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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綸(現改名為:張玉珊) 訴訟代理人 張峯明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 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 稱209號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58號事件),兩民事事件當事人均 為原告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於209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等),與其於258號事件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均係基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所生,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為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 ,並合併裁判。 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變更為張慧綸,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209號事件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56頁】,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209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09號卷一第193頁)。原告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258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73萬580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 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58號卷二第206頁)。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111年度建字第209號事件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3億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由被告聯貸銀 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月 15日簽訂修正後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另經被 告要求,兩造復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於110年 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㈡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依修訂合約第6條, 被告應給付至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元x 98%=13億034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 元,未付金額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萬元=1 億2340萬元)。因聯貸銀行撥款係以千萬元為單位,故應撥 款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未滿千萬元餘款340萬元),其中屬 第10期款為8000萬元、第11期款為4000萬元,合計1億2000 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 該函於同日送達,然未獲給付。爰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申報竣工,該局於110年6月15日派員竣工查驗符合, 並於110年7月13日核發部分使照。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領得 使照,並無「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 之終止契約事由。且被告並未依修訂合約第19條約定,於5 日前通知改善,應不得於110年8月9日逕自終止契約。故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不符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 、5目約定,本件合約應係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 止。  ㈣被告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  ⒈續造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於110年6月初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辦理初驗,原告 已將缺失改善完畢,並於110年7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改善項 目,然被告並無回應,被告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扣款金額並 無理由。被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1年後,方為主張扣款 ,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詳後述),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負擔營業損失。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民事答辯十四狀 方為主張營業損失,距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9日已逾2年,原 告得為時效抗辯。  ㈤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為扣抵或抵銷部分:   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  ⒈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廠房樁 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然因被告議約 過程拖延,兩造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簽訂系爭契約,至109 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付工地59天(109年3 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⒉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始與被告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 照日期從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⒊變更設計、天災、新冠疫情、消防會勘,應展延工期305天:  ⑴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因辦公棟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53天(第二次變 更138天+第三次變更15天=153天);因RCF變更追加工程, 應展延工期150天(RFC-001變更30天+RFC-002及003變更60 天+RFC-005及007變更60天=150天)。  ⑵天災:   系爭工程因109年4月2至24日雨天(13天)、109年5月16日 輕颱黃蜂登陸及109年5月17至28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影響連日 豪雨(11天)、109年6月7至8日雨天(3天)、110年2月10 至12日梅雨鋒面影響(6天)、1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中南 部豪雨特報(6天)、110年6月20日豪雨特報及110年6月19 日至29日中南部豪雨特報(13天),合計應展延工期57天( 13+11+3+6+6+5+13=57)。       ⑶新冠疫情:   行政院於110年6月18日公布仍在進行中工程可展延第三級警 戒期間1/2工期,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期間68天,應展延 工期34天(68÷2=34天)。  ⑷消防會勘:   系爭工程原訂110年5月27、28日消防會勘,因三級疫情警戒 延至110年6月10日,嗣後又因港區電廠發生火警而取消,延 至110年6月15日第一次消防會勘、110年6月23、24日第二次 消防會勘、110年6月29日第三次消防會勘,最後於110年7月 7日取得消防核准函,影響請領使照時程40天,應予展延工 期。  ⒋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展延工期210天(嗣後 改336天):   系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原由被告委任之賴桂文技師設計簽證 ,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初版出流管制計畫書於109年3月15日 完成,於109年3月25日提送審查,然至109年10月16日改由 原告重新規劃送審止,被告遲未能提供核定版出流管制計畫 書予,影響全區戶外設施工程、廠區內外排水系統、雨水滯 洪池及涵管、基地內通路、景觀及綠化等工程之施作。且被 告委託之陳彥儒建築師設計之排水系統為向西排放,然臺中 港務局反對向西排放,要求全部改成向東排放到臨港東路排 水系統。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港務局專家學者 協調討論,於110年5月中旬第2次審查會議臺中港務局才同 意出流管制計畫書向西排放,並於110年8月正式核定。應展 延工期336天。  ⒌綜上,經展延工期後,使照取得期限延至111年1月5日,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使照,已無逾期,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 約金。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經被告發函催促改正,然 原告未盡改善責任,反佔有系爭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不予交付 被告,以脅迫被告核准給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 約第31條第2款第3目「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 不能如期完工」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又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後,扣留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脅迫被告須先支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約第31條 第2款第5目「為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 得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 約,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 定終止。  ㈡原告請求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部分:  ⒈第10期工程款:   被告向金融機構聯貸取得系爭工程款融資,因此,被告委託 第三方專業監造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 )為進度之監督管理外,聯貸銀行業也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針對被告請求撥付工程款 文件進行查核。於僑馥建經公司審查同意後,聯貸銀行始會 將工程款撥付原告。可知,原告得否受領工程款有多方監督 機制,非被告可任意為之。就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經 力方公司進行完工進度查驗,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或存有瑕 疵,非如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而得請領至95%工程款之程 度。  ⒉第11期工程款: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給付3%工程款。然原告僅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且 未交付使照正本予被告,不得請求該3%部分之工程款。  ⒊遲延利息起算日:   被告於110年8月9日依約終止契約後,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 款、第31條第2款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結清尾 款。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被告得自第10、11期工程款中扣抵下列款項或為抵銷抗辯:  ⒈續造工程費用1億3933萬7900元:  ⑴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項目,尚有未完成或存有瑕疵,經 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4897萬 0900元。【見209號卷第247頁補正附表1】  ⑵原告尚有增補協議書附件2所列統包範圍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9036 萬7000元。【見209號卷第267頁補正附表2】  ⑶以上,被告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扣抵或抵銷金額為1億3933萬7900 元(4897萬0900元+9036萬7000元=1億3933萬7900元)。  ⒉延期營業損失500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附件里程碑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 年4月27日取得使照,於110年6月15日達到可進行生產程度 (Manufacturing Readiness),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3日 取得部分使照,被告無法立即申請工廠登記,需另行花費人 力與成本辦理。至110年9月才完成工廠登地。被告為因應原 定生產期程已聘僱之生產線員工無法進廠生產葉片營運,於 110年6至9月間,原告之工廠人事成本損失約2600萬元。另 被告工廠實際營運後,初始每月營收約2500萬元,自110年6 月起至110年9月完成工廠登記,被告受有營收損失至少1億 元【(2500萬元/月)x4月=1億元】。被告爰依修訂合約第1 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扣 抵或抵銷營業損失5000萬元。  ⒊逾期違約金665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 10年4月27日。另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原告如未能於規 定之完工結點完工,視為逾期,每逾一日,原告應賠償50萬 元之逾期違約金,若超過28天,自第29天開始,原告應按日 賠償2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 使用執照,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已遲延77日 ,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億3650萬元(50萬元/日x28日+25 0萬元/日x49日=1億3650萬元),已逾修訂合約第21條第4款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6650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6650 萬元逾期違約金,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112年度建字第258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按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之文件,被告認定原告完工 進度99.17%。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13億1896萬1000元( 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扣除 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元、原告另案(即209號事 件)請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896萬1 000元(13億1896萬1000元-11億8000萬元-1億2000萬元=189 6萬1000元)。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㈡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畫審查委 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抑制塵 土飛揚設施,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碎石,兩造 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易滑動,被 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桶而辦理驗收 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每公頃水泥材料 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頃130萬元(未稅 );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應追加1365萬元 (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638萬元,含稅)。爰依增 補協議書附件三、附件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辦公棟P6攪拌樁及P4,P5接 樁」(共2項)、項目壹.三「辦公棟玻璃變更」、項目壹.四 「鑑定費及行政罰緩」、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 、項目參.一「35噸天車」、項目參.八「機電及消防變更」 (共3項)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經兩造議價追加金額25 60萬元(未稅),含稅為2688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007萬19 52元,尚餘680萬8048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 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00元(含稅 ),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3360萬 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購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以上,被告應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37萬3408元(含稅 )(如附表5「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二)」)。  ㈢被告應給付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email提出RFC002文件,變更追加 B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原告已施做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 依兩造間合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㈣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 10日內給付估驗款,然被告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遲延利息 315萬2056元(見258號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㈤被告應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系爭工程相關水電申請費用、固定汙染源許可審查費、普通 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及建照變更規費等,由原告代付32萬61 86元(見258號卷一第219頁原附表5)。爰依委任或民法第1 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886萬1050元(計算如附表5「原 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部分:   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未完工與瑕疵情形,原告完成進度並非 99.17%。另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3%工程款,係以被告 取得使照為付款條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 於112年10月19日才交付「部分使照」正本。原告迄今未能 履行合約義務,無權請求3%工程款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部分: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 已將本項列為統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款 。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中,原告並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 無向原告支付義務。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 萬9500元。惟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被告主張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 工程款。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金額3200萬元,惟原告僅完成本項工程 之購買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 。」,尚未達同條款第3、4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 試俥20%」、「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被告已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及第二期款1141萬5114元(第二期款1344萬元 ,原告同意折讓減縮為1141萬5114元),被告無給付剩餘10 08萬元(第三、四期款)之義務。  ㈢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部分:   原告固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原告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㈣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請款於被告核符簽 認完成,始由被告付款。非於原告請款後,被告即負有10日 內付款義務。被告並無遲延付款情事。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 工程款,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遲延利息。  ㈤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⒈「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自來水公司 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送件申請 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 許可審查費(B棟)110.3.15」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13、18 目約定,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應屬統包範圍,包含於13.3 億元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⒊「建照變更規費110.5.18」:   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包契 約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209號卷五第277頁、258號卷二第270 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209號卷原證8),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約定由原告統 包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係由被告聯貸 銀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 月15日簽訂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20 9號卷被證1)。兩造另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2 09號卷被證2),於110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209號卷 被證3)。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合計11億8000萬元(見111年度 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209號司補卷)第6頁、209號卷 一第45頁)。 三、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3日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部分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備註附表記載「備註事項…五、本次係 申請109中都建字第1315號建照執照之部分使用執照(不含 雜項工作物擋風牆),有關各項說明如後:1.原雜項工作物 計有鐵絲網圍牆、擋風牆、RC圍牆等三項。2.本次申請部分 使照申請雜項工作物,除僅就申請鐵絲網圍牆部分外,原RC 圍牆與擋風牆暫不予申請,於下次併同申請部分使照。」( 見209號司補卷第28頁原證3)。 四、原告以110年7月21日110原阜揚-天力字第110072102號函檢 附第10期、第11期估驗計價文件,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第 10期款8000萬元、第11期款4000萬元(209號卷原證4),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前述函文及計價文件(見209號卷一 第195頁)。 五、被告以110年8月9日天力字第1100809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209號卷被證4)。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209號卷五第278至279 頁、258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一、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或 契約係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 二、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期款(原告請求8000萬 元)、第11期款(原告請求4000萬元),是否有理?若是, 金額為何? 三、被告稱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可以直接從工程造價內扣除 下列續造工程費用以及延期營業損失,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證 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卷 五第247至269頁)。  ㈡營業損失5000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650 萬元(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次日110年4月28日起至取得部分使 用執照日110年7月13日止),並依據第21條第1款自原告第1 0期、第11期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是否有理?原告抗辯因 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㈡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㈢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305天)?  ㈣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336天)? 五、若原告得請求第10期款、第11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一般工程、鋼 構工程、彩鋼工程、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所有工 程在被告終止時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成立RCF追加工程款契約(相 關證據為258號卷原證34、35)請求被告給付RFC 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有無理由?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258號事件),是否 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於110 年8月9日合法終止:  ㈠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 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3 .乙方對本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不能如 期完工、或工作草率,不聽從甲方之指示改正者。...5.未 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乙方倘因上述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 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 後始行結算,解除契約責任,但發生其他賠償事件,甲方仍 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不在此限。」(見209號卷一第78頁) ,原告如有前述約款所定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 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 他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  ㈡經查,修訂合約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 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 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 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 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鋼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 設備或器材...(1)...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 。」(見209號卷一第69頁)、 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一.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 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 號卷一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為重要之 里程碑項目,且為原告得否請領3%工程款之前提要件。又被 告發包予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目的,除完成系爭工程外,取 得使用執照正本,使臺中港風力發電製造廠房能正常使用營 運,亦為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原告代被告自建築主管機關 取得使照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扣留正本不予交付 予被告。是前開約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內涵,應包含 將使照正本交付被告,方符合契約目的。故原告於取得使照 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將正本交付被告,應屬違反契約 約定之重大情形,即應得認屬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情形,被告應得據以終止契約 。  ㈢至原告抗辯因怕業主不給錢,依工程慣例,營造廠會等業主 給付或結算後才會交付使照正本予業主云云。經查,被告並 未證明營造廠於業主給付或結算前,得正當扣留使照正本不 予交付之工程慣例。