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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叡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叡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叡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3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 編號2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並 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 6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 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8日 108年8月29日 108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411號 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5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108年度簡字第3135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2月10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108年度簡字第3135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31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803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09號(編號3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0-28

TPHM-113-聲-278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被 告 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8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485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 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刑事案件,聲請人受被告陳○○委任為選 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辯護人因民 國113年10月15日已預先陳報難以到庭,法院仍為言詞辯論 終結,且法院對當日到庭之被告陳○○另一選任辯護人林陟爾 律師及被告陳○○之異議均未置理,致另一辯護人即聲請人未 能到庭替被告陳○○辯護,聲請人為充分了解本案於審理過程 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相符,聲請准 許複製並交付本件訴訟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家暴傷害等案件,聲請 人係被告陳○○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於113年10 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了解本案於 審理過程之相關陳述所需,可認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 足認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又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依法 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案件於113年10月 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 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聲-2864-202410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萬成 陳萬金 陳玉芳 陳金條 陳金枝 陳春樹 陳王寶鳳 陳泳旭 謝秀青 陳致廷 謝秉宏 陳昱君 陳秋琴 王之寓 陳譯涵 謝瑞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芸慧(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杉德(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龍(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泳銓(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羽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虹諮(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珊(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琬祺(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煙 陳通文 陳通達 陳聰明 張譯方 江旭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8

TPHV-111-上更一-199-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 告陳○○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涉 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陳○○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可預期判決或 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就原 審判決所載本案犯行之動機、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 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全部否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 詹○○證述被告陳○○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 發後要求共同被告詹○○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 子,核與被告陳○○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 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相符,而有湮滅證據 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間,於本案犯行究竟如何謀議、參與 及分工之細節,各共同被告間所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 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陳○○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陳○○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陳○○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陳○○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3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 卷一第137頁)。 ㈡茲因被告陳○○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進行訊問,被告陳○○、辯護人及檢察官 陳述意見略以:  ⒈被告陳○○稱:請辯護人陳述。   其辯護人稱: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審判及防止串供滅證,本案 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是否認罪並非是否羈押之主要考量因素 ,先不論證據,本案至今無目擊證人指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一審釐清事實已傳喚多達7名證人,調查證人程序已全部 結束,二審至今檢辯雙方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難認本案有何 需透過羈押防止串供之情形,目前的證據調查計畫,主要集 中於物理證據之函查及鑑定,無論是否將被告羈押,被告都 不可能對這些調查程序造成影響,難然本案有滅證之風險, 若希望確保審判,透過具保與限制住居之手段即能達成目的 ,縱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也難認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一 審法院在結束證人詰問後即當庭宣告解除羈押禁見,本案現 在的情形相較當時滅證風險並無提高,通訊自由是被告受保 障之憲法權利,特別是在看守所已羈押超過一年之被告,與 基本需求相關,請斟酌上情變更禁見之處分。  ⒉到庭檢察官稱:本件被告於審理後仍否認犯行,被告犯行有 證據可佐,被告犯行重大,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 告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 可能,上訴後仍需進行相關被告之調查,依詹○○之證述足證 被告犯行重大,有滅證之虞,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 與告訴人住的很近,本案犯行重大,為確保後續調查之進行 ,請繼續羈押被告並禁見。 ㈢本院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⒈被告陳○○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 部否認。而本院復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且本案尚 未審理終結,於此之前仍無法排除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以影響本案之可能性。審酌被告陳○○於本案所犯之罪名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 ,刑度非輕,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院審酌國家 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目的;並權衡被告 陳○○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陳○○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對被告陳○○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陳○○之羈 押期間,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⒉至本案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傳 喚相關之證人,此有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則被告陳○○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觀諸原審法院原係對被告陳○○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於113年5月9日審理期日完成證 人(含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後,即當庭解除被告陳○○之禁 止接見、通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現無繼續對被告陳○○續 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4項規定,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被告陳○○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416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3年度上 訴字第4163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 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依職權陳報將陳○○護送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因民國113年9月27日就診所內門診,經診斷為右側乳房良 性腫瘤,經醫囑建議轉診安排於113年10月7日下午前往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外科門診評估,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陳報 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診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網路掛號單等 在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 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 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270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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