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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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簡全森 相 對 人 林青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 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8031號返還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對於1萬2,000元有異議等語。  三、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 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 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 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31號返還本票 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 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就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中所命 「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即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 執行標的,執行標的金額合計為150萬元,應徵執行費1萬2, 000元,並由相對人於聲請執行時先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查。基此,相對人因上述執行事件,支出 1萬2,000元之執行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 行費用額確定為1萬2,000元,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本票號碼 0 陳玉婷、陳錦郎 106年8月2日 300,000元 CH No230630 0 陳玉婷、陳錦郎 106年8月2日 300,000元 CH No230631 0 陳玉婷、陳錦郎 106年8月2日 300,000元 CH No230632 0 陳玉婷、陳錦郎 106年8月2日 300,000元 CH No230633 0 陳玉婷、陳錦郎 106年8月2日 300,000元 CH No230639

2024-11-12

TYDV-113-執事聲-122-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陳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及112年1 1月9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萬柒仟貳 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簽訂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下 稱A1工程)採購契約(下稱A1契約)書,約定伊向上訴人承 攬施作A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230 萬元,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伊已施作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上 訴人僅給付6,481萬7,299元工程款,尚欠748萬2,701元未付 ,且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㈡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新建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下稱B2契 約,下稱該工程為B2工程),約定伊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2工 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91萬8,840元,伊已施作完成,上 訴人並未付款。   ㈢兩造於103年5月5日簽立日暉池上J HOTEL弱電工程(下稱B1 工程)設備變更項目簡約(下稱B1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05萬元。伊已另行 委由瑋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瑋美公司)施作完成,扣除上 訴人代付給瑋美公司尾款32萬元,上訴人尚欠73萬元未付。  ㈣兩造於A1、B2工程外另行約定由伊施作日暉池上J HOTEL之新 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工程( 下稱B3工程,與A1、B1、B2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伊完成 之工作經鑑定承攬報酬為788萬5,325元,加計伊施作之「客 房電子鎖(FD4*47+FD8*1)+安裝」(下稱甲1工項)及「房 卡製卡伺服器(RAID 1)及版權」工項(下稱甲2工項,並 與甲1工項合稱甲工項)金額38萬5,000元、「交替馬達控制 盤 3HP*2」工項金額9萬元(下稱乙工項),合計B3工程款 應為836萬325元,上訴人並未付款。  ㈤上訴人共積欠上開A1、B1、B2、B3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扣除①A1、B2工程增減施作相互扣抵後確認之減作金額3 30萬2,123元、②系爭工程因瑕疵致減損價值157萬1,521元後 ,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 ⒈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1,361萬8,222元(計算式:748萬2, 701+191萬8,840+73萬+836萬325-330萬2,123-157萬1,521=1 ,361萬8,222),及自105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至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工程款金額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伊毋庸給付該部工程款73萬元,且A 1、B2工程施作工項有所增減,經鑑定後減作金額為330萬2, 123元,及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鑑定價值減損為157萬1,52 1元,均應於本案請求扣除。又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已罹 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㈡伊於本件主張抵銷及扣減部分,包括:  ⒈被上訴人因施作工程延宕,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依A1契約 第17條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1‰計算違約金並以20%為上 限,依序應賠償伊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446 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元。  ⒉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元、消防會勘檢 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200元、試車臨 時用電費12萬5,911元、整地費用9萬9,750元及代繳環保局 罰款7,000元及空污費10萬元,合計45萬5,186元(下合稱系 爭代墊款)。  ⒊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伊另行發包 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萬1,750元、 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0元、無障礙 設備6萬5,000元,合計257萬5,100元等費用,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該損害。  ㈢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完成驗收,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伊毋庸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含112年10月17日判決及112年11月9日補充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1萬8,222元,及自105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興建標的即「日暉池 上J HOTEL」為新建建築物,坐落於臺東縣○○鄉○○段593、59 3-1、593-2、593-3、593-4、593-5地號等6筆土地,建物門 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㈡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A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A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7,230萬元,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6,481萬7,299元予被上訴人,尚有748萬2,701 元未給付。  ㈢B1工程部分:  1.被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103年3月3日簽訂「冠能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日暉國際渡假飯店二期弱電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弱電合約),約定總價款為360萬元,然因未施作「八、感 應門鎖安裝工程」,故契約實際總價款為323萬3,200元。瑋 美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9日與103年5月28日開立金額為110 萬7,000元、199萬2,6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 欠瑋美公司32萬元工程款。  2.兩造於103年5月5日間簽訂B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105萬元。上訴人 已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瑋美公司32萬元予瑋美公司。  3.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與瑋美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弱 電協議),約定由瑋美公司施作如本院卷二第131頁追加明 細表單(下稱A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包含上開⒈系爭弱電合 約工程尾款32萬),總價為54萬278元,瑋美公司已完成施 作。  ㈣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B2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2工程,工程價款191萬8,840元,B2工程獨立於前 開A1、A2工程,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3工程,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書 ,B3工程價款亦未協商,但兩造同意至少以原審最後鑑定報 告所載金額788萬5,325元計算B3工程價款(被上訴人主張另 有施作甲、乙工項及價值部分屬兩造爭執事項)。  ㈥系爭工程之工期:   1.A1工程,工期250日(工作天),依約完工日期:103年6月 26日。   2.B2、B1工程分別於103年4月11日、5月5日簽約,均約定應 於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 竣工。   3.B3工程為A1、B2工程外之新增游泳池結構及水電設備、廚 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項目,無約定工期期限。   4.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臺東 縣池上鄉因天然災害(颱風)應停止上班日計有102年7月1 3日、9月21日、9月22日、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 共5日。兩造同意按上開停班日數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    5.A1工程依約完工日期,加計B2工程約定50日工作天工期, 應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4日(此不含兩造爭執之工期及履約 期間颱風應展延之工期)。  ㈦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9日取得如原審卷一第88頁之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號碼:府建管字第Z10401111105號」上載「竣工 日期:104年2月25日」,「施工進度:已完工」。被上訴人 有於104年3月9日後扣留消防、安檢、垃圾清理之相關文件 (即原證24、27、28、29等文件,下稱系爭扣留文件)。上 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扣留消防及汙水處理相關文件要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所指之文件為系爭扣留文件。  ㈧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本件工程款(見東簡卷第139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瑕疵修繕抵銷,該 書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㈩兩造驗收時程之往來文件  1.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由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1)轉 上訴人房務部提列之103年7月23日共同缺失及每房缺失檢查 明細表,此缺失含被上訴人、相關第三人品悦、建築師設計 不良部分。  2.兩造相關人員103年7月29日試住測試。  3.上訴人工務部103年7月31日email(截圖編號2)轉上訴人試住 主管個別缺失檢查表。  4.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3)轉上訴人房務部8月11日之 房間缺失記錄。並備註因8/17、8/18J HOTEL 客滿。附件表 格上之缺失請陳總工協助,並請營造廠商冠能(被上訴人) 儘速處理。  5.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0月15日email(截圖編號4)給被上訴人 ,103年10月12日現場拍攝缺失照片,供被上訴人依資料改 善以利驗收;關於消防系統連結測試需優先進行。  6.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1月19日email(截圖編號5) 103年11月1 7日現場缺失照片給被上訴人。  7.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email(戴圖編號6)回覆: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部分早已改善完成。無法改善部分為建築師設計 不良,或契約項目、設計圖無此項目。  8.103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於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   寄送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工務部,請求結算計   價。  9.103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西鳳以LINE通訊軟體   向上訴人副董李幸恩(珮瑜)表達請求放款(即追加工程款 :廚房與泳池及資訊100萬元),該訊息「已讀」。  兩造存證信函往來時序表:  1.上訴人委由劉秋絹律師於103年12月12日寄發北門郵局4413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 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2.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寄發碇內郵局20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覆上函說明施工不良或與上訴人室內裝修配合改善部分 ,已改善完成,並說明不屬被上訴人缺失項目原因及理由, 請求上訴人15日辦理付款。  3.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4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以工程尾款抵銷,並向被 上訴人要求交付申請使用執照相關的消防、發電機、昇降設 備、污水處理設施等之出廠證明文件。  4.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要求驗收且於驗收後付款,於付款後始交付文件。  5.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更 正,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所保留的消防設備等文件資料。  6.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附請款明細表(含追加變更新增),強調上訴人已在 營業使用中,請履約驗收與盡速付款。  7.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回復上開6.函文說明上開附件 為被上訴人自製,上訴人以瑕疵修復被上訴人未進行任何改 正,未依約正式請求驗收,造成上訴人損害,將請求損害賠 償。  8.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以碇內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否認工 程瑕疵未進行改正,說明因配合公司8月份開始營業至今已 陸續完成改善,所謂代工修繕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概不承認,擅自修改的部分不在被上訴人保固範圍。本 案申請使用執照等所有證明文件資料正本皆由被上訴人持有 保管。  9.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寄發碇內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申明上開6.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尚有2,7 06萬5,693元未付。  10.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16 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瑕疵至今未修復,工程仍 在延宕中,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無任何依據,上訴人拒絕 仲裁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11.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寄發愛三路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 程尾款及追加款2,706萬5,693元。  12.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南港軟體園區 郵局35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依A1契約第14條「驗收合格」前請 求返還保證金本票要屬無據。  13.兩造同意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加5天為對造收受日期。  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應依A1契約所載之驗收方式進行驗收。但 迄今均未驗收。  就被上訴人甲、乙工項請求部分之認定,兩造有爭執外,其 餘部分兩造對於原審囑託之鑑定,同意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7月5日函文(見原審卷十第487至491頁)鑑定內容 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兩造各項請求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各工程款金額部分(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 額):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A1、B2工程款部分:   查A1契約原約定A1工程總價為7,230萬元,B2契約則約定B2工 程總價為191萬8,840元,因有增減施作情形,經鑑定並互為 抵扣後,實際應扣減330萬2,123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A1工 程款6,481萬7,299元,其餘未付(參上開兩造主張、不爭執 事項㈡、㈣),故被上訴人就A1、B2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9 萬9,418元(計算式:7,230萬+191萬8,840-330萬2,123-6,48 1萬7,299=609萬9,418)。   3.B1工程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作之B1工程已另行委由瑋美公司施作 完成並已給付瑋美公司工程款(不含由上訴人墊付予瑋美公 司之尾款32萬元),依B1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32萬 元後之工程款73萬元(計算式:B1工程總價105萬元-32萬元 )。查兩造簽立A1契約後,另行就「四、資訊系統設備工程 」、「五、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工項為部分變更約定而再簽 立B1契約並就變更部分另行議價,約定B1工程價金(含稅) 為10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1契約第1條。變更工項如 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之B1契約附件比較表《下稱B表》「變 更」欄有計價工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已將包含上開工項等 工程委由瑋美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系爭弱電 合約書及附件施工範圍),據瑋美公司負責人張正峰證述: 我們是被上訴人下包廠商且有簽立系爭弱電合約,施作範圍 有包括B1工程,我們工程做到一半,後來有追加減,因為被 上訴人沒有付部分工程款,欠款部分我們後來與上訴人協調 並簽立系爭弱電協議,我們有施作A表上項目並取得工程款5 4萬278元,A表施工項目很多與B表重疊,包括A表項目二1. 至4.