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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勝智於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26分許,先透過黃彥珊所經營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地通訊」專頁,以通訊軟體 LINE Official Account(下稱LINE Official Account)與不知 情之黃彥珊聯繁購買OPPO Reno 8手機1支、半版保護貼1個,雙 方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價格談妥交易,黃彥珊因而提供 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供楊勝智匯款。楊勝智另在網路平臺「DCVIEW二手專區」(下 稱DCVIEW二手專區)得知蕭苑伶有意收購相機,楊勝智明知其無 交易之真意,亦無相關商品可實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以暱稱「chen」與蕭苑伶聯繫,誆稱有相機要以23,000元出售 ,並約定先匯款成交價之半作為訂金云云,致蕭苑伶陷於錯誤, 而依楊勝智之指示,於112年2月7日19時13分許,以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分別轉帳10,000 元、1,500元至本案甲帳戶,楊勝智隨即於翌(8)日15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逕予更正),前往黃彥珊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在地通訊行,取走OPPO Reno 8手機1支,以 此方式詐得並掩飾、隱匿其詐欺蕭苑伶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蕭苑伶收到2包口罩而非相機,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勝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99至1 09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黃彥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苑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5頁)  ㈣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㈤現場及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7至63頁、第65頁 )  ㈥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頁面擷圖(警卷第67頁)  ㈦證人黃彥珊與被告LINE Official Account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47至51頁)  ㈧告訴人蕭苑伶與LINE暱稱「chen」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 至100頁)  ㈨臉書「在地通訊(雲林/嘉義)」商家頁面暨貼文擷圖(警卷 第43頁)  ㈩LINE Official Account頁面擷圖(警卷第45頁)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3頁)  手機訂單頁面(警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 )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0至101頁)  DCVIEW二手專區網址及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100頁)  黑貓宅急便托運單暨內容物照片(偵卷第99頁、101頁)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2 23號函暨所附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 卷第51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 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 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一般洗錢罪是否認罪, 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 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較現行法為重,惟宣告刑之最高度刑均相同,故再比較宣告 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 騙取他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認檢察官 以被告之行為模式及前科素行作為求刑基礎略為過重,而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一併說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1,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苑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向證人黃彥珊購買物 品,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 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 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 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 ,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 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證人黃彥珊 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證 人黃彥珊取得之OPPO Reno8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應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ULDM-114-易-93-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銘 蔡尚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查崇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怡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怡銘於民 國113年12月21日、蔡尚廷於同年月23日、查崇傑於同年月24日 ,分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誠 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RM21-01」,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蔡尚廷擔任二線 車手、查崇傑擔任監控手,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 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怡銘、蔡尚廷與「誠徵收幣員 (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機器貓商學院」、「夏紫琦」 、「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王裕閔.」、「Alyssa Kuo」、「 吳忠衡」向劉品誼佯稱:可透過匯立APP面交款項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劉品誼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雲 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作為投資款,陳怡銘則先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依據「誠徵收幣員(坤哥)」、「收 幣員人事部(阿正)」之指示,列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白銀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憑證(列印時已蓋用白銀公司 印章、收訖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在憑證上 書立收款金額、日期且簽名、蓋章,蔡尚廷亦知悉上情,以此方 式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陳怡銘再依「收幣員人 事部(阿正)」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準備與劉品誼面交款項,惟因查崇 傑發現現場不安全乃以Telegram回報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通知劉品誼、由「收幣員人事部(阿正)」通知陳怡銘面交 地點更改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小前(嗣後又再次 通知更改面交地點),適陳怡銘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 小等待劉品誼時,遭接獲線報之員警查獲,並在附近查獲蔡尚廷 