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彥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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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蔡綉美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藤田桂子為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彦,今已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兩造迄未聲明 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藤田桂子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6

PCDV-112-小上-184-202502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異 議 人 陳俊雄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信用卡消費 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裁 定,提出異議。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依上開規 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6

PCDV-112-小上-155-20250226-3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相對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小上 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8日裁 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 定,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 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再 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調查證 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 解存有歧異之處,惟原確定裁定僅以制式之論述指摘再審聲 請人上訴違法,卻無具體理由予以論證,甚至其說明亦與客 觀事實不符,而有裁判矛盾之處,應屬裁判違背法令。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就兩造之契約履約爭議,作成之 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再審相對人將再審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而行政行為本應符合行政程 序法之基本規範,又比例原則之概念不僅於憲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確之規定,渠料,一審判 決之理由竟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與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 3項規定不符云云,顯然容有誤解。準此,系爭工程委員會 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 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再審聲請 人指摘原審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存有違誤,而依法 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 請求,自屬有據。原確定裁定未查一審判決理由之疵累,仍 逕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  ㈢本件雖屬小額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之規定外,仍應有調查證據之需要。再審聲請人於一 審程序中即已有明確說明兩造爭執之重點之處,而就再審相 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 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有剪斷之情況等,顯然可 依民事訴訟法闡明之方式進行證據之調查,且此證據調查所 費時間與費用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且兩造於契約爭紛之 内容有多次函文之往來,就兩造意思之內涵,是否再審相對 人有合法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作成解除合約之情 尚非無疑,縱使合法解除,惟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 外,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故即 便經認定兩造為解除合約而非終止合約,然而就再審聲請人 已完成施作之内容,依法仍得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款項,是 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為。  ㈣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存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爰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係指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如係對某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違法,對該聲明不服 之確定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仍係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 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 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 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卻未指出其於上 訴書狀何處已敘明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 誤」及「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僅於 再審聲請狀第3頁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於第4頁泛言其已明確敘明云云,而無具體指出敘明情形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  ㈡再審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委員會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 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 」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指摘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認定存有違誤,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3萬元 云云,此屬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原審一判決已敘明工程會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並無認定再審相對人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僅認 定將再審聲請人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 ,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 關請求償付之前提要件,即審議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者」之要件不符(見原一審判決書第3頁),故駁回再 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法之處。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此 部分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就再審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 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 有剪斷之情況,原審程序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 為,以及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外,尚有依據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此部分主張亦 為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 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 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 ,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 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觀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處,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 明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及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卷宗無訛 ,是再審聲請人以原一審未依職權或曉諭有上述應調查證據 未調查之情形,指摘有違背法令行為等語,自非可採。又再 審聲請人雖謂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 礎云云,然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 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6

