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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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廖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749-2025020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調解代理人 王永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淑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 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704元, 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4

CYEV-114-嘉簡調-91-20250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呂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下同)正康二街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16時25分許,駛至正康二街與信光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 方向繼續行駛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而於信光路66號附近與訴外人彭寶璋發生交通事 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彭寶璋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左髕骨骨折等傷害。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 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彭寶璋無法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給付,彭寶璋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由伊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24,000元 之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付款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權告 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面),並經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 核閱(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揭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違反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後段而過失侵害彭寶璋之身體權、健康權,是 彭寶璋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 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 則。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 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 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 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 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 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彭寶璋既受有 724,000元之補償,則彭寶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24,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及自113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03-20250124-1

雄司調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洪立芳 相 對 人 洪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 住所於高雄市燕巢區、本件侵權行為地於高雄市鳥松區,有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 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1-24

KSEV-113-雄司調-1784-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鴻翔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用27,612元,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143-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生 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元二街交岔路口 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 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 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機車及隨身配戴之 安全帽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 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材費2,145元、交通費2 ,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原告因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原告機車經機車行估算修復費用為27, 330元。原告因神經受損,傷勢疼痛,精神痛苦不堪,請求 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被告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 元二街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 ,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 傷害;又被告前開駕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警卷可稽;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3頁),明知前開規定,其 駕駛被告小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同 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5頁),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依前揭規定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 告於在看見被告小貨車在其左前方右轉時,已閃煞不及,足 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 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 明確。  ⒊兩造駕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應負 過失之責;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憑(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5-97頁), 益證兩造均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兩車行車動態及各 自違規情節,認兩造過失相當,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方符 公允。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安全帽受損之 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 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 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又因神經損傷導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另原告機車損壞經機車行估算修復 費用27,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藝群 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歎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收據、在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證明書、原告機車行照為證(附民卷第15-27頁 ;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有鴻儀企業商行 即原告雇主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工作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 3-1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造成其身體疼痛,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其高職畢業,無業(刑事案件本院 卷第26頁),暨兩造111年度、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12,540元(計算 式: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 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無 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7,33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212,5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得請求被告賠償106,270元(計算式:212,540元×50%=10 6,270元)。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 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 特別補償基金50,295元,此有補償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3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55,975元 (計算式:106,270元-50,295元=55,9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31 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 7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安全帽損害3,300 元及機車損害27,330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 認為訴之追加,加計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 用27,612元,合計58,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3

TNEV-113-南簡-1827-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吳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 0號處,碰撞三角錐後離去,三角錐被撞到對向車道,以致 訴外人王麗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 不及撞上三角錐而滑倒,使訴外人王麗娥受傷。被告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未 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使訴外人王麗娥無法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給付,轉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794,856元,原告已依法賠付訴外人王麗娥,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4,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戶籍謄本、保險資料、 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汽車 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得基 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一汽車交通事故 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 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 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 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 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麗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給 付,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85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簡-833-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慧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雅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第83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 查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受僱於 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近3個月之平 均薪資為33,024元(計算式:99,071元÷3月=33,024元,見 本院卷第121頁);又依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6日 國署住字第1130099422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債 務人應領有租金輔助每月5,000元,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 8,024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 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4年 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4,455元,做 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女兒扶養費13,277元等情   ,經查,債務人女兒應係88年出生,雖已成年,惟依據債務 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163頁)記載,債務人女兒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確 有由債務人負擔相關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 養費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計算 式:24,455元-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19,018元   ;扶養義務人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應係由債務 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 務人前開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 務人主張之每月13,277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8,024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4,455元及扶養費每月13,277元後,僅 餘292元;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837,945 元(見調解卷第15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 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遑論加計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 金及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之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10-20250122-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兒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嘉兒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下午3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從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武嶺橋往崁津橋方向 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王嘉兒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洪寶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 ,二車發生碰撞,洪寶治人車倒地,致洪寶治頭胸部鈍挫傷、肋 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嘉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交訴 卷第149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第19 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 第7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18頁、原交訴卷第41頁至第4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警詢時 所自陳,其於100公尺外既見被害人洪寶治騎乘本案機車, 從路旁駛出且有搖晃未穩之情,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缺乏警覺, 而疏未注意,致使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 過失甚明。又本案先後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 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一 、洪寶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 段,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二、王嘉兒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 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原交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皆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 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 三、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經送往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因車禍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節,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為憑(見相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108頁 、第109頁至第118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3頁)。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然本案前業經送請鑑定及覆議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坦 認在卷,是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二、本案檢察官雖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無照駕車過失致 死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交訴卷第142頁、第1 4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接受警員施作 酒精測定,且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有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第45頁、第83頁),應認本 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和解 ,另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死亡補償金 與被害人家屬等情(見原交訴卷第36頁),兼衡被告前案素 行、過失情節、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為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刑事答辯續狀暨檢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交訴卷第57頁至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76條

2025-01-20

TYDM-113-原交訴-4-2025012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蓁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2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3-橋補-1227-202501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張庭甄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3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 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322元;㈡工作損失:145,112元;㈢機車維修費:5,05 0元;㈣精神慰撫金:427,932元。共計649,416元,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請求被告賠償581,0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1,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322元、工作損失145,112元,被告未予 爭執,自應准許。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5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26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050(3+1)=1,2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37,932元,被告雖未爭執。惟慰藉金是 否過高為法律依職權可審酌之事項。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原期長,於精神上所 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 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 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 ,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17,697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68,3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9,335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49,33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與法相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EV-113-南簡-173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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