、查崇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生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3人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9至16頁;偵卷二第5至9頁、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㈡被告蔡尚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87至95頁;偵卷二第15至19頁、第179至185 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133至145頁 、第149至157頁)  ㈢被告查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4頁、第145至147頁 ;偵卷二第23至28頁、第195至201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 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品誼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85至188頁)  ㈤被告陳怡銘與LINE暱稱「誠徵收幣員(坤哥)」、「收幣員 人事部(阿正)」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第43 至71頁)、被告蔡尚廷與Telegram暱稱「RM21-01」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2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 至24頁、第97至104頁、149至156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第29頁、第161頁)  ㈧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39頁、第171頁)  ㈨被告陳怡銘之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關於本機頁面擷圖(偵 卷一第41至42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一第31至34頁、37頁、第113至116頁、117頁、第163至16 6頁、167頁)  「白銀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61頁)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二 第163至164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7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國114年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0 3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匯立」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190至191頁)、告訴人與LI NE暱稱「夏紫琦」等人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192至239頁)、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1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查崇傑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查崇傑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 「收幣員人事部(阿正)」、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怡銘、蔡 尚廷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 」、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遭員警查緝而未遂,屬 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 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 其等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 控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 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查崇傑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再次從事詐欺犯行,顯然不知反省;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 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6頁、第197至19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對被告3人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 之求刑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併予敘明。  ㈦查被告蔡尚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蔡尚廷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年紀尚 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 他案件偵審中,故認前開對被告蔡尚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尚廷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 規定,諭知被告蔡尚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 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蔡尚廷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7、182頁),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本案偽造 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據被告陳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在卷(本院卷1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白銀公司」印文、「白銀公司」收訖印文數枚,既已 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陳 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屬未遂,已如 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3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 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未及交付款項,被告3人即遭員警查獲,是 本案自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員警 自被告蔡尚廷查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其中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現金,據被告蔡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 為本案犯行前另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具 體供述其於本案前有其他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偵卷二第16 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卷內確有被告蔡尚廷與Tele gram暱稱「RM21-01」之人討論另案收款及報酬之相關對話 紀錄可佐(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縱尚無從認定該現金係 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仍足認該現金應係被告蔡尚廷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據被告蔡尚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做水 電工的錢等語(偵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 酌被告蔡尚廷一再堅稱該現金為其個人正當工作所取得之款 項,復依前揭對話紀錄僅有記載「薪水0.9」(偵卷一第127 頁),與被告蔡尚廷所指9,000元之另案報酬較為相符,且 依本案現存其他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現金與被告蔡尚廷其他犯罪行為或本案有關,復非屬違禁物 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其餘如附表編號5、8、10所示之物,據被告蔡尚廷、查崇傑 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37頁 2 「白銀公司」工作證8張 偵卷一第37頁 3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4張 偵卷一第37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6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均自蔡尚廷扣得 偵卷一第117頁 7 現金9,000元 8 iPhone 12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167頁 9 iPhone 手機1支(廠牌:蘋果、黑色) 偵卷一第167頁 10 車票2張 偵卷一第117頁

