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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3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勝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温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 加油站會員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温勝宏與傅嘉慧係 前男女朋友」應更正為「温勝宏與傅嘉慧為曾有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 、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温勝宏曾為告訴人傅嘉慧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 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施暴、不思勞 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傅嘉慧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竊盜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 王陳芽,事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未與傅嘉慧、王陳芽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 油站會員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王陳芽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36號   被   告 温勝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勝宏與傅嘉慧係前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 時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2發生爭執,温勝宏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嘉慧臉頰,並掐傅嘉慧脖子,致 傅嘉慧受有左臉頰挫瘀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勢。温勝宏復於 113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前往傅嘉慧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公司內,温勝宏擅自拿取傅嘉慧之手機,過程 中,徒手掐傅嘉慧脖子,致傅嘉慧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勢。 二、温勝宏於113年7月2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陳芽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油站會員卡),得手後,離 開現場。 三、案經傅嘉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傷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温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把機車借別人騎,是別人去做的,我沒有印象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陳芽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GOOGLE地圖截圖 在卷可佐,由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手持被害人所有之紅色錢包之 人確實為被告,是被告辯稱機車借給別人等語,顯屬無稽, 無可採信。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其所犯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錢包(含現金3,000元及會員卡),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温勝宏所為另涉有強制罪嫌,惟被 告否認其於113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有以強暴脅迫方式拿取 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機放在桌上, 被告就直接拿走,我追出去,他就掐我脖子等語,難認被告 強制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簡-502-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明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竟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 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居住安 寧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且所竊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4萬5,000元,金額非微,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現金其中7萬元 ,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部分減輕;復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 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4萬5,000元,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7萬元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 已如上述,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7萬 5,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7萬元=7萬5,000元)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以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   告 趙家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04分許,進入沈玉珍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0樓之0未上鎖之住處,並竊取沈玉珍放置於住 處內之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已發還70,000元)現金 得手。嗣因沈玉珍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進入告訴人沈玉珍上揭住處,並竊取現金14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玉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18日發現現金145,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長宗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於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並且身上扣得現金70,000元並已發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145,000元現金,惟辯 稱:我起初是因為告訴人的狗一直叫,進入房間後才看到現 金等語,惟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進入上揭地點前,先 以手電筒翻找告訴人鞋櫃,顯有強烈進入該處之意圖,而非 如其所述僅因為查看寵物情形而偶然進入該處,足認其於進 入房間之前,已生侵入住居而竊盜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145,000元現金,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其中7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其餘75,000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3-26

PTDM-113-易-1280-2025032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翰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翰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返還物品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修卡車工作、目前職業為水電學徒、未婚無子 女、家中有父母及2個妹妹、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返還物品, 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並給付完畢,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0號   被   告 鄒明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翰在意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鐿先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公司處,竊取由公 司協理陳建華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1,850元之原 物料FFKM全氟化橡膠850克,得手後先藏放在工作檯下方抽 屜內,再趁機藏放至無塵室之角落,並於下班後將FFKM全氟 化橡膠850克塞入衣服內,帶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 00號住處。嗣陳建華經同仁通報發現公司原物料遭竊,乃報 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鄒明翰乃在上址公司 處,先交回其藏放之FFKM全氟化橡膠651.3克(已發還), 另再其上址住處,交付其竊取之FFKM全氟化橡膠198.7克( 已發還)。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明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黃伯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工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截圖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之物,為其任職公司內部層層受監管盤點之原物料, 並非本屬被告自己所掌控持有之他人之物,移送機關認被告 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5