另觀諸本件契約約款(包含系爭契約、 修訂合約、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附件,均未見原告 得扣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之約定。是原告應不得任意扣 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㈣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除屬 雜項工作物之RC圍牆及擋土牆外)(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 ,原告本應於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後,即依本件契約之目的, 將該部分使照正本交付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委 發律師函請求原告交付部分使照之正本,此有朋博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30日110佳律字第110073001號函:「主旨:... 於本函到三日內交付已取得之相關證照予天力公司...。說 明:...二、...(三)...於函到三日內將契約約定包括使 用執照....交付本公司(即被告)...。」可稽(見209號卷 三第343頁)。惟原告仍拒絕未交付正本予被告,應已構成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 情形。而被告業以110年8月9日台中港第00021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存證 信函:「主旨:...本公司(即被告)特以本函終止本工程 承攬、採購及增補協議書等一切合約...。說明:...二、.. .符合本工程承攬合約及採購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3 目及第5目之規定,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函於110年8月9日終止 本工程契約...。」及投遞記要為證(見209號卷一第173、1 82頁)。是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 約定於110年8月9日終止。  ㈤至原告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使照後,建物即可合法使用,原告未交付使照正本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經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龍地一字第1100006075號正本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三、貴公司(即原告)陳稱持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正本,函請本所詳加審查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乙節,查天力公司於110年8月23日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存根謄本等文件,申辦……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審核該建物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係屬合法建物,且該使用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即為天力公司,爰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公告……。是貴公司(即原告)對於前開公告建物權屬提出異議……。」(見209號卷二第403頁),可知,因原告扣留本件部分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已導致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之障礙,被告僅得再向都發局申領部分使照存根「謄本」,於110年8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本件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甚至以自己持有部分使照之「正本」為由,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故意阻礙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顯見原告亦知道使用執照正本在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行政事項辦理上的重要性,其拒絕交付可以妨礙被告使用合法建物等情況,其抗辯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不影響被告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得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11期工程款,惟尚 應扣除被告得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金額另詳爭點三述)部 分:  ㈠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 貸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 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 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2.鋼 構工程...鋼構素材到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完成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 鋪設完成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 鋼工程...鋼卷素材至加工工廠時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 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 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1)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 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 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 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見209號卷一第69頁),原 告得於每月15日前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經被告核符簽認,請 求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予被 告)後,得累計請求給付至98%工程款。  ㈡惟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 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已如前述)。是契約經被告 依前款約定終止,經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方 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另觀修訂合約 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應完成之最後工作項目為項次22 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見209號卷一第86頁) ,是原告完成使照申請後,原則上應得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 完工。而被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 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 ),並提出都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 使用執照為證(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㈢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3億300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計價給 付至取得使照後之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 元x98%=13億0340萬元)(見209號司補卷第6頁),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為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元=1億2340萬元 ),以兩造均認可之以千萬元為單位計價方式計算(見209 號司補卷第6頁、卷二第77頁),第10、11期款合計應為1億 2000萬元,惟尚應扣除實際上原告並未施作完成而由被告接 續施作完成之續造工程費用。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 、11期工程款得暫以1億2000萬元計算,另應扣除之金額另 詳後述(如後爭點三述)。 三、關於被告得主張之扣抵或抵銷金額:  ㈠就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 證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 卷五第247至269頁),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 :  ⒈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不得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 仍未開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同時接管本工程, 所有場內之材料、機具設備統歸甲方使用,乙方應即停工並 負責遣散其所僱用之工人。甲方得另僱他人繼續施工,其續 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 除之,不足之工程款應由乙方負責。置於乙方已完成之工程 則由甲方核算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計價,應甲方認可後,應 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 損失。」(見209號卷一第75頁),因原告無故停工或延緩 履行契約,經被告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開工或改善時,被 告得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接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 期損失等,得由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故被告是否得依前 開約款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或營業損失,尚以 契約係經被告依前開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終止為要件。  ⒉惟查,本件契約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終止,已如 前述,非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終止。是本件應無修訂合 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依該約款請求自原告工程 款中扣除續造等費用及營業損失,應非有理。  ⒊次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續造 工程費用,係因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由被告接續施作原告未 完成之工作或瑕疵所支出,性質上屬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費用 或損害,並非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 擔續造工程費用,亦非有理(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營業損失,另詳後述)。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遲延責 任,係以工作完成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 之情形。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前,業經被告先行依約 終止契約,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與前述民法第502條 規定之情形有別,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亦非有理。  ⒌惟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費用。又被告終止契約後,曾於110年9月7日發 函通知於15日內原告修補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此有被告 110年9月7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279號存證信函:「主旨:. ..貴公司(即原告)前承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示 瑕疵,並通知貴公司於函到翌日起算15日內應完成修補... 。」可參(見209號卷一第125頁)。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且原告未能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告應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 除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  ⒍被告主張第10期未完成工程扣款金額(見209號卷五第247至2 65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 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495至503頁),茲逐項判斷 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第10期未完成扣款 金額為1860萬3222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⒎被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9036萬7000 元(見258號卷五第267至269頁),整理如附表3「被告主張 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505 至509頁),茲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 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 (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  ⒏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1860萬3222元+ 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  ㈡被告不得主張營業損失5000萬元:   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 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另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使照期限得延至110年7月13日,原告並 未無遲延,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因遲延所生之營業損失。 四、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 650萬元部分:  ㈠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 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 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修訂合約第21條第 1、4款約定:「(一)本工程如未能於以下規定完工結點完 工,則視為逾期,每逾一日,乙方賠償每日新台幣伍拾萬元 整之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8天,則第29天起,乙方賠償 每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 得工程款內扣除...。(四)逾期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累計 最高金額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五為限。」(見209號卷一第75 頁),原告應於110年4月27日取得使照,若有逾期應按前開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合約金額5%為上限。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被告以原告逾期取 得使照為由,請求原告負擔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 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抗辯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 展延工期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 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 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部分,經核應展延36天(109年4 月21日次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   原告主張廠房樁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 。然被告因系爭契約議約過程拖延,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 簽訂系爭契約,至109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 付工地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等語 。經查:  ⑴查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8「(一)全區打擊式PC 樁施工(615支)」之「開始時間」為「2020/2/15」,「完 成時間」為「2021/3/31」;項次15「(二)廠房A,B&C棟樁 頭灌漿,基礎工程」下項次16「1.Tender Work of Pile Cap ,FND.RC Floor Work」之「開始時間」為「2020/3/1」,「 完成時間」為「2020/3/15」;項次17「2.Pile Cap Work,F ND of Factory A Line50-59(31FND)」之「開始時間」為 「2020/3/16」(見209號卷一第82頁),可知「樁頭灌漿, 基礎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09年7月26日,109 年3月1日至15日(共15日)為發包PC樁頭灌漿工程期間,10 9年3月16日開始施作樁頭灌漿。故倘於109年3月16日無法開 始施作樁頭灌漿,已有影響工程進度。另109年3月1日係樁 頭灌漿之發包作業開始日,並非實際開始施作日,系爭工程 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致延誤工程進度,應得以實際進 行樁頭灌漿作業日是否在109年3月16日以後為準。  ⑵次查,修訂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訂立工程合 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之。…」(見209號卷一第68頁),可 知原告應於修訂合約訂立日即109年4月6日起7日內(即109 年4月6日起算7日,為109年4月12日)開工。而兩造均未提 出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是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9年4月12 日開工。惟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發包PC樁頭灌漿工 程期間為15日,即原告於簽約後15日內(即109年4月6日次 日起算15日,為109年4月21日)完成發包工作後,方進場施 作樁頭灌漿。而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實際進場開始施作樁頭 灌漿之日期,按前述方式推估,可為樁頭灌漿日為109年4月 21日。此時,已較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樁頭灌漿開始日109 年3月16日逾期36天,該部分逾期日數,應不可歸責原告, 應予展延工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 延工期65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部分 ,經核不須展延工期: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照日期從 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天(110年 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云云。經查,兩造於110 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 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 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可 知系爭工程使照取得期限由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 約定之110年7月1日,改為110年4月27日,業經兩造合意, 並經雙方明訂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原告主張應將使照取得 期限再予展延至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期程, 難認有理。  ⒊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5天 部分,經核僅新冠肺炎應展延工期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13日止期間半數):   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 5天(見209號卷四第51至55頁原附表5),整理如附表4「原 告主張」所示,茲逐項判斷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日數,如 附表4「判斷欄位」所示,結論如下:  ⑴變更設計: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1至項次三.6「判 斷」欄位所示。  ⑵天災: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7「判斷」欄位所示。  ⑶新冠肺炎: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半 數),如附表4項次三.8「判斷」欄位所示。  ⑷消防會勘: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9「判斷」欄位所 示。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展延336天,經核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起 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圍 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 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   原告主張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由被告委託賴桂文技師製作及送 審,但遲未完成。經原告109年8月4日、10月16日發函催告 ,被告始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附件三 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委 託原告辦理。因被告委託時間延誤、政府機關審查時間,影 響工期336天,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⑴經查,增補協議書附件三記載:「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 程...天力支付重新規劃設計與計畫書至作之費用(需再議 價)...議價後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見209號卷一第93頁 ),另原告110年8月4日110原室修字第11008041號函:「說 明:一、旨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申請及監造』事, 原屬貴司應辦事項,貴司並於109年3月25日天力字第109031 9001號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審查 。後因貴司委任之水利技師賴桂文無法辦理及連繫不上之故 ,於109年10月16日經貴司李前顧問宏道商請我司代為辦理 計畫書圖製作、申請及監造,我司方允接手續,合先敘明( 詳增補協議書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二、惟因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不 同意旨揭工程出流水西排入海,幾經溝通後,終獲臺中港務 分公司同意西排入海…。因此延宕至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 查會議原則同意後,並於110年8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 069號函同意核定…。三、…該出流管制計畫書自109年3月25 日提出申請至110年8月2日獲核定同意止,申請期程長達495 天,其中影響要徑之天數為210天。在為取得核定同意函之 前,我司無法據以施工。惟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 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但在 未申報開通前先行施工所衍生之行政罰緩應非歸屬我司之責 。四、因為前開出流管制計畫師製作、申請遲延之故,致影 響旨揭工程出流排水系統及滯洪池施工,進而影響後續施工 項目如環廠犬走、停車場鋪面、景觀植栽、整地高程、RC地 坪及AC路面等施工與收尾,故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 水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等遲延之責,確實非可歸責於我司。 」(見209號卷一第265頁),足見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及 送審,原非原告承攬範圍,而由被告自行委託賴桂文技師等 自行辦理。至109年10月16日後,方交由原告辦理,並於109 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列入追加工程範圍。是109年1 0月16日之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及送審,既由被告自行委 託辦理,則109年10月16日之前不能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主 管機關之核定,應不可歸責原告。  ⑵次查,前述原告110年8月4日110函文記載:「說明:...三、 ...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 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見209號卷一第267頁) ,出流管制計畫書固係於110年8月2日方為獲得核定,然原 告於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後,已得開始進 行相關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得予施作與出流管制計畫相 關之工程。  ⑶再查,觀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224「(十三)全 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之「開始時間」為「20 20/6/15」、「完成時間」為「2021/3/31」,工期290天; 項次22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之「開始時間」 為「2021/4/1」、「完成時間」為「2021/7/1」,工期92天 (見209號卷一第86頁)。然系爭工程係先取得部分使照, 原RC圍牆及擋風牆暫不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是前 述項次224「(十三)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 」之工期,僅施作與取得部分使照有關之排水工程部分,應 得由原訂290天,酌減原1/4,工期縮減為73天(290天/4=73 天)。  ⑷另參補充協議書附件工程修正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71「使用執 照申請及取得」之「開始時間」為「2021/4/16」、「完成 時間」為「2021/4/27」,工期12天(見209號卷一第10頁)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 起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 圍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 限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惟系爭工程實際於110年7月13日 取得使照,就110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間日數成為實際上 之浮時(即不影響工期之餘裕時間),是本項展延後取得使 照期限,應再修正為110年7月13日。  ⒌綜合考量前述得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期期 限,應係由「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之事由控制。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應得延至110年7月13日 。而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尚未逾 期,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  ㈢綜上,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之第10、11期工程款1億2000萬 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續造工程費用3847萬0351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52萬946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 之合計(項次一減項次二)】。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第10期款、第11期款,應自111年10月19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係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 工,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自上開日期起方得 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依 原告聲明自110年8月3日即起算遲延利息。惟修訂合約第31 條第2款並未約定此情況下被告應結算並給付原告之給付期 限,原告在111年7月4日—得行使請求權—之後,於11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見209號卷一第36-1頁) ,是原告請求之第10、11期工程款,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 算遲延利息。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工程尾款,在 被告終止契約並完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為0元 :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訂 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 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鋼構素材到 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完成之 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鋪設完成5%,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3.彩鋼工程 鋼卷素材到加工之工廠 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 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 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 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 (1)機電設備 或器材安裝完成,經甲方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80% 計價完成工程價值。