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影儒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51-60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堯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鄭崇煌律師 簡文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 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 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 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 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 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 ,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準此,被告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之證人即被告父親詹啓昌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據報 到場時出面頂替,依上開說明,不論證人詹啓昌有無成立過 失傷害罪嫌,均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父親詹啓 昌犯頂替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 ,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經濟勉持、要 扶養奶奶、2個小孩和重大傷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詹凱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昌與詹凱堯為父子關係,詹凱堯與賴冠婷則為夫妻關係 。緣詹啓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凱堯、賴冠婷等人,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竣傑發生交通事故,許竣傑因而受有右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詹啓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詹凱堯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品銓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 ,主動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談話紀錄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及詢問許竣傑後,發現實際肇事者為詹啓昌,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凱堯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 駕駛座,詹啓昌坐在副駕駛座,賴冠婷坐在駕駛座後方抱著 伊女兒,伊女兒約100公分,事故發生後伊看到對方摔倒, 伊要開車門時但卡住,因為車子有發生事故過伊打不開,伊 就跟詹啓昌說門卡住了,所以伊等就先卸下安全帶,詹啓昌 再把椅子往後,伊爬過去副駕駛座,詹啓昌爬過來駕駛座, 因此伊才會從副駕駛座下車,伊不知道詹啓昌如何打開駕駛 座車門的,車子是詹啓昌的專長等語。經查: (一)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2:01:26 時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12:01:49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 昌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是自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至被告詹凱堯自副駕駛座下車,經過23秒之時間, 核與證人許竣傑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經過約10至20秒 ,伊就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兩名男子同時下車,駕駛座 男子年約60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則年約30歲,身高將 近180公分等語相符,足徵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被告從副 駕駛座下車,同案被告詹啓昌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僅有約20 秒為相關反應及處置之時間。 (二)惟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之供述內容,渠等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先經被告嘗試無法打開駕駛座車門,再告知同 案被告詹啓昌無法順利開門,2人始將繫上之安全帶解開, 同案被告詹啓昌再將副駕駛座座位往後靠,之後2人始交換 座位位置,最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乙情,佐以被告身高約180 公分、同案被告詹啓昌身高約170公分、兩人交換座位位置 時同案被告賴冠婷抱著身高約100公分之女兒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等情,殊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及同案被告 詹啓昌可以完成上述嘗試開門、告知對方、解安全帶、移動 座位、交換位置等行為。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肇事後約 20至30秒就下車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從事故發生 後加上與詹啓昌換位置的時間,共花約40秒至1分10秒的時 間等語,後又改稱:伊沒有細算時間等語,是被告前後歷次 供述內容均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交換座 位位置,非無可議之處。 (三)再者,衡以常情若無法順利開啓車門,仍可由乘坐於其他座 位位置之乘客下車,並自車外協助打開車門,應不至於選擇 較為困難之「交換座位」方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平常上下班使用,已經使用 5、6年了等語,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婷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詹凱堯在使用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啓昌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 都是詹凱堯在使用,伊是開另一台貨車等語,足認相較於同 案被告詹啓昌,被告應更為瞭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況及使用方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又此之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同案詹啓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據告訴,然依 上開判決意旨,既被害人許竣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而同案被告詹啓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其即應屬頂替罪所稱之「犯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承辦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詢問 被告,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之正確性 ,是以本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核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4-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原名:黃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勝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9頁)、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940號起訴書、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 錄(見本院卷第21、53至6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適用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偵審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簽「 林瑞傑」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 告訴人李秀美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 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美芝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陳連 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 8、4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之合約書、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積極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1 至64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 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既均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 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 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成員,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 2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瑞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黃昶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芝 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暱稱「陳連登」等人,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 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昶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適李秀美瀏覽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玲」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李秀美交流 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其信任後,指示李秀美於指定時間, 至指定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現金與專員,以 此方式詐欺李秀美,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黃昶維即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 示,持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金馬車KTV」內空地,向李秀美提示前開分別偽造、預先 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 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偽簽「林瑞傑」署 押1枚於收據上,用以表示其為廣隆公司專員,而向李秀美 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昶維於收 取款項後,復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之麥當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由「陳連登」介紹認識「美芝城」,而應徵擔任車手,並於如上揭時、地,依照暱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指示,持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李秀美收取款項,並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上揭時、地,交付21萬2,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連登」、「美芝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至扣案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及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與 偽簽之「林瑞傑」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金訴-518-20241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芳利行竊 之時間為「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芳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江春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1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現金迄今尚未發還告訴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林芳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 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敬仍不 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 號、江春蘭所經營之蔬果行,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伍佰元 鈔票13張、佰元鈔票16張,共竊得新臺幣【下同】8,100元 。嗣經江春蘭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江春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蔬 果行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取伍佰元鈔票 60張等情,逾13張伍佰元鈔票部分為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 ,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足證 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 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投簡-454-202412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廖千淑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淑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公園路之黃昏市場內某攤商處 ,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號前,不 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介偉發生交 通事故,林介偉並因此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為警對廖千淑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介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0張、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59-202412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旻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告訴人少年莊○○於本案發時 即將屆齡滿18歲,則被告實無從自僅憑外觀,判斷告訴人案 發時之實際年齡為何,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即率為本案傷害及辱罵告訴人犯行,兼衡被告於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 及其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為吊車司機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 面之吊車場,見莊○義(9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公然 侮辱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所持用之手機背蓋 後方放置某男子照片,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吊車場內,對少年莊○義辱罵: 「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貶損其名譽及 社會評價,並徒手掐住少年莊○義之頸部,復毆打少年莊○義 數下,使少年莊○義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義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出言「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少年莊○義當日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內容。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 ㈡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沒有稱 告訴人「同性戀」,是因為聽到告訴人罵三字經伊才打他等 語。經查,告訴人莊○義上開指訴,與證人林至倫於警詢時 證稱:他當時就在現場,被告看到告訴人把其他男子照片放 在手機背蓋後方,就說告訴人是同性戀等語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傷害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NTDM-113-投簡-552-202412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民國113年12月10日函暨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錫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然本案酒後駕駛機車 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安人員,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簡錫豫 男 68歲(民國45年2月20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錫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鎮○○○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配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簡錫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晚間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錫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黏貼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 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3

