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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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忠記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里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 ,至同日20時許食用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3時3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 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號前,因微型電動二輪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時,發現其 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偵查 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彰檢曉喜113偵17684 字第114900311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 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05

CHDM-114-交易-55-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 施光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瑋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福營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456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施光 明從該處福營路456號欲穿越馬路至對面,本應注意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欲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馬路 ,被告許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被告施光明發生碰撞, 被告許瑋人車倒地,致被告施光明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左耳撕裂傷2公分、頭皮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許瑋受 有右手中指、右掌、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施光明、許瑋 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 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 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 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兼被告施光明、許瑋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 告施光明、許瑋已於113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雙方除就賠償金額、方式等達成合意外,調 解書上並載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上請求 ,均相互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 已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願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語,   已載明告訴人兼被告施光明、許瑋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 ,該調解書並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准予 核定,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2632號 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應視為告訴人兼被告 施光明、許瑋均已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係於114年1月22日將相關案卷送至 本院而生訴訟繫屬即起訴,此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22日新北檢永審113調院偵1688字第114900854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兼被告施 光明、許瑋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案 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審交易-100-202502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婉婷(原名:呂京錡)明知金融機構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之人傳送訊息告以被告欲以1 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使其提供1張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以方便給娛樂城收錢使用後,被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 「收車的小張」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與中信銀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收車的小張」使用 ,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 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收車的小張」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假中獎之詐欺行為,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並為想像競合犯。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即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 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 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 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查被告業 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而本件起訴係於114年1月20日卷證 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20日雲檢智士113偵6242字第1149002137號函文上 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戴珮聿 (是) 113年3月28日14時46分、14時51分 4萬9,985元、5萬元 玉山銀帳戶 2 吳宣萱 (是) 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15時5分 2萬9,988元、1萬9,988元 3 洪詩涵 (是)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16時34分 1萬4,015元、3,985元 中信銀帳戶 4 林宜萱 (是)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 4萬9,988元

2025-02-05

ULDM-114-金訴-55-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110年5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8日19、2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23時27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 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 項、第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 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 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 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 知上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 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 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上開規定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 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 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 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 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 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 ,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 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機會,方為適法 。  ㈡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 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係於「113年10月8日 19、20時許」,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 1次犯該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 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不因其間另犯 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件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仍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易-347-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388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曾憶玲於民國113 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徒手竊取王 芊又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內裝 有皮夾1個【價值5,000元】、信用卡4張、汽車駕照、健保 卡、禮品卡各1張、現金3,800元等),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王芊又報警處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月9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4年1 月9日南檢和信113偵33881字第OOOOOOOOOO號函上本院收狀 章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2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易-176-20250124-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他(即陳政雄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政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 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 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 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526,Y:0000000,下稱A樹)。 陳政雄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蘇語涵(所涉違反森林 法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A樹,並與蘇語涵斯時尚 未成年之子蘇嘉軒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 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 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 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 後,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 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 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150萬元價格將A樹轉賣予 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 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㈡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 ,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795,Y:00000 00,下稱B樹)。被告吳光喜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光喜前於105年間 ,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蕭景昇,而由蕭景昇 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段 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3月31日到場 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 ,而非吳光喜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蕭景昇遂將此 情告知吳光喜,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此吳光喜已明知該 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陳政雄與吳光喜均明知B樹 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陳政雄以35萬元之代價,向吳光喜購 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 」、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 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 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雇用 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空地, 將B樹以67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 萬元之價格將B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 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載運B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 號農地上。  ㈢因認陳政雄就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就一㈡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陳政雄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 據: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蘇語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被告蘇語涵之子 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仕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峻雄、警員陳柏弦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⒎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⒏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⒐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光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述。    ⒉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蕭景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 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⒍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⒏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係經屏東林管 處工作站林班巡視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發現A 、B 樹遭盜挖,經會同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下稱保安警察隊)偵查小隊查訪並確認行為人後,以109年6 月23日屏恒字第109661093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A 、B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察隊,保安警察隊持續蒐 證調查並於110年3月12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偵辦,屏東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8月11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對丁○○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公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 案起訴書、系爭函文及所附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 在卷為憑(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聲議241卷第9至11頁 、偵續55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9至21頁、第155至1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政雄之辯護人固辯稱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A 、B樹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所為之告訴不 合法,況保安警察隊並非司法警察,是以屏東林管處向保安 警察隊提告,尚非合法申告等語。按所謂告訴,係犯罪之被 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而告 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告 訴之該管公務員應制作筆錄,倘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 ,其告訴仍生告訴之效力,不因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而影 響告訴人之權利。再者,各機關間公文往復,必要時得以電 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機關 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另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 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公文程式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機關屏東林管處所提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上固 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惟屏東林管處檢送上開森林被 害告訴書之系爭函文,已於主旨欄明揭:「為本處恆春工作 站轄管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莠民盜挖茄苳(誤載為冬)樹 2株案,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相關資料1式2份惠請貴大隊 偵辦,請查照。」並蓋有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原審卷一第 155至156頁)。是以屏東林管處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字章之 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條 第5款明定,保安警察隊協助處理違反森林與自然保育等相 關法令案件之查緝,是以保安警察隊有協助檢察官偵辦違反 森林法案件之權限,應屬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 官之職權者。