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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被告黃思宜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7、1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告訴 人均無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可參,被告之態度非惡 ,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 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5月14日提領一次包裹,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 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 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93頁反面,本院 卷第85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穎婕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穎婕,佯稱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賣貨便平台之金流服務協定,才能販賣商品云云,致黃穎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 張語噥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語噥,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權限,才能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張語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3 黃偉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偉程,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訛稱:誤將黃偉程之帳戶設定為定期扣款,每月將扣款5000元,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偉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 9萬9,987元 滙豐帳戶 4 何朱軒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朱軒,佯稱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帳戶資金流,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何朱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9,810元 滙豐帳戶 5 陳熙瑞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熙瑞,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蝦皮帳號之金流協定簽署,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陳熙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9,012元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0,012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反面至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被害人黃穎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25、27、28、30至32頁)、土銀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122、12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3、65至66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122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3、54、57、60至61頁)、滙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5至10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何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被害人何朱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50、111至115、118頁)、滙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5至108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陳熙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35、36、38至40、43至46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黃穎婕受詐欺金額11萬9,961元 2 附表一編號2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張語噥受詐欺金額4萬9,987元 3 附表一編號3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黃偉程受詐欺金額9萬9,987元 4 附表一編號4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何朱軒受詐欺金額3萬9,81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陳熙瑞受詐欺金額8萬9,01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   被   告 黃思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宜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 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 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 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 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3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捷運林口站第551櫃11門之置物櫃 內,領取由吳季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案審 理中)於112年5月13日11時1分許所放置於該處,內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並於領取後 ,隨即依指示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地點。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上開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偉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置物櫃內領取包裹之事實,惟辯稱:是看到臉書社團徵人幫忙領包裹,始應徵賺跑腿費等語。 2 1、證人即被害人何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何朱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何朱軒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偉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偉程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語噥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黃穎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穎婕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熙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熙瑞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之母賴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1、證人吳季芃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吳季芃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 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滙豐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放置於桃園捷運林口站第551櫃11門之置物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 9 寄取查詢收據擷圖、112年5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證人吳季芃所放置在置物櫃之上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所領取之事實。 