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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石鎧華 被 告 劉伯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PF-005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2段14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走於路緣之原 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腎損傷、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後腹腔挫傷併血腫及左側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骨 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877元、看護 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43,800元,又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 作受有85,449元薪資損失,及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㈡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㈢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伯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本件原 告係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則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 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又該刑事案件無人上訴已於114 年1月22日判決確定,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程序可 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 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桃交簡附民-223-20250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秉翰 被 告 徐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6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56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 擴張至89萬6943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往北行 駛,於行經台61線北上34.9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暫停路邊撿拾遺落物品,而遭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肋 骨多發性病左胸氣胸、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3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用品、輔具、中 藥)28萬6853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24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38萬5000元、後續回診費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並扣除已請領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8910元後,合計為89萬6943元。至於 被告辯稱有替原告支付一週住院看護費用等語,然除被告僅 支付5日看護費用外,原告上開主張為住院期間自費5日看護 費用部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於事故時亦有任意停車 於路中央之過失,故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 求醫療費部分,手術所生部分被告願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所提之園藝薪資證明所載工資過高;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之看護價位過高,且被告先前已有替原告支付一 週之看護費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 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至49頁、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第35至41頁、第47至51頁、 第66至67頁、第72至82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0日 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 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用品、輔具、中藥)部分:   ⑴醫療費用27萬885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萬 8853元,並提出聯新醫院、臺北醫院、健雄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5至34頁、本院卷第37、72至7 7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總計為27萬9403元,而原告僅請求27萬8853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輔具、中藥費用8,000元部分:    ①醫療用品、輔具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 輔具費用合計為3,221元,有全球、世新、杏一等藥局 、屈臣氏開立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3頁)。惟就 逾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中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中藥材,因 而支出3,760元等情,並提出中藥行所開立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中藥材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中藥材均 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 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2.就醫交通費6,000元部分:   ⑴於臺北醫院開刀時所生就醫交通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於臺北醫院開刀時,從原告家至臺北醫院有支 出就醫交通費,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及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 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臺 北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70元,而依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至臺北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 院卷第79頁),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為540元(計算 式:270×2=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其他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除於臺北醫院開刀時有搭乘計程車外,其餘就 醫皆係由家人接送,並為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反面)。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 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 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 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 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3.看護費24萬元部分:   ⑴住院期間5日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支出5日全日看護費1 萬5000元,並提出醫囑欄載有「住院期間(即12日)需專 人看護」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安康企業社開立之照 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35頁)。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 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該院以113年11月13日 聯新醫字第2024100184號函表示「林君於診斷書記載需 專人照顧為全日」等語(下稱系爭函覆,見本院卷第52 頁),是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至於被告辯稱有替原告支付一週住院看護費用,然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2日)皆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需求,故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扣除被告所支付 之一週看護期間後,原告上開主張5日看護期間亦無逾 原告所需之12日看護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3個月期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仍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上開載有「出院3個月需專 人看護」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函覆為證。是可 認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亦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 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所生之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90日×2,500 元=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萬元(計算式:1萬5 000+22萬5000=24萬元)。  4.不能工作損失38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需休養6個月」、「術後 宜休養1個月」之聯新醫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 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7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園藝、割草、打零工等工作,每 月工資為5萬至6萬元(割草日薪為3,000元、打零工日薪為 2,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 一紙由訴外人蔡遞輝簽發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上開字據僅記載:「本人工作如下:割草及打零工,每 月收入介於5至6萬元。割草一天薪資3,000元,打零工一 天薪資2,000元」,內容除過於簡略外,開立字據者即蔡 遞輝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支付所載之薪資予原告,並無從 得知,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考量原告為46年生,事 故發生時雖已達退休年齡,然當時尚得騎乘機車代步等情 ,且我國已進入高齡社會,銀髮族從事工作者亦不在少數 ,堪認其於事發前之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爰 依112、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 分別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18萬6940元(計算式:2萬6400×5 +2萬7470×2=18萬6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5.