故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向有查緝違反 森林法權限之保安警察隊提出A 、B樹遭盜挖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明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希望訴追之意,顯屬合法告 訴甚明。  ㈢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業如上述,則屏東林管處於接 獲陳政雄涉嫌竊取A 、B樹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告訴人 身分所提出之再議聲請,亦應屬合法。惟觀之屏東林管處對 陳政雄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屏東林管處僅就公 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提起再議,並未對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提起再議(聲議241卷第9至11頁),是就公訴意旨一㈡即B 樹部分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甚明。準此,本案既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屏東林管處復僅針對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 部分提出再議之聲請,則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雖均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僅公訴意 旨一㈠即A 樹部分生合法發回之效力,但針對公訴意旨一㈡即 B樹部分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  ㈣承上,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 法發回,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至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政雄之辯 護人固辯稱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已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調 查認定陳政雄主觀上無違反森林法犯意,故偵查卷內之全部 證據資料均已經調查審酌而非新證據等語。惟查本件吳光喜 於檢察官偵續案件開庭中,改稱其賣B樹給陳政雄前,曾告 知陳政雄這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土地上,有風險,陳政雄 仍堅持要買,並稱有一個龐大律師團,可以處理這棵樹有關 申請的事情等語(偵續55卷第141至142頁),及楊健平證述 本案土地如有林產物移植,林農需要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 鄉公所派員會同林農現地會勘,再行發函核准等情(警卷第 205至207頁),皆係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 且足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據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陳政雄有公 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犯行之證據(起訴書第9、11頁),則 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 部分再行追訴,核屬合法。陳政雄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 據。  ㈤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對陳政雄之起訴程序合法,法院自應 為實體上判決,陳政雄之辯護人質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語 ,為無可採。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訊據陳政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買受A 、B樹,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認為A 、B樹係位於私有農牧 用地且為私人所有,才花錢購買,我不知位於國有林地上等 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  ⑴證人蘇語涵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我有違反森林法及刑法 竊盜罪,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棵茄苳樹是我家的等語(警卷第 12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的茄苳樹真的在你 土地上?)我自小認知它就在我土地上,我舅舅說,那是我 外公為了擋水流,避免洪水掏空我們土地種的」、「(問: (提示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根據地圖看,茄苳 樹不在你的土地上?)只有差10公尺而已,我從小認知這就 在我們土地上」、「(問:賣這棵樹給陳政雄時,有沒有覺 得可能賣到國家土地上的樹?)沒有。我從來沒有想,我不 知道旁邊是國家的地」等語(他971卷第192頁及反面、偵11 469卷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賣給陳 政雄的這棵茄苳樹,妳認為是在妳兒子的土地上?)對,我 舅舅說是我外公種的要擋水流,所以我們從小就認為那棵樹 就是我們家的,因為那裡剛好有水流會沖垮我們的地,所以 就種在界線上」、「(問:妳當時賣的時候,有跟陳政雄說 這棵樹在妳兒子的土地上?)是。我從小就是這麼認為那棵 樹是我們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是依蘇語涵 前揭所證,其於出賣A樹給陳政雄時不僅主觀上認為A樹為其 所有,且其係將此情告知陳政雄,則在身為賣家之蘇語涵已 如此告知之情況下,斯時身為買家之陳政雄主觀上是否有明 知A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已非無疑 。  ⑵再者,一開始係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並已先支付訂金 5萬元給蘇語涵,之後王進祥再介紹陳仕為購買,最後才改 由陳政雄向蘇語涵購買A樹一節,迭據蘇語涵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27頁、他971卷第192頁反 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 審卷二第17、18、20頁),並為證人王進祥於偵訊時坦認在 卷(偵11469卷第342頁反面),復據證人陳仕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7頁反面、279頁、偵11 469卷第254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32、34頁),足見陳政雄 係輾轉經由王進祥、陳仕為2人之介紹或告知而購買A樹一事 ,堪以認定。又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時,曾向蘇語涵 告稱他有請林務局的人測量過了,確認該棵茄冬樹是在蘇語 涵的土地上一節,另經蘇語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127頁及反面、129、他971卷第192頁反面、 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審卷 二第17、18、20頁),可見王進祥係有亟欲蘇語涵出賣A樹 之情,是該棵A樹最後雖非由王進祥所購買,惟亟欲蘇語涵 出賣A樹之王進祥既已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A樹,其為確保A 樹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及完成,衡情自不會向陳政雄告知該棵 A樹之來源有任何問題,此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陳政雄 在蘇語涵已明確告知A樹為其所有,且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 之王進祥、陳仕為又未告知A樹之來源有問題之情況下,因 而向蘇語涵購買A樹,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 反森林法之犯意,更非無疑。  ⑶此外,於11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陳政雄連同王進祥、傅 明光等人,雖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與台1線交岔 路口停車場,因載運A樹乙事經警方盤查,惟一開始陳政雄 並未在場,係王進祥、傅明光先與員警對話,且其中提到之 過期函文(移植),在陳政雄駕車到場前已在員警手中,並 非係陳政雄提出交與員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盤查時所 攝錄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6至 319頁),是當時並非係陳政雄持該過期之函文欺騙前來盤 查之員警,已堪認定。雖陳政雄斯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哪 有過期?」、「沒辦法阿,那個下雨天,我們就沒辧法出啊 」、「沒有啦,那是山上都下雨,我們樹都挖好了,就沒辦 法搬,歹勢啦。」、「有啊,這個就核准文」等語,有前揭 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然縱令陳政雄或有因為心存僥倖而在不 申請樹木移植之情況下,逕將A樹運出之意,遂為前揭欺騙 員警之舉,但無論如何,函文(移植)過期卻仍將樹木移植 所涉及者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違反森林法之 認知係屬二事,陳政雄即便有欺騙員警之意,並不表示其即 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僅 以陳政雄有前揭欺騙員警之情,即逕認陳政雄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  ⒉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光喜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罪,因為那棵 茄苳樹是我祖先所種來防洪及防風的等語(警卷第157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政雄有帶陳士偉一起來,他們要買的樹 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我的田埂上面,我覺得是我的樹,可以 賣給他們,那是我們老人家留下的農田。因為我的認知是那 棵樹是我們的。我們部落裡的耆老可以證明那裏從日據時代 就開始耕作到現在的,上面的樹應該也是我們自己的。因為 我確認那是我自己的樹,而且那棵樹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 我想要耕作,我才有這個想法等語(他971卷第173頁反面、 174頁、偵11469卷第24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賣給陳政雄時,有無跟陳政雄說這棵樹是你的樹嗎? )有,我非常肯定」、「(問:你也有跟丁○○說這棵樹是在 你的土地上?)