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欽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
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與生
母於101年1月2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
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甲○○於102年4月10日結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
證明及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健康檢查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
人甲○○、被收養人丙○○及生母丁○○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
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
思合致。生父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把丙○○照顧得不錯,且
其與丙○○的親情關係不會因為出養而受到影響,同意本件收
養之聲請,亦有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收養人並
收養人並參加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以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
」,參加3小時課程,有其提出之龍眼林基金會課程時數證
明附卷可參。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
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據生母所述,被收養人三歲大時,生父向其坦承
外遇一事,最終兩人協議離婚,生父亦無再負擔任何被收養
人費用,然還是有讓生父與被收養人互動及聯繫,現每月探
視一次,無過夜。而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評估實際出
養之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生父與生母離異後,生父便無再負擔
扶養費用及照顧責任,然會固定與被收養人會面,而因本會
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得知實際情形。就了解,收養人與
生母結婚已十年以上時間,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四歲左右,便
開始共同生活並照顧被收養人,亦全權負擔相關生活費用至
今。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豐厚之收入,亦會一同打理被收養
人生活起居,其相當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工作
之餘亦會安排外出旅遊,且會與生母共同分擔被收養人之管
教責任,並主動與被收養人談心,給予合適之建議,被收養
人亦已知悉身世一事。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現與生父每月
會見面一次,皆透過生母聯繫,平常較無聯絡。考量其與收
養人已相處十年以上時間,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亦早
已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彼此互動關係親密且良好,被收養
人亦同意被收養。如收養通過,應有助於被收養人穩定之生
活及發展,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相當良好,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於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就
本會訪視了解,生父、母離婚後係由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
親權,生父稱離婚後前幾年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每月2萬元,
嗣後生母自認可負擔被收養人的開銷而請生父無須再支付扶
養費,生父遂未再支付扶養費用,但生父仍穩定與被收養人
會面交往,在生母的安排下生父每月一個週六下午與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雖然近一年因被收養人課業安排而減少會面交
往,但生父仍持續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本會認為生父雖未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但持續透過會面交往給予被收養人必要
的關心,生父應未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評估本案在
客觀事實上似乎應不具出養之必要性,但在主觀上,生父認
為出養有利於被收養人而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故建
議鈞院宜衡酌以合意收養方式進行裁量,並參酌收養人訪視
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收養人在被收養人4歲
時,便和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
生活模式,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
、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又徵得生父乙○○之同意。再者,本
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
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復斟酌收養人積極參加且完成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113 年
度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3小時,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
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
性,堪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3-司養聲-5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