後續回診費3,0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 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 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 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 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 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 回診,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進而預先請求3,000元 。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需續門診追蹤」 (見本院卷第79頁),然回診次數、所生之醫療費用為何, 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 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 認定「將來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 必要,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任意將車輛停在路中央之情,是原告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卷內資料可知本件並無被 告上開所指摘之情,而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騎車過程中 有塊鐵板從腳踏板處掉出來至地面,然後其將系爭機車停於 路緣處隨即去撿,正要離開時,就遭撞擊等語,惟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任意違停之情,且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徐慶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橋梁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其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亦未對原告與有過失 乙節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74萬4554元(計算式:27 萬8853+3,221+540+24萬+18萬6940+3萬5000=74萬4554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891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並有相關明細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 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 68萬5644元(計算式:74萬4554-5萬8910=68萬564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5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390-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秋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Y7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曾於民國111年2月19日9時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該路222巷交岔路口,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 /L)(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1年5月23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C266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自裁決日即111年 5月2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在案。  ㈡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系爭機車), 於113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該路18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易生危害情事及酒 駕徵兆,而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3時39分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駕駛執照)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3月28日移送被告 。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3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Y7919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裁決日即113年6月3日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3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違規行為,且在停等紅 燈,無行跡不穩情形,卻遭員警無故攔停。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在攔停前,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行經系 爭路口時,有未依規定裝載貨物之違規行為,且煞車過程有 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形,復有面帶酒容之酒後駕車徵兆, 自得攔停。員警在攔停後,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昨晚有 飲用酒精等語,認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自得施以酒測。員警 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始持經 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 序合法,酒測結果準確。員警考量原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系 爭機車裝載重物,於人潮眾多時段,行經人潮眾多路段,有 行跡不穩情形,於近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始決定加以舉發 ,舉發程序合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 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 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 領;......。(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經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⒋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且本次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萬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 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 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12日函、員警答辯報告表、密錄器錄影、吐 氣酒測程序及拒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違規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次酒駕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次酒駕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41至55、 59至69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智皓證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84至8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 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4、89至120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違規行為, 且在停等紅燈,無行跡不穩情形,卻遭員警無故攔停等語。 然而,⑴前開證人在本院證述及答辯報告表中,均表示其在 系爭路口前,觀察行經車輛,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裝載貨物 ,且煞車過程行跡不穩,及駕駛面帶酒容,始上前攔停系爭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⑵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 果,亦顯示員警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即先停靠路緣, 調整後照鏡,觀察沿忠孝東路4段行經系爭路口車輛狀況; 員警於系爭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見聞數台機車行至停止 線前停下,均未上前攔停,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方載 運兩大桶瓦斯並懸掛物品,前方載運大箱貨物,行至停止線 前停下,始走至系爭機車旁;員警走至系爭機車旁時,見聞 原告面色,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等語後,始攔停系爭機車; 員警攔停後,數度表示有聞到酒味等語,並執酒精檢知棒檢 測呈酒精反應等節(見本院卷第45、91至99頁);⑶足徵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攔停事由 ,員警自得攔停之;⑷從而,原告前開陳述,核非事實,其 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裁決日即1 13年6月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交-1960-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沂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肆小時。  吳雨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 實 一、吳雨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下同) 中正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 路段13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彎,適有李沂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搭載周籥珉,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A車右後方,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客 觀情狀,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狀煞閃 不及,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周籥珉受有 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李沂庭受有臉部挫傷 、上排門牙兩顆斷裂、右側大腿挫傷、頸部拉傷、兩側手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雨珊受有右胸挫捩傷、右手及 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籥珉、李沂庭、吳雨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雨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爭執現場照 片之證明力(本院卷第91頁,另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李沂庭、 告訴人周籥珉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吳雨珊犯罪事實之證據),嗣於準備 程序之後始又具狀否認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 、194頁,另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部分,亦 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吳雨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  ㈠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各該照片當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照片亦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提示使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珊辯護人為辨認、 