先支付予劉昭江。嗣系爭互助會員即訴 外人陳曉虹簽發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2紙支票),存入曾國洲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兌現 ,金額共計160萬2,000元(下稱系爭票款),惟劉昭江於系 爭互助會得標日期前之104年3月19日死亡,其所標得之會款 應為其遺產,曾國洲已拋棄繼承,自無保有系爭票款之法律 上原因,應對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即趙文魁律師負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爰求為確認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 內,對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曾國洲給付160萬2,000元本息部分,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曾國洲抗辯:系爭互助會係會首於102年間召集互助會當時即 由各會員予以投標,並決定各會員之得標日期及金額,再由 會員一次性將應給付之會款簽發遠期支票交付會首,會首再 將其所收取各會員簽發之支票分配予各得標會員,是劉昭江 於102年間已先取得各會員所簽發之支票,非於得標日期始 取得互助會款。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 以借貸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 支票,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 款債務,則伊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後存入自己帳戶 兌現,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能舉證伊取得系爭票款無法 律上原因,或以侵害行為取得系爭支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  ㈡趙文魁律師以:系爭2紙支票係由劉昭江生前2年內交付曾國 洲,於劉昭江過世後方到期兌現,曾國洲未能舉證其係因劉 昭江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票款,則系爭票款應屬劉昭江之遺 產,伊認諾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 於被上訴人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曾國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4頁): ㈠上訴人為劉昭江之債權人,劉昭江於104年3月19日死亡, 其子曾國洲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趙文魁律師為劉昭江 之遺產管理人。 ㈡劉昭江前參加洪秋美於102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 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由 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之會款先行簽發遠期支票以為 支付。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 江之給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 曾國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25   日、104年6月25日兌現。 ㈢趙文魁律師於108年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曾國洲應歸還劉昭 江參與以洪秋美為首之合會得標金事。 ㈣洪維煌律師於108年4月11日代理曾國洲以律師函(下稱108年 4月11日律師函)回覆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馮棟森,記 載:「略以吾母劉昭江女士生前曾向本人巨額款項,有其簽 立之借據可憑(有郭方桂律師簽名見證)其來函所述互助會 部分,本為吾母劉昭江女士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 ,唯於吾母辭世前伊,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款,託請本 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 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上開互助會處理情節皆可向會首詢 明,若單憑片段資訊,捏載不實,借為就吾母債務之逼債方 法實難令人容忍,尚請自制,如仍輕取訴訟,本人立即追究 相關人等之責任」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之遺產,曾國洲無保有系 爭票款之法律上原因,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 圍內,對於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   情,為曾國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 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 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 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 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 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 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江之給 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曾國洲 華南銀行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曾國洲 受領系爭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曾國 洲則抗辯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以借貸 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支票, 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款債務 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曾國洲所辯之取得系爭 票款之原因,舉證證明並不存在,始得認上訴人已就曾國洲 取得系爭票款確無法律上原因,盡舉證之責。    ㈢曾國洲辯稱劉昭江於100年8月17日向伊借款9500萬元,由郭 方桂律師見證,並於102年間表示會將參加系爭互助會的利 息收入給伊清償借款,但未償還分文,劉昭江約於103年5月 間,將從系爭互助會收到所有支票交給伊,交代伊要處理完 成互助會的事,不能有跳票情形,伊請會首洪秋美將劉昭江 所簽發交付給會員的支票收回,由伊簽發同額的支票交給會 員作為交換,洪秋美大約於103年12月底將全部取回劉昭江 簽發給會員的所有支票交給伊,伊也將所簽發的同額支票交 給洪秋美,請她轉交給互助會的會員,伊於104年6月間想帶 兒子出國,就請洪秋美將伊簽發給互助會會員所有未到期支 票取回,洪秋美有扣除未到期支票的利息,伊再將扣除上開 利息後的支票差額的現金交給洪秋美,再請洪秋美簽發與伊 簽發給互助會會員同額的支票交給互助會的會員等語(本院 卷二第298-29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互助會首洪秋美於原 審到場證稱:「(劉昭江部分,曾國洲是否向你表示要將劉 昭江開給互助會員的票取回,換成由曾國洲開票以代交付會 款?)有,曾國洲說他母親劉昭江生病了,這些票應該是會 單上104年8月25日洪玉梅以下的部分。但我忘記曾國洲開了 幾張票,有無兌現。曾國洲不知道是104年4月或5月來換票 ,我有點忘記了,但我知道曾國洲有開自己的票來換回劉昭 江之前開給會員的票」、「(有無會員曾向證人表示曾國洲 的票沒有兌現?)沒有。」、「(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 附被證三、四、五支票,有無見過系爭三紙支票?)有,系 爭三紙支票是當時曾國洲請我幫忙換回劉昭江的票時交給我 的,因為我是會首,所以我在票據後面背書表示負責。