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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仁 輔 佐 人 劉阿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忠仁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慈文國小圍牆旁,先徒手翻牆入內確認慈文國小之內 部設置,而知悉其翻牆處內部確實為慈文國小資源回收場, 且該處所有眾多紙箱等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致生 公共危險之可能,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徒手 翻牆至上開國小撿取紙張,復翻牆至圍牆外後,持打火機點 燃所撿取之紙張,並伸手至校內將該起火之紙張丟入紙箱堆 中,致上開國小資源回收場內紙箱起火燃燒,並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慈文國小教職員發現起火而前往該處滅火,經警員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忠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並與證人翁宏裕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反面)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8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就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61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 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 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 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 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 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 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 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 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 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 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 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 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 損之危險性。經查,被告縱火之地點為慈文國小校內資源回 收場,附近均為易燃物品,且被告於縱火前甚至先翻牆進入 確認環境,此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即可知悉,另被告所 放火之地點為校園建築,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建築物或其他 物品而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益徵被告放火之舉,依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周圍校園建築,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 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現無工作,並曾經診 斷有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55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服義務勞 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查扣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 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訴-992-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耿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2行之「工地」後補充「圍牆外」;第3行「一組鷹架」後補 充「(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耿 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案發地點GOOGLE網路地圖 擷圖9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項毒品、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周正忠未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鷹架1組,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劉耿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三路工地,因見周 正忠之一組鷹架置於該處,遂徒手竊取一組鷹架,得手後旋 即離去,並騎乘腳踏車載往得利資源回收場欲販售竊得之鷹 架。嗣經員警巡邏時有異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拿取一組鷹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在路邊撿的,我以為那蒸粿用的等語。 2 被害人周正忠於警詢即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鷹架為其所有,上開工地確有鷹架遺失之事實。 3 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拿取鷹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2025-02-20

ULDM-114-簡-62-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欣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由謝OO所管理OO太陽能公司之廠區(址設於嘉 義縣○○鎮○○里00000號),持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 油壓剪,剪下謝OO所有之紅銅電纜線(規格:100平方、長 度55米,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劉欣岳並於同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將上開竊得 之電纜線載往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之OO五金行資源 回收場,變賣予蘇OO(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獲得現金1萬1,180元。 二、案經謝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欣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63-64 頁),核與告訴人謝OO、證人蘇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2-25、15-18頁,偵卷第24-26頁),並有下 列證據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13頁)。  ⒉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6-42、47-55頁)。  ⒊被告平日工作所穿之工作褲照片與監視器畫面對比圖8張(警卷第43-46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56-70頁)。  ⒌OO五金行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收購便條紙、收購物品價格 表照片(警卷第71-7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N-0380自用小客車)(警卷第74頁)。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罪質不同,且被告 前案是以部分入監、部分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 其前案於109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案於113年所犯已逾4年, 尚難遽以被告於5年內犯本案竊盜犯行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 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 電纜線,均已變賣,賣得價金為1萬1,180元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易-108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勳與王泓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11時47分至同年月20日凌 晨3時31分許,由王泓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李凱勳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工地,竊取該 處之鋼筋合計760公斤,得手旋即載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新臺幣(下同)5,930元。 二、案經張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凱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與告訴 人張棋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泓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3年9月20日 地磅單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與王泓霖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泓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工地鋼筋之所有人 ,卻於另案被告王泓霖詢問其得否取走鋼筋時,答稱可以, 被告與王泓霖共同竊取他人物品,復由王泓霖將竊得之鋼筋 變賣,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毀 損、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 怪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 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陳稱另案被告王泓霖於案發後隔日所交付之金錢非屬 本案犯罪所得,而係王泓霖清償先前欠款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王泓霖拿錢給被告時,被告並未詢問為何要拿錢 給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3 頁),若王泓霖係為清償先前欠款,應會對被告加以說明, 並確認尚未清償之欠款餘額為何,而非僅有單純交付金錢之 舉動,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王泓霖所交與被告之金錢 ,應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無法確定王泓霖所交 付之確切金額,惟被告自承所收受之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 (見本院卷第88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易-153-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閔 被 告 吳東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2346號、第2448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 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就上列被告等所涉如理由欄公訴 意旨二、三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閔被訴附表二編號38部分無罪。 