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敬捷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
為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
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陳敬捷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
,在高雄市崛江附近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SA」之人(下逕
稱「SASA」),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嗣「SASA」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經營賭博網站「LEO娛樂城」(網址:https://www.phv
359.net),提供不特定或多數賭客得以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以本案帳戶供作不特定賭
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使用。其賭博方式
係以運動賽事、六合彩及百家樂等項目作為投注標的,下注
簽賭之賠率依當日該網站開盤而定,輸贏係依據簽賭下注之
賽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賭客押中為贏,可依簽賭網站開
出之賠率贏得賭金;如賭客未押中,則由「LEO娛樂城」經營
者贏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而牟利。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賭客王禹謙、林
哲郁、童紹宸(下合稱王禹謙等3人),各於不詳時間連線至「
LEO娛樂城」,申請註冊帳號後加入會員,並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賭金匯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作為下
注賭博之用,該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聚集不特定或多
數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牟利,且該等賭金均旋經本
案賭博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賭博
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敬捷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且有提供
予「SASA」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
體上認識綽號為「SASA」的女生,她是馬來西亞人,我不知
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只有見過一次面。因「SA
SA」在臺灣工作無法辦帳戶,她跟我借用本案帳戶,那時我
們交往2、3個月,分手後,她沒有把帳戶還給我,我有跟「
SASA」要帳戶,但我找不到她,後續我想說沒有在使用該帳
戶,也沒有去辦理掛失等語(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27-2
9頁,本院卷第26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SASA」之人;又網路博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
LEO娛樂城」,並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作不特定或多數賭
客登入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其賭博方式
係以運動賽事、六合彩及百家樂等項目作為投注標的,若押
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賭
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賭客王禹謙等3人,各於不詳時間連
線至「LEO娛樂城」,申請註冊帳號後加入會員,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賭金匯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
作為下注賭博之用,而該等款項均旋經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
(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6頁),並據
證人即賭客王禹謙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1
8、19-26、27-34頁);復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90頁,偵卷第23-28頁)、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IP歷史紀錄(偵卷第13-15頁)、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書物證附卷足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SASA」所
屬本案賭博集團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
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賭
博犯罪所得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
錢犯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財產犯罪,以
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
將其個人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賭博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自已預見他人可能
以本案帳戶作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
⒉再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之偵
查庭中供稱:我在3、4年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當時的女
友「SASA」,她是馬來西亞人,在臺灣工作無法辦帳戶,我
想說我沒有在用那張卡,裡面沒有錢,就將卡片借給她。那
時我們交往2、3個月,後續半年就分手,卡片我忘記拿回來
等語(偵卷第21-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帳戶提
供給之前的女友,我跟她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我只知道她
的綽號叫「SASA」,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
只見過一次面,她是馬來西亞人,當時在臺灣工作轉薪水沒
有戶頭,我就把本案帳戶在109至110年間交給她使用,後來
我們交往2、3個月就分手了,她沒有把帳戶還給我。因帳戶
內沒有錢,我後續有想起來,但也沒有跟她要回我的帳戶,
因為我找不到人了。且因帳戶我想說沒有在使用,也沒有記
得去辦掛失等語(審易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6頁),可見
被告與綽號「SASA」之人僅見過1次面,其連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甚至無確切之聯繫方式,難認彼
此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卻率爾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
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實與常情相悖。
⒊另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3月28日間之往來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53-90頁,偵卷第23-28頁),可知該帳戶於11
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6日間竟有高達上千筆之匯款及提款
之紀錄(包含如附表所示於112年1至3月間所匯入及領出之賭
金),惟本案帳戶僅曾於113年4月3日經辦理金融卡掛失及卡
片註銷,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3年4月19日函文
可稽(偵卷第35頁),顯然本案帳戶遭用作博弈入出金帳戶之
期間非短,入出金頻率之高,惟被告於此期間始終未向銀行
掛失,此情亦經被告所自承:其與「SASA」僅交往2、3個月
就分手,然對方未歸還帳戶資料,並因聯繫無著而未能取回
。復因考量本案帳戶內原無餘額,平時未使用,故未為掛失
之舉等語在卷,前已敘及,在在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並無關切後續用途,且知悉該帳戶始終在對方掌握、使
用之中,並未返還,然其竟對本案帳戶資料不聞不問,未曾
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放任該人及所屬博弈集團恣意使用其
帳戶。
⒋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
述,其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出借內
原無餘額,平時未使用,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之本案帳戶予
「SASA」,並於對方已失聯、未予歸還該帳戶資料之情形下
,仍未報警或掛失,繼續放任該人及所屬博弈集團使用,顯
僅在乎本案帳戶對其日常生活無重大影響之私益,並不在乎
該帳戶可能對他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
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綜此足認被告所為係具有幫助他人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
、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從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⒉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
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
部分。綜此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網
路及通訊軟體雖屬虛擬空間,然既可供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
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
之事物,故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供他人連線下注賭博財物
,仍屬供給賭博場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電話
、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LE
O娛樂城」網站係接受不特定或多數賭客以電子設備下注,
形同係以網路及通訊軟體為虛擬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SASA」及所屬賭博
集團,供賭款匯入、轉出,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係對正犯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經營「LEO娛樂城」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
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
錢罪,容有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起訴之幫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對被告依法告
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併與審理
。
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賭博網
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使檢警難以
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6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
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幫助
掩飾、隱匿之賭款,已由不詳之賭博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卷頁) 1 王禹謙 112年1月22日 20時28分許 3,95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37-38頁)、王禹謙帳戶明細(警卷第35頁) 112年1月22日 21時13分許 3,000元 2 林哲郁 112年3月1日 8時30分許 60,00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41-43頁)、林哲郁帳戶明細(警卷第39頁) 112年3月2日 19時15分許 60,000元 3 童紹宸 112年2月24日 13時4分許 3,00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47頁)、童紹宸帳戶明細(警卷第45頁) 112年2月24日 14時48分許 3,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330534314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卷
KSDM-113-易-55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