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是依吳 光喜前揭所證,其於出賣B樹給陳政雄時明確告知陳政雄B樹 係其所有,則陳政雄於買賣時主觀上因而認B樹係吳光喜所 有,並無違諸常理。  ⑵雖證人蕭景昇於警詢時證稱:茄苳樹(即B樹)不是生長在吳 光喜其牡丹段218地號私人土地,是長在吳光喜土地之外。 我有跟他說鑑界結果,茄苳樹位於界址外,因此無法申請移 植等語(警卷第21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恆春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起來說在界外。我回來跟他說是 在界外等語(偵11469卷第2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去申請辦理移植,鄉公所有來看,說界線在模糊處,叫 我去跟地政聲請鑑界,恆春地政認定茄苳樹是在界線外。我 跟他說申請不准。有跟吳光喜說申請不准的原因等語(原審 卷二第40、41頁)。惟當時蕭景昇雖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 但並未測量B樹位置一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024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 計算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 1123024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4、357 至363、369頁),是以斯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 針對B樹進行鑑界,又蕭景昇前揭所證有告知吳光喜B樹並未 在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乙節縱然屬實,蕭景昇亦係告知吳 光喜,並非告知陳政雄,自難執此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 據。  ⑶至吳光喜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有跟陳政雄表示 那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的土地上,有風險,但因陳政雄說 有龐大律師團可處理,所以我就同意賣他等語(偵續55卷第 141頁、本院卷第294頁),惟此為陳政雄所否認(偵續55卷 第180頁),自難僅憑吳光喜片面之指訴,即逕為不利陳政 雄之認定。且吳光喜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主觀上認知B樹為其所有之證述,已有不 符;復與吳光喜另於警詢時所證述:後來陳政雄、陳士為有 說我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還有另外1棵茄苳樹,他 們也想要買,我有跟他們說,之前牡丹段218地號的茄苳樹 有申請移植,但因為牡丹鄉公所到場勘測後,該棵茄苳樹位 於河川區及我土地的邊界等語(警卷第155頁),亦即其認 知B樹僅係位於土地邊界之證述,又不相符,則吳光喜所稱 有向陳政雄表示B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所有土地上乙節,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況當時陳政雄並非係無償取得B樹,前 已敘及,倘若吳光喜於當時確已有告知陳政雄上情,衡情陳 政雄實無理由甘冒前揭風險而仍執意向吳光喜購買B樹之必 要,蓋其既已花錢購買,當無自找麻煩,大可選擇來源清楚 之樹木為是,故吳光喜上開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尚難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陳政雄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陳政雄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政雄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陳政雄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陳政雄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上201卷第10至12頁 ),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其已知悉任意挖掘運送樹 木極易觸法,惟仍為本案,可見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等語。 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 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 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 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 ,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中陳政雄及共犯均認罪, 然本案陳政雄與共犯皆否認,且前案陳政雄所涉係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採伐罪,不僅與本案罪名不同,具體 個案之證據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僅憑陳政雄曾犯 前案,即遽論陳正雄本案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政雄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陳政雄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陳政雄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發回(即被告吳光喜)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光喜前曾因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所指之犯 罪事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惟屏東林管處所提出B樹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其所為之告訴 不合法定程式,是屏東林管處非屬本案告訴人,僅係告發人 ,故屏東林管處自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雖檢察 官誤以為有合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惟原緩起訴處 分並不因此受其影響,自仍屬存在。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並即予以起訴 ,然斯時緩起訴書既仍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檢附A、B樹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向保管警察隊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告訴,因系爭函文上已 蓋有機關首長即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故此告訴為合法等情 ,業如前述,是以屏東林管處身為告訴人,針對吳光喜之緩 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應屬合法,從而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 力,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應依 法審理,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諭知吳光喜之部分公訴 不受理,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吳 光喜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判決。   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屏東林管處似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 名章之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且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能否謂未合法提出告訴,致其所為之再議聲請 不合法,實有研求餘地。另屏東林管處接獲線報,而派員與 保安警察隊聯絡共同查訪過程中,該員究有無以屏東林管處 之代理人身分以言詞提出告訴,亦有未明。又本案起訴書所 引用之部分證據似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 非不足以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原判決未就該等證據何以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說明, 即以本件起訴違反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詢問屏東林管處 管理人員孫士峰,孫士峰固表明有配合保安警察隊查訪,並 有以言詞提出本案違反森林法、竊盜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惟孫士峰並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名保安警察 隊員提告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業已認定屏東林管處於109 年6月23日以系爭函文檢送A、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 察隊,係向有查緝違反森林法權限之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 達希望訴追之意,屬合法告訴,是以孫士峰究有無代表屏東 林管處以言詞提出本案告訴,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屏東 林管處既為合法之告訴人,則其針對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 ㈠即A樹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吳光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再議聲 請合法,則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至屏東林 管處之再議聲請狀並未敘及陳政雄被訴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是此部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經確定在案,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追訴,亦屬合法,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22