吳東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4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犯案手法說明:  ㈠被告吳東閔(下以姓名稱之)自民國95年11月15日登記成為 明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下稱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0樓)經理,並於101年5月24日變更登記為明鴻 公司負責人,惟明鴻公司及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自始係由同案被告即其父吳添壽(下以姓名稱之)擔任並 統籌管理一切事項,且吳添壽於吳東閔於102年8月30日實際 離職後之103年8月25日、同年月13日,分別辦理變更登記成 為明鴻公司及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東翰、 同案被告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張子仁、NGO QUOC PHUONG(中文名為吳國鳳,前開人等以下均以姓名稱 之)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擔任明鴻公司桃園分公 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均為 從事廢照明光源回收清除處理業務之人。  ㈡而照明光源經使用後廢棄者,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含有害物質成分之一般廢棄物,責任業者及回 收、處理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得向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審核符合設施標準及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明鴻公 司桃園分公司自100年10月起,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之廢照明 光源處理業,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 業手冊(廢照明光源類)」,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所委託之稽核認證團體定期稽核認證,並提送稽核 認證量證明單予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 會」)依「廢照明光源處理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 」,決定補貼費之發放標準,並自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中支付 受補貼機構補貼費。又依「廢照明光源處理效能及回收清除 處理補貼費率表稽核作業手冊」規定,廢直管日光燈資源回 收再利用比率須達90%以上,且汞回收比率須達40%以上,始 得領取補貼;非直管日光燈之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再利用比 率須達60%以上,汞回收比率須達20%以上,始得領取補助。 且受補貼機構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 手冊(廢照明光源類)」規定,應於環保署或稽核認證團體 指定之地點設置攝錄監視系統(以下簡稱CCTV)連續攝錄, 並負責操作與維護,而汞蒸餾設備投料口、汞蒸餾設備出料 口等處為主要攝錄監視區域,如作業人員未經許可進入,即 屬可能導致潛在稽核認證風險或弊端之異常事件。  ㈢詎吳添壽、吳東閔於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自100年10月成為受 補貼機構之廢照明光源處理業後,明知應依上揭規定處理回 收之廢照明光源,並如實回收有害之物質汞,始得請領補貼 費,惟因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於 第一階段即無法有效收集螢光粉,於第二階段蒸餾螢光粉時 亦無法取出應回收之汞,自始即未能達到得以請領補貼費之 汞回收比率,竟意圖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不法之所有,與 吳東翰、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張子仁、吳國 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其等任職期間,依吳添壽與吳東 閔之指示,各自分擔實施下列犯行:  ⒈吳添壽、吳東閔分派吳東翰負責前往各地資源回收場或工廠 回收廢照明光源運回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上址工廠進行回收 處理,並指示端木靖、鍾筱苑、張子仁於其等任職期間,負 責計算應收集之螢光粉重量,再由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於其等任職期間,負責將添加其他不明之粉塵及雜質之回收 桶與螢光粉集中桶進行對換,將摻有雜質之回收桶交由稽核 認證單位(100年10月至103年12月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月為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過磅後再存放 於規定之儲存區。吳添壽與吳東閔另指示徐金祿、葉斯森、 吳國鳳及不知情之徐盛鑫等作業人員,將非屬應回收項目之 事業廢棄物高汞燈所取出之汞裝於玻璃瓶中存放,再交由吳 添壽或吳東閔自行保管。  ⒉復於附件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前1至3 日,吳添壽、吳東閔即指示端木靖、鍾筱苑與張子仁以已設 定回收比率計算式之EXCEL程式,手動於該EXCEL程式之「粗 汞產出」欄位輸入約略之粗汞產出重量,該EXCEL程式即自 動計算出當期之汞回收比率,如未達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 標準,便再行輸入更高之粗汞產出重量,至達到可請領第一 級距補助之標準為止,再由吳東閔、端木靖自行或指示徐金 祿、葉斯森、吳國鳳負責將前述自高汞燈取出之汞,量秤取 出上揭經計算後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應回收汞重量,以人 工添加方式加入蒸餾設備再流入經彌封之汞回收鋼瓶內。  ⒊又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所設置之CCTV系統,每一小時會自動 產生一錄影檔案,吳添壽、吳東閔為掩飾上揭以人工添加汞 於蒸餾設備之作假犯行,遂指示端木靖以修改CCTV設備系統 時間之方式,於前揭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人員進入汞蒸餾設 備區倒汞完成後,將原本作為備用主機之第二部CCTV主機之 作業系統時間回調至未倒汞前之整點時段,再續錄1小時後 ,將第二部主機所產生之該整點時段檔案,複製並轉存於第 一部主機中,而覆蓋第一部主機於同一時段所攝錄作業人員 進入汞蒸餾設備區倒汞之檔案,以此方式變造完成屬於準私 文書之CCTV電磁紀錄,待變造完成後再告知鍾筱苑由第一部 主機進行燒錄光碟之動作,並要求鍾筱苑複檢檔案確認無誤 後,於隔週將光碟送交稽核認證單位判讀,嗣端木靖於103 年5月離職後,吳添壽遂指示端木靖將上開CCTV影像變造技 術教授予吳東翰,由吳東翰接手變造CCTV電磁紀錄之工作。 迄於104年1月起,CCTV改以網路即時連線方式,由稽核認證 人員自行上線監看後,始告停止。  ⒋嗣於附件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蒸餾程 序完成,產出之粗汞經淨化後便交由稽核認證單位過磅,而 獲得如附件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重量」欄所示之不實重量 ,端木靖、鍾筱苑等行政人員明知上開「汞及其化合物產出 重量」為造假得來之不實數據,仍依吳添壽、吳東閔為遂行 詐領補貼費之指示,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廢照明光源汞 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並於附件二「申報日期」欄 所示日期,送交稽核認證單位而行使之,使稽核認證單位核 定此不實之稽核認證量,並於附件二「認證核發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核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進而使基管會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誤信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確有如實回收廢照明 光源所產出之汞而陷於錯誤,遂依「稽核認證量證明單」所 載之汞回收比率及補貼級距,以附件二「補貼費率」欄所示 金額計算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當月份處理廢照明光源認證量 應補貼之費用,而於附件二「實際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 核發撥款如附件二「補貼金額(實際撥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補貼費。  二、吳東閔被訴部分:   吳東閔就附表二編號38之取汞作業過程以如前述人工倒汞方 式作假,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環保署基管會請領 補助,認吳東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於附表二編號38共同變造CCTV監視錄影畫面,涉犯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三、吳東翰被訴部分:   吳東翰於附表二編號1至54之取汞作業過程共同以如前述人 工倒汞方式作假,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環保署基 管會請領補助,認吳東翰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又於附表二編號1至54、55共同變造CCTV監視錄 影畫面,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參、訊據吳東閔、吳東翰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二、三所示犯 行,吳東閔辯稱:我於102年8月30日就已經離職,離職之後 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吳東翰辯稱:我是103年5月才調回來 新屋倉庫負責回收燈管等語。經查: 一、有關前揭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經查:  ㈠查吳東閔雖自95年11月15日起登記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 經理,於101年5月24日登記為明鴻公司負責人,但於102年8 月30日離職,業據吳東閔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22346卷二 第179-180頁),核與證人徐盛鑫、徐金祿於偵查中證稱: 吳東閔於102年間離職等語(偵22346卷二第160-161、282-2 83頁)相符,並有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明鴻公司桃 園分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可憑 (他卷第110頁、偵22346卷一第21至28頁、卷二第239頁) 。