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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李怡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怡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7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晚 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執行搜索,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怡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4

PCDM-113-簡-5760-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右手手指撕 裂傷」之記載更正為:「右手食指撕裂傷」;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林育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38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 與告訴人蒲志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磁磚業務工作、需扶養就讀大學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81號   被   告 林育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後方行人及車輛 之動向,並應禮讓行人及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率 然打開車門,適有蒲志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林育溢車輛左側,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蒲志祥受有右手手指撕裂傷   (1cm)、右手肘撕裂傷(2cm)、右大腿挫傷擦傷破皮、右 肩、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蒲志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蒲志祥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涉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蒲志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86-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銓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銓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銓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闖越路口紅燈號 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鄧銓敦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銓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內側車道往鶯歌 方向行駛,途經鶯桃路與福德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福德一街 往八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竟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蔡愛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鶯桃路同向內側車 道行駛於鄧銓敦駕駛之車輛前方,亦因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 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後,貿然停車,鄧銓敦見狀煞車不及而自 後追撞蔡愛嬌騎乘之機車,致蔡愛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阿基里斯腱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鄧銓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愛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銓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因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蔡愛嬌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愛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行進,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皆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95-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寬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寬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寬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堪認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即率爾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於禁止迴轉之路段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 履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鷹架工人、 有母親、配偶、小孩及姊姊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6號   被   告 葉寬龍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寬龍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竟仍於民 國113年4月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 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 然迴轉,適陳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後方沿同向駛至,因而與葉寬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陳文彥受有左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不否認有跨越雙黃線,但伊不是要迴車云云。 2 告訴人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多張 證明被告於迴轉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90-202502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千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千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許千芝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應補 充為「許千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如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 獲利,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宋侑勳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委託統一 超商寄至指定門市」,應更正為「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男友宋侑勳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VISA金 融卡放置於包裹內,再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包裹寄送 至『田采璇』指定之超商門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4行所載「並有告訴人林佳頤提 供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應更正為「並有告訴人林佳頤 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其與『田采璇』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千芝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許千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51頁),足見 被告未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千芝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 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 ,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 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 李俊瑋、林佳頤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 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2個帳戶的犯 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 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個帳 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些 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 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廉、密碼尚無經濟價值,且 均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㈡另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無獲利等語(見偵查 卷第18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86號   被   告 許千芝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千芝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田采璇」之人聯絡後,約定每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 田采璇」使用後,許千芝遂於113年4月27日,將其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宋侑勳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委託統一超商寄至指定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知受 騙。 二、案經李俊瑋、林佳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千芝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上開帳戶係 伊的薪轉帳戶,伊在「龎德羅莎」牛排館工作,伊在臉書看 到家庭代工廣告,「洪寶英」私訊伊,要伊聯絡田小姐「田 采璇」,伊依指示使用LINE聯絡田小姐後,田小姐向伊說明 家庭代工內容,說是做手機換膜包裝,又說接單1次1000件 ,每件2元,做完公司還會給1500元的獎金,要伊把收件地 址、姓名給其,說會安排員工把材料寄給伊,田小姐又說新 員工入職有發放補助金,1張銀行卡5000元,另說提供銀行 卡的用意除了補助,亦要用這張卡片購買材料,材料費2、3 萬元會直接存入該卡片內,要用這張卡去向廠商購買材料, 如果伊跑單,公司可以報警處理,又說入職要提款卡實名登 記,伊不知提款卡要如何實名登記,田小姐有傳送與別人之 聊天紀錄給伊看,還說卡片之後會連同訂購之材料寄回來給 伊,伊寄出帳戶提款卡時,2個帳戶均無餘額,寄出卡片後 田小姐說有收到,並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田小姐說會交代 財務處理,後來伊發現伊帳戶內有錢進進出出,伊才覺得奇 怪,對方說是幫伊申請材料費不用擔心,之後沒有下文,後 來收到銀行通知說變成警示戶,伊發訊息詢問田小姐、「洪 寶英」,她們都沒有回應,「洪寶英」封鎖伊,田小姐於6 月18日離開聊天室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俊瑋、林佳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告 訴人李俊瑋、林佳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佳頤 提供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33至37頁);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卷第11、1 2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 使用。 (二)其次,被告許千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田小姐說新員工入 職有發放補助金,1張銀行卡5000元,1個家庭可以申請3萬 元之補助等語,另觀諸被告與「田采璇」間之對話紀錄(參 卷第64、65頁),「田采璇」表示:「補助金是一張卡片實 名制登記最低能申請5000塊 提供兩張卡片就是一萬塊 一 個家庭最多只能申請三萬塊 請問妳需要申請多少呢?」等 語,被告並傳送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照片予對方,且被告 嗣將2張提款卡寄出,足認被告有與「田采璇」期約對價交 付金融帳戶,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千芝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係因為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暱稱「田采璇」之人表示要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內容始終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且據其提出與「田采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 告與「田采璇」之互動過程,「田采璇」自居家庭代工人員 ,先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嗣「田采 璇」向被告聲稱須以被告名義購買材料,須交付提款卡實名 認證等情,可認「田采璇」確有製造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且 會代為購買材料及申領補貼金之外觀,用以取信被告,且被 告並如實告知其當時居所、連絡電話予「田采璇」(參卷第5 9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參與幫助詐欺,勢必不會提供 自己之聯絡方式,徒增被詐欺集團鎖定、報復之風險,則於 此等情形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 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李俊瑋(提告) 113年4月30日 假買賣 113年5月1 日13時53分許 3萬3128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佳頤(提告) 113年4月30日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7分許 3萬3123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PCDM-113-金簡-389-202502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46號、第77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 奕德、邱裕展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國榮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為下列行為:   周國榮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以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周國榮 土銀帳戶、玉山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周 國榮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 瑛、劉奕德、邱裕展、曾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甯小娟、韓依岑、李文玉、賴 佩雯、告訴人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瑛、劉奕德、邱 裕展、曾昱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2846 號卷第12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卷第7至8、15至16 、21至22、26、29、32至33、39、44至45、48、53至54頁, 本院卷第59、106頁),並有⑴被害人甯小娟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被告周國榮土銀帳戶、玉山帳 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⑷告訴人歐 紹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⑸被害人韓依岑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 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⑹告訴人黃筱 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⑺告訴人賴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照片、詐騙集團臉書群組、⑻被害人李文玉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㈨告訴人張桂瑛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⑽被害人賴佩雯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⑾ 告訴人劉奕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⑿告訴人邱裕展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⒀告訴人曾昱哲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 犯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甯小娟、韓依岑、李文玉、賴佩雯、 告訴人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瑛、劉奕德、邱裕展、 曾昱哲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亦未 供稱有收到報酬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2846號卷第63至64 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 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奕德、邱裕 展等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 奕德、邱裕展等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其餘告訴人歐紹安、韓依岑、賴淇、李文玉、張桂瑛、曾 昱哲;則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非惡,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甯小娟等人所受損 失,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 、需撫養一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 、賴佩雯、劉奕德、邱裕展等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確 實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 容,對告訴人、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 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甯小娟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 82萬2273元,業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屬洗錢之財物,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匯(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甯小娟(未提告) 112年2月8日至9日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3時49分許 ④112年2月8日23時50分許 ⑤112年2月9日0時3分許 ⑥112年2月9日0時4分許 ①49,983元 ②19,985元 ③49,988元 ④49,985元 ⑤49,998元 ⑥49,986元 ①②③④板信帳戶 ⑤⑥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6號 2 歐紹安(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2時5分許 ④112年2月8日22時7分許 ⑤112年2月8日22時9分許 ⑥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①99,985元 ②49,985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⑥49,985元 ①②③④⑤玉山帳戶 ⑥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3 韓依岑(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26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①39,039元 ②49,986元 ③34,567元 ①新光帳戶 ②③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4 黃筱傛(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4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53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55分許 ①31,088元 ②15,022元③7,022元 ①新光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5 賴淇(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6 李文玉(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21分許 ①10元 ②19,985元 ①②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7 張桂瑛(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8日21時46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8 賴佩雯(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25分許 ①49,985元 ②37,095元 ③10,095元 ①②③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9 劉奕德(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15,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10 邱裕展(已提告) 112年2月9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0時0分許 2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11 曾昱哲(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8日0時0分許 21,5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48號調解筆錄 周國榮應給付甯小娟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甯小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黃筱傛伍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並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筱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賴佩雯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並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佩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劉奕德壹仟元,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奕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邱裕展壹萬元,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邱裕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2025-02-20