PCDV-113-聲再-1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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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偉晉 徐雅惠 被上訴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與母親即訴 外人廖淑智(下稱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房屋內,因廖淑智 行動不便,無法承受上下樓之奔波,被上訴人與住在同號2 樓之胞兄即訴外人高平和(下稱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 屋與高平和所有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約定交換使 用,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 淑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 日死亡,系爭4樓房屋現則由上訴人二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又上訴人高偉晉繼承系爭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6分之1,其餘 六分之五則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高偉欽所有。被上訴 人與高平和原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系 爭4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遷出系爭4樓房 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 畢,惟高平和已死亡,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8日以原證3存 證信函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逸樺、高偉翔、高博 鉅(歿、繼承人等為邱綉文、高甄憶、高詠緁及高采緁)、高 明瑋,上訴人高偉晉就系爭4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4樓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4樓 房屋房屋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上訴人占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核定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43萬4650元,系爭4樓房屋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80 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1 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 占用建築基地之應有部分為1/4,據此,系爭4樓房屋之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20萬9152元,換算每日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73元,上訴人二人共同占有使用,因此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均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 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87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則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父親高平和逝世後,仍有同意出借系爭4樓房 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因上訴人當時已長年居住於該址, 且雙方為親戚關係,又使用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雙方 當時未特別簽署書面文件,然此並不影響雙方間就系爭4樓 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亦可由被上訴人自陳其於上訴 人之祖母及父親分別逝世後,仍長年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上 訴人居住可資證明。自111年起因股權問題發生齟齬,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8日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搬 離該址,惟觀諸雙方間就就系爭4樓房屋未定有使用期限, 上訴人仍有使用該址為居住之必要,且上訴人未有死亡之情 事,應認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472條第4款 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適法,雙方間迄今仍就系爭4樓 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日 給付原告229元,且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8 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板簡卷第19頁)。 (二)上訴人二人目前占有系爭4樓房屋。 (三)被上訴人高永生為上訴人高偉晉之叔叔,上訴人徐雅惠為高 偉晉之配偶。 (四)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為高偉欽(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上 訴人高偉晉(應有部分6分之1)。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 知高平和之繼承人,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 第23-2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4樓房屋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母親廖淑智年紀已大,以其所有系 爭4樓房屋與高平和所有系爭2樓房屋換屋居住,廖淑智於98 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使用借貸之目 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被上訴人於高平和死亡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 使用,故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因未定使用期限,上訴 人並無死亡之事實,仍有使用借貸之必要,故上訴人有占有 之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合法云云 。經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母親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 房屋內,而與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約 定交換使用,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淑智於9 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高 平和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則系爭4樓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 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 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 3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二人應就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權源 乙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兩造仍有使用借 貸之契約目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陳述:「我們沒有協議過二樓住四樓、四樓住二樓之這 樣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上訴人於原 審已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協議,於上訴後復主張兩造另成 立使用借貸之協議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系爭4樓房屋110年暨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偉超等 人遺產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太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上訴人 徐雅惠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有關買賣系爭4樓房屋之訊 息截圖等件為憑(見板簡卷第191至197頁及第201頁)。惟 上開證據資料,仍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正 當權源。  3.綜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其數額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80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 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分為1/4,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3萬1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基地 總價為165萬6868元【計算式:(80×31,999.2元+73×29,769 元+64×29,600元)×1/4=1,65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 爭4樓房屋於111年之課稅現值則為43萬4700元(計算式:224 ,500元+210,200元=434,700元),此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55頁),故系爭4樓房屋及其基地總價 額合計為209萬1568元(計算式:1,656,868元+434,700元=2 ,091,568元)。另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所在位置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附近有捷運站及公車站,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 立且有國中小學區、生活機能發達,此有GOOGLE地圖資訊在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63頁),繁榮程度頗高,故認系爭4樓 房屋每年租金以8%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 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16萬7325元【計算式:2,091,568元×8%=167,32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換算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5 8元(計算式:167,325元/365日=458元),又系爭4樓房屋係 由上訴人二人所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229元(計算式:458元/2=22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均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各按日給付原告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1

PCDV-113-簡上-212-20250221-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楊麗萍 相 對 人 石博名 邱益諄 李旺昇 沈可祐 戴漳鈞 黃御爵 陳爾傑 余玉琴 周雅婷 黃美玲 邱幸嫻 魏金平 林俊漢 游佳宜 歐雨函 陳木全 何芮穎 李良策 林龍彬 慶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相 對 人 廖采瀅 林媁婕 陳鳳珠 顏桂美 方秋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博名等2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調字第1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週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0

PCDV-113-簡聲抗-33-20250220-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俊燁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涉嫌變換車道而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車輛為不實,系爭事故發生於路口並非車道,且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肇責不明,亦未記載上訴人涉嫌 變換車道,是被上訴人有誤導之嫌,卻要求上訴人完全負責 不合理的車輛維修費用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以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與被上訴 人起訴狀內所述之事實不符,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 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而上訴人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 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依上說明,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到 庭或具狀提出爭執,是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證據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17

