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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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金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對蔡秉宸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1 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728號、第12489號、第1288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受刑人依上揭判決主文及附表 ,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前向告訴人林恒樓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共計27萬元)。惟依據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書狀,告訴 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收到受刑人匯入款項,故聲請撤 銷緩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 於114年1月22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會盡快與告訴人聯繫還 款事宜,並把積欠款項還清。惟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2 月4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有傳簡訊可於1月26日 前償還積欠款項,但迄今未收到受刑人還款。本件受刑人未 依照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 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4款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 林恒樓,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履 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乃於113年1月24日以竹檢云執 平113執緩40字第1139003571、1139003573號函促受刑人應 遵期向告訴人林恒樓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並送達其新竹市○ 區○○里0鄰○○街00號2樓之1住所,寄存於南寮派出所等節, 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第7-8頁),惟受刑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再履行 ,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1月22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 會盡快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惟該署書記官於114年2月4 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有傳簡訊表示可於1月26 日前償還積欠款項,但迄今仍未收到還款等情,此有告訴人 林恒樓之聲請狀1份及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4頁),顯見受刑人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 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表示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顯見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之意,足徵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恒樓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匯入原告林桓樓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2025-02-18

SCDM-114-撤緩-16-202502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水泥預拌 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而肇事, 所幸未致人受傷,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黃盟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 12年9月2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某空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長源加油站,不 慎擦撞盧奕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8張、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2-18

CPEM-113-竹北交簡-308-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應予更正)毒偵字第 22號、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 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53)1份在 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18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53)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802卷 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17

SCDM-114-單禁沒-15-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少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李少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 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1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99號

2025-02-17

SCDM-113-聲-1331-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椿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椿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 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 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黃椿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 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28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2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2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3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21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773號

2025-02-17

SCDM-113-聲-1330-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劉邦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書 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憑,是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 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 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4月8日 113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150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2025-02-17

SCDM-114-聲-126-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陳國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8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5號

2025-02-14

SCDM-114-聲-132-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楷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4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菸品(下稱 彩虹菸)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由溫○○(民國95年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溫○○為未成年人 )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帳號「五級金」)聯繫 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1包 (內含18支),甲○○並指示溫○○,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上 開購毒之價金匯入不知情之賴建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其積欠賴建盛之 債務。嗣溫○○之友人郭○○(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即於同日13時許,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依約前 往新竹縣竹東鎮老爺山莊對面小路上與甲○○面交,甲○○即交 付彩虹菸1包予溫○○。嗣於同日15時許,因溫○○及郭○○2人騎 駛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查獲溫○○身上12支彩虹菸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2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他卷第99-105頁、他卷 第131-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訴字卷第49-54、 12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 。  ⒉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⒊經查,被告與溫○○該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 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 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該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 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 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判斷,被告從事事實欄該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應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就上開犯行 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㈡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甲○○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 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甲○○供出其販賣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范凱鈞,使員警因而得以查獲范凱鈞販賣毒品 之犯行,此部分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 少字第1130007832號函附卷(見本院訴卷第65頁)及被告甲○○ 於113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見偵2841卷第3-4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甲○○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已大幅減刑 ,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誡。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 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查被告甲○○上開 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利益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溫○○   0000000警詢(他卷第19-22頁=偵4601卷第47-50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23-25頁=偵4601卷第51-53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40-141頁【具結】=偵2841卷第12-13         頁) 二、證人即郭○○   0000000警詢(他卷第5-9頁=偵4601卷第59-63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0-12頁=偵4601卷第64-66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14頁=偵4601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40-141頁【具結】=偵2841卷第12-13         頁) 三、彭楷勛   0000000警詢(他卷第79-89頁=偵4601卷第26-36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33-133頁反面=偵2841卷第5-5頁反面) 四、賴建盛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9-122頁=123-126頁=偵4601卷第00-0         0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30頁=偵2841卷第2頁) 貳、書證: 一、賴建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9-42頁=偵460 1卷第89-90頁)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他卷第45-46頁=偵4601卷第1 09-110頁) 三、被告與少年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0-51頁= 偵4601卷第106-108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報告編號 A0876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他卷第137頁=偵2841卷第9頁=偵 4601卷第92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影本(他卷 第138頁=偵2841卷第10頁=偵4601卷第91頁) 六、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4頁) 七、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他卷第30頁=偵4601卷第58頁) 八、扣案彩虹菸照片(他卷第49頁) 九、員警113年1月22日偵查報告(他卷第62-66頁) 十、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2日竹檢云強113偵4601字第1139027037 號函(訴字卷第63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少字第1130007832 號函暨所檢附之范凱鈞警詢筆錄(訴字卷第65-87頁)

2025-02-12

SCDM-113-訴-187-20250212-1

原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所為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 江聖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倒數第4行誤載為339 條第1項,應予更正)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28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聖傑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 【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16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就提供手機門號或接收驗證碼等 類同案件,於類同之另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下,多量 處拘役50日至有期徒刑3月間之刑度,有本院111年度竹簡字 第23號、112年度竹簡字第315號、111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110年度原易字 第2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可佐,況被告前亦因另案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4號判決拘役30 日,足認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僅量處拘役28日之刑度,已有 過輕之處,更與本院就類同案件之量刑不相當而失均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被告坦認犯行,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爭執,檢察官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自 以原審量刑是否過輕為範圍。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 取簡訊驗證碼後,再將該驗證碼告知他人,作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提高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 刑,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自白認罪,並稱可以接受原 審判決(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65、168頁)。是檢察官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 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得利之幫助犯」,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之誤載,雖稍 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即足,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臨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聖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4時03分許 」應更正為「4時3分至4時15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在玩星城遊戲,線上有網友說只 要幫忙接受驗證碼,就可以無償提供遊戲點數,我就幫他收 了云云(見偵6494卷第33頁反面)。惟查:鈊象公司會員帳號 (下稱會員帳號)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 有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會員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並無額外支付代價向他人借 用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會員帳號之必要。參以邇來利用人頭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為社會一般人 廣為知曉,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門號申辦會員帳號進行詐騙一事應可認知,竟仍提供系 爭門號配合進行簡訊認證,則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 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 驗證碼簡訊後,將該驗證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註冊鈊象公 司本案帳號,復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帳號, 並以該蝦皮帳號購買MyCard點數後存入本案帳號內,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 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得利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得利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 再將該驗證碼告知他人,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財 產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得利罪 之幫助犯,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江聖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臨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聖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收取之驗證碼告知他人,極易遭人註冊取得購物網站或遊戲 點數儲值帳號作為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 ,使用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收取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寄 發之驗證碼簡訊,隨即將該驗證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向鈊象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 00」、暱稱「174174」(下稱本案帳號)並完成驗證。嗣不 詳詐騙集團註冊取得本案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張芷 裳向電子商務平台「蝦皮購物」申設之帳號、密碼後,於11 0年10月1日4時03分許,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並以該帳 號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2萬6,367元之MyCard點數卡,再儲值 至本案帳號。嗣張芷裳發現其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遭盜 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芷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裳 於警詢中之指證。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0年11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18028S號函及附件。㈣鈊 象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及附件。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手機翻拍 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 參與入侵告訴人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行為,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2025-02-12

SCDM-113-原簡上-2-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姍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11

SCDM-114-金訴-24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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