、項目五之機架型1KVA 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下稱項目 五1.)。另外A表項目一、三、四部分沒有重疊,我們沒有 完成B表項次四編號1「認證管理閘道器(200user)OVF8087 」、「4wan Loadbalance OVF8083」(下稱①項)、項次四 編號3「Fortinet 60全Giga防火牆」(下稱②項)、項次四 編號15「15U19"資訊整合壁掛機櫃(含水平及垂直理線)」 (下稱③項)、項次五編號3「網路數位影像存取主機CH-VIA -PC200」(下稱④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可 證B1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未施作,而由上訴人另委由 瑋美公司施作,以及被上訴人重複施作之情事。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係其另行委由瑋美公司 施作完成,並已支付工程款54萬278元(含上開尾款32萬元 ),故其毋庸給付73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經互核系爭弱電 協議書及A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B表約定被 上訴人應施作B1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與 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可知B1工程未施作部分包括:①、② 項且經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A表內確認未施作價金為5萬元、 3萬5,000元、5萬8,000元(參本院卷二第131頁A表六、追減 項目扣除金額),及③項價金為5萬5,500元(計算式:B表項 次五編號15「變更欄」總價7萬5,000元扣除「原合約欄」總 價1萬9,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④項價金6萬4,000 元(計算式:B表項次五編號3「變更欄」總價10萬元扣除「 原合約欄」總價3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合計2 6萬2,500元(計算式:5萬+3萬5,000+5萬8,000+5萬5,500+6 萬4,000),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B1工程款中扣除;另A表 內其餘施作項目,其中項目一、三、四非B1工程範圍,至於 A表項目二1.至4.與項目五1.部分,縱使如證人所述與B表內 工項有重疊,然A表項目二3.、4.、及項目五1.部分均非B1 工程範圍(即為B表所列項次四7⑤、⑩、④,均非B1工程計價 範圍),A表項目二1.、2.工項則為上訴人自行與瑋美公司 所為額外數量追加、變更,非原B1工程施作範圍。據此,B1 工程內除①、②、③、④項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故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B1工程款,為B1工程總價105萬元扣除 未施作之①、②、③、④項價值26萬2,500及兩造不爭執之上訴 人已墊付尾款32萬元,即46萬7,500元。  4.B3工程款部分:  ⑴甲工項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甲1、2工項並為B3工程實作實算範圍 ,價款分別為33萬6,000元、4萬9,000元,合計38萬5,000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已提出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虹 牌鋼鐵公司)請款單【其上記載:品名:飯店鎖《一副門鎖 附3張卡片.註:不含接電器(歸弱電廠商)》、金額33萬6,0 00元(數量48,單價7,000元)、日期:103年7月7日】及開 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與證人即出 賣廠商倪振純證述:客房的房間門確實是配感應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5頁)相符,可徵被上訴人應有施作該工項。 又原審送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並未將甲工項 列為鑑定項目(鑑定意見註記甲1工項非鑑定項目。甲2工項 《為甲1工項伺服器及版權,金額4萬9,000元》兩造無爭議,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甲工項款38萬5 ,000元。  ⑵乙工項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乙工項,請求給付該部價 款9萬元。上開鑑定機關未將乙工項認列於B3工程施作範圍 計價,所為鑑定意見固記載「同意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 施作,惟原合約機電柒、無此項。上訴人:非本合約内也非 追加項目,請拆除更換原合約揚水泵。仍以合約為主」,經 被上訴人請求釋明,釋明理由略以「1.圖W1為1HP*2,與3HP *2不同。2.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指示"之會議紀錄或備忘 錄等明確事證等佐證資料,本會確認後修正」(見本院卷二 第217頁、第219頁)。  ②然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說明乙工項係上訴人以原設計圖 說(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不敷使用,因而指示被上訴人將 原水端遷移並於水井旁新增軟化水區,被上訴人依該變更設 計,安裝符合需求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之異議說 明㈠與補充異議說明㈡內容),並提出大致相符之淨水軟化設 備流程圖號W-1圖說、擴增功能之說明圖(即將原水端《原圖 說標示在蓄水池》移至舊有水井,改利用水井之水讓本案旅 館全館使用)、淨水軟水設備完工之現況圖說,新增項目說 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及上開設備由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出具九如牌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等事證為佐。審酌乙工項依鑑 定機關現場查看確認有施作,由原圖說之1HP(加壓機,沉 水式不銹鋼揚水泵)*2,變更為3HP*2(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第219頁),而上訴人自103年使用至今均正常運作。衡以 原W1圖說之儲水槽原設計為5,000公升(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因上訴人變更為10噸蓄水槽(鑑定結果有認列,見本院 卷第219頁之「項次B3-貳-7-1:新設水塔10T」),足可推 知乙工項新增應係因上訴人指示變更,而得與上開10噸蓄水 槽搭配使用。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乙工項款9萬元。  ⑶除上開甲、乙工項款38萬5,000元、9萬元外,加計兩造已不 爭執其餘B3工程工項價款788萬5,325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B3工程款為836萬325元(計算式:3 8萬5,000+9萬+788萬5,325)。  5.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A1+B2、B1、B3工程款分別為609 萬9,418元、46萬7,500元、836萬325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工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57萬1,521元(見兩造上開主 張)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1, 335萬5,722元(計算式:609萬9,418+46萬7,500+836萬325- 157萬1,521)。     ㈡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日完工,並無遲延: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依A1、B1、B2契約約定接續計 算並加計B3工程依比例計算之工期及因颱風停止上班日數, 故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為同 一區域,B3與A1、B2工程併同進行,故A1工程工期250日外 ,應僅加計B1工程工期50日。  2.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標的均為興建「 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建築物及其設施,內容包含A1(新 建工程,102年6月17日簽約)、B1(弱電工程設備變更項目 ,103年5月5日簽約)、B2(新建工程採購補充,103年4月1 1日簽約)、B3(新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 電設備追加)等工程,確屬一體性工程。其中A1工程約定工 期為250工作天;B2、B1工程於契約內約定應於上訴人通知 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竣工(見不爭 執事項㈥1.至3.),另B3工程則未約定工期。考量上開工程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兩造於A1契約所約定工期250工作 天,應為其等約定被上訴人施作A1工程範圍內合理之工作天 數,並未計入之後新增B1、B2、B3工程所需工期,兩造於簽 訂B1、B2契約時亦約定B1、B2工程所需工期各50工作天,顯 獨立於A1契約所載工期250工作天,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何時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起計B1、B2、B3工程工期 ,另B3工程為約定施作新增追加結構設備工項,若無加計工 期,顯不合理。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各工期應加計計算最後 完工日,且B3工程以請求金額與A1契約金額比例換算工期, 應屬可採。又B3工程款經本院認定為836萬325元(見上開㈠ 、4.之論述),換算後B3工程得加計之工期為29工作天(計 算式:836萬325/7,230萬×250工作天=29工作天,小數點後 位4捨5入)。是以,A1與B2工程應完工日為103年9月4日( 見不爭執事項㈥、5.),加計B1、B3工程工期分別為50、29 工作天,及因颱風天展延工期5工作天(見不爭執事項㈥、4. ),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  3.就被上訴人完工時間之認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㈩、1至9、 、1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竣工圖完成及估驗計價過程 及電子郵件及LINE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頁)等內容 ,可知兩造於103年7月起,就「日暉池上J HOTEL」已為確 認缺失、改善缺失,修正確認竣工圖說等。