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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晚間10時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由 高秉謙所管理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高秉謙所管領LABUBU 風鈴花燈1個及LABUBU聯名蠟筆小新公仔1個(下合稱本案物 品),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程序事項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戰時,依 同法第7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 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被告吳 俊宏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退伍(本院 易卷第13頁),然其所犯竊盜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宏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  ㈡告訴人高秉謙指訴(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 11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監視器裝設位 置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遭竊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14 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原為軍人現已退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4-嘉簡-40-20250122-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4號 聲請覆審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被執行刑罰,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世達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 度執字第2515號裁定羈押,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3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 押600餘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最高檢察署113年度非字第113號函), 而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共計600餘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 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 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 明文。㈡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32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聲請人另犯誣告等 罪,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準誣 告合計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 撤銷,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誣告合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下稱後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於前案及後案偵查、審理期間,均未經羈押,且聲請人於前 案及後案確定後,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均遭駁回 ;聲請人就後案曾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遭同 署覆以: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檢察署函文等 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上開案件,均係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等詞。因認聲請人之補償請 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泛言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所載 ,聲請人確受張宗揚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張宗揚於前案 及後案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實,前案及後案逕據為聲 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均屬有誤。原決定未審酌上情,同屬 錯誤等語,僅係就前案及後案之確定判決,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4-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新現役軍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裕新自民國……」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陳裕新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113年11月1日退伍, 服役期間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自……」;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 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嗣喪失 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應由司法機關 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處罰。查被告陳裕新於本案 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退伍,此有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其本案 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本院依法變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詳參後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陳裕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慮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容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法律構成 要件均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於行為時,既身為現役軍人, 本更應恪遵法令、嚴守軍紀,竟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嚴重影響國軍形象,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 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 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軍速偵字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裕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新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某夜店飲用調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濃 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578-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義務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0919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家宏、王萬居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AE000-A109197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於109年案發當時已高齡68歲 ,至112年前往法院作證時已71歲,實不應要求對過去發生 之細節指訴完全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2人, 就遭妨害性自主等情難以啟齒,倘非因險遭被告2人性侵, 實無可能以遭妨害性自主此等恐受他人非議清白之理由構陷 被告2人。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子及證人蕭肇崇於審理 時之證述,均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心中備感羞恥、丟臉並於 路邊奔跑、哭泣,向他人傾訴此事時情緒激動、絕望之情緒 反應,以及告訴人於心寧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創傷評估量 表,亦徵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復 審酌被告2人就案發當時在貨櫃屋內所發生之過程情節辯詞 多互不相符且有矛盾之處,被告王萬居刻意隱匿於貨櫃屋內 發生之細節,經勘驗現場外面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頻頻回頭 並跑離案發現場,被告蔡家宏隨即衝出貨櫃屋並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亦與一般面試無著離開現場之情節不同,似乎與經 驗法則相悖,是自無僅因告訴人歷次陳述並非一致而認告訴 人之供述憑信性存疑,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形成有罪之確信,理由分 述如下:  ㈠A女供述欠缺補強證據  ⒈A女驗傷結果與其所述遭被告二人強制手段造成之傷害有違   A女於警詢中供稱遭被告中之1人毆打頭部造成暈眩,又遭蔡 家宏推一把,跌向王萬居而遭其用右手扣住脖子叫伊不要動 ,蔡家宏用右手在伊後方強行抓住我的右手叫伊把王萬居褲 子拉鍊打開幫他吹喇叭等情;復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二人 有把伊抓起來將伊身體摔到躺椅上及抓手、腳等強制手段等 語,惟依A女於109年5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驗傷結 果,A女之頭部或頸部均未有外傷,僅有右小腿前有瘀傷、 後背近腰部處有瘀傷等情,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2至14頁)。按一旦人體遭 受外力撞擊或受傷就可能會造成微血管破裂,血液流到皮下 組織後,會沉積在皮下組織,而在表皮層就會呈現出青紫色 的瘀斑,而造成所謂瘀傷,皮膚外觀從發生起陸續呈現紫轉 紅轉青至黃、淺褐色後消退,此為日常生活經驗。依A女所 述,其頭部遭被告重擊致暈眩,應在其頭部留有皮下血腫或 瘀傷之跡證,且A女證稱遭被告王萬居以手肘勒住脖頸長達2 至3分鐘之久,且力道令其無法呼吸,顯示以被告王萬居勒 住A女已壓迫到A女之氣管,自應在頸部留下外力所致之皮膚 瘀傷,縱令A女有加以治療,依瘀傷復原之進程,仍應留下 外觀之跡證,A女頭部與頸部經醫師檢視卻無法認定有受傷 之跡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有A女所述之強制手段。此 外,依A女所稱遭被告2人中之1人抓住手腳,甩至躺椅等節 ,亦應將造成其小腿「近腳踝」處之瘀傷及手踝部、後背之 關節處擦挫傷之傷口,而非如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右小腿前 瘀傷」、「後背瘀傷(並繪製指明於後腰部處)」等詞,是 此驗傷診斷證明書自無從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與A女所離開現場情節有違   依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攝勘驗結果(原審卷一第395 至398頁),告訴人A女離開貨櫃屋時衣著完整未見凌亂,且 以尋常步速離去,倘A女於警偵訊中所述費盡心力始趁機逃 走等情屬實,豈有衣物外觀完好且不拔腿狂奔遠離案發地點 之理?且被告蔡家宏遇到告訴人A女後,亦未見有何強暴手 段欲將A女帶回貨櫃屋,是以,監視錄影畫面自無從佐證A女 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⒊案發現場空間與A女陳述情節有違   依A女原審證述案發現場有桌子而繞行以躲避被告二人,並 有1張展開的躺椅及1張可以折疊的鐵椅等情,惟依卷附之本 案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63頁、原審卷㈠第381至385頁) ,顯示案發現場空間狹小,並有諸多雜物,倘若A女所述屬 實,屋內有2張白色桌子合併並有折疊之鐵椅及已展開之躺 椅,是否有足以A女繞行桌子奔跑之空間?更遑論依A女所述 ,其將展開之鐵椅朝被告扔擲,更使A女所得廻旋空間益加 有限,A女卻於此情形下,尚得繞行桌子奔跑數周,顯與常 情有違。  ⒋家防中心心理輔導紀錄及心寧診所病歷資料不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   告訴人A女自承於12歲時即遭其前夫下藥而違反其性自主為 性交並懷孕生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心理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63至164頁) 。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簡稱PTSD),是遭逢重大創傷的事件後,出現的嚴重壓力疾 患,會造成PTSD的創傷事件,包括天災、戰爭、暴力攻擊、 強暴或交通事故,主要出現生理病徵為逃避、麻木、恐懼、 焦慮、緊張、失眠、過度警覺、活動失去興趣,為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依家防中心心理輔導紀錄及心寧診所病歷 所載 ,A女雖有自殺或驚恐、焦慮、失眠等症狀,惟A女於少年時 期即有遭前夫下藥強制性交之事件,是以,A女出現上開症 狀是否係因其所指稱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未遂所致,即非無 疑。至於A女於上開心理輔導紀錄或就診主訴所稱遭被告二 人強制性交未遂等語,此為被害人A女重複性陳述之記載,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自不待言。  ⒌被告二人測謊鑑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範鑑定人不論言詞或書面 所提出之鑑定,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對於何謂鑑定經 過並未明文規定,在測謊鑑定部分,認為鑑定經過即須記載 程序形式要件以供檢驗,包括施測者之資格、受測者之同意 及身心狀態、施測方法與反應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 及施測環境等,若有欠缺無法補正,則不具備證據資格  ⑵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 (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2頁),測謊鑑定程序區分為測前會 談、儀器測試與測後會談3個主要之階段,於測前會談主要 先詢問受測者比較簡單、與案情無關的問題,比如數字簡單 測試,從問數字問題的生理反應研判,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是 否平穩等情,有證人即本案測謊鑑定之實施者王添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查,本案鑑定實施測前會談階段即詢問 被告二人除「數字問題」及「你是不是姓蔡(王)」等與案 情無關之簡單問題外,尚有諸如「回臺灣以前(約101年) ,你還曾為利益欺騙家裡的人嗎」、「回臺灣以前(約101 年)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你會擔心我問你沒有討論 過的問題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曾為利益欺騙他人 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等尖銳 、顯非單純得以「是」、「非」回答之問題,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81039號函檢附本 案鑑定測試問題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 第295至297頁),是其本案施測過程中,原圖以「簡單」、 「與案情無關」之問題以觀察受測者生理反應,藉此解讀其 生理圖譜,觀察就施測問題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是否顯然起伏 、不平穩之測試目的,顯然未遵守鑑定實施程序,故事後解 讀針對受測問題測謊圖譜上受測者生理反應,是否正確,顯 非無疑。  ⑶測後會談主要藉由向受測者詢問受測過程有無身體不適或其 他補充事項,在於提供受測者說明生理反應原因之機會,以 確保有無偽陽性之存在,原審勘驗被告二人之測後會談階段 影片(見原審卷㈡第93至105頁、第27至37頁,如附件一、二 )顯示:於被告二人之測後會談過程中雖有見實施鑑定者對 被告蔡家宏告以「測謊我還要很仔細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 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這個問題 ,你的反應很明顯」等語、對被告王萬居告以「很明顯,你 有摸她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28頁),已說 明測試結果,惟整個測後會談均未見鑑定人詢問被告二人受 測過程序身體狀況或有無其他補充說明足以影響生理反應之 痼疾,以釐清有無影響測試結果判讀正確性之因素,顯然未 踐行測後會談之程序。  ⑷被告二人測謊鑑定在測前會談及測後會談均未遵守鑑定程序 且不能補正,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更遑論作為A女供述之補 強證據。此外,本次鑑定修正司法院版本原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之1規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僅可作為彈劾被 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雖最後未能通過,然明定 測謊無證據能力(如美國聯邦軍事審判證據法第707條《a》, Military Rules of Evidence 707《a》)其目的亦在避免僅 有告訴人指述,若被告測謊具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適格時 ,則非但可能因被告測謊結果影響審判者心證之貨斜,亦可 能會出現檢察官舉證僅憑告訴人指述加上被告測謊作為補強 證據之荒謬結果,是以,測謊報告宜作為偵查方向之參考而 非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附此敘明。  ⒍證人B男及蕭肇崇之證述不足以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證 據    ⑴B男部分   B男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向其述說差一點被強姦之 經過,情緒很激動難過且有哭泣等情,惟B男對於A女何時報 警及何時告知與A女於警詢、偵查與原審說法並不相同,B男 證稱A女案發當天即有報警並且即有員警到場,A女案發2至3 日以LINE告知案發經過而伊因繁忙而於有空時始帶A女去製 作警訊筆錄等語,與A女於警詢案發當天未立即報警;於偵 查中稱案發隔日即告知B男;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案發多日後 方告知B男本案經過,B男於電話中立即回覆將回家處理等情 有所歧異;另從B男作為刑警多年,身為人子聽聞母親遭人 強制性交未遂,卻未做立即證據保全,例如,身體檢查或路 口監視調閱,反而以有事繁忙有空始帶母親製作警詢筆錄云 云,自非事理之常,B男證述要難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 。  ⑵證人蕭肇崇部分 䅞    證人蕭肇崇於偵訊時證稱A女從其任職銀行門口經過看到A  女很慌張且在哭泣,遂上前詢問發生何事,經A女告知遭遇 性侵,勸告A女報案,A女稱不敢,而於下班後去案發地點詢   問被告二人早上有一位小姐應徵工作,有無對其怎樣,被告 二人回答沒有就離開了;復於原審審時改口稱A女相識五至 六年,A女亦知其在土地銀行上班,A女當天應徵回來告知差 一點被性侵即打電話至龍安派出所,被告知非其管區,經警 告知會轉至高明派出所,但其未提A女完整年籍資料及案發 地點給員警,當天晚上有電告A女叫她請兒子帶去報案等語 。然查,證人蕭肇崇於偵訊並未證稱與A女相識多年,係上 班時偶遇A女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即改口稱與A女相識,顯與 A女於警詢供稱係特地前往找友人蕭肇崇由其代為報警等情 已有不同;其次,證人蕭肇崇自承有任職警察之經驗,豈有 不知如未獲完整年籍資料無法完成報警手續,且未告知案發 地點警方如何進行蒐證進行證據保全,證人蕭肇崇卻未為完 整提供,顯然不符合常情;此外,證人蕭肇崇雖證有以電話 向龍安派出所報警,並經龍安派出所轉至高明派出所云云, 惟經原審函詢結果,均回覆稱未接獲此一妨害性自主案件申 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77373號函、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2年11月12日 德警分刑字第112004194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㈢第194至153頁、第169至171頁),此證述內容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證人蕭肇崇所證本身是否可信,即有可 疑,更無從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  ⒎綜上所述,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 據。  ㈡A女供述具有瑕疵   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所指被告等先後對其所 為性侵之客觀行為表徵,及所稱歷次遭性侵之過程及情節, 存在有先後歧異之指述,業據原審詳細比對在案(參見原審 判決書第4至9頁),另就被告2人何人曾以金錢利誘、被告 二人所施加強制行為態樣為何、就本案案發地點之鐵門由誰 拉下、如何自鐵門之縫隙處逃脫以及案發反應等節,亦有矛 盾或供述不一之瑕疵(參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2頁)。  ㈢A女固指證被告二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惟其指訴 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 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乃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 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所執前開上 訴理由(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仍屬有具體上訴理由 ),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 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0919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宏、王萬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宏、王萬居與代號AE000-A109197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緣A女為應徵工作,於民國109年5月4日8時30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富邦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本案地點 )。詎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以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漠視A女掙扎明示不要等反抗行為,先扣住A女脖 子,強行將A女上衣、內衣掀開,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被告王 萬居生殖器及幫王萬居口交。嗣因A女以腳踹蔡家宏下體後 逃跑方使被告2人未能得逞。因認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均係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子B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 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家宏 、王萬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保全蕭肇崇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A女即A女之子 代號AE000-A10919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 於偵查時之供述、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500585號 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強制性交未遂 等犯行。其等均辯以:伊等均未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王萬居辯護略以:本案鑑定過程違反測謊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5.2.3)之規範,未向被告解釋圖譜反應、未詢問 被告有無身體不適情形,反而多次強調不會更改鑑定結果, 應無證據能力;而A女之指述內容有諸多不合常理且前後矛 盾之處;證人蕭肇崇之證述內容雖有轉述A女遭遇性侵害之 過程且A女有哭泣等情,然因與A女證述內容具有同一性,應 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況以其所證述之「電話報案」與實務 流程不符,龍安、高明派出所亦均無報案紀錄,其證述之真 實性即有疑慮;而證人B男所證之內容僅有A女遭遇性侵害及 A女有哭泣等情,亦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而案發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取得過程過於離奇且出現許多不合理現 象,可合理懷疑A女在報案前,已提前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確認所有監視器均無法拍攝到貨櫃屋正門與側門後,始 於109年5月8日至八德分局提出告訴;又卷附之驗傷診斷書 係於案發後4天始製作,傷勢與A女所述之侵害情節不符外, 亦無法證明構成要件事實,是本案之證據應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辯護人為被告蔡家宏辯護略以:A女前後供述未 臻一致且前後矛盾,尤以於審理時對於鐵皮屋內陳述事情發 生經過,竟於事發3年後陳述諸多先前未提及之細節,且其 所主張之開門、追逐的過程,也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案發 時正值上班時間,鐵皮屋右側茄苳路上尚有停等紅燈之車輛 ,現場另一次中華路上,在該時間亦有許多行人路過,甚至 有行人停在鐵皮屋前停留數秒,倘若真有如A女所述情節, 豈可能有往來人車均未發現鐵皮屋內情況進而報警或予以阻 止,又A女離開鐵皮屋時不僅全身穿戴整齊,其離去過程中 尚有與被告蔡家宏併行之行為,又證人蕭肇崇具有警務人員 之背景,在得知A女所稱事實經過後,為何未立即陪同A女前 往報警,反而於案發4天後方去報警等情,均屬有疑,而難 以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而測謊報告結果亦未能依照測 謊標準作業程序,鑑定人亦未中立客觀呈現測謊結果,該鑑 定報告不僅無證據能力,亦無法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 語。 六、經查:  ㈠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所指被告等先後對其所為 性侵之客觀行為表徵,及所稱歷次遭性侵之過程及情節,存 在有先後歧異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  ⒈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遭受性侵過程所為指述各 節如下:  ⑴A女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就其遭遇性侵過程指稱:「我到 本案地點應徵工作,進去時看見3個不認識的人,其中2個自 我介紹說1個叫蔡老闆,1個叫王先生,另外那個沒介紹的男 生在我進去後約2分鐘就往茄苳路方向離開,他離開前叫我 坐在這邊等一下他們3個出去就回來,接著被告2人就回來後 對我說:『你想賺錢是不是?』,王先生就走到我身後環抱我 ,用左手摀住我嘴巴,我大力掙扎叫不出聲音的時候,蔡先 生立刻將兩邊鐵門拉下來,蔡老闆轉身問我『你要賺多少錢 ?1,500夠不夠?』,我被遮住嘴完全說不了話,王先生用右 手從他右邊的口袋裡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用2,000元 不停拍打我的臉說『這樣夠不夠』」、「在過程中我不停的用 右腳往後蹬他並用手不停掙脫,之後王先生手有稍微鬆開, 我就衝到鐵門前試圖離開現場,但是蔡老闆跟王先生又再次 把我拉到椅子上,蔡老闆將我的上衣及內衣往上掀起說『還 不錯!皮膚還嫩嫩的』,然後王先生跟蔡老闆一起摸我的胸 部期間不停說著『不錯!不錯!乳頭粉紅色的,這個可以, 差不多30幾歲』」、「他們2人合力1人抓住我的上半身,1人 抓住我的腳,將我抬到躺椅上面,王先生把我的褲子拉下來 使我的性器官露在外面,我就用右腳踹王先生的右大腿要掙 脫,踹了好幾下,我掙脫轉身時順勢將褲子拉上,接著衝到 鐵門前試圖把鐵門拉開,因為鐵門太重我拉不開,我蹲在鐵 門前試圖拉開時,被告中之1人毆打我的頭我一陣暈眩,就 又被拉回去」、「蔡先生推了我一把,我跌向王先生,王先 生坐在鐵椅上順勢用右手扣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動,蔡老闆 用右手在我後方強行抓住我的右手叫我把王先生的褲子拉鍊 打開,說『打開!幫他吹喇叭,看你的功夫好不好』,我就說 『我沒有做過這種事情!不要逼我』,蔡先生強行將我的手推 向王先生的生殖器,蔡先生就說『怎麼樣?硬不硬』,我回答 『不知道』,接著蔡老闆走到旁邊把躺椅拉過來說『過來!躺 在這邊!』,我趁著蔡老闆去拿躺椅的時候,推開王先生的 束縛,跑到鐵門前,發現有一邊鐵門沒有上鎖,且鐵門有約 15公分的縫隙,我就趕緊拿起旁邊鐵椅塞到門縫中想要扳開 鐵門,蔡老闆發現我要離開就衝過來要把我拉回去,我在混 亂中用右腳踹蔡老闆的生殖器,蔡老闆可能因為疼痛跌坐在 地上,我就趁這個機會繼續用鐵椅扳開鐵門,扳開了鐵門大 約40公分高用鐵椅支撐,因為我個子比較小,我就鑽這個縫 隙跑到外面去」、「他們在過程中有拿出2,000元要利誘我 ,但是我沒答應;過程中有說從事性行為才有工作」、「我 當時逃離現場後坐公車到武陵高中下一站下車,邊哭邊走到 土地銀行找我朋友蕭肇崇,跟他說我差點被人強暴,他有幫 我打電話報警,但是那時候我很害怕,就沒有立刻去警察局 報案」、「我那時候很害怕、心理充滿恐慌,當時擔心兒子 會因為十分孝順,知道事情後會直接找被告報仇或是有過激 的行為,而且我覺得這是一件很丟臉、不名譽的事情,不想 讓很多人知道,是我身邊親近的朋友不停勸我,我才來警察 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至12頁)。  ⑵A女於109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進來後,王萬 居將我的脖子扣住,蔡家宏就跟我說:『你不是要錢嗎?來 這裡都要經過一個動作,你不是要賺錢嗎,1,500夠不夠?』 ,我聽了之後沒有回答他,我在那邊掙扎,蔡家宏又把我的 衣服,包含內衣掀起來看我的胸部,蔡家宏並說:『不錯, 粉紅色的,還很年輕,30幾歲』。王萬居從他的右手口袋拿2 ,000元在我的眼前晃,並問我:『夠不夠』。蔡家宏也有在旁 邊這樣說,我用右腳踹他,我有說:『放開我』。我踹了王萬 居之後,我就往下脫逃,因為在王萬居徒手扣住我脖子時, 蔡家宏把鐵門拉下來並鎖起來,所以我脫逃時有想要將鐵門 拉開,但是我拉不開」、「蔡家宏又徒手將我的脖子扣住, 蔡家宏叫我把王萬居的褲子拉鍊拉下來,蔡家宏叫我將王萬 居的生殖器拿起來,下去吃。我一直哭,然後我就被蔡家宏 強迫拿我的手去摸王萬居的生殖器」、「然後被告2人都動 手將我拉回去,過程中我有繼續掙扎並表示不要,我就一直 在桌子附近繞,不希望被他們抓到,他們2個又把我抓起來 將我身體摔到躺椅上,要求我脫衣服,王萬居向蔡家宏說: 『你先』,意思聽起來要輪姦我,我就踢王萬居,翻身後逃脫 ,當時我有發現有1個門沒有鎖住,有一點空間,但他們又 將我拉回去」、「蔡家宏將我推給王萬居,王萬居坐在椅子 上跟我說:『我有9個小孩,今年75歲,身體很強壯,有4個 老婆』,要我吸他的大鳥,我不肯,蔡家宏又徒手將我的脖 子扣住,叫我把王萬居的褲子拉鍊拉下來,叫我將王萬居的 生殖器拿起來,下去吃。然後我就繼續往下脫逃,並往左邊 的門的洞用力拉開鐵門,蔡家宏又過來,我拿鐵門將門堵住 ,踹蔡家宏的生殖器,蔡家宏就坐在地上,我就趕快脫逃」 、「我當時坐公車時,於下車後我經過土地銀行有向蕭肇崇 說:『我剛剛去應徵工作時,他們要強姦我,我差點死在裡 面』,我當時是邊哭邊講,蕭肇崇有當過警察,蕭肇崇跟我 說要報警,要讓我兒子知道這件事情」、「我回家後隔天也 是邊哭邊向我兒子講,我遭被告等人妨害性自主的事情。我 兒子聽後有載我去做筆錄」、「證人蕭肇崇及我兒子的證人 傳票寄送到我的戶籍地,我再通知他們一起過來」等語(見 偵卷第105至107頁)。  ⑶A女於112年8月2日審判時,證稱:「王萬居、蔡家宏分別將 鐵門拉下來,他就叫我脫衣服,我說幹嘛要脫衣服,他說妳 不是要來賺錢,我說我是來應徵清潔人員,我不是要賺這個 錢,他就一直逼我脫衣服,然後他們2個就把我夾起來,王 萬居從後面把我夾起來,蔡家宏拿1500元給我,他說『這個 夠不夠』,然後叫我脫褲子,跟他們做那個事情,我就說『我 已經68歲了,不要欺負我』,他就說『看妳還很年輕』,王先 生就馬上把我夾著,嘴巴把我摀住,然後王萬居又拿2,000 元出來,蔡家宏說『1,500元不夠』,王萬居又拿2,000元出來 說『夠不夠』,在我的臉上晃來晃去」、「他們2個人又把我 拉過來,那邊有1個躺椅,他就把我摔下來,摔到躺椅,蔡 家宏抓我的2隻手,王萬居抓我的下半身,他把我脫褲子, 要做那事情,我就一直在那邊掙扎,他們力量很大」、「我 就用腳踹王萬居,我就脫困了,我就到椅子那邊,就在那邊 轉來轉去,他就追我追來追去,我就拿椅子丟他們,丟來丟 去的」、「過程中我的褲子、內褲被脫下來拉到一半,性器 官裸露,他們有處碰我的奶頭,他把衣服掀起來,說我的奶 頭粉紅色很漂亮,才30幾歲」、「他又把我拉過去,把我拉 過去以後,我的頭就被安全帽打一下,我就昏昏的,王萬居 坐在右邊的椅子,蔡家宏把我的頭髮抓住,抓到王萬居面前 ,他叫我把他的褲子打開,把我的右手撥他的下體,那時候 我頭又頂蔡家宏,我又脫困1次,之後我又繞過來,我看到 左邊茄苳路的門有1個縫,我就要試試看鑽出去,我就拿一 個椅子推過去頂住,頂住後,他們又拉我進去,他就叫我跟 王萬居吹喇叭,他說看我的功夫有多好,我就用我的右手打 蔡家宏、踩他,我又跑去茄苳路的這個門,他們又過來,我 又用腳踢他們的下體,蔡家宏就倒在那個地方,我就從旁邊 那邊出來」、「當時是茄苳路這邊的鐵門,他關下來的時候 是斜斜的(距離地面大概26公分),我就拿椅子給它頂住, 當時旁邊有一些椅子,我就拿椅子丟他們,椅子就亂七八糟 ,我就把其中1個椅子給它頂下去」、「我是用腳踢過去的 ,那個椅子腳塞到縫,我塞進去之後沒有再搬開」、「(問 :本件案發時間是5月4日,而5月8日已經過了4天,為何妳 當時案發後的當天或隔天沒有立即前往醫院做驗傷的動作? )我就是害怕、害羞,我又怕他們找我,我不敢出門」、「 他們把我甩到躺椅,還有抓我的腳,一個抓我的腳,一個抓 我的手,我的頭」、「我遭困期間,均有一直打鐵門,打了 好幾次,那個地方風很大,車子又很吵雜,他們兩個就說『 妳怎麼打,打死也沒有用,妳在那邊求救也沒有人理妳』, 鐵椅丟來丟去聲音也很大,但外面都聽不到。後來我出去時 覺得很害羞也很害怕,我也是有想到要打110,我想說110打 下去,警察來了就沒事了」、「我跑走後,看到一路車子來 了,我就坐在一路的車子上,我到下一站武陵高中下車,我 一直跑也一直哭,我就住在那棟大樓,下面有1個土地銀行 ,有1位守衛看我匆匆忙忙,好像聽到我的聲音在哭,他衝 出來問我發生甚麼事情,我就把這個事情告訴他,他跟我說 去報警,但我說『不要,這麼丟臉,我不敢,我丟臉死了』, 之後我就直接回家了」、「我跟蕭肇崇只是點頭之交,根本 就不熟,於案發時與蕭肇崇碰面時我不知道蕭肇崇完整的姓 名是什麼,我是聽到社區住戶提到才知道蕭肇崇以前做過警 察、姓蕭什麼崇這樣,他對我的家庭情況不了解」、「蕭肇 崇當天沒有報警,他說妳要跟妳兒子講,他一直叫我進來報 警,我就不肯,我說太丟臉了我不要,我隔天還是去報警了 ,我就是想說因為我回去的時候一直想自殺,結果我想一想 不對,我也沒有去害人,是他們來欺負我,我提起我的勇氣 跟我兒子講,我兒子回來就說去報警,我想說這2個人既然 對我68歲的人敢這樣做,過去不知道傷害多少個女人、女孩 子,我就有這個勇氣打電話給我的小孩,他有回來帶我去報 案」、「我在事發的隔天跟我兒子說,跟我兒子講的隔天就 去報警(後改稱)是在案發後1、2天、3天才去報案,但跟 兒子講了之後隔天就去報警」、「我第1次打電話給我兒子 時就有講,我兒子很生氣,他說發生當時怎麼沒有跟我講, 我說那時候怎麼跟你講,覺得很丟臉,他說當時怎麼不去報 警,我說覺得會很丟臉,他說好好好,他回家」、「我於案 發後就一直在吃藥,吃身心科藥物,剛開始很嚴重每天都在 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0至353頁、第387頁)  ⒉依上開A女歷次所述,分別有以下齟齬扞格之處:  ⑴就本案案發伊始,被告2人何人曾以金錢利誘、被告王萬居之 強制行為為何:   A女先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被告王萬居以左手將其口部摀住 後,以右手自右邊口袋拿出2,000元等語;於偵訊時卻改稱 為被告王萬居徒手將其脖子扣住,並未摀住其口部,後自右 邊口袋拿出2,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為被告王 萬居自其後方將其夾住後,蔡家宏拿出1,500元,被告王萬 居遂摀住其嘴部,並再次拿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第195頁、本院卷㈡第350至351頁),是自其前後供述內容觀 之,不但對於被告王萬居於侵害行為之初究竟係以摀住A女 口部或扣住A女脖子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行為,對於究竟被 告蔡家宏有無拿出金錢利誘乙節,亦有前後矛盾之處。  ⑵就本案案發地點之鐵門由誰拉下、如何自鐵門之縫隙處逃脫 等節:   其先於警詢指稱係被告蔡家宏將兩邊之鐵門拉下,且其係趁 被告蔡家宏取用躺椅時,推開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之束縛 ,並發覺其中一邊鐵門未上鎖有縫隙,遂將鐵椅塞在門縫中 扳開鐵門逃離等語;於偵查時改稱係於被告王萬居徒手扣住 其脖子時,被告蔡家宏將2邊鐵門均拉下並鎖住,且其係於 蔡家宏徒手扣住其脖子時逃脫,以鐵椅將門堵住後跑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係被告王萬居、蔡家宏分別將左右 兩邊之鐵門拉下,且其係先趁亂將鐵椅堵住門縫後,再次被 被告2人拖回,其攻擊蔡家宏後方得自鐵椅撐起之縫隙中逃 脫,且其係將鐵椅踢進縫隙中後,沒有另外扳開門縫等語( 見偵卷第8頁、第195頁、本院卷㈡第351至352頁),則關於 鐵門究竟由何人拉下,前後供述均有不一,且其先稱係以手 持鐵椅塞進門縫,將原本15公分之縫隙扳開至40公分,後又 改稱係以腳剛好踢進門縫,以鐵椅腳卡進26公分之門縫,以 避免鐵門落下,其所稱之情節不論行為,乃至行為之目的亦 迥異不一,是否可信即已非屬無疑。  ⑶就被告2人對A女所施加之強制行為:   其先於警詢時稱先由被告王萬居環抱並摀住其嘴部,令其無 法呼救,後於其逃脫時,2人合力將其拉到屋內椅子上,被 告蔡家宏掀起其內衣後,被告2人合力撫摸其胸部,被告王 萬居脫下其褲子,後其再次掙脫,被告中之1人打其頭部令 其無法逃脫,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被告蔡家宏抓住其右 手令其脫下被告王萬居褲子拉鍊,並碰觸被告王萬居之生殖 器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其掙扎時,被告蔡家宏掀起其上衣 看其胸部,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後其逃脫,3人繞著桌 子追逐,後被告2人將其抓住摔在椅子上,被告蔡家宏扣住 其脖子,令其將被告王萬居褲子拉鍊拉下,並強迫其手摸被 告王萬居生殖器等語;於審理時稱:被告2人將其摔到室內 躺椅後,被告蔡家宏抓住其雙手,被告王萬居脫掉其褲子, 後來其頭部被安全帽擊打,被告蔡家宏抓住其頭髮,並控制 其將被告王萬居褲子打開,撥弄被告王萬居下體,後來其脫 困,並沿著室內桌子繞,於被告2人欲抓住其時,其將室內 之鐵椅收起來朝告2人丟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195至 196頁、本院卷㈡第352至357頁、第375至376頁),則關於被 告2人對其所施加之強制行為,其於警詢時尚稱有2人合力撫 摸其胸部,脫下其褲子並毆打其頭部等情節,於偵訊時則均 無此節,惟增加3人繞著室內桌子追逐等情節,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3人繞著室內桌子追逐部分補充期間尚有持鐵椅朝被 告2人丟擲之細節,惟於繞行追逐之發生時點卻與偵查時所 稱之在被告蔡家宏強令其撫摸被告王萬居生殖器侵害行為時 間迥異,其於偵查時稱繞行桌子逃跑乙節發生於被告蔡家宏 脫去其上衣之後、強令其撫摸被告王萬居生殖器之前,於審 理時卻改稱繞行等節係發生於遭被告蔡家宏強令其撫摸被告 王萬居生殖器之後,且其雖於審理時亦於其後稱有遭掀起上 衣、觸摸胸部等節(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然對於此 等情節發生於何時,究係於第1次逃脫前抑或第2次逃脫前, 究竟是何人將其上衣掀起,其此部分之供述內容與其警詢時 所述呈現愈趨於模糊、模稜兩可之態勢,則以其前後供述內 容觀之,就本案核心之侵害事實,亦有前後供述情節未能吻 合之情形,其指述內容,尚非無瑕疵可指。  ⑷就其案發後之反應:   其先於警詢時稱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土地銀行向友人蕭肇崇 訴說本案案發經過,且係因親友勸說後,方於案發後多日至 警局報案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其經過土地銀行跟友人蕭肇崇 說,後隔天與其子說,其子聽聞後載其做筆錄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再次改稱為其一直哭,路過土地銀行,1位與其不曾 相識之警衛見其匆忙遂問其發生何事,其方告知,後於隔天 告知其子,案發後第2日即報警,並於檢察官質以「根據你 警詢的記載時間是109年5月8日,看起來好像在4天後才在警 局的」時,方稱隔天為記憶錯誤,改稱隔了1、2天、3天, 才與其子說及此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6至107頁、本 院卷㈡第359至362頁),則非但關於其究竟係何時將本案情 形告知蕭肇崇或其子,乃至其與蕭肇崇究竟是否熟識,其前 後供述亦均有不一。  ⒊是自上開A女在先後程序所描繪之侵害事實、事後反應觀之, 其間均存在不容忽視之差別,是否可信即非屬無疑。  ㈡本案A女不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歷次受侵害各 節所述不一,且與A女向其子B男、蕭肇崇之轉述互有歧界, 亦與A女於110年9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表述各節互有矛盾:  ⒈證人即A女之子B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A女打電話給伊,伊 才知道,第1次A女不敢說,第2次打給伊時說他被欺負,A女 打電話來的時候很難過、有哭泣,說被人家欺負,伊方了解 案情。他說他差點被強姦,伊就說這一定要處理,伊就找伊 有空的時候帶A女去警局做筆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案 發後大約2、3天A女以LINE通話告訴伊發生本案情況,當時A 女很激動、難以啟齒、很落寞、很絕望,第1通就欲言又止 說發生了一些事情,伊就說到底怎麼了,A女沒有說,第2次 才說被欺負,伊就說一定報案,A女說她的朋友已經知道這 件事情,有回現場去找被告2人,伊就找伊有空的時候帶A女 去警察局做筆錄,伊擔任過刑警,在新竹市當1年、新竹縣 當16年、市府警察當2至3年,伊沒有問A女細節,伊就是有 空趕快帶A女去做筆錄,問太多細節也沒用,還是要警察問 才有用。伊知道此事後,有跟A女說要報警或去採證,A女說 案發當天有2位巡邏警察到場,在現場看一看就走了,A女有 報案,所以在現場看一看,沒什麼事情就走了,本案應該是 案發後當天即109年5月4日警察即有先去調閱監視器,伊與A 女於109年5月8日一起製作筆錄時一起觀看監視器並製作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㈡第412至430頁),則依B 男上開證述內容,A女於案發當日即有報案並於當日即有巡 邏警察到場,故A女遲至案發後大約2至3日始告知B男,因B 男有他事繁忙,故於其有空時方帶A女報警製作警詢筆錄等 情,與A女於警詢時稱因擔憂B男孝順將立即找被告2人尋仇 ,故未立即報案等節、與偵訊時稱係案發後隔天即告知B男 等節、於審理時稱其於案發後多日方告知B男本案經過,B男 於電話中立即回覆將回家處理等節均不相符。況以依B男所 述,其擔任刑警多年,當知刑事案件首重案發後第一時間之 採證,詎其不但並未詳加了解A女是否有於第一時間報警、 驗傷,案情之細節處是否有其他得以蒐證鞏固者,乃告知甫 經遭遇性侵害未遂恐怖經驗之至親,其於有空時始得親自帶 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其雖稱其事務繁忙,惟其非不得委託他 人帶其母至警局報警,亦得先行報警,告知警察其百忙之中 無從脫身帶其母至警局製作筆錄,請警員至其家中帶其母至 院所驗傷,其均捨此不為,是其所證述之內容、其聽聞後之 反應亦有不合常情之處,得否可信,非屬無疑。  ⒉證人蕭肇崇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土地銀行當保全,約上午10 時至11時許,A女自銀行前走過,伊看告A女很慌張且在哭, 遂問A女發生何事,A女跟伊說其遭遇性侵,伊說要去報案, A女說不敢,伊於下班後去案發現場,遇到被告2人,伊問他 們說早上是否有1位小姐來應徵工作,有沒有對該小姐怎樣 ,被告2人說沒有,伊就離開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A女為一般朋友,認識5、6年,聯絡頻率大約是每日以 通訊軟體LINE問候早安,A女知道伊在土地銀行上班,本案 案發當日A女應徵回來,伊剛好站在門口,看到A女跑過去在 哭,伊就問她為什麼在哭,A女說他要去找工作,差一點被 性侵,伊就說事情很嚴重,一定要報案,伊於是打電話去龍 安派出所,龍安所說不是他們的轄區,轉到高明派出所,警 察說會轉到高明所,伊就沒有再打了,電話內伊跟警察說伊 朋友要去應徵工作,差一點被性侵,警察說叫她自己去報, 伊報警時A女不在。後來下班時伊有去案發地點了解,因為 伊當過警察,伊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但伊報案的時候沒有提 供A女的完整年籍資料及案發地點給員警,伊覺得去現場看 有沒有監視器會比較清楚,伊有告訴A女伊至現場看過,後 來晚上伊就打電話給A女,叫她兒子帶他去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本院卷㈡第432至448頁),則依證人蕭肇崇之證 述內容,其與A女為一般朋友,且每日均有聯絡,本案係因 剛好A女途經其工作之土地銀行外,神情有異,其方知本案 始末等情,即與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其係特地至土地銀行找 其友人蕭肇崇,蕭肇崇代其報警等節、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 與蕭肇崇不熟,僅為點頭之交,甚至不知道蕭肇崇姓名,蕭 肇崇因見其匆匆忙忙又在哭,遂衝出來問其發生何事等節, 均有差異。