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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恐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 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榮(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5頁、第8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係因告訴人蕭家凱、張富淵拖欠款 項、竊取財物,又對其出言恫嚇、前往其住處毀損門窗,始 予以反擊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侵 占及詐欺等罪嫌之案件,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第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被告復未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或請求調查證據,以證明其等有竊取被告 財物、恐嚇被告之行為。又告訴人雖曾於112年7月7日2時56 分許至被告住處毀損門窗,此有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3至119頁)。然被告係於同日 2時39分許即向告訴人蕭家凱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恐嚇 語音,早於告訴人之毀損行為,無從認屬正當防衛。基上, 原審所為之論罪及科行均無違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一:原審判決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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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曹永騰 曹典賀 陳典國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愛金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0地號土地 )為伊先父曹依清所有,被告未曾於民國83年、89年之公告 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亦未於101年間公告重辦土地總 登記期間申請,竟於108年4月2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 記為上開土地部分範圍之所有人。連江縣地政局依被告指界 自26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公告徵詢異議,伊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被告登記。 伊不服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68年4月間向訴外人邱英銓買受連江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同段264地號土 地(下稱264地號土地),自彼時起占有系爭土地,且於80 年間在其上擴建廚房、廁所並使用至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1頁):  ㈠260地號土地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被告於108年7月30 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主張長期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之,嗣連江縣地政局於112年4月17日依被告 指界將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於徵詢異議期間提出 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 認異議不成立並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68年間向邱英銓購得系爭房屋,自此為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該屋有坐落在264地號土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自68年間至今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 取得要件而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訴外人陳金利、陳炎興曾於62年10月間,將「東至公路邊線 ,南至曹起容園地,北至陳書望園地,西至山坡沿鄉公所水 溝為界」之土地分為7塊,除自行保留2塊外,其餘5塊以每 間寬5公尺,深自公路邊緣直至西山邊鄉公所水溝為止之土 地,分別出售予邱英銓等5人;邱英銓購得土地後建築系爭 房屋,並於68年4月16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被告,買賣 契約所載之土地範圍為「北鄰曹長順先生、南臨孫富貴先生 住屋、西至後圍牆排水溝、東至馬路邊」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土地買賣契約、房屋受讓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3至24頁),可見2契約買賣之土地之東界皆為 公路、西界皆為水溝。  2.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並命證人陳炎興指界出售予邱英銓之 土地範圍,其結果為系爭房屋除房屋本體外,尚含建有圍牆 之後院作為廚房、廁所、洗衣區使用,以及後院外種植盆栽 之庭院;而陳炎興指界之範圍,則包含房屋本體、後院及庭 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3至220頁)。又房屋本體、後院及庭院所坐落之土地即為 26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亦有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4日 連地丈字第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31頁),足見陳炎興出售予邱英銓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而陳炎興所售土地之東、西界既與邱英銓轉售予被告之土地 相同,可認被告購得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其並自68年4月 間受讓起占有之。  3.原告固提出其父曹依清與鄰近土地地主陳德玉等之買賣契約 ,主張原260地號土地範圍均為曹依清所有,被告無從占有 自原26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等語。然該等買賣契約 所載之土地範圍記載「房屋建地後方水溝後至西北柱子」、 「東至水溝」、「水溝邊西邊斜坡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59至265頁),可認曹依清所出售之土地範圍,僅限於水 溝以西之土地,系爭土地則以水溝為西界,兩者並無交集。 又依證人陳俊忠到庭所述:我小時候到過被告家裡,被告家 後面以前是養雞養鴨的,後面還有擋土牆,四面都已經砌好 了,牆後面有個大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更佐 證系爭土地未逾越水溝,而屬被告自邱英銓所購得之土地範 圍,為被告自買受起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 之。  4.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之後院、庭院係於80年代所建,占有至 今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並舉證人曹依瀏到庭為證。曹依瀏雖 證稱後院廁所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而與被告表示後院廁所 係嗣後所建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然80年代距 今已逾20年,曹依瀏能否記得鄰居後院廁所係何時興建,非 無疑問;而參諸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後院廁所、廚房 區地板、牆垣有龜裂及青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頁),可見後院之地板、牆垣均甚老舊,足認被告 至少自80年代起即以庭院、後院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 年,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從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登記,顯不合理,應認被告未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且陳炎 興、曹依瀏均與系爭土地爭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不可信 等語。然未辦理登記之原因,可能為不諳法律、未關注公告 、不瞭解自己土地登記情形,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未即時 積極申請登記,反推其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又陳炎興並非 直接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之人,本件土地爭執之結果對其並無 直接影響,而卷內亦無任何資料足認曹依瀏與原告有與本件 類似之土地糾紛,可認該2人與本件利害關係淡薄,且其等 係經具結程序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杜撰之理。