經甲方監督功能試車做成試車紀錄,經 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95%計算完成工程價值,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司補字第2980號卷(下稱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按 前開約款所定工程完成情形,請求對應比例之工程款;取得 使用執照後,累積得請求給付98%(100%-2%=98%)工程款; 驗收合格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累積得請求給付100%工程款。  ㈡另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9年7月15日簽 訂修訂合約,當時並未見兩造約定廢除或解除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應仍有有效,僅修訂合約之契約效力優先於系爭契 約。  ㈢惟嗣後兩造契約關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單方於110年8月9日終止,並由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 程,業如前述。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仍得請求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結算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被告 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圍牆」、「擋 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並提出都 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使用執照為證 (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 ,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亦如前述。  ㈣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文件,認定原告 完工比例99.17%,結算系爭工程款應為13億1896萬1000元( 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經查,被告向 都發局申請變更承造人時檢附之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 人(即原告)已承造工程進度為99.17%,此固有都發局111 年2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30748號函:「說明:...二、 旨揭建照執照之工程進度,經監造建築師簽註為99.17%。」 、「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人原阜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為證(見258號卷一 第205、207頁)。惟證人即監造建築師王銘山證稱:「(提 示原證20台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調閱111年2月15日中巿都工 字第1110030748號函及函文附件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完成工 程造價表、營造業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P415-421)(請問 (監造建築師王銘山簽註99.17%) 是否為其簽證?99.17%的 意思是?是否指前施工廠商的完工比率?為何要提出申報? )對,是我簽證。第419 頁未承作造價164 萬9733元除以( 1億9711萬3332元+164萬9733元),建築管理上千位數字以 下會捨去,所以164 萬9733元會寫164 萬9000元。這個數字 除出來就是0.83%,100 %-0.83 %=99.17 %。99.17 %就是在 建築管理上已經完成的百分比。這並不是施工廠商的完工比 例。當時是天力委託要變更承造人,所以要申報完成比例跟 後續未完成比例,這是建管行政要變更承造人要申報的項目 。」、「建管管理上要算的99.17 %百分比是按照法定工程 造價計算的,法定工程造價與契約上的金額有差別,剛剛提 到1 億9711萬3332元是原本執照上的法定工程造價,這跟承 包商的承攬金額是沒有絕對關係的。」、「法定工程造價與 實際金額是兩個不同的計算標準,建築管理的是法定工程造 價累積的進度,契約金額是兩造的關係。」、「法定工程造 價與實際工程造價是否有一定的關聯性難以判斷。二者沒有 絕對的關係,是有相對的關係,但相對關係是怎樣難以判斷 ,還是要看契約的內容才能判斷。至於是不是1/5則不一定 ,這只是一個通俗的算法。是不是用實際工程造價計算完工 比例時也會接近99.17%,這件事也難以判斷。」、「我後續 接手的是擋風牆的工作沒錯,至於其他前手的工作是否都完 成了或是有沒有要改善的地方我不得而知。」、「我是說我 按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出來已承造工程進度是99.17%,是扣除 擋風牆部分推估出來。我也表達了這個計算方式是建管單位 要釐清前後手負責的比例,並非實際的工程進度與實際工程 造價。」、「(提示完成工程造價表,本院卷一P419)(這 是109 中都建字第01315 號建照執照完成工程造價表,你是 否除了擋風牆項目外,還有看到其他項目尚未完成?)我接 受委託的是擋風牆,至於其他項目有無完成我沒有拿到資料 ,也沒有接受委託。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知道。」(見20 9號卷四第214至218頁)。可知,「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 之:「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並非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金 額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即實際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 ,而係按法定工程造價完成比例予以估算。且法定工程造價 與實際工程造價間關係非一定,亦即並無一定的換算標準。 而建築師王銘山於估算法定工程造價之完成比例時,亦僅將 尚未完成之擋風牆部分列入未完成比例,未將原告其他未完 成之工程一併列入考量。是完成工程造價表所列之已承造工 程進度99.17%,並非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足作 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之計算基礎。  ㈤查,原告未完成第10期工程應扣款金額為1860萬3222元(附 表2「判斷」之「合計」)、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 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附表2「判斷」之「合計」)(已 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金 額(含尚未完成修補瑕疵部分金額)應為3847萬0531元(18 60萬3222元+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故系爭工程結 算金額(不含變更追加)應為12億9152萬9469元(契約總價 13億3000萬元-3847萬0531元=12億9152萬9469元),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原告於209號事件請 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此金額範圍已在209號事件請 求,並經本院判斷得請求金額如附表1,應不得重複請求) 後,原告已無尾款得以請求(12億9152萬9469元-已付第1至 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209號事件請求1億2000萬元=-847 萬0531元)。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其中1095萬0408元為有理由:  ㈠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鋪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 畫審查委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 )抑制塵土飛揚設施,而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 碎石,兩造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 易滑動,經被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 桶而辦理驗收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 。每公頃水泥材料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 頃130萬元(未稅);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 ,應追加1365萬元(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365萬元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437頁原附表6)。  ⒉被告抗辯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 工程」已將此項列為統包,非屬追加。縱原告主張為真,至 多僅是工法差異。依原證1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但在 技術或習慣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 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95頁被告附表3)。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惟系爭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但在技術或習慣 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 請求加價…。」(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工程項目如屬技 術或習慣上為原契約工程項目範圍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  ⒋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 .三「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記載:「初步分析」「按 照第4版Project proposal執行」、「原阜揚claim金額」「 286,000,000」、「原阜揚與天力協商結論」「原阜揚同意 第4版Project proposal為契約工程範圍及碎石級配規格需 求的基準施作,取消claim」(見258號司補卷第80頁),可 知兩造同意「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屬系爭工程統包施 作範圍,原告施作該項工程,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觀 原告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製作之109年12月21日全區配置圖 (圖號A0-1)圖面標示:「堆置場(面層10cm厚乾拌混凝土 )」、「碎石級配...堆置場」(見209號卷二第117頁), 可知碎石級配之堆置場係以厚10cm「乾拌混凝土」施作,而 所謂「乾拌混凝土」之材料成分,通常包含有水泥在內。是 原告應施作之「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所使用之材料 本應包含有水泥。原告施作「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時 加入「乾拌水泥」,應屬原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  ㈡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即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1& 2、項目壹.三、項目壹.四、項目壹.八、項目參.1、項目參 .八)未付工程款680萬8048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不否認真正及兩造確有進行議價(見258號卷二第 197頁)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記載:「願以新台幣25,60 0,000元正施作。(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2560萬元(未稅,含稅為:2560萬元x1.0 5=2688萬元)由原告追加施作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  ⒉被告固以兩造雖經前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達成其中項目 參.八「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部分968萬2971元(未稅)之議 價,但事後實際施作需求有變更,最終僅由原告施作「戶外 照明由法規要求20Lux增加至25Lux價差」部分議價為506萬6 250元云云(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項次參.八記載「機電變更費用 」為968萬2971元(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被 告並已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可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3),然並 未見被告舉證兩造確有於嗣後再次變更機電施作內容,並合 意將「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降至506萬6250元。是基礎等9項 變更追加工程應為2688萬元(含稅)。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成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云云 (見258號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2、卷二第371頁)。惟查, 原告應已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此有臺中市水利局110年8月2 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069號函:「主旨:有關『台中港風 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房新建工程案』出流管制計畫書,同意核 定,…」可參(見258號卷一第479頁)。  ⒋綜上,原告應已完成全部之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2688萬元(含稅)。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為 2007萬1952元(見258號卷一第189頁),尚高於被告抗辯已 付金額2007萬1951元(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應得採用原 告主張之已付金額。是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0萬8048 元(2688萬元-2007萬1952元=680萬8048元)。  ㈢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未付工程款242萬5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 工程」,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 00元(含稅),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 元(含稅)等語(見258號司補卷第13頁)。  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103萬950 0元,惟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應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 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1.願以3,465,000元含稅價施 作。2.報價含2次移植費用。3.保活1年。」(見258號司補 卷第151頁),是原告施作喬木工程346萬5000元(含稅)之 工作內容,應包含種植喬木、必要之2次移植、保活養護1年 。而11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竣工查驗抽 查紀錄表記載:「一、基地環境」「(六)基地綠化範圍是 否與圖說相符」勾選「是」(見258號司補卷第91頁),堪 認原告已完成種植喬木及必要之移植工作。惟本件契約經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時,原告應尚未進行1年保活養護工作 ,自應扣減1年保活養護之費用,該1年保活養護費用酌以喬 木工程款346萬5000元(含稅)之20%計算,原告得請求喬木 工程款為277萬2000元(346萬5000元x80%=277萬2000元)。扣 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原告尚得請求173萬2500元(277 萬2000元-103萬9500元=173萬2500元)。  ㈣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未付工程款1249萬98 6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 有機物)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 為3360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 元(含稅)。本項工程經臺中市環保局查驗合格,核發VOC 處理設備操作許可,原告已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款全部工 作等語(258號司補卷第13頁、卷一第221頁原附表1、卷一 第181頁原附表2)。  ⒉被告不爭執議價金額為3200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因原告同意折讓,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由13 44萬元縮減為1141萬5114元。原告僅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 款第2目「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尚未達同條款第3、4 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及開始試俥20%」、「經驗收功能 合格後支付10%」,故被告無給付剩餘款項義務原告不得請 求剩餘(第三、四期)1008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二第199頁 被告附表2)。  ⒊依購買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係採全部工程總價承攬,全 部工程總計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不含稅)...。」、第4 條第1款約定:「...由甲方依左列之規定付款:(一)訂約 時支付30%。(二)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三)並配管及 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20%。(四)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 。」(見258號司補卷第153頁),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 機物)處理系統總價為3360萬元(3200萬元x1.05=3360萬元 ,含稅),並依前開約定之階段付款。  ⒋經查,觀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發證日為111年12月(見258號卷一第151頁),在被 告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後約1年3個月。是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終止契約時業已完成「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及「 驗收功能合格」之階段性工作,被告應扣除該部分階段比例 之費用。原告應僅得請求「訂約時支付30%」、「所有機械 設備入廠40%」比例之費用,即2352萬元【3360萬元x(30%+ 40%)=2352萬元,含稅】。  ⒌次查,被告已付金額為2111萬0140元,此有被告所提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總金額21,110,140.00」為證(見258號 卷二第385頁),至該交易明細所列「總手續費230.00」, 係被告給付銀行之手續費,並非給付予原告,應不計入給付 原告之金額內。故原告得請求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金額2352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0萬9860元(2352萬元-2111萬0140元 =240萬9860元)。  ㈤綜上,原告依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得請求被告給付 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095萬0408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 」之「小計(項次二)」。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RFC002變更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email提出RFC002變更追加B 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16頁)。  ㈡被告則稱原告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等 語(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  ㈣經查,被告公司人員以109年10月30日上午9:28電子郵件附 件寄送「RFC-002」變更修改文件予原告(見258號司補卷第 219頁),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日上午11:19電子郵件另 記載:「如11/17所說,麻煩於今日中午前提供RFC 2的回覆 (請提供中英文規格+報價單)」(見258號司補卷第220頁 、卷二第24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所提RFC002變 更案,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而原告業於109年11月2 0日提出RFC002變更增設捲門之報價金額105萬元(含稅), 此有原告109年11月20日原中港所字第109112001號函:「主 旨:…廠B&C增設捲門需求…。說明:…二、依據109年10月28 日RFC-002…需求書辦理。二、…所須加費用(詳附件)…。」 及附件為證(見258號卷二第251、253頁),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確有施作(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是原告 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含稅),應屬有理 九、原告得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 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見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前 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該 期估驗款;惟倘原告於該月15日之後方申請估驗計價,應認 係屬次月15日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次月 25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  ㈢經查,原告主張第1至9期款遲延給付利息315萬2056元(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整理如附表6-1「原告主張」所 示;逐項判斷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6-2「判斷」 所示,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計算如附表6-2「 判斷」之「合計」。  ㈣至被告抗辯當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也因此消滅。縱認本件被 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不須給付遲延利 息云云。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 。  ⒉經查,本件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最早日期應為109年11月26 日(即附表6-2期數四「合約付款日」109年11月25日之次日 ),自109年11月26日起算5年時效至114年11月25日屆滿, 然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原告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均 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⒊另被告既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是原告之第1至9期工程款債權係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 非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主權利即工程款債權 (因時效)消滅,從權利即遲延利息也因此消滅云云,應屬 無稽。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臨時水設備費用,不在原統包契約範 圍,且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原告 代為申請,並因趕工,預先代為支付6萬0798元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 送件申請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 付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39頁)。  ⒊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然觀109年12月 1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許乃文(保證金)」、「應繳總金額:60,798 」(見258號司補卷第248頁),前開繳費憑證既係記載繳費 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 為支付本項臨時水施工工程款6萬0798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 ,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㈢自來水公司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而觀110年5月 2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總金額:177,955」(見258號司補 卷第250頁),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本項施工 工程款17萬7955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許可審 查費(B棟)110.3.15部分:  ⒈原告主張VOCS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報價不含a .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c.5%稅金。」 ,即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與審 查規費」,可證已包含審查費。且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 、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亦約定審查事項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故本項審查費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 卷一第241頁、第27頁被告附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VOCS處理設備工程購買合約之工程報價單記 載:「1.願以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元萬元(未稅)承作。2. 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及審查規費。」,工程報價單原備註2. 「…a.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則經筆畫 加以刪除線(見258號司補卷第159頁、卷一第171頁),足 見原告主張之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業已包含於前開購買 合約價款中,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普通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110.2.22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見258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 、13、18目約定,審查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41頁)。  ⒊經查,修訂合約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約定:「本 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本工程標的之供應,施工及雜項工作 物移除及廢棄物清運。…3.提供本工程取得建照後依法令規 定應由建築師、電機技師、消防設備師、空調技師、結構技 師及其他相關專業職業人員辦理之細部設計、施工規範編纂 、簽證及審查事項。…4.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安排與管 制。…13.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 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18.其他為達成本 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 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見258號司補卷第55頁),原告 施作普通型架空起重機所衍生之審查費用,屬於修訂合約應 由原告負擔之範圍,費用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原告不得 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㈥建照變更規費110.5.18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本項規費,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僅 約定原告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之費用(設計及簽證費),不含 政府機關審查規費,故本項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 包契約總價內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43頁)。  ⒊經查,觀諸修訂合約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 1、3、4、13、18目約定(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並未見 有變更設計規費屬原告承攬範圍並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之約 定。另觀補充協議書第4條:「…設計人變更為張峯明建築師 …乙方及張峯明建築師應負責辦理本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人之 所有一切程序直至變更完成。有關本統包工程之建築安全、 結構等一切法定設計人之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 應由變更設計建築師負責,並履行法定設計人之義務,其費 用包含於本統包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內,不另增減。乙方及 張峯明應依據法令規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0工作天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變更設計人並辦理本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宜 。…」(見258號司補卷第83頁),僅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費用、及履行設計人義務之費用,包含於原統包契 約(即修訂合約)總價內。前開約款固另約定原告及張峯明 建築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然並未約定 該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之規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規費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其餘向主管機關辦理 建照變更之程序規費,應不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  ⒋次查,原告支出建照變更規費4833元,此有都發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4833」元、「建照執照規費」為證(見25 8號司補卷第254頁)。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 第1次變更設計」文件「備註」記載:「…3、涉及建築設計 必更。…5、涉及綠建築設計變更。6、涉及結構變更。7、涉 及立面門窗變更…。8、本案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人,原設計建 築師陳彥儒變更為張峯明。9、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圖申 請。10、廠A、廠B&C及辦公室平面配置變更。」(見258號 卷二第175、233頁),可知原告代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共 涉及7項變更事由,包含1項應由原告負擔規費之設計人變更 ;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剩餘6項變更所支出之規費即4143元 (4833元x6/7=4143元),不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應得請求 被告償還。  ㈦綜上,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代付款項金額合計 為242萬896元,計算如附表7「判斷」之「合計」。 、258號事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81萬3167元,其中1224萬 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㈠就258號事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81萬 3167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扣除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後之金額則為1224萬 3304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四)」 。  ㈡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修 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商 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 餘「RC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於斯時方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 110年8月10日起算258號事件部分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非 有理。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提起258號事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 負遲延責任,即原告請求之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 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陸、從而,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8152萬946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258號事件部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附件三及附件四、系爭 契約第12條第5款、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203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萬3167元,及其 中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自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4

