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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欽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 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與生 母於101年1月2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 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甲○○於102年4月10日結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 證明及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健康檢查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 人甲○○、被收養人丙○○及生母丁○○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 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 思合致。生父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把丙○○照顧得不錯,且 其與丙○○的親情關係不會因為出養而受到影響,同意本件收 養之聲請,亦有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收養人並 收養人並參加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以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 」,參加3小時課程,有其提出之龍眼林基金會課程時數證 明附卷可參。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 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據生母所述,被收養人三歲大時,生父向其坦承 外遇一事,最終兩人協議離婚,生父亦無再負擔任何被收養 人費用,然還是有讓生父與被收養人互動及聯繫,現每月探 視一次,無過夜。而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評估實際出 養之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生父與生母離異後,生父便無再負擔 扶養費用及照顧責任,然會固定與被收養人會面,而因本會 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得知實際情形。就了解,收養人與 生母結婚已十年以上時間,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四歲左右,便 開始共同生活並照顧被收養人,亦全權負擔相關生活費用至 今。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豐厚之收入,亦會一同打理被收養 人生活起居,其相當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工作 之餘亦會安排外出旅遊,且會與生母共同分擔被收養人之管 教責任,並主動與被收養人談心,給予合適之建議,被收養 人亦已知悉身世一事。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現與生父每月 會見面一次,皆透過生母聯繫,平常較無聯絡。考量其與收 養人已相處十年以上時間,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亦早 已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彼此互動關係親密且良好,被收養 人亦同意被收養。如收養通過,應有助於被收養人穩定之生 活及發展,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相當良好,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於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就 本會訪視了解,生父、母離婚後係由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 親權,生父稱離婚後前幾年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每月2萬元, 嗣後生母自認可負擔被收養人的開銷而請生父無須再支付扶 養費,生父遂未再支付扶養費用,但生父仍穩定與被收養人 會面交往,在生母的安排下生父每月一個週六下午與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雖然近一年因被收養人課業安排而減少會面交 往,但生父仍持續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本會認為生父雖未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但持續透過會面交往給予被收養人必要 的關心,生父應未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評估本案在 客觀事實上似乎應不具出養之必要性,但在主觀上,生父認 為出養有利於被收養人而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故建 議鈞院宜衡酌以合意收養方式進行裁量,並參酌收養人訪視 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收養人在被收養人4歲 時,便和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 生活模式,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 、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又徵得生父乙○○之同意。再者,本 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 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復斟酌收養人積極參加且完成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113 年 度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3小時,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 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 性,堪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7

