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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楊濬澤 吳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2、17609、23270、249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丁○○與Telegram暱稱「蟹腳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9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蔡 雯婷」、「德鑫客服」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並需集 資當沖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 或12月間某時許,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詐欺集團製 作用以取信甲○○而包含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代表人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下載列印,並放至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 某處之停車場後離開,以此方式將上開收據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庚○○(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取得已由不詳之人填妥金額及委 託單位等欄位之本案偽造收據後,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甲○○簽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庚○○向甲○○收取20 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處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己○○、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比亞」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己○○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上開方式對甲○○ 施以詐術,並與甲○○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收取70萬元之款項,然因甲○○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己○○、乙○○則於112年12月15日14時許,依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內含林○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與甲○○面交款項時需配戴之工作證及報酬1萬元之紙 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三重義天宮廁所內後離去 (無證據證明己○○、乙○○知悉紙袋內包含偽造之工作證及知 悉林○宸尚未成年),並至林○宸與甲○○面交款項之地點等待 。林○宸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中新店內,向甲○○收取以7,000元及 玩具鈔偽裝為70萬元之款項後,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警方嗣後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己○○、乙○○。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己○○、乙○○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 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己○○、乙○○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 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132號卷第5至8、34至35頁、 偵字第17609號卷第6至9、12至14、68至69、70至71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40、47至4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即少年林○宸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54至160、117至122頁、他 字第2516號卷第98頁、偵字第24927號卷第20頁),並有甲○ ○提出各次收受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通話記錄及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5日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 日刑紋字第1136042461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17609號卷 第165至172、213至216、264至265、123至124頁、偵字第26 132號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丁○○雖稱其僅有與「蟹腳黃 」聯繫,然其已明知其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且在該集團擔 任收水時亦與集團車手「趙姿芸」一同為警查獲,經被告丁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6132號卷第5至8頁),顯 見被告丁○○亦知悉其本案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附此敘 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3人均於偵 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述,且堪認已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3人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3 人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本案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丁○○列 印本案偽造收據供同案被告庚○○行使以向甲○○收款,此部 分之犯行亦為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 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已無礙被告丁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 ○○、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至41頁 ),則被告3人既無犯罪所得,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已自 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 輕其刑。又被告己○○、乙○○參與之犯行因少年林○宸為警 當場查獲而為未遂犯,被告己○○、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至被告己○○、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 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及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同上述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3人上述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3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 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丁○○ 有詐欺等前科、被告己○○、乙○○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前賣水果、月收 入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為替代役、無人須扶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台積電作業員、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 )、被告3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被告己○○、 乙○○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丁○○列印並繳回之未扣案本案偽造收據1張,堪認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收 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自被告己○○處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己○○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至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未供本案所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3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均未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3人就該等 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1月22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 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之量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並於113年10月15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丁○○所涉實質上同一案件於11 3年7月22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7月22日戊○○貞興113偵26132字第1139093652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所涉同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亦 即應與前案判決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而無於本案再行審究之餘地。是以,被告丁○○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誤 於本案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PCDM-113-金訴-2334-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 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章寄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章寄湘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54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112年﹞均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康瓊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康瓊文積極洽談和解、不願賠償,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未實際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康瓊文所造成之經濟 損害,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 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或 類似犯罪之效果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 幼罹患小兒麻痺,又罹患脊髓灰白質炎,因嚴重側彎壓迫到 神經,平日需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體受盡生活不便 ,懇請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避免牢獄之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康瓊文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且於本院宣判前均有依約履行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予以量刑,稍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 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⒊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共2個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瓊文達 成調解,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瓊文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能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 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 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 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 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 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 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 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嗣被告因重病不能執行而於113年9月28日因行刑權 時效完成而無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然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刑權之完成並無消滅 刑罰宣告之效力,是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 且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被告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 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 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2 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第1821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寄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章寄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 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自稱「張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而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孫吉慶訴由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康瓊 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章寄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孫吉慶、康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0330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孫吉慶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吉慶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暱稱「Dux Holding Group」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五)告訴人康瓊文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康瓊文提供之其與暱稱「劉展」、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 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2個中信銀 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 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報酬新臺幣1,00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孫吉慶 詐欺集團成員向孫吉慶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黃金商品獲利云云,致孫吉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51分許、31萬元、台新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勇程) 111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32萬元、中信銀行甲帳戶 2 康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康瓊文,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WEEK網路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惟出金時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康瓊文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280萬元、兆豐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瑄) 111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共28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中信銀行乙帳戶