TPDV-111-建-209-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門窗工程費用新臺幣六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包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硫酸氨 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擴建者為46N、45N兩座廠房, 下合稱系爭廠房,分稱低棟、高棟)中之土木製作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9日 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未稅)。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第4期 估驗款,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99年9月16日停工,上訴人 竟禁止伊進場,復以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及延誤工期進度達 1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訴外人明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明泰公司)接續施作。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上訴人應按 伊已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扣除其已給付之 第1至5期估驗款後,尚欠1422萬4623元。另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係依設計 圖面施作所必要之工項,惟為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者,依伊退 場前已完成之施工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0 4萬4715元,合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26萬933 8元,惟伊延誤工期2日,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違約金22萬8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經互相抵銷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委託他人施 作完成後,伊前所簽交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金、面額38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再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必 要,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 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僅施工至99年9月16日,伊已給付164 8萬195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施 作數量之計算有誤,甚至超出系爭契約之數量,不得再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未施作之門窗工程費 用60萬2250元。又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其於99年9月16 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截至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99年 8月31日)僅完成低棟FL+5.5M樓板、高棟FL+3.8M獨立柱灌 漿工作,延誤系爭契約工期進度69.69%,符合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事由,延誤進度達10%之情形,經伊催告履約未果,乃 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自為合法。按被上訴人退場前之 施工進度約每日0.44%計算,倘施作至完工將逾期62日,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706萬8000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另有履約延誤工期及擅 自停工之違約情形,應賠償伊因遲延完工遭中石化公司處逾 期罰款之1012萬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及因另行發包所 受之損害1540萬2929元(下稱另行發包損害),伊主張以之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將所承包中石化公司擴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38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經中石化公司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99年4月20日、完工日為同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得展延及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29日,有系爭契約 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可稽,據此推算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9年9 月29日。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不合 理扣減第2、4期估驗款之請款,及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 辦理契約變更,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99年9月16日起拒 絕施工。惟上訴人已透過快捷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1分將 第4期估驗款支票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支 票交由銀行託收,有快捷郵件執據及快捷處理結果查詢資料 可佐,縱兩造因該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同年月30日而發生歧 見,然被上訴人未循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處理方式 進行協議,復於同年月30日兌領第4期估驗票款後仍拒絕復 工,其拒絕履約無正當理由。另上訴人縱有不合理扣減第2 、4期估驗款、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辦理契約變更等情 事,亦與被上訴人履約施工無對價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既未循約定之處理方式進行協調,更 於中石化公司出面協調,通知兩造於99年9月30日召開協調 會時未出席,難認其停工有正當理由。系爭工程應於99年9 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僅完成83%,上訴人以99年9月23日、 同年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以系爭工程有 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進度達10%,及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約定,於99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2日合法終止 。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敘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 就退場前已依約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先經由技師公會確認高 、低棟廠房已施作範圍,再委由訴外人貞澄有限公司(下稱 貞澄公司)進行模板、混凝土、鋼筋續接器及粉刷數量計算 ,繼由訴外人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鋼筋數量,嗣貞澄 公司復函覆整體粉光漏未扣除開口,扣除後數量應調整為11 82.20平方公尺,兩造並合意應扣除此部分以單價40元計算 ,整體粉光應減少5869元。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 際完工之金額應為2811萬7243元,上開完工金額加計包商利 管及營業稅為3070萬6577元,加上估驗保留款102萬2340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750萬4294元(此為加上包商利管及營 業稅金額)後,則被上訴人就依約定已施作部分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422萬4623元。  ⑵系爭鑑定認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 ,惟為系爭契約所漏列,上訴人當無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之 理;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雖採總價承攬,惟對增減數量,兩造仍得依實作數量及 協議之合理單價進行結算,佐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通知 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允諾因圖說差異而增加 之施工數量,將於完工結算時計價,不受總價承攬之限制。 兩造就追加工程無約定單價,技師公會參考公會鑑定手冊及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單價,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以95折 計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關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有誤,惟技師公 會係依現場施作項目配合圖說,以現場實作數量估算被上訴 人退場前施作之鋼筋數量,系爭契約簽訂後,設計圖說已有 變更,上訴人並以前開99年6月17日之函文表示同意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辦理追加減帳,自不得以計算之實作數量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即謂計算有誤。參以中石化公司就系爭 廠房工程另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增加建築鋼筋170 噸(即17萬公斤),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應為72萬 2000公斤,扣除上訴人其後與明泰公司簽訂修正合約之鋼筋 數量13萬7000公斤後為58萬5000公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 作之鋼筋數量58萬2656公斤相去不遠。兩造101年11月27日 之協議,僅紀錄雙方無爭議部分,就未達成共識部分仍得各 自表述,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廠房之鋼筋僅計算至2樓 。至未施作部分(1FL)之鋼筋數量,技師公會於鑑定時已 剔除未計,1F其餘部分鋼筋均已施作,自應計入,且無將鋼 筋搭接重疊長度重複計算之違誤。另依工程實務於計算混凝 土數量時,並無應扣除包覆鋼筋體積之慣例。是系爭鑑定就 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計算並無錯誤。   ⑷關於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 日將門窗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24日、8月16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有99年7月21日、 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6日之函文可憑,堪認門窗工程被上 訴人已按上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並組裝完成。該門窗材料既 已組合完成待安裝於系爭廠房,且該門窗材料係因系爭工程 而特製,被上訴人自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  ⑸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約定工程款1422萬4623元、追加 工程款104萬4715元,共計1526萬933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起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其 得請求工程款3135萬6689元,上訴人僅給付1648萬1954元,故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487萬474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1422萬5163元及提前備料損失208萬3317元,復於同年8月20日 陳報該208萬3317元應變更為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可見被 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特定於上訴人未給付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審理中調整或更正請求 之法律依據,並未變更原因事實,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兩造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時效自斯時起算,於上開起訴及追加時點請求上訴人給付,並 未罹於2年時效。 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展延及免計工期共計29日,有技師公 會106年6月29日函可參,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至99年9月29 日。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延誤工期2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 銷。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負逾期之違約責任,上訴 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計算,須至99年11月30日始得完工 ,自9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仍應計罰違約金,核屬 無據。上訴人雖因承攬擴建工程延誤工期46天,遭中石化公司 罰款1012萬元,惟擴建工程之合約為統包工程,逾期與否係依 統包總工程完工之最終日期認定,無從認定擴建工程最終遲誤 完工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 期罰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自承未會同被上 訴人或中石化公司清點未完成及重新發包之數量,上訴人與中 石化公司簽訂補充合同已使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產生,中石化 公司又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比對 上訴人與明泰公司簽署之修正合約施作範圍是否均屬系爭契約 之後續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與明泰公司之修正合約 既屬包含工料,何以明泰公司承攬後,上訴人須另採購材料支 出1469萬3069元,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支付明泰公司 合約金額1638萬3077元、採購材料支出1469萬3069元,是否均 屬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即屬未明。系爭契約金額3990萬元( 含稅),未將設計圖說變更後增加之施作數量計入,無從判斷 上訴人重新發包後成本有無增加,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重 新發包而受有損害。是除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外,上訴人無得以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及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主張抵銷。綜上,以系爭違 約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04 萬1338元。  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簽交供作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且上訴人承攬之擴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15 日竣工,已無擔保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必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4萬1338元 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 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本息)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日將門窗工程之材料送審資料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是被上訴人已按上 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完成,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出具之 工程部分估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以該估 驗表關於門窗五金工程項目部分未有任何估驗數量、金額之 記載,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門窗。原審就此未於被上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交付門窗成品之事實前,以該門窗材料係 因系爭工程而特製,被上訴人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逕認 被上訴人已組裝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 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除得以系爭違約金22 萬8000元為抵銷外,無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及 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元(即扣除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部分)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巨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黃諺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潤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鋼構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第0122 號,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7萬5000元。被告於簽約 後之112年7月5日開工,卻自112年10月20日起停工,原告委 請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發函催請被告進場施 作,惟未獲置理。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19日發函向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該函。⑵又系 爭契約第4條第1款「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 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開工。」、第2款「工程工期:詳工 程進度表,乙方應負責依下列各階段工期內完成各該階段之 工程。㈠自得開工日起100日曆天內完工;㈡使用執照取得後 至交屋完成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協議。」、第7條第1項「由 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 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 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因被告 於112年7月5日開工,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惟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 逾期超過100日,依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之10%計算,被告 應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予原告。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逾期罰款,第7條第2項約定違約罰款及其他損害賠償, 足見系爭契約係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該違約金 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⑷另兩造並無追加工程,被告就系 爭契約第6條所示「雜項工程完成及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進 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28萬8750元,原告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委請訴外人金正工程行(負責人張忠正)進場施作, 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有多付工程款10萬6880元 (計算式:395,630-288,750=106,880)之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乙方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於施作 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依 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 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就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以另外支付工程款數額計算之罰款37萬6790元,一 部請求被告給付10萬6880元。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關於債 務不履行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萬6880元。從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68萬4380元(計算式:577,500+106,88 0=684,380)。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8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委由金正工程行(負責 人張忠正)施作,系爭工程除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外,原告於 施工期間內另追加工程,被告轉知張忠正後,張忠正於112 年9月23日將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 告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張忠正後於112年10月17日第二 次報價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再度報價予原告,原告均無異議 ,且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時到場察看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 應認原告默示同意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是追加工程部分 是被告轉包予張忠正,張忠正報價予被告,被告再轉知原告 ,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張忠正未拿到追加工程款,於112 年10月2日停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7日以L INE催告原告付款,原告察覺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報價過高 ,而不支付與被告,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停止系爭 工程進行。⑵又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 於7日內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 應於7日內,將追加工程款4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 故意不告知其已付款與張忠正,被告認知原告仍未給付追加 工程款項,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停止工程之進行,俟原 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應屬 無據。⑶本件追加工程屬原告個人因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3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延長,且本件追加工程 需先完成才能繼續施作雜項工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延長工 期,但未約定確切之延長時間,是原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12 年10月12日,非為真實。⑷另系爭契約第7條雖有逾期罰款之 約定,惟約定之金額過高,退步言,倘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未 依約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 及損害金額若干,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 請求罰款,亦屬無據。⑸至法院審理後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因原告已支付張忠正20萬,尚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21 萬元未付,被告亦得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綜 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卷第68、120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  ㈡原告曾委請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先後於112年12月25日、113 年1月8日,代為發函(各0000000號、0000000號),催請被 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㈢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應於7日內將工程款41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匯入後,再復工處理未完成之系爭工 程。  ㈣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請律師代為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兩造爭點:(建卷第68、69頁)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如有,何時完工 , 及原告有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雜項工程完工及清潔完工交屋」部 分,原告係委由何人施作完工,及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 7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 多支出之10萬688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之金額過高,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21萬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如有,何時完工 , 及原告有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沒有追加工程;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內另追加工程,被告轉知張忠正 後,是被告轉包予張忠正,張忠正報價予被告,被告再轉知 原告。經查,證人張忠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頂平台及一 、二樓樓梯的工程,就是屋頂部分要放水塔,樓梯爬上去有 一個小平台,這部分是原告叫我做的,沒有與原告簽署合約 ,當初我也有跟被告報價,被告說叫我直接跟原告拿錢,原 告有支付我20萬元。