NTDM-113-投交簡-543-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2 、5121、5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第 3行補充「竊取李淑芬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3,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 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甫出監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 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 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 高,部分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相同,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紅包袋內現金3,600元及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別花用完畢及 變賣(本院卷第85-86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 之金雞母裝飾品1座、黑色公事包1個及監視器2支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李淑芬及范淑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3001585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 )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鄒春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淑芬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辦公室 內大門未鎖之際,進入該址徒手竊取李淑芬所有之紅包袋1 個、金母雞裝飾品1座及其內部之新臺幣(下同)600元、黑 色公事包1個得逞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李淑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通知鄒春吉到案說明,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 (二)復於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前往范淑枝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之工 作室,持放置於該址騎樓洗手檯櫃內之工作室鑰匙,進入工 作室,徒手竊取范淑枝所有、架設於該址工作室內之監視器 2支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范淑枝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三)又於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趁洪月娥位於南投縣○○鎮○○街00 號之住所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洪月娥所 有、放置於該屋1樓桌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J6+、IMEI:0000000000000、352468/10/027667/7 ,價值約5,000元)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洪月娥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二、案經李淑芬、范淑枝、洪月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春吉經傳喚未到庭訊問,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范 淑枝、洪月娥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工作 室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6188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逾 1年,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紅包袋1個、金母雞裝飾品內部600元、監視器2支 、智慧型手機1支,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李淑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財物, 尚有紅包袋內3,600元、金雞母裝飾品內4,400元等物;就犯 罪事實(三)所竊取之財物,尚有鑰匙4支等物,惟訊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偷這些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李 淑芬、洪月娥雖分別指訴失竊物品尚有上述物品,然本案尚 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物,基於罪疑惟輕之 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金母雞裝飾品 1座 已發回告訴人李淑芬 2 黑色公事包 1個