復參以吳東閔於「102年9月2日」到職於「福盈科技化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吳東閔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投保單 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可佐(他71卷第111-113頁),益徵 ,吳東閔確於102年8月30日於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離職,堪 以認定。而附表二編號38之「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及「 申報日期」均為102年9月5日,斯時吳東閔既已離職,卷內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吳東閔就附表二編號38部分有共同 以如前述人工倒汞方式作假,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向環保署基管會請領補助之行為,自應為吳東閔無罪之諭知 。  ㈡按刑法上之文書、準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記載具有思想或 意思表示內容之有體物,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規定亦以「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要件。查「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照明光源類)」雖有受補 貼機構應於環保署或稽核認證團體指定之地點設置攝錄監視 系統(CCTV)連續攝錄,並負責操作與維護,且於每週三前 將前一週之影像媒體(光碟)交予稽核認證團體之規定,然 依證人蔡雅如(環保署職員)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 當時在推自動連線,如監看過程發現有異常,可以用來回溯 確認是否有類似狀況,業者自備之錄影光碟是留存一段時間 備查的紀錄等語(上重訴31卷三第169頁)。足見,該CCTV 錄影光碟內容本身僅為影像紀錄,並不具有表彰思想或意思 表示效果之文書性質,非屬準私文書等旨。且蔡雅如於該次 審理中另證述:「(問:光碟送給稽核認證團體備查,稽核 團體認證時是否需要依據備查的光碟進行認證?)不需要」 等語(上重訴31卷三第170頁),又本件CCTV錄影光碟僅係 呈現鏡頭前人員進出之實況,攝像目的在於避免業者以人工 作偽之弊端,而為存證備供日後發覺有異時,作為回溯比對 查察之用途,與稽核認證團體或環保署於認證汞回收數量時 之憑據無關。是該CCTV錄影光碟之錄影或電磁紀錄影像與明 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據以向稽核認證團體申請環保署補貼之審 核所須回收汞數量之證明資料無關,於申領補貼之程序,僅 係作為稽核認證團體或環保署日後有必要時回溯確認是否有 異常、作為備查紀錄之用,並不具可表示其依規定產出R類 汞之數量認定之證明用意,非屬刑法之準文書,是公訴意旨 認剪輯畫面成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云云,容有違誤。故就吳 東閔被訴附表二編號38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亦應為無 罪諭知。 二、有關前揭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經查:  ㈠關於吳東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4之取汞作業過程共同以如前 述人工倒汞方式作假,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環保 署基管會請領補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  ⒈依端木靖於本院審理證稱: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的汞回收設 備無法有效回收汞。在我103年5月離職之前,是直接計算出 需要多少汞,從冷凝器下方汞回收鋼瓶上的一個氣孔加進去 ;倒汞時會被監視器拍到,我會針對13、14號鏡頭拍攝的畫 面去剪接,方式為有二套錄影設備,因為攝錄是以每小時作 為1個檔案區間,將另一台的BIOS時間往回調整到倒汞前的 時間點,再把該時段畫面複製取代另一台設備的該區段,以 檔案複製的方式替換。我離職後,由吳東翰去做,他有打電 話問我怎麼做時間的調整、如何替換檔案;「汞及其化合物 當月產出紀錄表」上記載的汞重量,是經過計算加到回收設 備後取出來的重量。在產出記錄表取汞日期前1至3天會有加 汞行為,並修改剪輯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七第81至88頁 )、鍾筱苑於偵查中證述:明鴻公司取汞部分都是假的,因 為數據是我算給他們,數據都是吳東閔、吳添壽事先要求我 算好大約的量,計算公式是稽核單位給我們的EXCEL檔,原 本是給我們計算取出汞達到多少比例,但我們利用公式輸入 所欲達到之比例,計算出應該要取出多少汞。我知道明鴻公 司CCTV有剪接作假,端木靖告訴我的。吳東閔、吳添壽指示 修改CCTV,負責修改是端木靖,端木靖離職後,由吳東翰負 責修改,交給我燒錄及檢查畫面有無明鴻公司的人員出現在 回收設備等語(偵22346卷一第89-90頁),參以端木靖之離 職申請書上記載之離職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偵22346 卷二第225頁),可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  ⒉依上足見,吳東翰係自端木靖於103年5月20日離職後,始接 手端木靖負責之工作,而開始參與本案犯行。而附表二編號 1至54部分之「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及「申報日期」均 在「103年5月20日」之前,斯時吳東翰既尚未接手端木靖負 責之工作,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吳東翰就附表二編 號1至54部分有共同以如前述人工倒汞方式作假,並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環保署基管會請領補助之行為,自應 為吳東翰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吳東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4共同變造CCTV監視錄影畫面 ,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部分:   查CCTV錄影光碟之錄影或電磁紀錄影像,並不具可表示其依 規定產出R類汞之數量認定之證明用意,非屬刑法之準文書 ,業如前述。故就吳東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4共同變造CCT V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應為無罪 之諭知。  ㈢關於吳東翰被訴附表二編號55共同變造CCTV監視錄影畫面, 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部分:    ⒈就吳東翰附表二編號55之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 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件 補充判決範圍,先予敘明。  ⒉就吳東翰被訴附表二編號55共同變造CCTV監視錄影畫面,而 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本因CCTV錄影光碟之錄影或電 磁紀錄影像非準文書,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附表 二編號56經高等法院判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加重詐欺之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吳東閔、吳東翰涉犯前開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即率為吳東閔、吳東翰有罪之論斷,而其等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明鴻公司人員任職期間及職務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職務      證據 1 吳添壽 95年11月15日迄今(103 年8 月13日登記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人、同年月25日登記為明鴻公司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9-10、19頁) 2、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38-72 頁) 2 吳東閔 95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離職(95年11月15日登記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101 年5 月24登記為明鴻公司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兼經理 1、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他字第6166號卷第110 頁) 2、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21-28 頁) 3、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39 頁) 3 吳東翰 96年6月迄今(於103 年5 月20日端木靖離職後始開始參與本件犯行) 業務人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 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104偵 22346 號卷一第 21-28頁 ) 2、明鴻公司 103 年 10 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名冊(104 偵 22346 號卷四第 50-51頁) 3、勞保投保資料( 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 242 頁) 4 端木靖 100年9月17日至102年11月 主任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員工辭職申請書(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25 頁) 102年11月至103年5月20日 廠長 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兼職 5 鍾筱苑 100年10月4日迄102年11月19日 行政人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21-28頁) 2、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47 頁反面-248頁) 103年5月16日迄103年10月21日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 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104偵 22346 號卷一第 21-28頁 ) 2、明鴻公司 103 年 10 月份薪資明細表( 104 偵22346 號卷四第 50 頁) 3、勞保投保資料( 104 偵22346號卷二第248頁) 6 徐金祿 98年2月26日迄今 廠務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 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偵22346 號卷一第21-28頁) 2、明鴻公司員工名冊(104偵22346 號卷四第51頁) 3、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53 