況以依證人蕭肇崇所述,其先前擔任刑警,理當 知悉報案之流程,尤以需告知警察案發之地點及人物之年籍 資料,警察始得發動初步之偵查,詎其報警時不但為敘及A 女之年籍資料,乃未能告知警察本案案發確切地點,所證述 內容顯然不符合常情。又其雖稱有電至龍安派出所報警,並 經龍安派出所轉至高明派出所云云,惟經本院函詢2所,均 經函覆稱未於是日接獲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人力派遣公 司有妨害性自主一案等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2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7373號函、桃園市政府八 德分局112年11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1945號函檢附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94至153頁、第169至1 71頁),是其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證是否可信 ,即屬有疑。  ⒊而A女於110年9月8日向家防中心表述內容,亦與其前開證述 內容、證人蕭肇崇證述內容均有矛盾:  ①依家防中心110年9月10日心理輔導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163 至164頁)記載:  ⑴個案身體硬朗,說話中氣十足,個性應也十分開朗。  ⑵個案比手畫腳得描述通報事件,表示從戶政事務所走路返家 途中,進入一高架橋下貨櫃屋詢問工作,該處有牌照,裡面 原本坐著3個男人,個案進入後,其中1位走掉,剩2位拉下 雙邊鐵門,拿出1,500元意圖非禮,個案花30分鐘奮力與之 周旋,逃出貨櫃屋後,其中1人有追出來,被屋外監視器拍 到。  ⑶個案逃出後,先去電妹妹,又坐公車,不停流淚,下車走到 土地銀行,被蕭警衛(兒子同學)詢問和盤托出,蕭警衛去 貨櫃屋查問,被告2人皆否認,蕭強烈建議個案應告訴兒子 (曾任警察),個案原本不想張揚因擔心人言可畏,隔天才 告訴兒子,兒子帶個案報警做筆錄並驗傷。個案覺得發生這 件事很羞恥,也擔心被無聊人士知道宣揚這件事,曾想過自 殺。  ⑷分析及評估:個案今天主談比手畫腳描述通報事件、發生通 報事件很羞恥也擔心被傳播曾想過自殺。個案生命力強韌, 個性也外向,通報事件雖然驚恐,卻是個案奮力逃脫的成功 經驗。  ②惟查上開陳述內容,陳稱其非但知悉蕭肇崇,蕭肇崇亦非其 友人,而係其子之同學,且其於隔日即告知其子案發始末,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與蕭肇崇為友人但不熟識,乃至不 知其真實姓名,且其係於事隔多日方告知兒子等詞均未合, 且其於審理時雖稱其於逃離本案案發地點後,第1時間並未 向路人呼救或報警係因其害羞、害怕,惟以其於上開心理輔 導之評語既係「個案生命力強韌」、「個性外向」、「十分 開朗」,其於輔導過程中係以「比手畫腳」之方式描述案發 情景,足見A女之個性實非不善言詞、羞荏怯懦、膽小隱忍 之人,在遭遇本案侵害時,如依其所述,其尚能奮進與被告 2人相搏、以拍打鐵門對外呼救,誠難想見其逃出本案案發 地點後,反因害羞、畏懼而隱匿不揭露之傾向。  ㈢A女固於本案案發後前往心寧診所就診,並有「難以入睡」、 「很焦慮」、「一直想死」之案發後心理狀態等,惟此等症 狀尚難遽採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⒈按人之情緒反應往往關涉乎特定個人之表達方式、性格傾向 、人格特質、所處場域、特定目的或動機而有異,同樣之反 應所得反推之心境及真實性,未必相同,即在陳述受害情境 時之哭泣、焦慮、心情激動之反應,恐無法逕予推論被害人 指述之必然真實,尤其是陳述者或可能因遭遇其他事件,陷 入焦慮不安之情緒氣圍之中,被害人之情緒轉折或變化,究 係因所指受害事實之觸動而呈現之自然流露抑其他事件所致 ,自應加以區辨,不得一概地認陳述者主訴焦慮、失眠等症 狀,即為所述事實真實性之保證,而應細究審認全部主客觀 證據,逐一檢視、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始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⒉本案A女固陳稱其因遭被告2人性侵害未遂,而屢次前往身心 科就診等情,惟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案發後迄今4年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5至66頁)顯示,被告於案 發後109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 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2月2日、同年月23日、110年2月 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9月24日、111年3月3日、同年月17 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7日 、112年2月2日間有至心寧診所就診之紀錄,顯見其就診第1 次係於案發後近半年後,且就診時日密集集中於109年10月 、11月、12月,最後1次就診係於112年2月2日,與A女於112 年8月2日於審理時所稱之「案發剛開始很嚴重,每天都要吃 藥」、「到現在仍有吃藥,我恐懼的時候,想到他們2人, 還有想到鐵皮屋的時候我就有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0至 391頁)均顯然未合。  ⒊又觀諸A女於心寧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45頁) 顯示,A女於109年10月14日始至心寧診所就診,此係A女於1 09年5月8日至派出所報警,109年10月12日A女之子B男及蕭 肇崇分別至地檢署訊問之後,且距離案發之日已近半年有餘 ,實無法排除A女為臨訟而刻意向醫生陳述上開症狀之可能 ,又以其於109年10月14日至該診所初診時,固向醫師主訴 其症狀為「anxiety、afraid、reflash、poor sleep、suic ide idea(按:即焦慮、害怕、記憶時常回閃過往情境、難 以入睡、有自殺徵兆)」,後經醫師觀察後,記載為:「ke y stress:5月時被性侵未遂(目前訴訟中)(按:即本案 為其主要壓力源)。Mood:difficult to relax、anxiety (按:即難以放鬆、焦慮)、appetite(按:即胃口):有 時會暴食、sleep:difficult to fall asleep、dreams a lot、4.5 hrs(之前為8hrs)(按:即難以入睡、睡眠多夢 、睡眠時長4.5小時,然之前均為8小時)、self talking b ehavior、self laughing behavior(按:即自言自語行為 、自行發笑之行為)」等詞,可知其於第1次就診時,確有 焦慮、難以入睡等症狀,惟並未經診斷有A女主訴之「害怕 」、「記憶回閃」、「自殺徵兆」等症狀,爾後至110年4月 14日間均經醫生開立藥物,並按時複診、領取藥物,惟自11 0年4月14日經醫師開立28日藥物後,遲至110年9月24日始複 診,且自該時起就診之頻率即陡然下降,至111年3月17日複 診時,即記載「Mood:anxious、low、denied idea of dea th(按:即心情焦慮、低下、否認尋死念頭)、sleep:8hr s interrupt 3-4 times(按:即睡眠時長8小時,期間中斷 3至4次)」等詞,是依其自述之睡眠狀態,是否有其所稱之 睡眠狀況不好等情,即非無疑。佐以卷附之家訪中心之心理 輔導表(見本院卷㈢第163至164頁)亦記載有「原生家庭中 母親是原住民,有8位手足,之前住在山上土屋。個案12歲 時與16歲之前夫約會(當時他已經殺過人)看電影,他在飲 料下藥,將昏迷的個案帶回海邊老家強暴,個案睡醒不知發 生什麼事也不知身在何處,婆婆僅告訴個案必須在這裡住下 來因前夫已去花蓮(躲警察),個案住了10天,想辦法走路 去香山找阿姨,隔天才由姨丈帶返家。個案為對家人提及這 10天的事,後來身體一直發胖,父母僅叫個案別一直吃,個 案不知已經懷孕,後來在阿姨的幫忙下生下孩子。前夫屬於 附近的幫派『十三』,個案多次幫忙前夫幫派的尋仇事件,23 歲時離婚,因他酒後會家暴妻子及小孩。個案此生坎坷,一 子一女婚姻也皆以離婚收場,個案幫忙養了4個孫子,但做 這麼多,並未得到子女的感謝,反而被子女質問未提供孫子 好教育,子女平日也不常問候,個案因此堅持要自己住,不 對子女抱期望。個案覺得自己一生命非常苦,編成電視劇應 很精彩」等詞,是依上開記載可知,A女平生險釁,夙遭閔 凶,煢煢孑立,零丁孤苦,則A女上開主訴並經診斷之焦慮 、失眠等症狀,實無從排除係因其坎坷之生平或其他壓力源 所致,自難僅憑此作為認定A女因遭本案被告2人強制性交未 遂而有上述症狀,進而據此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A女所指不僅有前揭指述不一之情事,復依A女所指客觀 情節、時空背景及所處場域存在無法相互印證之矛盾及違常 之處:  ⒈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時均陳稱於本案案發伊始曾遭被告2人中 之1人徒手扣住脖子控制人身自由,並於過程中有遭受被告2 人中之1人重擊頭部,以致其暈眩而無法於第1次逃脫時順利 逃離本案地點等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萬居用 手肘扣住我的脖子,當時力道勒住我脖子到沒有辦法講話, 很痛,大概勒了2、3分鐘之久,我有抹藥,所以到警察那邊 時,那2、3天已經消掉」、「被告2人1人抓住我的腳,1人 抓住我的手、我的頭,抓來抓去把我甩到躺椅,因此造成我 後背瘀傷跟右小腿前瘀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6至387頁 ),惟觀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顯示,被告之頭 面部均無明顯之外傷,右小腿前有瘀傷、後背近腰部處有瘀 傷等情,如依A女所述,其遭被告王萬居以手肘勒住脖頸長 達2至3分鐘之久,且力道令其無法呼吸,顯示以被告王萬居 勒住A女已壓迫到A女之氣管,縱令A女抹藥數日,是否得於4 日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9年5月8日驗傷時,即已 毫無痕跡,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A女所述,其尚有遭被告2 人中之1人重擊頭部,其頭部卻未經鑑驗傷口,而其所稱遭 被告2人中之1人抓住手腳,甩至躺椅等節,亦應將造成其小 腿「近腳踝」處之瘀傷及手踝部、後背之關節處擦挫傷之傷 口,而非如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右小腿前瘀傷」、「後背瘀 傷(並繪製指明於後腰部處)」等詞,是此驗傷診斷證明書 亦無從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⒉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時均稱有遭被告蔡家宏控制後,令其撫摸 被告王萬居之下體,並對被告王萬居為口交等節,而A女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穿著藍色衣服、外套, 我有戴1個黃色帽子,穿黑色或是藍色的褲子,並戴口罩、 背了1個胸肩背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而觀諸本 院勘驗卷附之以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勘驗標的:【檔案二】IMG_4765.,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 :00至00:00:29止。 編號 圖 片 說 明 1 【圖片2-1】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 【圖片2-2】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2 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畫面為以手機翻拍之畫面,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一紅色鐵皮屋(下稱鐵皮屋),一白色機車停於人行道上,一上著淺色短袖上衣、下著白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左手握於一上著藍色短袖上衣、下著黑色長褲、頭戴黃色帽子之女子(下稱A)之右手,甲及A兩人沿人行道同朝畫面右側走去,走至機車旁時【圖片2-1】,00:00:02,甲鬆開A,彎腰並以右手伸向機車鑰匙孔處拔下鑰匙,後甲、A兩人對話【圖片2-2】。 2 【圖片2-3】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3 【圖片2-4】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4 00:00:03,甲揮動手臂一次,再以左手做出抓向A之右手之動作【圖片2-3】【圖片2-4】。 3 【圖片2-5】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5 【圖片2-6】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7 00:00:05,A旋即轉身沿人行道朝畫面右側跑去,甲亦朝畫面右側走動數步後停下並看向畫面右側【圖片2-5】【圖片2-6】。 4 【圖片2-7】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19 【圖片2-8】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8 00:00:14,甲轉身沿人行道朝畫面左側即鐵皮屋所在處走去,甲之身影消失於畫面左上方【圖片2-7】【圖片2-8】。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離去之時,其穿戴整齊,口罩、 帽子均配戴良好,未見凌亂,且於被告蔡家宏(即上開勘驗 畫面中之甲)上前攔阻A女前,A女僅係以尋常步速步行離去 ,未有倉皇奔走之態,如依A女指述之內容,其於本案地點 非但曾遭被告2人合力以強暴方式對待,其亦有多次反抗, 乃至於本案地點內以朝被告2人扔擲鐵椅等激烈之方式反擊 被告2人,其逃離本案地點時幾經曲折,殊為不易,然於上 開勘驗畫面內容見A女儀容整齊,外觀並無幾經相搏後之狼 狽、疲態,亦無自本案地點逃跑之勢,關此A女固於審理時 證稱:「激烈拉扯的過程中帽子有掉、扣子有掉、背包也有 掉,我要走之前先把背包丟出去,把褲子拉起來,穿好以後 ,我人才鑽出來。口罩我一直都戴在臉上,跑出來的時候我 就把丟出的背包撿起來背,監視器畫面看到我的時候已經全 部穿戴完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至382頁),姑不論依A 女所述,其於遭被告蔡家宏強迫對被告王萬居口交時,其口 罩均未經被告2人扯下等節是否符合常情,但以依其所述, 其係趁攻擊被告蔡家宏下體,被告蔡家宏倒地之間隙始得逃 出,期間其是否得依其所述將散落之帽子撿起,並將掉落之 背包扔出鐵門外,於逃出後,將扔擲於門外之背包拾起背上 ,收拾齊整,儀容不亂,並於被告蔡家宏追上前以穩健之步 速離去,凡此均啟人疑竇,而有與上開客觀事證顯不相侔之 處。  ⒊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逃跑的過程中我有在桌子那 邊繞,當時屋內有1張展開的躺椅,大概放在靠近茄苳路這 側,當時屋內有2張白色的扣在一起的桌子,屋內沒有板凳 ,僅有1張張可以折疊的鐵椅(如本院卷㈠第383頁所示之折 疊鐵椅),鐵椅本來是展開的,混亂中我為了要擋他們抓我 ,朝他們亂丟,丟的時候椅子會變形,它就會自己收起來。 我因為怕鐵門會壓下來,所以拿鐵椅去頂住,拿椅子去卡住 鐵門時,椅子是折到一半的情況,因為已經摔到有一點變形 了,然後我碰觸椅子用椅子往上扳打開鐵門」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71頁、第374至378頁、第403至404頁),惟觀諸卷附 之本案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㈠第381至385 頁),顯示本案地點狹小,又有堆放諸多雜物佔據空間(見 本院卷㈠第383頁),如依A女所述,案發時為2張白色桌子合 併,屋內放置1張張可以折疊之鐵椅及已展開之躺椅,可容A 女繞行桌子奔跑之空間應極為有限,遑論依A女所述,其與 被告2人周旋抵抗時,將展開之鐵椅朝被告扔擲,地面亦應 因A女所為,所得踩踏之空間益加有限,而極易遭棄置之鐵 椅絆倒,而A女卻於此情形下,尚得繞行桌子奔跑數週,乃 持鐵椅卡住鐵門,所陳諸節,匪夷所思。況以其所稱將已變 形之半展開鐵椅塞住鐵門中之縫隙,於後持鐵椅向上扳開鐵 門等情,以其所陳舉措,施力應較直接拉起鐵門更為困難, 詎其捨此而不為,乃以上舉益增難以脫逃之風險,其所指述 諸節,殊有可疑之處。  ⒋又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均稱其有高強度之抵抗行為,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前後30分鐘之時間我有大聲呼救,一 直打鐵門,打好幾次,中間丟鐵椅的過程中也有聲音,但是 外面都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0頁),惟觀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7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2571 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地點現場圖、路線分布圖(見本院卷㈠第2 23頁、第229頁)可知本案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及茄苳路之交岔路口處,由於中華路係縱貫公路,車水馬龍 ,非人跡罕至之處,且本案地點因在茄苳路轉至中華路之路 口處,其旁邊即設置有交通號誌燈,用以令匯入中華路之車 輛停等使用,即令因車輛往來吵雜,而或有可能掩蓋A女呼 救之聲音,於機車停等於交通號誌燈前時,亦當得注意鐵門 有無因拍打、撞擊而晃動,室內有無呼喊之情形,且依前揭 勘驗結果亦可知,該處非無路人行經,縱行駛或停等之車輛 均未聽聞A女之呼喊而上前關懷,行經之路人亦絕無可能毫 無察覺有異,A女所稱之其呼喊、求救之聲音均未經人聽聞 ,無人上前關心等情,即屬有疑。  ⒌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跟蕭肇崇只是點頭之 交,根本就不熟,於案發時與蕭肇崇碰面時我不知道蕭肇崇 完整的姓名是什麼,我是聽到社區住戶提到才知道蕭肇崇以 前做過警察、姓蕭什麼崇這樣,他對我的家庭情況不了解」 等語,並稱「我覺得很丟臉所以沒有立刻跟兒子說,拖了幾 天才讓兒子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2至398頁),然其 既因丟臉、害怕兒子尋釁報復等情而連骨肉至親均不願言及 本案,卻於案發當日輕易將本案情節轉述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僅透過社區他人轉知其姓氏之人,其前後供述矛 盾亦違悖常情,況以其於偵查時尚稱「證人蕭肇崇及我兒子 的證人傳票寄送到我的戶籍地,我再通知他們一起過來」等 語,顯與其所稱與蕭肇崇毫無瓜葛僅點頭之交等節有違,而 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王萬居之辯護人於112年1月12日準備期 日時以證人蕭肇崇為A女友人,自稱警察退休,且於案發後 當日晚間至本案地點向被告2人索賠未果,因而置疑本案蒐 證過程,尤以A女提起告訴之動機是否為確認本案無法調閱 全數監視器內容、經觀覽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並無拍 攝本案地點之畫面方提起告訴,遂職權調閱蕭肇崇之人事資 料,查悉蕭肇崇卻於民國77年至98年間擔任警察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4日警署人字第1120060671號函檢附蕭 肇崇之人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嗣A女 於112年8月2日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與蕭肇崇毫無關連, 乃至報案時不知其姓名,此足以合理推論何以A女就其與證 人蕭肇崇之關係前後陳述顯然不一,相互矛盾,惟以如本案 確有被告2人對其不軌之事,又何需A女於本院審理時瓜田李 下刻意避嫌以謀其證詞之可信,是其前後不一之指述,實難 排除有其他羅織被告2人於罪之目的,自難徒憑A女所指,逕 認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  ㈤本案測謊鑑定結果亦不具有補強A女指訴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  ⒈按我國現行實務,固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判斷之事項。但測謊,除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偽證)罪 之嫌外,以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之特徵言,亦即一 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 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 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 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固就本案是否有摸A女胸部之問題,經施以測謊鑑 定之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5005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23至232頁),惟查:  ①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 (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2頁)顯示,測謊鑑定區分為測前會 談、儀器測試與測後會談3個主要之階段,於測後會談階段 需向受測人說明測試過程中有無不適或其他補充事項,而證 人即本案測謊鑑定人王添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儀器 測試階段係使用區域比對法、熟悉測試法,熟悉測試法即為 將儀器放到受測者身上,正式去紀錄他的生理反應,這個時 候所詢問之問題是一些比較簡單、與案情無關的問題,比如 數字簡單測試,從問數字問題的生理反應研判,受測者之生 理反應是否平穩,而測後會談階段係在釐清測謊圖譜上受測 者生理反應,以確保有無偽陽性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36頁)。然查,本案鑑定人於儀器測試階段詢問被告蔡 家宏、王萬居之問題除有鑑定人所稱之「數字問題」及「你 是不是姓蔡(王)」等與案情無關之簡單問題外,尚有諸如 「回臺灣以前(約101年),你還曾為利益欺騙家裡的人嗎 」、「回臺灣以前(約101年)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 「你會擔心我問你沒有討論過的問題嗎」、「搬到頂興路以 前,你還曾為利益欺騙他人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 曾說謊陷害別人嗎」等尖銳、顯非單純得以「是」、「非」 回答之問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 字第1120081039號函檢附本案鑑定測試問題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281至283頁、第295至297頁),是其本案施 測過程中,原圖以「簡單」、「與案情無關」之問題以觀察 受測者生理反應,從而解讀其生理圖譜,觀察就施測問題受 測者之生理反應是否顯然起伏、不平穩之測試目的得否達成 ,即已屬有疑。  ②況以經本院勘驗被告蔡家宏、王萬居之測後會談階段影片( 見本院卷㈡第93至105頁、第27至37頁,如附件一、二)顯示 :於被告蔡家宏、王萬居之測會會談過程中雖有見鑑定人對 被告蔡家宏告以「測謊我還要很仔細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 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這個問題 ,你的反應很明顯」等語、對被告王萬居告以「很明顯,你 有摸她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28頁),已說 明測試結果,惟整個測後會談均未見鑑定人詢問被告蔡家宏 、王萬居之身體狀況以釐清有無偽陽性之可能。