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日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寄送契約變更 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處請求結算計價(不爭執事項㈩、8 .);103年12月10日陳西鳳更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副董 李幸恩表達請求放款(不爭執事項㈩、9.),故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1日正式提出確認後竣工圖及結算資料向上訴人申 報竣工,應認該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至上訴人另 於103年12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 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等情(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2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回覆說明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不屬被上訴人缺失 項目(不爭執事項、2.)等內容,屬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 爭議,不影響被上訴人確認竣工圖申報竣工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 民法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 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 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 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 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 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 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 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開工後每月估驗計價請款,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應按月起計而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即交付工程並提出請求達總工程款92.69%之A1工程第11期工 程估驗請款單,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即可為請求,其至105 年11月起訴請求,亦罹於時效。經查:  ⑴A1契約第5條約定自開工日每月估驗計價1次...經業主核符簽 認後,於次月25日給付該其內完成工程價值95%...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5頁);另B1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原合約(即A1 契約)與B1契約未牴觸者仍援用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而有適用上開估驗計價之約定;又B2契約第3條第2款則約定 每一樓層地坪完成時,計價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A1、B1、B2契約固約定按月或進度估驗計價付款之程序。 然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有諸多瑕疵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未付工程款部分之估 驗計價有重大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依上 開說明,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是以, 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按約定之每期估驗請款時按月起計消滅時 效,並不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按A1契 約第15條第2項、第9項約定,驗收程序為廠商應於預定竣工 日前或當日將竣工日期檢附工程竣工圖說通知監造單位及業 主,業主應於收到後7個工作天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 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業主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 完成後30個工作天內辦理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合 格後,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業主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 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B1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辦 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2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 協助辦理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辦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另B3工程未有付款程序書面約定, 然兩造均不爭執本案應依A1契約所載驗收方式辦理驗收(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據此,依上開約定並參酌承攬採報酬 後付原則,可推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至少應 於辦理工程驗收後而得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 日以確認後之竣工圖並檢附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提出予 上訴人請求結算計價(見不爭執事項㈩、8.),被上訴人自 應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驗收後付款,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2日僅以工程有瑕疵未改正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達無法 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0 日、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進行驗收程序並付款( 見不爭執事項、4.、6.),上訴人迄今仍不辦理驗收程序 (見不爭執事項)。又竣工後工作物有無瑕疵、瑕疵如何 改善或扣款等爭議,為驗收程序中應予確認之事項,本件依 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資料,被上訴人既認可歸責於己之瑕疵 已改善完成,未改善者非屬契約項目,或建築師設計不良等 (見不爭執事項㈩、7.及、2.),上訴人自不得以工作物具 有瑕疵而免除辦理契約約定驗收程序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請求驗收結算而拒不辦理,可徵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 收之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 本案工程款請求權清償期已屆至。依被上訴人寄送竣工圖請 求結算付款之103年12月1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 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起訴請求本案工程款,繕本並於同 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㈧,東簡卷第139頁), 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1.消防圖面審查費、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建築師審圖費用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A1契約第4條第8項約 定: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 費用,除另有規定者,由廠商負擔。第11條第4項第1、3款 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契約 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業主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 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第4條第9項第8款約定:因 其他可歸責於業主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業主負擔(見本院卷二 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 元、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 ,200元,合計12萬2,525元(下合稱A費用),為被上訴人依 A1契約第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應負擔之費 用,被上訴人因其墊支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 、存款憑條、審圖報價單、存款存根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5至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A費用係上訴人為游泳池新 增及其他變更所生費用並由其名義申請,依A1契約第4條第9 項第8款,其毋庸負擔等語。  ⑶經查,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攬施作A1工程,因上訴人事後 就同一新建標的即「日暉池上J HOTEL」追加施作工項,被 上訴人嗣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增之B3工程,雖未另簽立書面 契約,但性質上屬A1工程之追加工項,各項規費之負擔仍應 回歸適用A1契約約定,始為合理。而A費用依兩造所述及單 據內容,屬B3工程項目相關之審查及檢查費用,依A1契約第 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本為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履約費用,兩造既合意B3工程承攬施作,A費用為B3工 程之施作成本,並非因可歸責於業主致廠商另增加之費用, 被上訴人援依A1契約第4條第9項第8款抗辯,應不可採,上 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墊付並提出相符單據,是其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費用12萬2,525元,為有理由。  2.試車臨時用電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A1工程試車臨時用電費12萬5,9 11元(下稱B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進103 年8月21日簽署承諾返還之書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41頁,下稱系爭字據),依系爭字據或民法第478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辯稱林慶進因認完工結算 詳細表B.水電設備工項㈡照明及管線工程第134項有包括該費 用而誤簽署系爭字據,B費用應非被上訴人依約負擔項目等 語,並提出該結算詳細表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86頁) 。  ⑵查A1契約第15條第3項後段已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試車、試 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4頁), B費用依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疑義,況已由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字據同意負擔並於工程款中扣除, 故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費用12萬5,911元, 為有理由(上訴人另就墊付之B費用主張為借款交付,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無庸再予審酌)。     3.空污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未依約管理工地清潔而造成空污, 致其遭臺東縣環保局罰鍰10萬元空污費(下稱C費用),其 已為被上訴人代墊繳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政府106年6月20日 府授環空字第1060014266號函及案件裁處書、繳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於工 地未使用圍籬而遭罰,且此非其依約原應施作範圍,故其毋 庸負擔C費用等語。  ⑵經查,A1契約附錄2、工程管理第3.1條約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 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第5.3.3條約定,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 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 治(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依上開裁處書所載,係臺 東縣環保局就A1工程之施作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6、8、10、11條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並記載:違反時間:103年4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56分。違規事實:工地周界設置 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營建工地内或洗車設施至主 要道路之車型路徑鋪面未清洗,致影響防治效果;工地内無 設置洗車台空間,而設置加壓沖洗設備時,未妥善處理洗車 廢水;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援脂防塵布 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 防治效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徵被上訴人於A1工 程施工期間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妥善維護工地空氣污染防制 事項,有上述違規事實,致上訴人遭裁罰10萬元,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應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墊付之罰款,無庸審酌)。  4.環保局罰款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管理維護工地清潔致其遭臺東 縣環保局裁罰7,000元(下稱D費用),其已代為繳納,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 提出罰鍰電子繳款單及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繳款單所示違規受處分人 為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縱已代 墊D費用,亦應向該公司請求返還,其此部主張應屬無據。  5.整地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A1工程工地整地花費9萬9750元(下稱E費用), 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先契約義務,上訴人已代墊E費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上訴人否認A1工程整地為其契 約應負擔之工作項目。查上訴人係僱工整地後方將現場交予 被上訴人施作新建工程,兩造簽訂A1契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負擔新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如拆除地上物及整地等工項)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地整地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E費用,應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目部分,其中A、B、C費 用共計34萬8,436元(計算式:12萬2,525+12萬5,911+10萬= 34萬8,436),為有理由,其餘D、E費用請求無理由。  7.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A、B、C費用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第5 14條第1項1年消滅時效規定,然核其請求訴訟標的非屬該條 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性質,並無該條適用而 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請求之債權 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於被上訴人本案工程款請求中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債 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 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從給付義務雖非基本義務,但該義務之 履行對契約目的之達成倘有必要而不可或缺時,應認與他方 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 其另行發包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 萬1,750元、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 0元及無障礙設施6萬5,000元等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收 據、匯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報價單、購買防火建 材即國浦矽酸鈣板單據及估價單、無障礙設施請款明細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工 作物並要求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拒絕驗收付款,上訴人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扣留相關文件;另上訴人購買之上開防 火建材非用於系爭工程使用,無障礙設施亦非系爭工程約定 施作範圍,其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其扣留之修改聯單 、三聯單、請款單、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污水處理設施出廠 完工證明保固書、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國浦矽酸鈣板 出廠證明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等(見本 院卷二第241至252頁)為證。  3.經查,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係為興建新建物作為旅館使用,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應為提 供合乎約定使用目的之工作物予上訴人,又其持有之系爭扣 留文件為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二第176頁、不爭執事項㈦),其功用即在使本案工作 物即「日暉池上J HOTEL」成為合法建物以得於日後經營旅 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 件予上訴人係對本案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有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而為其從給付義務。兩造於本案承攬契約內雖未約定被上 訴人何時應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然已有約定應辦理驗收程序 並於驗收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不爭執事項),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出竣工 圖申報竣工及請款資料予上訴人後(見不爭執事項㈩、8.) ,上訴人卻以工程瑕疵而拒絕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 .),更於104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瑕疵以尾款抵銷(見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則 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辦理驗收,驗收 後付款再交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4.),上訴 人於104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 更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5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次 要求履約驗收付款(見不爭執事項、6.)。由上觀之,上 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催告通知迄未依契約約定辦理驗收程序(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且拒絕給付本應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 (金額如下本院之認定),又系爭扣留文件屬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得使本案工作物成為合法建物之所需必要文件,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件從給付義務,應可認與上訴人給付工 程餘款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可為同時履行抗辯。  4.是以,上訴人既有工程尾款未付,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為有理由,故縱使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而受有前述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  5.