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家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在臺南車站全家超商旁,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以放置於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為詐術,向魏淑萍、蔡幸宜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魏淑萍 113年5月15日12時46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5日12時47分 4萬9,981元 2 蔡幸宜 113年5月15日12時54分 2萬5,058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家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魏淑萍、蔡幸宜於警詢之指訴。
(三)魏淑萍、蔡幸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提出其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放置在車站置物櫃之方式,將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但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要辦貸款才將提款卡給對方,當下沒有想太多云云。查
:
(一)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固有其與「TW-
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關於辦理貸款
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表示要檢查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然而,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之
功用即在於提款或轉帳,申辦貸款之徵信審核或撥款,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毫無關連可言,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
理;況其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未曾謀面,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於此情形,
被告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
人;且交付提款卡方式是放置在車站置物櫃,至為詭異,
若是合法正當之業者,何須以此種遮掩隱蔽之方式要求貸
款申請人交付提款卡。是被告雖因貸款需求而與「TW-借
貸當天撥款-盧」聯繫,然其無視上述交付提款卡之種種
異常之處,輕率將提款卡放置於車站置物櫃並告知密碼,
顯然心存僥倖,主觀上對於該提款卡結合密碼可能遭用以
財產犯罪及洗錢,已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二)綜上,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被害人魏淑萍、蔡幸宜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
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並無
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因資金需求,罔顧異常
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較諸單純以提供帳戶獲取對價者,主
觀惡性較為輕微,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不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TNDM-113-金訴-251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