表示意見,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辯護人以該照片為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吳雨珊、李沂 庭、周籥珉3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 明書,參酌前揭所述,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均蓋有醫療院所印章(偵卷第26至29 頁),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有何詐偽或虛飾情事, 辯護人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 據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診斷證明書亦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 珊辯護人為辨識、表示意見,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指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二、除以上吳雨珊辯護人爭執卷附照片、診斷證明書部分證據能 力之說明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2、229至232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李沂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吳雨珊雖就於上 開時地騎乘A車與李沂庭騎乘後載周籥珉之B車發生碰撞一事 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 生前,我與李沂庭行駛在中正路1段同向且同車道,我是前 方車,已於本案路口前約150公尺左右提前打方向燈,並放 慢速度行駛,在尚未右轉時,即遭B車從右後方擦撞,李沂 庭速度很快,撞的力道很強,他當時應該是要從我右側超車 準備切回原車道云云。 二、經查:  ㈠李沂庭對於在上開時間,吳雨珊騎乘A車,沿中正路1段外側 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因其騎乘B車 搭載周籥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吳 雨珊、周籥珉因此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2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籥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吳雨珊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偵卷第17、7 、57至59頁),並有公祥診所112年6月16日、111年12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吳雨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周籥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沂庭並 未爭執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6至27、29、37至39 、42至47頁),均可佐李沂庭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李沂庭過失傷害之事實的證據。  ㈡吳雨珊部分:  ⒈吳雨珊就A、B2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周籥珉、李沂 庭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233、238頁),且經周籥珉、證人即告訴人李沂 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1至227頁),除有前 「㈠」所引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周 籥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以 外,並有李沂庭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 明書可稽(偵卷第28頁),此部分關於吳雨珊犯行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吳雨珊雖否認其於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已經有右轉之行為,辯 稱:我根本還沒有轉云云。惟:  ⑴吳雨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其所騎乘之A車是否有向右切乙 節時,自承:我只有向右偏一點等語(偵卷第58頁),顯然 已與其事後所辯「根本還沒有轉」,有所歧異。  ⑵周籥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對於案發過程已經有點忘記 ,但警詢與偵訊時所述左前方大概2公尺的機車(即A車)突 然右轉等過程確實為我當時所述,當時所述比較清楚,應以 當時陳述為準,車禍發生後,我跟李沂庭都倒在地上,我是 照片中戴著淺藍色安全帽的人,當時吳雨珊站在旁邊等語( 本院卷第211、215至219頁),而李沂庭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以:我現在只記得大概情形,當時我是直行,吳雨珊在我左 前方,他打了方向燈就轉了,我們就這樣子碰上,我們就倒 地了,我無法確定車禍發生前我發現吳雨珊機車時2車之間 距離多長;(辯護人:照吳雨珊所述他還沒轉,只是右偏還 沒轉,右轉意即車子已經轉過來,右偏是指龍頭偏一下還沒 轉,可否描述你看到他的機車情形為何?)就是右轉;我有 看到吳雨珊的右轉方向燈;照片上倒在地上、蓋著螢光背心 的是我;當時我是要去沙崙,所以經過該路口是要繼續直行 ,當時看到是吳雨珊打方向燈就轉過來,所以我才會煞車不 及撞上,我倒地當下有點失憶,只記得有救護車,大概2至3 天才慢慢想起經過;我並沒有要超吳雨珊的機車等詞(本院 卷第220至223、225至227頁),均確認吳雨珊確實已有右轉 之行為,顯見吳雨珊上開偵訊時自承有向右偏一點之詞應較 其後完全否認有右轉行為之詞為可採。  ⑶辯護人雖於交互詰問時向李沂庭提問之內容略以:吳雨珊說 他還沒轉,只是右偏還沒轉,右轉意即車子已經轉過來,右 偏是指龍頭偏一下還沒轉等詞,如上「⑵」,試圖想要解釋 吳雨珊尚未右轉,然不論是其所稱「龍頭偏一下」,或是吳 雨珊前稱「向右偏一點」,均表示吳雨珊確實已經啟動、開 始右轉之動作,且已經使得行駛於其右後方之李沂庭發覺而 欲急煞避免碰撞卻未果,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吳雨珊其後 改稱:根本還沒有右轉云云,即非可採。  ⑷次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2車撞擊部分之記載( 偵卷第39頁),A車為右側車身、B車為前車頭,參以李沂庭 、周籥珉前述於該時均已經發覺吳雨珊右轉之行為乙節,更 徵吳雨珊騎乘機車確有右轉之行為,方使得2車撞擊點為其 機車之右側車身與B車車頭。是吳雨珊如「⑴」所稱「只有向 右偏一點」、辯護人如「⑵」所稱吳雨珊只是「龍頭偏一下 」,均僅係試圖掩飾吳雨珊右轉行為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吳雨珊領有合格駕照,有其駕照影本存卷可查 (偵卷第30頁),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 知。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亦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參,可徵吳雨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吳雨珊既不否認李沂庭騎乘機車與其同一車道且係行 駛在其右後方,則其於右轉彎時,自應注意與其右側直行車 即李沂庭機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可 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吳雨珊自稱其右轉前有看後照鏡沒 有看到其他車輛等情(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6頁),顯 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李沂庭未及因應突發狀況,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另周籥珉、李沂庭因本案 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亦堪認吳雨珊前開過 失行為與被沂庭、周籥珉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灼。  ⒋吳雨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吳雨珊於本院提示卷附照片而訊問其是否在準備右轉時沒有 沿著道路路緣,而是前進到路口中間時,方辯稱被撞之後有 往前一點,並指員警係以廣角拍攝,照片顯示之情形有所失 真云云(本院卷第236頁)。然吳雨珊於此之前並未曾爭執 員警於現場測量後所標註雙方機車倒地之相關距離、照片中 所顯示機車倒地情形,也未曾主張其在發生碰撞後機車仍有 往前滑行之情形,反以員警所拍攝現場機車倒地之照片詳予 說明其辯稱並未右轉之論述(原審卷第29頁)。是其上開辯 稱照片所示並非碰撞當下之情形、碰撞後仍有向前行等詞, 顯非可採。  ⑵吳雨珊、辯護人以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吳雨珊自行拍攝照 片所示雙方機車倒地之情形辯以:A車右後輪靠近車道右側 ,後方B車無法超車,B車整輛車橫向倒臥在直行車道,可見 是B車硬鑽,要超越A車,並且打算切回原車道,才會因為車 頭碰撞使得B車因物理作用力變成車身打橫,且A車車頭明顯 左偏,後座的周籥珉往前飛而落到騎士李沂庭前方等詞。然 吳雨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說明中自陳:本人人車均未倒下 ,現場指揮交通的人員提醒我不能移動車子,所以我將機車 輕輕向右側方向放下等語(原審卷第29頁照片④),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那個方向是我自己放的等語(本院卷第234 至235頁),可見照片中所示吳雨珊機車(A車)倒地之方向 、車頭呈現之角度均係吳雨珊人為形成,自無從憑此逕為論 斷A車已經靠右行駛,無足夠空間予後車行駛、超車,係B車 硬鑽、欲超車切回原車道而撞擊A車所致。反之,適因吳雨 珊騎乘機車已經開始右轉,A車車頭向右,李沂庭騎乘機車 直行煞車不及撞上A車時,因其車輛前行之速度受到阻擋, 導致車身往右偏離,後載之周籥珉因此作用力往前落地而在 李沂庭倒地位置之前方,此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吳雨珊於警 詢時所稱「我覺得對方應該是想從我右側超過我」(偵卷第 7頁),顯係其臆測之詞,其與辯護人事後再以2車倒地之情 形辯稱是李沂庭騎乘機車欲超車、切回原車道方導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云云,亦無足憑採。  ⑶吳雨珊、辯護人又提出中正路1段道路沿路照片、空拍圖(本 院卷第106至110頁),指該路段筆直無障礙物,且吳雨珊在 路口前已經提前打右轉方向燈,李沂庭卻未發現而發生本件 車禍,足見是李沂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云云。本件 由卷附現場照片,2車碰撞後停止之處在本案路口接近中正 路1段132巷道路中央分向線處,亦即吳雨珊騎乘A車雖欲右 轉132巷,但已經過了該路口2至3個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 紋,有現場照片編號3、6可參(偵卷第43、44頁),依照道 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縱以最短間隔40公分計算,吳 雨珊機車顯然至少在離轉彎路口路緣已有2公尺仍未完成轉 彎(3個枕木紋、2個間隔)。且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吳雨珊自陳其在路口前約150公尺已 經開始提前打方向燈等語,亦即其提前150公尺打了右轉方 向燈後,又過了132巷巷口相當之距離仍未完成右轉,縱使 該道路如何筆直,在吳雨珊如此長距離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 形下,自仍有使後方車輛無法判斷其行進之方向、顯示右轉 燈之意思究竟為何之疑義,更不因吳雨珊已經顯示方向燈, 就可以免除其應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義務。況李沂庭就本件 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認定,辯護人 執前詞否認吳雨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專指 李沂庭應負擔全部肇責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吳雨珊係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 文。但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 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 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 可參(本院卷第81頁)。