CPEM-114-竹東簡-2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劉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劉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劉秀雲於 警詢坦承不諱」,另補充不採被告李劉秀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翁 啓明所有之海水蛋白機馬達(含藍色盤子)1組,然矢口否 認竊盜,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我是要撿回收,不 是要偷東西云云。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 電腦螢幕係放置在告訴人家門口,並有1台機車停放在旁, 其周圍未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依該馬達之價值、擺放狀 態及位置,一般人均不至於誤認為遭丟棄之物品。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李劉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 態度,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完畢,有告訴人陳述狀 在卷為憑,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 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至被告所竊海水蛋白機馬達(含藍色盤子)1組,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9千元,業 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8號   被   告 李劉秀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劉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門外, 徒手竊取翁啓明放置該處之海水蛋白機馬達及所附帶藍色盤 子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 載運離去。嗣翁啓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資料,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翁啓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劉秀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啓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5

KSDM-114-簡-91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豬肉涼麵壹盒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柔臻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豬肉涼麵1盒,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0號   被   告 陳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23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3 號出口前,徒手竊取鄭紫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掛勾上之豬肉涼麵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鄭紫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紫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紫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5

KSDM-114-簡-728-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王○翊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成年人,且對於少年王○翊未成年一事有所知悉,是 其與少年王○翊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 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機 車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少調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牌000-000號車牌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少調卷第140頁),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王○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友人 ,其知悉少年王○翊係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 年王○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尚義街19 9巷20弄之巷口,徒手竊取乙○○所有、因故障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推入少年王○翊 位在上址附近之奶奶家,甲○○為便少年王○翊、吳○嘉(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車上路,欲發動該機車及改掛其 他車牌以規避查緝,在上址,以其曾修讀汽修科背景,教導 該2人如何啟動電瓶,並告知其所使用之287-JPC號車牌(車 主已死亡)所置位置,以使該2人得以啟動該竊得機車,並 卸下該竊得機車原車牌號後,得以將287-JPC號車牌懸掛於 上開竊得機車,以規避查緝,嗣少年吳○嘉騎乘上開機車發 出噪音遭攔查,警詢問上開機車車主乙○○,乙○○始發覺遭竊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證人少年吳○嘉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時指訴、證述;證人少年葉○珊、王○翊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王○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8-2025032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品良(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 告 黃堤灶 林騄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堤灶、林騄潭係叔姪,被告黃堤灶 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品良及聲請人配偶即被 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詎被告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之前居所,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 0萬元及279萬9,000元至被告林騄潭名下金融帳戶,然實際 上被告2人未曾替被害人購買股票,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質諸聲請人到庭自陳:本案告訴事 實並非由被害人所轉述,係依據111年間祖先之托夢,且伊 見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所剩不多等語,而被害人已於106年3 月1日因早發性失智受法院監護宣告,因重度失智無法到庭 陳述,是上開款項是否係因被告2人向被害人以代其投資為 由施用詐術後所匯款,已無法傳訊被害人到庭說明。又原告 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係以投資買賣股票話術騙取投資款項 ,實際上並無投資買賣股票等語,然經向中和地區農會函調 相關交易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相關傳票已銷毀無法提 供,另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交易受款銀行帳號,亦 因逾保存期限為由無法提供資料;又其中第2筆交易實係匯 入聲請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第6筆之受款人則為被害人 名下中和農會帳戶,並非匯入他人帳戶;準此,上開第2筆 、第6筆款項去向分別為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帳戶,尚與被告2 人無涉,故實難認該2筆款項係被告2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得,且被告2人既未持有該筆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侵占該 款項之犯行。至其餘第1、3、4筆款項去向是否為被告2人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已難實證,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 3筆款項係匯入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自應為 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2人確有收取上開3筆款 項,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害人與被告黃堤灶間沒有 借貸關係,但被害人有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等語,核與被 告黃堤灶於偵查中辯以:伊有在做六合彩,幫他人代收錢, 自己從中賺一點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堤灶確實有因從 事六合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難驟認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係被害人委託其等投資之款項。此外,就第5筆 部分,經查被害人該筆款項實為匯入其個人之證券期貨客戶 保證金專戶,並非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雖因被害人 及被告2人之證券期貨交易資料係因保存年限已過,亦逢99 年大昌證券兼營期貨商公司組織變更,相關資料依規定僅保 存5年,而未存留交易紀錄,然縱查無被害人證券期貨帳戶 內之交易資料,亦難認此筆款項係由被告2人所掌控持有, 尚難驟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詐欺、侵占等罪責對被 告2人相繩。