2025-01-22

PCDM-113-金簡上-60-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宏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威宏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威宏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 某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店,將其名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以該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均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相關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兆豐帳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28至31頁)。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 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永豐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皆尚在履行期間, 見本院卷附和解書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 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告訴人3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和解書所載內 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兆豐帳戶、永豐帳戶提供 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兆豐帳戶、永豐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 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古梅英 113年3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 18萬元 兆豐帳戶 2 張維泰 113年2月27日19時許 113年3月25日9時52分許 20萬元 3 陳慧盈 112年2月26日17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9時47分許 113年3月22日9時49分許 113年3月22日9時57分許 113年3月22日9時5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古梅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44頁 。 2 告訴人張維泰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字卷第53、56至61頁。 3 告訴人陳慧盈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卷第78至81頁。 附表三:(和解書內容) 編號 和解書賠償條款 1 被告願意賠償古梅英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號前先匯款40,000元至古梅英   指定帳戶(金融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剩餘款項30,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號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古梅英指定帳戶。 二、上開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未依照第一項約定給付者,同意給付70,000元予古梅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 被告願意賠償張維泰1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願於113年12月20號前先匯款30,000元至張維泰指定帳戶(金融代號:178,帳號:00000000000000);剩餘款項70,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號前按月給付   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張維泰指定帳戶。 二、上開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意賠償陳慧盈1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願於113年12月31號前先匯款50,000元至陳慧盈指定帳戶(金融代號:005,帳號:000000000000);剩餘款項50,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號前按月給付   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慧盈指定帳戶。 二、上開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2