本件A、B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係 在中正路1段同向同車道行駛,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 吳雨珊騎乘之A車與李沂庭騎乘之B車既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是公訴 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認,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各以一過失行為,各同時造成周籥珉與吳雨珊、李沂 庭與周籥珉受有傷害,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 水分隊警員許家維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 50頁),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前揭過失傷害等犯行,事證 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吳雨珊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彎,李沂庭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均應予非 難,而周籥珉為李沂庭所騎乘B車之乘客,雖無過失,然其 之所以受傷,不宜全數歸咎於吳雨珊,佐以被告2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李沂庭所受之傷勢較 為嚴重,復李沂庭坦承犯行,吳雨珊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彼此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和解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周籥 珉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之意見,考 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吳雨珊自承其具有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李沂 庭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雨珊有期徒刑3月、李沂 庭拘役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至原判決援引李沂庭、周籥珉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吳雨珊上訴本院後方由其辯護 人陸續爭執證據能力,惟李沂庭、周籥珉2人業經於本院審 理中經檢察官、吳雨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縱除去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所認定之結論亦無不同,自無執此為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說明。  ㈡上訴之判斷:  ⒈檢察官上訴指摘李沂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其可責性並未 低於吳雨珊,原審量刑顯有輕重失衡,對李沂庭之量刑過輕 等語。惟,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雖無 明顯之重大差別,然原審業已說明李沂庭因此所受之傷害較 為嚴重,且坦承犯行,而吳雨珊則未能自我反省,亦即在各 自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情形)、犯罪後態度(坦認與否 )等量刑因素上有所不同,而予以相對應之量刑,並無不當 ,況被告2人與周籥珉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各自達成和解,並 均履行完畢,為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9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 至150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李沂庭部分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⒉吳雨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 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辯護人為其主 張若仍認定有罪,請審酌雙方已經和解,從輕量刑等語,然 吳雨珊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將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卸責予李沂 庭,而未能完全深刻反省,因此本院認其上訴後與李沂庭、 周籥珉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 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審量 刑尚稱妥適。因此,吳雨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各自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如前所述,亦均表示對於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 參調解筆錄記載),而各獲告訴人等諒解,堪認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應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 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其等法治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李沂庭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 時、吳雨珊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82-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04號、第36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伯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2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⑵ ①、②、2⑵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岱及簡伯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張正岱及簡 伯諺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 情形,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①被告張正岱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薪酬,只有車資,當日最後 一單由贓款內抽取,5千至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6382卷第24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正岱。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 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被告張正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較 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②被告簡伯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簡伯 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 伴酒」、「路緣」、Telegram群組「工1」成員暱稱「巴菲 特」、綽號「三噸半」、「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簡伯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張正岱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正岱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之要件,被告簡伯諺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岱於偵、審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有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簡伯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張正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2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⑵①、② 、2⑵所示之存款憑證共4張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共2張,因已分 別交由告訴人林秋滿及林美玲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⑵①、②、2⑴、⑵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分別持未扣案附表二編 號3⑴⑵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 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張正岱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從當日最後一單贓款內抽取 5千至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6382卷第24頁),是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計算式:5千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3 (收取詐騙款項日期4月12日、4月18日、5月3日共3日)=1萬5 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簡伯諺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報酬等語(見偵36382卷第 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③、④所示之存款憑證,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宣告刑 1 林秋滿 (提告) 經LINE暱稱「林佳蓮」、「永煌智能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13年04月18日 09時33分許 面交20萬元 一、假憑證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二、假契約: 甲方: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05月03日 10時34分許 面交3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號:張正岱 指揮:濃煙伴酒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美玲 (提告) 經LINE暱稱「怪老子」、「吳雅婷」、「永煌智能客服2」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左列被害人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04月12日 09時50分許 面交2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民族國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113年04月18日 10時45分許 面交18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62弄公園內 113年06月08日 19時40分許 面交8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號:程彥達 指揮:巴菲特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⑴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扣案) ①113年4月18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  (見偵36382卷第12頁)   ②113年5月3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  (見偵36382卷第28頁)   ③113年5月15日(與本案無關)  ④113年5月16日(與本案無關)   林秋滿 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未扣案) ①113年4月12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嚴麗蓉」印文1枚)  (見偵34104卷第47頁)   ②113年4月18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  (見偵34104卷第49頁) 林美玲 2 ⑴113年4月1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扣案)(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36382卷第13頁) 林秋滿 ⑵113年4月12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未扣案)(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34104卷第45頁) 林美玲 3 ⑴工作證1張(張正岱) ⑵工作證1張(簡伯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4號                         第36382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彥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簡伯諺於同年月18日前不詳 時間、程彥達於同年5月21日經友人介紹,陸續加入即時通 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路 緣」、Telegram群組「工1」成員暱稱「巴菲特」、綽號「 三噸半」、「超人」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 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多半成員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 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 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秋滿、林美玲,透 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其等等瀏覽後誤信為真與機房成員 聯繫,受蠱惑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佯裝平 臺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 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上述受騙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正岱 、簡伯諺、程彥達分別受其附表所示上游成員指派到場收取 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 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偽造姓 名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佈局合作協議書(假契約),佯裝各 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 前述假憑證予以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誤導 司法機關,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秋滿、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岱、程彥達、簡伯諺等3人於警詢時供述。 均坦承有附表所示收款事實,惟就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秋滿、林美玲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等紀錄。 3、其等提供扣案假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假證件蒐證照片等。 4、告訴人林美玲所提供面交車手影像照片。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擔任1號車手之被告。 3 附表所示受騙面交地點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390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被告張正岱為附表編號2之面交車手。 5 被告張正岱、程彥達分別於113年4月12、18日、6月8日為警查獲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張正岱、程彥達為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面交車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正岱、簡伯諺、程彥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契約、假證件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3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 證,堪認其等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 予以扣案,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 等應對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又揆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五)、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 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4、從而,請就被告3人應追徵之不法所得,各以附表所示被害 人面交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倘其等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否則坦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 可保有,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 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之營業費用 ,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 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3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 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 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假認罪(和 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遏止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秋滿 (提告) 經LINE暱稱「林佳蓮」、「永煌智能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13年04月18日 09時33分許 面交20萬元 一、假憑證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二、假契約: 甲方: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署名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不詳 替不認識之「路緣」工作 自稱本件0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利4至5萬元云云。 【113偵3638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2 113年05月03日 10時34分許 面交3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1號:張正岱 指揮:濃煙伴酒 不詳 替不詳網友舅舅工作 自稱未取得薪資,僅取得車資5,000至1萬元,參與期間總共獲利5萬元云云。 3 林美玲 (提告) 經LINE暱稱「怪老子」、「吳雅婷」、「永煌智能客服2」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左列被害人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04月12日 09時50分許 面交2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自稱忘記取得報酬數額(迥異前案說詞) 【113偵34104】 大安分局 4 民族國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113年04月18日 10時45分許 面交18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5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62弄公園內 113年06月08日 19時40分許 面交8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1號:程彥達 指揮:巴菲特 不詳 經友人介紹收款工作 自稱日薪5,000至1萬元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39-2025021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8號 原 告 楊翠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竹 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竹 縣○○市○○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倒車過程中,碰 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的車尾右側 (下稱A車),致A車往左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的右側(下稱B車),進致B車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 有些許黑痕;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緣,下車將A車扶正 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步行進入旁邊社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9日 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為陳述 、於113年6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 竹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碰撞A車朝車道 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實未能看出已 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黑痕,故於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返回系爭車輛取 物,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而肇事等情形。 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原告雙親均為身心障礙者,常有醫療需求,須原告駕車載送 雙親就醫,請求不要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俾供子女善盡孝 道。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倒車時,已碰撞到A車,致A 車倒向B車,進致B車車殼表面留有黑痕,卻未通知警察機關 即離去,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到A車,未注意到 已影響B車,即行離去,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過失 。  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無裁量 空間。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114、117至141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 碰撞A車朝車道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 ,實未能看出已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 有黑痕,故於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 返回系爭車輛取物,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 而肇事等語,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114、117至141頁),亦與員警採證照片內容一致(見本院 卷第81至84頁),復未悖於常情及常理;從而,尚難認原告 於碰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 執意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 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肇事情形,亦難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 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0