2024-12-12

NTDM-113-易-592-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4 、4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㈡第1行關於「被告 詐欺告訴人黃明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建 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向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徒刑執行至110年4月25日,接續執行拘役5日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 累犯,前案及後案均係詐欺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黃建國及吳 筠焄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做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30萬6,200元及1萬7,953元,各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給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戴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6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間,向其配 偶邱詣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母親之男友黃明章(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朋友要還錢給渠,須借用金融帳戶為由, 取得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戴宏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黃建國、吳筠焄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待款項匯入後,戴宏文即請黃明章領出後交付 予其,黃明章遂應允將附表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戴宏文而既 遂。嗣經黃建國、吳筠焄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吳筠焄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證人邱詣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向告訴人黃建國施行詐術之事實。 ⒋ 證人黃明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間,向告訴人黃明章以有朋友要還錢予其為由,向告訴人黃明章借用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明章遂於向匯入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⑵LINE暱稱「明章」帳號非渠所有。 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明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匯款情形。 ⒍ 告訴人黃建國與「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等LINE帳號向告訴人黃建國施用詐術之事實。 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15528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匯款情形。 ⒋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提出與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所為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分別獲取30萬6,200元、1萬7 ,953元,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2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黃建國 112年2月間 佯裝為其配偶邱詣婷、「明章」之人,詐稱:可透過投資手機賺取價差云云,使黃建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投資。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2分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11時18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26,200元 ㈡ 吳筠焄 112年4月1日 詐稱:可透過優惠價格分期購買iphone 13手機云云,使吳筠焄陷於錯誤,戴宏文再以稅務、假帳被發現須補繳費用等由詐騙吳筠焄匯款。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 5,5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4月3日0時15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3日 1時31分許 4,075元 112年4月4日 1時47分許 5,360元

2024-12-12

NTDM-113-易-565-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以『杜金龍』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黃清課收聽廣播 後上網瀏覽該廣告,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 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廣播傳播有關『杜金龍』分析 師之投資消息,適黃清課收聽廣播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第15至16行「、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印出, 復持偽造之『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蓋於收款收據單上 」之記載更正為「及印有『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之宇 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印出」、第18行「蓋有」之記載更正為「 印有」,並於第22行「文書名義人」後補充「,黃俞賓再自 其向黃清課收取之現金40萬元中,取走5000元做為自己的報 酬,並依指示將其餘39萬5000元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又起訴書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實施詐術,惟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手 機聽到廣播有關杜金龍分析師在節目上分享投資標的,我當 時有興趣,主動加入杜金龍LINE好友,我是透過手機廣播去 接觸到投資買賣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是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容有誤會,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俞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惟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被告得 適用修正前之前開減刑規定,然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為低,是仍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前 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 之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溯及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林意誠」署押、「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 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孔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犯行,惟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黃清課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休 學、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收款收據 單、工作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 收款收據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 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 而交付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 級甚低,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從40萬元洗 錢財物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90頁),其本案犯 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5000元洗錢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林意誠」署押1枚 2 「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雀 」之人,及其所屬「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下稱宇凡公司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等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杜金龍」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黃清課收聽廣播後上網瀏覽 該廣告,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杜金龍」 即向黃清課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婉婷」之人,復由「 傅婉婷」向黃清課佯稱:依照指示下載APP並進行投資即可獲 利等語,嗣取得黃清課之信任後,指示黃清課於指定時間、 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 欺黃清課,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嗣黃俞賓即依照指示,將印有「外務部VIP專員林意 誠」之宇凡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宇凡公司收款收據 單印出,復持偽造之「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蓋於收 款收據單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南投 縣○○鎮○○○000○00巷00號之黃清課住處,向黃清課提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字樣印 文1枚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宇凡公司專員,並於收據經手 人欄位偽簽「林意誠」之署押1枚,而向黃清課收取現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二、案經黃清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孔雀」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持之向告訴人黃清課收取款項,並將收款款項放置於「孔雀」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 時、地交付40萬與被告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工作證及宇凡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孔雀」、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宇凡投資有限股份 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林意誠」之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5,000 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NTDM-113-金訴-291-20241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世明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本案犯行各屬集 合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 而聚眾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 模、獲利情形,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每月獲利合計約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定其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得犯罪所得總額為 5萬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繳回,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 3,790元,核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將136顆 陳世明所有供經營麻將賭場所用之物 2 方位骰子1顆 3 骰子3顆 4 牌尺4支 5 現金新臺幣1,19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以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營利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賭客聚集至上址賭博財物,由陳世明擔任賭場負責 人並招攬賭客,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並以「臺灣16張麻 將」之玩法,即有胡牌者可向放槍者索取底值加台值乘以20 之金額,底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台值為20元,自摸 者則可向另外3家賭客收取賭金,並給付抽頭金50元予陳世 明,以此共計牟利5萬元。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5分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世明及賭客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 等4人,並扣得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 支、賭資共3,790元、零錢1,190元等物(賭客部分另由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等4人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7號搜索 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 內,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 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零 錢1,19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賭博場每月可獲得約1萬元之抽 頭金等語,足認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獲得至少有5萬元之利益,核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NTDM-113-投簡-440-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