況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行購置防火建材即單據及估價單 ,其上記載購買品項為國浦矽酸鈣板4×6 6mm、數量為600片 ,單價245元,備註欄記載735片證明(含日月潭民宿)(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與被上訴人所扣留有關防火建材文件其 上記載使用國浦矽酸鈣板產品規格為6mm×3'×6'、9mm×4'×6' ;產品數量為1570片、50片(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完全不 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扣留之上開文件所示規格既係符合系 爭工程使用需求,上訴人另行購置與原設計規格且數量完全 不同之品項使用,難認確係用於本案工程使用,且上訴人所 提上開單據上記載「含日月潭民宿」等語,更可徵其所購置 之該建材與本案工程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已支出防火建材 費用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就上訴人請求上開無障 礙設施費用部分,因非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亦 未扣留有關該項目之相關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 第241至252頁即原證24、27、28、29),故上訴人所謂支出 該費用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並無理由,其主張於本件行使抵銷 ,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   查被上訴人本案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上開五、㈡認定),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 依序為1446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 元並於本案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工程款(已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額)為1,335萬5,7 22元(上開五、㈠認定),再扣除系爭代墊款債權抵銷有理 由之A、B、C費用共34萬8,436元(上開五、㈣)後,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萬7,286元。  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部 分:  1.按A1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為擔保其於本工程、本契約及因 本工程、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應於訂約時繳納800萬元 之保證金(開具本票4張,金額各為200萬元)。前條履約保 證本票,由業主按累積計價進度25%、50%、75%、100%時, 按上開計價進度比例無息發還1張本票(見本院卷二第93頁 )。  2.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為擔保A1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又該工程已竣工,經本院審理後扣除上訴人抗辯有理由之工 作瑕疵價值減損及代墊款部分,上訴人仍有工程款未給付, 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已無擔保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故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己,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00萬7,286元,及自105年1 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 訴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6月17日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3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4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8

HLHV-112-重上-22-20241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49號 原 告 陳彥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113年10月2 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392,848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327,15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327152)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4 0,919元(計算式如下列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20,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與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係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補-2649-202411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COSA MIKEE FERRER (米琪)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2,70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179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一台三星手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分6期清償,原告在111年7 月8日當天支付500元頭期款,111年8月5日支付850元,111 年9月5日至112年1月5日均分別支付1,350元,原告已經清償 完畢。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因關係不爭執,原告仍積欠2期共計2,700 元未清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 清償部分款項,僅爭執本件原告仍有2,700元未清償,是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票款已因清償而 消滅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但未提 出任何清償證明,然原告既未到庭辯論,亦無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之記載可 知,上方記載①8/5,1350、②9/5,1350、③10/5,1350、④ 11/5,1350、⑤12/5,1350、⑥2023/1/5,1350等項目,其 中除「⑤12/5,1350、⑥2023/1/5,1350」此2項目外,其 餘項目均有「橫線刪除劃記」之顯示,此有原告自行所提 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就上開 未刪除劃記之部分(總金額為2,700元)是否已清償完畢已 有疑義,原告就其有利之事證,仍無法提出,本院自無法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本 件本票債權既仍有部分對原告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本 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980號裁定所示本票;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11年7月8日 8,100元

2024-11-01

CLEV-113-壢簡-123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5號 原 告 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壹仟玖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 肆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 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 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 (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 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1907元,及其中217萬465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其餘94萬725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票號V J0000000、面額456萬元、付款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 分行之本票壹張返還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聲明第㈡項請求,依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6萬元。又原告合併提起上開2項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之,與聲明第㈠項請求併算其價額應核定為768萬1907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68萬1907元(計算式:312萬19 07元元+456萬元=768萬19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713 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2582元外,尚應補繳5萬454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29