TPTA-113-巡交-168-202502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2ZM8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期間, 突向前滑行並碰撞停放在前方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他車輛),致他車輛後方保桿脫落及漆面受損,未 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2年9月8日製單舉發,於112 年9月1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為陳述、於112 年12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02ZM82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靠路緣下客時,未妥善煞車致向前滑行 ,碰撞前方他車輛,惟原告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 輛受損,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原告確無肇事,更無肇事逃 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㈡系爭車輛既已臨停在路邊,已非行駛在道路上,不屬處罰條 例規範對象,不得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相繩。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期間,突 滑行碰撞到前方他車輛,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卻未通知警 察機關即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構成「駕駛 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原告理會知悉自身碰撞前方他車輛,其亦自陳知悉 已碰撞他車輛,核無不能知悉將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情形, 確已察覺肇事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 之依據。  ⒊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外,仍課與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 、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 、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 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 院卷第123至13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 期間,突滑行碰撞到前方他車輛,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等語 ,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亦與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他車 輛駕駛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至73、87頁),復未悖於 常情及常理;從而,足認系爭車輛碰撞前方他車輛後,確有 導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而肇事之情形。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輛受損,始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確無肇事情形云云。然而,依本院勘驗 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碰撞他車輛後,原告根本未下 車確認他車輛是否受損,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見本院卷第 123至132頁),自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中他車輛駕駛人陳述,亦可知他車輛駕駛於遭碰撞不久後 ,即向員警報案遭撞,經員警採證車輛受損狀況(見本院卷 第65至67、87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有遭其他 車輛撞擊致後保桿受損情形。從而,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碰撞前方他車輛,確有導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而肇事之情 形,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理會知悉自身碰撞前方他車輛,其亦自陳知悉 已碰撞他車輛,確已察覺肇事情形,核無不能知悉他車輛後 保桿受損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等語,實 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亦與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他車輛駕 駛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至73、87頁),復未悖於常情 及常理;從而,足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 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輛受損,始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確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云云。然而,原告既知悉有碰撞前方他車輛,即應知悉或 預見他車輛後保桿會受損而屬肇事情形,復相關證據,可證 其有未能知悉或預見肇事的情狀。從而,足徵其確已知悉或 預見肇事,卻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 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既已臨停在路邊,已非行駛在道路上,不屬處罰條例規 範對象,不得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相繩云云,顯屬 荒誕無稽,更無另行駁斥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7

TPTA-113-巡交-121-202502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柏宇 魏文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扣案丁○○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伍佰柒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乙○○、丙○○、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丙○○、 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補充為「乙○○ 、丙○○、丁○○各自與『林允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丁○○部分不含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丙○○、丁○○擔任車手,由乙○○ 依『阿達』指示、丙○○依『林允中』指示、丁○○依『路緣』指示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嗣乙○○、丙○○、 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更正為「嗣丙○○、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乙○○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車手」欄所載「(以假名郭幸宏) 」,應更正為「(以假名周明儀)」。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現金存款收據 1張(『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應 更正為「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周明儀』)」。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1頁、第102至103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82頁、 第188頁、第1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本案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就被告乙○○、丙○○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乙○○與「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丙○○與「林允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丁○○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偽造私文書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丙○○、丁○○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甲○○於113年2月5日前往警局報案,並表示其遭詐騙而於1 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25萬元交予「丁○○」,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10頁), 而警方雖於斯時知悉「丁○○」之犯罪事實,但尚不知其真 實身分。嗣被告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113年2月24日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派出所供述曾於113年1月26日依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丁○○於113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是被告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自白,就被告乙○○、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 罪所得;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 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乙○○、丙○○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3人所犯之洗 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丁○○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 種文書(不含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 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須扶養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第192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乙○○ 、丙○○、丁○○各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偽造之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乙○○、丙○○、丁○○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3人實 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總共去拿了7次錢,他們沒 有跟我說報酬怎麼算,我總共拿到32,000元等語,而卷內 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之事證,是以被告所述取款7次共獲得32,000元之 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71元(計算式:32,00 0元÷7=4,57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丁○○已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乙○○、丙○○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分據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周明儀) (被告乙○○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偵卷第29頁) 2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119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明儀」署名1枚 (被告乙○○所交付,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偵卷第31頁) 3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紹村) (被告丙○○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偵卷第51頁) 4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122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指印及署名各1枚 (被告丙○○所交付,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偵卷第51頁) 5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126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丁○○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見偵卷第8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丙○○、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之乙○○、丙○○、丁○○,乙○○、丙○○、丁○○並分 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 用以取信甲○○。