而被告王萬 居於110年3月間即經診斷為輕度認知障礙等情,有聯新國際 醫院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證人王添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萬居因年齡較 大關係,反應較一般人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 則被告王萬居於測謊呈現不實反映之結果,是否係因其反應 較慢、認知功能輕度障礙,亦非無疑。  ③綜上所述,本案鑑定過程於儀器測試階段設計問題時,即有 問題設計不良,顯非「簡單」、「與案情無關」之問題,於 測後會談階段亦有未向受測者確認其身體情況有無不適以排 除偽陽性可能,其測謊鑑定程序具有重大之瑕疵,應無證據 能力,尚無從據以作為補強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A女關於起訴事實之指訴,存在前後矛盾及違反 常情事理之瑕疵,且缺乏相關補強證據,縱A女於事後就診 時,屢有主訴焦慮、睡眠不佳等情,亦難逕予推得A女指述 具有真實可信之確保,是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卷 偵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不公開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㈠ 本院卷㈡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㈡ 本院卷㈢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㈢ 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不公開卷 附件一:本院勘驗被告蔡家宏於測謊鑑定中測後階段影片之結果 勘驗標的:影片【檔案一】蔡家宏測謊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11:25:40至11:57:14止 ⒈撥放器顯示時間[11:25:40至11:29:16]  蔡家宏:好。  施測者:現在就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啊,就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啦,簽名,簽今天的日期。  蔡家宏:簽名就好?  施測者:嘿,簽名,今天的日期,8月18,這是你的生理反應。  蔡家宏:今天日期吼。  施測者:110年8月18。  蔡家宏:(聽不清楚)。還要蓋?  施測者:再蓋。  蔡家宏:可以嗎?  施測者:好,很明顯你有摸她的胸部喔。  蔡家宏:恩?  施測者:很明顯你有摸她的胸部喔。  蔡家宏:哪可能。  施測者:你想,怎樣的人啊,才會想說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吼,我們來討論一下,怎樣的人才會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  蔡家宏:恩。  施測者:會想要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  蔡家宏:喔,不可能啦,我哪有摸她的胸部。  施測者:我說你覺得怎樣的人,會想說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覺得那個人他在想什麼?  蔡家宏:女孩子一定很漂亮啊,人家才會想阿,還是怎樣啊,我們哪有經歷過這種事情。 ⒉撥放器顯示時間[11:29:18至11:30:45]  施測者:你說要那女孩子要很漂亮,才會想要去摸她的胸部。  蔡家宏:其實我長那麼大吼,亂花錢比較多啦,我沒有,幾乎喔,路邊女孩子我也不敢看喔,哪可能發生這種事情,哪可能。  施測者:那你覺得那個人是怎樣的心態,所以才就是摸女生的胸部。    蔡家宏:假設是人家喝酒醉,還是要跟人家開玩笑,也不一定,怎麼可能真的給人家摸喔。  施測者:那女生的說法,說把她衣服掀起來ㄟ。  蔡家宏:不可能,不可能。  施測者:衣服掀起來,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是我?還是王萬居?   施測者:我說他衣服掀起來是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誰掀的?   施測者:要問你們啊。  蔡家宏:誰跟他掀阿?哪可能(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一個衣服阿,被掀起來  蔡家宏:恩。  施測者:那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我怎麼知道什麼意思? ⒊撥放器顯示時間[11:30:46至11:37:31]  施測者:如果說我們這樣的一般的,這樣子,在社工前面有可能說啊譬如開玩笑,說啊衣服被掀起來嗎?或是說在推擠的時候?  蔡家宏:不可能的事情啊。  施測者:你說哪個女生可能是...。  蔡家宏:你坐車、做什麼也不可能去掀人家衣服阿。  施測者:所以掀衣服就很奇怪。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一定是帶著某個目的你才會想說要去掀人家的衣服阿。  蔡家宏:吼,完全不可能,哪有去掀人家衣服,哇,太離譜了。  施測者:那你覺得要不要給這個人一個原諒?  蔡家宏:掀起來哪有可能,這是有目的的啦。  施測者:如果你今天你是法官啦吼,你會給他一個原諒嗎?  蔡家宏:你掀人家衣服你就不對了。  施測者:我說今天假設你是法官啊。  蔡家宏:恩。  施測者:你就有一個案子在你這邊,有一個人他去掀女孩子的衣服,你覺得你是法官,你會不會給這個人一個原諒。  蔡家宏:我怎麼知道,我又沒有當過,我怎麼知道,你一直說我測謊我有跟人家掀跟人家摸嗎。  施測者:測謊我還要很仔細的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的這個問題,你的反應很明顯。  蔡家宏:我反應很明顯?哪可能?幾時去摸人家胸部我怎麼不知道。  施測者:一個人,一個人。  蔡家宏:你一直問說我有沒有跟人家摸胸部,我又沒有回答你怎樣,哇你這樣太離譜了吧。  施測者:你的反應很明顯啦吼,我會把這個整理好,加上之後對這個很仔細的去再研判,我會把這個這些把他整理好,那不是說今天我就有辦法告訴你一個結果,你這樣了解嗎?  蔡家宏:你說給人家頭痛的,哪裡人家有去摸?  施測者:那你覺得你今天有沒有辦法通過測謊  蔡家宏:蛤?  施測者:你覺得你今天有沒有辦法通過測謊?  蔡家宏:有啊,我就是沒有做我為什麼...。  施測者:為什麼?  蔡家宏:蛤?  施測者:你要怎麼去證明說你沒有做?   蔡家宏:事實沒有做就是沒有做,有做我就知道了,我怎麼不知道,我有做沒做我本人怎麼會不知道嘛?  施測者:那這麼說,你覺得是那個女生在說謊囉?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那他為什麼要說謊?  蔡家宏:要錢啊。  施測者:什麼意思?  蔡家宏:他詐欺的啊,要搞仙人跳阿,現在很多人是這樣子,不然她會當下說,晚上叫她老公說刑事局退休的,來說這事情要怎麼處理。我們,我們跟,剛好王萬居下午也有來,他也說我們又沒有做,我們為什麼,你要恐嚇我們,還是要詐欺我們?反正就跑了,隔一個禮拜他才到我們管區,說我們管區叫我去做筆錄說我跟人家強姦,我都頭暈了。  施測者:那天王萬居下午還有來,你在講,那部份是什麼意思 啊?  蔡家宏:意思啦,我們,下午五點不是我們公司發工資嗎,我不是早上、剛才有講過了嗎?是不是?阿他,我們她五點多她老公騎著摩托車來,拿那個證件給我們看,我說你今天早上有跟人家強姦一個女孩子,我是他什麼人,警察局退休的,看你這個什麼事情,看你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說又沒有做,啊你是要來搞詐欺還是要恐嚇我們,她就跑了,隔一個禮拜警察局才通知我們。那管區的才通知我們,那個主管也說,ㄟ那麼老ㄟ,那麼老ㄟ,她認識我們那個管區,那個主管也認識我,那麼老你也強姦得下去,我說哪有可能阿,大馬路旁邊ㄟ,如何強姦哪。  施測者:那如果要強姦要怎麼強姦?我說如果啦。  蔡家宏:電視在做,不是都帶到山上還是哪裡,還是車上,哪有說在馬路,哪一個現行犯在馬路,人那麼多,車子那麼多,馬路旁邊人家敢強姦嗎?  施測者:你的意思是說要隱密一點嗎?  蔡家宏:電視這樣寫的啦。  施測者:我說如果在那個現實的底下那個裡面,要強姦,要怎麼強姦?  蔡家宏:要強姦?怎麼強姦,一個女孩子不同意,我也是沒有辦法做啦,是不是?女孩子,上次我一個朋友,我聽完我朋友說,也是說那個女孩子告她強姦說,那法官也講說一個女孩子要給人家強姦,也是不好強姦,怎麼動來動去,你男孩子也是沒有辦法弄啊,對不對,哪有可能說喝酒了,還是怎樣,怎麼強。 ⒋撥放器顯示時間[11:37:36至11:40:22]       蔡家宏:喔你問題一直強調很多說我有跟人家強姦。  施測者:妨害性自主裡面,總是要把這些問題用清楚。  蔡家宏:嘿。  施測者:因為不是說我也是針對你啊,我今天王萬居來我也是一樣,一樣也是問他這些問題啊。  蔡家宏:嘿。  施測者:所有妨害性自主的人來,我也是一定問他這些問  題,對不對?  蔡家宏:恩。  施測者:這些就要把他用清楚啊,如果你這些東西不把他用清楚,那你要怎麼去跟人家解釋這些部分。   蔡家宏:一個正常人,女孩子正常人,吼,你如果要跟他怎 樣,他手不會來嗎?他會不會還手?好像我們打架一樣,我打你你也會還手,不會嗎?   施測者:當然要反抗嘛。   蔡家宏:對啊,哪有傻傻的讓你,你都不會反抗,你又不是給人家弄迷魂藥還是怎樣,還是酒醉的撿屍,都不懂,不醒人事了,你是正常人你,人家摸你一下,打你一下,你不會不要動我、不要碰我,你不會這樣講嗎?   施測者:當然是會反抗嘛,對不對?   蔡家宏:我讀書常常跟女孩子這樣玩來玩去,她說你三八,你不要碰我,會不會這樣子?   施測者:當然都會做一些反抗的動作嘛。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對不對?   蔡家宏:啊一個正常人都會反抗,哪有可能有那個機會?對不對?吼?推你一個肩膀,你說我摸你的胸,啊你怎麼沒有說我拿刀子殺你?是不是?   施測者:這按照資料裡面講,這女生也是有反抗啊。   蔡家宏:恩?   施測者:這女生有反抗啊。   蔡家宏:反抗?這每一個人都反抗是正常的啊。   施測者:所以我的意思就是說,那個女生就是正常的啊,她說她有反抗。   蔡家宏:恩。反抗,啊如何,馬路旁邊那麼多人,如何跟他強姦?她也有去檢查什麼唾液,我們有去檢查唾液,尤其我現在身體又不好,如何強姦?       ⒌撥放器顯示時間[11:40:23至11:46:03]        施測者:有沒有可能是要強姦但是還沒有強姦得逞?那個女生就反抗就跑掉。    蔡家宏:我都沒有性的能力了怎麼強姦?有那個性慾嗎?自己去花錢叫女孩子脫光光躺著我都沒有辦法了,有用嗎?是不是?一個男人吼,這個不行啦,再怎麼漂亮你會,你想要嗎?我請問你啊。   施測者:所以當下到底是怎樣的狀況,讓,也許是不是一時糊塗?     蔡家宏:什麼一時糊塗?   施測者:或是說一時發生怎樣的狀況所以才去做這樣的事情?有沒有這個可能?   蔡家宏:不可能啦,我當時,我那天,那天晚上有喝酒,隔天晚上有喝酒,早上坐計程車來派工,派好了我就在休息了,王來找我,我在躺著這樣,好像這樣躺著,我在瞇一下,王跟她一直聊天聊很久,我就說不要吵,我很想要睡覺,不要吵我,你走開,啊一直不走,跟我講她沒有錢吃飯拜託我,我們才拿錢給她,拿錢給她她還不走,我們就叫她走,我只輕輕推一下而已,又不是跟她跌倒又沒有什麼,又不是說很用力讓她跌倒還是怎樣,我沒有啊,哪有可能這樣。如果有做這種事情啦,我可能不在這裡了,早就跑了啦。   施測者:早就跑是什麼意思?      蔡家宏:跑路了啦。等他還這邊乖乖做什麼來這裡,做什麼來這裡,就是清白我才敢來啦。做人這個解釋那麼久了,一個男人啦,(聽不清楚)這個不行啦,你再怎麼漂亮你也會喜歡,空姐給你你有辦法嗎?我請問你有辦法嗎?你要用什麼?對不對,ㄟ你老是說我跟她摸,她幾歲了,那女孩子幾歲了?那管區現在講5、60歲了喔。   施測者:所以當下的部分,你是要把他講得更清楚,因為現在是你的說法,王的說法,還有一個是一開始你剛剛說有一個你的朋友先離開嘛。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那個也是跟這個女生有接觸的啊。   蔡家宏:沒有啦,人家女孩子又沒有說他,又沒有告他,你說他,我就看他走了。   施測者:對啊,我的意思是說那個時間點,我們先把這個事情縮小到那個時間點。     蔡家宏:嘿啊。   施測者:那個時間點跟女生有接觸的就是你們這三個人嘛。   蔡家宏:看到她而已,人家就走了。   施測者:好啊,他就走了,等於說那現在剩下來的就是王跟你嘛?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對不對?       蔡家宏:王最清楚了嘛,那女孩子說我們拿錢給她是要跟她吹喇叭還是怎樣?都是她講的,那女孩子一直咬我說我有摸她的胸部,推你的肩膀還是怎樣,還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怎樣,我都不知道,推你,好像你推男孩子、女孩子都不一定推肩膀,推肩膀不可能故意推胸嘛。   施測者:那你應該也會很小心吧?           蔡家宏:會啊。推肩膀會輕輕的,吼,人啊,一倒楣就是這樣。啊我們也是那麼老了,我哪有可能。   施測者:王跟你是誰比較大?   蔡家宏:王ㄟ啊。   施測者:王比你更大?   蔡家宏:他七十幾了ㄟ。   施測者:七十幾喔?啊他的身體跟你比起來誰比較好?   蔡家宏:他比較厲害啦。啊我是不行了。   施測者:啊你們有試過喔?   蔡家宏:沒有,他自己講的啦。我自己身體有什麼病我不曉得,我藥包都拿給你看了 。          ⒍撥放器顯示時間[11:46:09至11:52:51]           蔡家宏:要如何解釋才能清楚?你去驗傷,你也沒有傷,做 什麼也沒有,啊一直咬著要做什麼?要錢而已,我沒有做我怎麼可能給你錢,有做到法院錢也不能解決,這種事情錢也是不能解決的,對不對?   施測者:啊這樣子聽起來,你說因為錢聽起來就怪怪的啊。蔡家宏:嗯?   施測者:我說你說...。   蔡家宏:我說她詐欺啦,她也是要錢。   施測者:那你說這樣子到法院也沒辦法解決啊。        蔡家宏:嘿呀。啊你來我們公司,叫人來為什麼當天不處理勒,為什麼要隔一個禮拜勒?人被人家強姦了啦吼,我請問你啦,被人家強姦,第一個反應一定先去驗傷嘛吼,是不是,先去驗傷嘛?第一天就開始可以了嘛,是不是?為什麼要等一個禮拜才來告我們勒?想一想啊,有問題,我想一想她也有問題,你當天,打架,第一天人家打架,還是做什麼,還是搶劫,第一天就報案了,哪裡有等到一個禮拜你才來報案,為什麼要等到一個禮拜?   施測者:啊你有跟人家討論過這件事情嗎?   蔡家宏:跟誰?   施測者:你有沒有跟別人主動討論過這件案子?    蔡家宏:沒有啊,我又沒有發生事,沒有發生這種事情我們討論這個做什麼?   施測者:譬如說跟你的小孩,或是跟...。   蔡家宏:沒有啊。      施測者:主動討論過這個....。   蔡家宏:沒有沒有,都沒有,是警察來告訴我,我幾時跟人家強姦,才知道的勒。   施測者:啊一開始找你主管就在管區?   蔡家宏:管區打電話給我的。高鐵派出所,當天,我就跟你講,她就說她老公是警察退休的,她講說,她講什麼我聽不懂啦,講那個,警察不是有一張紅紅的,是不是?   施測者:證件?他拿證件給你看?       蔡家宏:嘿呀,拿給我們看啊。這種事情怎麼處理,我說我們又沒有做,怎麼處理?他就走了啊。隔一個禮拜,警察管區再通知我們去做筆錄,然後再去分局檢查什麼唾液呦。   施測者:等於現在有你的資料就對了?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那你自己以後凡事情是不是要更小心啊?   蔡家宏:對啊,我現在女孩子我都不碰,來我們這邊我都不要。   施測者:嘿呀自己要小心啊。   蔡家宏:我怕了啊。尤其我不是年輕啦,只是身體很壯。   施測者:這跟年不年輕,我是覺得沒有關係啦,我會按照你的這個反應,我會把它整理好去給法院啦,但是我給你的建議就是一定對這個案子要誠實啦,你不能夠有的東西用帶過的方式。   蔡家宏:我哪敢,我講話。   施測者:因為法院那邊啦吼,你會有你的說法,那女生也有那個女生的說法。   蔡家宏:你可以叫女生來測謊啊。   施測者:我覺得這個案子整個要做什麼調查,檢察官都有應該,要做什麼他都有按照他的方式來做,王也要來測謊啊。   蔡家宏:他明天啊。   施測者:對啊。所以我的意思是說...。   蔡家宏:我都有拍那個吼,公司貨櫃屋嘛,你知道嘛,我們都有拍嘛,我們都拿給法官了,車子馬路人那麼多,我們如何強姦?阿那個鐵門這邊有開,這邊也開,啊這個放桌子,給員工坐的,放椅子放這裡,兩個椅子(台語),椅子(台語),外面太窄了,放兩個椅子(台語) ,靠背的椅子,這樣子都沒有走路都很小了,沒有地方如何,都拍照給法官了,我們人那麼多了,我們如何強姦啊。   施測者:啊你拍的那個是門都打開的啊。   蔡家宏:打開的啊。   施測者:拍他門拉下來的狀況是怎樣啊。        蔡家宏:那都打開的啊。   施測者:因為那女生是說門有被拉下來。     蔡家宏:吼,怎麼拉下來?都打開的。          施測者:現在去爭這個其實沒有用啦,你一直說他打開的,女生一直說是被拉下來的,這個部分我跟你說,你講的。   蔡家宏:拉下來,她如何怎麼跑啊?她為什麼有辦法跑去外面?她為什麼有辦法跑掉?   施測者:這個當然就是要看你們當時候彼此之間,那互動的過程是怎麼樣。   蔡家宏:(聽不清楚)那女孩子啦,她幾歲我還不知道,年齡(聽不清楚),我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是給她推一下而已。 ⒎撥放器顯示時間[11:52:53至11:57:14]        施測者:所以你的意思是那天發生什麼事你現在已經不清楚?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你如果有想起來,我是建議你一定要把他仔細的講清楚,因為你...現在。   蔡家宏:當事人不是我一個人而已喔,還有王ㄟ,王ㄟ他說我跟他推一下,我當時我在睡覺嘛,我們跟他聊天他講的,阿王就講說我叫他們不要跑,是王這樣講,那時候剛睡起來,模糊模糊只推一下而已,然後那什麼我們拿錢給她,女孩子講我們拿錢給她,叫她吹喇叭,隨便她講,然後走了又說要告我們,我只知道這樣子而已啦,我告阿,你去告阿,沒關係我又沒有怎樣怎麼告。   施測者:嘿呀,所以她才告你們啊。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現在的結果就是這樣啊。   蔡家宏:嘿呀,你要有證據阿,強姦要有證據嘛,啊那我隨便我,我跟女孩子聊聊天,啊我男孩子是不能說女孩子告我,我不能說女孩子強姦我們嗎?有這一條的這個法律嗎?   施測者:當然你也可以說啊,你也可以說啊,因為....。   蔡家宏:有沒有這種法律啦?幾乎都是男孩子給人家告,女孩子我沒有看到沒那麼多吼,長那麼大,沒有說男孩子告女孩子,女孩子強姦男孩子。   施測者:一般都是男生很想要啊,女生可能對那個...性比較。   蔡家宏:對啊,世界上那麼大。   施測者:男生比較衝動啊,一直都是這樣啊,你看那個獅子啊,也是公獅子去...。   蔡家宏:什麼東西都是女孩子比較占便宜比較好,什麼事情都是男孩子錯,離婚也是一樣,也是說女孩子去找女人做什麼(台語),家庭才會離婚,還有男孩子不養家的一大堆,都不是這樣子嗎?   施測者:當然你自己行為如果也是像女生講的那樣,你自己也要檢討啦。      蔡家宏:我說現在的人啊...。   施測者:我的意思是說,女生會這樣講,當然男生也要去檢討他是不是去做了這樣的事情?   蔡家宏:嘿,為了...。   施測者:然後所以也不能說全部都...。   蔡家宏:吵了沒有奶粉錢啦,沒有生活費啦,也會離婚啊,現在社會是錢在做。    施測者:錢是很重要啊。     蔡家宏:沒有錢是萬萬不能。   施測者:對啊。   蔡家宏:對不對?家庭很多為了錢離婚的,等下小孩子讀書要錢,補習費啦,什麼費啊,什麼都要靠男孩子,為什麼都沒有說女孩子錯呢?都是要男孩子扛起來。   施測者:傳統的觀念好像都這樣,男孩子...。   蔡家宏:現在不是男女平等了嗎?    施測者:沒有啦,這嘴巴講啦,但是實際上好像都各司其職啦,還是各有各應該要做的事情。     蔡家宏:嘿。   施測者:啊王明天會不會來?     蔡家宏:一定他會來的啊。他有請律師ㄟ。   施測者:你們不是都有請嗎?我看你們律師有把這個資料都送到法院那邊啊。   蔡家宏:請啊,他請一個啦,一個10萬,我沒有請,我沒有做我為什麼要花這種錢,可以電話可以開嗎?   施測者:可以,東西整理下我等下送你下去。 附件二:本院勘驗被告王萬居於測謊鑑定中測後階段影片之結果 勘驗標的:影片【檔案一】王萬居測謊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11:43:35至12:03:48止 ⒈撥放器顯示時間[11:43:35至11:44:09]  施測者:來,確定後,這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齁,這邊簽名, 今天的日期。  王萬居:今天幾號?(台語)  施測者:101年8月19。  王萬居:101呦?  施測者:110啦,110啦。  王萬居:喔,110。110吼。110年8月19?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 ⒉撥放器顯示時間[11:44:16至11:46:50]  王萬居:簽我的名字?(台語)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謝謝。  施測者:這是你的身體反應啦吼。  王萬居:是。  施測者:來,這邊簽名,寫今天日期。  王萬居:好。(台語)  施測者:110,08,19。  王萬居:19。  施測者:(聽不清楚)。這邊一樣蓋手印喔,這手  王萬居:ㄟ蓋在哪?名字上面?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謝謝。 ⒊撥放器顯示時間[11:46:52至11:51:55]  施測者:很明顯齁,你有摸她的胸部。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說測謊結果很明顯。  王萬居:(搖頭)沒有。沒有。  施測者:都沒有聽到?我也覺得你不是故意要去碰他,我也不會覺得要故意去碰他,你還拿錢出來,我也覺得說你應該還是對她有點同情的內因在裡面。  王萬居:對。嘿。  施測者:我不會覺得你是故意要去碰她的胸部,我覺得你不是這麼壞的人,來,你先聽我講啦吼,你,我也不知道你當時候到底你的想法是什麼,還是你確實去碰了她的胸部,吼,這個齁是我不會去改變這個結論啦吼。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因為我今天是做個鑑定的機關,所以測謊做完了,我就結束了。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我就結束了,這個結果怎麼樣,我就一樣,我不會去改這個結果,我就會去給法院。  王萬居:嘿對。  施測者:我今天的結果很明顯啦。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不是說沒有辦法去研判這樣,結果很明顯,吼,你就是有去碰她的胸部。  王萬居:沒有。  施測者:這個部分我不會去改這個結論。  王萬居:恩。  施測者:可是我覺得,我並不覺得你是一個很壞的人,我不是說跟我以前做那些強姦犯啦,那些強姦犯阿,這麼可惡,強姦人還去殺人這樣,還去滅屍,最近我們也是辦了這些案子,來這邊的人,他都說我沒有我沒有  王萬居:對。  施測者:我那時候我也沒有花,我也不想再跟他講,因為他根本都不想要去面對自己所做的事情,他一直說我沒有我沒有,我也想說阿那最後也是一樣鑑定的結果整理好後,我就去給法院。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一樣。  王萬居:嘿。  施測者:阿可是我覺得你不是這麼壞的人,你跟那些  王萬居:我...。  施測者:你先聽我講,你先聽我講齁。我不覺得你是這麼壞的人。  王萬居:謝謝。謝謝。  施測者:我從你與我之間的這些,彼此之間都花這麼多時間。  王萬居:是。  施測者:彼此之間在討論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不覺得你是這麼壞的人。  王萬居:恩,謝謝。  施測者:你自己,你自己的內心,我不覺得你跟那些強姦犯是一樣的,所以我今天會坐在這邊。  王萬居:感謝你。  施測者:吼,花一點時間跟你討論,我跟你把這個事情用清楚。  王萬居:嘿,吼,謝謝,這是你的職責嘛。  施測者:對。我做錯是我的職責外,另外我也看到你的內心,你不是那種沒有辦法去面對自己所做的事情的人啦。  王萬居:對,對這個就不行了啦。這個做人就真的不配做人,我們要講實實在在,這樣子才真的是做人的基本。  施測者:喔那個女生也講得很清楚啦,就是你們整個過程怎麼去摸她,碰她的胸部,阿然後。  王萬居:根本。  施測者:她就逃離那個地方。  王萬居:嘿。  施測者:這整個,這整個事情啊,整件事情並不是像你跟蔡老闆講的這樣。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你跟蔡老闆在檢察官那邊,你們都是講的另外一套的故事。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你們編了一個故事,講的就不是當時候真正的情形,你今天也讓那個女生也很難受,我們女生也是辛苦人(台語),對啊就去找個工作,去那邊就發現自己的身體被人家。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被人家吃豆腐。  王萬居:對對。  施測者:那女生其實怎樣,內心也很難受阿。  王萬居:對啊對啊。  施測者:很難受阿,很難過啊。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是不是?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那人家女生要的是一個公道。  王萬居:恩。對對。  施測者:阿現在變成說蔡老闆一直說他是詐欺犯,一直給他騙錢,這你也有聽了嘛。你也聽了蔡老闆一直說那女生要給人家騙錢,可是那女生怎樣,人家是要去找工作。  王萬居:對啊對啊。(台語)找工作啊。 4.撥放器顯示時間[11:51:56至11:56:36]  施測者:然後現在身體還被人家吃豆腐  王萬居:對對。阿那個我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坦白跟他說你這裡是是非之地,我從來不去。我們對不起,我們朋友做到這裡。