PCDM-113-審金訴-3376-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崙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871號、第303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崙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 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 悉本件尚有「吳先生」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錦崙 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 「吳先生」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 悉該人與「吳先生」為不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陳金泉、倪金芳、戴廷 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王錦崙之配偶 白雲雅所申辦、實際上由王錦崙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 永豐銀行帳戶及王錦崙以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米 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兆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復由王錦崙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 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金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戴廷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錦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欺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我提供帳戶的對象是詐騙集團; 我是透過仲介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吳先生」,仲介公司名稱 、與我聯繫的人、販售公司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但賣公司時 有簽署販售同意書跟合約,合約是我簽署,買方叫蘇郁惠, 我有見過蘇郁惠一次,就是簽約當天見到的,當時有1名男 性陪同蘇郁惠,該男性應該是吳先生,但他當下沒有表明身 分;我先前沒跟吳先生見過面,之後有跟吳先生碰面,他來 我家裡借IP位置,因為他不會操作網路銀行;本案久益崎公 司帳戶內資金的匯出都不是我所為,但後續我有收受久益崎 公司匯入席米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依照吳先生的指示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嗣並依「吳先生」之指示提領 匯入久益崎公司及席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57 78號影卷㈠【下稱桃檢偵卷一】第111至120頁,111年度偵字 第30338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6至10頁、第49至51頁、第6 5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6250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頁、 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55頁)。又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因遭不詳之 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內,旋經不詳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掌控之久益崎公司、席米 公司名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吳先生」指示將匯入席米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吳先生」指定 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 津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妙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分別指述或供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㈡【 下稱偵卷二】第93至97頁,偵卷五第4至6頁,桃檢偵卷一第 13至20頁、第207至210頁、第385至387頁),並有李世斌永 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久益崎公司台新 、玉山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席米公司兆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32號函、遠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80號 函及檢附之企業網路銀行平台匯款明細資料;現代財富科技 有公司客戶(久益崎公司、席米公司)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及IP登入資料、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G-mail截圖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倪 金芳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及交易明細、李世斌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魏柏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廷津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金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1至42頁、第45頁、第57至5 9頁,偵卷二第100頁、第106頁,偵卷五第15頁反面至17頁 、第21至25頁,桃檢偵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49 至181頁、第269至275頁、第279至283頁、第289頁,本院卷 二第89頁、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5 月22日警詢時供稱:久益崎公司原本是我所有,後约於110 年8月我透過公司買賣的仲介,將公司轉售給蘇郁惠,因為 是透過仲介買賣,所以我也沒有看過她,除了身分證我也沒 其他的資料(見桃檢偵卷一第117頁);於111年7月6日第二 次警詢時陳稱:110年11月間我不曾以手機登入過久益崎公 司名下台新、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應該是一位「吳先 生」(名字我不記得),他借我的WIFI,我分享熱點給他, 連他的手機來做登入;「吳先生」是從虛擬貨幣商圈認識的 朋友,透過他的介紹,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他們,後續「吳 先生」等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數次;「吳先生」會 叫我到指定地點,用網路銀行匯款給我,然後我會幫他們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吳先生」因為購買的額度已經到達上 限,所以叫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111年7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則 稱:久益崎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1月4日變更為蘇郁惠,我 不認識蘇郁惠,我只有見過她一次面;在公司過戶前,久益 崎公司台新、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過戶後我就交給 「吳先生」,「吳先生」會找我借我的手機門號網路熱點, 來登入公司的網路銀行;我不知道「吳先生」為何不使用自 己的手機網路,而要向我借熱點,但是他每次都一定要打開 我的熱點,「吳先生」向我借熱點轉帳時會先用通訊軟體Te legram跟我聯絡,通常是在我家樓下或附近見面,因為我沒 有上班,我幾乎都會隨傳隨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於 111年7月6日偵訊時又稱: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在網路上認 識的人,他說他姓吳,我們有契約,大概110年9月他要求我 過戶公司之前要先多開一個永豐銀行的公司帳號,公司本來 有玉山跟台新的帳號,三個公司的帳號都去約定綁定他指定 的幣託跟現代財富帳號,才可完成交易,我有依照他的指示 弄好,大約110年11月我就把所有他需要的公司資料拿給會 計師去變更成他指定的蔣小姐,之後就等他付款,當時是用 他幫我清償我的貸款為條件,因為我希望新的公司席米科技 不要負債;公司帳戶的存摺一直都在我的手上,但我不知道 帳號密碼,實際上「吳先生」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有一次 他在我旁邊用久益崎公司帳戶匯款到我的席米科技要我買幣 ,買幣後立刻轉給他,但是買幣後不能立刻轉,都要等一個 上午或下午的時間;我沒有「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吳先生」會交代他的會計師事務所,都是蔣小姐跟 我聯絡,我跟「吳先生」都是用Telegram聯絡(見偵卷一第 65至66頁);於112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久益 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是於110年10月1日在三重區重新路某咖 啡店將該帳戶交給介紹人,因為我們是在網路上販售,我直 接賣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因為我們過戶要經由 會計師事務所,而我與介紹人是使用飛機對話,是對方先加 我並要求我使用飛機叫我去下載,我才使用飛機與對方對話 ,我是透過介紹人將公司賣給蘇郁惠,共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合約書及公證書云云(見偵卷五第55頁) 。是被告對其是透過買賣公司之仲介或「吳先生」將久益崎 公司販售給他人、販售之對象為「吳先生」或蘇郁惠或「吳 先生」指定之「蔣小姐」、其與「吳先生」係因先前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即結識或因其欲出售久益崎公司而開始接觸等節 ,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蘇郁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名男子,因為我當下缺錢,他告 訴我買公司就可以賺錢,我們便相約見面,第一次來了1個 人,但不是被告,第二次對方跟我約在三重,這次我有見到 被告和1名成年男子,我們見面是為了向被告買公司,在場 的只有我、被告及該不知名男子,該男子自稱為被告助理, 向我表示是被告請他來跟我接洽,就現場被告與該男子的談 話內容、互動情形,看起來蠻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至328頁),顯與被告所辯其和「吳先生」初次見面係在其 與蘇郁惠簽約之場合,「吳先生」陪同蘇郁惠前來一節有所 出入。復衡以被告自稱係透過「吳先生」仲介出售久益崎公 司予他人或將久益崎公司轉讓予「吳先生」,而相關契約內 容、交易條件、所需資料、申辦永豐銀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等事宜均係由「吳先生」與其聯繫,且久益崎公司過戶 後,其與「吳先生」因交易虛擬貨幣有數次接觸,其更應「 吳先生」之要求隨傳隨到以開啟其行動電話熱點分享予「吳 先生」使用,足見被告與「吳先生」聯繫及見面均屬頻繁, 並有相當之熟稔度,然其卻聲稱不知「吳先生」之真實身分 與年籍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難逕 採為真。  ㈢再者,被告固辯稱久益崎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過戶予他人後 ,該公司玉山、台新、永豐銀行帳戶均已交由「吳先生」使 用,然觀諸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 年月26日,有多筆自IP位置39.10.251.48登入之紀錄;又久 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有自IP位置27.242. 