10 本案滙豐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朱軒 111年5月15日 假購物/佯稱須核對帳戶資訊 112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3萬9,810元 本案滙豐銀行帳戶 2 黃偉程 (提告) 112年5月15日16時9分許 假購物/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112年5月15日16時51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滙豐銀行帳戶 3 張語噥 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假購物/佯稱須開通金融服務權限,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5日16時3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黃穎婕 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假購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陳熙瑞 112年5月間 假購物/佯稱須開通金融服務權限,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 9,012元 112年5月15日17時57分許 3萬0,012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243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涵(原名周詩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irPods充電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周映涵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捷運環狀線2樓休息區設置之按摩椅旁,見馬翊軒暫時離開 而放置在按摩椅上之AirPods充電盒1個,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該AirPods充電盒取走而侵占該充電盒入己,並攜該充 電盒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馬翊軒返回該 處發現充電盒遺失後立即報警,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馬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映涵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 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馬翊軒遺 忘之AirPods充電盒,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行,辯稱:我撿到AirPods充電盒以後有拿去捷運站遺失 物管理中心,對方表示這只是充電盒,裡面沒有耳機,並無 價值,所以不願受理,我沒有侵占AirPods充電盒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充電盒攜離現 場,並放置在被告個人住處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緝卷第 33至34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3、21至2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將該AirPods充電盒交予捷運站務人員之原因,被 告於偵訊時原供稱:我當時有問站務人員,人員表示是在捷 運站外掉的物品,與捷運站無關等語(偵緝卷第34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有將充電盒交給捷運站的遺失物管理 中心,但中心人員表示這只是充電盒,裡面沒有耳機,沒有 價值,所以不願受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前後所述不一 ,被告當時有無將該AirPods充電盒送交捷運站務人員一節 ,已有可疑。 ㈢、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放 置在該處AirPods充電盒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 規定從速通知或報告之,尤其拾獲地點就在捷運站,當可交 由該捷運站服務台之人員依法處理,縱使如被告所述,捷運 站務人員拒絕受理,被告亦可將該物送至警局,毫無困難, 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將該物攜離現場放置家中, 且迄至警方於112年12月12日緝獲被告,被告於同日接受員 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後,始於113年2月21日以不具名之方式 向警方表示拾獲該AirPods充電盒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偵緝卷第7至9頁)、偵訊筆錄(偵緝卷第33至3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日函文(偵緝卷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113年2月21日拾得 遺失物保管清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緝卷第65、67、71、73頁 )附卷可參。經審酌案發現場環境、拾獲遺失物之種類、占 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拾得之AirPod s充電盒有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自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無侵占 之意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按 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捷運環狀線2樓休息區 設置之按摩椅,將AirPods充電盒暫放在按摩椅上,於離開 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處,隨即遭被告取走等情,業據告 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可徵告訴人並未遺失 該AirPods充電盒,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所遺失,而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 明。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為偵查機關調查後,始將該AirPods充電 盒交予警方處理,有上開拾得遺失物保管清冊可憑,所為造 成告訴人之困擾及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述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AirPods充電盒1個,為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PCDM-113-易-1405-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偉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8 日晚上7時34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向李元凱佯稱:因無法在 李元凱之露天拍賣個人賣場購買物品,須依指示更新金流服 務,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同日 晚上7時34分許、7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5元、18,061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元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王芷 筠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我只有借本案帳戶資料予王芷筠,沒有借給其他人, 我有很多帳戶資料及現金,不可能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 元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確實,復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至 21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77頁)附卷足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芷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 被告是朋友,我於111年8月至112年農曆年前因為沒有地方 住,被告有讓我住在他家,當時我請其他人匯錢給我,但我 的帳戶放在別處,所以問被告能否將錢匯到本案帳戶,被告 同意以後,也是由被告將錢領出來交給我,這種情形有3次 ,分別是111年9月29日、111年11月19日、同年月29日的500 元、1,000元、2,000元,我沒有保管過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我於112年2月沒有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偵卷第106至107頁 ),證稱其僅曾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向被告借用本案帳 戶之帳號收取款項,並未曾實際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節 ,參以證人王芷筠使用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Google地圖截圖(偵卷第44至52頁),可知證人王芷筠於11 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所在位置與被告住處不符,是證人 王芷筠所稱於案發時期已搬離被告住處,未向被告借用帳戶 一節,即有所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芷筠都是三 更半夜跟我借帳戶,因為我在睡覺不想出去,才會給他提款 卡及密碼,他每次都是1小時內就將提款卡還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97至98頁),亦與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取得本案帳 戶之人轉帳、提領之時間未符,足徵前揭被告辯稱其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時間、地點、具體對象及原 因等內容,尚難憑採。 ㈢、被告固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款卡為 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 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 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 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 ,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 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對外收 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被告為66年次,依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擔任廚師 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面對他人 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 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 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後, 將供匯入犯罪所得,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見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甚明,是其所辯前詞,均屬無據,皆不足採。 