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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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簡稱207-3地號土地、233-14地號土地 )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以祖 遺土地及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稱其配偶王華英(已歿)及其先祖自29年起至 60年12月止占有233-14號土地、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 207-3號土地,作為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然依該地區46 年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為沙灘,並無遭人繼續占有之情 事,且上訴人已依同一事由,登記取得鄰近約5,000餘平方 公尺之土地,顯違常理,足見上訴人無從繼承王華英對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王華英家族在北竿午沙港地區從事造船事業超過80年,業因開墾拓荒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王華英死亡後由上訴人所繼承,當屬上訴人之祖遺土地。另王華英及其先祖自29年起長期在系爭土地以造船為業,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為上訴人所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未登記 之土 地,上訴人主張王華英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該土地作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已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於109年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  ㈡連江縣地政局於111年7月21日依據上訴人指界,各自前項土 地分割出207-3、233-1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 8月1日公告並徵詢異議。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北竿鄉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且王華英曾長期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並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王華英之祖遺土 地?㈡王華英及其先祖是否曾分別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 有233-14號土地、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207-3號土地 ,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非王華英之祖遺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 關係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確認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兼有確認自身對系爭土 地權利存在之性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惟縱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亦可能由第三 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並非當然歸於被上訴人所有,難認 本件訴訟標的有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屬存在之性質, 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提出北竿鄉誌,欲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而依 其上記載「午沙王家,四代造船為業,前後八十年」、「王 家的『萬勇造船廠』設備簡陋,露天造船,遇風雨就得停工」 、「通常製造五噸級小船,需時二至五個月」、「王家兄弟 王華英、華松、華勇現都改行木工裝潢業」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259頁),雖可證明王華英確屬午沙王家之族裔,且王 家曾在午沙港一帶設有造船廠,然自上開內容以觀,並無任 何記載足徵系爭土地即為「萬勇造船廠」所設置之地點;且 縱可認系爭土地為上開造船廠之廠址,惟王華英既屬午沙王 家第4代之人,其父輩有8名兄弟,王華英復有2名兄弟,亦 為上開北竿鄉誌所明載(見原審卷第259頁),可見王家家 族成員眾多,系爭土地是否由王華英所分得,未經上訴人提 出地契、買契、鬮書等文書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並由上訴人所繼承,不足採信 。  ㈡王華英未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袁依蘭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北竿鄉 誌,欲證明王華英曾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然其訴訟代理人自承袁依蘭不識字(見原審卷第215頁) ,則該書面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而北竿鄉誌之記載,亦 無足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王華英及其先祖所長期繼續占有之土 地,業如前述。  ⒉證人陳先妹於本院審理中至系爭土地指界王華英家族造船廠 之坐落範圍,其所指之座標點A為水泥牆角、座標點B位在現 場藍色帆布旁、座標點C在水泥牆垣、座標點D位在黃色磚牆 之縫隙,該指界範圍正在施作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之「北竿 鄉午沙廢棄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可見現況早 已與彼時造船廠之情形大不相同,證人能否正確指界,顯有 可疑。又依北竿鄉誌記載:「王家的『萬勇造船廠』極為簡陋 ,露天造船,遇風雨就得停工」(見原審卷第259頁),亦 足徵該造船廠並無完善建築,則證人上開指界座標點在系爭 土地現況水泥、磚牆、現場物品之旁,有臆測之嫌,難認實 在。  ⒊證人陳先妹另證稱王華英與王華英之父王金發自29、30年間 起至40年間軍方占有系爭土地止,在系爭土地持續修船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然依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所載,王華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6頁 ),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6頁),則40年間王 華英至多僅1歲餘,殊難想像能與王金發一起造船,故陳先 妹所述王華英與先輩於40年間軍方占有前即在系爭土地上造 船,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稱陳先妹因對時間記憶不清,無法正確陳述軍方 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且依國防部軍備局函文207-1地號土 地(即207-3地號土地)係於60年間才興建軍事設施,233-1 4地號土地則未經軍方占有云云。然陳先妹係稱其年約18歲 時即40年間,軍方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其係以自身年紀反推軍方進駐系爭土地時間,憑信 性較高,且此情與馬祖地區自40年前後開始為國軍進駐之歷 史背景相符,堪以採信。而系爭土地上正施作陸軍馬祖防衛 指揮部工程,業如前述,可認系爭土地應係全由軍方占有。  ⒌此外,依北竿鄉誌所載:「民國五十至六十年代,馬祖漁業 空前繁盛」、「六十年代以後,地區漁業不振,漁民紛紛遷 台或改行,漁船需求驟減,『萬勇造船廠』漸趨沉寂」 (見 原審卷第259頁),亦足見「萬勇造船廠」並非因軍方進駐 而無法經營,而係因地方發展所致,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萬 勇造船廠」坐落之地點。  ⒍至於上訴人稱因歷史因素致其難以收集證據,證人或以已死 、或已年邁而無法舉證,令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 應降低證明度云云。惟北竿鄉誌及證人陳先妹之指界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即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為王華英及 先祖所占有之土地,且上訴人主張王華英及先祖所占有系爭 土地之期間,亦難認屬實,則縱降低證明度,仍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據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亦無 法證明王華英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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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偉鈞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405元,及其中本金49,87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26