PTDV-113-司養聲-52-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8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887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87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887M過往為受安置人甲887主要照顧者,該 家戶是社政長期處遇中案件,然民國112年8月至10月追蹤訪 視期間,陸續發現受安置人甲887身上有傷勢。法定代理人 甲887M對受安置人甲887的傷勢疑似有淡化之嫌,僅坦承於1 12年10月連假前,因受安置人甲887在家攀爬紗窗門故有拿 棍子責打,導致受安置人甲887臀部有條狀傷痕。受安置人 甲887為聲請人持續服務及關懷對象,服務期間評估法定代 理人甲887M教養意識及技巧薄弱,僅能低度回應受安置人甲 887照顧需求,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及親職教育課程, 希冀提升法定代理人甲887M親職能力,然服務迄今,法定代 理人甲887M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常因故請假,親職能力提升有 限,評估法定代理人甲887M實難提供受安置人甲887妥適養 育照顧保護。綜上所述,評估甲887M未提供甲887適當照顧 及養育,且甲887M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無法具體評估甲887M 親職功能及親職能力,處遇迄今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 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查詢結果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366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 代理人無法提供甲887適當照顧及養育,且尚未完成親職教 育,基於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4

TCDV-113-護-538-20241014-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A02(女,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日生)係乙○與甲○○所生之女, 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甲○○代 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 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 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 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1073之1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第10 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 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 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 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為 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法院依職權函請社團 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財團法人○○市私立○○○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A03及被收 養人生父母乙○、甲○○進行訪視,所提出之報告綜合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收養人所述,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生父 乙○為姊弟關係,收養人A01則為生母之遠親堂哥,生父母於 去年十月時需籌辦婚禮、無暇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 父母認為收養人A02生育較為困難,因此萌生讓收養人照顧 被收養人之想法;然被收養人生父母目前皆有工作,經濟狀 況應足以維持家庭生計,且目前被收養人生父母與家人同住 ,有家人可協助照顧下,被收養人生父母仍可提供被收養人 合宜照顧,評估現階段未有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婚齡多年,婚姻狀況穩定,經濟方 面亦尚充裕,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家族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 ,故評估兩名收養人現況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們自112年10月開始協助生父母照顧被 收養人後,即開始擔任照顧者、負擔所有生活開銷,家人 亦會陪伴並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A02工作地點即於現 住處,遂能時刻照料被收養人,親職時間充足;而收養人A0 1則會於下班、放假時,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假日時兩人 亦會積極安排戶外活動,被收養人現受照顧現況佳,收養人 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照顧及教育規劃皆相當良善,且有想法, 故評估收養方之適任性尚佳。   (四)綜合評估:就收養人所述,自112年10月開始協助生父母 照顧被收養人後,至今皆由收養人共同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 ,遂彼此已培養出情感,而其考量生父母至今皆無意願帶回 被收養人,且兩人婚後許久皆未成功懷有孩子,遂希冀能透 過聲請此案,讓被收養人正式成為其一家人,對此生父母亦 同意出養一事。而收養人們自去年十月協助生父母照顧被收 養人後,便開始共同負擔被收養人生活開銷與照顧責任至今 ,收養人們親職功能尚佳,待被收養人如己出,對於被收養 人日後學習有妥適之規劃,家庭支持系統皆會給予相關之協 助,收養人們對於被收養人狀況熟悉,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 性尚佳。且經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們關係相當親密 ,受照顧情形亦尚佳,唯被收養人尚年幼,還不知悉其身世 ,表示會待被收養人對於身世較有概念或被收養人主動詢問 時,其才會主動訴說,此部分觀念則有待強化。 四、次查,被收養人A03為乙○、甲○○之女,又乙○為收養人A02之 胞弟;換言之,收養人A01、A02為被收養人之姑丈、姑姑, 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 A03到院,收養人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1陳稱:「 我跟A02及其爺爺奶奶、被收養人A03同住,我們現在有告訴 他生父是我太太的弟弟。」、「剛開始是我太太幫忙照顧A0 3,因為當時A03的姐姐確診,為了不要交互感染,所以就讓 A03讓我們照顧迄今,後來就愈來愈喜歡這個小孩,A02的爺 爺奶奶也有意願要讓我們去收養A03,我們才提出本件收養 。」、「我們有在做人工試管,目前胚胎還有在醫院,希望 到時候收養成立後,我們人工生育也成功,就有兩個小孩可 以相互作伴。」、「A031歲左右我們就開始同住照顧迄今。 」、「我負責工作,而太太全職照顧A03,目前被收養人會 叫爸爸媽媽,如果講到爸爸的時候A03會指向我。」、「我 同意收養A03作為我的養女。」等語;收養人A02到院稱:「 我們現在有用原住民語告訴她有兩個母親,就是生母還有我 。」、「一開始我們只是幫忙照顧,照顧久了有感情,就提 起本件收養,我們有跟A03的生父生母討論過,他們是可以 照顧兩名子女,但是想說我們感情不錯,也願意讓我們收養 照顧A03;當時生父母要結婚時,他們都要上班,而弟妹的 母親有許多孫子要照顧,分身乏術,所以就把A03給我們照 顧。」