這部分應該是去年(112年)9至10月間完 工等情(建卷第92、93、95頁),並有原告舉出網路銀行匯 款單可資佐證,堪以採信。可見,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被告 停工,另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直接找被告之 下包商金正工程行張忠正施作,並付款給張忠正,並非被告 向原告承包後再轉包張忠正,否則被告何以叫張忠正向原告 請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其次,被告並未舉出兩造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 部分簽立追加工程合約。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係被告 轉知張忠正後,由被告轉包予張忠正,被告再轉知原告,是 張忠正報價予被告云云,即無可採。被告雖再辯稱:張忠正 於112年9月23日將該部分工程之數量及總價,以通訊軟體LI NE通知原告其數量及總價,張忠正於112年10月17日第二次 報價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再度報價予原告,原告於施作該部 分工程,有到場察看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云云。然查,就此 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且關於這部分是原告叫張忠正做的,被 告知道張忠正有做,但是張忠正拿不到錢等情,業經證人張 忠正證述明確(建卷第93頁),若此部分工程係被告向原告 承攬,再轉包予張忠正,何以不是被告付款予張忠正,而係 由原告直接付款與張忠正。至原告負責人雖於施作此部分工 程到場察看工進及施作情形,此因原告即為定作人即業主, 自然得赴現場察看,此尚不得解釋為原告默示同意追加工程 之數量及總價,從而。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是原告就 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係另行委由張忠正施作, 並於112年9至10月間完工,且原告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張 忠正等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雜項工程完工及清潔完工交屋」( 下稱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原告係委由何人施作完工,及 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關於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工程,原本係兩造系爭契約工程之 一部分,工程業主是原告,被告是做樓層、鐵架;張忠正原 為被告之鋼架、鋼構鎖螺絲之下包商,因被告無法如期付款 予張忠正,做到差不多屋頂時,被告叫張忠正不要繼續做。 後來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是業主即原告游總經理叫張忠正 去做的,沒有簽署合約,張忠正就派工去做、收尾好,張忠 正拿到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工程部分的錢後,才繼續做 原本工程的收尾工作(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打出估價單 、開發票,原告匯款約30多萬元至張忠正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張忠正於本院證述明確(建卷第91、92、94頁),且與原 告提出金正工程行之工程估價單、轉匯憑證(審建卷第35至 37頁),印證相符。可見,就此部分工程,係因被告於原本 系爭工程停工後,原告另委由金正工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完 工,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38萬9480元(156895+172585+6000 0=389480)。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 7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 多支出之10萬68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 於甲方(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開工。」、第2款「工程工 期:詳工程進度表,乙方應負責依下列各階段工期內完成各 該階段之工程。㈠自得開工日起100日曆天內完工;㈡使用執 照取得後至交屋完成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協議。」、第7條 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 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 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 %為限。」(審建卷第11、13頁)。本件關於原告曾委請法 律事務所先後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代為發函(各 0000000號、0000000號),催請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 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應於7日內將工程款41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匯入後再復工處理未完成之系爭工程 一節,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7月5日開工,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因有追加工程屬原告之個人因素 ,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延長,且本件追加工程需先完成, 才能繼續施作雜項工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延長工期,但未 約定確切之延長時間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無就此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且原告就屋頂平台及一、 二樓樓梯的工程,係另委由張忠正施作該工程,原告並未與 被告簽立「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之追加工程契 約,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至被告於113 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逾期超過100日,依 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之10%計算,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一節,應屬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於施作致 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改 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 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雜項工程完成及 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進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28萬87 50元,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委請金 正工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 有多付工程款10萬6880元之損害等情,而被告雖辯稱:原告 故意不告知其已付款與張忠正,被告認知原告仍未給付追加 工程款項,應俟原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 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證人張忠正於本院已證述:該 「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我也有報價給被告, 被告知道我有做,被告叫我跟原告拿錢,原告就拿錢給我等 情(建卷第93頁)。可見,被告清楚張忠正有向原告報價, 且叫張忠正向原告請款已明。從而,被告既知二造間並無所 謂追加工程,仍拒不復工,致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則其 所辯,亦無足採。  ⒊上開「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之工程款為28萬875 0元,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另委請金正工 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有多 付工程款10萬6880元(計算式:395,630-288,750=106,880 ),就此部分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因給付遲延而多支出之10萬6 880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之金額過高,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 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 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 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 於施作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即原告 )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 ,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 款。」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迄至被 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逾期超過10 0日,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予原告等情,揆諸   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 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 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 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第7條第2項約定「…經甲方(即 原告)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 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 以罰款。」,系爭契約已將罰款即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 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有明定。其次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則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斷之。而所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審酌被告11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契 約,承攬將系爭工程,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然系爭租約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 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 款,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原告律師函終止契約止, 已逾期超過100日仍無完工,被告對於此期間亦無爭執,其 雖辯稱原告未給付工程款41萬元云云,惟此與系爭工程款無 涉,所辯亦無足採。參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經原告多次催 告違約之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 被告逾期違約金57萬7500元,尚屬過高,應以十分之八即46 萬2000元(577500×0.8=462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21萬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積欠工程款41萬元,扣除其已支付張 忠正20萬,尚欠被告追加工程款21萬元未付,被告亦得以此 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尚積欠工程款41萬元一節,業經被 告否認,則有關原告積欠41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為何,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舉證,自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再原告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 ,係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委由張忠正施作該工程並 完工,原告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張忠正,上開工程既非二 造間成立之追加工程,則被告所辯原告尚欠追加工程款21萬 元未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云云,亦無可 採。  ㈥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46萬2000元、 因遲延而多支出10萬6880元,合計56萬8880元,依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給付遲延、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第2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8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請 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13

KSDV-113-建-33-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琰堂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莊秋勳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委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層樓高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泥作及水電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將 系爭房屋表層拆除後,重新拉水電管線並施作防水等工程, 兩造並簽立「房屋修造泥作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及「水電工程重點事項」,約定施工內容、工法、施工款項 、款項支付方式與完工日期(即110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31 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 480,000元,嗣再追加工程款1,130,000元及850,000元,最 後被告再要求補貼工程款150,000元,總計為10,610,000元 ,原告已支付其中之9,980,000元。惟被告施工過程,不斷 發生外牆及樓梯龜裂、膨拱、漏水之瑕疵,致原告須將已完 成之裝潢不斷拆除重作,經數次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 、牆面不平整等狀況。更有部分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經原 告不斷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能委請律師寄發律師 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向其請求重複請款、未施作 工程部分之款項、原告自營修繕之工程款222,000元。詎料 ,被告竟拒絕修繕,原告遂再次寄發存證信函澄覆外,並要 求被告返還514,086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 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重複請款之部分:  ⑴風屋部分:250,000元   原告於110年5月5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時,即提出予被告 之3D建築圖,被告本應施作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該施作費 用被告亦於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4項「屋頂欄杆風屋鐵筋 模板」,將之列為施作範圍,費用為400,000元。然被告卻 於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梁與架高風屋」, 要求增加費用250,000元。  ⑵水溝走道部分:250,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14條「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施作」之約定, 被告本應施作水溝走道,且經被告報價,然被告卻於110年1 0月6日之估價單追加第6項「水溝走道」之工程項目,要求 增加工程款250,000元。  ⒉被告未依約購買材料,而由原告另行購買材料部份:  ⑴戶外地磚:20,922元   由被告所提出110年4月28日之估價單第10項「內部磁磚及室 外地板磚內部地磚浴室磁磚」,費用800,000元,可知室外 地磚之材料與施作,為被告承攬之範圍。然被告卻向原告表 示無法購得室外地磚,原告僅得自行購買,支出20,922元。  ⒊被告未依約施作,而由原告自行施作部分:  ⑴溫泉池觀音石:60,000元   由系爭合約第15條「溫泉池用抗酸水泥施作,溫泉池框離地 面高度40公分貼觀音石,內池貼木紋磚」之約定,可知觀音 石之購買施作,為被告承攬之範圍。然被告卻向原告表示無 法購得觀音石,原告僅得自行購買,支出60,000元。  ⑵3樓欄杆工程:99,160元   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房屋3樓欄杆之施作乃被告承 攬之範圍,然被告拒絕施作,原告僅得另外委工施作,支出 99,160元。  ⒋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業由原告自行修補部分:  ⑴水電工程:70,700元   被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存有漏電、電線未包覆等之瑕疵,原告 自行修補後支出70,700元。  ⑵外牆水泥不平整修補:68,150元   被告於施作外牆水泥工程後,原本即要上漆,然油漆工人發 現牆面有諸多滲水不平整之情形,原告遂要求被告修繕,然 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僅得自行委工修補,支出68,150元。  ⒌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造成原告裝潢受損部分:27,300元   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6項可知「粉刷工程 內外防水」為被告承攬範圍,然被告施作完成後,遇下雨即 漏水,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等損害,修繕費用為27,300 元。  6.被告未施作或有施作但有瑕疵,原告亦尚未修補部分,業經 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其項目及維修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業已完工,且被告所提出110年10 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梁與架高風屋」與110年4月28 日第4項「屋頂欄杆風屋鐵筋模板」、系爭合約書第14條「 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施作」與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 「水溝走道」完全不同,而被告亦已依約購置原告要求樣式 之戶外地磚,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拒絕購置戶外地磚之情事。 至於系爭工程中有關溫泉觀音石部分,被告確未施作。3樓 欄杆工程亦因原告要求施作凹槽、留孔俯視感,經兩造同意 由原告委由第三人施作,故該部分之工程款理應扣除被告已 施作5成即49,580元。至庭園魚池池磚舖設工程,被告業已 購置魚池磁磚,且非被告不為施作,而係原告拒絕被告入內 施作,而未能完成。又被告業已完成水塔作業,水塔漏水、 廚房流理臺堵塞,並非被告施工所致。至於附表所示其他工 程項目之瑕疵及維修費用被告不為爭執,惟原告並未定期催 告被告修補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業所施作之工作物,業 經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占有使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視為業已驗收,原告即應 給付報酬。而系爭工程原告尚有工程款630,000元尚未給付 ,爰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之金額進行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於110年5月5日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 將系爭房屋表層拆除後,重新拉水電管線並施作防水等工程 ,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及「水電工程重點事項」,約定施工 內容、工法、施工款項、款項支付方式與完工日期(即110 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 程款為8,480,000元,嗣再追加工程款1,130,000元及850,00 0元,最後被告再要求補貼工程款150,000元,總計為10,610 ,00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之9,980,000元,而尚有尾款630,0 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水電工程重 點事項」、110年4月28日估價單、110年10月6日估價單、泥 作工程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且拒絕修補 ,亦有重複請款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 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 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 損害: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 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 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 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可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其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同。  ⒉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及給付遲延之情 事,然揆諸前述,身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之原告應先定期催告 承攬人補正,始得對於被告主張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 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此,原 告固主張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然為被告拒絕云云,並提 出原證七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十之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 原證七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僅得看出原告質疑被告所施作 之工程多有瑕疵,且工程延宕,並有重複請款之情事,原告 並未就系爭工程所具有之瑕疵或尚未施作之工程,「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或施作。至原證十之存證信函雖載稱:「台端 ……對於業主要求應修補之工程瑕疵,每每拖延時日後僅草率 施工,最終則索性拒絕修補」云云。然由該存證信函所載稱 :「台端對於業主不斷的拜託請求『儘速』未施作及應修補瑕 疵之諸多工項,始終全憑己意而作輟無常」等語,則該存證 信函所稱原告曾要求被告修補瑕疵,究僅向被告表達系爭工 程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或未為施作之工程,希望被告能夠儘速 進行修補,抑或原告確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尚屬有疑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原告確已「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未為施工之工程 ,自無從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 償損害。  3.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購買戶外地磚,致原告須自行購買地磚 ,因而支出費用20,922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偉 特磁磚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此外,原告並未能 舉證被告有拒絕購買戶外地磚之情事,則縱原告確曾自行購 買戶外地磚,亦不能執此逕謂被告有不依約給付之情事。  ㈡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重複請款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 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關風屋及水溝走道部分有 重複請款之情事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重複領款而受有 不當得利,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 梁與架高風屋」與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4項「屋頂欄杆風 屋鐵筋模板」、系爭合約書第14條「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 施作」與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水溝走道」,其品項 、名稱均不相同,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被告係就相同數量、標的、內容之工程重複請領款項,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所支付之款項500,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瑕疵 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損壞之損害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⒉本件固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6項可知 「粉刷工程內外防水」為被告承攬範圍,然被告施作完成後 ,遇下雨即漏水,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等損害,修繕費 用為27,3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拾八匠裝潢設計 工程之請款單為據。然該請款單僅得證明原告曾因系爭房屋 之窗簾盒損壞進行修繕乙事,尚無從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之 施工之瑕疵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資以 證明二者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所設置之窗簾盒所受損害云 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況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 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 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 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 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 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因承攬工作本身「瑕疵給付」所生損害, 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窗簾盒 縱係被告施工瑕疵所導致,然核其性質應屬加害給付致生之 瑕疵結果損害,揆諸前述,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4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此一瑕疵結果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瑕疵情形 修繕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門口花圃水泥不平直 26,1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2 停車場水泥舖設龜裂、有雜質 42,000元 停車場地板積水屬施工品管之瑕疵;停車場地板多處雜質屬材料品管之瑕疵 3 人行道有龜裂、水泥舖設未測量角度,導致排水溝高度比路面高無法排水 52,8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4 庭園魚池磁磚未舖設 60,000元 被告未施作 5 水塔漏水 未估價 被告未施作 6 廁所旁牆壁滲水 109,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7 廚房流理臺堵塞 未估價 施工品管之瑕疵 8 多處牆壁、梁柱龜裂 50,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9 窗戶窗框台度滲水 32,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2025-02-13