嗣乙○○、丙○○、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之被告乙○○、丙○○、丁○○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乙○○、丙○○、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丁○○具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然嗣後具狀改稱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觀之被告丁○○具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於113年1月中旬即有上網搜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從事之工作有疑慮,甚至質疑「彤彤」與「舅舅」是否為詐欺集團等情,堪信被告丁○○已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仍決意於113年1月26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是被告丁○○所述,顯示卸責之詞。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乙○○、丙○○、丁○○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丁○○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周明儀」、「陳紹村」,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 收。至被告乙○○、丙○○、丁○○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19日 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5萬 乙○○ (以假名郭辛宏) 工作證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億」)、現金存款收據1張(「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 2 113年1月22日 1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7萬 丙○○ (以假名陳紹村) 工作證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 3 113年1月26日 10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25萬 丁○○ 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6

TPDM-113-審訴-2116-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具有持續性......犯罪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44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 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 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 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 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緣」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 (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安裝工作、無須扶 養親人、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審訴字卷第40、44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 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2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57至67頁),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 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 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8號   被   告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簡伯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9日17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 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之 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 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 值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復由簡伯諺依「路緣」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 廖瑞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假冒永煌公司 人員名義,向廖瑞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伯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8日某時,透過暱稱「say hi」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路緣」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9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永煌公司113年4月9日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伯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34-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吳文松 林莉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弘羽律師 被上訴人 鄭惟元 莊侑學 陳人傑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人傑(下稱陳人傑)為被上訴人昇 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工廠之廠長;被上訴人莊 侑學(下稱莊侑學)及被上訴人鄭惟元(下稱鄭惟元)則均 為昇傑盛公司之員工。陳人傑疏於查證鄭惟元是否領有合法 汽車駕駛執照,即指揮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 54分許,鄭惟元駕駛前開大貨車載貨返回廠房時,沿臺中市 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義 路與正義路101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另莊侑學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鄭惟元先行駛入來車道後,即貿然向右轉彎, 適有吳堉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遂閃避不及,其機 車左側車身遂與鄭惟元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堉 棨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復撞擊莊侑學違規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身距離正義路101巷路緣5.5公尺),致吳堉棨因而受有顱 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心跳休止、耳漏等傷害,經送 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13時43分許死亡。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鄭惟元、莊侑 學之違規行為,及陳人傑指揮鄭惟元無照駕駛之行為,屬本 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等應就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文松 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元 、喪葬費用17萬2225元、扶養費用545萬7192元、精神慰撫 金600萬元之損害;林莉零受有扶養費用653萬5801元、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惟 元、莊侑學、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 林莉零1253萬5801元本息。又鄭惟元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 供稱當時是他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陳人傑既擔任 廠長,即對於該廠區內所有員工、車輛之調度負有管理權限 ,陳人傑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及使員工違規駕駛之行為,均 已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昇傑盛公司應就其受僱人 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判決昇傑盛公司、鄭惟 元、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林莉零12 53萬5801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吳文松主張因吳堉棨發生本件車禍所支 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不爭執。上訴人並 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事實,其請求扶養費 用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鄭 惟元雖無照駕駛自用大客車,逆向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右轉 ,惟吳堉棨嚴重超速方煞閃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肇 事次因,應堪認吳堉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倘認鄭 惟元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減輕鄭惟元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就 上訴人主張陳人傑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鄭惟元與吳堉棨疏於注意所造成,鄭惟元雖無駕駛執照 ,然無照駕駛不必然皆會發生車禍之結果,難認無照駕駛之 行為與肇事致吳堉棨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有未 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鑰匙之疏失,亦難認與鄭惟元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陳人傑對於鄭惟元無照駕車一 事並不知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就上訴人 主張莊侑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中市車鑑字第1120 002947號鑑定意見,已確定莊侑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 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林莉零10萬元, 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起、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應再 連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陳人傑、昇傑盛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 