2025-03-26

ULDM-114-訴-115-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 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並知悉 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 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轉匯,將使詐欺 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語安」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足認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 所知悉)聯繫,甲○○即與「語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語安」形成犯意聯絡, 約定由甲○○提供帳戶供「語安」使用,並由甲○○轉匯款項至「語 安」指定之帳戶,甲○○乃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以LINE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照片提供「語安」。嗣「語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甲○○於如附表「⑴轉 匯時間⑵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⑴轉匯時間⑵ 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語安」指定之帳戶,使「語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款項,甲○○即以此方式與「語安 」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51至55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4 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 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 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 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間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行為時及現 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 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語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轉匯款項,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57至58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 新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語安 」指定之帳戶,使「語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該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全部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損失,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起,在LINE投資群組張貼投資訊息,佯稱:可至「天貓」平臺註冊帳號上架商品,以賺取買賣價差云云,乙○○閱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上開平臺申請帳號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29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7日13時47分許 ⑵4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9至33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7749號含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5至51頁) ⒋天貓平臺頁面擷圖2張(警卷第79至81頁)

2025-03-26

ULDM-113-金訴-422-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謝佳勳 訴訟代理人 謝戴賢 被 告 羅楷傑 張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 羅楷傑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張凱雄自民國 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楷傑、張凱雄如以新臺幣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羅楷傑、張凱雄(下 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 更起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訴外人林樞叡均明知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foodpanda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 貿公司)等開發商所製作之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 蝦皮」)、「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food panda」等,係採取手機門號驗證用戶身分,即藉由發送驗 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始能註冊 會員開通使用、變更相關消費、金流、關務各項線上服務,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 碼,即得線上驗證各大應用程式,將涉及冒名利用民眾個人 資料註冊會員帳號,進而經營賣場違法實行販賣商品、申報 通關,抑或為刷卡消費線上支付綁定工具,在在極易遭詐騙 集團隱匿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透過蝦皮內含之消 費金流服務功能,亦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 可能性,仍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羅楷傑自 任龍谷數位有限公司、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 社、矽谷行銷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 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張凱雄擔任楷矽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樞叡擔任矽 谷數位企業社、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又訴外人鐘少緯為「十里十商行」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 訴外人游沛穎為鐘少緯胞妹男友,羅楷傑於民國110年4月7 日前取得鐘少緯透過游沛穎所轉交提供國民身分證、健康保 險卡影本及「十里十商行」大小章等資料起,自任「十里十 商行」實際負責人,得以所控制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名義, 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等電信業者,大量陸續申辦下述 之各手機門號,羅楷傑並指示張凱雄、林樞叡聽命行事,使 用如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之手機等聯絡工具,以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為據點,備妥安裝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1所示 之SIM卡、Modem Pool(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俗稱「貓 池」,下稱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 信等通訊軟體,由張凱雄、林樞叡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 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 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從中羅楷傑於110年12月3 0日以前按每1個手機門號約1,300元,後依每1個驗證碼約30 0元之單價收取報酬,並朋分張凱雄、林樞叡各5%、6%,幫 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嗣持用者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使用5z sr258b16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擔任賣方, 另以所控制之zms2ryrsfe、01144ha8ik等蝦皮帳號擔任買方 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即可利用蝦皮系統生 成後述之虛擬帳號,再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單,系統 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買方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方式 ,順利收取詐騙款項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向伊佯裝東森 購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 ,致伊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同日晚上7時 1分、3分、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至5zsr258b16之蝦皮帳號 生成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伊因而受共計8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凱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民事答辯 狀抗辯原告並未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三、羅楷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 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 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不確定故意,大量陸續申辦各手機門 號,使用手機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 ,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 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 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幫助手機門號嗣持用者實行上開詐 欺行為,嗣持用者即利用上開蝦皮帳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自 原告遭騙之8萬元,核羅楷傑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4項之洗錢罪,張凱雄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4頁),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號之刑事卷證查閱屬實,則原告因被告等2人上 開所為受有8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雖張凱雄辯稱原告未 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據證責任云云,惟張凱雄使用手機 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信等 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 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 證碼服務予手機門號持用者,幫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實行上述 之犯罪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除 刑事上須負洗錢罪刑事責任外,民事上幫助人身分,依民法 第185條後段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 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張凱雄前開所 辯,自不可取。又羅楷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8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羅楷傑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至28 頁)起,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凱雄之翌 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 人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屬 ㈠111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搜索查扣 1 亞太SIM卡7427枚 羅楷傑 2 台灣之星SIM卡1600枚 同上 3 台灣大SIM卡34枚 同上 4 遠傳SIM卡4枚 同上 5 中華SIM卡2枚 同上 6 電腦主機9台 同上 7 貓池24台 同上 8 貓池內含SIM卡704枚 同上 9 Nokia手機5支 同上 10 iPHONE手機9支 同上 11 三星平板4台 同上 12 iPHONE手機(灰色)1支 張凱雄