250.147登入之紀錄;久益崎公司永豐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 ,有多筆自IP位置1.163.142.88登入之紀錄,而上述IP位置 均係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另久益 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1.163.142 .88」為裝設在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 中華電信網路等情,有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 戶IP位置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記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5至20頁、第44頁, 偵卷二第28至32頁,偵卷五第76至81頁),由上可知,久益 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案發時係由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登入, 被告雖聲稱但凡「吳先生」有登入久益崎公司上開帳戶之需 要,即會與其聯繫相約會面,要求被告開啟手機熱點予其使 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 司覆以:「若A開啟熱點分享,B透過A所分享之熱點並進行 瀏覽網站之操作,僅能查得原分享熱點A之IP位址,無法得 知B。另A何時開啟熱點分享,無從查知。」(見本院卷二第 271頁)。是被告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久益崎公司 帳戶內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時,有無開啟其手 機WIFI之熱點分享功能,已非無疑。又若被告於久益崎公司 過戶後,業將帳戶之使用權限全部交與「吳先生」,則「吳 先生」大可使用自己之行動網路或家用網路登入久益崎公司 之網路銀行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或附近會 面?再參以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 受騙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 故在詐欺案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 項提領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 獲,而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久益崎公司 台新或永豐銀行帳戶後,多於短短數分鐘內即遭人操作網路 銀行層層轉匯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或 席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則若「吳先生」每次欲登入久益崎 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時,均須先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相約碰面 ,再由「吳先生」使用被告之手機網路開啟熱點分享功能始 行登入操作,根本無法滿足前述詐騙者須立即、全額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需求。況被告既稱「吳先生」係連接其手機 之行動網路熱點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何以久益 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位址係裝設 在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合 理說明。據上各節,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久益崎公司轉讓 予蘇郁惠後,仍係由被告掌控、使用,被告並依「吳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 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曾從事宅配、電商、攝 影師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9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對匯入久益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 項或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吳先生」指定之 電子錢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吳先生」使用後復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帳或購買虛擬 貨幣,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 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 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又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 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皆未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 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吳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 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陳金泉、戴廷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予「吳 先生」使用、與「吳先生」聯絡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 事宜,而無被告與「吳先生」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吳 先生」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 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 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 ,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而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 告與「吳先生」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吳先生」對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先生」 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6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 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吳先生」使用,並依 「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 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贓款及以贓款代購虛擬貨幣,上開款項 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Samsung S20 ULTRA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蔡宜臻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 江濱、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2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3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4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81417號追加起訴內容) ==========強制換頁========== 附表二:(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六層帳戶) 1 陳金泉(即起訴書附表一)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9月底某日,向陳金泉佯稱可在網頁平台跟著投資老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 陳金泉於110年11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李世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 51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9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7,491元至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29,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3,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48,871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3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2,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4,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5,944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 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12,019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87,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7,8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45,242元至現代財富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王錦崙MaiCoin帳戶,下稱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8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8,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4,0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7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5,478元至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2 倪金芳(即起訴書附表二)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歡樂語音」APP結識倪金芳,以多名外國人之名義、身分,向倪金芳謊稱要辦退休、小孩唸書需要學費、安檢費、有黃金欲運入臺灣需要運費云云,向倪金芳索取款項,致倪金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端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3日1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0元、40,000元後,於110年11月23日將其中7萬元轉匯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另2萬元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存入李世斌彰化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自李世斌左列帳戶轉帳226,800元至魏柏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4分許自魏柏瑋左列帳戶轉匯564,5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8分許自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75,000元至席米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戶 3 戴廷津(即追加起訴書事實)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戴廷津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戴廷津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戴廷津於111年1月18日11時7分許匯款830,000元至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1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829,915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2025-01-22

