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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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一、原告與被告蘇子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3

TCEV-114-中補-895-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林有璇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李依霖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29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801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3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2

TCEV-114-中補-875-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04號 原 告 林幸珍 訴訟代理人 葉明宗 一、原告與被告嚴慶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萬3 913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起訴狀變更為351萬6187元, 變更增加請求金額37萬2274元(351萬6187元-314萬3913元 ),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變更增加部 分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1

TCEV-113-中簡-3504-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59號 原 告 陳昱諠 一、原告與被告柯詔怡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1

TCEV-114-中補-859-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8號 原 告 林家甄 一、原告與被告簡志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 ,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 判費3,200元,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之內容, 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0

TCEV-114-中補-848-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對被告時禮淳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6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07元,及自民國1 06年12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0

TCEV-114-中補-835-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白富中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泰昇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97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0367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7

TCEV-114-中補-792-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峯如 送達代收人 張家瑋 一、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7

TCEV-114-中補-807-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朱永字律師即尤忠 信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0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291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 11 4年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7

TCEV-114-中補-815-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靜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6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702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2.9公里南向內側車道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陳柏青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江雯婷所 有,原告為保險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其中系爭車輛後半部之車損為被告所 致,支出之修復費用13萬1990元(其中零件8萬2650元、工 資2萬7800元、烤漆2萬154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8,26 5元,加計工資2萬7800元及烤漆2萬1540元後,總額為5萬76 05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發票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 第1702號卷第9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 筆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至3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後半部之車損費用 支出修復費用13萬1990元(其中零件8萬2650元、工資2萬78 00元、烤漆2萬15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13 年度沙司補字第1702號卷第12至14頁),堪予認定。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4月出廠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止,已使用5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萬7800元、烤漆2萬1540元後,總額應為5 萬7608元,是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萬7605元,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50×0.369=30,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50-30,498=52,152 第2年折舊值    52,152×0.369=19,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52-19,244=32,908 第3年折舊值    32,908×0.369=12,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08-12,143=20,765 第4年折舊值    20,765×0.369=7,6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65-7,662=13,103 第5年折舊值    13,103×0.369=4,8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03-4,835=8,2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268-0=8,268

2025-03-07

TCEV-114-中簡-25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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