3、至被告辯稱其有多個帳戶及足夠現金,並無販賣帳戶之動機 等語,然查,被告縱有足夠現金,與其是否交付帳戶予他人 並無必然關係,且其究要選擇交付何帳戶予他人,被告當係 依照其自身考量所為之自由決定,要難單憑被告尚有其他帳 戶或有足夠現金,即謂其不可能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PCDM-113-金訴-1846-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呂明松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家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店內消費時, 因不明原因,對當時在結帳櫃檯與店員鄧欣穎交談、已下班之店 員李致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李致維恫稱「要給你 死」(台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隨即從口袋內拿出1把剪 刀,接續朝李致維左側前胸、背部攻擊,李致維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穿刺傷2處(各1公分)、左側後胸壁擦傷(6公分)、左側 輕度氣胸之傷害。鄧欣穎見狀隨即將李致維與呂明松分開,並通 報警方前來處理,而呂明松則向在場另名店員張麗秀結帳購買1 包香煙後,徒步離開本案超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呂明松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李致維,致 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就傷害部分已坦承犯行,但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依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 且證人即店員鄧欣穎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出言恐嚇,至於 證人即店員張麗秀雖證稱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時間點 ,究係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前或之後,尚與告訴人、鄧欣穎 等人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音狀況不一致,是證人 張麗秀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是依卷內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此部分應為無罪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從其口袋內 拿出1把剪刀,接續朝告訴人左側前胸、背部攻擊,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傷2處(各1公分)、左側後胸壁擦 傷(6公分)、左側輕度氣胸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審易 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41、1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 38、40頁反面至40-1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本案超商 店員鄧欣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正 面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9至88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 之本案超商店員張麗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第147至15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染血衣服、受傷照片 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 勢照片2張、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與本案剪刀類似 之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4張(見他卷第19至23 頁;偵卷第15至17、20、25至28、45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 79、91至92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剪刀1把在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 ,在本案超商內,當時伊站在櫃台內和伊同事說話,這時被 告走至櫃台準備結帳,被告突然罵了伊一些話,但伊沒有聽 清楚他說什麼,伊便問被告「我有怎麼了嗎?」,被告就說 了一句「要給你死(台語)」,並從他褲子口袋內拿出1把 剪刀朝伊攻擊,伊逃脫至一旁,被告繼續進行結帳的動作後 ,便離開本案超商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 證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天到本案超商買東西,當 時伊和同事在聊天,被告先罵伊三字經,伊回問「我有怎麼 嗎」,被告還是繼續罵,並說「要給你死」,就從口袋拿出 剪刀往伊的左胸口刺2刀,伊轉身要跑開,他又持剪刀劃傷 伊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38頁)。互核告訴人對於被告有對 其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 或出入,且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糾紛或利害 關係,僅係偶然與被告相遇,應無誣指攀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確有拿剪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信告訴人所為指述 尚非全然無稽。  ㈢、再者,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店員張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鄧欣穎與告訴人正在交接的時候,被告剛好從外面 進來要買香煙,但被告的眼神就是偏向面惡,比較兇的一直 看著告訴人,嘴巴唸唸有詞,被告買了1包香煙、結完帳之 後,突然間就臉色大變,一直嘴巴唸什麼伊不曉得,然後被 告就衝到櫃台,對著告訴人胸前打了1下,但當下伊不知道 被告手裡握有什麼東西,是告訴人說被告手裡握有東西,伊 對告訴人說趕快走,然後被告就在櫃台追著告訴人的時候有 講本案恐嚇言語,伊是不知道被告有講幾次,但被告攻擊告 訴人之後,伊確實聽到被告嘴巴有講本案恐嚇言語,當下伊 們有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則證人張麗 秀就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時間點,究係在傷害告訴人之 前或之後一節,雖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互有微疵,但與告訴人 指述被告有對其傷害及出言恐嚇之主要情節仍屬契合;參以 證人張麗秀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怨隙不快, 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追告訴人時,伊有去擋,伊的 手臂也有被劃到兩處,但不嚴重,當時警察有來並跟伊說要 不要去醫院驗傷,可以提告,但伊說沒關係,小傷無所謂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而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可認證人張麗秀並無冀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率然 提告之情事,尚難遽認其有何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 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非出於虛捏不實,適足作為告訴人 指述被告有出言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述 被告對其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重要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 ,堪信屬實。 ㈣、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 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本案恐嚇言語將使告訴 人聽聞後產生害怕之情,應有相當認識,且本案恐嚇言語已 隱含有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意,之後被告更與告訴人發生 前揭肢體衝突,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何況告訴 人尚有逃脫、躲避被告之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6頁反面、38頁)、證人鄧欣穎、張麗秀等 人各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82、149至150頁)均證 述明確,足認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 案恐嚇言語,自屬恐嚇之行為無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 歷歷,復有證人張麗秀之證述資為補強,足堪認定,則被告 空言辯稱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⒉據證人鄧欣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走到微波 爐旁,就從口袋裡掏出小小東西攻擊告訴人,伊沒有注意是 什麼東西,告訴人要跑掉,所以被告就走向櫃台,伊不知道 被告一開始是攻擊告訴人心臟還是肚子,但伊看到的時候告 訴人就有血了,被告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伊知道被告嘴 巴有在動,但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伊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 無跟被告對話,伊沒有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對談,事後伊 才聽告訴人說被告講要給他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7 頁),則證人鄧欣穎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物品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流血,且被告嘴巴於攻擊告訴人過程中有在 動等節,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大致吻合。