頁反面) 7 葉斯森 101年6月8日迄104年3月20日 作業人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21-28頁) 2、明鴻公司103 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名冊(104偵22346 號卷四第50-51頁) 3、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57 頁反面) 8 張子仁 103年10月29日迄104年11月26日 董事長特助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21-28 頁) 2、明鴻公司員工名冊(104偵22346 號卷四第51頁) 3、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60 頁) 9 吳國鳳 102年1月7日迄今 作業人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21-28 頁) 2、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61 頁) 3、明鴻公司103 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104 偵22346號卷四第50頁) 附表二(編號1至85均同本院一審判決附表二【將起訴書附件二 按「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重新排序編號1至85】,另就相 對應之各次得款(環保署撥款)共36次,列載取款編號為①至㊱, 及未予核發之4次,分別編為取款編號❶至❹) 編號 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 汞及其化合物(不含水)產出重量(公斤) 申報日期 認證核發日期 補貼費率(元/公斤) 取款編號 補貼金額(實際撥付金額)/扣除破損燈管後之金額 實際匯款日期 共犯 證據 1 100年12月20日 1.598 101年2月15日 101年3月14日 29 ① 2,657,442 / (略) 101年4月13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4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2頁) 2 101年2月15日 1.535 101年2月15日 101年3月14日 29(原判決誤載為15,應予更正)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4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2頁) 3 101年2月24日 1.368 101年3月21日 101年4月13日 29 ② 2,982,020 / (略) 101年5月15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4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3頁) 4 101年3月21日 2.389 101年3月21日 101年4月13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4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3頁) 5 101年4月23日 3.217 101年4月23日 101年5月14日 29 ③ 5,120,625 / (略) 101年6月15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5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4頁) 6 101年4月30日 1.859 101年4月30日 101年5月14日 29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5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4頁) 7 101年6月5日 5.264 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14日 29 ④ 4,997,270 / (略) 107年7月13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6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5頁) 8 101年7月10日 0.983 101年7月20日 101年8月14日 29 ⑤ 1,049,182 / (略) 101年9月14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6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6頁) 9 101年7月18日 0.873 101年7月20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6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6頁) 10 101年7月20日 0.480 101年7月20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6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6頁) 11 101年8月3日 3.295 101年8月6日 101年9月14日 29 ⑥ 7,194,628 / (略) 101年10月16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7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7頁) 12 101年8月6日 0.01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7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7頁) 13 101年8月28日 3.993 101年8月28日 101年9月14日 29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7頁反面)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7頁) 14 101年9月19日 4.492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15日 29 ⑦ 7,408,298 / (略) 101年11月13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8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8頁) 15 101年9月25日 2.253 101年9月25日 101年10月15日 29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8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8頁) 16 101年9月28日 1.197 101年9月28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9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8頁反面) 17 101年10月4日 1.109 101年10月4日 101年11月15日 40 ⑧ 6,132,844 / (略) 101年12月10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9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0頁) 18 101年10月17日 1.938 101年10月17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0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9頁反) 19 101年11月1日 2.664 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15日 29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0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9頁反面) 20 101年12月3日 1.350 101年12月3日 101年12月14日 29 ⑨ 1,391,898 / (略) 102年1月14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1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1頁) 21 101年12月24日 0.364 101年12月24日 102年1月14日 40 ⑩ 1,910,401 / (略) 102年2月5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1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2頁反面) 22 102年1月2日 1.472 102年1月2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2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1頁) 23 102年1月11日 0.091 102年1月11日 102年2月8日 40 ⑪ 2,290,250 / (略) 102年3月15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2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4頁) 24 102年1月29日 2.219 102年1月29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3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3頁反面) 25 102年3月4日 2.938 102年3月4日 102年3月14日 29 ⑫ 2,898,826 / (略) 102年4月9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3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5頁) 26 102年3月21日 0.470 102年3月21日 102年4月12日 40 ⑬ 3,211,394 / (略) 102年5月14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4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6頁反面) 27 102年4月1日 2.614 102年4月1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4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6頁) 28 102年4月24日 0.450 102年4月24日 102年5月13日 40 ⑭ 2,688,156 / (略) 102年6月14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5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8頁) 29 102年5月3日 2.040 102年5月3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5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7頁反面) 30 102年5月24日 0.367 102年6月4日 102年6月14日 40 ⑮ 2,804,729 / (略) 102年7月15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6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9頁反面) 31 102年6月4日 2.361 102年6月4日 29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6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9頁) 32 102年6月24日 0.377 