2025-03-25

SJEV-114-重簡-109-202503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睿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昶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手機連線網路加入TELEGRAM暱稱為「小馬」、 「貓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昶睿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負責按指示假扮為『福勝證券公司』之經理『陳意達』,於指 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月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王子婧」向梁景富佯稱為「鋒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有與「福勝證券公司」合作,可透過 認股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梁景富陷於錯誤,並依「王子婧 」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00號之至正國中附近,面交60萬8000元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 司經理陳意達之面交車手曾昶睿(曾昶睿當時則係借用其女 友王惠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於同日14時14分呼叫計程車前往該處進行面交),曾昶 睿收受上開款項,並另於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收款 收據1張上偽簽陳意達之簽名1枚,隨後交付該收款收據與梁 景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景富、陳意達、福勝證券有限 公司。嗣曾昶睿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徒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北興公園內廁所並將上開款項放 置於該處,後因梁景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景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互 核相符,並有GOOGLE地圖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 錄影光碟、無線計程車派車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門 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調取資料、 告訴人與「王子婧」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郵局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未受僱於福勝 證券公司,且自收款收據上所載陳意達之姓名非其本名,當 明知其提出之收款收據為虛假,仍為偽造收款收據之行為, 並在上偽簽「陳意達」署名,係用以表彰其為福勝證券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60萬8000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生 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及陳意達之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 據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 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 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證券公司」印章及印文 ,以及被告偽造「陳意達」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馬」、「貓貓」及「王子婧」之成年人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 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係 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付第一期 和解金等情,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報到單、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69、73、 75至76頁),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 本案前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持有毒品罪之前科,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家裡中幫忙做窗簾,月薪3 萬元,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1萬4或1萬5,高職畢業,未 婚,女友懷孕中,家中有女友跟未出生之小孩需要伊撫養,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跟朋友借款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 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主 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求刑稍嫌過 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福勝證券 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為詐欺集團 成員寄發給被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又本案之偽造之「陳意達」印章1顆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 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5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TDM-114-金訴-3-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品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封鎖作用,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 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僅屬日常 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 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黃亞涵 112年9月11日11時12分許,匯款24萬元 112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匯款23萬9,9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名牌精品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B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黃亞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截圖56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3至65頁、第69至79頁、第83至93頁、第97至105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家珮)各1份、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邱品璇)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021311號函暨申請約定轉帳資料1份(見警卷第9至15頁;568偵卷第31至39頁) 林家珮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邱品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邱品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 年9月7日某時,臨櫃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設為其所申 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15時34分許 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ITOK」結識黃亞涵,並向其佯稱 :得透過阿里巴巴旗下分支公司網站「天貓海外購」搶標名 牌精品,再以原價回收予該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 里巴巴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2年9月11日11 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林家珮(所 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中之 23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旋於同日11時13分許,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臺銀帳戶,復遭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亞涵察覺遭詐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品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先協助將他人帳戶設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交友而認識1名男網友,我和他在網路上打字聊天、LINE語音通話,他說他公司要借用我的帳戶,將賣手機收到的錢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再轉到我幫他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我有問他會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他有答應我說不會,他的公司是正當公司云云。 2 告訴人黃亞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林家珮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林家珮郵局帳戶、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至林家珮郵局帳戶之24萬元,其中之23萬9,900元遭轉匯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4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02131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7日臨櫃設定臺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025-03-25

CYDM-114-金簡-8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同日先後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暫時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 恣意騷擾告訴人丙○○,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妨 害公務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 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詎甲○○竟於   113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丙○○下班返回臺中市○○區○○○街0 0號00樓之00之住處,於社區大廳與物業公司人員討論流浪 貓的事情,甲○○頻繁在大廳進出,盯著丙○○跟物業公司人員 的互動,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許,丙○○在上開住處已入睡之 際,將丙○○喚醒,不斷向丙○○表示其將甲○○之手機弄壞,要 求丙○○將其手機內遺失之資料找出來,惟無法陳述係何種資 料遺失,且不停念叨其在FACEBOOK看到丙○○與他人在一起的 照片,反覆陳述近1小時,嗣其子返家,丙○○即將甲○○趕離 房間,其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準備出門上 班之際,先以MESSENGER傳送訊息表示丙○○:「有病,我從來 沒有好好看到你的文字,現在我清醒的在稍微看一下你有病 …」等語,其後又向丙○○表示: 你有聲請保護令是不是? 沒 關係,我不好過,你也別想好過,大家都走著瞧等語。以此 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4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MESSENGER對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時間密切 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3-25