LCDV-113-促-168-2024112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圃 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圃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之部分 ,補充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圃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 稱肺炎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 用新舊法律之規範,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既 在處理法律變更時之選法問題,適用上自須以「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為其前提。又按限時法係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 因應管制必要性之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 染流行),已特別規定法律僅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 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其失效既早已規定於法律 ,期間屆滿後,並無任何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2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選法問題。再者,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 失效後,法院不得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行為 ,不僅將嚴重影響受規範者遵循限時法之意願,也無法處罰 接近法定有效期間屆滿時所違犯之行為,行為人甚至可藉由 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 詮釋法律顯有違限時法目的之實現。  2.經查,肺炎條例第19條於110年5月31日修正,規定該條例施 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施行期間屆滿 ,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肺炎條例嗣於111年5月27日經立 法院決議同意延長肺炎條例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則 自上開修正及延長施行之歷程以觀,可知肺炎條例係於立法 時,為因應傳染病疫情之特殊管制必要情狀,而制定施行期 間,否則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亦無由授予立法院延長施行之 權。而肺炎條例之失效,既早已規定於法律,則施行期間屆 滿後,自難認有何法律之變更。本案被告行為時點係111年9 月2日,尚於肺炎條例施行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行 為時有效之肺炎條例予以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肺炎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以張貼單一不實 侮辱貼文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疫情期間人心惶惶之 時,竟不思查證,在廣受馬祖民眾使用之網站平台,散布告 訴人劉增應確診而參加競選活動之不實消息,嚴重害及民眾 接收正確疫情訊息之權益,並貶損告訴人名譽。惟考量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但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務機關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3頁),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認係基於公益之動機、 目的、張貼不實消息至網路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固然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犯行對 告訴人名譽及疫情時期社會安定有相當危害,且未獲告訴人 原諒,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 衡平法秩序之必要,且前述所科之刑,對照被告之行為惡性 、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故不宜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楊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圃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 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亦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 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該肺炎疫 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途 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 緣時任連江縣政府縣長劉增應(於111年12月25日卸任)於1 11年9月2日下午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於同日17時將其 於同日下午知悉確診之訊息張貼於臉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 」,楊圃竟於111年9月2日19時22分許,在未經查證之下, 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 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使用手機上網,以筆名「臨時工 」在「馬祖資訊網論壇 >> 討論與交流 >> 馬祖開講 >> 防 疫成績大輸金澎,劉增應團隊出了什麼問題?第2頁」之網 頁以文字公開刊登:「幹什麼東西!昨天就聽到縣長確診的 消息!真的很敢!今天他跟幾十個人擠在一個小地方陪著犯 法敬酒的老王一起登記一起喊凍蒜!幹什麼東西!昨天就知 道自己確診還隱瞞所有人!早上那幾十個人擠在一起的怎麼 辦?自私自利!縣長副縣長都違反法令!我們不要『犯罪者 聯盟』!知法犯法罪加一等!身為醫生毫無醫德愧對鄉親! 幹什麼東西!『犯罪者聯盟』!」之貼文(下稱上開貼文), 散播劉增應於111年9月1日即知悉確診卻隱瞞病情與他人敬 酒之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以及「自私自利」 、「犯罪者聯盟」、「身為醫生毫無醫德」等侮辱之言論,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以及劉增應之名譽。嗣 經劉增應具狀提出告訴,據以偵辦。 二、案經劉增應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增應之刑事告訴狀 上開言論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 3 證人陳艷霞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艷霞並未於111年9月1日在連江縣政府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之事實。 4 證人陳若蘭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若蘭並未聽到證人陳艷霞於111年9月1日在連江縣政府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之事實。 5 上開貼文翻拍截圖(見偵字卷第13頁) 佐證被告以筆名「臨時工」在「馬祖資訊網論壇 >> 討論與交流 >> 馬祖開講 >> 防疫成績大輸金澎,劉增應團隊出了什麼問題?第2頁」之網頁以文字公開刊登上開貼文之事實。 6 馬祖資訊網111年10月25日函文所附註冊資料及文章IP 註冊筆名「臨時工」文章IP位址為:223.136.238.34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IP位址223.136.238.34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8 劉增應粉絲團貼文截圖(見他字30號卷第9頁) 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下午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於同日17時將其於同日下午知悉確診之訊息張貼於臉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因為111年9月1日 陳艷霞在縣府1樓庶務科辦公室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 了」,因為縣府2樓縣長室只有3位縣長秘書和1位縣長,所 以我認為大人只有一人,就是縣長,當時縣長是劉增應。縣 府當時有一個習慣就是以中獎代替確診,不會說誰確診。我 沒有問陳艷霞她說的大人指的是誰,也沒有問她中獎是什麼 意思,我是看她很驚慌的敘述,我沒有錄音也沒有拍照證明 。