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義璋

共找到 133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 兩造之父劉○○(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聲 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 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 人之姨母黃○○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306號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 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9,563,472元,觀諸聲請 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分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其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為5,010,000元,相對 人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4,890,868元(計算式:1 9,563,472×1/4=4,890,868),可認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 保障。而關係人黃○○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 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 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8

TCDV-113-司監宣-584-20250108-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 16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 敘明。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60號准予訴訟救助,該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16號審理,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經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應合併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原告聲請救 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訴訟費用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 :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8

TCDV-113-司家他-194-20250108-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饒○○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事 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並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 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 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費用1,000 元(抗告費用1,000元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自行繳納完畢)。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8

TCDV-113-司家他-202-2025010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威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威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威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威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威芳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威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威芳(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3樓)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且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票影本、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6811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臺中○○○○○○○○○113年 12月24日中市潭戶字第1130005381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 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 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3年12月11日之民事陳明狀附卷可 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TCDV-113-司繼-4700-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林敏彥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有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有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已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且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擬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開土地,並為優先承買通知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資 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臺中○○○○○○○○○113年 10月16日中市烏戶字第1130003744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 113年12月9日中市烏戶字第1130004495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依上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102 6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TCDV-113-司繼-4254-20250107-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邱松樺 相 對 人 周江柳 蘇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江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 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梅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 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計算書一:訴訟費用支出項目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㈠詳第一審卷,頁16、169、  173。 ㈡聲請人預納。 7,029元 戶政規費 90元 ㈠詳第一審卷,頁85、123、  159。 ㈡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80元 ㈠詳第一審卷,頁85、123。 ㈡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100,000元 ㈠詳第一審卷,頁231、233。 ㈡聲請人預納。 合計:122,455元           計算書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周江柳 1/3 40,818元 (計算式:122455×1/3=40818) 蘇梅玉 1/6 20,409元 (計算式:122455×1/6=20409)

2025-01-07

TCDV-113-司家聲-51-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鴻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鴻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鴻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鴻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鴻克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鴻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鴻克(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 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簿冊影像資料、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 務所113年10月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5850號函暨所附之 戶籍資料、113年12月2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7492號函 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尤亮智律師113年12月11日 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 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 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 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TCDV-113-司繼-3783-20250107-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瑞宗 相 對 人 謝新發 謝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新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 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秉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 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3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該判決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即謝新發:1/2;謝秉宏:1/2)負擔而告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 訟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65元(參 第一審卷,頁105、129),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謝新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133元(計算式:24265×1/2=12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謝秉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32 元(計算式:00000-00000=12132),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6

TCDV-113-司家聲-50-202501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尤亮智律師即黃國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國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黃國 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工作歷程表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110年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繳 款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 法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領取保管款申請書、遺產 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 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 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2

TCDV-113-司繼-5317-20250102-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二人為姊妹關係,因二人父母已歿,其遺留 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二 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為生活開銷所需,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擬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 藉此取得該公司貸款,該行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胡淑真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2項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既陳稱其欲 與未成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情,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之利害情形應屬一致,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事,亦無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存在,是本件是否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 規範,尚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 限期補正釋明本件有何利益關係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具體 情事,並敘明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理由,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憑。是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有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財產 之必要時,應依前揭規定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TCDV-113-司家親聲-9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