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12日 40 ⑯ 2,621,983 / (略) 102年8月9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6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1頁) 33 102年7月4日 2.356 102年7月4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6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0頁反面) 34 102年7月17日 0.123 102年8月2日 102年8月15日 29 ⑰ 2,054,254 / (略) 102年9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02年11月8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7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2頁) 35 102年7月24日 0.300 102年8月2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7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2頁反面) 36 102年8月2日 1.723 102年8月2日 29 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7頁) 37 102年8月23日 0.266 102年9月5日 102年9月14日 40 ⑱ 2,687,310 / (略) 102年10月9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7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4頁) 38 102年9月5日 2.376 102年9月5日 29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7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3頁反面) 39 102年10月2日 1.968 102年10月4日 102年10月14日 29 ⑲ 2,187,625 / (略) 102年11月8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8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5頁) 40 102年10月4日 0.208 102年10月4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8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5頁反面) 41 102年11月4日 2.464 102年11月5日 102年11月14日 29 ⑳ 2,642,856 / 2,588,061 102年12月6日 吳添壽、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8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7頁反面) 42 102年11月5日 0.262 102年11月5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8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7頁) 43 102年12月3日 2.613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13日 29 ㉑ 3,110,944 / 3,035,704 103年1月9日 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9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8頁) 44 102年12月5日 0.363 102年12月5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9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8頁反面) 45 102年12月27日 0.511 103年1月3日 103年2月14日 40 ㉒ 6,577,125 / 6,437,715 103年3月12日 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9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0頁) 46 103年1月3日 2.707 103年1月3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9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9頁反面) 47 103年1月27日 1.787 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14日 29 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0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9頁反面) 48 103年2月5日 0.631 103年2月5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0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0頁) 49 103年2月25日 0.533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14日 40 ㉓ 2,759,931 / 2,704,311 103年4月9日 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0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1頁反面) 50 103年3月5日 1.831 103年3月5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0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1頁) 51 103年3月26日 0.496 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14日 40 ㉔ 2,964,129 / 2,885,349 103年5月8日 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1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3頁) 52 103年4月3日 2.125 103年4月3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1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2頁反面) 53 103年4月28日 0.477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14日 40 ㉕ 2,759,940 / 2,707,740 103年6月5日 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1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4頁反面) 54 103年5月5日 1.834 103年5月5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1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4頁) 55 103年5月20日 0.482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13日 40 ㉖ 2,759,656 / 2,675,776 103年7月3日 吳添壽、吳東翰、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2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6頁) 56 103年6月5日 1.718 103年6月5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2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5頁反面) 57 103年6月18日 0.555 103年7月7日 103年8月14日 40 ㉗ 3,649,554 / 3,483,879 103年9月15日 吳添壽、吳東翰、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2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7頁反面) 58 103年7月7日 1.559 103年7月7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2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7頁) 59 103年7月18日 0.568 103年7月18日 103年8月14日 40 吳添壽、吳東翰、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3頁至23頁反面)(23頁僅列7/18,23頁反面有7/18、9/15)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7頁反面至68頁) 60 103年9月15日 2.397 103年9月15日 103年10月14日 24.4 ㉘ 3,930,475 / 3,888,265 103年11月6日 吳添壽、吳東翰、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3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8頁反面) 61 103年9月19日 0.268 103年9月19日 103年10月14日 40 吳添壽、吳東翰、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4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9頁) 62 103年9月29日 0.486 103年10月3日 103年10月14日 40 吳添壽、吳東翰、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4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9頁) 63 103年10月3日 0.896 103年10月3日 24.4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4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8頁反面) 64 103年12月5日 2.461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16.8 ㉙ 1,573,680 / 1,554,000 104年1月7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5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0頁) 65 103年12月11日 0.157 103年12月11日 104年1月14日 0 ❶ - -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5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1頁) 66 103年12月29日 2.740 103年12月31日 104年1月14日 24.4 ㉚ 3,455,403 / 3,343,818 104年2月6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6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1頁反面) 67 103年12月31日 0.649 103年12月31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6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2頁) 