KLDV-112-建-8-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惠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昇呈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楊素花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MITSUI OUT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電器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 ,依系爭合約之附件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新臺幣(下同)34 00萬元(未稅)。伊陸續完成工程進度及向被告請領如附表 所示各期工程款,嗣於111年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工程 所在之場址已營業多時。伊尚有依系爭合約總金額3400萬元 之5%計算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依10%計算之驗收 保留款340萬元合計510萬元尚未受領,伊多次催請被告儘速 驗收及給付前開工程款510萬元,均遭被告拒絕,迄今仍未 給付等語,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承攬MITSUI OUT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之水電工 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施作,原告進度嚴重落 後、施工品質不佳,時常未達永泰公司預定之工程進度及施 工品質,屢屢導致額外支出工程費用,且系爭工程後半段工 程項目皆係由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 ,導致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元,此屬伊對原 告溢付之工程款,原告應返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 工作,原告主張其完成全部工作一節,其應舉證證明。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外 ,概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高空自走車、堆高機等均 係由伊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分別為1,69 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原告應返還。另 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品質不佳,且未清除工地廢料雜 物,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 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 ,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10萬元,原告先前請款時,溢 領0.5%之工程款178,500元,原告已於111年7月間申請第14 期工程款所附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同意扣除上開3筆款項共372 ,5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同年11月12日、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25 、427頁、卷㈡第63、65、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本院卷㈠ 第57至143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另依系爭合約之系爭附件(本院 卷㈠第72頁)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元(未稅) 。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前已向被告請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不 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請款時係檢附請款總表及 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審核後於 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工地專用章及經 其個人簽章後,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予原告以付款,兩造 間請款、付款及扣款之日期及金額(各該金額均含5%營 業稅)如附表所示。    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及檢附原證10號之請款總表、 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㈠第241、24 3、245頁)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111年2月25日正式 開幕,原告於111年5月起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可申請工程 估驗款,迄今仍未得到回覆;依系爭合約第5條,原告 已達可請款整體測試運轉之進度,附件為第14期、第15 期估驗計價單,煩請被告審查後依約撥款等語。被告委 由律師於111年7月29日函覆(同上卷第207頁)。原告 以111年8月1日函覆被告(同上卷第209頁)。    ⒋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 件所載之驗收保留款及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共510萬元 (審建卷第21、23)。被告委由律師於112年3月9日函 覆(同上卷第25、27頁)。    ⒌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體測試運轉」工 作,以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被告與永泰 公司於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及點交完成 ,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111年12月1 5日為準。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之 履行期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期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系爭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 元(未含稅)。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 第13期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 含稅,未含稅則為29,070,000元);另原告申請第14期 工程款(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 程款(即驗收保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完工,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報酬請求權成立之利己事實舉 證證明。    ⒉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報酬後付原則。然當事人如就報 酬給付時期、方式另有約定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 非法所不許。經查,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 :⒈每月請款一次,每月25日以前請款,次月25日為放 款日期,如遇假期順延之。……⒊尾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 無誤方可請款10%等語,並於系爭附件約定系爭工程之 各項工作項目施作完成之付款比例,其中約定「整體測 試運轉完成」之付款比例為5%,「驗收保留款」之付款 比例為10%,有系爭合約及所附系爭附件可稽(本院卷㈠ 第58、72頁)。依上開付款辦法及系爭附件之約定,「 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時應給付占工程總價5%之工程款, 其履行期係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完成後且經整體 測試運轉完成時,另占工程總價10%之尾款於「驗收合 格時」給付。又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 體測試運轉」工作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 被告與永泰公司自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 及點交完成,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 111年12月15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 至遲在111年12月15日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前已 全部完工,系爭合約所約定最後二期工程款之履行期限 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驗收合格」均已屆至,被 告負有給付該二期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之 事實,不因係由原告自行施工或由他人(即永泰公司) 僱工施作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原告非單獨完成系爭工程 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第13期工 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含稅,未 含稅則為29,070,000元),原告申請第14期款(即整體 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程款(即驗收保 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節,已如前述。觀 諸系爭附件所載,其中項次1至34所示各工作項目之付 款比例總計占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之85%,該85%之付款 比例係原告須實際施工之項次1至34之工作項目,項次3 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5%工程款及項次36「驗收保 留款」之10%工程款則無需原告施作,僅須上開二期工 程款之履行期屆至,原告即得請求付款。再依系爭合約 第4條「工程金額」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是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計付採實作實算,原告請款時係 檢附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 ,被告審核後於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 工地專用章及經其個人簽章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3期請款總表、請款明 細比例表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85至385頁) ,堪認被告經審查原告各期估驗請款時之施工進度後方 准予付款,應認原告於第1期至第13期申請估驗付款之 工作項目均已完成。    ⒋承前所述,被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累計已給付原告 29,070,000元(不含稅,且不含追加工程款),扣除原告 所不爭執其溢領之工程款178,500元(未含稅;詳後述 ),可知原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 之工程款合計28,891,500元,依其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 為85%反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應為33,990,000元( 計算式:28,891,500÷85%=33,990,000),應以此金額 為計算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及10%「驗收保留款」 之計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整體測試運 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兩項工程款之金額合計5, 098,500元【計算式:33,990,000×(5%+10%)=5,098,5 00】。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⒈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 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之工程款1,357,990元;⒉被告代 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1,695,810元、183 ,960元,合計1,879,770元;⒊原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 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 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 潔費用10萬元,以及原告溢領工程款178,500元,上開3筆 金額共372,56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前於111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第14期工程款時,已同 意被告得扣除上開⒊所示之3筆款項合計372,568元,有 第14期估驗款之請款總表、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 計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241、243、245頁),是被告抗辯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372,568元等語,自屬可採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元(計算 式:5,098,500-372,568=4,725,932)。        ⒉按系爭合約第12條「材料機具管理」約定:「所有材料 、機具除另有約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等語 ,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 1,69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等語,並 提出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自走車租 金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就高空自走車租金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沙 崙堆高機工程行蓋印出具之110年4月至111年2月之堆高 機運費明細表為證(審建卷第99至121頁),此為原告所 爭執,並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 明聯、統一發票及堆高機運費明細表與系爭工程之關連 性等語。查被告未指明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何等工作 項目須使用自走車、高空自走車及堆高機(下合稱系爭 機具),而須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約定負擔系 爭機具之費用。再觀之被告提出之自走車租金依電子發 票證明聯備註欄記載其期間分別係自110年1月27日至同 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且上開電子 發票及統一發票分別於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開立(審建卷第99至1 19頁),另堆高機運費依堆高機運費明細表所載係發生 於000年0月至111年2月間(同上卷第121頁),而依附 表所示原告向被告請領之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被告 係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付款,果若上開高 空自走車租金及堆高機運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申請前 開各期工程款之估驗付款時,被告當下理應會對原告請 求扣款,其卻未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信。再者 ,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函檢附第14期及第15期請款總表 等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510萬元,被告以111年7月29日 函復原告,表示應扣款7筆款項共2,121,051元等語,有 上開兩造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7、209頁),經核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函所載應扣款之7筆款項中並無自 走車及高空自走車之租金,是被告臨訟抗辯原告應負擔 自走車及高空自走車租金1,695,810元,無足採信。又 被告於上開111年7月29日函稱原告應負擔之堆高機費用 為52,814元,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原告應負擔183,960 元,其抗辯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被告未敘明及舉證該等 堆高機運費係用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被告抗辯原 告應負擔堆高機費用183,960元,亦無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或未符工程品質,永泰公司代為 僱工施作,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 元,此屬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應返還被告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同意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且 永泰公司對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承攬報酬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等語。查:     ①被告所抗辯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並未提出永泰公 司已向被告扣款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已有支出該等費 用,而得向原告請求扣款。     ②經核被告提出之永泰公司代僱工費用資料共1,357,990 元(審建卷第93至97頁),其中二筆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起至111年1月5日之687,500元、56,810元(審建卷 第95頁),參諸原告施工時若有發生永泰公司代僱工 之情形,被告即會於原告該期申請估驗付款時,向原 告表示扣款,並經原告同意後扣款,此觀附表所載之 第11期及第12期扣款情形及該兩期之工程扣款簽認書 記載「11月永泰代雇工費用扣款144,375元」、「馬 達拉線代雇工扣款39,375元」、「消防E盤拉線代雇 工扣款175,875元」即明(本院卷㈠第363、371頁),足 認被告對原告若有需扣款之款項時,被告均即時對原 告表示扣款,不會拖延,然被告就前述發生於000年0 0月00日至111年1月5日之代僱工費用687,500元、56, 810元,卻未於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申 請估驗第12期、第13期工程款時向原告主張扣款,已 難認該二筆代僱工費用係屬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     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 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 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此不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 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 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 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是以,不論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 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查被告抗辯其曾多次口頭要 求原告改善一節,未見其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再觀 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往來工程備忘錄及函文,被告 110年12月10日備忘錄僅係通知原告1至4樓各區電氣 室盤體之預定完成日期,以及若未依期限完成,將依 永泰公司逾期罰款相關規定辦理等事宜(本院卷㈠第39 5頁),其內容並非催告原告改善;另被告110年12月2 4日備忘錄係通知原告:迄今仍未施作排水管路填縫 未完成。請原告針對電管配管部分詳加清查,如因原 告未填縫、未施作等原因導致室內裝修或櫃位物料毀 損,其衍生之費用將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㈠第397 頁),惟被告抗辯應扣款之永泰代僱工費用中並無關 於排水管路填縫費用之支出;另被告111年2月14日函 雖記載:「說明一:貴司(即原告)承攬本案之工程尚 有許多工項未完成,現已嚴重影響民國111年2月16日 試營運。二、已向貴司現場負責人催告未果,依據合 約規定,經我司(即被告)通知仍未改善時,我司有權 全面停止貴司估驗計價。三、煩請貴司加派每日出工 人數,請於指定日期前完成;如影響本案民國111年2 月16日試營運後所產生之任何損失(包含無法營業須 賠償營業額)應全權由貴司負擔。」等語(同上卷第39 9頁),被告上開函文係於111年2月14日發文,至早亦 應於同年月15日始會送達原告,然被告援以抗辯之永 泰公司代僱工費用,依被告所提永泰代僱工費用資料 顯示,該等僱工相關費用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前(審建卷第93至97頁),亦即在被告以111年2月14日 函催告原告改善之前,永泰公司即已自行僱工施作, 則定作人即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原告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是縱使永泰公司代 僱工施作,並向被告扣款,被告既未先行催告原告改 善,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損害,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被告得扣減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1,357,990等語 ,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審建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2

CTDV-112-建-20-20250212-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進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宇(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伶雯(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主張朱進財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且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亦為朱進財(原審卷一第 25頁),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反訴係 向朱進財請求給付(本院卷第275頁),則兩造請求更正本、反 訴請求之主、被動主體名稱為「朱進財」,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在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 簽署「○○○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於上 訴後,就此部分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分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基於系爭工程 施作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伊於107年2月20日完成「本工程」,於107年4、5月間完 成「追加工程」項目。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475,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1月8日取得 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迄今只支付5,280,000元,尚欠195,000 元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不包括本案鑑定所認定之 9項變更、追加工項(下稱「追加工程」),此部分經兩造合意 追加,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32,400元;如認 未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利益。系爭契約為 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意思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15年 時效;縱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 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亦未罹於時效 。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抗辯:建築師曾昭銘為系爭工 程監造人,伊認知曾昭銘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曾 昭銘於竣工展延申請書簽名,依隱名代理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故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伊未逾期完工;縱認伊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伊 僅逾期144日,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計算有誤,違約金亦屬過 高,應酌減為197,100元等語。 ㈡爰就「本工程」尾款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 條之1約定,「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均擇一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734,280元,及其中501,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232,4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贅)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行使起始 日應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107年12月28日」為基 準,距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追加工 程」工項都在系爭契約原定施工範圍內,兩造並未合意追加。 另,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在107年3月1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卻遲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108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09,975元及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 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9,975元及 自110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其上開本訴聲明。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如下(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 ⒈為總包工程契約(包工包料),委建地上物地點: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⒉承攬總價0000,000元。 ⒊第4條約定:106年6月15日開工,OOO年O月OO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並全部完工。 ⒋第16條第3項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 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 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鍾玉英,竣工日期為107年12 月28日,領照日期為OOO年O月OO日。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000萬元。 ㈣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07年3月16日至1 07年12月28日( 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 合計288 日。 ㈤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OOO 年O 月O 日OOO ○○○○字第OO號函  覆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二第159至 160 頁所示,本案鑑定報告書則外放) ,兩造對本案鑑定所認 定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⒈如法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 之項目共9項,增加工程款42萬3,033元。 ⒉因「追加工程」,建議增加工期77日。 ⒊因鄰地通行爭議,建議延展工期67日。 ㈥除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附表(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原證8  (原審卷一第258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皆由伊提供,採 連工帶料模式計價,系爭契約第9條第3點約定材料、機具設備 ,經被上訴人驗收接管後,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故系爭契 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更側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 屬工作物供給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 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 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 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 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連工帶料,並未單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該 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又系爭工程起造人及建 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鍾玉英,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無上訴 人將工作物(新建建物)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之事實,故系爭契 約應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要屬明悉;再依物權秩序法則,系 爭工程材料費為報酬之一部,並附合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即應 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承攬人;從而,系爭契約應為 單純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不包括「追加工程」,該部分係經兩造 合意追加: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本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 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 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 附款條文內。」惟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上開約 定並未排除或限制系爭工程相關承攬約定之不要式性,亦未約 定如未記明契約附款之效力為何,尚難以「追加工程」未記明 契約附款,即認未經兩造合意。 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係經比對竣工圖與建照圖相異處及會勘確認 而為本案鑑定,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59頁)。審 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 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施工,第11條第3點復約定被上訴人 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得依本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新工程項 目時,得經議價後施工(原審卷一第19、22頁),可知「本工程 」施作範圍,應以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附工程圖說為準。本 案鑑定既經比對前、後圖說之異同並實地會同兩造勘驗而為鑑 判,兩造復未指明有何違反鑑定常規而不可信之處,當屬可採 ,堪認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俱非系爭契約所約定「 本工程」施工範圍,自應另行計價。 ⒊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有9項之多,得增加工程款423,03 3元及工期77日,占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達7.8%,追加範圍 已屬顯著,且均有利被上訴人,非無益之工項,被上訴人難諉 為不知;倘上訴人因施作「追加工程」而逾期完工77日,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尚需按日支付5,475元違約金合計達421,57 5元,加計上開「追加工程」款,已達原定工程款15%之多,嚴 重影響上訴人之利潤,其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利,若未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應無甘冒無法求取「追加工程」款及逾期完工之 風險,擅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理,堪認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 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係兩造合意追加等語,應屬可採 。 ㈢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合計734,280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2年。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惟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如 前說明,是此主張難認可採。 ⒉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 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 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 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之1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付 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 價10%簽約金計547,500元。進行至開挖至基礎地灌漿工程完 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一樓樓板 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 行至二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 ,250元。進行至三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 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泥作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 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磁磚、屋瓦及外觀洗石子工 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水電 設備、衛浴設備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 %計547,500元。」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6年06月15日 開工,並於107年3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⑵依上,可知系爭契約係採分期付款,上訴人於「本工程」達約 定工程進度時,其分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要件即屬成就,達得 行使之狀態;「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 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系爭契約第4條係就完 工期限之約定,涉及工程有無遲延、是否計罰違約金之判斷, 與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要件並無關連;而工程進度及 是否完工,與取得使用執照之概念亦非相同,自不得以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認定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要屬明悉,則上訴人 主張應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並非可採 。 ⑶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完工時點為107年2月間,追加工程為107年 4、5月間完工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另系爭工程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 未爭執於107年12月28日時,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 全部完工;基上,不論以上訴人主張完工之時點(107年2月間 或107年4、5月間)或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107年12月28 日),上訴人遲於109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734,280元,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對上訴人有197,100元 違約金債權: 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88年增訂,參照該次增修立法意旨, 係指民法第495條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495條則限因 「瑕疵」所生之損害,至逾期完工即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非 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射程範圍。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㈠4),與「瑕 疵」所生之損害無關,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 等語,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 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另,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上訴人違反第7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約定之賠償總額,第16條第3項既未明文懲罰 性違約金,依體系解釋,應係上訴人違反第4條工期約定之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合計288 日,如法 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因鄰地爭議、「追 加工程」各得延展、增加工期67日、77日,為兩造所是認(見 不爭執事項㈣、㈤2、3),「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已認定 如上,此部分應得增加工期77日。依上,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 日數應為144日(000-00-00)。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申請竣工展期,曾昭銘於展期申請書 簽名,應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固以系爭工程建築執照竣工展期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為 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⑴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 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 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監造人責任係在確認 施工成果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以維護工程安全,既無法律專 業,關於業主與承攬人間之契約事宜,自非受任處理監造工程 之事務範圍,應屬明悉;上訴人既有承攬工程經驗,對此當知 之甚詳,若無其他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應無誤認曾昭銘得代理 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契約條款變更事宜之可能。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曾昭銘於原審證稱:建築執照有施工期 限,期限到了就一定要依法申請展延,執照快逾期時,負責跑 照的員工都會去申請展延,如果工程繼續施工,我們不會讓執 照過期失效等語(原審卷一第495、501頁);足知竣工展期申請 係為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與兩造有無合意展延工期顯然無關; 又花蓮縣政府竣工展期申報書格式,有「監造人」簽章欄位( 本院卷第119頁),益證曾昭銘僅係基於監造人之職責而於展期 申請書簽章,無從推認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展延 工期之合意,應屬明灼,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為197,1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多日,違約情節難認輕微,其請求 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5,475元),並無 過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參照相似實務案例,本件按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2. 5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宜,故違約金應酌減至197,100元(5,475,0 00×0.00025×144)等語。茲述如下: ⒈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蓋因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仍負有事案解 明義務,經本院闡明兩造就此部分進行攻防(本院卷第85、164 頁),被上訴人僅釋明其因上訴人逾期完工受有不能使用新建 房屋之損害(本院卷第164頁)。經查,系爭工程為興建被上訴 人自用住宅,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遲延遷入居住及損 害被上訴人對新建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應屬明悉。經查詢實 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屋近0年平均出租行情約為每月每坪000元 ,有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3頁),併考量系 爭工程完工後,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38.41平方公尺,約72坪(2 38.41×0.302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每日租金約000元 (000×00÷00)。又被上訴人遲延使用房屋,除租金損害,尚可 能有增加交通、搬遷費用等損害。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44日,完工後房屋 面積、新成屋等情,每日租金應較000元為多,故依被上訴人 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按系爭工 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達788,400元(5,475,000×0.001×1 44),顯有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酌減為197,100元,尚屬妥適。 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7,1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以本件承攬報酬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違約金1 97,100元: 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就「本工程」尚有尾款195,0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是認; 另「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該部分工程款經鑑定為423,03 3元,如前說明;故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依承 攬法律關係即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債權618,033元(195,000+ 423,033)。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即可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日 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兩造於1 07年12月28日互負債務時,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尚未 完成,自適於抵銷,上訴人以承攬報酬618,033元與被上訴人 之違約金債權197,100元為抵銷(本院卷第276頁),自屬可取。 是以,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7,100元 本息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4 ,28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9,975元及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予酌減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 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其上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209, 975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訴人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07

HLHV-113-建上-5-2025020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建字第2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 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 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0)」(下稱CG290工程)及「台 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2 )」(下稱CG292工程),另於99年3月30日就「台北捷運松 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捷一)」(下稱 捷一工程,與前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訂立合約,兩造並 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期估驗款5%作為保留款,CG290工程合 約約定俟該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付款。系爭工 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伊追加工程,然迄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3萬3,000元(含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款)。另因餘土處理成本增加,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伊 餘土運棄費用,被上訴人未貼補之餘土數量在CG290工程為8 ,528.93立方公尺、CG292工程為3,252.76立方公尺,應以每 立方公尺613元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餘土運棄補貼款722萬 2,175元(計算式:613元/立方公尺8,528.93立方公尺+613 元/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722萬2,175元),伊一部 請求656萬8,123元(下稱系爭貼補款)。又伊於104年間已 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未返還CG290工程保留款143萬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與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貼補款合稱 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系爭款項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系 爭保留款請求條件已成就,卻無端遭被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 剋扣,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共計935萬1,123元(計 算式:153萬3,000元+656萬8,123元+143萬元=935萬1,123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連續壁餘土處 理單價協議書(原證6,下稱系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 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 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之契約均屬實作數量計算之承攬契 約,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實無從計算工程 保留款之數額,況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明退還保留款4 8萬3,482元,尚有保留款143萬元,則係兩造合意扣除因上 訴人施工瑕疵造成連續壁需進行瑕疵修繕所支出費用,因此 已無保留款需返還予上訴人。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 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伊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 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 書(下稱第1次契約變更),伊並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 價且如數給付;嗣於98年12月7日尚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 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元(下稱第5次契約變更 ),伊亦復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貼補款 。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發函請求伊返還系爭保留款,斯 時應已完成CG290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上訴人已得 請求承攬報酬,其卻遲至110年5月14日方起訴請求系爭保留 款及貼補款,應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另伊 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惟伊將CG590A區段標 工程之「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 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物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 ),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覆工版及樑,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 價金788萬5,879元(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788萬 5,879元,經與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抵銷後 ,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35萬2,879元。另依系爭物料買 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 ,上訴人應於發票開立當月2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 最後一期買賣價金開立發票之日期103年1月15日計算,上訴 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價金予伊,伊得請求自同年月 26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 項、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5萬2,879元 ,及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若認系爭保留款及貼補款已罹於時效,仍得與 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㈠上訴 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25元,及自10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部分之利息,上 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後,再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及CG292工程,兩造並於96年 12月20日簽訂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嗣再於99年3月30日 簽訂捷一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捷一工程, 有CG290、CG292及捷一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78頁)。  ㈡CG290工程、CG292工程、捷一工程均已完工,經兩造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然迄未給 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有信穎支撐覆工系統、型鋼租賃、中間 柱圍苓切段等工程追加數量及總價、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被上訴 人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 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書;嗣於98年12月7日復 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 元,有系爭單價協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 5至366頁,本院卷四第81頁)。  ㈤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將「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9至1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留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CG290工程之系爭保留款,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CG290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上訴人主張CG290工程係由伊提供人力及材料,依被上 訴人指示完成工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價金或報酬, 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CG290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圖說及規 範說明書等。」、第4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 除物價指數之變動外,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 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端鈑、帆布及 其他乙方施工所必須之零星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 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値型營業稅)規費、雜 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 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合約單價。…」、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⒉本工程每 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 五,餘百分之五爲保留款。…⒋於結構體(如工作井、車站、 橫渡線等)底版(或臨時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甲方應 給付該部分之2.5%保留款,另2.5%保留款則於結構體頂版混 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保留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 匯入乙方(即上訴人)帳戶。…」、第16條約定:「工程各 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 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 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 拆除重作,不另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 ,足見本工程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設計圖, 再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施工完成工程,並因而 受報酬,顯係側重於工作物即CG290工程之完成,又上訴人 負有修復瑕疵義務,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 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相符。綜上以觀,依上說明,兩造間 之CG290工程合約,應屬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之承攬契約。  ⒉系爭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  ⑴按CG290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I項第5款約定:「連續壁 完成後於土方開挖時,若發現因施工不良使壁體產生缺陷漏 水等問題,乙方(即上訴人)須立即進行修補,且應在甲方 (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不得推諉或拖延,若有 違失甲方有權自行處理,其處理費用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 ,…」(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是若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 程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辦理修繕, 否則被上訴人即得自行辦理修繕,因此所支出之相關修繕費 用,則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 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 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 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 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 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 滅。定作人之扣抵權,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為工程款債權、債務綜合結算之約定抵銷權,性質 與法定抵銷權有間,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倘得 扣抵之事由業已發生,該工程款債權縱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 押,定作人仍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為14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迄未能說明上訴人在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無從計算工 程款及保留款云云。經查,CG290工程合約第4項約定,工程 總價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惟依CG290工程結算 聲明書分別記明合約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及結算金額 ,並記載:「茲確認下表所述之工程結算金額無誤,該結算 金額已包含原合約應給付之所有工程款。本公司(即上訴人 )不再就合約內容對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出任何合約爭議事項。…本期退還保留款(未稅)1,913,4 82元。(手寫文字)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3,482元」 等語,並經兩造蓋用各自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 397至398頁),稽之該結算書係經兩造計算原合約金額及追 加減金額後,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兩 造對該結算書乃經兩造計算後所書立乙節復無爭執,是堪認 得依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未退還予上訴 人之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明灼。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係兩造合意為扣抵上訴人施作工程 瑕疵之修繕費用云云。經查,觀諸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就 有關系爭保留款部分乃記載:「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 3,482元」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揭示施工瑕疵或計算瑕疵修 補金額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業就瑕疵修補金額已合意從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43萬元 云云,尚屬無據,應認未退還之保留款僅係暫時保留,尚待 兩造正式結算瑕疵數量及修補數額。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 程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應由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經查, 附件①、②、⑤所示瑕疵,並非屬CG290工程,有工程項目、賀 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施工圖、施工照片、 備忘錄、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G17站連續壁缺失檢 討會會議紀錄、申議書、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基樁工程報 價明細表、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1B子施工標中山站 施工前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59、47 8至486頁),自無從以CG290工程之保留款扣抵,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附件③、④所示瑕疵,固據被上訴人提 出G14站體連續壁補強單元相關費用、施工圖、結構止漏相 關費用負擔表、止漏費用統計表Ⅰ(期間每)、現場照片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4、466至475頁),惟被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因上訴人施作CG290工程所致 (見本院卷四第2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件③、④所示瑕 疵之修補費用,得自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亦屬無徵,委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未支付予上訴人報酬,作為保留款之 數額為143萬元。      ⒋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留款為CG290工程款一部,兩造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暫不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保留 款。CG290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即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2年。