我自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就給他切斷了。我不去那是非之地。你那太恐怖,因為我這輩子老老實實,做任何事情,替人處理解決事情,我鶯歌調解委員會也做過(台語)。  施測者:我了解你過去也是為了家裡的人,為了事情你也是盡心盡力。  王萬居:對對對對。  施測者:你沒有必要在這個案子地方你說了謊。  王萬居:對。  施測者:讓你自己活的努力全部都毀了。  王萬居:對啊全部毀了阿。  施測者:我跟你說啦,摸了就摸了。  王萬居:嘿。  施測者:你摸了人家的胸部,那就是摸了,那沒有辦法去改變啦,沒有辦法去改變這個事實。  王萬居:但是我就沒有摸。假如我摸,我....  施測者:我跟你講。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不會去改這個鑑定的結果。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今天結果你就是有摸。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我今天結果就很明確說你就是有摸,我不會去改這個結果。  王萬居:齁齁齁。阿這個喔,他假如說有摸,啊我要如何,不能冤枉我啊。  施測者:我不會冤枉你啊,我不需要去冤枉你。  王萬居:(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不會去做一個假的東西。  (承左)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拿來這樣子指控你。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今天從你剛才進來到現在。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都是很客氣的來跟你討論。  王萬居:對,很客氣的。  施測者:講這些事情嘛。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因為我不希望去冤枉任何一個人。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我希望每個人去面對一個事情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今天你被人家冤枉,  王萬居:對啊。  施測者:你也會很難過嘛。  王萬居:很難過啊。  施測者:像那個女生,被人家冤枉,人家指控她,她就詐欺犯。  王萬居:對啦。(台語)對對對。  施測者:她也是很難過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吼是不是?我跟你說,當時候你自己內心,心理面在想什麼,我其實不知道。  王萬居:恩  施測者:但是我的工作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是把它做完,做完後就給法院,其實我已經下班了。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我不需要在坐在這邊,再跟你講。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然後一直在那邊說我說你有,然後你說我沒有,這樣子彼此之間,真的這個沒有意義阿。  王萬居:吼吼吼,對對對。  施測者:沒有意義阿。因為我不覺得你是個很壞的人,不像是強姦犯的人。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所以今天我坐在這邊,我希望你自己好好的去面對你已經做的事情,不要再讓那個女生,一直覺得好像被人家欺負的那種感覺。  王萬居:恩。  施測者:我跟你說做了就做了,你不要因為說自己做了,現在說一個謊,然後不敢去面對。  王萬居:(聽不清楚)。有做就是要去面對才可以,我本身的個性,如果我有做的事情,不論如何我都會承認有,但是我沒做的事情,你打死我我也沒有(台語),你要給我打死嘛,這樣就好了(台語)。  施測者:我不會去。  王萬居:我的過程就是這樣,如果要冤枉我,我直接離開就好。  5.撥放器顯示時間[11:56:37至12:03:48]   施測者:我跟你說哪個女生說你去摸她的胸部阿。  王萬居:不會。  施測者:那個女生說你去摸她的胸部阿。我的測謊結果也是說你去摸她的胸部,  王萬居:(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跟你說這個是很明確的一件事情。  王萬居:齁齁齁。  施測者:我不會去冤枉,我的工作是把事實,事情把他弄清楚  王萬居:那個我沒有,為什麼測謊會有呢?  施測者:那個就是你不去面對這件事情,你選擇的方式就是你不去面對,你用說謊的方式來解決嘛。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跟你說法律就是這樣,你如果今天你面對,你要選擇這種方式來面對,你就要去講,你有多少的證據你可以贏的了這場官司,這個法律就是看證據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也很努力去把那邊的周遭環境都拍下來給法院嘛。  王萬居:是阿(台語)。  施測者:可是那女生也會有她的說詞,當天的情形是怎麼樣,她也會把這些部分給法律,給法官那邊。法官當然會聽你的說法,也聽那個女生的說法。  王萬居:是。  施測者:他也會看今天整個測謊、測試的結果。  王萬居:是是是。  施測者:當然法官就是看整體有的東西來做研判嘛。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你如果,你今天打算用說謊的方式來面對這件事情,這個是你的選擇,那也是一個方法。  王萬居:沒有意義阿。  施測者:可是你自己要去評量、評估阿。你這樣子做,你有多少的可能你會贏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但是你也要去想,你有多少可能,你可能會輸。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輸會輸在,人家會看你犯後的態度。  王萬居:對。  施測者:對不對?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法律裡面就規定嘛,有講說法官要去研判一個人,他犯案的過程,他的手法、所造成的傷害以及這個犯罪人犯後的態度,都是法律裡面有規定的。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你可以決定的就是前面做的都已經做了,那已經沒有辦法去改變了。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可以改變的就是你自己犯後的態度  王萬居:ㄟ是是。  施測者:今天法官如果問我  王萬居:對  施測者:測謊完後我有沒有給你一個機會,你要怎麼去面對這件事情,你希望我怎麼跟法官講?  王萬居:蛤?  施測者:你希望我怎麼跟法官講。  王萬居:就剛才我所說的這樣子就好了,就這樣子。坦白,很坦白的齁,像法官說這樣子。  施測者:說什麼?  王萬居:就剛才所說的話阿。  施測者:你剛才一直跟我說沒有去摸那女生,可是我今天的結果是你有去摸那女生阿。  王萬居:阿那個我是絕對沒有,真的。  施測者:那個是你的選擇啦吼,你的選擇,但我告訴,我不會去改我這個測謊的結果。  王萬居:是是是。  施測者:這是你的選擇,你選擇用這種方式來繼續面對。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那再來就是,你接下來,你這樣的選擇,接下來就是看你自己的囉,後果了嘛。  王萬居:對啊。  施測者:因為你這樣的選擇,你的犯後態度,你要這樣子做,你要這樣子選擇,當然就是你自己的決定。  王萬居:好好好(台語)。  施測者:接下來就是自己,還有你的良心嘛。  王萬居:對。最重要是良心。最重要啦,假如說被人家冤枉了,這個後果,這個業障啦,是在他,我現在是被冤枉,但是後果的業障還是他要承受啦。真的,我看了很多人。  施測者:有時候相反過來,如果今天是你做的,去冤枉了那女生。  王萬居:對阿  施測者:這個業障就是你要來承受。  王萬居:我要承受。  施測者:所以你也不要,到時候也不要去怨恨別人說,怎麼沒有人告訴我或提醒我。  王萬居:你自己做的心裡有數阿,為什麼要人家告訴你呢?(聽不清楚)我只要有人冤枉你,阿那個你沒有一定也會說我沒有,吼對不對?啊你假如說有做,啊你又說沒有,啊這個就是你要自己承受的阿,啊他只要冤枉我,這業障就他要承受阿。在書面上阿,這個我有,我以前給人家調解吼,有三四個,他就是冤枉人家,後來他自己就發生事情,一下子就翹掉,這個業障就是他去承擔啦,對啦就是這樣(台語)。 施測者:來,你記得你講的那些話就好。 王萬居:好 施測者:自己記得啦。 王萬居:好,謝謝,謝謝你,辛苦了。這個也是在證人上,辦事情辦的公道就好了。施測者:我沒有去冤枉你啦吼?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不會去冤枉你啦吼。 王萬居:好(台語)。這個就我們偵測結果,那就送法院怎樣就好了,阿也非常感謝你這樣子(聽不清楚)的事情(台語)。 施測者:好,那待會就送你下去了吼。 王萬居:好,感謝你啦,辛苦你啦。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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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 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補充「火力連連長邱 士雲」、第5行「車輛料件照片10張」應更正為「車輛料件 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該連輪保士,職掌修 護、保養軍用車輛,本應確實維護所管領之財物及保持其適 用性、完整性,隨時充實軍備及軍力所需,惟其竟為因應陸 軍司令部高級裝備檢查,於營區內竊取由他人管領之車輛料 件、修車零件等物品,充作預備檢查之用,不僅有違誠實軍 風,更影響整體軍備量能及部隊間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軍人(現已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陸軍裝甲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戰鬥支援連中士 輪保士(民國107年3月31日入伍至113年11月21日退伍,案 發時具備現役軍人身分),詎其為配合113年6月間之陸軍司 令部高級裝備檢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以查看車輛故障為由,向 當時之連長謝盛宇借用輕型戰術輪車(車號:0-00000,下 稱本案輕戰)之鑰匙,並駕駛本案輕戰前往陸軍裝甲五四二 旅連兵二營二級廠(駐地:新竹縣湖口三營區)內,徒手竊 取悍車馬發電機1個、啟動開關1個、輕型戰術輪備胎1個、 保控盒1個、跨接線1條、工具箱1個及躺板1個等車輛料件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陸軍裝甲五四二旅輪車保管人於執行單 位車輛維修時發現車輛料件遺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 二營戰鬥支援連連長謝盛宇、證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聯 合兵種第二營火力連連長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竹憲兵隊製作之車輛料件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21

SCDM-114-軍簡-2-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 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囍洋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開 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代工」(下稱「 黃中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林芳均知 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黃中玉」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大部分金額,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 的。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孫藹莉、黃紫娟、紀懷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林芳均(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入伍服役 ,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3頁),現在海 巡署通資作業隊第五中隊服役中(目前請育嬰假),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案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黃中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中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戴淑霞」主動聯繫問我是否要 從事家庭代工,請我加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對方說會 寄材料,我做完後再寄回去或廠商來點貨,就可以拿到工錢 ;對方說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並發予 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本案帳戶 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黃中玉」,並由「黃中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7 頁,偵卷第54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本 院卷第69、13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黃中玉」之LINE 對話截圖、代工協議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80、84至104、111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 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大部分等情,應堪 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 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 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 高職畢業後即於106年入伍服役,案發時年約24歲且服役中, 並稱:軍中單位有宣導不要把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業 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 第127頁)。且被告在「黃中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時,表示 「如果寄過去的話」、「我就沒辦法提款了」、「我想想好了 」、「我先跟我先生討論一下」、「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有點 怕怕的」、「現在網路上實在太可怕了」、「真的不是騙人的 對吧」、「真的好擔心」等語,有被告與「黃中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0、92、98頁)在卷可參,並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提示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詢問其 稱「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是有點怕怕的」等語之意時,被告供 稱:我沒有被騙,我用這個說法只是想要測試對方是不是詐欺 犯,因我婆婆跟我說代工最近很多都是詐欺的,我認為這句話 可以辨識對方是否為詐欺犯等語(偵卷第53、54頁)。可見被 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得以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透過各種話術或手法,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藉 由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情形,並充分理解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或供不明款項匯入,以避免詐騙成員使用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等情。 是其仍交付本案帳戶予「黃中玉」,實難以無知受騙加以解釋 。 2.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戴冰冰(戴淑霞)」之人,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黃中 玉」,且被告起初認為「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即可取得補助 金之內容是詐騙,亦覺得不合理而感到不對(警卷第3頁、原 審金訴卷第127、129至130頁),並在「黃中玉」要求被告寄 出提款卡時,被告再次詢問「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並表示 「真的好擔心」等語(警卷第98頁),又對於「黃中玉」提供 之代工教學影片傳訊表示質疑,稱:「我老公說那個影片很想 (編按:像)大陸工廠的影片」(警卷第99頁)等語。益徵被 告與「黃中玉」間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上真實姓名亦不詳之 「戴冰冰(戴淑霞)」而取得聯繫,聯絡初始甚認為「黃中玉 」所述為詐騙而非可信賴之人,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之信賴基 礎存在。 3.又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 政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 餘額為6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警卷第71、73、80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112年9月20日、21日使用 連線銀行帳戶提款現金5,000元、金融卡扣款328元都是我操作 ,是因要交出帳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對方說這樣才不會 誤領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 之「黃中玉」產生懷疑,心懷不安,仍交付幾無餘額之本案帳 戶,並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之行為,目的 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本案帳戶內之自有資金亦遭詐欺 集團所取得,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已有認識,仍為貪圖一張提款卡有補助金1萬元而交付本案 高達3張之提款卡。 4.再者,「黃中玉」在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曾於112年9月21日21時12分許,表示「阿 ...」、「這樣好嗎...」、「匯進去的時候會標注(編按:註 )是什麼嗎」、「我原本的工作是軍人」,「黃中玉」則答以 「因公司財務到時會把材料費匯進妳卡裡去,廠商幫妳購買材 料喔」等語(警卷第101、102頁)。然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先 將本案帳戶內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黃中玉」表示將有其無法確認 資金來源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僅擔憂自己軍職遭影響而詢 問匯入之款項是否有特別標註,而在未能核實「黃中玉」所述 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合法性 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自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21時22分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有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 2頁)在卷可佐。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本案帳 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黃中玉」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5.至被告辯稱:我是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認識「黃中玉」,「 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可為公司減少稅金,並可獲取每張提款 卡1萬元之補助金,「黃中玉」有提供她與身分證的合照、代 工協議書,我信以為真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3張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拿到更多材料,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 我才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云云,並提供其與「戴冰冰(戴淑霞 )」、「黃中玉」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銀行交 易資料、手機畫面截圖、「黃中玉」與身分證件之合照、代工 協議(警卷第66、81至111頁、金訴卷第57頁)為佐。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黃中玉」說提供提款卡 ,公司會以我的名義購買包材減少稅金支出,每張提款卡 會補助1萬元,起初我覺得是詐騙;當時要我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時,我覺得怪怪的,且對方一直催促我寄提款卡,我 覺得不正常等語(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29、131至132頁 ),可見被告心中對於「黃中玉」要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 得補助金乙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被告依「黃中玉」指示以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收貨人名字我不記得,我不確定是否為「黃中玉 」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被告既對「黃中玉 」所述內容心存質疑,且被告寄交者復為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提款卡,寄交時理應再三確認收貨之對象為何,竟對此 節「無法確定」,顯有可疑。且若「黃中玉」係合法正當 包裝公司之代理人,通常應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收取公司 文件而不逕寄至公司之理。再公司購買包材供人代工為其 營運成本,可以扣抵稅金,更無須以被告名義購買包材, 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從上開諸多交付金融帳 戶之需求及流程不合理、正常公司營運無需使用他人提款 卡等節預見「黃中玉」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方有 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 (2)又被告固有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向「黃中玉」詢問「 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真的好擔心」,並提出「我老 公說那個影片很想(像)大陸工廠的影片」等語質疑,但 「黃中玉」僅回覆稱「不會的喔 我也是兩個孩子媽媽的了 」、「那是教學影片喔」(警卷第98至99頁)等未正面解 釋說明之詞,乃被告對於上開完全沒有資訊之回覆,及無 法核對「黃中玉」身分之情況下,卻未進一步詢問公司相 關資訊,或親自前往代工協議所載之公司地址確認並查證 「黃中玉」究否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等舉。