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吳堉棨與莊侑學、鄭惟元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車禍事故,吳堉棨並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為吳堉 棨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見原審卷第31、35、37、39頁)為證,且經原審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卷宗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3至18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 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第46236號卷、112年度相字第144號卷)可憑,堪 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鄭惟元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 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惟元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鄭惟元受僱於昇傑盛公司,並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肇事, 鄭惟元之過失行為,致吳堉棨不幸身亡,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吳堉棨 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鄭惟元、昇傑盛公司連帶賠 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部分:吳文松主張 其為吳堉棨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 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吳文松主張已於111年6月間退休,且因本 件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痛苦及打擊,已無力再藉由 本身之專業能力及體力從事其他工作,現無業,無工作收 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 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338萬9218元;林莉零主張因 獨子早亡而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 身心病症,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故於112年6月間自 請退休,現無業,無工作收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 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41 2萬7653元。經查: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 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 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 依上開說明,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經原審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吳文松11 1年度所得額為163萬4108元、林莉零111年度所得額為99 萬2870元,另吳文松名下有財產87筆,財產總額3051萬47 69元、林莉零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157萬5060元,則 依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與其住所地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相較,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 ,且其名下既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不動產,尚難認日後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吳堉棨扶養之權利。故上訴 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極大 痛苦,林莉零並因此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 不集中等症狀,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至今未康復,原審 慰撫金酌定過低,應再給付吳文松100萬元、林莉零150萬 元。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113頁),並參酌原審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鄭惟元之過失程度, 及吳堉棨因鄭惟元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寶貴生命,致使 上訴人遭受喪子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 形容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即吳堉棨之父、母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4.綜上,吳文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萬5726元(計算式 :3501元+172225元+0000000元=0000000),林莉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為:鄭惟元駕駛自用大貨車,不當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 、未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 違反規定);吳堉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 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10227號卷第135至137頁) 在卷可稽。是以,鄭惟元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惟吳堉棨亦同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 吳堉棨應負30%肇事責任,鄭惟元應負70%肇事責任。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鄭惟元賠償金額30%後,鄭惟元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吳文松部分222萬3008元(計算式:0000000元×70% =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林莉零部分210萬 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 ,此金額匯入林莉零帳戶(見原審卷第275頁)。則林莉 零部分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扣除後林莉零得請求之數額 為10萬元。 (五)上訴人另主張: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同屬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莊侑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莊侑學於肇事地點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 車道造成路障,使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後,隨即再二次碰撞到莊侑學違規停放於該處之 自用小客車,致吳堉棨人車碰撞後,無向前滑行之緩衝空 間,即受有二次撞擊傷害,最終導致死亡結果等語。查, 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駕駛之車輛在未到達莊侑學停車 處即發生撞擊,且距離莊侑學停車處尚有數公尺之遠,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莊侑 學雖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反交通規定之行為, 惟其車輛並未阻礙吳堉棨之機車或鄭惟元之大貨車之動線 或視線,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 之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與本件類同之傷害結 果,尚難遽認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與鄭惟元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左側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約在4分05秒看到被害人因撞到大 貨車拋飛落在電線桿與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之間。經本院 放慢播放速度仍然無法看到被害人是在機車上而機車撞到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才落地,還是被害人先落地,機車才 撞到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無法判斷被害人是 否有撞擊到自用小客車而落地(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 勘驗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 以,本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吳堉棨人車碰撞鄭惟元所 駕駛之大貨車後,吳堉棨駕車有再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 車始落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吳堉棨碰撞後,無向前滑行 之緩衝空間,而再碰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受有二次 撞擊傷害,即屬無法證明。是本院認為莊侑學就本件車禍 無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莊侑學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又主張:陳人傑為昇傑盛公司之廠長,指揮無駕駛 執照之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以致肇事,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鄭惟元已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他 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等語。惟查:鄭惟元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人傑並未指示其駕車載貨,並稱 警詢時說是陳人傑叫他去載,是因為碰到死亡車禍當下很 緊張,想說把廠長說出來會不會比較可以脫罪等語(見偵 字第10227號卷第126頁),鄭惟元應無理由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刻意做出對陳人傑有利之證述,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陳人傑有指示鄭惟元駕車載貨之情況下,自難 遽此即推測係陳人傑指揮鄭惟元駕車載貨。   3.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鄭惟元及吳堉棨疏於注意所 造成,應屬偶然之事實,鄭惟元雖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然此僅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無照駕駛車輛,不必然 皆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與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身為廠 長,有未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或指揮鄭惟 元駕車載貨之行為,該行為與吳堉棨之死亡結果間,亦顯 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陳人傑就本件車 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陳 人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陳人傑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連帶給付林莉零1 0萬元,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 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75、79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簡上-5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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