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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36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鼎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偉宸素不相識,僅因行車事故而起糾 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持刀、出言恐嚇告 訴人,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4日20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高偉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賴家鼎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亮出刀械並向高偉宸恫稱:「幹!你現在是 怎樣?(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高 偉宸心生畏懼。嗣經高偉宸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偉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因為被告訴人高偉宸撞到,刀子從置物箱中掉出來,我把它 撿起來並收起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 附卷可稽,且觀諸該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遭撞擊後未見地 面掉落任何刀械,被告係從其衣物下擺中取出刀械,並持續 握於右手,而無收納之舉動,此亦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2日)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刀械1把,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簡-47-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鄧順 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 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05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開庭筆錄影本,並同意矯正 機關自聲請人現有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 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 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筆錄影本,於法並無不 合,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 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 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 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民國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易字第305號卷 2 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3 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

2025-03-14

TYDM-114-聲-70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德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0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30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德良與告訴人黃○珠係同居之男女朋 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角擦傷 (1*1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易-228-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鄧順 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 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05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開庭筆錄影本,並同意矯正 機關自聲請人現有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 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 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筆錄影本,於法並無不 合,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 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 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 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民國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易字第305號卷 2 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3 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

2025-03-14

TYDM-114-聲-231-202503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涴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涴馨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 區東龍路往西向,行駛至東龍路19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碰撞前方由 告訴人孟語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孟語涵之機車再往前推撞案外人許晏榮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交易-7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其餘被告均已交保,已無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光明(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 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又聲請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提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 已於114年3月7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此有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已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 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77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達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達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達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 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 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意見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保護法益相同,及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34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3年03月01日 113年0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9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19日 (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30日,逕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8日 113年06月18日 113年07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1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1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08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 112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判決日期 114年01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6號

2025-03-14

TYDM-114-聲-694-202503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偵字第118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堯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6時2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車號 00-00號),沿台66線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東向13.3公里處(位於桃園市新屋區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告訴人徐海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 內側車道行駛而來,於該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4 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不慎與被 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隨後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因此 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 訴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交易-76-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一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 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一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一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蕭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永豐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蕭瑜 萱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江一君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瑜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一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迴轉與告訴人蕭瑜萱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的迴車行為是合乎交通法規,係因當時路口號誌燈由黃燈快 要變成紅燈,告訴人此時尚未進入路口,理應停止在停止線 前,而且我看到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小貨車已經煞車,預想 行駛在後的車子都會停止,不知告訴人是否為了要閃避前面 的小貨車,然後往內線加速行駛,才因此造成兩車碰撞。此 外,我是因為連續酒駕而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最後一次酒 駕時間是98年或99年,但是我都沒有去領回汽車駕駛執照, 直到後面才知道駕駛執照已在90年被註銷,目前行政法院也 撤銷了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向左 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1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21頁、第7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計1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本院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47頁、第49-56頁、 第95-97頁,交簡上字卷一第61-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 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二 第13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 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足認被告當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 距離車禍後不久之警詢時坦認:「我先於路旁等待號誌變換 ,我看到黃燈時,我啟動迴轉,快回正時,對方就從我右側 駛過來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迴轉,理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路口號誌燈是 否已變換成紅燈,確認並無任何汽車或機車駛來,自可避免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何 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原因,鑑定覆議會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僅將意見文字改為「江一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右偏 於路旁等停待再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函附鑑定意 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6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簡上 字卷一第119-123頁,交簡上字卷二第23-25頁),亦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下係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固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 37頁)。惟查,被告於車禍後之112年3月22日以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112年2月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89B21429號裁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前 開行政處分,並認定「原告(按:即被告)於111年10月6日 10時7分許駕駛汽車,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且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依上開行政 訴訟判決意旨,撤銷註銷處分恢復被告之駕籍狀態為正常,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15號行政判決、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日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一第75-89頁 、第131-133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意 旨另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前段之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76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肇事前我正在專心騎乘,對方從對向車道迴 轉過來,發現危險大概半台小客車的距離,採取剎車但已經 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76頁),且經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 見均為「蕭瑜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亦有未洽。此外,告訴人隨即於發生車禍後之上午11時 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後 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昭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 勘驗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0 時6分3秒,甲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啟動,並開始左轉。於10時6分4秒,畫面之右下 角出現一台黑色機車(下稱乙車,按: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騎士身穿粉紅色外套, 乙車行駛於縱向道路之右側車道上,並朝畫面上方前進,此 時,小貨車行駛至路口旁,亦即交通號誌之下方,並打右轉 燈。於10時6分5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 甲車繼續左轉,乙車則繼續前行,另乙車之車尾燈並未亮燈 ,此時,小貨車開始右轉。於10時6分7秒,甲車繼續左轉, 乙車則超越小貨車,直行經過路口,其車尾燈亮起,此時, 小貨車朝開隆街右轉。於10時6分8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黃 燈轉為紅燈,此時甲車左轉至兩車道中間,該處並未劃設分 向線,亦沒有劃設雙黃線,乙車則偏右直行,此時,小貨車 右轉進開隆街。於10時6分9秒,甲車之右前側與乙車之左側 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一 第61-62頁),足見告訴人係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變換成黃燈 時進入路口,且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前已經完全 通過路口。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黃燈並未禁止車輛通行或進入路口,僅是提醒駕駛 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快速 通過,或是評估無法在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而減速並於停止 線後方停等,是告訴人既已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 前完全通過路口,尚難認有何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誤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後已恢復汽車駕駛執照,且 告訴人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肇事時並非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據 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疏未 審酌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雖無理由,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 失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迴 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 之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輕,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字卷二第51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紀錄之素行(見交簡 上字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YDM-112-交簡上-284-20250313-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原 告 蔡淑霞 被 告 許佩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附民-110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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