TCDM-114-簡-42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原名林廷洲、林靖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宸與告訴人王宥寧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詎被告竟利用此關係所生信任,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 北市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據為己有。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6日間,受告訴人委託尋找適宜之律師 ,並預向告訴人收取律師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詎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自行處理法律爭議而無委請律師 之必要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㈢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受告訴人委託而協助轉 售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詎被告尋得 買家並收取轉售價金28,000元後,竟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㈣被告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安排 以17,000元之價格購買冰箱1台,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竟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將之挪為己用。嗣因本案房屋之租客聯繫告訴人表 示曾自行出資購買冰箱,告訴人方查知上情。  ㈤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向本案房屋承租人鄒 嘉軒收取房屋租金、押租金合計48,000元,然被告竟於收取 上開款項後,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 訴人。  ㈥被告於110年2月3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更換電信公司事宜,被告並因而向告訴人 收取預繳電話費8,000元。詎被告竟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8,000 元及本應屬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續約購買手機優惠退款8,00 0元(兩筆款項共計16,000元)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 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 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 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被告 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 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 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 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 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 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準此,寄存送達 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 達,法院仍應審究寄存送達是否為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立宸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1年10月4日至114年4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2號卷第14-16頁、審易卷第13-19頁)。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應履行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8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足憑(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卷【下稱 撤緩卷】第17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原戶籍 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被告於113年3月11日陳 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4 月12日、同年月1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查(撤緩卷第18-19頁)。  ㈢然查,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12年9月12日經遷往新北○○○○○○○○ ,且被告並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院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院卷第9、15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已陳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稱:我現在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等語(撤緩卷第11頁)。雖被告同日陳報當時居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113年4月間實際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2樓」,至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我偶爾會回去看我父母跟貓,但我擔心債權人會去那邊找我 ,所以我一定不會過夜等語明確(院卷第27-29頁)。又經 本院派警查訪結果,「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租客陳稱其居住該址2、3年,被告並未居住該址等語甚 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調查訪問紀 錄表可參(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於該2址為寄存送達。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 送往該2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 分,尚難認已確定。  ㈣另被告所在地既已不明,檢察官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 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7月29日 7005 6 109年9月15日 705 2 109年8月6日 405 7 109年9月16日 6010 3 109年8月19日 1005 8 109年10月10日 3005 4 109年9月20日 1005 9 109年10月29日 905