68 104年1月27日 3.031 104年2月3日 104年2月13日 24.4 ㉛ 3,208,159 / 3,112,309 104年3月12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7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4頁) 69 104年2月3日 0.413 104年2月3日 104年2月13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7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3頁) 70 104年2月26日 1.69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13日 24.4 ㉜ 2,035,354 / 1,962,604 104年4月9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7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5頁反面) 71 104年3月5日 0.418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13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7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5頁) 72 104年3月13日 0.6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15日 40 ㉝ 2,921,368 / 2,826,253 104年5月14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8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6頁) 73 104年4月7日 2.479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15日 24.4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8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7頁) 74 104年4月27日 0.236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15日 40 ㉞ 675,656(102年9月25日、同年12月18日違規扣款143834元,實際撥付675656元) / 605,486 104年6月12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8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8頁) 75 104年5月5日 1.248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15日 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8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8頁反面) 76 104年5月15日 0.505 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15日 40 ㉟ 2,729,858 / 2,637,368 104年7月13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9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9頁) 77 104年6月5日 2.275 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15日 24.4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9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80頁) 78 104年6月16日 0.499 104年7月13日 104年8月14日 40 ㊱ 2,193,420 / 2,131,890 104年9月10日 吳添壽、吳東翰、 張子仁、 徐金祿、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9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81頁) 79 104年7月13日 2.374 104年7月13日 104年8月14日 24.4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9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81頁反面) 80 104年8月26日 2.227 104年10月5日 尚未核發 40 ❷ 尚未核發 - (略) 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30頁) 81 104年10月5日 1.944 104年10月5日 24.4 - 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30頁) 82 104年10月27日 2.595 104年11月5日 尚未核發 24.4 ❸ 尚未核發 - (略) 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30頁反面) 83 104年11月5日 0.795 104年11月5日 40 - 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30頁反面) 84 104年11月16日 0.216 104年11月20日 尚未核發 40 ❹ 尚未核發 - (略) - 85 104年11月20日 0.528 104年11月20日 24.4 - -

2025-02-20

TYDM-105-重訴-2-2025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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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富興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6時40分至45分許間,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健發資源回收場」外飲用米酒若干後, 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 ,其行經斗六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行人庇護島,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其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酒駕犯罪前,即 向執行勤務之司法警察坦承其飲酒之事,接受裁判,經警於 同日17時2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 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富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籍及駕 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自撞肇事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其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酒駕犯罪前,即向執行勤務之司法 警察坦承其飲酒之事,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 同一罪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雖肇致車禍事故,但幸 僅有車損,未致人身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至 於聲請人認被告係於5年內3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求 刑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111年間所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係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 聲請人據此求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六交簡-26-20250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藍奕杰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訴外 人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15時 23分許、翌(14)日9時39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將如附表所示訴外人藍 奕杰所管領之機具(下合稱系爭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 不知情之訴外人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0○0號之詠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系爭 機具得手,經計算折舊計算系爭機具之現值後,原告仍受有 共計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藍奕杰、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 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 品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 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 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 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就系爭機具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系爭機具計算完折舊之現值為2,000,000元乙節,有 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至6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具遭竊所受 損害2,00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

2025-02-18