TPDV-112-建-34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麗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 153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兩造未約定利息。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僅交 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本票實際擔保 金額僅182萬元,且上開借貸債務業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向 被告清償215萬5,000元,已逾被告借款金額,是系爭本票 債權已因擔保債務清償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308條第1項、不當得利或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 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為擔保,然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匯款方式僅交付原告 182萬元,又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民事裁定、系爭本 票、收據、授權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014號「下稱訴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且 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繼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 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又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 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 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然被告 於112年8月25日僅匯款交付182萬元予原告等情,業如前 證,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系爭本票或收據證明借款交付 已達200萬元之事實,是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付之182萬元 範圍內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則本件之借款金額,即應以該 基礎計算。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業經其清償共計215萬5 ,000元而消滅乙節,固提出存款憑證12紙,併有久大寰宇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收據及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 為證,然細繹上開原告用以證明清償被告系爭借款之「久 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50萬元之請領收據」及 「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姑不論上開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原告未說明為何僅以12萬元計算之原因關係外 ,且上開收據及支票之具領人皆為「陳相寧」,而非為被 告。原告雖另提出「陳相寧」之名片影本稱「陳相寧」為 「被告人員」(見訴字卷第15頁表格序12、13),然猶未 說明「陳相寧」任職於「冠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 告人員」兩者間之關聯性,亦或「陳相寧」與被告間之同 一性,而原告復未對其已清償借款其中之50萬元、12萬元 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153萬5,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清償額2,155,000元- 500,000元-120,000元=1,535,000元)部分因原告清償而 消滅,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揭借款債務, 且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故被告持有本票之法律 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3萬5 ,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麗湘 112年8月23日 200萬元 未記載 無 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裁定

2024-10-24

PCDV-113-訴-2014-202410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五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進 訴訟代理人 詹雪惠 被 告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員,被告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向原告公司會計領取台南市關廟區聖安中醫診所開立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票(到期日為112 年3 月31 日,下稱系爭本票)乙張;又於112 年4 月13 日前,向原 告領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93000元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 )。詎被告於112 年4 月13日將系爭本票及系爭貨品侵占入 己,又自112年4月14日請假至112年4 月17日,復於112 年4 月18日起無故曠職、拒接公司電話、拒絕返還本票及上開物 品。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合計103000元(本票10000元 、貨品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侵占系爭本票,且其於勞動局調解時及刑 事偵查時都有帶系爭貨品要交還原告,是原告無故拒收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於前開時間離職 時,並未將系爭貨品交還原告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 認定。經查: 1、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向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但至離職仍未交還 原告等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9號刑案(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卷內之本票簽收資料(他卷第13頁)及原告會計詹雪惠之 證述可參(他卷第309頁),又被告雖於系爭刑案辯稱其已 於112年3月21日將系爭本票自聖安中醫診所換回之1萬元繳 交原告云云(他卷第119頁),但該診所負責人許淑妍業於 系爭刑案證稱: 被告112年3月21日是拿到期日111年10月31 日的本票向其收取1萬元,其不可能提早為3月31日才到期的 本票付款等語(他卷第201頁),考量許淑妍所述與交易常 情尚符,且無事證顯示其有何理由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應認其所證可信,是被告所辯與證人顯然不符,尚難憑信, 應認被告於取得該本票後,始終未將本票直接或兌現交還原 告。然被告既否認持有該本票,無從期待被告仍能將本票原 物歸還,則原告依票面金額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當屬有 據。 2、被告離職時並未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業如前述,且由被告 112年4月18日傳送原告負責人之簡訊所載「車上庫存近期會 寄回公司」等語(他卷第95頁),可知被告亦知悉若要離職 ,應將放在車上之系爭物品返還原告,也知道返還的方法, 但被告卻仍未將之返還原告,故無論是認定被告未盡應有作 為義務,應負侵權責任,或是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 物品的角度觀之,被告均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至原告雖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之價值93000元,惟按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之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 價額;同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例 外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始應以金錢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 償系爭物品,應以該物品已經無法返還或有重大困難為前提 。經查: (1)被告曾於112年7月20日攜帶系爭物品欲返還原 告,並與詹雪惠點驗確認物品狀況,物品狀況如附表「物品 狀況」欄所示,有被告與詹雪惠簽名之清單可參(他卷第12 5至126頁),被告雖辯稱東西沒有少、其沒有拆封、只是貼 膜有脫落云云(本院卷第126頁),但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提出之物品照片(他卷第241至265頁),顯示確有多件 物品封條脫落或不完整,若謂全都是剛好脫落、剛好開啟、 剛好包裝不佳,實屬過於巧合,且關於附表編號31之口罩部 分,系爭刑案偵查中已向南六公司確認並未出貨給原告,有 該公司函可參(他卷第325頁),則當時清單記載口罩被替換 尚非無稽,是本院認仍應以上述經雙方點驗後簽名之清單所 載狀況為準。 (2)我國交易實務上,買方多會要求購買外觀 、包裝、品質都正常完整的商品,若有缺損則難以正常出售 ,故附表所示已拆封、變質或缺損、被替換之商品(如附表 「物品狀況」欄所示),既已無法以原有狀態返還,應認原 告得就各該部分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此部分金額合計1089 0元(詳如附表「金錢賠償」欄所示)。但其餘未經確認有 損害或瑕疵部分,被告既已提出而願返還原告,原告又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他拒絕受領部分存在已經不堪使用或不具價值 之情形,其拒絕被告返還原物,直接要求被告全部以金錢賠 償,依前開說明即非有據。(3)原告雖另主張是因保健食品 有保存期限、儲存條件的問題所以拒收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但上述兩造人員會同點交之時間為112年7月,距離被告 離職約3個月,是否所有貨品都當然會於3個月後就過期,並 非無疑,且上開物品既然原本是由被告開車載運銷售,是否 會因為沒有由原告保存,就必然全部變質損壞亦有疑問,故 原告的顧慮雖然並非顯不合理,但就個案而言仍應確認各商 品之過期、變質情形並以證據為佐,無法直接因此顧慮存在 ,就認定所有貨品均不堪用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890元(10000+10890=2089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 物品狀況 原告受領狀況 金錢賠償 1 保關源 7盒 7000元 2盒已拆封 全部拒收。 2盒已拆封部分應賠償2000元。 2 關鍵樂 4盒 4000元 全部拒收。 3 葉黃素 2盒 1800元 全部拒收。 4 蜂王乳 2盒 1800元 全部拒收。 5 肝精 3盒 2700元 1盒已拆封 全部拒收。 1盒已拆封部分應賠償900元。 6 納豆 5盒 5000元 1盒已拆封 全部拒收。 1盒已拆封部分應賠償1000元。 7 蜂膠 3盒 2100元 全部拒收。 8 青汁 4盒 4000元 1盒已拆封 全部拒收。 1盒已拆封部分應賠償1000元。 9 蚓激酶 10盒 1萬5000元 1盒已拆封 全部拒收。 1盒已拆封部分應賠償1500元。 10 利攝靈 3盒 3000元 1盒已拆封 全部拒收。 1盒已拆封部分應賠償1000元。 11 苦瓜胜肽 8盒 8000元 全部拒收。 12 Q10 2盒 2000元 全部拒收。 13 一條根滾珠 3瓶 300元 全部拒收。 14 檀香滾珠 2瓶 200元 已變質 全部拒收。 15 溫熱滾珠 5瓶 500元 全部拒收。 16 小貓噴霧消毒機 4台 4000元 全部拒收。 17 七彩噴霧消毒機 4台 4000元 2台不完整 全部拒收。 2台不完整部分應賠償2000元。 18 酒精噴槍 3台 600元 1台已拆封 全部拒收。 1台已拆封部分應賠償200元。 19 防疫茶 20袋 4000元 其中3袋拆封、包數不足 全部拒收。 3袋已拆封部分應賠償600元。 20 一號茶 14袋 2800元 1袋包數減少、1袋內容物改裝防疫茶 全部拒收。 2袋已拆封、內容物不同部分應賠償400元。 21 推手40ML 4罐 360元 1罐包裝破損 全部拒收。 1袋包裝破損部分應賠償90元。 22 爽身粉 1包 100元 全部拒收。 23 洗碗精 2瓶 240元 全部拒收。 24 洗髮精 1瓶 250元 全部拒收。 25 沐浴乳 2瓶 500元 全部拒收。 26 米酒頭 1瓶 25元 全部拒收。 27 神效貼布 60包 7200元 59包拒收。 28 老薑貼布 30包 3600元 全部拒收。 29 青草貼布 30包 3600元 全部拒收。 30 左手香 30包 3600元 全部拒收。 31 北極熊口罩 2盒 200元 被告以別牌口罩(南六牌)替換。 全部拒收。 2盒被替換部分應賠償200元。 32 拔罐杯#4 10個 150元 收回。 33 拔罐杯#5 5個 75元 收回。 34 美康針3020 3盒 300元 全部拒收。 共計 93000元 以上共計10890元