PCDV-114-小上-26-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吳玉華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3月30日聲請更生,於112年5 月22日變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 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 113年6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41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2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核閱無 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年事已高(00年0月出 生)無業,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外無 其他收入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 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 131307166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為 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卷第47至51頁、第65頁 、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9至81頁),堪認其每月收入包含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3,721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946元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49元、中低收老人生活年金4,1 64元,合計1萬6,880元【計算式:3,721+4,946+4,049+4,16 4=16,880】。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4,500 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 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計算式:16,880-14,500=2,380】之要件。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嗣於112 年3月30日聲請更生,於112年5月22日變更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12月26日至111 年12月25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1,948元、低收入戶補助3 ,879元、配偶扶養費1萬0,200元,合計1萬6,027元、必要生 活支出為1萬4,5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112 年11月23日裁定理由欄三、㈡、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萬6 ,648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萬6,027元/月×24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4,500元/月×24月=3萬6,648元】。又本件債權人 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經核對銀行提供之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於 110年5月27日至111年12月11日間,分別於網路銀行預借現 金、繳納人壽保險保費、全聯福利中心消費,累計金額17萬 1,594元,平均每月未逾9,600元,無論消費頻率或數額均非 至鉅,預借現金之用途亦無從查知消費明細項目,均難遽予 推認屬奢侈性支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未合。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萬6,648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 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938 0 14,478 14,47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090 0 12,027 12,0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99 0 5,583 5,58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34 0 4,260 4,26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8 0 300 300 總計 506,099 0 36,648 36,64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7.24% 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384,648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48,000

2025-02-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50217-1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亦樺 被 上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9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承作被上訴人公司之清潔工作,約定每 坪新臺幣(下同)80元,被上訴人卻以每坪60元計算。㈡伊除 了原本約定之工作外,另外協助清潔超過工作範圍之滑積坑 ,清掃滑積坑之單價通常是一坪130元,被上訴人應追加給 付差價126,000元。㈢撿鋼筋的工作不在伊承包之清潔工作範 圍內,被上訴人叫伊處理,伊同意承作後,被上訴人卻未給 付64,000元,這部分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 蘇主任和被上訴人公司陳主任已經簽約,且建國公司莊所長 已經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將款項給付伊。㈣上訴 人之前承作被上訴人在吳興街之工程時,約定每坪75元,被 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經上訴人申訴後才取得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本文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26,000元之差價,違反 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4