再者,被告 提出上開質疑及擔憂之言論,均係在對方提供「黃中玉」 身分證與頭像之合照、代工協議書「之後」(警卷第86至9 8頁),顯見被告未因對方提供「黃中玉」之身分證與頭像 之合照、代工協議書等資料而完全排除其對於「黃中玉」 欲拿取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懷疑,並就此信任「黃 中玉」與詐欺集團無涉。是被告所辯因此誤信「黃中玉」 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3)再觀諸被告與「黃中玉」對話內容,「黃中玉」詢問被告 「公司給你補貼一張卡片10000塊 明白嗎」、「請問您這 邊要申請幾張卡片的補助金呢」,被告即回覆「三張可以 嗎」等語(警卷第89頁),且未見「黃中玉」述及提款卡 購買材料有何數量之限制,可見被告係因「黃中玉」稱以 提款卡之張數核發補助金,其為賺取較多之補助金而決定 提供3張提款卡。是被告辯稱其提供3張提款卡是為了拿更 多材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據上,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予「黃中玉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但仍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 萬元補助金之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發生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稱:對方公司經查詢有合法登記,方使被 告誤信交付提款卡為合法行為云云。然查詐騙集團設立空 頭公司行騙,事非少見,由前述諸多事證觀之,被告顯早 對「黃中玉」之說詞存有諸多懷疑,尚不能徒以對方係有 登記之公司遽認其所為係合法。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及事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而報警等情 ,均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 領時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理由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納入新舊法修正之比較範圍 ,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上開比較原則,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認為以修正後( 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違誤 。㈡本案帳戶內尚有部分洗錢財物未及轉出,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原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容 有疏漏。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斟 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等3人、詐 欺金額逾45萬元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4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提 款卡(含密碼)已獲有報酬3萬元,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之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 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 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 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政 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餘 額為6元,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金額旋遭提領 ,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郵局帳戶尚餘975元、中信銀行帳戶 尚餘2275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 可證(見警卷第71、73-74、80頁),減去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前原有的前述餘額後之金額為本案洗錢財物4084元(郵局帳戶 尚餘975元-10元=965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2275元-49元=2226 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6元=893元。965+2226+893=4084 ),既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沒收 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 3.至就被告所經手洗錢標的中已上繳之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支配 保有,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藹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藹莉佯稱:在巧連智官網之訂單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孫藹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至18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警卷第42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3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48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紫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紫娟佯稱:在巧連智官網購物之訂單重複成立,需配合指示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紫娟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至2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3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5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 1萬1,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5分許 1萬1,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1,13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21頁) 中信銀行帳戶 3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紀懷竣佯稱:55688大車隊之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配合取消訂單及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0時6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紀懷竣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4至25頁) ⑵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警卷第60至61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62頁) 112年9月25日 0時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836-20250116-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補償請求人 許福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案號:本院 91年度訴字第288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 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經本院裁定令其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入監服刑,故認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大法官釋憲意旨 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 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 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再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又因91年至92 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1年8月16日以9 1年度毒聲字第5028號裁定令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下稱乙案),復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 5月30日以91年度訴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丙案);嗣因92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 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丁案),丙案與丁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9 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93年6月21日確定等 節,有甲案與乙案裁定、丙案與丁案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又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時,均應適用87年5月20日修正後,92 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同條例第20條、第 22條及第23條規定,則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 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 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 。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 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 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 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 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請求人屬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等節, 既如前述,依前揭裁判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2條及第23條相關規定,即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 追訴處罰,是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自屬有據。  ㈢從而,請求人雖主張上述其因乙案裁定受強制戒治,因丙案 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其因乙 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丙案追訴處 罰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均是依據裁判時有效施行且採 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不生 一罪二罰問題。又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並無依再審、非常 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所列刑事補償要件不符。又本件亦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12月3日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依其陳述亦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 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5

KSDM-113-刑補-17-20250115-1

馬軍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達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現役軍人在艦艇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上兵,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5月5 日入伍)」更正為「甲○○前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上兵(民國110年5月5日入伍,113年 11、12月間退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補充為 「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 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 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 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為本 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艦艇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時間、在 接近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李○顏、游○賢(下合稱被害人等 )之現金,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且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被害人李○顏係將其現金放置在其內務櫃內之皮 夾,被害人游○賢則係將其現金放置在其床鋪下層板,是被 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亦有認識,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 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等和解並返還竊得財物,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等供承在卷( 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宗第6、13、18頁);併參酌其未曾受 有刑之宣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竊財物之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 、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財物已實際 返還予被害人等,已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0巷00號             (馬公○○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 上兵,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5月5日入伍),與李○顏、游 ○賢2人為同袍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軍艦住艙寢室 內,先徒手竊取同寢室之李○顏放在內務櫃內皮夾中的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元後;旋又以相同手法,竊取游○賢床舖 下層板內10元硬幣42個(42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 日李○顏與游○賢(2人均表明不提告訴)發現遭竊後向部隊 長官報告,經長官內部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暨海軍某艦隊函文(含調查洽淡紀 要5份、晤談紀錄表格、甲○○自述事情經過報告書)等物在 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艦艇內竊盜罪嫌。被告對上揭2人實 施竊盜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 得,此業為被害人2人憲詢時所陳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KEM-113-馬軍簡-10-20250115-1

軍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靖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靖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靖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示 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並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頁),是被告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 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為酒駕 初犯,於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   被   告 蔡靖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靖呈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起至22時15分 許止,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阿狗山產熱炒店」飲 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靖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14

PTDM-113-軍交簡-5-202501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 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鍊 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 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 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 萬元;發票人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 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 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 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鉦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庚○○(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癸○○包庇真實姓 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從事 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戊○○、黃鉦育、寅○○、壬○○、丑○○ (現役軍人)、子○○(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 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先由子○○以癸○○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 分許,藉故邀約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 品旅館607號房內,待己○○、黃鉦育、戊○○、寅○○、丑○○、 壬○○、庚○○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外 ,即向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  ㈡己○○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棍棒毆打癸○○,並⒈由己○○、黃鉦育、庚○○、寅○○指示 壬○○、丑○○持黑色膠布蒙蔽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 脫光癸○○身上之衣物;⒉由己○○、黃鉦育、庚○○、寅○○、戊○ ○將癸○○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 燙方式傷害癸○○,造成癸○○耳朵、身體多處受傷(經癸○○撤 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癸○○不能抗拒,而由戊○○、 寅○○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 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元交予己○○收受。  ㈢⒈由己○○、庚○○、戊○○逼問癸○○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癸 ○○告知錯誤密碼,遭黃鉦育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發 現告知密碼錯誤,戊○○、寅○○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打癸○○, 致使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⒉隨即由庚○○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自癸○○所有P 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 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 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 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  ㈣由庚○○指揮寅○○、戊○○脅迫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庚○○、己○○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 、13分,持癸○○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癸○○同意及授權, 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 元、4,000元,交付予庚○○、己○○,末由己○○、庚○○、戊○○ 、黃鉦育指示寅○○、壬○○、丑○○留下看守癸○○,不得任意離 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公 司」金融業務專員乙○○告知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乙○○誤 認為係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癸○○對保。⒉並於乙○○抵達607號房前, 由己○○逼迫及由戊○○、寅○○、壬○○毆打癸○○,要求癸○○簽立 對保文件,致使癸○○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 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 計78萬7,000元匯入癸○○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 帳後,由己○○指示戊○○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 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轉交予己○○收受。  ㈦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詳當 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己○○自上開各過程實際取得現 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7,000 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戊○○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癸○○並持有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 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網 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癸○○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入 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 人癸○○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 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 而偽造癸○○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述繳 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人癸 ○○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癸○○本人權益、台哥 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 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己○○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始 將癸○○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癸○○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戊○○、壬○○、己○○、寅○○、丑○○因強盜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122 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黃鉦育另共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 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9131897 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丑○○於111年7月27日入 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現 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丑○○本案被訴涉犯者, 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戊○○、壬○○、己○○、寅○○、丑○○、黃鉦育(下稱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 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3至104 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戊○○、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 之依據。從而,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⒋至①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己○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同案被 告戊○○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除被 告戊○○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戊○○、壬○○、寅○○、丑○○就犯罪事實欄固均坦承 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 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則坦承 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於告訴人 癸○○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戊○○3至4次等事實 ,惟被告戊○○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⒈ 被告戊○○、壬○○、寅○○、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 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⒉被告己○○及其選 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 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己○○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己○○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 取告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被 告己○○無關等語;⒊被告黃鉦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黃鉦育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 、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 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 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 4,368元、816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其係得告訴人癸○○同意,始持上 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子○○以告訴人癸○○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 ○○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即向告 訴人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告戊○○ 、寅○○、壬○○、丑○○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癸○○,並由 另案被告庚○○、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丑○○持黑色膠布 蒙蔽告訴人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癸 ○○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庚○○、被告戊○○、寅○○將告訴 人癸○○推入放滿冷水、加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 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 而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 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由另案被告庚○○逼問告訴人癸○○ 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告訴人癸○○告知錯誤密碼, 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被告戊○○、寅○○竟各持物品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 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 33分,告訴人癸○○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 (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 分別遭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 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 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 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庚○○指揮被 告寅○○、戊○○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庚○○指示不 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 癸○○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癸○○同意及授權,即輸 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 、4,000元,末由被告寅○○、壬○○、丑○○留下看守告訴人 癸○○,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 被告庚○○於告訴人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乙○○告知告訴人癸○○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乙○○誤認為係告訴 人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 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癸○○對保,並於證人乙○○抵達607 號房前,由被告戊○○、寅○○、壬○○毆打告訴人癸○○,要求 告訴人癸○○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 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 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 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告訴人 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被告戊○○至臺 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 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訴人癸○○遭拘禁 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典當系爭車輛 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等6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辛○○、 丁○○、證人子○○、乙○○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71至180、243至252頁,偵2 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 ,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 、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 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 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 41、145、147至151、433、435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 、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1卷第65至71、343至35 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3頁,偵44638卷第63至 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取告 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其無 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於 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其於該期 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癸○○,也未看到任何人綑綁、 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 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毆打 告訴人癸○○,打告訴人癸○○巴掌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 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容不 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己○○毆打,被告己○○並與被告 戊○○、寅○○、另案被告庚○○共同將其推入放滿冷水及冰 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丑○○、壬○○以黑色膠帶將起雙眼 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現金9萬元取走 ,再與另案被告庚○○逼問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6 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己○○與另案被告庚○○安排被 告壬○○、丑○○留守於悅河精品旅館看管自己,被告己○○ 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 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 均由被告己○○收取等語(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 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丑○○於 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1270卷一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 、111至121、127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 9至4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己○○間無嫌隙仇怨 ,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 或捏造,足資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己○○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壬○○、寅 ○○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告戊○○ 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典當,並 取得告訴人癸○○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己○○前述所辯,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黃鉦育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 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黃鉦育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己○○配偶丙○○於案 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鉦育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寅○○)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寅○○)我會說阿翔(即同案被 告己○○)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我 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叫他們 改阿猴(即同案被告戊○○)跟小韓(即另案被告庚○○) 」、「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還可以救」 、「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該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黃鉦育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事,則若 被告黃鉦育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 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必勾串 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黃鉦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嗣看到被告寅 ○○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癸○○,即上前阻止,並離開案 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戊○○聊天, 而告訴人癸○○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癸○○耳朵疑似有 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128 頁),則被告黃鉦育既然目睹告訴人癸○○遭受上開危險 ,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1 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戊○○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黃鉦育毆打,且被告黃鉦育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 即證人乙○○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 見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黃鉦育、 寅○○、己○○、戊○○、另案被告庚○○指揮的小弟,由上開 5人指示其與被告壬○○看管告訴人癸○○,被告黃鉦育於 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癸○○狀況;又被告黃鉦 育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癸○○行動 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17、 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陳稱、偵 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鉦育、己○○、戊○○、另案被告庚 ○○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癸○○、詢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 ,並要求告訴人癸○○交付財物(見偵21270卷一第323至 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 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戊○○、黃鉦育、另案被告庚○○等人於案發時都一直問告 訴人癸○○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頁);⑤證 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告訴人癸○○ 被打,且告訴人癸○○左耳有燙傷,並遭被告寅○○、壬○○ 、己○○、黃鉦育押在悅河精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 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鉦育間亦 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鉦育之理,其等 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⑷從而,堪認被告黃鉦育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 為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壬○○、丑○○對告訴人 癸○○綑綁、拘禁等情。