至於證人鄧欣 穎雖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是否口出本案恐嚇言語,而與告訴 人、張麗秀等人所述內容未盡一致,惟人之陳述內容,本即 易受記憶力、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於見聞事實發生時 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或注意能力、關切重點等因素 所影響,縱係同一客觀事實之在場見聞者,仍難謂就該客觀 事實必定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因此,證人鄧欣穎所述其知道 被告嘴巴在動,但沒有聽到被告說話內容一節,此或受限於 其記憶程度、自身觀察及描述能力所致,尚無從逕認被告並 無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何況告訴人所述被告出言恐嚇一節, 既有前揭證人張麗秀之證述可資補強,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  ⒊至於卷內案發當時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 後未見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一情,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惟上開影像係承辦員警於現場先以手機翻拍本案 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未再行調閱並留存本案超商原始檔監視 器畫面,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之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前揭員 警手機翻拍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既非原始檔案,尚不能排除 員警於翻拍過程中,漏未完整留存該監視器原始錄音內容之 可能。此外,縱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錄有被告口出本案恐 嚇言語之內容,亦不代表被告並無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此係 兩回事,而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理由,已如 前述,是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錄到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 語一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所為之上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在 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 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 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 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 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 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 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明原因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遂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隨 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傷害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揆諸 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於單純的犯意之提升, 其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嚇之危 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僅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攻擊告訴人左側 前胸(2處)、背部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切關係 ,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傷害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明原因,即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竟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復持扣案之 剪刀1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恐嚇及持 剪刀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恐懼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僅坦承傷害 之部分犯行,未能全然面對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又被告 曾口頭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經本 院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時,其表示:伊無調解 意願,伊想要被告負起法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在卷可查,是雙方未能調 解難以苛責被告,但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或尋求 原諒之消極作為,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情形及領有社會補助 之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及 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證人即錦和康復之家負責人梁雅琪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39頁正面至反面), 以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6月 1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35547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2、4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 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是上 開扣案物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PCDM-113-易-16-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77 、637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變賣轉現,供己花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圻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明抑、王煥 章、陳永章、劉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正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圻鎧、李明抑、王煥章、陳 永章、劉世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斯嘉雄、證人即被害人黃 鎮浦、蔡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637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29至30 、31至32、37至39、25至26、41至42、33至35頁),並有告 訴人王圻鎧提出之客戶指送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2張、 民國113年9月26日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6張 、同年9月13日簽到簿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1至42頁) 、被告113年12月10日到案時穿著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59頁 )、同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見 偵卷第61至77頁)、被害人黃鎮浦遭破壞之熱水器照片1張 (見偵二卷第78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偵二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 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 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 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 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 有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工地圍籬本有隔絕他人任意進出或取走工地材料、工具之目 的,而屬「安全設備」無疑,然依照上開說明,仍與「牆垣 」有間,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踰越牆垣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係針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 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偵審 紀錄乙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律 ,實難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稱有調 解意願且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經本院當庭告 知調解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 度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同年月23日刑事報 到明細及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6、5 7至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至8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附表一編號2 