KSHM-113-原上更一-2-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7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所明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係以緩起訴處分 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 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 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 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二、 本件被告王裕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該 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 經該署於112年9月23日駁回處分而告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1月3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該署檢察官乃據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各該案卷資料在卷可憑。三、惟前揭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 市○○區○○路00號住所,由其母(即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佐。然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開送達之時,已因另案於113年6月27日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至113年10月26日始執行完畢 出監,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之矯正簡表附卷足稽,自難認被告 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10日期間 ,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 分確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 法院就此一聲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 未詳查及此,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四、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議,或其再議聲請經駁回確定後,依其續行偵查之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起訴程序即無違背規定可言。  ㈡查本件被告王裕民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上8時44分許, 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 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該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23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 止)。嗣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復於113年1月30日因酒後駕 車,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178號簡易判決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確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7月16日以該署113年度撤緩 字第34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 26日繫屬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 號簡易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 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卷附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查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業於113年8月16日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臺中分監執行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卷第15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聲請 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相關資料,則本件撤銷緩起 訴處分應於被告聲請再議法定不變期間屆滿時即同年8月26 日確定。檢察官乃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同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確定判 決因而對被告為實體科刑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為違背法令 ,自屬誤會。依上述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非-6-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茂 潘慶明 洪智皓 呂岳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丙○○、乙○○4人夥同林育 聖(另案提起公訴)、少年侯○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許文澤(另為警查辦中) 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郭包肉」、「驚滔駭浪」及LI NE暱稱「陳怡如助理」、「迅捷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甲○○、戊○○、丙○○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藏放款項,由被 告乙○○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共犯車手林育聖收款情形及負責 藏放款項,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 迅捷官方客服」向告訴人丁○○訛稱可透過迅捷投資公司網站 從事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即分別由自稱「許聖杰」之上手 許文澤指示車手被告甲○○、不詳名稱之上手指示被告戊○○、 自稱「郭包肉」之上手指示車手被告丙○○、暱稱「驚滔駭浪 」之上手指示車手林育聖及監控手被告乙○○,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等處,向 告訴人收款;車手被告甲○○、戊○○、丙○○及共犯車手林育聖 到場前即先行提供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黃 政傑」、「陳維禎」、「陳家賢」、「黃子弦」之工作識別 證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印文 之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復由車手被告甲○○、戊○○、丙○○及共 犯車手林育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及空白現金付款單據,由車手被告甲○○、戊○○、丙○○各 到場簽寫「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之署名,再 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作為面交收 款對帳之用(各次收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車手被告甲○○ 、戊○○、丙○○收款後及監控手被告乙○○向共犯車手林育聖收 取款項後,再分別藏放到公園廁所垃圾桶、麥當勞餐廳馬桶 後、指定車輛底盤下方等隱蔽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 應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固規定「實施偵 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另同法第251條第2項亦 規定於被告之所在不明時,檢察官倘認偵查已完備,仍得逕 行提起公訴,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存有偵查中一定要 傳訊被告到庭後始得提起公訴之規範。然人身自由乃人民行 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 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 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 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582、737號解釋參照)。而刑事程 序係以訴追被告犯罪,對其為論罪、科刑之不利益程序,刑 事被告應享有聽審權,即被告對於自身遭受刑事訴追一情, 於刑事程序中應享有合理防禦權利,被告之訊問,為刑事訴 訟法第94條以下所明定,屬被告防禦權保障之基本,被告之 訊問不僅為確認客觀真實之證據調查之一環,同時亦為被告 身為程序主體之重要程序參與權,為被告之聽審權、辯護權 之核心內涵,亦是為我國強化我國人權體系,頒布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 )施行法之目的。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 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 ,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 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 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 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 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 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 訴訟照料義務,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應遵守踐行之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 立,使其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 訟權利。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在被告地位形成後,全 未傳訊被告或予其對自身被訴罪名為具體辨明、防禦之機會 ,更全未對被告以任何方式告以被訴罪名及其依刑事訴訟法 可享有之防禦權利,即行提起公訴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已全然剝奪被告於偵查中對自身刑事程序上之權利進行維護 、防禦之機會,且使被告在無從知悉自身業已遭刑事訴追之 情形下,即有遭致論罪、科刑之不利益處置,非但使被告對 自身已遭偵查機關特定為被告而遭訴追一事均不知悉,更無 從為訴訟上之防禦,而使被告於偵查階段,全無任何可能行 使訴訟上正當防禦權利之機會。