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即曾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工程保留款,該函記載:「有關本公司承攬捷運松山 線CG590A區段標CG290-G14站連續壁工程,至今已全部完工 並完成保固責任,依合約規定:五、付款辦法第4項規定, 請貴公司辦理退還連續壁5%保留款(16,299,908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復自認CG290工程已於104年完 工(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足認CG290工程至遲業於104年 前全數完工,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2年時效期間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然上訴 人迄至110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 ),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⒌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保留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系爭保留款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經查,兩造間簽訂CG290工 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上訴人完成 工程,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受領該工程,而被上訴人 本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係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之時效,而免為給付,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尚得以 之主張抵銷(詳後述),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貼補款及系爭追加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貼補款,依系爭單價協議 、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 萬8,123元本息等情。經查,因系爭合約簽訂後,餘土運棄 成本大幅增加,兩造遂於97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會中達成 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餘土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816 元(即調整後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150元-原處理單價每立 方公尺334元=816元/每立方公尺),兩造於97年8月5日辦理 CG290工程、CG292工程之第1次契約變更,新增「餘土處理 補貼費用」工項,以單價816元/每立方公尺及實作實算方式 辦理計價;復於98年12月7日就97年8月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 用辦理CG290工程、CG292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將第1次 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之餘土運棄處理費用單價,自97年8月1日 起之出土量,補貼費用自816元調降至464元,有系爭單價協 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暨前田、長鴻聯合承攬第一次變 更追加減明細表、第五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存卷足按(見士 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55、357至361、363至3 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 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開第1次及第5次變更後之廢棄餘土補 貼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表、承包 廠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7、169至359頁 ),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1、255頁),上 情均堪以認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如數依約給付餘土棄運之補 貼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抗辯伊尚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貼補款云云,並提出餘土運棄補貼款 計算表、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本院 卷四第85至87頁),陳稱:CG290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為8 萬5,282.806立方公尺、CG292工程則為2萬4,052.76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在CG290工程中尚未補貼之餘土運棄數量為8,5 28.93立方公尺,在CG292工成之未補貼之數量則為3,252.76 立方公尺,應依每立方公尺補貼613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 再給付伊722萬2,175元云云[計算式:(8,528.93立方公尺+ 3,252.76立方公尺)613元=722萬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四第81、89頁),然遍觀餘土運棄補貼款計 算表及協議書,均無從對應上訴人所陳兩造合意貼補餘土運 棄費用為613元,及CG290及CG292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及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餘土運棄數量,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信實 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尚有系爭 追加工程款迄未給付,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可以採 憑。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 第33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及系爭保留 款,其中系爭保留款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另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覆工版及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則迄未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有 轉帳傳票、收(付)款憑單、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317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債權788萬5,87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及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以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 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追加工程款, 自得為抵銷;另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雖已於108年1月 1日罹於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 依上說明,自仍得為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其請求被上 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92萬2,879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當月25日前依 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估驗款為即期匯款 。」(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788萬5,879元,再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及系爭保留款143萬元相抵銷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計算式: 7,885,879元-1,533,000元-1,430,000元=4,922,879元)。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 879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利息自103年1月26日起算: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 計量,當月25日前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 ,估驗款為即期匯款」(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可見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已約定以每月25日為清償期,而最後一 期買賣價金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1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各期之系爭物料買賣價金統 一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 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 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 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㈠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492萬2,8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委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㈡命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自111年7月1 3日起算之利息,較上述上訴人應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 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短少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 年7月12日間之利息,此部分利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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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九九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文 訴訟代理人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苗栗縣銅鑼國小推動偏鄉學校中央廚 房計畫工程,將其中之捲門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交由伊承 攬,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並訂有報價單約定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20,000元,於施工期間被告亦追加前遮板3樘、 補矽利康三樘(下稱追加工程),總計57,900元。伊均依約 將本件工程施作完成,惟被告仍餘本件工程尾款22,000元及 追加工程款57,900元,以及上開金額之營業稅5%即3,995元 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原告確實有施作完成,被告願意給付尾 款22,000元,惟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之合意,此 部分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施作完 成,被告仍有尾款22,000元(本件工程總價220,000元的10% )尚未給付,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依據報價單上記 載「議價220,000未稅」並經被告蓋章確認(本院卷第11頁 ),可知220,000之總價尚未加上營業稅之計算,是原告主 張本件工程尾款22,000元及此部分營業稅1,100元(計算式 :22,000*5%=1,100)仍未給付,應屬可採。  ㈡追加工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  ⒉原告固提出報價單以及請款單,主張依據兩造本件工程報價 單第7項載明若需施作前遮板每樘補貼6000元、第8項水泥打 盤與修補工作均不在本件工程承攬範圍內,所以原告另外幫 被告做前遮板三樘,還有修補矽利康三樘,總共57900元, 即為追加工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所提報價單雖有載明前遮板需另外補貼、水泥打盤與修 補工作均不在本件工程承攬範圍內,然無從據此推認兩造就 追加工程有何合意;又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有雖有載明追 加工程項目及請款57,900元,惟被告收受請款單後並表示未 同意付款,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我們把證二傳過 去後,在場的訴代本人打給我說他們沒有要付這筆錢,大概 今年六月中說他們沒有要還這筆錢連本來的尾款22000元也 不要付。」(本院卷第61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 明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有合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共計57,900 元及此部分營業稅2,895元,共60,795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0元及 自113年9月19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建小-13-20250124-1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追加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 告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110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其中 室內牆面粉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約定每坪造價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並同意於該工項全部 施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工項已 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經伊測量實作面積為122坪,被告 依約應給付伊系爭工項工程款366,000元,扣除前已給付291 ,000元報酬後,尚有餘款75,000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締約時已向原告約定系爭工項以97坪計付工 程款291,000元,非採實作實算,原告應就其主張及實際施 作面積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曾發生 履約糾紛,前經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 案)認定伊尚有55,904元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可供抵銷,如認 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19至320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工項每坪 價格為3,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已約定:前項本工程總價,除為工程追 加或之情形外,乙方(即原告)不得本合約附件二之各項工 程圖說內容所有缺漏或其他名目、理由向甲方(即被告)要 求加價(卷第13頁)。  ㈢系爭工項已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  ㈣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而原告曾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任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元本息確定,被告並已賠償原告 完畢。  ㈤原告前曾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契約第7期工程款為由,對被告提 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前案第一審於113年7月18日判決認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再請求被告賠償193,789 元;而被告則對原告有瑕疵修補債權249,693元,經抵銷後 已無餘額而駁回原告請求。  ㈥如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系爭工 項尚餘75,000元未付;如認被告抗辯系爭工項係以締約時所 約定97坪計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告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已 給付完畢。 四、爭點(卷第320頁)   系爭工項是否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 ,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7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系爭協議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無非係以工程估價單關於系 爭工項約定為:室內1至4樓牆面、前後房牆面「剃除」……共 97坪,價格為291,200元(卷第27頁),並未記載「打底粉 光」,意指兩造已合意就「打底粉光」之工程款於該工項施 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云云(卷第123、320頁)。然比對 原告所述計價基礎為:單純剔除每坪大概是1,500元。打底 粉光都是一樣的工作內容,每坪是3,000元等語(卷第268至 269頁),可知兩造如係先就剔除工程約定工程款,則以97 坪計算剔除牆面所需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理應為145,500元( 計算式:1,500×97=145,500),要與估價單所載價格291,20 0元不合,已非可信;再就系爭工項約定291,200元工程款計 算產生依據,復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每坪「3,000元」, 坪數是97點多坪,後面有小數點,坪數是我大概抓的等語( 卷第268頁),可見此部分價格計算並非剃除工程款,實係 打底粉光之工程款,否則應付工程款價格顯無可能為291,20 0元,益見兩造就系爭工項於締約之初早已約定應繳付工程 款數額,而非採實作實算計價甚明。  ㈢原告雖再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談及「(原 告)你今天下午有空嗎?我跟你量牆地面坪數?」、「(被 告)下午四點半可以」等語(卷第175頁),主張兩造有系 爭協議,且被告曾同意其於施作完畢後進場測量坪數云云( 卷第192頁),然被告已否認曾達成系爭協議,辯稱其應邀 前往測量係因原告認為坪數與當初估價時不太一樣(卷第19 1頁),可見被告雖曾配合原告到場測量,然不足以證明被 告係因兩造於締約時已有系爭協議始配合原告測量計價,而 原告對此未再更為舉證(卷第192頁),亦難認原告此情所 指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此 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V-113-雄建小-1-202501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大禾相創意有限公司(原名:沾一下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瑋翰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惠庭 訴訟代理人 吳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室內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設計費新臺幣( 下同)13萬5,000元、工程費150萬,屢經追加工程款至189 萬337元,伊已於110年7月23日給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供完整詳實之室內設計圖供伊確認工程,經伊催告,仍 缺漏短少,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鑑定單位)出具112年5月31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 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認定缺漏,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萬6, 950元;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旋即發現因上訴人施工不當 ,客廳浴廁(下稱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 伊多次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 工程有瑕疵,請求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12萬7,200元 減少報酬;又因配電盤未依法規施工造成電線迴路配置存有 重大瑕疵而導致跳電,請求修復費用5,000元。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及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20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及4-1款約 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壁面水電圖、地坪圖 ,施工圖包含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 明,皆已交付相關設計圖予被上訴人。鑑定報告結論謂伊未 繪製隔間圖及地坪圖,係因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無新做 隔間,地坪工程原非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之工程範圍,實無 繪製設計圖之必要。客廁浴缸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部分,被 上訴人拒絕伊提出以重補泥作、油漆方式修補,致生損害擴 大,非可歸責於伊,且此部分工程總報酬為10萬6,810元, 原審判命減少12萬7,200元工程款,已逾越伊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 並未舉證實際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0萬9,150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147頁 )  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工程,約定設計費為13萬5,000元,工程總價為150萬元 ,嗣後工程款追加為189萬337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3 日結清工程款。  ㈡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短少及施作系爭工程 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修 復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20萬9,150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 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 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 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短少,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7萬6,95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酬金及給付辦法第2項約定給付方式,是 以訂約之日、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等4階段給付, 其中第3-1款約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 、「壁面水電圖」、「地坪圖」,及第4-1款施工圖包含「 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明」 (原審卷第21至22頁),故上訴人應完成上述7類圖說。然 經鑑定單位核對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原證4),其中隔間 圖、地坪圖、材質說明等未繪製而有短缺,壁面水電圖及立 面細路圖之完成比例為50%,整體完成比例約為7分之3(鑑 定報告第9頁)。被上訴人(代稱Ting Sun)收受原證4設計 圖後,認為不完整、僅是粗略圖,亦無隔間圖,要求再提出 完整設計圖,而於110年4月8日曾以Line詢問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施瑋翰(代稱「沾享空間│沾沾生活詹姆施」):「我 是記得你說簽約後要什麼圖都會給啦」、「沒有要拗你多少 張,重點是怎樣的圖能讓彼此想像落差不會太大」、「我不 是這個專業,所以你形容的我未必想像得出來」、「有個明 確的圖」等語,施瑋翰並回稱:「設計圖沒問題的,要多少 張也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堪 認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催告補正設計圖,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據以推算應減少設計報酬之比例為7分之4,則被上訴人 請求應減少報酬金額7萬6,950元(13萬5,000元×57%),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並無新做隔間,故依一 般工程慣例無需繪製隔間牆,地坪工程並非系爭設計合約第 2條之工程範圍,係被上訴人在施工時提出追加,故無需補 繪地坪圖說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 已明定工作內容包括「隔間圖」、「地坪圖」,已如前述, 且報價單於項次肆、1列有「新砌輕質隔間牆批土粉刷」之 工項(原審卷第204頁),顯見非如上訴人所稱全無施作隔 間牆,上訴人辯稱上開圖說非屬契約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滲漏水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金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其多次 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工程有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返還溢領工程款12萬7,200元,並提 出其夫妻與施瑋翰間於110年7月23日、110年11月15日、16 日、111年1月4日、6日、11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7 日至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9、101、103、11 7至141頁、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及被上訴人與當時補漆 師傅對話錄影光碟(置證物袋)及譯文(本院卷第167頁) 等為證,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持續就客廁施工瑕疵部分催告上 訴人修補,然上訴人並未完成修補工作。  ⒉經鑑定單位檢測結果:客廁之牆面(含拉門後方牆面)、門 檻處下方目視即有壁癌生成,且於浴缸檢測口觀測,浴缸下 方之防水層有隆起(俗稱:起泡),防水塗佈不均及積水情 形。滲漏水成因為防水層破損,並建議修復方式為拆除全室 地壁磚後重新施作(鑑定報告第10、12頁),足證上訴人施 作之客廁確實有施工瑕疵,故上訴人以塗防水漆及重新上漆 方式修補,或稱於門檻處再重複施作防水層方式修補(上訴 人並未重新施作),均無法達到完全之修繕,客廁浴缸下方 滲漏水之施工瑕疵,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12萬7,200元之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此部分客廁浴缸滲漏水之泥作工程報酬包 含材料之金額合計為10萬6,810元(本院卷第85頁),並有 系爭契約報價單「參、泥作費用」項次2、4及材料1、2、3 、4單價表為據(原審卷第204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 稱應包含浴缸費用,因為要將舊浴缸拆除才可施作,浴缸拆 除時有損害云云,並提出LINE上原浴缸8,500元之報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33頁),然鑑定報告就應修補事項並未記載 需更換浴缸,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修繕時浴缸因拆除而有 損害之證明,則浴缸費用不應計入減少報酬之範圍,故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至多以10萬6,810元為限。被上訴 人雖援引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此部分合理修繕費用為12萬7, 000元,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 應以兩造就此部分所約定報酬之金額為限。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金額12萬7,000元已逾越其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等語,自堪採之。  ⑵被上訴人雖稱有自行修繕,並提出訴外人斌凱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就報價單所載之金 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提出該報價單只是證明有 修補,但並非找該公司修補,後來為了省錢是找下面的泥作 師傅修補,沒有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委託出售房屋之仲介蔡宜儒證稱:有支付費用,修繕 完成後才交屋,伊沒有經手費用的,所有費用是師傅與被上 訴人夫妻直接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則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前確有自行修繕,但並未證明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高於此部分報酬費用10萬6,810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逾 於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配電箱獨立裝設專屬於暖風機之無熔 絲開關、抽換燈具開關之舊線,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分別約 為4,000元、1,000元,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系爭 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就鑑定報告認定 配電盤修補費用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核屬就 此部分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8萬8,7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及施作 系爭工程有上開缺漏及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1 8萬8,760元(7萬6,950元+10萬6,810元+5,000元)為有理由 ,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報酬,嗣後喪失法律 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 領工程款18萬8,7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18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5月17日(原審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萬9,150 元-18萬8,760元=2萬39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23

TPHV-113-上易-7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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