、4至8之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既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刑,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 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 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 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 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 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 轉售,並獲取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 告所述之變價所得遠低於其原利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先價 值乙節,亦有證人王圻鎧、李明抑、斯嘉雄、王煥章、黃鎮 浦、陳永章、蔡維廷、劉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一 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23至24、25至26、29至30、41至42 、31至32、33至35、37至39頁),是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 被告原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 主文 1 於113年9月26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踰越供作上開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王圻鎧管領、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纜線12條(每條20公尺)。 王圻鎧 (提告) 朱正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2分至同日下午3時4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徒手竊取李明抑所有之HITACHI冷氣室外機1臺。 李明抑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12月1日上午2時57分至同日上午3時50分間,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並竊取放置於上開地點、劉家麗所有之熱水器1臺。 劉家麗(起訴書誤載為斯嘉雄,應予更正) 朱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於113年12月1日下午4時29分至同日下午4時49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竊取王煥章所有之莊頭北12公升熱水器1臺。 王煥章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原欲竊取放置在上址之熱水器1臺,然於徒手破壞瓦斯軟管、進水管、出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無法徒手卸取固定於牆面上之熱水器,而未能得逞。 黃鎮浦 朱正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56分至同日下午2時10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陳永章所有之16公升熱水器1臺。 陳永章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45分至同日下午3時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蔡維廷所有之熱水器1臺。 蔡維廷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8分至同日下午2時5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徒手竊取劉世傑所有之莊頭北熱水器1臺。 劉世傑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電纜線 12條 ⑴每條長度20公尺。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王圻鎧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3萬5,000元(見偵一卷第16頁)。 2 冷氣室外機 1臺 ⑴廠牌:HITACHI。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李明抑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2萬元(見偵二卷第24頁)。 3 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斯嘉雄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3,500元(見偵二卷第26頁)。 4 12公升熱水器 1臺 ⑴廠牌:莊頭北;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王煥章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5,000元(見偵二卷第30頁)。 5 16公升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陳永章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15,000元(見偵二卷第32頁)。 6 白色長方形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蔡維廷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2萬元(見偵二卷第34頁)。 7 熱水器 1臺 ⑴廠牌:莊頭北;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劉世傑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4,000元(見偵二卷第38頁)。

2025-02-07

PCDM-114-易-41-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便當符號 )」、LINE暱稱「阮蕙慈」、「李秀敏」、少年陳○融(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陳○融為 少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丙○○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陳○融。緣 有「阮蕙慈」、「李秀敏」先以其成立之LINE群組「財富花 園(指數符號)社團A」,自113年10月中某時起,透過LINE 群組向甲○○佯稱加入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 )之投資APP,可教導操作登入平台以儲值方式申購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觀音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丙○○參與此部分犯行 )。後甲○○因察覺有異而並報警處理,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因不知甲○○已報警,仍再以上開詐術詐騙甲○○,並與甲○○約 定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再次至新北市林口區竹 林觀音寺面交100萬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 少年陳○融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竹林觀音寺金爐前向甲○○收取款項,同時「(便當符號) 」則指派丙○○在附近監看、把風。丙○○、少年陳○融分別接 獲指示後,少年陳○融即先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刻印「陳冠宇」印章1顆並購買印泥1個,再依指示前往超商 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國賓公司工作證( 外務部經辦專員,姓名:陳冠宇)1張、印有偽造之國賓公 司及不詳監管處章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並於上開 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位上偽簽「陳冠宇」署押1枚,及蓋用 「陳冠宇」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前往面交地點 ,丙○○於上開時間則在上址把風、監看,並拍照回傳給「( 便當符號)」。嗣少年陳○融上前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 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國賓公司外務部專員,向甲○○收取投資 款項10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甲○○而行使之,少年 陳○融旋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過程中另經 警員發現一旁之丙○○目光及舉動不斷注視少年陳○融及甲○○ ,經盤查後予以逮捕,並經搜索後,在丙○○身上查獲而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另在少年陳○融身上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至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共 犯少年陳○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0號卷【下稱 偵卷】第105至110、75至82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 簿、Telegram聯絡人資訊、被告與「皮包」、「(便當符號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6張(見偵卷第41至6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2月6日對少年陳○融之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89至95頁)、 少年陳○融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103、357、359頁)、 告訴人與「國賓營業員」、「財富花園(指數符號)社團A 」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國賓公司投資APP內頁、「李秀 敏」LINE首頁擷圖24張(見偵卷第113至126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2份(見偵卷第201至332頁 )、113年12月6日竹林山觀音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 見偵卷第347至35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6 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 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 (見本院卷第41至42、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便當符號)」、少年陳○融、「阮蕙慈」、「李 秀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少年陳○融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另與少年陳○融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案 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告已領得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偵卷第344頁、本院卷第42至43、55頁),且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要件。  ⑵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 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 不該;衡酌其於偵查中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惟經本院當庭 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 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筆錄、同年2月3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 事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4、56、67至69頁), 兼衡其曾有詐欺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國賓公 司工作證、「陳冠宇」印章及印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少年 陳○融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偵卷第7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國賓公司 及不詳監管處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 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另上開收據上固另載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及不詳監管處章 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 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 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牛皮紙袋、藍芽耳機及手 機,則無事證認為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係被告用以聯繫「(便當符號)」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印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有偽造之「陳冠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監管處章」欄位則有偽造之不詳監管處之印文1枚。 ⑵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專員「陳冠宇」工作證1張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牛皮紙袋3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藍芽耳機1副 ⑴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陳冠宇」印章1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印泥1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IPhone手機1具 ⑴已重置。 ⑵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07

PCDM-114-金訴-17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仁 簡麗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麗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百翔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百翔實 業有限公司」。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百翔公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帳戶」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借調、周轉款項為由而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起,陸續以借調、 周轉款項為由,向卜憲華、陳若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另以抵償欠款為由,向陳俊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延期清償利 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宗仁、簡麗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陳俊雄、卜憲華、陳若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 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 第339條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惟被告石宗仁、簡麗虹等人犯行,自取得 百翔公司大小章、印鑑證明及具領空白支票,至詐得借款及 延期清償之利益止,時間橫跨新舊法,依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罪名: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1至16對被害人卜憲華、編號17至5 4對被害人陳若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10對被害人陳俊雄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原認人被告2人之行 為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 罪,並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數次申領附表編號1至10、11至16、17至54所示空白 支票並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 手段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2人對被害人卜憲華、陳若仙、陳俊雄所為之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共同分工實施本案犯行,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復審酌被告2人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簡麗 虹於前案經宣告緩刑4年,已部分履行完畢前案緩刑所附之 負擔(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各1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影本、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佐【見本 院卷第217至241、263、199頁】),暨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 分工、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數額多寡、被告石宗仁前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 犯刑章以及被告簡麗虹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3至26、27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 ,復參酌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 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麗虹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6點參照),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 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 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就被告簡麗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明定。  ㈡被告石宗仁培養百翔公司,並協助百翔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 記相關事項所獲得之報酬為30萬元,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其犯罪所得30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簡麗虹則因依照被告石宗仁指示協助百翔公司存提款、 領用空白支票本,可獲得月薪4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又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支票領用時間分別為103年5月、同年6月乙節,有附表所示 各該空白支票領用紀錄單可證(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然考 量被告簡麗虹係以月薪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其領用時 間之月份又與前案犯罪所得計算之103年6月期間有所重疊, 且其業於前案繳回犯罪所得共23萬5,000元,此有前案判決 書1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及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影本共3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第135至328頁、本院卷第265至26 6、271至294頁),就此部分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與前案支領犯罪所 得重疊之時間且被告簡麗虹業已繳回之部分(即103年6月之 月薪4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即103年5月月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一 他一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二 他二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三 他三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21號卷 偵一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43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 偵四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621號卷 偵五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 本院卷