此時,如依個案情形,足認 可能於訴訟結果造成被告顯著之不利益,則已顯然牴觸憲法 上對被告訴訟權保障之最低要求,而難認此等起訴程序合乎 法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為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最低訴訟上 權利,法院對此等起訴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本於憲法 上之誡命,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五、經查:  ㈠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檢察官雖提出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但完全沒有傳喚被告4人。惟被告4人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 認為自己非詐騙集團之一員,而有辯解(見警卷第10頁、第 19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另觀之,被告 4人警詢的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5月26日 ,但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 ,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本案是於113年8月2日分案,此有分案章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相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警詢時因法案尚未公布,被告4人全然不 知,此時,可能因為檢方未傳喚,而使被告4人不能獲此寬 典(如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交回犯罪所得、指認 上手等)。此外,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被告4人 甚至連遭訴法條為何均不知悉,即遭起訴,顯與正當法律程 序亦有違背。  ㈡又現階段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 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 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 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 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 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 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 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 官。而遍查偵查卷宗,檢察官無任何偵查作為,且對於被告 4人辯解亦無任何查證,又此非本院所承辦被告否認且檢察 官未進行任何偵查作為之單一個案,長期以往,必使本應於 偵查中進行調查事項延至法院進行,將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不當侵蝕法院資源,亦延宕訴訟程序,另檢察官全然漠視被 告辯稱之詞舉動,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誡命,亦與兩公約所闡釋之人權保障迥 異,顯然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而逕予起訴,且 起訴1年以上之重罪,嚴重剝奪被告4人身為程序主體於偵查 中應享有之最低度聽審權、防禦權,而對被告4人造成顯著 之不利益(如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可能) ,則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牴觸上開憲法對刑事被告之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且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 障體系建立之旨,至為灼然。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既已無從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聽審、防禦及經偵 查機關為罪名、權利告知等訴訟上權利,更無從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則此等瑕疵即屬無從治癒,本院自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之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俾為保障被 告4人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程序上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車手假冒方式及收款地點 車手收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被害人丁○○於Facebook社團內瀏覽廣告時,誤信假投資廣告,而遭詐騙集團鎖定,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冒充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助理等角色,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入金儲值APP『迅捷』平台,並營造獲利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款項當面交付予投資公司所派遣到場之外務經理 甲○○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政傑』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23分面交收款9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06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2 丁○○ 同上 戊○○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維禎』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9日08時47分面交收款2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面交收款250萬元. 3 丁○○ 同上 同案共犯林育聖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子弦』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向被害人收款。共犯林育聖再將所收款項交由監控手乙○○,由乙○○持至上手所指定之市區或郊區之公園公廁,藏放款項 112年12月21日14時37分面交收款2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面交收款160萬元. 112年12月29日09時30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113年01月02日09時54分面交收款340萬元. 4 丁○○ 同上 丙○○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家賢』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3年01月23日10時57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2025-01-21

CTDM-114-審金訴-17-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寶堂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8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工地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溪東路與維新路口時,因 違規停車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 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 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寶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 0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然被 告早在同年11月24日即已死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橋檢春珍113速偵1408字第 1139057670號函暨本院戳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1-20

CTDM-114-審交易-37-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PPANET SOMCHAY(陳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30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UPPANET SOMCHAY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 0號之超市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當 場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 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 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3年12月16日南檢和黃1 13偵31342字第113909418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交 簡字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0月25 日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114年1月7日移 署南南二服字第1148080212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通報電子檔、 被告僑居留資料及註參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考(見交簡字卷第 11、13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自屬程序 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4-交易-7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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