2025-03-24

PCDM-114-易-39-202503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游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士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誌宏、游士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野原廣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秘書」、「黑 貓@ssis6088」、「大聰明」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誌宏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游士緯則擔任司機、收水及監控 車手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王誌宏前往取款,並監控取款情 形,而約定各可取得取款金額約1%之報酬,並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當衝小 王子」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獲取優 質股票,面交款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王誌宏、 游士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情 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朱宥任網路巡邏發 現上開詐欺、洗錢等手法,即喬裝暱稱為「郭耀元」之人加 入前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即 以LINE暱稱「陳雅涵」、「十點」、「張林忠」、「UBS瑞 銀支援中心」等向警員朱宥任佯稱:可面交款項以投資獲利 云云,而與警員朱宥任相約於113年12月3日19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 為認購其投資之股票所用款項,警員朱宥任即配合而允諾之 。而後「秘書」即指示游士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誌宏、不知情之吳任榮宙(吳任榮宙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先前往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 書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3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易 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4張(如附 表編號5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 入回單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收據單1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私文書1張 (如附表編號8所示),再於上揭時、地抵達該處,由王誌 宏下車,並佩戴前開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翰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 號2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 勤卡之特種文書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喬裝之警員朱宥 任碰面,佯稱自己為公司外務人員,欲向警員朱宥任收取50 萬元之款項,且將事先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3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UB 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出示予喬裝之 警員朱宥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偉霖、易元投資有限 公司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旋即經警員在上開地點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王誌宏及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游士緯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113偵27619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0 頁、第194頁至第205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89頁至第90 頁)、被告游士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訴 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任榮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時之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7619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 1頁至第122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 相關佐證截圖資料【編號1至編號20】(113偵27619卷第13 頁至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王誌宏所有收據、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手機、工作證】(113偵27619卷第55頁至第58頁)、 扣案被告王誌宏所持物品之物採證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陳韋杰(動物圖樣)北京聰明」成員訊息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7619卷第61頁至第7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吳 任榮宙之IPhone手機、收據及被告游士緯之IPhone 12pro、 愷他命等物】(113偵27619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現場照 片(113偵2761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扣案吳任榮宙、被 告游士緯所持物品之採證照片(113偵27619卷第151頁至第1 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1133027353號函及所附完整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截圖及電子檔光碟(113偵27619卷第251頁至第310頁,光碟 於偵卷存放袋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誌宏、游士 緯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誌宏、游士緯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出勤卡係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警員朱宥任收款時出示予 警員朱宥任,佯裝為公司外務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出 勤卡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行使如附表編號4 、8所示之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王誌宏 、游士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上接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 文(姓名不詳)、收訖章印文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接續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 1枚);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接續偽造「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馬清儒」印文、收訖章印文 1枚;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接續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周亞鵬」印文1枚等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或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誌宏、游士緯與暱稱「野原廣志」、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秘書」、「黑貓@ssis6088」、「大聰明」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均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誌宏、 游士緯本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著手,惟遭喬裝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王誌宏 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被告游士緯於偵查中均否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3偵27619卷第85頁至第96頁、 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而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2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故其所為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情事,自難以該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 告王誌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誌宏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誌宏、游士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面交車手(被告王誌宏部分)、收水及監 控車手之工作(被告游士緯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法為之,後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是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 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被 告游士緯則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王 誌宏、游士緯之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他人受有實際損 害,以及被告王誌宏、游士緯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僅 為面交車手(被告王誌宏部分),與收水及監控車手(被 告游士緯部分),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誌宏、游士緯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王誌宏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曾從事木工 工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被告游士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未婚、曾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5萬至6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誌宏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王誌宏供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王誌宏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游士緯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游士緯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77頁),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游士緯 所有,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均 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既無 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作證(特種文書) 王誌宏 1張 2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特種文書) 王誌宏 1張 3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特種文書) 王誌宏 2張 4 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姓名不詳】、收訖章印文各1枚) 王誌宏 3張 5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1枚) 王誌宏 4張 6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馬清儒」印文、收訖章印文1枚) 王誌宏 1張 7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周亞鵬」印文1枚) 王誌宏 1張 8 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私文書) 王誌宏 1張 9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王誌宏 1支 10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游士緯 1支

2025-03-24

SLDM-114-訴-117-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9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應補充更 正為「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妮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 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雖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6號   被   告 林妮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妮萱與楊琇茹為同事關係,林妮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5 時4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樹林 營業所內之開放式休息座位,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找楊 琇茹置放在椅子上之背包以物色財物,然未竊得財物,即將 背包放回後空手離開現場。嗣經楊琇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琇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妮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妮萱有於上開時、地接觸告訴人楊琇茹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黑貓宅急便樹林營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被告有翻找財物之舉,且過程中四下張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妮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告訴人雖認其置於背包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遭被告所竊得,然本案並未自被告扣得贓物 ,再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亦無從辨識被告 有無竊取4,000元得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審簡-34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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