CLEV-113-壢簡-1847-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0 、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2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澺芯犯如附表1編號1「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1編號1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倪翰元、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倪翰元與張俊霖(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案經張貴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文勝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1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1編號1部分:   ⑴查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41分許,由 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澺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 之7尚在興建中之飯店地下室,徒手拿取張貴益所有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資 源回收場而為部分變賣分贓等情,為被告倪翰元、蕭澺芯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偵8070 卷第15至17、147至157、175至178頁;本院卷第80至84、 121至126、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益之證述、 證人蔡伊聆之證述相符(偵8070卷第19至25頁),並有現場 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RBW-7803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8070卷第27至47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⑵被告倪翰元就其上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係與被告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為之,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僅為己意行竊,係以 幫朋友搬工具為由而請被告蕭澺芯協助等語(本院卷165 至166頁)。另被告蕭澺芯則爭執其未與被告倪翰元共同 意圖行竊,且不知被告倪翰元意在行竊,又僅有協助搬運 發電機,且最後只收到被告倪翰元交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補貼油錢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   ⑶但查,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被告倪翰 元打LINE語音通話給伊,對伊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但 搬不動,請伊協助,而所搬物品則載去雲林縣水林鄉某資 源回收場賣掉,被告倪翰元有給伊1,000元補貼油錢等語 (偵8070卷第16至17、176至178頁)。惟被告倪翰元於檢 察官訊問中證稱:係被告蕭澺芯聯繫伊去現場行竊,被告 蕭澺芯表示該處有一大捆電纜線,但到現場時,發現是小 條電纜線,沒有價值,所以竊取發電機等物(偵8070卷第 1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一供述(本院卷第1 22頁)。而依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偵8070卷第35至37頁 )所示,被告倪翰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跟隨於被告蕭 澺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後,質之被告蕭澺芯辯稱:「當 時倪翰元說先在附近繞一下,叫我等一下,他說電話再跟 我聯絡,因為我還在繞,不知道繞到哪個點,我們就散開 ,後來我就停在路邊,他再叫我跟他走,我就跟他說我在 哪裡,他跟我說我在哪裡,他叫我把車開上去……」等語, 非僅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不符,且如被告蕭澺 芯所稱被告倪翰元係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但搬不動, 請求協助等情,被告倪翰元當然知道其物何在,又何需在 附近繞路,又何要求被告蕭澺芯需在路邊等候,被告蕭澺 芯所辯不符常情,亦與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之事實相 違。再者,被告蕭澺芯辯稱係被告倪翰元表示要搬其所有 之物品,但被告倪翰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稱係被告蕭澺芯聯繫其去現場行竊等情,已如上述,雖被 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改稱係伊找被告蕭澺芯到場, 並騙被告蕭澺芯說是伊去幫忙拿朋友的東西云云(本院卷 第164至166、183頁),不惟與其前揭供述有異,且其所 稱「幫忙拿朋友的東西」云云,亦與被告蕭澺芯所稱被告 倪翰元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等語不符,況無論是被告倪 翰元朋友之物,或是被告倪翰元本人之物,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乘凌晨時分,無人看守工地之際,將可用之生財工 具直接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若非行竊,實難想像尚有其 他緣由,而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中改異前詞,維護被告 蕭澺芯之說詞,前後矛盾,不合常理,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蕭澺芯否認犯行,並無可採,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之共同竊盜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附表1編號2部分:被告倪翰元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9043卷第9至20頁 ;偵9043卷第223至229頁;本院卷第117至130、161至200頁 ),核與證人蔡伊聆、李文勝證述相符(偵9043卷第21至25 、31至34、39至41、197至20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口湖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口湖 服務所(下稱口湖服務所)現場及遭竊電纜線照片6張、監 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1份、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偵9043卷第49至69、71至77、81至83頁)在 卷可佐,被告倪翰元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倪翰元就附表1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與張俊霖、甲男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倪翰元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另主張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查被告蕭澺芯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 被告倪翰元於當日搬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時,尚有1名 男子在場搬運等語,但此為被告倪翰元所否認,稱該男子於 伊與被告蕭澺芯行竊時,係坐在伊車內,並未參與等語(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而核之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偵 8070卷第33至37頁)所示,亦未見有第三人影像出現,自難 以被告蕭澺芯單一供述而為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㈡公訴人主張被告倪翰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 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澺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前案執行完 畢再犯本案,其等對法律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經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本院審判中不爭 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審酌被告倪翰元為累犯,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 執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蕭澺 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方再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併予敘 明(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 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倪翰元、蕭澺芯之前科紀錄及素行情狀(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被告倪翰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蕭澺芯犯後未能坦誠認錯,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 之認定,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家庭、學經歷、 職業、經濟狀況,及被告蕭澺芯提出之營業資料(本院卷第 196至198、203至2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 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 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 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 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 ,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 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  ㈢查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之物,依 其等上揭供述,係將部分所得之物變賣得款分贓,惟就變賣 所得究如何分配,其等供述不一,又就附表1編號1、2部分 犯罪所得之物,其等所稱之變賣價額,均遠低於所竊財物之 實際價值。顯見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犯行 所得財物;被告倪翰元與張俊霖、甲男就附表1編號2部分犯 行所得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 情形,且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物,性質上均非可分之物,另 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知就 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號 1 倪翰元、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23時41分許,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澺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7尚在興建中之飯店地下室,徒手竊取張貴益所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資源回收場而為部分變賣分贓。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倪翰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蕭澺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13年度偵字第8070號 2 倪翰元與張俊霖、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8日1時56分許,先由不知情之倪翰元配偶蔡伊聆(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倪翰元、張俊霖、甲男至雲林縣口湖鄉某超商後,倪翰元、張俊霖、甲男再結夥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口湖服務所,並攀爬越過口湖服務所圍牆,再以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取李文勝管理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而竊取得手,隨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於同日3時40分許,到場搭載倪翰元、張俊霖及甲男至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變賣得款朋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113年度偵字第9043號 附表2:遭竊物品明細。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發電機1臺、電鑽(插電) 2支、電動電鑽2支、電動槌1支、電鋸(使用汽油)1支(總共價值149,000元) 2 500公尺(600V、PVC風雨線、1C銅22mm平方、黑色,價值35,250元)、50公斤(軟銅紮線2.6mm軟銅,價值19,050元)、30公斤(裸硬銅線100mm平方,價值10,440元)、30公尺(600V、PCV接戶電纜3C銅22mm平方、PVC被覆、黑色,價值7,710元)電纜線共4種(總共價值72,450元)