2024-10-24

CDEV-113-橋簡-202-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九十二萬八千二 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坐落○○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蘭亭苑建案(下稱蘭亭苑建案)之 電氣、給排水、弱電配管、衛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伊已依約 完成第19、20期工項(下稱系爭2工項),被上訴人迄未給 付系爭2工項報酬486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 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6萬5,000元 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屢次無故停工,兩造於 103年6月13日、同年7月28日及104年1月12日多次協商,將 系爭2工項未完成及待修繕部分,交由伊自行採購及委由其 他廠商施作。系爭2工項全由伊自行僱工、採購及施作,並 支出439萬1,629元,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縱認上 訴人得為請求,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查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含稅)2,780萬元。蘭亭苑建案已於103年 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7月 9日出具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載 明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僱4名水電工予上訴人,以協助施作, 工資款項由被上訴人代轉予承包商後,再從上訴人得領取之 工程款扣除,及上訴人如依約完成系爭2工項,可請領工程 款各為278萬元、208萬5,000元,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5日 、同年2月16日先後開立金額278萬元、208萬5,000元之發票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2工項之工程款,然未獲給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為承攬人,其主張已完成系爭2工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應就其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為其私下拍攝,非其施作完 成後,會同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所為;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送 審紀錄單,僅得認其曾為估價及預行將施作材料規格送審, 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2工項。至證人陳明正、劉承 忠固證述曾施作系爭2工項,惟未據上訴人提出其等2人施工 中照片及付款憑證以佐其說,參以劉承忠參與鑑定人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所召集之第3次討論 會議,其結論亦確認劉承忠並未參與施作系爭2工項,陳明 正所稱104年2月26日到場實係修繕電錶箱缺失,該部分非屬 系爭2工項之範圍,並經被上訴人計價付款,有鑑定報告書 可憑,徒憑陳明正、劉承忠之證言,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即全數返還上訴人簽發之 履約保證本票,乃本於兩造另行約定於蘭亭苑建案結構體完 成、消防檢查通過後,被上訴人即應分別返還本票1紙,此 有該2紙本票及返還約定註記可證。依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 證本票之事實,亦無法推認上訴人已施作系爭2工項。  ㈢兩造合意囑託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經電機技師公會指派王 從良、黃宗仁2位技師鑑定結果,亦認系爭2工項均係被上訴 人僱工施作完成,非上訴人所施作。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 9條,及施工規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上訴人可每月計價請 款,惟必須已完成工作,並檢附施工照片、型錄、施工圖, 且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驗收合格,始得為之。其中所謂施工 照片,應指內含施工人員施工中之照片,及施工完成經雙方 會同驗收工作成果之照片,並以工程慣用白板註記施工與驗 收之人員、日期、地點、工項等施作細節,始足當之。上訴 人未提出其與代工廠商合約書、付款憑證、施工中與施工完 成照片等施作之具體證據,其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點工)施作,並代墊工資,被上 訴人據此已代為僱工完成,並提出代僱工每日簽名、記載施 工項目紀錄,及發票與簽收單憑證證明其代僱工及墊付款項 之事實,因而得出系爭2工項皆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鑑定 結論,自屬合理可採。又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2工項,則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2工項之金額,應否計入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第12期至第 17期承攬報酬扣抵之92萬8,200元,即無究明必要。  ㈣綜上,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2工項,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萬5,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1 ,57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8,200元 本息之訴)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2 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委任契約關係中,受 任人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權利或其他利益, 應悉歸屬委任人。至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墊付費用者, 僅得另行請求委任人償還,尚不因其墊付費用而取得受任處 理事務之利益。查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 其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協助施作,由被上訴人墊付費用 予承包商後,再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中 扣除,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第12期至第17期承攬報 酬中扣抵92萬8,200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依系爭切結書,代上訴人僱工協助其施作系爭2工項,兩造 間似已成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僱工之委任契約。果爾,被 上訴人代上訴人僱工施作部分,該勞務成果即應歸屬上訴人 ,得認係上訴人所完成。原審未遑釐清附表一各編號工作是 否屬系爭2工項之一部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施作完成,及 被上訴人為此所墊付僱工費用是否業以前述92萬8,200元承 攬報酬扣抵,遽以系爭2工項形式上均係被上訴人付費僱工 完成,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爰為上訴人該部分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92萬8,200元本 息之訴及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 定除附表一工作外,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2工 項其他部分係其所施作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其餘工程款393萬6,800元(486萬 5,000元-92萬8,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因而 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7萬3,371元(1 40萬1,571元-92萬8,2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2-台上-2417-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1號 原 告 HITTA RICARDO JR CAUBANG (瑞卡多)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票字1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有該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52,000元購買IPHONE手機一隻(即IPHONE 12-PRO MAX,2 56G、金色),約定分8期付款,並簽有系爭本票,然原告業 已清償全部價金,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曾據狀表示被告已於7月3日確認 原告繳款完成,債務已不存在,若系爭本票需寄回予原告, 再與其聯絡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業據原告提出還款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 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被告既尚未返還本票予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59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 票 人 金 額 (新 臺 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HITTA RICARDO JR CAUBANG 52,000元 110年4月12日 110年4月12日

2024-10-01

CLEV-113-壢簡-6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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