PCDV-112-勞小上-3-20250214-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笙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樹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54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4月24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事件,而於同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 書,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末日應為113年5月31日,再審原告於 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有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二、再審意旨原告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顯未詳細審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榮勇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所為審查標準先後不一,刻意就再審原告送 審文件審查未通過,顯然已構成系爭工程第20條第20項之情 事;又證人郭榮勇及吳燕淑於系爭工程均係利害關係人,渠 等於前審所為證言與前審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工務會議紀錄 及證據顯有出入,原確定判決無視書面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工 程因地坪膨空現象迄至再審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仍未改善之事 實,而該瑕疵將導致再審原告無法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證人 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證人及再審被告自身利益之不實證言,率 爾採信,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第10 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者。」之違法等語。併聲明:㈠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 第21號與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40,152元 整及自108年11月6日終止契約函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本件未據再審被告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 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經核,本件 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理由,除增加原審之被上證1再審被 告與虹泰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含結單價總價分析表、被上證 2虹泰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等證據為論述【見民事再審起 訴狀第5-8頁(第3、之B.C.D.F部分)、第18-20頁(第三、 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均已於原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為主張 ,核其論述與民事再審起訴狀所提理由並無不同,僅增減部 分文字及順序略有調整,依前述說明,其事由既已受上級法 院(即原審)實體審判,自不許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故再 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法未合,先予敘 明。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 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3年度台再 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 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 法則,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 配錯誤,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 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 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 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 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2.再審原告主張除原審之一審審理所提出之證據外,另依再審 被告所提出被上證2「被上證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影本」 可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送合乎審查規範之送審文件 刻意不予審查通過,顯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 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項幾乎完 全相同廠商送審文件,再審被告及監造單位有審查標準不一 之情事,就再審原告此節主張僅泛言「原告固主張被告審查 標準不一,惟並未針對其自身所提送審文件是否已經符合系 爭契約内容所定標準而為說明及舉證」云云,未就送審文件 及審查意見進行實質比對,再審被告亦未就再審原告送審資 料未通過提出合理標準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違誤云云,惟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 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 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 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依其於原審之一審提出之原 證23附表四: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認定再審原告本身有提報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 及以該計畫擬定之材料設備表送審期程管制總表等義務, 而此項義務之履行是否合於契約本旨,應視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文件而論,縱然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 ,尚不得據此推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刻意刁難,仍應探 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復 依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 (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 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函(下合稱郭榮 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除有格 式不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 包含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 不符等瑕疵,故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審文件存有上開 瑕疵,即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是以再審原告不能以虹 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被告審查標準 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等情(見原確 定判決第7-8頁)。由上可知,再審被告已明確指出再審 原告送審之文件有上述瑕疵之處,不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 ,並提出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為證,再審原告如 認其送審文件屬合乎審查規範之有利己之抗辯,自應就上 述瑕疵之處為說明及舉證,然再審原告僅一再以再審被告 與虹泰公司間送審標準與其不同,指述再審被告係刻意不 予審查通過,卻對上述瑕疵之處非屬瑕疵一節未為說明及 舉證,故其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   ⑶再者,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其所提出之送審文件與虹 泰公司提出之文件幾乎完全相同為由,逕自推論其所送審 之文件亦屬合乎審查規範,而應視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權 利義務,審認兩造間之契約履行是否符合其債務本旨;    緃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然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再審被告依虹泰公司契約履行之情形,為不同之審 認,此亦屬合法。何況,原審已敘明再審原告除有格式不 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包含 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不符 等瑕疵,顯然兩造間、再審被告與虹泰公司間契約履行之 態樣仍屬不同。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 審文件存有上開瑕疵,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認定再審 原告不能以虹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 被告審查標準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亦無違背邏輯分析之論理法則。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自無所採。  3.再審原告再主張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被上證1再審被告與虹 泰公司工程採採購契約書含單價總價分析表影本中有關單價 分析表(調整後)工程項目中增列「既有沙漿層瑕疵部分修復 及整體粉光」工程項目之記載可以證實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 因有地坪膨空之瑕疵現象迄未改善完成,且未就該瑕疵修復 改善工程另外進行契約變更項目,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履約, 再審被告顯有應為行為而未為致影響再審原告履行本案工程 契約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 云,經查,   ⑴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 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 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98 年度台再字第42號、96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就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教室所在地坪龜裂、膨空,未改 善前,無法進行施作一節,原確定判決係認:「依系爭工 程內容可知音樂教室之整修內容並非僅有地板,且證人即 監造單位之建築師郭榮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進 行中,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曾跟我反應過地坪膨 空的現象,當時有到現場看,該地坪膨空現象不會影響到 後續工程施作,因為會勘時只有一小塊的裂縫,目測只有 0.3釐米,就一般地坪工程施作,不會受到影響。就工程 整體性來說,裂縫很小塊,所以不會影響到其他工程,雖 然上訴人很堅持要改善這塊,但經過檢討,我們是認為工 程可以繼續做等語。」、「又監造單位曾向上訴人發函表 示:『本所於108年9月23日偕同本所專業廠商現場確認其 地坪改善後之現況情形,經評估可施作後續配合自平水泥 之工項,惟承商所顧慮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 事宜,本所建議於施作自平水泥前或後過程中需施作保護 措施』,有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是證人之證言與函文內容相符且與常情 並無違背,應可採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影片 ,不足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不能施作音樂教室其他部分之情 形,至多僅係為避免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 而需施作保護措施。」、「又前述會議之說明事項:『... 四、監造:容許誤差值應該在0.3公釐,現況的裂縫,超 過標準值,是需要改善的。請訴外人即原施作地坪工程之 圳朗土木包工業(下稱圳朗公司)思考評估,能否繼續來 改善,並於108年10月21日給校方、監造、承商1個答覆』 等語,有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音樂教室整修工程工務會 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證人郭榮勇雖在上開會議中稱現況 之裂縫超過標準值,然此為圳朗公司之履約責任,與上訴 人是否能進場施工無涉,無從推論上訴人因此無法為音樂 教室其他部分之施工。是上訴人稱監造單位承認其無法續 行系爭工程,證人郭榮勇於原審證言顯係虛偽不實等語, 要非可採。準此,縱然被上訴人未修補地面膨空、龜裂前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就音樂教室之其他部分進行 施工。」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可知原審已敘 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此部分應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亦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並不構成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郭榮勇於前審一審程序111年6月27日庭 訊所為證言係判決基礎之證言係屬虚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虚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按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要件,同法第49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未舉證提出證人郭榮勇上述 庭訊所為之證言有符合第49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顯與法 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 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4