2025-02-18

ULDM-113-易-1032-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 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壹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密窗(100公分×49公分)肆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芳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苗栗縣○○鄉○○村○○0○0號前興建中農舍工地,竊取林 炳榮所有之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1扇,得手後以上開 車輛載離;又於同年4月2日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同 上地點,竊取林炳榮所有之氣密窗(100公分×49公分)4扇 ,得手後仍以上開車輛載離,再於同年4月22日11時許,將 所竊得氣密窗共5面之鋁製窗框連同其他回收廢鐵載運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如舜資源回收場」變賣(鋁製窗框重 量合計3.1公斤,賣得新臺幣149元)。嗣林炳榮分別於同年 3月29日及4月3日發現氣密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 地附近及如舜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芳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0、75至7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49、52、78至80頁),核與告訴人林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證人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 偵查卷第55至69、152、153、1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過磅明細單、工地現場照片、工地附近及如舜資 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UU-927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楊濬彰113 年5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至29、71 至79、93至131、13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3月26日竊取氣密窗「4扇」、於11 3年4月2日竊取氣密窗「11扇」,惟被告堅詞否認竊得前述 數量之氣密窗,且經檢察官勘驗工地附近監視器影像結果, 僅由影像反光之情形,看出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搬了1片鋁 窗含窗戶玻璃上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後4次搬了4片鋁窗含 窗戶玻璃上車(見偵查卷第186、18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 竊取逾其自白及監視器影像所呈現數量之氣密窗,尚非無疑 ;再者,就113年3月29日發現遭竊之氣密窗數量,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稱6片(見偵查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7個(見 偵查卷第152頁),就113年4月3日發現遭竊之情形,告訴人 於警詢時供稱氣密窗遭竊11片(見偵查卷第61頁),於偵訊 時先供稱發現氣密窗11個不見,又供稱現場遺留2扇載不走 的(見偵查卷第152、153頁),就2次遭竊氣密窗總數量, 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共17個(見偵查卷第152頁),於準備 程序中先供稱被載走15扇,又供稱總共丟了17片(見本院卷 第52頁),告訴人歷次所述遭竊並已搬離工地之氣密窗數量 顯有歧異,卷內亦無施工紀錄、施工過程照片可供判斷於被 告2次行竊時現場究已裝設幾扇氣密窗,縱有如告訴人所述 數量之氣密窗存在,該興建中農舍當時未裝設大門、出入口 未上鎖(見偵查卷第56、61頁),既為任何人均得輕易進出 之開放空間,告訴人所述部分氣密窗遭被告以外之人竊走之 可能性自難排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公 訴意旨上開主張無從採憑,應認被告2次行為分別竊得氣密 窗「1扇」及「4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行為雖係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在時間上已相距達7日之久,客觀上明顯可分;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拿到之後,後來覺得再去 看看還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係另行起 意再度返回案發現場行竊,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故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無從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1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達12件竊盜前科,屢 經判處罪刑及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改過,因一時貪念,於光天化 日之下,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屬全 新品而價值不斐之隔音氣密窗1扇(大)及4扇(小),其所 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目的,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完全坦承(警詢供 稱僅於113年4月21日竊取氣密窗1次,偵訊供稱僅於113年4 月初竊取氣密窗5、6扇),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正視己過, 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廳廚師、月收入2萬餘元、需照 顧罹患思覺失調症妻子及輕度智能不足兒子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0、81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 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㈡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1扇、氣 密窗(100公分×49公分)4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固已將其鋁製窗框部分變賣、得款共 149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 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49元並非利用竊得原 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 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 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MLDM-113-易-943-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 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537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 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 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 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丁偉洲,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將該 冷氣室外機賣給高雄市仁武區某間資源回收場,並得款新臺 幣46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 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9號   被   告 李清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以 10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0時21 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丁 偉洲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偉洲置放該址門 外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電 動輔助自行車載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 款供己花用殆盡。嗣丁偉洲發現上開冷氣室外機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偉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清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偉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 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4年,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4

CTDM-113-簡-325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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