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金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對蔡秉宸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1
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728號、第12489號、第1288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受刑人依上揭判決主文及附表
,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前向告訴人林恒樓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共計27萬元)。惟依據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書狀,告訴
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收到受刑人匯入款項,故聲請撤
銷緩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
於114年1月22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會盡快與告訴人聯繫還
款事宜,並把積欠款項還清。惟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2
月4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有傳簡訊可於1月26日
前償還積欠款項,但迄今未收到受刑人還款。本件受刑人未
依照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
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4款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
林恒樓,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履
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乃於113年1月24日以竹檢云執
平113執緩40字第1139003571、1139003573號函促受刑人應
遵期向告訴人林恒樓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並送達其新竹市○
區○○里0鄰○○街00號2樓之1住所,寄存於南寮派出所等節,
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第7-8頁),惟受刑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再履行
,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1月22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
會盡快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惟該署書記官於114年2月4
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有傳簡訊表示可於1月26
日前償還積欠款項,但迄今仍未收到還款等情,此有告訴人
林恒樓之聲請狀1份及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4頁),顯見受刑人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
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表示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顯見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之意,足徵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恒樓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匯入原告林桓樓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SCDM-114-撤緩-1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