當時有其他同事陳若蘭在,我貼文前的查證,第1個是我 聽到「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這句話,第2是當時111年 9月1日陪同縣長接待外賓前機要秘書陳麗玲處長有於111年9 月1日下班時請隔離假,因為她到人事承辦人那邊說要請隔 離假,我剛好坐在旁邊有聽到,因為陳麗玲要請隔離假,我 就推論應該是縣長確診,我所述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惟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著有規 定。故須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始可不罰。查證人 陳艷霞到庭具結證稱其並未於111年9月1日稱「怎麼辦怎麼 辦大人中獎了」等語、證人陳若蘭亦到庭具結證稱並未聽到 證人陳艷霞稱「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艷霞確有為上開陳述,自難認 被告得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又陳麗玲請隔離假之事實 ,僅得證明陳麗玲確診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於111 年9月1日亦知悉其自己確診。又被告並未向證人陳艷霞、陳 若蘭為任何查證乙節,亦據證人陳艷霞、陳若蘭到庭證述屬 實,且為被告所自陳,佐以被告貼文時,告訴人已經於其臉 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張貼其於111年9月2日下午確診之 貼文,被告只要稍加查證,即可知悉,被告卻未為任何合理 查證,即遽以臆測之內容發表上開貼文,難認屬於適當之評 論。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業經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351號令修正公 布第11、19條條文;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另經中華 民國111年6月7日立法院台立院議字第1110702641號函說明 二,立法院111年5月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 議同意延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查本案行為時為 111年9月2日,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施行期間。次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後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向 後失效,惟查該條例於訂定之初即定有施行期間,法律定性 上屬「限時法」,而「限時法」係指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 需而制定之法律,於該特定期間施行者,只要該特定期間屆 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又其失效乃因立法理由之消失,非 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 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 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劉鐵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此追 及效廣為外國立法例、實務見解及我國學說所承認(德國刑 法第2條第4項明定、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れ) 第800号針對《物價統制令違反被告事件》之判決採肯定說), 德國文獻上並強調此追及效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從輕原則 無悖,蓋限時法的失效僅涉及單純的事實變動(當時立法原 因/緊急事態解除),並未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立法者針對 「在該法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予刑罰」這樣的 立法意志並無變動,即該行為之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均未喪 失;日本文獻則自「追訴審判恆需時日」角度,強調行為時 與裁判時本即存有相當時間的落差,倘越靠近限時法失效時 點,違犯限時法所定行為越可能不被處罰的話,將使有心違 法者恐藉拖延訴訟致不當被免於科刑,嚴重悖離限時法作為 特別法之立法目的;而我國立法者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亦曾明揭:「(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 )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 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 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等旨,堪認我國立法者肯認「限時 法」及其追及效之態度。綜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維護全國人民健康而定有施行期間之限時法,該法因施 行期限屆滿而失效,不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本案被告於該 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之應刑罰行為,自仍應依 該法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罪嫌處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6

LCDM-113-易-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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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鈞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7,5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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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順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 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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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鎮宏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84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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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已於偵查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禁藥、毒品對他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竟任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儷金商務旅館內,無償提供不詳重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一次)予王筱萍施用 。嗣警查獲王筱萍施用毒品犯行,經由王筱萍供述,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王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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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鎮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福建連江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信係被告未經機關同意或 授權所擅自偽刻。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鎮吉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0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 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印信為被告所偽造,亦經被告坦認在卷,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且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 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單位印信 2個 偵卷第207頁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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