末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聲請人明知 被害人有與被告2人共同投資選擇權,且同意被害人於500萬 元之範圍內進行投資,則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替 被害人進行投資等語,已有可疑;另觀諸被害人證券期貨帳 戶委任授權書,可知被害人確實曾授權被告林騄潭操作其名 下之證券期貨帳戶,更堪認被告2人辯稱確實有透過被告林 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賣等語,並 非無稽,難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被害人、侵占 前揭款項等犯行,礙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有何上揭犯行,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個人之臆測推論,或以聲請 人偵查中另直陳被害人曾另向被告黃堤灶簽賭六合彩,暨被 告黃堤灶亦坦稱曾從事六合彩,幫他人代收,從中賺取一點 差額之所辯,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將其 再議之聲請駁回。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人涉有 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 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 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 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 2人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代被害人投資期貨或投注六 合彩,亦未查明被告2人有無相關期貨證照而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復未審酌被告2人是否就期貨交易帳戶之存續情形、 期貨部位與保證金餘額提出說明或將帳戶內保證金餘額返還 被害人,自有構成侵占罪嫌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 就上開各筆款項之金流予以調查,部分已無相關金流資料留 存,部分則經查係流向聲請人或被害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則在無金流資料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將所收取 之款項挪為他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未曾以其他方式返 還或依被害人指示處分所收取款項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 又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確曾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及 透過被告林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 賣之情,是被告2人當係與被害人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經被 害人交付而收受前開款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 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至被告2人嗣後有無就相關金流使用 方式提出說明,充其量僅屬其等與被害人就前揭款項具體如 何使用所為之安排,亦核與被告2人自始有無詐欺、侵占之 犯意無涉。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 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 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聲自-180-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 89、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旺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劉泰麟、林俊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淑珍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林旺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泰麟、林俊毅 、劉淑珍、被害人游宜用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韋辰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劉 泰麟、林俊毅之財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有多件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 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另業經 當庭返還告訴人劉泰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返還告 訴人劉淑珍現金500元、返還被害人劉宜用現金1,000元(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審判筆錄),及返還告訴人劉泰麟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見本院卷第125頁電話紀錄表),餘均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離婚,女兒已成年,家中無其他親屬,職業為臨時工 ,經濟狀況不好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3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業經返還告訴人劉泰麟現金 1,000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返還告訴人劉淑珍現金500元 、返還被害人劉宜用現金1,000元,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予 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及信用卡等物件,均未扣案,然考量前開證件、信用卡等物 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原證件、信用卡申請註銷並補發, 原證件及信用卡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 (即編號1之側背包2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3,300元、 編號2之皮夾1個、現金2,500元、編號3之現金1,500元)則均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10月18日15時58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第一公墓 見劉泰麟、林俊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及車窗均未關閉,遂徒手竊取劉泰麟放置在車上置物箱内之側背包(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竊取林俊毅放置在車上置物箱内之側背包(内有現金300餘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劉泰麟 林俊毅 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4,000餘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300餘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13.10.19,蘇嘉嫻)、本院調取票(113聲調128)、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被告租屋處及告訴人林俊毅失竊手機GOOGLE定位畫面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5、23、25-50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貳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6日11時3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照相館内 趁劉淑珍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劉淑珍所有之皮夾1個(内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劉淑珍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6-12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北路段慶和橋下 見游宜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游宜用 現金2,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8-12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ILDM-114-易-78-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湯品壹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湯品1碗,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7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軍緯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便當2個、湯品1碗(價值新臺幣210元),得手後即供己食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軍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博之自白,(二)告訴人徐軍緯之指訴,(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4

CHDM-114-簡-5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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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00號             居新竹縣○○市○○里○○○街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吾人島早餐店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張家榆所有之現金(含零錢)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博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二)告訴人張家榆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計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4

CHDM-114-簡-7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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