PCDM-113-金訴緝-8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 3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2日10時3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路邊的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遭到通緝,於113年7月11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路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博琨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18

PCDM-113-簡-5456-2025021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宜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 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 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重運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3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銘瀚」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 銘瀚」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 帳戶任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述方 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呂玟鋅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嗣呂 玟鋅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玟鋅、彭○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芃壬、藍莙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葉宜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玟鋅、彭○宥、鄭芃壬及藍莙閎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1429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 55頁、第87至89頁、第112至113頁、第130至132頁),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50頁)及附表編號 1至4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明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與緩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呂玟鋅、彭○宥、鄭芃任、 藍莙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5 頁、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玟鋅等4人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等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1 日、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第81至8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呂玟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吳永輝」聯繫呂玟鋅,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商品云云,致呂玟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 3萬4,00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呂玟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呂玟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超商繳款收據截圖(見偵卷第75至82頁) 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⑷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7時21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彭○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國強」聯繫彭○宥,謊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須透過特定網站平台交易,惟彭○宥提領款項前須先儲值云云,致彭○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3時22分許 3萬0,001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彭○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彭○宥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6頁) 113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 1萬0,001元 3 鄭芃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lvaro Del Caso」向鄭芃壬誆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需使用GVGMALL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鄭芃壬提領款項前需先儲值云云,致鄭芃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9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芃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⑵告訴人鄭芃任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2至126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4萬1,201元 4 藍莙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1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帳號「hansji00_856」聯繫藍莙閎,向藍莙閎訛稱其為中獎者,如捐款新臺幣196元予「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即可獲取「ALIENWARE遊戲鍵盤」云云,致藍莙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 2萬2,08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藍莙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0至132頁) ⑵告訴人藍莙閎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52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2025-02-17

PCDM-113-金易-100-202502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柳宇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柳宇呈於民 國112年7月6日17時43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柳宇呈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43分 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柳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 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9頁至反面),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7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於變換車道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林婉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造業、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2號   被   告 柳宇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宇呈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板橋區新莊區新海橋往新莊方 向行駛,行經新海橋下橋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林婉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林婉 齡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婉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宇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時、地雖有於變換車道時打方向燈,然因車速過快未見到告訴人林婉齡,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婉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德恩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柳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2-14

PCDM-114-審交簡-63-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90、3506、3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佳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銷燬」欄所 示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佳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5、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9日20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某處路邊,以針筒內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9)日2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蕭 佳勝隨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2 4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5日5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6月15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蕭佳勝搭乘其胞弟蕭宗瀚騎乘之機車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蕭佳勝當場將海洛因1包(淨重1.84公克)丟棄於旁邊 水溝後乘車逃逸,經警追捕後,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查獲蕭佳勝,並扣得其丟棄施用剩餘之 上開海洛因1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佳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宗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80號鑑定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 207號)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90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49頁、第73 頁、第8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3 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702號)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45 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 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46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06號)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 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 7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01頁)附卷可 稽,並有海洛因共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見本院卷 第97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 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警方扣 案,於接受警詢時並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員警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舊屋翻修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 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2公克 ),均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鏟管1支 ,並非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偵查卷第13頁)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銷燬 0 事實欄一、㈠ 蕭佳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0 事實欄一、㈡ 蕭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事實欄一、㈢ 蕭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8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025-02-14

PCDM-113-審易-414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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