被告黃鉦育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癸○○時,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對告訴人癸○○各為毆打、推入加滿冷水及 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或拘禁等方 式要求告訴人癸○○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被告戊○○等6 人、另案被告庚○○均為成年男性,具有人數優勢,而告訴 人癸○○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房間內,顯然求救 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使人不能抗拒,核 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 戊○○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庚○○,但另案被告庚○○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顆泰 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訴 人癸○○,因為另案被告庚○○稱告訴人癸○○對金流無法交 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癸○○拘禁,是要叫告訴人癸○○交 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只 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另 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於案 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等語 (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積欠另案被告 庚○○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庚○○友人200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戊○○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黑吃黑 被告己○○、另案被告庚○○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原 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己○○上開證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何人、債務金額之 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癸○○前述交易虛擬貨幣金額 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戊○○等6人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達200至450萬元,然 被告戊○○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 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癸○○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戊○○等6人及另案 被告庚○○欲要求告訴人癸○○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要求 告訴人癸○○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顯 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戊○○等6人明知告訴人癸○○與其等或 另案被告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訴人 癸○○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金流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人癸 ○○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徵被 告戊○○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癸○○之財物納為己有之不法 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癸○○曾遭被告戊○○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 、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癸○○遭毆打及 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見當 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戊○○等6人當時談話音 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戊○○等6人 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之過 程,顯然對於告訴人癸○○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幣之人有 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之行為分 擔,益徵被告戊○○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 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 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 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黃鉦 育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 印象;又被告黃鉦育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 汽車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黃鉦育是於拘禁 第3天時,看到被告黃鉦育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鉦 育並無指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373至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黃鉦育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黃鉦育有無與 告訴人癸○○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89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黃鉦育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 述;且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戊○○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寅○○、壬○○、丑○○及與被告黃鉦育達成和解 之告訴人癸○○各為迴護被告黃鉦育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黃鉦育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 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戊○○所坦承(見 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癸○○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121 ),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號 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 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有 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戊 ○○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 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癸○○甫遭被告戊○○等6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雙手 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強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行動自由 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戊○○刷用上開信 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癸○○之同意,況被告戊○○ 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晨,未經告訴 人癸○○同意,強取告訴人癸○○所有價值較高之財物即前述 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元,殊難想像 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訴人癸○○之意 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 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癸○○同意盜刷上開信用卡繳 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戊○○辯稱其係得 告訴人癸○○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戊○○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即告訴人癸○○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支 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與 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於 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夥 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於強盜時攜 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 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戊○○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及 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己○○或另案被告庚○○指示,接續於 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戊○○等6人以強暴方式取 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癸○○遭逼迫而提供 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於刷卡消費 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癸○○或經告訴人 癸○○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行 、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癸○○名義之電磁紀錄且性 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台 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 誤認被告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戊○○因 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戊○○、壬○○、己○○、寅○○、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丑 ○○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其 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對於告訴人 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 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 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 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戊○○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告訴 人癸○○後,將告訴人癸○○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禁於 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 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等6人、另案 被告庚○○、證人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訴 人癸○○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 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亦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 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戊○○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告 訴人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 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僅為追查遭黑吃黑之 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子○○邀告訴人癸○○至難以求援之旅館房 間內,且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項下落,而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癸○○加重強盜上開財物得 手;被告戊○○則利用告訴人癸○○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個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盜刷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繳納其電信費用, 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強盜等暴 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 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戊○○等 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人 癸○○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 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癸○○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拘 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癸○○過程中,對告訴人 癸○○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人 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癸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癸○○除人身自由 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懼 ,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利用前揭告訴人癸○○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刷告 訴人癸○○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戊○○等 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戊○○、寅○○、壬○○丑○○僅坦承 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己○○僅坦承傷害犯行;被 告黃鉦育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已與告 訴人癸○○達成調解,告訴人癸○○同意不向被告黃鉦育請求損 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癸○○部分各賠償3萬元完 畢,業據告訴人癸○○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1 、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 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0 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黃鉦 育、寅○○、壬○○、丑○○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 月、7年、7年、7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各求 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輕,乃核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 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 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 告己○○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75 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己○○就上開不法所 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 萬元;發票人癸○○)、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戊○○等6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戊○○等6人與另案 被告庚○○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戊○○等6人 與另案被告庚○○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 ,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6人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屬 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癸○○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 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戊○○ 、壬○○、己○○、丑○○、黃鉦育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被告所 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 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各為上 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刑下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癸○○,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戊 ○○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 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 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戊○○等6人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明 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參以被告戊○○等6人除對告訴人癸○○毆打外,尚有 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暴行 為造成告訴人癸○○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為係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子○○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前 述,故證人子○○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以 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 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戊○○ 被告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壬○○ 被告壬○○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己○○ 被告己○○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丑○○ 被告丑○○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黃鉦育 被告黃鉦育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1-13

TCDM-112-原訴-62-20250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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