2025-02-07

PCDM-113-易-1255-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足踝 挫傷」之記載更正為:「右足踝挫傷」;證據部分另補充: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被告 詹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與告訴人楊世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並 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起每月分期給付6,000元,然被告自113 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48頁至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被   告 詹章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章義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78巷 口旁之加油站起駛,欲左轉往中央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楊世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址加油站前,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詹章義所騎乘之機車遂與楊世霖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世霖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 傷、右側內踝撕脫性骨折之傷害。詹章義在事故發生後,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告知事故經過,並坦認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世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詹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世霖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楊世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5-02-04

PCDM-114-審交簡-46-20250204-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銓(原名吳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浩銓與張浩倫(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6時43分前某時,由吳浩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張浩倫,前往桃園市○○區○○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趁該址為桃園市航空城徵收區域無人居住於此,而持客觀 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電動鎖 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搜尋財物,於同日6時43分許下樓之 際即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電動鎖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浩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7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張浩倫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 時,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攜帶 電動鎖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我跟張浩倫是做拆除的工作,當時是要去評估有多 少門窗、白鐵數量要拆除,再去跟屋主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時,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持電動鎖進入該建物2樓,於同日6 時43分許下樓之際遭巡邏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張浩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處理本件竊盜案件之保全梁自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73 至75、141至143頁;本院原易卷第158至160頁),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81至93 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動鎖1臺為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語,然若被告及張浩倫至 本案建物之目的確實為找尋屋主、評估可拆除物品之數量, 理應先找到屋主並獲得屋主之同意後再進入本案建物內進行 評估,較能避免自身陷入不法,惟本案被告及張浩倫卻是先 進入本案建物內,其等2人之行為已屬可疑。況經本院訊問 被告及張浩倫屋主資訊時,被告僅能稱:張浩倫跟我說里長 住在隔壁,里長是他大伯可以幫我們介紹屋主等語(見本院 原易緝卷第46頁),而證人張浩倫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稱:我 們當時是要去本案建物內找屋主,或至隔壁問問看屋主是誰 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59頁),其等2人對於如何找到屋主之 說詞已有不一,且均足證被告及張浩倫在進入本案建物內前 均不知悉屋主為何人之事實。再自被告及張浩倫係於上午6 時24分前之時間點進入本案建物,且有攜帶電動鎖入內之行 為以觀,若被告與張浩倫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僅是單純為找 尋屋主、評估可拆除之數量等情,其等2人何需攜帶電動鎖 入內,更甚至選擇在上午6時24分前之時間點就至本案建物 內,上開事證均足證被告與張浩倫無非係為趁一早無人之際 ,在未經他人之同意下竊取本案建物內之物品。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浩倫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 為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未竊得財 物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84至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電動鎖1臺,已由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85至288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吳佳美、陳淑蓉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原易緝-6-20250124-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伶 林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怡伶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4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 訴人賴怡芳、賴怡君、鍾伯均,沿花蓮縣吉安鄉福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福昌路與華興三街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對向被告兼告訴 人林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福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賴怡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 林祥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林祥瑋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賴怡伶受有右側小腿及 右側腳踝挫傷、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告訴人賴怡芳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肩挫傷合併肩盂唇損傷、右肩旋轉肌部分斷 裂等傷害;告訴人賴怡君受有上背部胸椎韌帶拉傷;告訴人 鍾伯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怡伶、林祥瑋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賴怡伶與告訴人賴怡芳、賴怡君、鍾伯 均對被告林祥瑋提起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林祥瑋對被告賴怡 伶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被告兼告訴人賴怡伶與告訴人賴怡芳、賴怡君、鍾伯均撤回 對被告林祥瑋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林祥瑋撤回對被告賴怡 伶之告訴,且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5、127至128、131至132、 153至154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23

HLDM-113-交易-9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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