PCDV-113-再易-1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林献修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053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 被告係俊英街39之1號工廠之經營者,兩造為鄰居。兩造於 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俊英街39之1號前,因 停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明知刺激性液體朝人體噴灑後,將 致接觸該等噴霧之人之眼部、皮膚等部位受傷,仍持含有刺 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原告持續噴灑,致伊受有雙側眼瞼及眼 周區腐蝕傷、軀幹其他部位腐蝕傷、頭、臉及頸腐蝕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09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在案(下稱本件刑案)。被 告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01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 萬元,共計60萬2,015元,應由被告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持噴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但觀諸本件刑 案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伊所提SGS美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報告,可知伊所持之噴霧罐內非屬劇毒除草劑,原告 主張受有系爭傷勢並非伊噴灑行為所致。原告曾於109年9月 10日、110年8月13日咆哮及攻擊伊,嗣於112年7月4日上午7 時23分許又再次攻擊伊,並唆使員工無照駕駛堆高機阻擋住 伊公司門口,使伊無法出入,伊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持噴 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以求自保。伊對本件刑案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114年度上易字第15 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俊英街39之1 號前,持噴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刑事卷〉 第85頁),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乙節, 亦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0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並有本院刑事庭調取之 仁愛醫院就醫病歷可稽(見刑事卷第101至121頁),當屬實 在。審諸原告係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至仁愛醫院急 診,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即同日上午7時23分許 )相距甚近,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朝原告身體噴 灑後,原告以右手手臂阻擋眼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5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9頁),可見系爭 傷勢之位置(即軀幹、頭、臉、頸)與兩造之舉止動作相符 ,復核無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自堪認系爭傷勢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持噴霧罐內噴霧僅會造成暫時性過敏云云, 並提出SGS美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為據(見偵 查卷第66至92頁)。然被告自承其使用之噴霧罐已丟棄(見 偵查卷第10頁反面),則其對原告噴灑之內容物是否與上開 檢驗報告所載之成分完全相同,容有疑義,自不能以上開檢 驗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再以正當防衛置辯。 惟觀之本件刑案之偵審勘驗筆錄(含照片)可知,原告固先 數次揮拳攻擊被告,然被告持噴霧罐噴灑時,雙方均站立, 並無肢體拉扯糾纏,且畫面中右上方為巷弄,無障礙物,亦 無不能離去之客觀情形(見刑事卷第130頁、偵查卷第129至 132頁)。是從兩造肢體衝突之過程觀之,被告持噴霧罐朝 原告噴灑時,原告已無繼續揮打被告之行為,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被告亦非無迴避可能性,足見被告之噴灑行為,實係 報復反擊,而非正當防衛,所辯自無足取。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噴霧罐噴灑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7月4日至仁愛醫院急診 ,支出醫療費用655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又原告另主張其因左眼黃斑部皺 摺,於112年8月1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眼科手術,並於112年8月2 日、4日、10日、113年4月8日持續門診追蹤,支出醫療費用 490元、870元等事實,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惟原告之「左眼黃 斑部皺摺」,係自106年至亞東醫院就診時即被診斷,無證 據顯示為外傷所致,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病歷字第11 21006026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28頁),難認與被告之噴 灑行為有關,故亞東醫院醫療費用自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範圍。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製造業,現已退休;被告學 歷為二專畢業,現職為業務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31頁),據以審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又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受有精神痛苦。本 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財產上損害(醫療費 用)6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2,015 元【計算式:655+10,000=10,655】。逾此範圍之主張,難 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2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45頁),則就上開勝訴1萬0,655元本息部分,本院自 無庸裁判;至逾1萬0,655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並無 受有損害,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無從獲 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0,655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PCDV-113-訴-359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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