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耘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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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詹詠寧、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背信等案件,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提出委任狀到院,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起 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0條第1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詹詠寧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固於自訴狀內記載自訴 代理人為陳曉鳴律師,然未見提出律師之委任狀,亦未依法 提出相應被告人數之自訴狀繕本,是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重自-1-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宗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陳宗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宗詮於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有附件 所示之物品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扣案物品之行 動電話內容應已被複製、檢視,無再竄改之可能,希望得予 以保存行動電話內之生活照片,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 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重文等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即本案),而附件所示之扣押物,係聲請人所持有 ,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件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行動電話等物品,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 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 物,復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 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113年度刑保字第2444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06

TPDM-113-金訴-32-20250306-8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明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黃明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慧於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有附件 所示之物品遭扣押,惟聲請人已獲不起訴處分,上開物品無 扣押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重文等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即本案),而附件所示之扣押物,係聲請人所持有 ,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件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匯款 單、行政機關函文、行動電話、隨身碟等物品,審酌聲請人 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 告沒收,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 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113年度刑保字第2439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06

TPDM-113-金訴-32-20250306-7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許家偉 被 告 AAI SHEAU YEAH(馬來西亞籍) 劉富緯(原名劉晉銘、劉名維) 謝蕎米(原名謝妍榛) 林丞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重附民-17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于秉鑫 被 告 AAI SHEAU YEAH (馬來西亞籍) 劉富緯(原名劉晉銘、劉名維) 謝蕎米(原名謝妍榛) 林丞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附民-1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曲庭宜 被 告 AAI SHEAU YEAH (馬來西亞籍) 劉富緯(原名劉晉銘、劉名維) 謝蕎米(原名謝妍榛) 林丞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附民-1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波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清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 定處罰之規定。又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 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 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均 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者,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 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 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被 告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業 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 ,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 規範期貨顧問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 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是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 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投資者之財物 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萬171元, 金額非鉅,對國內金融及社會秩序影響與對交易安全保障之 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訴卷第27至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售「台指 期A.I.全自動提款機」策略雷達所得合計26萬171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5-02-24