PCDM-112-金訴-692-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登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登魁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登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47至57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 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 華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查上開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 等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75、101頁),再 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告訴人提供) 1 賴沛綺 112年8月底起(起訴書誤為113年1月10日)/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 14時15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操作頁面、匯款申請單各1份(偵字卷第65至67、73頁) 2 董小蔆 113年1月10日某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 12時18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83、86至87、107至124頁) 113年1月13日 12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15分 5萬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15分 5萬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23分 1萬元 3 呂怡慧 113年1月14日13時41分前某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3時4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無 4 鄭惠齡 113年1月15日8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2時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142至149頁) 5 呂翊珊 113年1月5日14時57分起(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3時8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171至214、217頁) 6 賴雅琴 113年1月7日某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4時1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235至251頁)

2025-01-22

PCDM-113-審金訴-3936-2025012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9號 原 告 楊綺芬 被 告 徐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案件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在民國112年5月 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 士約定,以每日2,000元代價,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 予該詐欺人士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功能後,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 予該詐欺人士容任其使用。嗣該詐欺人士於112年4月4日20 時55分許,以LINE暱稱「mary玲」向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2日11時18分 許,匯款18萬元至彰銀帳戶,旋遭該詐欺人士轉帳一空,伊 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博弈網站擷圖、LINE聊天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46303卷第27至29、37至62 、65至67、73頁)。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供詐欺人士使用,由詐欺 人士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被告彰 銀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與該詐欺人士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 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金簡易-10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 間止,多次以電子通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 等對賭,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部分,及就上開犯罪 事實㈡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分別多次以登入 同一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本案所犯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屬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參與賭博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博犯罪沒有賺,都是輸等語(見偵 卷第17、10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 得之具體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金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紀桂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以 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 至112年6月間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等對賭 六合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之開 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金悉歸林金德所有,以此方式與「竣南」等人賭博財 物。㈡復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賭博網站「巨力」(網址:https://gg 868.net)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下注簽賭運動賽事。渠等 賭博之方式,係由被告自其不詳友人取得該賭博網站「AM72 6」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內簽賭棒球、網球等運動賽 事,並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而與該賭博網站不 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 有,並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派人至林金德彰化縣○○鄉○○路○○段 000號住處收付賭金。嗣於112年12月5日7時20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發現其手 機內有催討「竣南」賭資之對話紀錄及在「巨力」下注簽賭 之紀錄,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巨力」首頁及簽注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事,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是 跟親戚朋友對賭六合彩,沒有上手,而伊在「巨力」的帳號 也只是賭客等語,經綜觀卷內事證,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有何 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68條所定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嫌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5-01-22

CHDM-114-簡-24-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榮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在內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張慧萱」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99,986元 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 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榮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7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三大保障協議,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需匯款開通驗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 99,986元 土銀帳戶

2025-01-22

CHDM-113-附民-637-20250122-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纓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姵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於網 路上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美化帳 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鎮○○○○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子傑」之人。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對附表所示 之吳翊菱等人施用詐術,致吳翊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姵纓之上開金融帳戶中,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 一空,待吳翊菱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㈡被告與「蔡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匯款單。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黃姵纓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將其所申設 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蔡子傑」之人,已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 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係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從而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因此導致詐騙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使用 該些帳戶而致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其行為固屬促進犯罪完成之因子,然被告係遭LINE 暱稱「蔡子傑」之人誆騙貸款須讓帳戶看起來收入多一一點 、美化帳戶云云而交付金融帳戶,尚難認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成 立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惟依上開立法意旨,其因此原 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屬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蔡子 傑」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商專畢 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2個 尚就讀高中之子女,目前自己一個人住於租屋處,小孩則與 前夫同住,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為基本薪資,除 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新臺幣4萬元貸款須清償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子傑」誆騙而交 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相關證據 0 吳翊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偽稱係臺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翊菱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1時56分許 49,985元 臺灣銀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年8月19日21時57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2分許 16,986元 連線銀行 0 楊明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偽稱係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明偉佯稱其有申請承租包車服務,若要取消承租包車之信用卡付費,須按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1時59分許 99,985元 第一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 明細 112年8月19日22時4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4分許 56,996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6分許 42,123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7分許 23,123元 連線銀行 112年8月21日21時56分許 9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0 李秉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偽稱係55688車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秉諺佯稱其有錯誤帳款要銷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2時3分許 13,080元 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49,994元 連線銀行

2025-01-22

CHDM-113-金易-28-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曾璽綸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張慧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金 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19,986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 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 查:   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因被告行 為實際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數額合計應為119,9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損害 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本 案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按年息845%之利率計算(見附民 字卷第7頁),惟此部分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仍應按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972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璽綸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誠信交易條例,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2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 29,986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2025-01-22

CHDM-113-附民-6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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