、「我們自000年00月間開始照顧A03,當時因為A03 的姐姐確診,弟妹的媽媽也沒辦法照顧那麼多孫子,目前被 收養人會簡單的幾句話,也會叫我媽媽,如果講到媽媽他會 指向我。」、「我同意收養A03作為我的養女。」等語;又 本院於開庭時詢問被收養人:「爸爸媽媽在哪裡?」被收養 人分別望向A01、A02,以上均有本院113年6月28日之調查筆 錄附卷可參,另有聲請人提供之雙方之互動相處照片附卷為 憑。 五、本院審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起因於收養人於104年結婚 後,尚未有子女,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與姑丈,雙方 自去年起開始同住,親情緊密度尚可,又收養人自願承擔被 收養人生活起居與照顧等情。雖生父母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表示意見,惟觀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市私立○○○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出具之訪視報告可見,被收養人生父 母雖同意出養,然在其等亦有穩定工作與家庭支持系統下, 尚難逕認生父母與收養人間,所能提供給被收養人之經濟支 持、生活型態、照顧系統孰優孰劣?再者,被收養人現僅2歲 ,尚未有充足表達自我之能力,其亦有一名4歲手足與生父 母同住,如認可收養人得收養被收養人,豈不令被收養人幼 時即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且收養人仍有生育打算,若收 養人將來人工試管得子,屆時是否有顧此失彼之可能?換言 之,收養人現階段未有子女,進而辦理本次收養目的,係著 眼於成年人間之利益?抑或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即有所疑。 故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期間僅一年餘,在生活習慣、 心理適應及家庭互動等,仍有待時間逐漸發展,尚難自雙方 現階段之相處與磨合情形,評斷被收養人在此時與父母手足 分離,由收養人照顧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 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 以試煉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 養與否而受影響,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更有助於觀察收養 人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綜上所述,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故本件 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此程度,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1之情 形,本院認現階段被收養人尚不合適出養,故聲請人之聲請 ,尚難准予,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駁回認可收養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之1、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14

PTDV-113-司養聲-16-20241014-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A04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A04於民國113年3月8日收養A01、A02為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4(男,民國72年 7月25日生)、A03(女,63年4月25日生)係夫妻;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男,102年10月16日生)、A02(女,105年6 月4日生)係甲○○(女,73年12月16日生)與乙○○(男,00年0月 0日生,112年11月24日歿)所生之子女,被收養人A01、A02 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允許並同意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 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 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 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 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3之1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 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 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 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 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 分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為審酌 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3、A04,被收養人A01、A02 及被收養人生母甲○○進行訪視,所提出之報告綜合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表述自被收養人A01出生至今,皆 由收養人扶養,被收養人A02則由生父母主要照顧,然 收養 人亦會協助照顧及支付被收養人A02相關開銷。去年00月生 父過世後,被收養人A02便全由收養人主要照顧,之後生母 皆無探望及負擔相關費用。而就生母所述,其考量現經濟不 穩、未來住所變動及收養人們要申請相關補助等,加上被收 養人A01從小皆由收養人照料,亦與收養人關係良好,遂生 母同意此次收養,故評估有其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狀況良好,亦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然因收養人A04母親車禍,現收養人A03暫停工作,每 日負責打理家中事務及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妹。而收 養人婚齡多年且穩定,兩人相處狀況良好、和諧,會共同分 擔照顧責任及家中事務,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A01出生,便共同照顧 及負擔被收養人A01費用至今,雖過往被收養人A02未與收養 人同住,然收養人亦會協助照料被收養人A02,遂兩人皆了 解被收養人們的生活型態、個性、喜好。現收養人皆為被收 養人主要照顧者,每日打理及照顧被收養人生活,關心被收 養人的生活狀況,假日期間亦會帶被養人出門走走。現收養 人和被收養人關係良好、緊密,且收養人管教一致,對於收 養後的教育規劃及住所皆有安排及想法,亦尊重被收養人們 之興趣發展,故評估試養狀況良好。   (四)、綜合評估:收養人過往與生父母、被收養人居於臺中 ,於被收養人A01就讀幼兒園大班時,便搬回屏東居住,後 被收養人A01亦由收養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A02則由生父母 主要照顧並居於租賃處。而收養人平時亦會協助支付及照顧 被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2亦會居於此處,遂收養人們與被 收養人們生活相當緊密。生父於去年11月過世後,被收養人 A02便由收養人主要照顧及負擔費用,生母皆無探望及負擔 相關費用至今。且生母亦表達考量其自身經濟、住所等問題 ,遂同意此次收養案件,收養人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全權負 擔被收養人們相關費用,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亦有良好之支 持系統可供照顧、經濟之協助。且於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及 被收養人所述內容,收養人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現 亦由收養人打理被收養人就學等生活事務,假日期間 亦會 安排休閒活動,遂收養人皆清楚被收養人生活習慣、喜好及 就學狀況。而收養人婚齡穩定,有一致的管教及相處模式, 對於未來住所及就學皆有規劃及想法,照顧亦無不妥之處。 加上被收養人之妹妹亦已由收養人們收養照顧,觀察被收養 人們妹妹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佳 。 四、次查,被收養人A01、A02為生父母乙○○、甲○○之未成年子女 ,又乙○○為收養人A03之胞弟;換言之,收養人A04、A03為 被收養人之姑丈、姑姑,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並未結婚,生父 認領後協議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生父已於 112年11月24日死亡,遂由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A04、A03、 被收養人A01、A02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3陳 稱:「我之前也是收養我弟弟的女兒丙○○,她的原名是丁○○ ,收養當時1歲,而A01、A02從小就跟我們同住,婚後我跟 我先生搬到哪,我弟弟乙○○就搬到哪,跟我們同住,我們感 情很好,而我弟弟112年00月間已經往生。」、「我弟弟跟 生母甲○○沒有結婚,之前甲○○及我弟弟有跟我們同住,弟弟 過世後生母就交了男友,A01本來就跟我們同住,A02本來跟 生母同住,後來生母交男友後就把A02交給我照顧,我就把A 02也一起帶來照顧,聽說生母已經搬離屏東,但是因為有什 麼事情都要找生母,所以才會想說要收養他們,我也有詢問 生母意見,才提出本件聲請。」、「A01自出生就跟我同住 ,當時我們住臺中,也比較黏我,弟弟過世之後A02才正式 跟我們同住,但是之前A02也是會來我們家玩及住,生父母 沒有空照顧時也是由我們照顧A02。」、「A01都叫我媽咪○○ ,A02就叫我姑姑、A03。他們目前就讀○○國小的小二、小四 ,我會依照他們興趣發展,不會強迫他們,我先生是駕駛吊 車,有一技之長就可以發揮。A01雖然不喜歡讀書,但是學 習不錯,也有主動說要跟A04一樣開吊車,如果他唸書念的 起來,做公務員也不錯,A02是因為最近才跟我同住,之前 學習狀況比較不好,目前跟我同住後作息有比較正常,但學 習程度還需要加強」、「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1、A02作為 我的養子女。」等語;收養人A04陳稱:「被收養人2人的生 父過世後,生母比較沒有能力照顧他們,A01自出生後就跟 我們同住,A02假日偶而會跟我們同住,但是生父往生後就 過來跟我們同住,生母交男友後就比較不管子女了。」、「 我們之前有收養丙○○,她原是A01、A02的手足,我們目前沒 有再生育打算,如果收養成功的話,就是照顧這三名子女。 」、「被收養人二人生活起居及學校都是由A03做主,我主 要負責家庭生活開銷。準備三餐、就醫都是A03跟我家人, 但我沒有上班的時候,也會接送子女,處理家務,誰有空就 會去做。」、「A01、A02都稱呼我姑丈,我也會不會強迫他 們改叫,我不介意稱謂,我也都是看他們的興趣發展,被收 養人二人都是就讀○○國小,國中如果戶籍地沒問題的話,我 想要給他們讀○○國中,因為我們之前也是讀○○國中,離家裡 距離還好,到時候應該是我們自己接送。」、「我同意收養 被收養人A01、A02作為我的養子女。」等語;被收養人A01 、A02稱:「我們知道自己有兩個爸爸媽媽,」、「平常都是 姑姑接送我們上下課、準備餐食,阿嬤也會。而姑丈會帶我 們出去玩,去年有帶我們去澎湖跟小琉球。」、「我同意由 收養人A03、A04收養我作為他們的養子女。」等語,以上均 有本院113年8月1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另有聲請人提供 之雙方之互動相處照片附卷為憑。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經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時,可觀察到被 收養人和收養人之互動自然,被收養人對收養人均有一定程 度之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照片 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在接觸、相處數年下,收養人不僅熟悉 被收養人生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在共同居住生活後,建立 良善之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宛若實質親子互動關係; 收養人前於109年收養被收養人之手足丙○○後,又願承擔照 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任,雖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於訪 視時亦自承其經濟不穩定欲改租套房,且已多月未見被收養 人,故同意由被收養人收養等情,然被收養人幸得收養人之 關懷呵護,將其等視如己出。為使被收養人得在穩定、健全 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等未來面臨就學、同儕相處等 人生經歷、蛻變的必經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母親之心靈 依靠與依賴支持,收養人並得藉此享受親子間孺慕之情,本 件收養作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並得手足相伴成長,形 塑其等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 人為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本 件既已於聲請時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得免依 民法1076條之1規定再為同意,亦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 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8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09

PTDV-113-司養聲-2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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