TPDM-114-金簡-3-2025022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0月14日、12月12日三度裁定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更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4日宣判,判處其等 之罪刑均達13年,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所涉吸金之金額高達美金700萬餘元,換算新臺幣20 多億元,被告於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 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 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現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3年,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億餘元,考量涉犯重罪之 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 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宣判,然尚在上訴期間,檢察官、林上紘均可能提 起上訴(張其元已提起上訴),被告亦可能須面對有罪確定 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 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均 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 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 券 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經本院認定後,至少高達美金7000 萬餘元,換算新臺幣20多億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 大部分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 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 之帳戶,甚經張其元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此與 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 罪轉移他處而未能查獲,被告自因此可能在我國境外具有相 當資力得以生活。此外,被告因本案獲有之鉅額利益,對於 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所造成之嚴重危害,與林上紘所稱 「能提出新臺幣500至1000萬元保證金」、張其元於本次訊 問中表示「僅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不成比 例。本院認在此鉅額不法獲利、犯罪所得均在國外且未為我 國檢警查獲或繳回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 風險,亦不足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 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 辯主動到案、自首、先前均配合偵查程序、坦承犯行、願意 與被害人和解,乃至於家中有親人須扶養等情,係屬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問題,核與判斷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必 要性,並無必然關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14-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倫(下稱被告)目前從事 加密貨幣相關合法業務為業,亦因合法執行加密貨幣業務而 涉犯本案,有實地參與國際會議蒐集世界各國關於加密貨幣 業務之實際運作情況與發展進程以及相關規範,以能適當援 引入本案作為佐證資訊之必要,又在全球關於區塊鏈、虛擬 資產和最新網路通訊協定Web3等領域最具歷史及影響力的加 密貨幣暨Web3活動Consensus大會,將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同年月21日在香港舉辦,被告有於114年2月18日至20日 赴香港參加此場加密貨幣Consensus大會之必要,且被告先 前均遵期到庭,亦無何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爰聲請准許 自11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被告 亦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 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 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 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惟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 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 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 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 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 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 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 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 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 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 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 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先前均遵期到庭云云,惟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 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 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之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 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 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 「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 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 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 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限制, 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 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 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聲-363-202502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煥郎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汪昌國 吳伯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36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煥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 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民國113年2月22日)10日內(113 年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90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至第253頁)、再議 駁回處分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 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3頁至第48頁)、刑事委任狀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34頁)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 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查: ㈠、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必以基於委任契約、法律規定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 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者,始足當之,倘無此等法律行為 或法令規定,仍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謂有「擬制之委任關 係」存在;而所謂「違背其任務」,則指違背他人委任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面而言,苟無上開委 任或相類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對他人並未負有處理事務之契 約或法律上義務,更無違反義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自無 由構成背信罪。而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與公司訂定委任契約, 其與股東之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 2、經查,被告汪昌國於行為時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元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股東及禾青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禾青公司)之董事,被告吳伯毅為毅昌公司 之董事、禾青公司之股東乙節,有毅昌公司95年10月13日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禾青公司96年5 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3、聲請人與毅昌公司訂定股東投資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均 為聲請人及毅昌公司乙事,有股東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7頁至第268頁);聲請人與禾青公司訂定預訂房地買 賣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聲請人及禾青公司乙事,有預 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3頁至第9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開契約內容以觀,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是為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處理事務,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 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之間,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之 間並無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汪昌國 、吳伯毅自不會對聲請人成立背信罪。再者,因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為法人,其本身無犯罪意識,自無犯意聯絡可言, 縱認聲請人因本案確實受有損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也不 會跟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自難認被 告汪昌國、吳伯毅構成背信罪。 5、至於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惟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以此逕認本案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間具有其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 得以成立背信罪,附此敘明。 6、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與聲請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或類似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是此部分聲請意 旨洵非可採。   ㈡、誣告罪部分 1、被告汪昌國涉嫌教唆誣告部分 ⑴、被告吳伯毅於100年間,對聲請人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聲請人對被告吳伯毅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被告吳伯毅無罪;案經上訴,復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4頁),是 被告吳伯毅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應堪認定。 ⑵、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 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 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吳伯毅既無 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則被告汪昌國自無可能構成教唆 誣告之犯罪,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2、被告汪昌國誣告部分 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 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認被告汪昌國構成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汪昌國明知 本案契約並非借款契約,卻佯稱該契約為借款契約,為其主 要論述,惟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本 案契約為借款契約,被告吳伯毅匯付給聲請人之「股利」實 應為「利息」,毅昌公司所簽發交予聲請人收執之本票是作 為向聲請人借款本息之擔保或保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上開判決書更提及「 依前揭相關事證及判斷所示,顯見告訴人於95年12月、96年 10月間,分別將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予被告吳伯毅, 而各別約定年利率30%、50%之高利,及其後復要求就前揭20 00萬元之借款利率提高為年利率50%時,均係因其具有法律 素養,明知前揭借款利率過高,有涉犯刑法重利罪可能,乃 百般設計,利用被告吳伯毅急需向其借款周轉之機會,一再 要求被告吳伯毅等人配合修改前揭各件所謂『投資』等相關契 約,不僅對被告吳伯毅等人予取予求,其前揭所為亦應係冀 求逃避本身可能涉犯之重利刑責,乃以前揭設計而為脫法行 為;另告訴人就其前揭所謂「投資案」與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等人發生本件糾紛後,明知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顯然僅 係民事紛爭,被告等人並未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有何偽造文 書之行為,竟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出本件 告訴,其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以其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 法諭知其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乃經本院諭知證 人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不得有任何匿飾增減之作證義務,並 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將其結文附卷後,仍就其所投入前揭20 00萬元、8000萬元款項,究係借予被告吳伯毅個人?或係分 別投資毅昌、禾青公司等與本案有關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 均為不實證述,致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人均無端 被訴,徒增訟累,被告劉元良更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前揭 偽證罪責。告訴人前揭所為,有無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等罪 嫌,自宜由檢察官本其職權審酌是否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 明。」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7頁)。 嗣後被告汪昌國援引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有被告汪昌國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 7頁)。由此可見,有法院見解認同被告汪昌國所主張,本 案契約性質為借款契約,且認為聲請人所為有可能涉犯誣告 、偽證罪嫌,則被告汪昌國依照上開法院見解對聲請人提出 告訴、告發,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尚難認被告汪昌國 主觀上是出於誣告之故意。 ⑶、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案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委婉表示: 「原審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2千萬元、8千萬元款項為『借款』 性質,或值探究」等語,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均 認定本案契約為投資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汪昌國 身為當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對聲請人提出重利罪告 發,顯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查,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 與檢察官、法院不同,不代表其必然有誣告之故意,因誣告 罪係以「故意虛構」為要件,倘被告汪昌國於收到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後,主觀上仍堅信本案契約是借 款契約並因此提出告發,縱有誤會,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再者,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與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對於本案契約之定性見解不同乙 節觀之,本案契約之定性確實存在法律專業判斷不同之空間 ,即使是專業的法官、檢察官也有不同的見解,實難僅因被 告汪昌國的法律意見最後未被檢察官、法院採納,即逕指被 告汪昌國具誣告犯意,是聲請人所列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判決,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汪昌國不利認定之依據 。 ⑷、至於被告汪昌國提出告發之原因是否是出於「聲請人告他太 太」乙事,縱認屬實,亦無法遽認被告汪昌國提出之告發必 然是出於誣告之故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 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有聲請人所 指之背信、誣告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聲自-5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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