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甲○○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
臺幣3,000元。
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為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親丙○○育有聲請人、訴外人丁○○二名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
、父親丙○○、丁○○原均同住於花蓮縣,然相對人未曾扶養或
照顧聲請人,亦未照顧丁○○,嗣相對人與丙○○於民國72年4
月30日判決離婚,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
任之,聲請人即由丙○○扶養照顧,直至丙○○86年6月17日逝
世後,相對人亦未承接其應照顧聲請人之義務,而是聲請人
之同父異母兄姐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至88年,此後即由聲請人
自己工作賺錢維生。是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聞問聲請人,亦
未給付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離婚
後曾未經丙○○同意逕自帶走聲請人,期間造成聲請人身體多
處受傷,且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後,多次威脅、辱罵、侮辱
、騷擾聲請人,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虐待、重大侮辱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丙○○於69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與丙○○同住花蓮,一
起工作賣豬肉維生,並照顧所生子女即聲請人、丁○○,並照
顧丙○○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戊○○、己○○及庚○○,至72年8月26
日丙○○持法院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時,相對人渾然不知已「被判決離婚確定」,然斯時相對人
仍與丙○○、聲請人、丁○○同住一處。嗣後相對人氣憤之餘返
回娘家,且因當時聲請人、丁○○年幼,相對人遂將聲請人、
丁○○帶出,共同住在相對人當時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
之1房屋,相對人一邊上班工作,一邊扶養聲請人及丁○○,
之後丙○○找上相對人娘家,要求要帶回丁○○,聲請人及丁○○
始陸續被丙○○帶回花蓮,相對人則不放心年幼子女,故又返
回花蓮居住,並得以就近照顧聲請人及丁○○。
㈡丙○○約於76至80年間左右,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相對人遂
將聲請人、丁○○託給丙○○與庚○○照顧,相對人則至宜蘭工作
賺錢以給付庚○○幫忙照顧子女之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經常返回花蓮探望及照顧聲請人、丁○○,是相
對人縱在離婚後,仍有承擔扶養照顧聲請人責任。
㈢相對人之胞妹辛○○受相對人之託,於112年7月間幫行動不便
的相對人回去花蓮之前租屋處即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
整理相對人的物品時,發現該房屋內仍保存有聲請人、丁○○
自幼時起、就學時之生活照片及自幼稚園之畢業證書及畢業
照、小學畢業證書、國中畢業證書、聲請人就讀高職期間參
加租稅常識測驗之獎狀、參加全國珠心算聯合測驗之合格證
書、聲請人參加87學年度大學聯招准考證、巨匠電腦上課證
等,可證在聲請人之父丙○○逝世後,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
住,並給予生活上照顧,兩造互動應屬頻繁,且有互動。
㈣綜上,相對人與丙○○離婚前一起工作賺錢扶養照顧聲請人及
丁○○,離婚後相對人亦曾帶出聲請人及丁○○在新北市○○區○○
街居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丙○○服刑期間,相對人託庚○○
照顧子女,相對人並工作賺錢交由庚○○幫忙照顧子女,相對
人有承擔對聲請人生活及成長之照顧責任,對聲請人之成長
並非毫無任何貢獻,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或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至情節重大地步,故其請求完
全免除扶養義務即無所據,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據相對人具狀表示其目
前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又經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卷(按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嗣經相對人撤回聲請,下稱370號卷),相對人自1
06年3月2日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1,170元及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每月183元,且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6日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6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370號卷㈠第215至217頁、第
209頁)。是相對人現持續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共計約有17,558元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
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約33
,000元,亦為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370號卷㈡第667至6
71頁),是相對人之每月收入僅上揭老年給付及福利給付,
每月約17,558元,然相對人現入住長期照顧中心所需費用每
月即達33,000元,是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得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證件等件為證,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相對人之胞妹辛○○到庭證述:相對人
在離婚前有從事車衣服的工作,還有其他工作,結婚後相對
人就去花蓮居住,比較少聯繫,所以相對人結婚後是否有持
續工作我不瞭解,但我知道相對人有生小孩,相對人會帶小
孩回娘家,會碰面。我最後一次見到聲請人跟聲請人弟弟丁
○○,是在聲請人約5、6歲時,我還有帶他們去淡水河看煙火
;在107至108年間聲請人有約我見面並給我看一些東西,當
時聲請人還有提及看煙火一事;我不清楚聲請人與聲請人及
丁○○的生活情況,但我知道相對人在聲請人2至4歲期間與配
偶離婚,離婚後,確實曾帶聲請人、丁○○返回相對人自行購
入之新北市○○區○○街居住,因為該處離娘家很近,我看到聲
請人、丁○○外觀正常,服裝整齊清潔,但沒幾天相對人的先
生就帶著朋友來把聲請人、丁○○帶回去,再沒多久沒看見相
對人,家人說相對人也去花蓮了。相對人110年7月25日在花
蓮發生車禍後,我照顧相對人期間,相對人對我說,她先生
坐牢期間,她有給聲請人的姐姐庚○○每個月約2萬元,作為
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我也有問聲請人是否相對人曾幫
其給付過註冊費,聲請人也說有。我去幫忙整理相對人位於
花蓮市○○○街00號住處時,的確從該處整理出聲請人、丁○○
的一些證書、獎狀,所以出具相證12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319至324頁)。
⒉而查,相對人與其配偶丙○○於72年4月30日離婚,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是相對人與丙○○離
婚時,聲請人年僅2歲6個月,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離
婚前,共同居住於花蓮縣之實際生活情形,本即難有記憶,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在其成年前,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責
任等語,既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實,即難認聲請人此主張
屬真實。另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業已證述相對人離婚後,
尚自花蓮縣攜同聲請人、丁○○返回新北市○○區居住,而在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丙○○既未同住,亦無其他親屬代為
扶養聲請人,可認聲請人在返回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
人亦有扶養聲請人,並維持聲請人之生活。又聲請人主張其
至新北市○○區居住未久,即又遭丙○○接回花蓮居住,此為相
對人所不否認,是足認聲請人於2歲6個月前,及約5歲多與
相對人於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人確實曾扶養聲請人。
至相對人主張其日後亦返回花蓮就近照顧聲請人,且在丙○○
入監服刑期間,曾給付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姐庚○○每月2萬元
,作為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等語,然相對人與丙○○已離
婚而未同住,其究竟如何照顧聲請人,及其具體情形,相對
人就此並無陳述,又倘丙○○入監服刑,而相對人居住於花蓮
,則相對人應可直接盡其扶養義務,而無給付扶養費予庚○○
並請其代為照顧聲請人的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在其5、6歲返
回花蓮與父親同住後,相對人即未曾對其盡扶養之責等語,
應堪採信。
⒊綜上,相對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在聲請人成長過
程中,仍曾於部分期間盡其照顧之責,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即屬無據。
⒋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
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是本院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
義務程度。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2
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丁○○與相對人前經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成立,約定丁○○應自111
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3,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又相對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名下無收
入及財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
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
身分、經濟能力,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在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
約3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2-家親聲-79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