被證 三是死會與活會兩會半的金額,應該是26萬2,000元兩張, 再加13萬1,000元,金額為65萬5,000元,後面的背書章是我 的沒有錯。買志平是我的表弟,所以我沒有背書,但是一樣 交給會員會款的票沒錯,一定沒錯,因為我的表弟也有跟會 」、「(提示原審卷第245頁,有無見過這紙支票?)這張 也是交給會員買志平的票,因為蕭慧霖有跟會,因蕭的配偶 不同意,故以買志平的名義跟會,但實際上票是交給買志平 ,這四張票都是」、「(提示民事答辯狀五之被證六)匯款 單曾國洲有匯款700萬元,有無此事?原因為何?)有,曾 國洲某日來找我表示母親劉昭江已過世,他想去美國居住, 因屆時他在臺灣繳票款很麻煩,就請我將票取回,要匯款給 我現金。嗣後我自己決定,改為開出我自己的票給會員。因 曾國洲是預先給我會款,所以我自己補貼他50萬元利息,所 以曾國洲匯款700萬元給我。本來票款金額加計應為750萬元 ,但是我退還50萬元給被告曾國洲,收回所有被告曾國洲開 給會員的票據,並交還給曾國洲」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7- 309頁)。且有曾國洲開立向洪秋美換回劉昭江支票之上開 支票4紙、匯款單、系爭互助會單可稽(原審卷第233-237、 245頁)。上開4紙支票及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經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0年1月15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 行110年1月22日函覆屬實(原審卷第279-283、298-300頁) 。衡諸上開4紙支票面額合計271萬7,000元已逾系爭2紙支票 面額,且發票日在系爭2紙支票前後之間,曾國洲辯稱系爭2 紙互助會員陳曉虹開立之會款遠期支票,係劉昭江交予曾國 洲,託請曾國洲開立上開4紙支票,作為向洪秋美換回劉昭 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應堪認定屬實。則劉昭江交付曾 國洲系爭2紙支票,係為託請曾國洲另開立支票,向系爭互 助會會首洪秋美換回劉昭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曾國洲 並已兌現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嗣並因出國,於104 年7月13日一次匯款互助會款700萬元予洪秋美,應認曾國洲 受讓劉昭江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權利,至少係以換票方式取 得,其並已兌現所換開之支票,自非無對價取得,亦非欠缺 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 之目的,且係劉昭江贈與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曾國洲上開所辯,與其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述 不符,而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曾國洲委任洪維煌律師所發 108年4月11日律師函,係載:劉昭江生前曾向本人(即曾國 洲,下同)借貸巨額款項,有其簽立之借據可憑等語(本院 卷一第193-195頁);曾國洲雖稱上開借據正本已遺失,見 證人郭方桂律師已往生,僅能提出借據影本,並提出該借據 所載3張支票之台支申請書為證,上開支票係由劉昭江兌領 ,亦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3年8月13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士 林分行113年8月30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35、481、507頁 )。上訴人雖否認借據之真正;然依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 載:劉昭江本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唯於辭世前 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貸,託請本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 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 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前開㈢之認定並無矛盾。上 訴人以曾國洲所述與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載不符,否認曾 國洲所述為真實,並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 之目的,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贈與曾國洲,依民法第1148 條之1規定,應屬劉昭江之遺產云云,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其財產已全部移轉至曾 國洲、曾元厚兄弟名下,毋須向曾國洲借貸換票之必要等情 ,並以曾國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案件(下稱1007號刑案)稱其未參與土地出售、信託登記, 均為劉昭江所為,曾國洲業經國稅局以漏報贈與稅裁罰等情 為證。惟查上訴人所稱1007號刑案土地糾紛,發生於93至98 年間,有1007號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72頁 ),與系爭互助會款支票發票日已相隔6年以上,劉昭江並 因與上訴人上開土地等糾紛,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於103年7月10日判決劉昭江應給付上訴人合計3145萬9,580 元,及駁回上訴人對曾國洲、曾元厚之請求(原審卷第49頁 )。顯示劉昭江於104年間確實負有高額債務,且曾國洲漏 報贈與稅與自劉昭江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究屬二 事,尚無從以此推論曾國洲所辯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事 實並非真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曾國洲 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云云,亦無可採。    ㈥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國 洲係由劉昭江處竊取系爭二紙支票或私自在銀行兌現一節, 既為曾國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 執此主張曾國洲受有系爭二紙支票款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 可採。   ㈦基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 缺給付之目的或為贈與,亦未舉證證明曾國洲以侵害行為取 得原為劉昭江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 人劉昭江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 產範圍內,對曾國洲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160萬2,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昭江遺產 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 於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陳曉虹 104年3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2 陳曉虹 104年6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曾國洲 104年1月25日 新臺幣65萬5000元 000000000 2 曾國洲 104年2月25日 新臺幣66萬25000元 000000000 3 曾國洲 104年4月25日 新臺幣70萬0500元 000000000 4 曾國洲 104年5月25日 新臺幣69萬9000元 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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